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程序的滥用与终结及其对我国的启示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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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制度及其给我国的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启示论文,制度论文,我国论文,程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现代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滥用(the abuse of process)与诉讼终止(judicial stays)① 制度起源于英国,并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普遍适用。该项制度以追诉方在诉讼过程中的违法、不当行为为前提,通过法院的判例确立和发展起来,并逐渐形成了“以维护被告人权利为目的”和“以维护司法利益为目的”的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两大类型。前者是指追诉方(包括警察和检察官,下同)的诉讼行为已经或者将要严重损害被告人的权利或利益(如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由于控诉方的原因而损毁或者无从获得),使得被告人不可能获得公正的审判,因而,基于“权利保护原则”应当终止诉讼;后者则是指追诉方的诉讼行为本身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则或者法治原则(如诱发犯意的警察陷阱、非法引渡等),使得基于这些诉讼行为对被告人进行审判违背了法庭审判的公正和正当信念,因此,基于“司法廉洁原则”和“抑制原则”应当决定终止诉讼,释放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诉讼价值、目的和利益的多元性决定了基于程序滥用而适用诉讼终止的情形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即其只能在“例外”和“谨慎”的情况下才能得以适用,而且适用时应遵循特定的程序性规则。笔者拟首先探讨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制度在英国刑事诉讼中的形成与发展,在此基础上揭示适用该制度应该遵循的原则,最后就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启示进行分析。

一、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一)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制度在英国的形成与发展

在英国,诉讼终止作为一种司法行为,是指由法官作出的诉讼程序不再继续进行的裁决。在刑事诉讼中,诉讼终止与程序滥用作为一组相关概念被提出,② 始于1964年Connelly v.DPP一案。③ 在该案中,英国上议院在裁决中指出:“制止任何对法庭程序的滥用、使任何试图阻碍法庭程序的行为不能得逞是法官固有的一项权限”;在1976年DPP v.Humphrys一案中,上议院进一步指出:“法官有权干预控诉方等同于滥用法庭程序的诉讼行为……这一权力仅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运用”。自此,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制度在英国刑事诉讼中得到确立。④

关于什么是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英国枢密院在Hui Chi-Mung v.R一案中将其定义为“指控行为是如此的不公平或者不正当,以至于法官不能允许检察官继续在其他情形下应当正常进行的诉讼”。⑤ 在司法实践中,随着判例的不断增加,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的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多,其中具有标志性意义的几个判例为:(1)1964年Connelly v.DPP一案。在该案中,上议院裁定,违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起诉行为属于对法庭程序的滥用,将导致诉讼终止。(2)1967年Mills v.Cooper一案。在该案中,压迫性起诉行为也被归入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的范畴。(3)自1984年R v.Derby Court ex parte Brooks一案之后,控诉方对法庭程序的操纵和滥用以及诉讼迟延也将导致诉讼终止。(4)在1994年R v.Horseferry Road Magistrates' Court,ex P.Bennet一案⑥ 中,法院裁决: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并不限于被告人不可能得到公正审判的情形,如果导致被告人受到审判的先前事件构成对法庭程序的滥用的话,法院有权决定终止诉讼。自此,非法引渡、违背承诺起诉也被视为导致诉讼终止的程序滥用行为。⑦ (5)在1996年R v.Latif一案中,法官进一步指出,诱发犯意的侦查陷阱也被视为程序滥用行为。⑧ 实际上,正如Li Wing tat v.HKLR一案中的法官所指出的:“对于滥用程序的所有表现,从来也不可能穷尽”。⑨

