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勇飞[1]2007年在《论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及其与其他罪的界限》文中研究说明寻衅滋事罪是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五个罪名之一。寻衅滋事的每一种行为表现后面都加上了程度性的限定,比如情节恶劣和情节严重以及严重混乱等。但是何为情节恶劣?何为情节严重?罪与非罪的界限很难一目了然。再者,作为四种行为表现的各个方面都与现行刑法中某些罪名容易发生混淆,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常常出现判罚的差异。以上种种原因使得寻衅滋事罪甚至被称为刑法中最难认定的罪名之一。笔者试图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入手,以四种行为表现为基本框架,说明寻衅滋事罪中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在本文中,笔者分了六个部分来解读寻衅滋事罪:第一部分:本章以寻衅滋事罪的历史沿革入手,从其来源分析了本罪的特点,并着重介绍了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存废之争。随后分析了寻衅滋事罪的概念,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第二部分:本章以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特征和客体入手,详细地分析了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特征和客体的认识对于认定该罪的重要影响。笔者还通过对于寻衅滋事行为主体的人格特征论述更加清晰的界定了寻衅滋事罪的特点,并通过对未成年人寻衅滋事行为的特殊刑事政策的说明从另外一个角度审视了这一观点。第叁部分:本章论述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表现,重点说明了对于随意的理解以及情节恶劣的认定,并且分析了随意殴打他人构成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区别。第四部分:本章论述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行为表现,重点说明了情节恶劣的认定,并且分析了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行为表现构成的寻衅滋事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侮辱罪等相关犯罪的区别。第五部分:本章论述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表现,重点说明了对于情节恶劣的认定,并且分析了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表现构成的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第六部分:本章论述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表现,重点说明了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并且分析了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构成的寻衅滋事罪与相关聚众性犯罪的区别。最后,笔者作出了全文的总结。
张训[2]2013年在《口袋罪视域下的寻衅滋事罪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口袋罪是"政策依赖症"和"结果无价值理论"的产物,体现为立法上的秩序中心主义和司法上的权威中心主义。口袋罪违背了立法和司法理性,需要立法和司法的双重规范。口袋罪可划分为典型口袋罪和非典型口袋罪。立法上的口袋性和司法适用中的口袋化都印证了寻衅滋事罪是一种非典型意义的口袋罪,因而需要给予其理念与规范上的重新定位。在寻衅滋事罪的去罪化路径上,建议先进行司法上的规范,再寻求立法上的修正。
刘红艳[3]2014年在《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是寻衅滋事罪中的重要类型,也是司法实践中适用最多但又争议最大、最难理解的类型。针对"两高"于2013年7月下发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加以分析。"随意"表主观要素,体现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肯定本罪中流氓动机的成立,对其应做扩大解释,不仅包括寻求精神刺激的流氓动机,在一定层面上也可以涵盖报复性的动机。将"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中的"多次"理解为二年内随意殴打他人叁次以上。本罪中的伤害程度不排除致人重伤、死亡,运用想象竞合犯的理论予以判断。
朱莺华[4]2007年在《寻衅滋事罪研究》文中提出寻衅滋事罪是1997年刑法修改时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罪名。由于寻衅滋事罪存在概念上的争论,法律条文用语不明确,又相对缺乏具体解释,甚至存在与其他罪名界限模糊不清等问题,以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名的认定争议较大,同一地区的公检法部门之间认识不一,全国各地的司法机关做法也不尽一致,从而导致相同的案件最终作了不同的处理,既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统一性和公平性,同时也相应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寻衅滋事罪是否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本文通过对寻衅滋事罪现行立法规定存在缺陷的分析,对域内域外无相关立法渊源的考证,对犯罪构成方面缺乏独立成罪理由的考量,以及对司法实践中定罪困惑的反思,从而得出寻衅滋事罪不符合刑事立法科学性原则和明确性原则,应予以废除的结论,进而提出该罪名废除后分解的方案设想以及相关配套措施。
程梦寅[5]2017年在《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的适用问题及其应对》文中研究说明随着信息网络的高速发展,互联网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影响可以说是“无孔不入”。我们一方面享受着现代科技带来的饕餮大餐,另一方面也受到网络不法行为的困扰。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行为便是上述网络不法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鉴于此,2013年9月,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五条规定,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或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解释》一经出台便引起了轩然大波,也带来了理论和实践上的困扰。为合理适用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兼顾保护网络言论自由与打击犯罪的关系,避免该罪的“口袋化”趋势在网络空间的不合理扩张。本文通过四个部分,对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的适用问题及应对措施进行研究。