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德法律中的重新谈判义务及其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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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引入并确立了大陆法系的情事变更原则,并规定其法律效果为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但合同成立后因发生了缔约当初预想不到的事情,当初的合同内容与实际现状不相适应,只要发生了情事变更,当事人就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吗?合同的解除是否需以当事人双方对原有的合同条款尽到了交涉义务为前提?对此问题,第26条并未涉及,从条文本身也很难确定是否具有这方面的内容。德国和日本的学者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提出了再交涉义务的概念。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在合同变更或解除前,通过使当事人履行再交涉义务来促进双方的自主交涉,最终形成新的合意,并规定了违反再交涉义务的法律效果,从而找到解决合同纠纷的有效方法。而且,在确认解除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时,日本很多法院也将是否履行再交涉义务作为判断事项加以考虑。①本文重点考察日本法和德国法上的再交涉义务理论,探讨该理论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意义。

二、日本法上的再交涉义务

日本在立法上并未规定再交涉义务,但随着对现代合同法中合同义务群的探讨,学术界对此问题的研究也逐步走向深入,山本显治、和田安夫、久保宏之、内田贵等都从不同的角度对再交涉义务进行了研究。

山本显治从交涉促进规范的角度论证了再交涉义务。他认为,不仅在合同签订时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解决合同纠纷时也应尊重双方的自主性和自律性。为体现这种尊重,在解决纠纷时,不仅在诉讼中进行的交涉,诉前和诉后持续进行的当事人的交涉关系,都应纳入研究范围。②合同签订后虽然合同条款已经确定,但根据双方协议,也可能基于与既有条款不同的内容履行合同。在持续进行的合同交涉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当初缔约时对合同条款所持有的主观评价进行重新考虑,依据缔约后的情事变化,不断尝试对合同条款进行重新解释。也就是说,在合同交涉的过程中,不断地对合同规范进行解释,双方当事人是基于解释后的新的内容来履行合同的。更进一步,即使在合同履行后,也并非是伴随着履行的结束不再进行合同交涉。回顾从合同交涉开始到履行结束、合同消灭的全过程,找出可以改善和反省的地方。另外还要对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后的法律状态是否满意进行检讨,如果发现了不完备之处,则找出应对措施以消除双方的不满。合同关系,只有立足于由此关系而实现的法律状态之上,在双方当事人追求各自合同关系形成的时间变迁中,才能最终走向终结。③如果着眼于从合同缔结前到履行之后持续进行的交涉关系,不难看出,合同交涉关系实际上是以合同关系的顺利展开为目的的、最大限度的发挥双方当事人自律性的场所。在此,双方当事人关心的是,为使合同关系有意义的展开成为可能,双方不断取得共识、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在合同交涉关系中,应尊重双方当事人间的合意的形成过程,通过提供使其发挥作用的法律构架,来保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的自律性。④那么,在这种以合意的形成为目的的继续交涉关系中,以主给付义务为中心的各种合同义务发挥什么作用呢?在此种法律关系中,合同义务发挥着新的作用。在传统的合同责任规范中,主给付义务处于中心的位置,我们是以把合同义务与合同利益的实现连接起来的方式,来考察合同义务的作用的。如果只是在合同责任规范的范围内考察合同义务的机能,那么在交涉关系中的合同义务的作用就不会显现出来。为达成此目的,就必须实现从合同责任规范向交涉促进规范的转换,即我们的视点必须实现从作为合同责任规范的合同义务向作为交涉促进规范的合同义务的转变。⑤