(二)英国刑事诉讼中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规则的类型

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追诉方滥用程序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多,人们开始依据一定的标准将各种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的情形予以归纳,而且随着实践的发展和时间的推移,人们对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情形的归纳逐渐趋于合理。例如,在1984年R v.Derby Court ex parte Brooks一案中,法官将滥用程序的诉讼行为划分为以下两种:一是控诉方操纵或者滥用法庭程序以至于使被告人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或者控诉方不公正地利用了技术细节;二是控诉方的不当延迟使得被告人在准备或进行辩护时已经或将要受到侵害。⑩ 由于当时的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的判例较少, 因而这种归纳仅是对各种程序滥用情形的概括,而未包含太多的理论因素。到1994年,在R v.Horseferry Road Magistrates' Court,ex P.Bennet一案中,上议院将基于程序滥用而终止诉讼的原因分为两类:一是不可能给予被告人公正的审判;二是追诉方的行为等同于程序滥用。(11) 这种分类法较前一种分类较为合理, 但在理论上却未能将两种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的情形进行有效的区分。目前,较为广泛采用的是由1996年R v.Beckford一案的法官提出的、由2001年R(on the application of Ebr ahim)v.Feltham Magistrates'Court;Mouat v.DPP一案的法官予以发展,并由丹尼斯教授予以详细说明的分类法,(12) 即将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分为如下两类:一是被告人不可能得到公正审判,二是对被告人进行审判是不公正的。前者关注的是追诉行为的结果以及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可能性;后者关注的则是追诉行为的性质以及建立在这种行为基础上的审判是否符合公正要求。在前一种情形下,被告人不能获得公正的审判是导致诉讼终止的原因,控诉方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并不重要;而在后一种情形下,追诉方的诉讼行为本身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背法治原则是导致诉讼终止的原因,被告人是否能够得到公正审判并不重要。以下根据第三种分类法对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的具体适用进行阐述。

1.追诉方的诉讼行为导致被告人不可能得到公正的审判。这种情形可以归结为以下四类:

第一,诉讼迟延。在刑事诉讼中,因追诉行为构成诉讼迟延而申请终止诉讼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经常提起的一种动议。判例也确认在特定情形下,如果被告人提出优势证据证明,由于诉讼的迟延,被告人将遭受严重的侵害,以至于不可能得到公正的审判,将允许诉讼终止。在有关诉讼迟延的判例中,对迟延的要求逐渐呈现出降低的趋势。例如,在1984年R v.Derby Court ex parte Brooks一案中,要求控诉方的迟延必须是“不当”的;而1990年R v.Bow St Stip Magistrate ex parte Cherry一案的裁决书指出,纯粹的(无不当)迟延可能引起损害或者不公正,因而等同于程序滥用,可以终止诉讼;在1991年R v.Telford JJ ex parte Badhan一案中,上诉法院进一步明确指出,即使在控诉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如果迟延给被告人造成了损害,可以终止诉讼。(13) 但是,原则上, 即使控诉方的迟延被证明是不正当的,永久性的终止诉讼也仅是一种例外而非常规性的处置方法;在原告和控诉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形下,终止诉讼更是罕见的处置手段;如果迟延仅仅是由于案件的复杂性或者被告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则不适用诉讼终止。

第二,未能展示证据或者由于检控方的原因而丢失或者损坏了可能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在1992年R v.Birmingham and Others一案(14) 中,控方所掌握的证据——一盘录音带——没有展示给被告人,虽然被告人曾特别要求展示该未被检控方使用的资料。在法庭审理期间,这盘录音带不见了而且已经没有可能再找到。对此,法庭认为,控诉方有义务对证据进行展示,(本案)被告人由于控诉方没有展示证据而受到了不利影响,因此将不可能得到公正的审判,据此,法院决定终止诉讼。此外,在证据基于追诉方的原因而丢失或者被破坏的情形下,如果该证据的丢失或破坏对被告人的辩护形成不利影响,使得被告人不可能得到公正的审判,那么,应终止诉讼。

第三,使被告人不能传唤证据或者不能质疑控方证人。在1995年R v.Schlesinger一案(15) 中,控诉方力劝一位外交人员主张外交豁免权(以免于作证),从而使被告人丧失了他希望传唤的证人(该外交人员本来已经承诺愿意为被告人作证),而且控诉方并没有把这一情况通知被告人,从而阻止了被告人及时向法官提出这一问题。对此,法庭认为,控诉方的行为使被告人丧失了获得公平审判的可能性,因而决定终止诉讼。此外,如果由于控方的行为使得被告人不能质疑控方证人,从而使得公平审判成为不可能,法庭也可以裁决终止诉讼。