文章第一部分梳理了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的适用现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虚假信息”的适用标准模糊,将有一定事实依据但与事实不完全相符的信息也作为虚假信息。对“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不合理,通常是以网络点击量、转载量达到一定数量作为标准。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模糊。文章第二部分着重阐释了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的适用引发的理论争议,即网络空间是否为“公共场所”;“公共秩序”能否等同于“公共场所秩序”;在网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起哄闹事”。对此,笔者认为,将网络空间理解为“公共场所”尚属一个较为合理的扩大解释。“公共场所秩序”不同于“公共秩序”,前者是后者的下位概念。在网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属于“起哄闹事”。文章第叁部分围绕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相关要件的合理适用展开讨论。首先,“虚假信息”是指无事实根据性、与现实生活相关、内容较为具体、有一定诱导性的信息,同时,可以结合该罪保护的法益从正反两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其次,“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是指现实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而不能将网络点击量、转载量作为标准。再次,“恶意”无具体内容,不能表明法益侵害程度,因此不能作为主观构成要件。最后,行为人“明知是虚假信息”的“明知”不包括可能知道,而应限定为应当知道。文章第四部分强调了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适用中应注意的其他问题。首先,该罪与网络诽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客体不同,结果要件不同。实践中网络点击量、转载量是诽谤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不能张冠李戴于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其次,该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虚假信息的内容不同。该罪中虚假信息的含义较为笼统,而后者中的虚假信息,指虚假的灾情、险情、疫情、警情。最后,本文强调要坚守刑法谦抑性,注意平衡网络言论自由与打击犯罪的关系,使寻衅滋事罪合理适用于网络空间。
郭彦[6]2014年在《“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中演变出来的,现行寻衅滋事罪有四种表现形式,其中“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受到的关注较少。2013年两高通过司法解释将在网络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行为也纳入“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规制的空间,以寻衅滋事罪来严厉制裁日趋蔓延的网络造谣行为,这在理论界引起一定的争议。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和客观主义的解释立场,严格界定其适用范围,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是当前的重要任务。为了更好理解本罪,文章首先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历史和比较考察。其次以法益为切入点讨论本罪的正当性问题,同时结合两高最新司法解释,对废止论和存在论的观点进行评述,提出本罪具有补充性的特征,故其存在有一定价值。然后对客观要件从行为要件、空间要件及程度要件叁个角度详细论述。对在网络空间散布虚假信息寻衅滋事的行为进行了分析,对虚假信息的概念、特征及司法界定进行了详细论述。接着对公共场所的概念进行了梳理,界定了公共场所的特征。此外,结合两高最新司法解释对“网络空间是否属于公共场所”这一重要问题进行了分析。在程度要件方面,本文着重对“严重混乱”以及“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展开分析,并提出自己的界定标准。最后笔者提出了“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完善建议,认为应当避免“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过度扩张,建构一套具有高度可操作性的立案标准体系。
郑漫容[7]2007年在《寻衅滋事罪相关问题探析》文中提出寻衅滋事罪规定于我国现行刑法第293条,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罪名,司法实践中本罪的认定存在的困难较多,本文对寻衅滋事罪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旨在正确理解寻衅滋事罪,准确区分寻衅滋事罪与非罪和与近似罪名的界限,解决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全文共分四节。第一节介绍了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情况,并对本罪概念的界定提出自己的观点。第二节对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分析。第叁节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如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进行了分析论证,力求正确把握寻衅滋事罪,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第四节指出寻衅滋事罪的立法缺陷并对寻衅滋事罪的立法完善提出建议。
张梦[8]2017年在《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寻衅滋事罪最早是流氓罪的一部分,基于消解“口袋罪”的努力和严格落实罪刑法定原则,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时,寻衅滋事行为从流氓罪分解出来独立成罪。可见,从流氓罪中的“寻衅滋事”到独立的寻衅滋事罪(《刑法》第二百九十叁条),既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也是刑事立法技术进步之举的彰显。《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的立法修改和2013年7月《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进一步充实了本罪的内涵,满足了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但是,由于本罪行为类型的规定是采用一一列举的方式且法条表述中多包括“随意”、“任意”等需要价值判断的术语,这就给该罪名的司法认定带来了诸多难题。比如如何界定“随意”、事出有因的殴打能否成立寻衅滋事罪;如何判定罪与相似罪名之间的关系;流氓动机在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中是否必要;2015年11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专门增设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是否意味着2013年9月6日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九月《解释》)便失去了规制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的功能?