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及其原则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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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在“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任务以来,围绕这一课题,相当多的法学理论工作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方面,不同的层次提出了自己的构思;有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含义、内涵和外延,原则和建构方法,价值目标等问题,已成为法学研究的热点问题。乔石同志在八届人大一次会议上讲话指出:“制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对我们来说是一个新课题。首先,我们应当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进行总体上、法理上的研究。”本文正是尝试从法理的角度对这一课题进行思考,希能对我国在本世纪屈指可数的几年内完成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任务有一些实际的意义。

一、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含义及范围

关于这个问题,目前有多种说法,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第一种观点认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指整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上层建筑,包括法,与法相适应的法律意识,以及体现法与法律意识的实际运行的法律实践。这是最广义的含义;第二种观点认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仅仅是指法的规范体系,不包括法律意识和法律实践;第三种观点认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不是指法律规范的全部,而只是其中那些与市场经济有关的法律规范,这包括宪法、刑法的有关条文、直接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以及实施这些法律的法规、规章等;第四种观点范围更狭窄,仅指直接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

从法理上研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一般来说应取广义的概念。最广义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实际上也就是法制系统(Legal System),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的全过程。但由于这一范围太过宽泛,论述起来难免笼统,为了避免犯“全面而肤浅”的毛病,在此笔者试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界定为法的规范体系,即采用上述第二种含义。笔者认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应当是相对于原来的计划经济的法律体系的一个概念。这不是在原来的法律体系中抽出一些条文,再增加一些新条文而设立的一个子系统,或者模仿“经济特区”的做法设立的一个“法律特区”,也不是指直接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和,而是指全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规范体系。其理由在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一项重大、深层的改革措施,它涉及的不只是经济领域的方方面面,还包含与之相适应的一系列政治、法律和其他社会制度,因为经济基础的变革,必然带来上层建筑的调整。正象我们所看到的那样,改革开放十几年来,尤其是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我国无论是在经济、政治、法律还是在社会生活等方面较前都发生了深刻、显著的变化。经济体制改革是一场全局性、根本性的变革。正因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不能只是由某些相关条文组成的一堆法规的集合,更不能只是直接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的集合,而应当是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为出发点,从整体上对原来的法律体系的改造和重构。我们既然名之曰:“法律体系”,它就应当具备法律体系所应当具备的内容,仅有几部法律、法规(即使是核心的法律、法规),缺乏法的基本部门是不成其为“法律体系”的。

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外延包括:

(一)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等根本问题,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仍然是以宪法为统帅的。经修改后的我国现行宪法不仅确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合法地位,而且在经济成份、经济组织权限等方面作了相应的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规定,也给其他法的部门提供了指导原则。

(二)基本的法律。这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主体。包括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以及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

1.民商法。首先是民法。我国已制定的民法规范包括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等。无疑,制定完整的民法典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想目标,但还需时以待。其次是商法。它是民法的特别法,包括公司法、票据法、证券交易法,保险法和海商法等。当前,我国除已制定海商法和公司法外,其他的商事法律均未颁布,这无疑是市场经济立法的当务之急。

2.经济法。经济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财政法、金融法、银行法、货币法、税法、预算法、物价法、产业政策法、统计法、审计法、会计法等,其中有些尚未制定出来,有些尚需修改完善,这是当前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任务。

3.社会法。这是调整因维护劳动权利、救助待业者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它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包括劳动法、工资法、工会法、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等等,其目的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安定。

4.行政法。具体包括行政组织法、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行为法、国家赔偿法、廉政法、政府经济部门活动法等等。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行政法要在行政管理领域认真贯彻法治原则,保证政企分开、简政放权,革除机构重叠、人浮于事、职责不清、互相扯皮的官僚主义陋习,以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为第一(最高)原则。

5.刑法。刑法要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因此,对刑法典和单行刑法,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要进行必要的修改与完善。

6.诉讼法。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诉讼法是保证前述实体法得以贯彻执行的重要操作手段,是一国法制状况和法律文化水平的重要标志。我国诉讼法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必须大力完善与加强司法环节和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