第四,审判前不利的公开报道等。由于审判前公开报道案情,使可能担任本案审判员的人士了解了案情,并导致陪审员对案件以及被告人形成偏见。在这种情形下,被告人不可能获得公正的审判,如果继续诉讼的话将会是对法庭程序的滥用,因而法官有权决定终止诉讼。但是,在一般情况下,法官不必要采取终止诉讼的办法,而是应该首先考虑是否可以采取其他的补救办法,如改变管辖区域、指示陪审团成员排除在法庭外得到的影响、延期审理等。只有在没有其他补救办法而继续审理将构成对被告人不公正的审判时,法官才应作出终止诉讼的命令。

2.追诉方的诉讼行为导致对被告人进行审判有违公正原则。这种情形也可归结为以下四类:

第一,许诺不起诉。如果追诉方曾向被告人许诺不起诉,但后来仍起诉了被告人,此时,法官可以命令终止诉讼。例如,在1993年R v.Croydon Justices ex parte Dean一案(16) 中,警察在一段时期内一直给被告人这样的印象,即将不会对其提出指控,但是后来他还是被起诉了并被移交法院审判。法官在裁判中指出,违背这样的允诺或承诺提起公诉是对法庭程序的滥用,因而同意被告人的请求,决定终止诉讼。也有学者将其归结为“禁止反言”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即不允许指控方在诉讼中通过反悔而损坏被告人的利益。

第二,前经开释或者前经定罪。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要求对于已经被开释或者已经被定罪的被告人,不得基于同一罪行再次起诉或者进行审判。在1964年康奈列诉英国检察官一案中,上议院指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不仅是律师在法庭上据以辩护的一个理由,也是法官以起诉是滥用法庭程序为由而终止诉讼的依据。(17) 因此,如果被告人在审前程序提出了检察官的指控“前经开释”或者“前经定罪”,则法官将决定终止诉讼。

第三,“侦查陷阱”。在英国,关于“侦查陷阱”的判例在一段时期内发生了重大变化。起先,在1980年R v.Sang一案中,上议院在裁决中指出:“侦查陷阱”并非一个完整的辩护理由(无罪辩护),而只是法官在量刑时才予以考虑的一个问题。(18) 因此,不允许以“侦查陷阱”为由,排除证据或者宣告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庭可以对“侦查陷阱”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或者以检察官的起诉是对法庭程序的滥用为由终止诉讼。例如,在1996年R v.Latif一案中,上议院认为:原则上,如果建立在“侦查陷阱”之上的刑事指控违反了公众的道德观的话,那么,应当终止诉讼。

第四,警察或者检察官所实施的其他不当行为。例如,警察为保障被告人到案而采取的非法引渡或者绑架行为。在1994年R v.Horseferry Road Magistrates' Court,ex P.Bennet一案中,上议院裁定:违背引渡程序的规定,将被告人强行带到法院接受审判的做法等同于程序滥用,应当终止诉讼。据此,如果法庭认为将被告人交付审判的先前行为(侦查或起诉行为)构成对法庭程序的滥用时,即使被告人能够得到公正审理,法庭也有权决定终止诉讼。而在此前的R v.Sang一案及其他案件中,上议院在裁决中指出:法官的作用仅限于审判程序,对于警察或检察官的行为进行规诫并不是法官的职能所在。(19) 此外, 如果检察官的起诉动机或者起诉行为不当,也可能导致诉讼终止。如在R v.Horseferry Road Magistrates' Court ex parte Stephenson TLR 25.1.89一案中,法官指出该案中检察官提起公诉的目的是为了阻止一个有关准许在南非玩板球的国际会议的召开(而非追究犯罪),因此该起诉是对法庭程序的滥用,基于此,法官决定终止诉讼。(20)