在山本教授的理论体系中,再交涉义务是作为交涉促进规范的一个重要类型而发挥作用的。作为交涉促进规范而存在的再交涉义务,在交涉关系中主要发挥两个方面的作用。第一,双方当事人为了更好地达成合意,在交涉中作为一张“牌”,即作为有力的交涉材料,来利用再交涉义务。一方面,在合同交涉中,各个当事人对相对方提出的各种要求是否妥当,为其提供法律依据,也就是说,为使当事人自身的行为和主张正当化以及为说服相对方而提供法律根据;另一方面,通过与对方的主张相比较,找出双方各自主张的变更要点。第二,使当事人间的交涉关系自身得以成立以及通过再交涉义务创设保障交涉关系得以顺利进行的法律框架。具体表现为构架出交涉关系的法律空间,并对其不断加以修改和纠正。⑥但是,山本教授的再交涉义务理论还存在以下问题,即一方当事人不接受交涉请求,或者虽然接受了交涉请求,但因为没能达成合意而产生诉讼时,如何来处理呢?对此,和田安夫提出了以下解决方案,即,作为再交涉义务内容的一部分,承认合同缔结义务。也就是说,虽然尽到了再交涉义务,但如果不能达成合意,则要在重新调整原有合同内容的基础上,承担缔结新合同的义务。⑦久保宏之进一步认为,情事变更原则的第一重效果是再交涉义务,第二重效果为合同内容变更,第三重效果为合同解除权。但如果不加区分地规定在任何情形下都存在再交涉义务,实际上是助长了当事人意欲拖延交易的不诚实的投机行为。从上述理由出发,法院应首先研究是否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如果具备了适用的条件,则使对方当事人承担再交涉义务。这样既符合交易实情,又符合衡平原则。⑧

内田贵则用和古典合同理论相对而存在的关系合同理论来尝试说明再交涉义务的理论基础。其所谓的关系合同理论,是把美国学者Michael所倡导的“关系合同”的概念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再构成的结果。简言之,对于合同义务的根据,不是到当事人的意思中,而是到当事人形成的关系自身中去寻找,并以诚信原则为媒介,在将这种关系中内在的规范吸收到制定法规范中的同时,使以之为根据的问题解决正当化。关系合同理论的特征是,反对古典合同理论以及支持这种理论的价值论,重视共同体的价值,重视合同的动态过程。在规范关系合同的关系合同法中,重视动态合同关系之持续的继续性原理以及要求合同关系的灵活修正、灵活变更的灵活性原理,被视为其指导原理。⑨关于关系合同理论与再交涉义务的关系,内田贵的观点是,再交涉义务是作为行为规范而存在的关系合同规范,即裁判外的、合同实践中的动态的合同过程的规范。⑩更进一步说,在古典合同模式的基础上,是不可能作为法定义务导出诚信原则上的再交涉义务的。再交涉义务作为法定义务能否被正当化,是新的合同法理论的一个试金石。(11)内田贵再交涉义务的特征是,首先,再交涉义务被看作是为了合同条款变更而设定的义务。他不仅支持主张再交涉义务为情事变更原则的第一位法律效果的见解,而且认为即使是在与合同变更规定、继续性合同的解除等关系上,也应考虑再交涉义务的作用。虽然内田教授的再交涉义务论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但再交涉义务是被限定在与合同条款变更有关的场合而加以利用的。并非如山本教授所认为的那样,再交涉义务规范合同缔结后的所有的交涉关系。

在内田教授的再交涉义务中,再交涉是动态合同过程的发展阶段之一。为了转向解除等下一个阶段,应该首先履行再交涉义务。在判断解除等的效力时,在日本判例法上很多判例都考虑了再交涉义务的因素。(12)也就是说,在某种意义上是把再交涉义务的履行作为解除的前提条件加以考虑的。在这里,作为一种合同规范,再交涉义务从程序上加重了解除的要件或者合同变更的要件,规定了在违反再交涉义务时直接否定当事人的合同变更的请求或者合同解除权这一间接的惩罚措施。尤其是后者,这种间接的惩罚措施应该是违反再交涉义务时的本来意义上的惩罚措施。继久保宏之教授之后,内田贵教授也承认情事变更原则有双重法律效果。再交涉义务为第一重、第一位的效果,合同变更或解除为第二重、第二位的效果。