(三)从属性的法律、法规、规章。即基本法律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

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原则

笔者认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衡性原则

平衡性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法律体系形式的平衡和法律体系内容的平衡。

1.法律体系形式的平衡:完善性。作为一个法律体系,最基本的要求莫过于要素齐全。如果经济发展所要求应当具备的法律、法规不具备、不健全,法律体系有漏洞、空缺,与经济活动的要求严重脱节,那么法律体系就是不平衡的或者说失衡的。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传统的法律体系显然不能包容现实经济生活中涌现出的大量崭新、生动的事实,经济体制尚处于向新体制转轨的过程中,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尚在建立之中,现有法律体系仍不能跟上形势发展的要求,这主要体现在:(1)立法欠规范,总体把握较差;立法体制不明确,权限不清楚,体例不统一;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立法缺乏长远规划。(2)不直接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反应较慢,即其他非经济法律部门配套跟不上,给经济法律、法规的执行带来不少困难。(3)市场经济急需的法律、法规仍然供不应求。在市场经济基础上新的经济部门、领域、形式的出现,使得立法需求大为亢进,供跟不上求使某些领域出现法律空白。

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得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总体失衡的毛病。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就是要克服和改进这些不足,使其平衡发展。

2.法律体系内容的平衡:效益与公平、鼓励竞争与反对垄断。我国传统经济体制和法律制度更多的是追求公平,这不仅体现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各个方面,而且体现在对各种经济形式、分配关系的法律保护方面。因为国家计划调节的作用很强,所以自由竞争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由此导致的大锅饭、平均主义几乎窒息了市场的活力,正因此,人们感到迫切需要引入竞争机制,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以优化资源的配置。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包括供求、价格、工资、竞争和利率机制等。竞争机制是在市场经济中起支柱作用的机制。因为,各种机制都是在价值规律的基础上形成的,而价值规律却是通过竞争形成和实现的,各种机制之间的关系决定了它们只有与竞争机制结合起来才能发挥作用。但是,竞争也不能是不加限制的。一部社会机器要健康正常地运行下去就必然要求竞争法律化,即通过法律制止垄断,保护公平的竞争;对财富和资源进行二次分配,缩小两极差距。也就是说,兼顾效益与公平。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法治是市场经济本身的客观要求。市场一方面需要自由发展,一方面也内在地要求规范和秩序。在这里,法律所起的作用也是两方面的。一方面它通过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打击经济犯罪和征收个人收入所得税,保护公平;另一方面,它也是促进效益的,这不仅体现在法律通过制止垄断来保护竞争,而且体现在法律可以通过规定某些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范围,以及通过规定某些优惠条款等等来刺激竞争。例如,我国宪法确认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地位之后,改变了原先产权主体单一的状况,多种产权主体之间的竞争,大大推动了经济的发展速度。又如我国法律规定外资企业享有税收、收入、管理等方面的优惠条件,吸引了大批外国和港台的投资者,他们带来的资金和技术,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育成长。可见,法律是平衡效益与公平的支点。

同时,完整的法律体系,还要求其结构均衡,就是说,它要求法律的种类齐全,不同功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比重适宜和平衡。例如,当前经济法律、法规是整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核心,所占比重突出;另一方面,应当注意加强配套的政治立法和社会立法。如我们所知,多种经济成份的发展必然产生其在政治上的要求,因此,有关民主政治方面的立法是基于市场经济产生的内在的要求,忽视这种要求是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样,社会立法不跟上,市场经济的很多措施亦将陷入僵局。例如,颁布和实施破产法后,破产企业职工的退休金和医疗费如何解决的问题,已经引起全社会的关注。一句话,市场经济的正常运作,与一个良性发展的政治环境和社会环境分不开。因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进行相应的政治立法和社会立法必须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法律体系结构的均衡,还要注意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配合,法律、法规及其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配合,以及授权性立法和义务性立法的平衡。但是,这决不意味着为求完备,多多益善,对什么问题都立一个法。法律调整属于规范性调整,不能一事一法。特别法过多,会把法律调整降到个别调整的水平。

(二)开放性原则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开放性是由市场经济的开放性决定的。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的高级发展阶段,商品经济要求打破地区、条块分割和统一市场,市场经济就更是如此。与此相适应的法律体系的开放性有两个层次的含义,一是国内市场体系和法律体系的开放性,一是向国际市场和法律体系的开放性。