二、适用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法庭基于追诉行为是对法庭程序的滥用而决定终止诉讼的权限来源于这样一项宪法原理,即法庭有权力和责任通过维护法庭审判的目的和功能来维护法治;(21) 以继续诉讼是对法庭程序的滥用为由而终止诉讼是实现法庭审判的目的和功能的手段,其最终目的则在于维护法治。在Cennelly v.DPP一案(22) 中,上议院指出:阻止对法庭程序的滥用以及控制审判程序是法庭固有的一项权力,这一权力包括保护被告人免受压迫或侵害的权力。虽然这一表述重在强调审判法庭享有基于程序滥用而终止诉讼的裁量权,但同时也揭示出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的基本原理在于“阻止对法庭程序的滥用、实现对法庭程序的控制”以及“保护被告人免受压迫或者侵害”。自此案后,尽管有关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的判例层出不穷,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的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化,但是该案所确立的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的基本原理、原则仍然适用,并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利益为基础的“保护原则”和以司法利益为基础的“司法廉洁原则”等。以下分述之。

(一)以被告人权利为基础的“保护原则”

“保护原则”适用于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的第一类情形,即基于追诉方的行为使被告人不可能获得公正审判。依据该原则,追诉方的行为是否对被告人的权利和利益造成严重不利影响是决定是否终止诉讼的核心问题,追诉方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则不是关键因素。这是由于获得公正审判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而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保证审判程序不被控诉方不当操纵和滥用又是法庭的权利和义务所在。因而,如果法庭发现追诉方存在操纵或滥用法庭程序的行为,刑事被告人因此不能获得公正审判,而又没有其他有效的方法可以救济时,在这种情形下,基于保护被告人权利的需要,法庭应当作出终止诉讼的决定。例如,在证据丢失或者损毁的情形下,只要控诉方的行为使得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已经不复存在或者不能利用,被告人因此不可能在法庭上为自己进行有效的实质性的辩护(丢失或损毁的证据是关于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的证据,而非一般的关于量刑情节的证据)时,就应终止诉讼;又如,在存在审前不利报道的情形下,如果审前的不利公开报道使得案件的陪审员或审判法官对被告人事先已经形成了严重的偏见,而没有其他的手段可以救济(如延期审理、改变管辖权等),那么被告人就不可能得到公正的审判,因此,就应当终止诉讼。

在基于“保护原则”而终止诉讼的情形下,决定是否终止诉讼的关键因素是追诉方的行为是否严重地侵害了被告人的权利,以至于其不可能获得公正的审判。因此,只要被告人能够提出优势证据证明基于控诉方的不当行为,自己已经不可能得到公正审判,法庭就有可能作出诉讼终止的决定。

(二)以司法利益为基础的“司法廉洁原则”和“抑制原则”

“司法廉洁原则”和“抑制原则”在R v.Horseferry Road Magistrates' Court,ex P.Bennet一案中得到体现,上议院在裁决中指出:需要对滥用法庭程序的概念进行延伸。(23) 本案中没有表明上诉人受到不公正的审判, 也没有表明如果通过引渡程序将其引渡回国的话,对他的审判将是不公正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庭要干预起诉的话,那必然是因为审判法官承担着维护法治的职责,这一职责包括监督执行行为并拒绝那些威胁基本人权或者法治原则的行为继续进行。(24) 基于此,滥用程序与诉讼终止除了适用于被告人不能获得公正审判的情形外,还适用于对被告人进行审判是不公正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法庭终止诉讼的原因是追诉行为本身存在严重的违法或不当。如果允许这种追诉行为继续进行的话,就违背了法庭审判的目的和职能,因而不利于维护法治。

在诉讼终止是基于司法利益的需要时,以被告人利益为基础的“保护原则”显然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这是因为:第一,以司法利益为中心的诉讼终止,其主要目的和意义在于维护刑事司法的公正性、正当性,对被告人利益的维护并不是这类诉讼终止的直接目的;第二,这类诉讼终止适用于追诉方的诉讼行为本身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形,其重在强调控诉行为的严重违法性或不当性,即控诉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则、法治原则或违背了公众的道德感,而不在于该行为是否将导致被告人不可能获得公正的审判。在这种情形下,宣告诉讼终止是基于“司法廉洁原则”的要求,同时也是抑制追诉方违法、不当诉讼行为的要求。因而,“司法廉洁原则”和“抑制原则”而非“权利保护原则”是适用于此类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的基本原则。