如果没有,又该如何消除适用寻衅滋事罪上存在的障碍。基于这些问题,本文立足于刑法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具体案例,运用教义学的方法分析寻衅滋事罪的构成及其背后的法理,对司法实践过程中正确适用寻衅滋事罪能有所助益。本文的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寻衅滋事罪的存在价值及司法困境。近年来随着寻衅滋事罪在实务中的广泛适用,“温岭虐童案”更是将寻衅滋事罪推上了风口浪尖,使其备受学界诟病,被戏称为小“口袋罪”。因其口袋化倾向越发明显,时至今日依旧有观点主张废除寻衅滋事罪,但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寻衅滋事罪自身的“口袋性”就草率建议取消或废止,相反,该罪仍有存在的必要。由于本罪刑事立法本身的模糊性和罪状的开放性,使其在司法适用中仍面临诸多困境,如随意殴打的认定,本罪与相似罪名的区分以及网络环境下的新问题。本文的第二部分着重分析了寻衅滋事罪具体行为类型的司法认定。法条是立法的产物,案例是司法的客体,法条通过司法实践适用于具体案例,这是司法活动的特点。因此,采用分析刑事案例的方法来解决司法实务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既是弥补立法和司法解释漏洞的可行方法之一,又能够促进刑事司法更加公平、公正。笔者结合具体案例,运用刑法理论分析案例,对寻衅滋事罪的每一种行为类型进行梳理,以期有助于司法实务对寻衅滋事罪客观行为的准确认定。本文的第叁部分主要探讨了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是否需要基于特定的主观动机。本文认为,特定的动机要素不宜作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必备要素而存在。是否成立寻衅滋事罪,并不取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流氓的动机,而主要是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公共秩序。本文第四部分主要探讨了网络寻衅滋事罪的新问题。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环境下寻衅滋事罪新问题日益滋生。2013年九月《解释》将网络谣言引入寻衅滋事罪进行规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文认为,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但寻衅滋事罪仍有适用的余地。
王化斌[9]2007年在《寻衅滋事罪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典第160条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种罪,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常见罪、多发罪,也是一个比较难以把握的罪名。究其原因,一是立法上刑法规范的表述含混不清,与其他一些相邻罪的界限过于模糊,分解后的寻衅滋事罪由于其包容的行为仍然比较宽泛且界定不够清晰而又极易成为一个新“口袋罪”;二是司法上各方理解标准不一,执行尺度不齐。基于理论研究指导实践的需要,笔者分四部分对该罪展开研究。第一部分主要探讨了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关于犯罪客体。笔者分析了国外类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和国内关于该罪犯罪客体的几种观点,提出了笔者自己的观点,即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宁。关于客观方面。笔者对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方式(罪质)与情节问题(罪量)逐条进行解释,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借鉴。同时,笔者提出该罪法律因果关系认定问题。认为法规范对寻衅滋事罪法律因果关系的预设,既包括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包括间接的因果关系;既包括决定性的因果关系,也包括一般性的因果关系。关于犯罪主体。笔者认为该罪应当以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为处罚对象。对犯罪主体应当进行范围限缩。关于主观方面。笔者着重讨论了该罪的动机问题。认为本罪犯罪动机实质是公然藐视社会主流文化(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所确定的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第二部分研究了寻衅滋事罪与非罪的界限。笔者认为,应当从罪质与罪量两方面进行界定。罪质的规定性从行为的性质进行考察,对于罪量的理解,实质上就是社会危害性的相当性判断或法益的侵害、威胁程度判断。必须使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才可以适用本罪。第叁部分对寻衅滋事罪与相似罪进行了区分。笔者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聚众斗殴罪等一一进行了区分。第四部分讨论了寻衅滋事罪的罪数与形态。笔者对寻衅滋事罪的一罪与数罪以及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未遂问题进行了研究。
何庆仁[10]2003年在《寻衅滋事罪研究》文中认为“随意”是寻衅滋事罪的核心要素 ,这一要素包括主观随意和客观随意两个方面 ,只有在把被害人置换为其他人时行为人仍会滋事、把行为人置换为其他人时其他人不会滋事并符合有关客观表现时 ,才能认定随意的存在。本罪的危害程度应为较轻的程度 ,司法解释应该明确对之作出相应规定。最后 ,在可置换意义上 ,本罪的行为对象都是不特定的 ;如果从犯罪意图与行为对象产生的先后顺序的角度看 ,本罪的对象包括特定与不特定两种类型。
参考文献:
[1]. 论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及其与其他罪的界限[D]. 任勇飞.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2]. 口袋罪视域下的寻衅滋事罪研究[J]. 张训. 政治与法律. 2013
[3].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研究[J]. 刘红艳.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4
[4]. 寻衅滋事罪研究[D]. 朱莺华. 苏州大学. 2007
[5]. 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的适用问题及其应对[D]. 程梦寅. 吉林大学. 2017
[6]. “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研究[D]. 郭彦. 苏州大学. 2014
[7]. 寻衅滋事罪相关问题探析[D]. 郑漫容.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8]. 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D]. 张梦. 苏州大学. 2017
[9]. 寻衅滋事罪问题研究[D]. 王化斌. 上海交通大学. 2007
[10]. 寻衅滋事罪研究[J]. 何庆仁.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