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布兰顿之规范性实践概念,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规范性论文,布兰论文,概念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B089 文献标识码:A
社会行动的规范性意涵是否独立于因果说明,究竟何为不能被归结于因果意义的规范性,这是当今认识论、心灵哲学乃至社会科学哲学的核心论题(Turner and Roth,2003,p.2)。这其实是康德哲学视域下“自然与自由”、“理性与必然”矛盾的翻版,但却以当代自然主义纲领的勃兴为其支援性脉络。构建一种独立自足的规范性概念,不能不以批判自然主义的种种预设作先导。
塞拉斯对“所与之神话”的批判确立了“理由的逻辑空间”(Sellars,1997,p.76)的独立意义;秉承这一精神,布兰顿在其1994年的著作《清晰阐释》中,论证了知觉与行动中的规范性意涵是自足的、独立于因果性的概念。这一观点得自于后期维特根斯坦的哲学理路:“‘遵从规则’是一项实践”(PI§202)①,亦是“习俗”、“仪轨”。笔者将先从布兰顿对后期维特根斯坦哲学的阐释入手,廓清其规范性实践概念的主要内涵,并进而面向自然主义的批评为其作出辩护。
一、实用主义论旨
布兰顿对后期维特根斯坦哲学的阐释,无论是否合于维氏之原意,皆有其独特意义。这里将是否契合的问题悬置起来,仅关心布兰顿笔下的维氏,不妨记为假想的哲学家“BW”,以示其区别于真实的维氏。
在《哲学研究》中,BW在三种意义上使用“规则”一词。第一种意义就是指具有明确语言表述的规则判断,界定了遵从规则的行动者下一步应该做什么;第二种意义的“规则”虽然可能不是语言表述,但仍旧是行动者在遵从规则时的明确参考,例如路标、有颜色的方格等。布兰顿把这两种意义统称为显性规则。在他看来,更重要的是BW还有第三种意义的“规则”:“只要人们的行为从属于规范评判,他们就是在遵从规则……而不管在这种‘遵从规则’中,人们究竟有没有明确意识到或参考了某种东西。”(Brandom,1994,p.64)在这里,说游戏是遵从规则的,只是依旁观者的意见,而不管行动者自己是否实际地参考了某种规则表达。布兰顿称这里所说的“规则”为隐性规则。
毋庸置疑,“遵从规则”在通常的意义上都是指遵从某个“显性规则”,布兰顿称之为“规制论”观点。例如,康德以其“法学类比”(Kant,1998,A84/B116)诠释了这种规制论的立场:法理演绎中的规范性意涵显然来自依据明确规则的推证。BW用“无限后退”论证批驳规制论:任一显性规则的使用方式都有诸多潜在可能性,因此行动者不免对“何为正确的应用”产生疑惑。而要消除这种疑惑,就需要引入另一条显性规则来规定前一条的应用(PI§84),即给出规则的解释。但解释本身又有诸多可能的理解方式。于是,规则的意义重又需要更进一步的解释来消除新的疑惑,而在新的解释层次上又重复了这里的结论。这样就陷入了“无限后退”,并使遵从规则的悖论成为可能(PI§201)。
BW认为,避免这一悖论就需要回到“规则”的第三种意义:“遵从规则”但又不包含任何明确的参考,不依赖于对显性规则的明确意识及其语言解释,则行动者是在遵从“隐性规则”。既然是“隐性规则”,当然就可能还处在言说的范围之外,但我们仍能首先肯定它是由实践孕育的:“‘遵从规则’是一项实践。”(PI §202)“实践”在这里特指包含某些习俗、仪轨的传统。遵从隐性规则,就是要根据行动所处的具体实践传统确定规范性意涵。
