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西方国家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_法律论文

论西方国家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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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各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的破产法律制度经过长期的发展和完善与其传统的破产制度相比,已呈现出许多不同的特点。可以说,这些新的变化关系到市场经济国家今后破产法发展的方向,而了解这些情况对于我国修订破产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1.破产立法的目标导向 在破产立法的目标导向上,由传统的单纯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发展为兼顾债务人利益,特别是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摆到了十分重要的位置。

纵观破产法律制度发展的历史,不难看出,初期的破产法主要是为了解决多数债权人的公平受偿问题,而对债务人的利益基本上是漠视的。直到19世纪下半叶,对债务人利益也给予重视的破产和解制度才随着西班牙《七章律》的颁布而产生。由于早期资本主义企业的形式大多数还是手工作坊式的经营实体,规模不大,破产主要是个人的破产,给社会所带来的消极后果并不明显。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经济的迅速发展,特别是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大型公司的破产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已使整个社会对此不能置若罔闻。本世纪30年代资本主义经济危机的大爆发,导致大批企业破产,失业工人剧增,突出反映了生产的社会化与资本主义私人占有这一矛盾的激化。对资产阶级而言,解决这一矛盾的最直接办法,莫过于限制个人主义的绝对膨胀,加强和扩大政府的控制与干预。在此社会背景下,以着重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重整制度便应运而生。与此相比,和解制度虽能在一定程序上缓解债务人的破产,但其出发点并不在于挽救企业,仍在于对债务的清偿,企业的暂缓破产不过是满足清偿债务的手段。再者,和解基本采取自愿方式,法院干预的范围有限,既不能强迫债权人会议接受和解协议,也不能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而担保物权一经行使,常常足以使企业恢复生机的希望破灭。所以,和解制度只是消极地避免债务人破产,而不是积极地挽救濒临破产的企业,而重整制度恰好能够弥补这一缺陷。

所谓重整(Reorganization)是指对已具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它具有如下特点:①重整原因宽松化,即只要企业发生财务困难,而毋需达到破产所要求的不能清偿条件即可申请重整。②重整程序可以由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提起,还可以由公司的股东提起。③重整措施不仅包括债权人的妥协、让步,还包括企业的整体出让、合并与分离。这种出让或出租,包括企业各生产要素“活的整体”的出让或出租,这样可避免因企业解体、工人失业而造成的种种消极后果。④重整程序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以防止因行使担保物权而使企业丧失再生的物质基础,充分体现了社会利益优先的价值取向。⑤重整程序优先于破产程序,只要企业尚有再生的希望就可先重整,其目的重在挽救企业,而不在通过破产偿债消除债务人。

正是由于重整程序反映了现代经济发展的本质特性,即社会化的大生产,因此世界上不少国家已率先在破产法律制度中引入了重整程序,尤其是对于大中型企业的破产优先适用。如法国在1985年对破产法进行修改,易名为《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与清算法》,旨在把救活企业放在第一位,而把了结债务放在次要地位。日本也于1952年制定了专门的《公司更生法》。英国在1929年即首创公司重整制度,其统一破产法中设有管理程序,类似重整制度。美国现行的《联邦统一破产法》第11章,内容即为重整程序,而且不仅适用于公司,同样适用于个人、合伙。我国台湾省1966年修订公司法,增加了公司重整制度的内容(第5章),并于1970年修改,至今仍在施行。由此可见,重整制度已成为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普遍的做法,它也可以说是现代破产制度最大的成就,结合我国国有大中型企业面临的问题,尤其值得我们借鉴。

2.破产主体 在破产的主体范围方面,由传统的商人破产主义趋向一般破产主义。商人破产主义是指有权申请破产的主体仅限于商人,其他人不能被宣告破产。这可以说是中世纪对商人群体予以特殊保护,实行严格的贸易特许主义的集中体现。到了19世纪,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日益扩大,越来越具有普遍性,法律不宜再以主体身份来提供特定保护,商人的特殊地位才从商法中消失,出现了民商不分、民商合一的立法趋势。这样,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的概念已经很难分得一清二楚。表现在破产立法上,各国相继放弃商人破产主义,而转向一般破产主义,即一切民事主体皆可被宣告破产,不仅包括商人,也包括合伙、自然人等。美国、法国、英国等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皆采取一般破产主义。当然,也有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仍然固守着传统的商人破产主义,但由于其经济生活中商人外延的扩大,实际上也接近于一般破产主义。

3.破产程序域外效力 在破产程序域外效力上,由属地主义趋向于普及主义。关于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问题,历来存在属地主义(又称地域性原则,复合破产理论)和普及主义(又称普遍性原则,单一破产理论)之争。属地主义主张,一国法院所进行的破产程序,其效力仅及于破产人在该国领土内的财产,位于其他国家的财产不应受到影响,它们仍应保留于破产人手中,除非它们被财产所在国的债权人扣押或财产所在国再次开始破产程序。显而易见,属地主义旨在保护本国债权人利益,维护本国经济秩序。而普及主义主张,在一国法院提起的破产程序应及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不管它是位于该国国内抑或是国外,其他国家应当协助破产管理人收集当地的破产财产,制止个别债权人的优先保护。坚持这一原则又要以首先承认和执行外国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为前提,这无疑承认了外国法院的“长臂管辖”,传统上为大多数国家所难以接受。因此,在各国的破产立法中,属地主义一直是主导性的立法指导思想。