森田修对再交涉义务的论证来源于美国法学家Richard E.Speidel的关系再交涉义务。在Alcoa〔Aluminum Co.of America v.Essex Group,Inc.,499 F.Supp.53(1980).〕案例中,因石油危机导致电力供应紧张,电价急剧上升,铝厂以此为借口,要求修改合同条款,提高铝制品供给价格。法院以双方错误、商事履行不能和履行挫折为依据,为了实现合同均衡做出了合同变更的判决。(13)Speidel以此判例为素材,依据关系合同理论论证了他的再交涉义务理论。其主要观点为:为了维持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分担偶发事件造成的不利,作为关系合同规范的一环,当事人有义务在诚实交涉的基础上,就衡平的合同变更提案达成一致。具体来说,因情事变更而受利的一方当事人,对因此而遭受不利的他方当事人做出的提案,第一,如果连交涉自身都加以拒绝,那么对来自受利一方当事人的特定履行请求可以不履行。第二,如果对遭受不利的他方当事人提出的非投机(14)、衡平的变更提案达不成一致,那么基于变更提案的合同变更就会被允许(附条件的特定履行的命令)。这样一来,就明确了违反再交涉义务时的惩罚措施。(15)对Speidel提出的上述惩罚措施,森田修教授认为,第一个惩罚措施没有实效,第二个惩罚措施从对交涉的促进机能方面来看,其实效性很值得期待。森田修以惩罚为中心,尝试对Speidel的再交涉义务论进行重构。(16)其主要内容为,如果受利当事人拒绝了因情事变更遭受不利的当事人提出的均衡的合同变更提案,且这种拒绝被认为是投机或者违反了关系规范,那么通过强制实行合同变更提案这种惩罚措施,就可以把双方当事人引导到妥善处理均衡的合同变更提案这条路上来。但是,因为在日本法上并不存在强制实行变更提案这样的制度框架,关于遭受不利的当事人的变更提案被受利当事人拒绝时的惩罚措施,只能从解释论上限定性地解释为,法律不支持受利的当事人对遭受不利的当事人的债务不履行而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17)

与学术界的研究相呼应,日本下级法院大多对再交涉义务持肯定意见。判例的观点主要是:情事变更的法律效果为合同的变更与解除,但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首先要以再交涉义务的履行为前提;在请求解除合同时,如何不履行一定的交涉义务,其解除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在请求变更合同时,如果不做出比对方的合同变更请求更加完善、妥当的合同变更提案,那么对方的合同变更提案就会被认可。(18)

三、德国法上的再交涉义务

在德国,立法上虽然也未规定再交涉义务,但自从Norbert Horn提出再交涉义务概念以来,有关再交涉和合同变更的研究成果就不断涌现。尽管这其中很多是关于合同条款的研究,但在解释论方面,Fecht和Nelle等在Horn研究的基础上,在再交涉义务的建构方面又有了一定的研究进展。

(一)再交涉义务的概念、要件和法律效果

Horn认为,所谓再交涉义务是指为了使合同适应情事的变化,依据合意相互进行交涉的合同当事人的义务。(19)在Horn的再交涉义务中,接受被修正了的合同内容的义务,即承诺义务也被包括在其中。(20)而在Fecht和Nelle,再交涉义务概念不包括上述承诺义务。(21)在Nelle那里,再交涉义务具有实体义务和程序义务的双重性质。作为实体义务,再交涉以义务内容或请求权内容的变更为目的;而作为程序义务,再交涉义务作为通过诉讼请求合同变更的前提,是一种准备程序。(22)Nelle对再交涉义务的要件做了较为详细的论证。(1)提出再交涉请求的当事人一方有再交涉的必要性。在判断有无再交涉的必要性时,该合同的继续存在对当事人是有益的、合同变更请求权不明确或者不存在、变更过程复杂即合同内容复杂、自觉的交涉比其它手段更加迅速、低廉以及更能在平和的气氛中进行等等,都会作为重要的因素加以考虑。这些因素的存在会使再交涉的必要性得以强化;(2)相对方有容忍再交涉的可能性。在判断是否有容忍再交涉的可能性时,接受了再交涉请求的相对方拥有有关合同变更的信息、相对方已经开始了交涉的准备以及交涉的风险较小等,会作为重要的因素加以考虑。这些因素的存在会增大再交涉的容忍可能性。(23)Horn认为再交涉义务的要件可从三个方面考虑:(1)存在有效的合同;(2)为应对因情事变更导致的合同变更,各当事人负有依据合意变更合同内容的义务。尤其是在合同解除或者解约告知有争议时,一方当事者享有法律上的“存续保护”的权利时,对方当事者负有此义务;(3)两当事者有一定的交涉余地或者形成余地。(24)