“唯当存在着一种常规的用法,一种习俗,才说得上一个人依照路标走。”(PI §198)因此规制论观点是错误的:行动的规范性意涵首要地存在于比显性规则更基础的层次,即实践、习俗。“具有明确规则形式的规范预设了实践中的隐性规范。”(Brandom,1994,p.20)需要强调的是,这不是用“律则性的”视角刻画“实践”。如果习俗传统只是共同体中的大多数人外在地表现出来的某种“一致性”,而不是内在地对行动具有导向性的规范,那它就仍不能告诉行动者何为“正确的”规则应用;因而在这个意义上诉诸“实践”并不能解决显性规则应用的不确定性问题②。
总而言之,BW将规范性意涵诉诸实践孕育的隐性规则,建基于对规制论与规律论的双重拒斥:一方面,隐性规则虽可能没有明确表述,但仍提供了比显性规则更根本的规范性意涵;另一方面,遵从隐性规则必须被理解为区分正确与错误、适当与不适当的能力,而不能仅仅非规范性地理解为“规律”。由此我们得到了布兰顿关于规范性的第一条重要结论:
实用主义论旨(以下简称PT):行动者应用显性规则的能力得自于其对隐性规则的先行遵从,规范性意涵首要地来自于遵行隐性规则的实践。
二、模态差异论旨
在布兰顿那里,规范性意义独立于因果性的重要依据,乃在于它们需要不同的模态关系刻画。与因果性相适应的是“真性模态”:在可能世界语义学中,“必然”意味着在所有可能世界中为真,“可能”则表示在至少一个可能世界中为真。而刻画规范性的则是一种与此不同的“道义模态”,这直接源自于塞拉斯的“推理主义语义学”。
在他《经验主义与心灵哲学》的著名文章中,塞拉斯主张,所有直接经验的“事实”都预设了对某种话语实践的把握,“不可能意识到某种先于、或独立于语言习得的逻辑空间”(Sellars,1997,p.63)。这种观点首先反对的是传统经验论的“逻辑原子主义”:在塞拉斯看来,“草是绿的”并不直接对应于草是绿的这一事态,而只有在与“草不是红的”或“草是嫩绿的”等等其它判断的推论关系中,它才真正具有命题内容。因此,“草是绿的”并不是一个无前提的直接经验报告,它不能先于判断者对某种语言的习得;命题的意义并不直接存在于它对客观事态的表征关系中,而是存在于它对其它经验判断的推论关系中。这就是推理主义语义学的要旨。
掌握一种语言,也是遵从规则的行动,即规范性的实践;在推理主义语义学中,命题的意义内容根植于概念间的推论性关系,因此命题判断的规范性意涵也必立足于推论性的话语实践,亦即塞拉斯之所谓“给出与要求理由”的语言游戏:“什么是好的实质推论③?”
对于任一实质推论,人们有两条最基本的理由可评判其为“好的”推理(Brandom,1994,p.168):如果能将认知主体对前提的承诺保持为对结论的承诺,或者如果能将认知主体认可前提的权利保持为认可结论的权利,那么就是好的推理:承诺与权利在布兰顿那里是两种最基本的道义境况。主体作出承诺,意味着“根据理性,她必须、有义务做某事”——这种“必须”是主体自发性的选择:她理性地选择了承担起这个义务;相应地,具备权利意味着“根据理性,她被许可做某事”——不被许可的事情她理性上必须不做,无论在客观因果世界有无此可能性。
所有这些就是道义模态关系,它对我们理解规范性概念而言似乎并无新意;但布兰顿的贡献在于,根据塞拉斯的推理主义语义学,主张在话语实践与行动的规范性概念之间具有意义同构关系:一方面,所有“语言概念”只有在权利与义务相匹配的规则性话语中,才获得其完全的意义;另一方面,也正是话语推论关联提供了“承诺—权利”之间规范性关系的范型:例如,掌握“蚊子”的概念,就有权作出此概念所允许的推理,“蚊子是小飞虫,而小飞虫是可以被人们用手挥走的”,且有责任接受有效推理的结论:“蚊子是可以被人们用手挥走的”;而所有意向性的、规范性的行动,在其遵从规则的意义上,又都是行动者或隐或显地应用概念的活动:例如,“张三挥挥手赶蚊子”这一行动的规范性意义,只有在应用“蚊子”这一概念的实质推论中,即其与“小飞虫”、“可以被人们用手挥走的动物”等其它概念的内涵性意义关联中,才得以澄清④。故而,所谓“概念”与“规则”实际是一而二、二而一的事情;对应于此类范畴的道义模态关系,显然就与因果性对应的真性模态判然有别。