“司法廉洁原则”的实质是,如果允许建立在明显违法、不当的追诉行为基础之上的诉讼程序继续进行的话,将有害司法的廉洁性。换句话说,如果法庭不坚持执法者应当守法并对执法者的严重违法或不当行为进行制止,那么刑事司法体系将丧失其道德上的权威性。因此,在R v.Mullen一案中,尽管被告人Mullen已经被法庭认定有罪(被告人自己也不反对法院的有罪判决),上诉法院仍以对被告人的审判是不公正的为由而撤销了定罪。(25) 对于这一裁决的理由, 上诉法院作了这样的解释:这类程序滥用行为的本质特点是降低了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因而不能因被告人确实有罪而放任这类程序滥用行为。(26) 在这类情形下, 终止诉讼并不是因为被告人不能或未能得到公正的审判,而是因为允许起诉或继续指控违背了法庭的正义感和正当感。

“抑制原则”作为该类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的另一原则,是指通过终止建立在追诉方违法或不当行为基础上的指控,来约束追诉方的行为,并促使其依法实施诉讼行为。在R v.Horseferry Road Magistrates' Court,ex P.Bennet 一案中,上议院指出:法庭当然没有权利直接约束警察或检察官的行为,但是法庭可以通过认定警察或检察官的行为是对法庭程序的滥用而拒绝警察或检察官滥用权力的行为,从而阻止其提起公诉。(27) 此外,在Mullen一案中,法官也认为, 阻碍负责刑事指控方的不当行为是一项刑事政策,必须予以相当的关注。(28)

(三)“例外”原则

尽管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制度对于维护被告人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司法的廉洁性以及抑制权力滥用等具有重要意义,而且随着判例的发展,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呈逐渐扩展的趋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诉讼终止作为针对程序滥用行为的一种程序性处置措施,仅是作为“例外”而非“常规”(rule)被适用的。众多的法院判例在运用诉讼终止措施时都强调,该措施只是在“例外”情况下才能“谨慎地”适用,即诉讼终止措施仅在没有其他补救措施或者其他补救措施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的场合才被适用。诉讼终止的适用之所以受到严格的限制,其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在刑事诉讼中,诉讼行为存在瑕疵是一种客观现象,追诉行为在种种主客观原因的作用下存在瑕疵也是不可避免的。在诉讼程序中,追诉行为的瑕疵程度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在不同的案件中并不相同,而且追诉行为的终极目的是代表社会追究犯罪,因而具有“公益”性质。如果不问追诉行为出现瑕疵的原因以及瑕疵的程度和后果,只要存在瑕疵就一律决定终止诉讼的话,则一方面会导致刑事诉讼程序不能顺利进行,使得刑事诉讼程序的纠纷解决功能丧失,另一方面将直接导致追究犯罪这一公共利益被牺牲,使得刑法中所规定的对犯罪人的罪与罚不能实现,这显然是任何国家在确立刑事诉讼制度时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因此,正如判例中所指出的:“如果诉讼终止成为一种常规措施的话,则公众很快就会对刑事诉讼程序产生怀疑和不信任”。(29) 也正是基于此,诉讼终止不宜成为一种“常规性”措施。

第二,大多数存在瑕疵的追诉行为在审判程序中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而无须终止诉讼。(30) 例如,对于不当的审前公开行为,法庭可以通过改变管辖权、指示陪审团排除不良影响、延期审理等方式进行救济;又如,在存在非法侦查行为时,也可以通过排除证据、对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等方法进行救济。当瑕疵控诉行为可以通过其他方法获得救济时,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既没有侵害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又可以使追究犯罪这一公共利益得以实现。因此,正如英国上议院在相关的裁决中所指出的:“起诉与否的问题应当取决于检察官,(实际上,被告人提出的)大部分支持诉讼终止的争点属于从轻处罚的理由。”(31) “如果(程序滥用行为)给被告人造成了损害,使他不能获得公正审判,而又没有其他有效的救济措施,那么终止诉讼就是恰当的救济措施;但是如果没有造成如上所述的损害的话,则终止诉讼就不具有正当理由”。(32) 也正是基于此, 只有对于那些严重侵害被告人权利以及严重损害司法利益的追诉行为,在其他救济措施都不能有效地弥补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时,为制止这种可以预测的不良后果的发生,才应当决定终止诉讼。这是适用于违法或不当行为与其法律后果之间关系的“比例”或“适当”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和要求。