Horn把再交涉义务的内容归纳如下:(1)应该响应对方提出的交涉请求。(2)针对对方提出的交涉请求提供必要的资料信息。(3)针对对方的交涉请求自己也应提出方案,并认真研究对方的方案。(4)不违反诚信拖延交涉(包括因自己提出虚假的应对方案而导致的不履行)。(5)不在交涉中制造不必要的既成事实、并因此使本应可能的合同内容变更变的不可能。(25)Nelle根据Horn的见解,认为再交涉义务本身并不是一个单一的义务,而是各种义务群的总称。并且Nelle把这些义务群做了如下划分,以图使交涉义务更加明确,即,(1)针对对方提出的交涉请求做成具体的交涉程序的义务。(2)针对对方的交涉方案,做出具体的修正提案的义务(狭义的交涉义务)。(3)公正地进行交涉的义务。(26)

从法律效果上来说,违反再交涉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将会被赋予履行请求权、诉讼上的合同变更请求权、合同解除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应该注意的是,这些惩罚措施并非以实际行使为目的,而是通过这些惩罚措施对当事人形成一种压力,来促使其不通过裁判而是通过协议解决问题,这被看作是惩罚措施的第一位的目的。(27)在这里,明确地表明了其对再交涉义务的基本理解,即,再交涉义务在第一层意义上,是以惩罚为背景,以促进当事人的自主交涉为目的的行为规范。(1)履行请求权。请求对方对交涉予以合作的履行请求,无论在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上都是不被认可的,但是因合同内容调整的需要而要求对方提供重要信息的履行请求是被认可的。(28)(2)变更请求权。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再交涉义务,并且交涉因此以失败而告终,那么合同就会在情事已变的情况下以不太适应现状的状态而继续存在下去。因此,一旦出现这种状况,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通过诉讼请求变更合同的内容。(29)(3)合同解除权。最初请求再交涉的一方当事人,在相对方不响应再交涉请求的情况下,就取得了合同解除权。(30)(4)损害赔偿请求权。Fecht和Nelle认为,在违反再交涉义务时,以积极的债权侵害为法理基础,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31)但是,Horn认为,对违反再交涉义务当事人的惩罚不是再交涉义务本来的目的,只有在因违反义务而造成的损害增加非常明显的场合下,才例外地承认损害赔偿请求权。(32)

(二)与日本法的比较

从以上探讨可以看出,德国学者和日本学者在对再交涉义务的研究上虽然研究的视点和路径不同,但基本观点是一致的,即基本上都把再交涉义务定位为诉讼上行使合同变更请求权和解除请求权之前,必须要历经完成的步骤,是以促进当事人的自主交涉为目的的行为规范,是合同法上的法定义务和实体义务。但是,德国学者把再交涉义务的适用限定为情事变更的情形,认为再交涉义务为情事变更的法律效果之一,日本主流学者不仅主张再交涉义务为情事变更原则的第一位法律效果,而且主张在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合同变更等方面,也应考虑再交涉义务的作用;德国学者对再交涉义务的基本内容、要件和效果的研究更为详尽、具体,而日本学者则更侧重于从宏观上研究再交涉义务,探讨其理论基础以及再交涉义务在合同法中的定位、再交涉义务与其它合同义务的关系等。