需要强调的是,模态上的差异并不对应于事实的区别。实际上,同一个事实判断正是在其真性模态中表达出道义模态的意义。例如,“如果把一块铜加热至1084℃,则它就会融化。”从内容上看,这是一个因果定律的判断,它在所有自然定律上可能的世界都为真;但也正是这一因果判断,告诉了我们一个好的实质推论:倘若接受了这一推理的前件,就必须接受它的结论,而这又是道义模态刻画的规范性意涵(Brandom,2008,pp.100-101)。塞拉斯认为,推论的逻辑必然性传达出某种对规则的认知:“(真性)模态语言其实可看作某种‘转换了的’规范话语。”(Sellars,2007,p.21)所以,规范性在模态差异的意义上独立于因果性,并不是说规范性关系对应于一种非因果的“事实”,而是对应于主体与事实之间关系的一个非因果的侧面:主体在言说之际的纯粹行动。
因果判断的内容是关于客观世界的,由真性模态刻画;而主体通过这个判断表达出来的承诺、断言等言语行为,却属于规范性的领域,应由道义模态刻画。这些言语行为就是主体在言说之际的纯粹行动,它们不能脱离判断的内容而自存。笛卡尔式的主客体二元分立早已为今天的哲学所摈弃,“意向性”越来越成为沟通两极的纽带:主体总是对外部世界具有意向的主体,而客体也总是与主体处于意向性关联中的客体;那么最终说来,真性模态与道义模态也只是“同一个硬币的两面”:“在话语实践中,那些阐释承诺与权利等规范性词项的特征,与那些阐释必然性与可能性等(真性)模态词项的特征,是很不一样的。但它们又紧密地联系着。现在我所主张的是,所有这些特征都分别对应于意向性关联的主体极和客体极。……规范性词项首要表述的是主体承诺自身的行为,而(真性)模态词项首要表述的则是主体对之作出承诺的内容。”(Brandom,2008,p.181)道义模态刻画的是“赋予意向”这一行为本身,而真性模态刻画的是在这一行为中被赋予外部客观世界的“意向内容”。
这样,我们就得到了布兰顿关于规范性的第二条重要结论:
模态差异论旨(以下简称MD):规范性意涵独立于因果性,是基于道义模态与真性模态分别刻画了意向性之主客体不同方面的模态关系,不可相互取代。
三、理性主义论旨
透过上一节的论证,刻画规范性意涵的道义模态本质上与话语实践、特别是“给出与要求理由”的推论性实践相关联。然而,PT却主张,规范性意涵首要地是遵行隐性规则,亦即言外的能动性,正如维特根斯坦的警句所昭示的那样:“我遵从规则时并不选择。我盲目地遵从规则。”(PI§219)那么,这两种合理诉求如何能在布兰顿的规范性实践概念中得以平衡、兼顾呢?这里就需要引入布兰顿关于规范性的第三条重要结论:
理性主义论旨(以下简称RT):与言外能动性相比,话语实践仍居于规范性意涵的核心;其中,概念之间的推论性关联构成了规范性意涵的典范。
显然,在RT的介入下,PT与MD是相互融贯的。规范性意义尽管首要地源自于默会的实践传统与言外能动性,但它仍不能不以概念间的推论性关系为范型,以道义模态来刻画。尽管根据PT,话语实践之内的规范性意涵需要以先行遵从隐性规范为前提,但RT又使我们有理由认为,那种作为前提的、尚未被言明的隐性规范,在本质上并不迥异于已被清晰阐释了的话语实践规范性:话语实践中的概念推论关系同样是隐性规范的原型。
