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给付的宪法规范依据论文_成振,朱军

论行政给付的宪法规范依据论文_成振,朱军

——一种法教义学的视角

成 振 朱 军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安徽 233010

摘要:当下我国行政给付制度亟待建立。宪法教义学的发展为行政给付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和文本依据。而“干涉行政”与“给付行政”的二分法,使得行政给付在不同的理念之下产生不同含义,立足宪法文本和宪法规范成为必然选择。在我国宪法文本基础上,对此加以修正或者解释对于构建行政给付制度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给付给付行政教义学

一、法教义学与宪法教义学的理解

法教义学,从其字面含义可知其为从教义学的视角研究法学,是纷繁复杂的法学研究方法之一种。拉伦次曾直言法学既为法教义学。他直接引用迈尔·科丁的论述,将法教义学理解为:通过描述使法概念确定化,并以之解释原则,努力厘定规范与概念、原则之间的关系[1]。虽然此解释已然将法教义学的内在实质描述清晰,并很好地指出法教义学与解释学的紧密联系。但是正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所认为的那样,法教义学本身浓厚的宗教色彩也不容忽视。由于“西方国家以及所有处在西方国家影响之下的非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是宗教态度与设想的一种世俗遗留” [2]。因此西方法学的观念与文化很大程度上受到宗教的影响。鉴于对法教义学中宗教和解释学两个因素的鲜明分析,伯尔曼指出,12世纪的法律科学家如同今天的法律科学家一样,通常从事的是很晚以后被称之为“法律教条学”(legaldogmatics)的工作,即系统地阐述法律规则的细节以及它们的相互关联、它们对于具体类型的情况的适用[3]。

我国法理学者舒国滢教授认为:“法教义学,又称为教义学法学,是研究某一特定法律体系或子体系(法律语句命题系统)的实在法理论。或者说,它是一门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的自成体系的基础学问,一门以科学的趣味来构建的法律学问。[4]”也即是,用教义学的精神来阐释法律文本和法律制度。此时,法教义学并不执着于“法是什么?”、“什么是善法、良法”这类法学的终极追问,而是把精力放在已实施的法律本身,关注其概念、内涵、逻辑和操作方法等。由此,阿列克西概括出法教义学基本工作的三个层次即:(1)法律概念的逻辑分析;(2)将这种分析概括成为一个体系;(3)将这种分析的结果用于司法裁判的证立。由此可以看出,法教义学通过对复杂的规范进行解释和类型化,建构统一的知识体系和思考框架,并设定分析案件的典范论证步骤,为法规范的适用提供统一的、标准的概念和结构,从而为实践问题的解决提供确定性的指引。[5]

作为法学研究方法的法教义学,立足于统一的法规范,目标指向实践问题的解决。另外,由于法教义学具有较为完整的概念体系,因而其往往能与各个部门法结合在一起。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有“宪法教义学”、“民法教义学”“刑法教义学”等称谓。这使得法教义学通行于法学各分支学科。在我国,对于部门法与法教义学的结合研究上也逐渐成为热点,但是有关于宪法教义学却寥寥无几。[6]虽然我国缺失宪法诉讼和违宪审查等所谓的宪法的司法适用制度和程序,但是对于部门法发展中遇到的一系列现行法制解决不了或者很难解决的问题仍然可以借助宪法解释作为其依据。解释宪法、适用宪法能不能在普通民事、行政诉讼中适用?因此,教义学的方法运用到宪法中,继而适用于文本繁杂的行政法中去,无疑对于行政法研究的体系化和行政法制的统一化起到重要作用。而对于行政给付的影响势必更为突出。

笔者认为,虽然宪法学界对于“宪法教义学”这一概念提及较少,但是与其实质内涵相同者不再少数如:韩大元教授主张的解释宪法学和林来梵教授提出的规范宪法学等。在这样一个“权利时代”,宪法研究不应该过度强调其政治性倾向,要让宪法“回归法律本身”,而这离不开宪法教义学。也可以说,宪法之所以是宪法,是因为其法律规范、法律条文本身。“教义化乃是宪法学之所以成为宪法学的基本特征”,教义化的宪法对于宪法所要实现的法治这一终极目标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地位。“只有这种教义化的宪法学才能保证宪法成为一国公法秩序乃至整个社会秩序的基础和边界,使得公权力真正受到法律规范的约束,从而有效消除政治恣意所带来的危险” [6]。宪法规范的价值对于与其关系十分紧密的行政法,尤其是行政法规范的制定,行政权的行使等方面更为突出。而教义化的宪法对于构建更为完善的行政法体系也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二、不同行政理念下的行政给付