另外,诉讼终止作为一种“例外”规则被适用也是刑事诉讼中存在冲突的价值和利益平衡的结果。刑事诉讼中存在追究犯罪的公共利益与被告人个人利益的冲突、存在着公正与效率、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等价值目标的冲突。这些冲突的调和与解决影响着诉讼制度的确立和发展,也决定着诉讼终止规则应当谨慎的适用。例如,在Jago v.District Coutrt一案中,迪恩法官阐述了因迟延而决定永久性终止追诉行为时应考虑的相关因素:(1)迟延的时间;(2)控方解释迟延或者证明迟延为正当的理由;(3)被告方对迟延应负的责任以及过去被告人对迟延的态度;(4)已经被证实了的,或者今后可能会给被告人带来的不利;(5 )要求审理该起诉的公共利益;(6)该迟延是否使得对被告人的审判一定是不公正的审判, 或者继续诉讼是否对被告人不公平的施加压迫以至构成程序滥用,这是其中的最为关键的一个因素。(33) 因此,即使迟延是不正当的, 永久性的终止诉讼的决定也只能是在例外的情况下作出,尤其是当控方没有过错时更应如此。(34)

(四)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的程序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规则是通过特定的诉讼程序实现的,而且由于其是在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中进行的,因而被称为“审判中的审判”。这一审判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程序的启动采用“不告不理原则”,即除非由被告人在诉讼中提出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的动议,法官不会依职权主动审查控诉方的诉讼行为是否是对法庭程序的滥用。(36) 另外,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被告人的动议应当在法定期间内通过法定的方式提起。(36)

第二,证明责任由被告方负担原则。为了防止被告人滥用程序动议权,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对于追诉方是否滥用程序这一事实,应当由被告方进行占优势证据的证明。(37) 例如,在被告方以控方“诉讼延迟”为由要求诉讼终止时,由被告人负责证明控方存在延迟,而且还要证明诉讼迟延使得被告人不可能获得公正审判或者对被告人进行审判是不公正的,这些证明应达到优势证据程度;否则,其主张将不会被法官采纳。

第三,对抗式审判原则和救济原则。法庭对涉及因程序滥用而可能导致的诉讼终止的案件的审理采用对抗式方式进行。在审理过程中,允许诉讼双方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对证据的要求(关于证据能力的要求)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如传闻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法官终止诉讼的裁决不能在没有听取受动议一方(控诉方)意见的情况下就直接作出。(38)

对于法庭裁判的结果,如果被告人不服的话,可以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如果认为控诉方存在滥用程序的情形且原审法院应当终止诉讼而进行了审判时,则有权撤销有罪判决,不发回重审,而是直接释放被告人。(39) 对于控诉方而言,《2003年刑事司法法》生效后,法律允许检察官对法官在审前听证程序或者在审理程序中作出的导致审理终结的裁定,有权提出上诉。(40) 因此,对法官的裁决,被告人和检察官都有权提出上诉。

三、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制度给我国的启示

追诉方滥用诉讼程序是各国刑事诉讼中一个客观存在的现象,我国也不例外。诸如警察陷阱、超期羁押以及由此而导致的诉讼迟延、重复起诉、不收集或者不提供乃至故意损毁、丢失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进行恶意的侦查或起诉等诉讼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罕见,有些行为如超期羁押、重复起诉、警察陷阱等甚至早已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但遗憾的是,我国既没有在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如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实践中也没有形成如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终止制度,从而使有些严重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或者严重违背法律规则或者法治原则的诉讼行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置,进而使被告人不能得到公正的审判,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也因此受到不利影响。因此,建立针对违法、不当诉讼行为的程序性约束机制既是实现程序法制的需要,也是维护被迫诉人合法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在探讨和构建我国对程序滥用行为的应对方法和措施时,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实行的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制度具有以下启示意义:

第一,应当建立规范追诉方程序滥用行为的程序性约束机制。既然“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而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人员和起诉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又享有极为广泛的甚至不受约束的诉讼权力,那么为防止诉讼权力的滥用,就必须对其权力的适用进行规范,对属于滥用权力的诉讼行为,则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在处置追诉方程序滥用行为的相关措施中,除了实体性措施(如要求民事赔偿、追究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包括程序性措施。程序性措施相对于实体性措施而言,可以直接在诉讼程序中运用,因而能够及时、有效地消除其不良影响。我国现有刑事诉讼立法并没有规定对滥用程序的控诉行为的程序性处置措施,实践中法官在面临诸如警察陷阱、控诉方不收集或不提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等诉讼行为时无所适从,从而使得某些严重侵害被告人正当利益、损害司法公正性和正当性的追诉行为不能得到应有的处理。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终止制度针对的正是控诉方滥用诉讼程序的行为,这些国家关于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之间的关系以及相关诉讼机制的构建,对于我国确立和构建针对控诉方不当行为的程序性约束机制无疑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第二,在针对追诉方行为的程序性约束机制中,诉讼终止只是“例外”的一种处置措施,即诉讼终止仅在其他处置措施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的情形下才适用。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根据追诉行为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程度、对法律规则或法治原则的违背程度,设置不同的程序性处置措施。如果侵权程度较轻或者违法行为的性质不是很严重,则可以考虑采取较轻的处置措施或补救措施;只有在违法、不当诉讼行为严重地损害了被告人的利益、使其不可能获得公正审判,或者该行为严重地违背了法律规则或法治原则,损害了司法公正、正当原则时,才宣告诉讼终止。例如,当被告人动议控诉方未展示证据或者基于控诉方原因而丢失、损毁证据时,法官可以决定延期审理,由控诉方进行证据展示或者寻找丢失的证据、辨认损毁的证据,也可以对被告人从轻量刑。诉讼终止仅在上述措施都不能发挥作用时才适用。这是因为:一旦决定终止诉讼,对被告人的刑事追诉将不再进行,也就意味着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无疑具有公共利益,停止对被告人的追诉也就意味着放弃了公共利益,放弃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显然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因此,即使在由于控诉方的原因使得证据已经不复存在或者无从辨认的情形下,如果该证据对被告人的“有利”只是一种遥远的可能或者对于被告人的定罪没有实质性的影响,法庭也不应因此而终止诉讼;只有在被告人以优势证据证明因为控诉方的原因而使自己不能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明自己是否有罪有着重要作用、追诉方的行为使得被告人不可能获得公正审判时,法庭才会终止诉讼。

第三,应当构建“审判中的审判”程序。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规则同其他规则一样必须有特定的主体通过特定的程序和方式才能得以实现。在这一过程中,也存在着动议方(被告人)、受动议方(控诉方)和审判者三方主体。为保证这一“审判中的审判”能够顺利、有效地进行,必须对动议提出的主体、动议的期间和方式、审理的方式、证明责任的分担和证明标准、裁判的形式等作出规定,否则,不仅关于诉讼行为的程序性争议的解决将陷入混乱,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也将受到不利的影响。这一问题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实践中已经暴露出来。例如,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司法解释中规定通过上述方式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罪的依据,但是由于立法没有规定这一证据排除的程序规则,在实践中就出现了以下问题:被告人应何时提出证据排除问题?应采用何种方式对这一证据问题进行审理?证明责任由谁承担、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法院以何种方式作出裁决?是否准许对这一裁决提出上诉?等等。对于这些问题实践部门做法不一,从而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也使得这一旨在抑制刑讯逼供行为、维护被告人合法利益的法律规定并未有效发挥作用。因此,对于程序滥用行为的处理程序,应当进行规范,确立相应的程序性裁判程序。

注释:

① 从字面意义上看,“judicial stays”应当译为“司法中止”, 即我国所谓的“诉讼中止”,但是,从我国学术界对“诉讼中止”的理解看,“诉讼中止”意味着当中止的情况消失后再恢复诉讼,而“诉讼终止”则意味着诉讼不应当或者不需要继续进行而中途结束诉讼;从英国以及受英国影响的其他国家的实践来看,“judicial stays”意味着诉讼程序不应当继续进行,法院拒绝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因此,此处的“judicial stays”应译作“诉讼终止”。

② 在英国,刑事诉讼中的诉讼终止最初主要适用于起诉有缺陷、被告人提出已经定罪或者前经无罪开释的抗辩、总检察长决定撤回起诉、法院没有管辖权等案件,后来,随着“程序滥用规则”被法官们普遍接受,程序滥用才成为诉讼终止的一个主要原因。See John Spack,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p.273.

③⑤⑥(11)(14)(15)(16)(20)(22)(30)(31)(37) See The CPS:The Abuse of Process,http//WWW.cps.gov.uk.

④⑩ See Andrew Shepstone,The Doctrine of Abuse of Process,New Law Journal,December 1993,Opyright (c) 1993 Butterworth & CO (Publishers) LTD.

⑦(12) See Sarah MartinSolicitor,Freshfields Bruckhaus Deringer,Lost and Destroyed Evidence:The Search for a Principled Approach to Abuse of process,(c) Vathek Publishing,2005 EvPro9.3.

⑧ See Chris Taylo,Entrapment:Abuse of Process.Vathek Publishing,2005 JoCL 69 (5)(380).

⑨(17) 参见赵秉志主编:《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6页,第175—189页。

(13)(33) See Peter Hutchesson: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1 of 1990),New Law Journal,24 April,1992,Butterworth & CO (Publishers) LTD.

(18) 正如当夏娃因为偷吃禁果而被责备时,其所说的“是毒蛇引诱了我”这样的借口不是一个彻底的辩护(无罪辩护),而只能视为一个减刑的理由。See Andrew L.- T.Choo.Abuse of Process and Judicial Stays of Criminal Proceedings.Oxford University,1993,p.148.

(19)(24)(27) See Edited by Peter Hutchesson,Bennett v.Horseferry Road Magistrates' Court,New Law Journal,2 July 1993 Copyright (c) 1993,Butterworth & CO (Publishers) LTD,Vol 143 No,6607 p.955.

(21) See In the Matter of an Application by the Dpp for Northern Ireland for Judicial Review,1999,http://bar.austlii.edu.

(23) 原来仅指被告人不可能获得公正审判。

(25) 撤销定罪的原因是本案中的被告人是控诉方采用规避引渡法以及相关国际条约的方式移交法院的,其引渡行为违背了引渡法和国际条约。

(26) See Queen's Bench Division Regina (Mullen) v.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2002],http://uniset.ca/other/css/20021 WLR1857.html.

(28)(39) See Simon Brown LJ and Scott Baker J,Queen's Bench Division Regina (Mullen) v.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02] EWHC 230 (Admin).

(29) See AG's Reference No.1 of 1990 (95 Cr.App.R 296),http//WWW.cps.gov.uk.

(32) Lord Woolf,LCJ,AG's Reference No.2/2001,Times Law Report 12th July 2001.

(34) See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1 of 1990) [1992]3 All ER.

(35) 而在大陆法国家,对于特定诉讼行为是否有效,法官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36) 关于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的书面申请通知书应当至迟在审判期日前14天送交检察官和同案被告人,之后在审判期日前5 天(不低于)送交含有支持申请的理由说明书,检察官应当至迟在审判期日前2天提交答辩理由书。See The CPS:The Abuse of Process,http//WWW.cps.gov.uk.

(38) 在R v.Crawley JJ ex parte DPP一案中,法官没有听取检察官关于诉讼迟延的情况说明就作了裁决,这一裁决最终被撤销。See Andrew Shepstone,The Doctrine of Abuse of Process,New Law Journal,10 December,1993,Copyright (c) 1993 Butterworth & CO (Publishers) LTD,Vol 143 No.6628 p.1757.

(40) 参见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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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程序的滥用与终结及其对我国的启示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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