实际上,这一论旨早已蕴涵在上一节对MD的论述中。笔者曾经提到,按照布兰顿的理解,话语实践与行动的规范性概念之间具有意义同构关系;概念与规则实际是一回事。遵从规则的行动所具有的规范性意义,需要以道义模态关系刻画,亦即着眼于概念间的推论性关联,这恰恰解释了为什么人类行动是“有意义的”。因为即便是言外能动性,也不能脱离于意向性的范畴,并因此它才能与非理性动物的本能活动区别开来。还是回到上一节的例子:“张三挥挥手赶蚊子。”我们说,这不能被当作是纯粹的动物自然本能,不同于“牛摆尾赶蚊蝇”的本能活动,而是有意义的行动;而这里的“有意义性”正是在“蚊子”、“小飞虫”与“可以用手挥走的动物”之间的概念间推论性关联中,才能得以完全的理解。这些概念关联也就是行动者意向性所指向的联结。当然,行动中的意向性很可能是默会的,并不在话语实践之中,甚至不在行动者当下的意识领域中——例如,张三只是听到周围有蚊子哼哼就直接挥手去赶它,其意识并未经历应用上述概念的实践推理,那么我们是否能说,张三行动的有意义性仍然源自于上述推论性关联?RT给出的答案是肯定的:此时张三的行动就是基于某些未曾言明的默会前提,且它们实质上并不迥异于上述概念间推论性关系,至少也是以话语推论关系为范型的。既然人类的言外能动性作为遵从隐性规则的行动仍然是有意义的,即是意向性的,那么这种“言外的”意向性就仍不能不与话语实践一道处于某种相互关切的联系中。
这种联系首先可以被解释为语言与思想的依存关系。“语言与思想之中的任何一个都不能完全说明对方,因而都不具有概念上的优先性。实际上,两者是相互联系的,彼此都以对方为自己的意义前提。”(Davidson,2001a,p.156)在戴维森看来,一个人的思想信念,与其所说出的语句的真和意义之间是相互依存的。“如果我们知道他对该语句持以为真,且又知道如何解释该语句,那么我们就能作出正确的信念归属。”(Davidson,2001a,p.162)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得到的信念是我们归之于说话者的。不论说话者自己是否具有明确的反思性意识,如果作为解释者的我们向她指出这一信念,就能得到她的认可:“是,我的确是这么想的”;那么,我们作出的信念归属就是正确的、有效的。而既然这一信念在说话者那里是未曾言明的默会前提,却在解释者那里已经表达为话语实践之内的明确的概念关联,那么我们就有理由认为,言外能动性范畴的默会信念也不是什么与话语实践完全绝缘的东西,它也按照话语推论关系的模式展开自身,即至少也具备概念阐释的可能性。
戴维森所关心的信念归属多是一类特殊的行动——言语行为中的例子,但就一般的行动而言也是同样的:如同我们在“张三挥挥手赶蚊子”的例子中看到的,默会信念就是行动的解释者归之于行动者的那些信念,此时关涉到的不是句子的意义,而是行动的意义,即言外意向性所指向的那些概念间的意义联结。麦克道威尔指出,“意向性的身体行动是我们能动本性的实现,其中不可避免地包含着我们的概念能力”(McDowell,1996,pp.89-90)。如果言外意向性也是以概念间推论性关系为范型的,则它也必然预设了语言能力的习得。诚然,言外能动性有其非语言、非推论性的面向:行动是造就某些非言语事态的原因,它可能尚未得到证成,其原初的确当性也并不仅仅取决于话语实践之内的概念阐释——正如反规制论论证所体现的那样。但只要我们承认行动具有规范性意涵,那么也就必须承认,只有在话语实践的概念性关联中,言外的规范性意涵才是可理解的。因此,隐性规则至少应当具备在话语实践中被清晰阐释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布兰顿对话语实践与言外能动性关系的阐释是:一方面话语实践的规范性意涵需要以言外能动性为前提,这是PT的内核;另一方面,遵从隐性规则的言外能动性,亦需要具备话语实践清晰阐释此隐性规则的可能性。