(一)“干涉行政”与行政给付

“给付行政”对于西方国家来说是与其近代以来流行的“自由主义”、“有限政府”等宪政理念有冲突的。根据行政的职能和目的的不同把行政分为管制行政和给付行政两种模式,台湾学者翁岳生先生前者又把前者称之为“秩序行政”、“干涉行政” [7]。日本学者多采用秩序行政的概念,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秩序行政,是对应于给付行政成立的概念,作为公共行政的一个领域,指通过事前或者事后抑制对公共秩序有危险或者有害的行为,消极的维持秩序,或者积极地向着一定的方向整备社会经济秩序,为谋求该领域的协调发展,而对私人自由、私人利益的追求行为予以规制性制约,或者对私人的财产权科以一定负担的公共行政活动。狭义上的只需行政作用,是指以维持国家或公共团体的存续为目的的作用,主要是防卫、警察和财政作用” [8]。

(二)“给付行政”、“福利行政”与行政给付

进入二十世纪之后,随着“福利国家”理念的兴起,以保障公民基本生存权而兴起的“给付行政”、“服务行政”和“福利行政”等广泛出现。而给付行政理论肇始于当代德国行政法学代表人物福斯多夫,他将行政进行二分,即:给付行政和侵害行政,并且认为,给付行政是指服务于生活照顾的活动。“生活照顾”是指对于不得不从事现代集团生活人,给付、提供为维持日常生活所不可欠缺的生活物资或者生活服务的活动[9]。在德国,最广义的给付行政内容是指“通过公共设施、公共企业等进行的社会、经济、文化性服务的提供,通过社会保障、公共扶助等进行的生活保护、保障,以及资金的交付、助成等,即通过授益性活动,积极地提高、增进国民福利的公行政活动。”[10]在日本,大多数学者认为,给付行政是指通过公共设施、公共企业等进行的社会、经济、文化性服务的提供,通过社会保障、公共扶助等进行的生活保护、保障,以及资金的交付、助成等。即通过授益性活动,积极提高、增进国民福利的公行政活动。其外延极其广泛,包括三大领域:供给行政、社会保障行政、资助行政。

服务行政理念与模式是从行政价值取向上得名的,因此外延极其宽泛,凡是体现服务精神的行政职能均应涵盖在内。相对于“管理行政”而言的。福利行政,离不开福利国家理念,可以看做主要是福利国家的行政模式。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与福利国家的基本特点是一致的,即,国家目的的福利取向、国家权力的扩张性和广泛性、国家义务和行为方式的积极性等。与此相呼应,福利行政可以看做是以增进公共福利和个人福利为终极目标的行政模式,是以福利为共同目标特征而形成的行政类型。

三、我国宪法规范下的行政给付

在我国,无论是秩序行政时期,还是现在倡导的服务行政时代,行政给付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这一论断的最有力证据也就是我国不同时期的宪法规范和实践。宪法规范是一个社会现实在法律层面上的最高最敏锐的反映,根据宪法规范而实施的具体立法和制度方面的内容则是这一时期社会的真实映像。

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政府便致力于行政给付制度的建设。1954年宪法第93条规定:“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资帮助的权利。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且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自始,公民的物质帮助权正式确立,在当时法律体系极不完整的情况下宪法的规定无疑弥足珍贵,且为行政给付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1975年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在年老、生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1978年宪法第50条规定:“劳动者在年老、生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逐步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公费医疗和合作医疗等事业,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些权利。国家关怀和保障革命残疾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的生活。”1982年的现行宪法第33条第2款、第3款关于公民平等权和保障人权的规定都在宏观上为行政给付制度建立和行政给付的具体实施划定了基本原则。而宪法第42条,43条,44条,45条对于公民社会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的规定更是在主体、范围两方面为行政给付提供依据。