进入20世纪以后,各国之间的经济交往愈益频繁,尤其是二战后跨国公司的迅速发展,使许多破产案件中涉及的债权、债务清算已不再局限于一国境内,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破产财产往往位于不同的国家,这就迫使世界各国不得不重新审视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这一问题。不少发达国家基于对外投资较多的考虑,为了能使本国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总是力图把债务人位于国外的财产纳入到“破产财团”中去。这就必须要求其突破传统属地主义的藩篱,转而采用普及主义,或对等的普及主义,特别是后者已在许多发达国家的破产立法中有所体现。

例如,美国1978年修订的破产法在第514节规定, 债务人所有的非豁免财产构成的破产财产,从该破产案件开始之日起,审理案件的地方法院对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即拥有排他性的管辖权。同时在第304 节中又规定,外国的破产管理人可以通过在美国提起一个“辅助程序”的办法,来管理位于美国境内的破产财产,以防止当地债权人对该财产的瓜分。

根据德国在其1989年破产法第237节和238节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外国破产程序在德国的效力是采取严格的属地主义,而对于本国破产的域外效力则主张只要债务人在德国有居所或主要营业所,那么德国的破产程序就具有域外效力,即:及于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这种不对等互惠的做法在实践中显然不会得到其他国家的认同,难以得到有效的执行。有鉴于此,德国近年来已开始转向有限度的普及主义。

英国原则上采取普及主义,另外还有法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挪威等国都采取普及主义。当然,如果对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与判例进行认真研究,可以看出,上述国家并非单纯实行普及主义,大多还是将普及主义与属地主义混合并用或采取折衷的做法。况且还有日本、韩国等坚持纯属地主义的国家。尽管如此,纵观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史,各国逐步趋于接纳普及主义则是十分明显的。

4.破产立法领域的国际合作日益加强 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使一国的经济逐步与全球经济相融合。随着国际间的相互投资越来越普遍,涉外企业或者跨国企业发生财务危机而导致破产的情形也已司空见惯,而这单靠某一国的破产和重整法律制度难以奏效,也难以体现公平。这就需要各国加强合作,共同解决跨国企业的破产问题。

近年来,经过各国政府和法律界的共同努力,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果。首先被认为世界上最成功的地区性破产公约的是1933年《斯堪的纳维亚各国间破产公约》。该公约明确宣称,在公约成员的五国之一国提起破产程序后,保证破产得以实现的债务人在其他四成员国内的财产将自动地归入“破产财团”。另外,各国还必须保证被授权之一国破产管理人有权在其他四国实现其破产财产合法转让的安排。在程序方面肯定了破产程序的首先发起国是决定性的,它有权管辖所有的破产财产,这就克服了几国同时发起破产程序而导致的“各自为政”的局面。 其次是1995年9月达成的《欧洲联盟破产公约》, 它规定了在欧盟内部各国程序上的公正,实现了破产程序上的统一。国际范围内的破产法统一问题也初露端倪,国际法律家协会(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破产与重整委员会起草了《跨国间破产合约》。该组织正在进行的另一计划是制定《国际标准破产法典》,着眼于各国破产法的有关概念以及适用这些概念的一系列条款的统一,供各国在今后修订破产法时参照适用。这些国际性公约虽属民间机构起草,还未得到各国的普遍认可,但它们说明国际社会为了破产法的国际统一而正在作出努力,其内容至少代表着破产法发展的未来趋向。

5.破产犯罪问题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高度重视 破产犯罪是指在破产进行过程中或在破产宣告前法律规定的期间,违反破产法之规定而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或使破产程序不能顺利进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历史发展至今,尽管世界各文明国家均摒弃了“破产有罪”的概念,确立了“破产无罪”的原则。然而,债务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无罪的,无罪须以善意为基础。由于破产程序比较复杂,所涉利害关系人甚多,破产程序的参加人仍有为保全已方利益不惜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尤其是近代破产免责主义的兴起,更诱使不少债务人铤而走险,为逃避债务而实施假破产的越来越多。因此,各国普遍通过在破产法中或者在刑法典中规定各种破产犯罪行为和惩罚手段。

关于破产犯罪的种类,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例虽不相同,但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破产财产方面的犯罪,如破产欺诈罪、过怠破产罪;另一类是妨碍破产程序方面的犯罪,如破产贿赂罪、违反破产法定义务罪等。至于刑罚的幅度,各国普遍对破产欺诈罪予以重点打击,有的规定最高刑期可达10年有期徒刑(如日本)。

近年来,欧美等国有关经济犯罪的立法呈现出一种新趋势,即不再把破产犯罪规定在破产法中,而是移入刑法典中予以系统地规定犯罪的种类、构成、刑罚等,以增强刑罚的威慑作用,避免因刑法中缺乏规定而为社会所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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