“可能性”在这里强调,尽管根据反规制论视角,隐性规则并不都需要获得清晰表达;但极而言之,如若所谓的“隐性规则”绝无可能得到概念阐释,则亦不可能有任何遵从它的言外能动性。话语实践与言外能动性的这种相互依存关系,亦即对PT与RT的合取,就是所谓的“关系性”模型(Brandom,2000)。由此观之,前述由反规制论论证确立的“隐性规则对显性规则的优先性”,实非究竟之义,而只是关系性模型的一个侧面。就总体来看,正如戴维森和布兰顿都主张的那样,没有任何一方拥有说明上的优先性。
四、自然主义的批评与回应
布兰顿规范性实践概念的三条论旨:PT、RT与MD构成了一个独特的逻辑空间。接受PT就意味着采取了某种实用主义立场,布兰顿的观点是对上述三条论旨的合取,但显然我们也可以构想这一立场的另外两个选项:取RT或MD之一舍去。这两个选项都将是“自然主义的”。然而,如果布兰顿的论证是正确的,如果MD与RT都依赖于行动的规范性概念与话语实践之间的意义同构关系,那么舍两者之一的观点必然会是不自洽的。
首先,接受PT与RT但舍去MD的立场是这样一种观点:它一方面主张,实践传统存在于“默会信念”之中,是一切外显的信念与活动的前提;另一方面也强调,证成关系——概念判断之间的推论性关联,构成了规范性意涵的典范。但它认为,坚持后者就一定会导向“基础规范”难题:所有显性规则的最终证成的负担必然落在某种基础规范上,它是自我证成的终极前提;由于基础规范自身并不从别处推论得来,而规范性意涵又全在于指向其它信念的证成关系,因而这个规范性的终极基础恰处于规范性领域之外:“规范性必然是一种推演,因此所谓的基础规范,一种基本的、自我持存的规范,这种概念本身就是不自洽的。毕竟,人们永远能够追问‘什么证明了这个基本的规范?’。如果答案是某种非规范性的事实,例如,社会共同体对这一基本规范的接受,那么就导向自然主义。如果不是这个答案,那就只能是一种后退,或者循环。”(Turner,2007,p.61)显然这种“基础规范”正是默会的隐性规则,为了避免证成上的后退与循环,对它只能做自然主义的理解。
笔者称此项立场为“还原论自然主义”,它根本上否认规范性有任何独立于因果关系的实在性:“‘实践’……并不指称任何真实的存在……只是我们用来谈论工具的有效方式”(Turner,1994,p.37),它“只是以规范性的方式描述自然,并没有提供新类型的事实或说明”(Turner,2007,p.70)。之所以说它是拒斥MD的,是因为它主张默会信念只是就其因果意义才充当了证成显性规则的“终极前提”;这在MD的前提下就是不可能的:一种非规范性的事实,如何能作为某种证成性的前提呢?要么某非规范性的事实是基础规范被“接受”的原因,那么它们就被置于真性模态关系中,而基础规范就不可能得到证成,例如我们不能由某个规范被广为接受的“事实”推得该规范就是合理的;要么基础规范从某种更在先的默会前提那里找到根据,那么它们就处在“理由的逻辑空间”,即由道义模态刻画的概念推论性关系中,因此证成的前提就不会是非规范性的事实。
笔者对特纳观点的回应是,首先它是自相矛盾的:即便规范性解释只是以特殊方式描述“自然”,它也可能确认了某种新的“说明”。对事实的“说明”既与事实本身如何相关,也与对事实的语言表述密不可分(Davidson,1980)。的确,规范性解释并不提供新的“事实”,因为它并不需要对应于一种非因果的事实——这就是MD给出的观念:规范性意涵从属于意向性主体方面的道义模态,而因果机制则从属于客体方面的真性模态。而这对于言外能动性与话语实践中的规范性都是成立的。