首先是国内法律体系的开放性。市场经济要求打破任何形式的垄断、封锁,实行地区间、产业间的相互开放,并要求消费市场、金融市场、投资市场、产权市场、技术劳务市场相互作用,形成统一的全国大市场体系。在这方面,法律应当,也能够发挥积极的作用,即通过制定统一的法律对全国市场实行统一的管理和调节。随着立法工作的不断发展,制定统一的法典已经越来越显得必要。以民法为例,现行能够起到民法基本法作用的是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共156条),这样有限的条文当然不能满足复杂多变的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目前在有关法律适用中起重要作用的是大量单行的法律、法规和最高司法机关颁布的司法解释。其中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解释,大多是针对下级法院就个别的或者某一类民事疑难案件作出的适用法律或者政策的具体意见。它们虽然是从《民法通则》出发,以《民法通则》为依据的,但其内容十分庞杂,缺乏系统性。单行的民事法律、法规往往是自成体系,针对某一类市场行为的,对法律体系整体和其他相关立法的情况很少顾及,重复和遗漏,乃至互相冲突的现象时有出现。只有制定统一的民法典,才能改变上述状况,也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民事立法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够适应的矛盾。

其他部门的法律、法规也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不统一的问题,其中有的本来就没有统一的法律,有的虽有统一的法律但在适用上各地方为了保护地方利益人为地肢解法律、分割市场,造成小块封闭或垄断,这显然是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背道而驰的。为了培育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必须倡导制订统一的法律、法典,使法律体系内部互相开放融通,这是法律体系开放性的基本要求。

法律体系开放性的更高层次的要求是对国际市场和法律体系的开放。这首先是一个立法观念的问题。一百多年以前,思想理论界就已开始了关于“中体—西用”、“西体—中用”的讨论,然而总是模棱两可,最后总是不了了之。改革十几年以来,开放的口号、解放思想的口号也喊了十几年,但正确地理解和贯彻执行、落到实处的并不多。法律体系的开放性程度较之日本当年学习西方法律和学习中国法律的开放性程度都差得很远。虽然党和国家领导人已提出不要再争论姓“资”姓“社”的问题,但在借鉴资本主义国家法律的问题上仍然放不开,不够大胆。回想当初提出修改宪法第十条第四款关于禁止转让土地的规定时所引起的争论,以及在讨论制定破产法和股份制企业立法时的种种顾虑,我们就能够清楚地感觉到来自传统和意识形态方面的双重的观念障碍。

在我国传统的社会经济结构(包括封建的小农经济和改革前的计划经济)中,自成一体的法律体系曾经显示了在稳定社会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秩序方面的巨大功能,但是这种适应垂直封闭的经济发展模式的法律体系,在现代社会已经越来越明显地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和依据。随着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资本的跨国扩张和国家间大市场的形成,各国都在不同程度上实行了开放,统一的国际贸易政策和国际法规范在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得到了反映。现实经济基础的开放性要求现代法律体系必须呈开放格局,才能促进经济的发展,否则就会成为经济发展的一种束缚和障碍。应当看到,世界范围的经济和文化交往,已经和正在使世界经济走向一体化,文化上的彼此理解和接受能力也大为加强,由于现代市场经济的规律是共同的,因此与之相适应的世界各国的法律、尤其是经济方面的法律也是互通的(或共通的),我们没有必要纠缠于姓“资”姓“社”的争论,只要有利于发展经济和解放生产力,就应当大胆地“拿来”。

就我国改革开放后的立法来看,加入包括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在内的一些国际条约和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可说是法律体系向开放性迈进了一大步,不少人乐观地把这一步评价为“世界走向中国、中国走向世界的”的“关键性的一步”。但仅仅加入某些国际条约是不够的。笔者认为,同时还必须重视对原有国内法的修改、补充,废除那些与国际通行法律规范不相符合、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

例如经济合同法。我国正在步入国际市场,我国应该有一个有利于我国进入国际市场的合同法,也就是说,我国的合同法应该呈开放的格局,应当紧密地与国际合同法、国际惯例联结起来。我国现行的《经济合同法》是在1981年12月31日颁布的,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尤其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提出,它在某些方面的规定越来越明显地显现出修改的必要,因此1993年9月2日在进行了集中修改之后通过了“经济合同法修正案”。其中,修改草案第12条就是参照国际惯例和我国当前的作法对原《经济合同法》第25条作出修改的。修正案第15条是在参照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对原来的《经济合同法》第27条进行修改的等等①。这些修正都体现了我国经济合同法向国际通则靠拢的倾向。在此基础上,是否可以更进一步,将现有的经济合同法和涉外合同法合并。如经调查研究有实际需要,并处理好二者中规定不一致的地方的操作问题,是可以尝试把它们统一起来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可以而且应当参照最先进的理论、国际惯例和国外行之有效的作法来立法。