从我国四部宪法的立法实践可以看出,行政给付理念的确立以及行政给付制度的构建都与公民物质帮助权的相关规定有关。正是以宪法规定的物质帮助权为依托,八十年代以后我国学者开始了对行政给付的研究。但是,我们也不难发现,物质帮助权的规定是从公民角度出发要求国家应该如何做,而并没有直接对于国家机关作为主体用“主动语态”加以规定。这种宏观上的架构,以及宪法本身抽象性使然,再加上宪法诉讼在我国的缺位,以至于对行政给付的规定多散见于执政党的政策和一些地方政府出台的规定。这一立法现状与整个社会和国家对给付行政,民生保障和社会建设的重视程度呈现“二律背反”,也就大大阻碍了行政给付作为一种制度的发展,也在实践中遭遇理论和依据缺失的困境。

面对这种境遇,作为保障人民权利根本法的宪法,其规范内容应该进一步发挥起作用。教义化的宪法在部门法立法迟缓,人民权利亟需保障,国家和社会普遍需要的“紧要关头”理应以宪法文本为前提,运用法律解释学这一工具,实现基本权利保障的宏图伟业。

首先,完善宪法中关于行政给付的规定,为建立健全的行政给付制度提供规范依据。虽然宪法规定了生存权、受教育权、物质帮助权等社会权利,但是这仅规定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并没有以制度的形式加以确立。宪法第三章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国务院的职权,在这些职权中几乎没有与行政给付制度相关的规定。笔者认为,随着行政给付作用的凸显,以及执政党对民生和社会建设重视力度的加大,对宪法文本调整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之一:1,在宪法第一章总论中应增加“国家建立健全行政给付制度”;2,可以对宪法第14条第4款加以完善即:“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行政给付制度”;3,在宪法第三章第89条国务院职权里增设:“领导和管理福利工作和社会建设”。

其次,依托现行宪法文本,运用宪法解释学方法,实现宪法教义学“简化法律工作、控制法律人恣意、维护法的安定性”的功能。正如韩大元教授所言:“…宪法规范具有高度概括性、开放性与原则性等特点,在调整社会生活中必然出现规范与现实之间的矛盾,需要以灵活的机制解决冲突和矛盾。宪法解释制度是解决宪法规范和社会现实之间发生的冲突,具体运用宪法的基本形式。”

旨在完善行政给付制度而对宪法条文加以解释,无疑是一行得通的方式。笔者认为,现行宪法中有关行政给付的相关规定主要有:第一章总纲中的:第14条第4款有关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第19条有关国家发展教育事业的规定;第21条有关医疗卫生、体育事业的规定;第二章第42条(关于劳动权的规定)、43条(劳动者的休息权)、44条(退休制度)、45条(弱者获得救济的权利)、46条(受教育的权利)、47条(文化活动权)等关于公民社会权保障的相关规定。第三章第89条国务院职权中的第(五)、(六)、(七)、(八)项。当然,有权解释宪法的主体和研究者们应该明确解释宪法的目的,应该在具体的语境中合法解释,做到既符合制宪精神与目的又反应了社会的发展需求。

最后,在实践中使宪法条文与宪法精神运用到具体的行政给付案件中去,积累有关行政给付的案例,实现案例与文本、实践与理论的相互反馈与互动。宪法教义学要求的就是宪法的实现,尤其是在公民基本权利保护领域显现宪法的价值。无论是完善宪法文本的相关规定还是对相应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最终目的都是发挥宪法保障权利的功能,实现宪法价值。而对处于“草创”阶段的行政给付制度而言,以宪法为依据来构建整体框架,实现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都具有重大理论与实践意义。

结语

在中国行政法的发展过程中,由于不存在或者不健全的宪法诉讼和违宪审查制度,而导致宪法应有的角色缺位,以至于制约了行政法的发展。相对于复杂且部门繁杂的行政法而言,宪法典的完整体系弥足珍贵,宪法教义学的出现正是“扬长避短”地实现宪法价值的捷径。对于理论与实践都不完善的行政给付制度来说,立足宪法,立足宪法文本宪法规范来回应社会需要、弥补理论不足是必然选择。我们绝不能缘木求鱼,脱离宪法规范中蕴含的“源头活水”,而舍近求远地使宪法难以发挥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作用,使得行政给付制度失去其应有的统一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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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86.

[3][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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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M].朱林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63.

作者简介:

1成振:男,河南永城人,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科员,主攻方向:刑法,刑事诉讼法。

2朱军:男,河南永城人,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论文作者:成振,朱军

论文发表刊物:《探索科学》2016年6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6/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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