如果我们不接受还原论自然主义,难道要满足于那种后退或循环吗?并非如此。特纳所谓的“两难处境”同样是虚幻的:他所要避免的那种后退与循环,对于我们并不陌生,那其实就是BW“无限后退”论证的翻版,完全可以诉诸“隐性规则层面的规范性意涵”而解决;这种非自然主义的解决方案昭示了一种独立且自足的规范性概念:最根本的规范性层次——“实践”本身就处于规范性范畴之中:“遵行隐性规则”,而非任何非规范性的事实。从道义模态的视角看,规范性意涵必须是自足的,因为它不能从真性模态中获得任何有效的支持。在这个意义上,MD 是构建一种独立自足的规范性概念的必要条件。
而接受PT与MD但舍去RT的则是这样一种观点:它主张话语实践的规范性需以言外能动性为前提,并且也反对将规范性解释还原为某个因果过程之“副现象”的那种自然主义观点;但同时,它又认为规范性意涵的核心不应该是话语推论关系,而应是言外能动性(Rouse,2002,pp.186-187)。这一观点无疑摧毁了关系性模型:言外能动性既是话语实践的必要前提,又是整个规范性概念的典范,因而获得了单向、绝对的优先地位。
劳斯所试图构建的,是一种迥异于布兰顿的对意向性的理解:他称自己持一种非还原论的自然主义,“无论自然提供了何种必然性与可能性,自然主义都承诺了它们的意义与权威”(Rouse,2002,p.263)。的确,道义模态不能还原为真性模态;但既然话语实践中的意向性需以遵从隐性规则为前提,那么也只有直接关切到因果互动的言外能动性,才应该作为规范性理解的典范⑤。
这似乎是一种规范性意义的“先验实在论”:隐性规则是某种逻辑上先于所有话语实践建构的实在,如同确立了某个固定的靶板;而话语实践之内的阐释,或曰显性规则,都是企图“一语中的”,但却并无多少成功的把握,甚至可能在多数情况下是失败的。在这里默会信念本质上就是某种迥异于话语推论关系的东西,概念阐释只是偶然地与它相契合。先验实在论首先碰到的是形而上学的焦虑:在近代以来的物理因果“自然”中,哪里有实在的规范的位置?劳斯的回答是根本取消这一焦虑的前提:应当抛弃“自然与规范的二元论”,自然总已经内在地具有了规范性。对劳斯而言,麦克道的“第二自然”甚至是唯一的“自然”,因为无规范的“第一自然”概念也保持了“自然与规范的二元论”,故而也应当被抛弃。
然而,劳斯的回答却也使得另一个更大的焦虑,即对一种融贯的哲学理解的焦虑,更为迫切地摆到了眼前:近代自笛卡尔以来,我们对世界的形而上学、认识论、伦理学乃至科学哲学的理解,都是奠基于“自然与规范的二元论”和无规范的自然概念之上的。现在劳斯建议我们颠覆掉这些预设,然而我们如何能使规范性的先验实在论与先前在那些预设下的认识成就相融贯?实际上,劳斯拒斥上述二元论的主张同样也是由“二元论词汇表”来表述的,从根本上说仍不能脱离笛卡尔主义的影响。而如果不能有一种融贯的整体性理解,单单只为讨论规范性问题就更换一套本体论预设,这显然是在思维上很不经济的选择,更何况它也并不是处理隐性规范问题的唯一方案。
当行动者否决了我们的解释:“不,不是那么回事”时,必然意味着我们的解释没有切中某个先已存在的“靶板”吗?并非如此。正如维特根斯坦所指出的,行动者的否决与其认同——“是,我的确是这么想的”一样,都是同一类语言游戏的玩法,它们表明行动者“懂得”如何回应我们的解释。如果我们不想付出劳斯那样大的代价来谈论隐性规范,如果我们希望避免形而上学的与融贯性哲学理解的双重焦虑,那么看起来的确应当支持下述观点:正是对隐性规范的解释与谈论“建构”了隐性规范本身。这并不是否认了规范性意义的实在性:“被建构的东西”同样也可以是实在的,只不过它不是“先验的”实在,而是在与他人交往的责任性关联中被“后验地”构建起来的东西。这样我们并没有替换近代的形而上学假设:既有的存在是无规范的自然,一个充满物理因果的世界;而规范性则是作为被造的东西添加到这幅图景上去的;又由于构造的过程是人类沟通性的话语实践,所以隐性规则与默会信念也需要以话语推论关系为范型。