四、日、德再交涉义务论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

合同成立后因发生了缔约当初预想不到的事情,当初的合同内容与实际现状不相适应的情况时有发生,尤其是在继续性合同以及合同缔结和履行之间有长时间间隔的合同中更为常见。在这其中,对于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者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了请求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我国学界也多认为,继续维持合同原有的条款和效力对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应以情事变更原则为理论依据,允许该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合同条款或解除合同;最近几年,在因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出台而引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一些判例也持相同的立场,认为应承认买者的法定解除权。但是,通过诉讼进行的合同变更,法官的裁量决定了新的合同条款,并非一定按照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来进行;对于合同解除也是一样,当初的合同要么是继续履行要么是解除,这种二选一的极端方式,多数情况下并不能成为令双方都满意的解决方法;让一方当事人来负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导致的风险,本身就欠缺公平,而且诉讼既费时又费力,并不一定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通过创设再交涉义务来促进双方自主交涉、进而达成合意来解决问题,能够公平合理且比较迅速地解决问题。从解释论的立场来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有再交涉义务的适用余地。笔者认为对于我国合同法中的再交涉义务,从解释论上可按如下方案来设计。

(一)再交涉义务的适用情形与性质

关于再交涉义务的适用情形,日本学者主张再交涉义务不仅为情事变更原则的第一位法律效果,而且也适用于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变更等方面。在我国合同法中,首先应限定为合同订立后到履行期到来前这段时间,合同订立前以及履行后这两段时间暂不适用;其次应将其限定为情事变更的场合,原因在于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合同解除虽然照顾了受损方的利益,但无条件地解除合同显然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也不公平;对于继续性合同、长期合同等合同中的、非因情事变更而导致的合同变更和解除是否适用再交涉义务的问题,目前暂不考虑,也不宜做扩大解释。从解释论上可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解释为: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下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需以履行再交涉义务为前提条件。

关于再交涉义务的性质,应将其定位为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既可以依据诚信原则而产生,是以诚信原则为基础的义务,也可以是在各种法律法规和理论中规定的义务。在此情形下,诚信原则和各有关法律规定都可以作为再交涉义务的法理依据。将诚信原则作为再交涉义务的法理依据,实际上为我们考察诚信原则的新的功能提供了新的视点。(33)即诚信原则在此场合下担当的功能是:使当事人比对各自的要求、期待,在充分议论的基础上得出恰当的结论,从而从制度上形成一个相互议论、交涉的“论坛”。在此论坛里,援用各种社会规范、进行价值判断的第一主体是双方当事人。由法官来策划和确定某种价值序列,依据其价值标准进行判断的行为模式是不为诚信原则所认可的。(34)对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来说,从解释论上应将作为合同解除前提条件的再交涉义务定位为依据诚信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将来如果由《合同法》在相关条文中明确加以规定,就成为来自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两者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再交涉义务是合同义务群中的附随义务和实体义务,是行使合同变更请求权或解除请求权之前,必须要历经完成的程序性步骤,是以促进当事人自主交涉为目的的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

(二)再交涉义务的基本内容

1.开始交涉的义务。因为如果不进行交涉,那么通过形成合意来进行合同变更就是不可能的事,因而各当事人均负有开始再交涉的义务。即,一方请求对方开始再交涉的义务和对方响应这种请求的义务。遭受不利的当事人首先对相对方负有提出再交涉请求的义务。只是提出的再交涉请求只要是能达到唤起双方交涉欲望的程度就可以了,不要求一定要拿出非常具体的合同变更调整方案。另一方面,接受再交涉请求的当事人负有诚实应对的义务。具体来说就是不能拒绝对方的再交涉请求、应及时响应再交涉请求。