要言之,在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必须从观念到实际作法上都保持开放性,必须大胆借鉴和吸收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顺应国际经济一体化的潮流,积极谋求中国经济快速发展的机会。

(三)协调性原则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应当是平衡的、开放的,也应该是内部协调一致的,而不能是“一堆乱七八糟矛盾百出的法律杂烩”。法律体系的协调性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律规范,尽管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多种多样,在这些规范之间却是内在统一和相互协调的,这是决定法律体系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的关键。如果法律规范互相冲突,就不能相互配合完成法律调整的整体目标,就必然大大削弱法律体系的功能。

法律体系的协调性首先和主要是一个立法的问题。改革以来,大量不同效力、等级、领域的法律、法规纷纷出台,在一定程度上使急需规范的市场找到了规范。与此同时,人们普遍地感到,当前我国的立法在立法权限、立法技术等方面缺乏规范性、统一性和协调性,给人一种杂乱无章的印象。对于哪些法律草案应提交全国人大,哪些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哪些应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哪些应由部委制定规章等等,都没有明确的界限。在立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是地方立法膨胀,其中有些与中央权力机关的立法相冲突;有的地方是听凭法律空白,消极坐等中央机关的立法文件,而不去采取积极的措施加以弥补解决。从立法技术上看,法律体系既是一个统一整体,各种法律文件的名称、体例、行文结构等等,也应有一定的规格标准,而现有的法律、法规明显缺乏规范性。术语运用不当、逻辑结构欠严密,有的法律、法规互相矛盾,往往造成在法律适用中的无所适从。鉴于此,笔者建议国家组织立法专家和学者研究出一套全面、统一的立法技术规则,以备依照使用。这将是一项非常有意义的工作。

其次,法律体系的协调性还要求有统一的法律解释权。法律解释权的问题在我国理论研究中一直都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实践中的做法是层层下放解释权,从立法机关到司法机关到法官个人乃至执行者个人,现实生活中任意解释法律甚至借解释而修改法律的现象时有发生,且未从实际上解决到底哪个机关对宪法、法律、法规有进行统一解释的权力的问题。统一法律解释的权力是统一法制、协调法律的重要条件。在我国,明确一个统一解释法律的机关是有重要意义的。

再次,法律体系的协调性不仅体现在其外部表现形式应当是系统、规范、层次井然的,而且体现在其内部结构上也应当是统一衔接、环环相扣的。法律规范决不能彼此孤立、杂乱无章甚至相互矛盾,而应当有统一的立法思想和立法原则。例如就直接调整市场关系的法律、法规来看,它包括:(1)市场主体组织法;(2)市场交易行为法;(3)市场组织管理法,等等。在这些法律、法规中,除要注意不重复、不冲突、不遗漏之外,同时还要明确体现出以市场经济为轴心、以振兴和发展我国经济为目的的立法指导思想和经济法治化的立法原则。

最后,法律体系的协调性也有赖于现实社会生活对法律、法规实效的反馈。也就是说,法律体系是否协调不能仅看“纸上的法”是否协调而且要看它在实际运行中是否协调,通过法律适用的信息反馈,进一步调整和修改法律体系,使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要求协调一致。

要做到法律体系的协调必须大力加强法律的立、改、废工作。乔石同志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上讲话指出:“我们是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去制定的法律有的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有必要进行认真清理,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这样才能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协调性”。

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原则在根本上是由法律协调社会各方面利益的功能决定的。市场经济是多元主体的经济,在市场经济中,各种经济成份都得到了充分发展,市场的竞争性是明显的。为了避免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敌视和冲突,防止社会的混乱和无序,有必要对不同主体的利益加以协调。法律正是国家用以协调和平衡各种社会利益的重要手段,当然它是在保证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优先的前提下协调其他利益的。法律的立、改、废是社会利益关系的变动在法律上的反映,它们都体现了统治阶级为协调各种社会利益所作出的努力。

注释:

①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1993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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