因此,在RT的前提下,概念阐释的有效性——亦即其与言外意向性的契合,就并不是偶然的,隐性规范本身就应具备概念阐释的可能性。例如,学生摹仿老师在看见桌子的时候就说“桌子”。这种实指定义并不依赖明确的语言规则,然而,这种摹仿关系的实质就是使教学双方彼此都成为可解释的对象,在具体情境中(例如给出桌子的图片)对彼此的未来行为有所期待(Davidson,2001b,p.119)——简言之,能够对概念间推论性关系有所把握,这是实践习得的先决条件⑥。可见,在自然与规范的二元论预设下,RT是隐性规范之可习得性的必要条件,进而也是保证具体实践模式得以在代际和地域之间延续留存的必要条件,故而对于理解规范性实践同样是不可或缺的。
五、结论
布兰顿的规范性实践概念是对PT、RT与MD的合取。回应上述自然主义批评的论证表明,舍MD则无法保证规范性意涵的独立自足,舍RT则无法说明隐性规范之可习得性。这两个后果都是不足取的。故而,布兰顿的规范性实践概念真正避免了还原论或非还原论的自然主义选项,或可称之为“理性主义的实用主义”立场。
理性主义的实用主义最大优势在于,不是把概念理性与实践对立起来,而是主张施用概念的能力就是最重要的人类实践能力之一。在实用主义、自然主义甚嚣尘上的今日,谈论“实践”而先于“表征”、谈论“行动”而先于“认知”,确乎是一种理论风尚;从PT的角度讲,这的确也是合理的。但同样不能忘记的是,在先于表征认知的实践行动中,我们需要主张的是人之不同于其它自然存在物的理性本质。表征主义对概念理性的推崇是以排斥实践为代价的;要真正拒斥表征主义,不是颠倒这一价值次序,而是从根本上取消它的前提:构建一种融概念理性于实践能力之中的规范性实践概念。
注释:
①本文引用维特根斯坦英文著作时,按惯例给出著作名缩写和章节号。中译文参考了陈嘉映翻译的《哲学研究》。
②更重要的对实践之规律论理解的反驳,参见麦克道(McDowell,1984)对赖特(Wright,1980)解读维特根斯坦数学哲学的批评。
③概念间的“实质推论”关系是内涵性关联,并不等同于形式逻辑中的实质蕴涵。参见Sellars(2007),pp.3-27。
④关于这个例子要感谢陈嘉映教授、陆丁老师给笔者的批评与意见。
⑤类似劳斯的观点还以一种对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的阐释为依据,它认为海德格尔主张言外意向性相对于话语实践的意向性具有优先地位(Dreyfus,1991;Haugeland,1982;Okrent,1988)。布兰顿认为这并非海德格尔的原意:实际上,那些只能在言外能动性中理解规范性意涵的“行动”并不是Dasein的能动性。参见Brandom,2002,第11章。
⑥但并不能由此推出“对说话者的解释需要使用同一种语言”。戴维森主张,有效沟通并不需要双方共享某些规则与约定,而只是要求“彼此向对方提供某种可以当作语言来理解的东西”(Davidson 2001b,p.114),即把自己作为可解释的对象与对方互动。否则RT的意义过强就否定了PT。因此这里预设的并不是具有某种共同语言,而是双方都具备某种语言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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