2.交涉过程中的义务。一旦开始交涉,各当事人就负有以最终达成协议为目标的、诚实地进行交涉的义务。首先,请求再交涉的当事人必须提交具体的提案。其次,接受提案的当事人,负有诚实应对提案、对交涉予以合作的义务。具体说就是,诚实地检讨对方的提案、及时回复对方的提案、及时提出代替案以及无正当理由不拒绝交涉的义务。一般来说,因为交涉是在当事人之间通过提案、回复、提出代替案,不断重复进行才最终达成协议的,所以对各当事人来说都应负有交涉义务。

3.是否负有承诺义务。因为再交涉义务是以促进和保障当事人的自主交涉为目的的行为规范,并非把达成合意当作义务,所以再交涉义务自身不包含承诺义务。

(三)再交涉义务的法律效果

再交涉义务在第一层次上,是以促进和保障当事人的自主交涉为目的的行为规范,只有在违反该义务时,才在第二层次上,实现法律的惩罚功能。虽然不违反再交涉义务,但即使进行了交涉、仍不能达成合意时,也要依据情事变更原则,采取更加强硬的手段,实现法律的惩罚功能。

1.违反再交涉义务时的法律效果。违反再交涉义务时的法律效果,表现为产生诉讼上的合同变更、合同解除以及损害赔偿等请求权。在这时,作为第二层次上的法律效果,再交涉义务是作为裁判规范发挥作用的。违反请求开始交涉的义务时,该当事人所做的诉讼上的变更请求或者合同解除不受法院保护。违反响应义务时,该义务的相对方当事人所做的诉讼上的变更请求或者合同解除受法院保护。但是在这种场合,并不一定要按照请求的内容进行合同变更,法官可以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决定新的合同条款。请求再交涉的当事人违反提案义务时,该当事人所做的诉讼上的变更请求或者合同解除不受法院保护。相对方违反该提案义务时,希望合同变更的当事人所做的诉讼上的变更请求或者合同解除受法院保护。

2.达不成合意时的法律效果。履行了再交涉义务,但即使尽力进行了交涉也不能达成合意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种情况虽然没有违反再交涉义务,但在通过交涉形成合意、以意思自治解决问题以失败而告终这一点上,与违反再交涉义务的效果其实没有本质区别,同样会发生合同变更或者合同解除的问题。只不过此时的合同变更或者合同解除不是作为再交涉义务违反的效果,而是作为情事变更的法律效果而出现的。

关于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效果,其第一重效果为再交涉义务的履行,第二重效果为合同变更或者合同解除。作为第一重效果,如果通过履行再交涉义务问题仍得不到解决,那么就转向第二重效果,通过诉讼行使合同变更请求权或者合同解除请求权。

五、结论

通过探讨日本和德国法上的再交涉义务,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情事变更原则进行了解释论的论证。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其第一重效果为再交涉义务的履行,第二重效果为合同变更或者合同解除。再交涉义务在第一层次上,是以促进和保障当事人的自主交涉为目的的行为规范,只有在违反该义务时,才在第二层次上,作为裁判规范实现法律的惩罚功能,其法律效果表现为诉讼上的合同变更、合同解除及损害赔偿等。在再交涉义务中,应该更加重视请求开始再交涉的义务。合同缔结后情事发生变化,因原有合同条款与现实情事之间的不均衡而遭受不利的当事人,不能直接诉诸法院请求变更合同条款、甚至解除合同,为了实现合同内容调整的目的,其首先必须请求相对方以达成合意为目标开始再交涉。只有这样,才能通过合同规范的规定创造出开始再交涉的契机,促进和保障再交涉也就具有了更强的实效性。

注释:

①参照内田贵:《岩波讲座·社会变动中的法》,东京:岩波书店,1993年,第140页。

②山本显治:《关于合同交涉关系的法律构造的考察(一)——面向私法自治的再生》,《民商法杂志》100卷,第199页。

③山本显治:《关于合同交涉关系的法律构造的考察(一)——面向私法自治的再生》,《民商法杂志》100卷,第200页。

④山本显治:《关于合同交涉关系的法律构造的考察(一)——面向私法自治的再生》,《民商法杂志》100卷,第200页。

⑤山本显治:《关于合同交涉关系的法律构造的考察(一)——面向私法自治的再生》,《民商法杂志》100卷,第200页。

⑥山本显治:《关于合同交涉关系的法律构造的考察(一)——面向私法自治的再生》,《民商法杂志》100卷,第201页。

⑦和田安夫:《长期合同的变更与合同的再交涉义务》,《姬路法学》13号,第1页。

⑧久保宏之:《经济变动与合同理论》,东京:成文堂,1992年,第244页。

⑨参见内田贵:《合同的再生》,东京:弘文堂,1990年,第1页。

⑩内田贵:《岩波讲座·社会变动中的法》,第139页。

(11)内田贵:《现代合同法的新的展开与一般条项(三)》,《NBL》516期,第25页。

(12)内田贵:《岩波讲座·社会变动中的法》,第140页。

(13)久保宏之:《经济变动与合同理论》,第66页。

(14)投机(Opportunism)是指不公正地追求个人利益。

(15)森田修:《星野英一先生古稀祝贺·日本民法的形成和课题(上)》,东京:有斐阁,1996年,第544页。

(16)森田修:《星野英一先生古稀祝贺·日本民法的形成和课题(上)》,第564页。

(17)森田修:《星野英一先生古稀祝贺·日本民法的形成和课题(上)》,第569页。

(18)参见东京地判昭和34年8月19日,《判例时报》200号22页;东京高判昭和62年6月30日,《判例时报》1243号34页;仙台高判昭和33年4月14日,《下民》9卷4号666页。

(19)山本显治:《关于合同交涉关系的法律构造的考察(三)——面向私法自治的再生》,《民商法杂志》100卷第811页。

(20)和田安夫:《长期合同的变更与合同的再交涉义务》,《姬路法学》13号,第1页。

(21)Fecht,a.a.O.(Fn.2),S.8.Nelle,a.a.O.(Fn.3),S.11.

(22)Nelle,a.a.O.(Fn.3),S.12ff.

(23)Nelle,a.a.O.(Fn.3),S.208ff.山本显治:《关于合同交涉关系的法律构造的考察(三)——面向私法自治的再生》,《民商法杂志》100卷第811-812页也有类似的论述。

(24)山本显治:《关于合同交涉关系的法律构造的考察(三)——面向私法自治的再生》,《民商法杂志》100卷,第812页。

(25)山本显治:《关于合同交涉关系的法律构造的考察(三)——面向私法自治的再生》,《民间法杂志》100卷,第811页。

(26)Nelle,a.a.O.(Fn.3),S.260ff.

(27)Horn,a.a.O.(Fn.22),S.288.Fecht,a.a.O.(Fn.2),S.172.Nelle,a.a.O.(Fn.3),S.304.

(28)Fecht,a.a.O.(Fn.2),S.139.Nelle,a.a.O.(Fn.3),S.327.

(29)Horn,a.a.O.(Fn.22),S.285.Fecht,a.a.O.(Fn.2),S.142.Nelle,a.a.O.(Fn.3),S.305.

(30)Horn,a.a.O.(Fn.22),S.286.

(31)Fecht,a.a.O.(Fn.2),S.172.Nelle,a.a.O.(Fn.3),S.322.

(32)Horn,a.a.O.(Fn.22),S.287.山本显治:《关于合同交涉关系的法律构造的考察(三)——面向私法自治的再生》,《民商法杂志》100卷第816-817页对违反再交涉义务的效果也有类似的论述。

(33)山本显治:《关于合同交涉关系的法律构造的考察(三)——面向私法自治的再生》,《民商法杂志》100卷,第827页。

(34)山本显治:《关于合同交涉关系的法律构造的考察(三)——面向私法自治的再生》,《民商法杂志》100卷,第8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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