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审判中非讼法理的适用界限
韩红俊
(西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摘 要] 基于家事案件的伦理性、公益性和隐私性,理论界对家事审判中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的交错适用基本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并非所有的家事案件中都适用非讼法理。家事非诉案件适用非讼法理毋庸置疑,但在家事审判中对于当事人具有处分权且与公益无关的事项,是排斥非讼法理适用的,因此需要限定家事诉讼案件中非讼法理适用的案件范围;家事诉讼案件审理时需要界定非讼法理适用的范围,明确非讼法理的适用方式;法官适用非讼法理时应从当事人陈述权、法官释明和家事法官的选任、考核机制来加强对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保障。
[关键词] 家事审判;非讼法理;法官职权
家事案件是我国人民法院传统的民事案件类型之一,是民事案件中数量最多且逐年增长的一类,占全部民事案件的1/3左右。家事案件的增多、婚姻纠纷的难解决和家庭的不和谐不仅影响婚姻双方当事人,还容易引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妇女和老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等社会问题。2018年,中国离婚人口数量约380万对,加上双方当事人的近亲属,受离婚影响的人至少超过1 500万。家事纠纷的妥善解决与家庭、社会乃至国家的稳定密切相关。在家事审判改革中,家事法官在诉讼指挥、诉的启动、诉的合并与分离、证据的收集和认定、外部资源的引入、通知关系人等方面将会有更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家事审判中交错适用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基本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是关于家事审判中非讼法理适用的案件范围,具体案件审理时非讼法理的适用界限、适用非讼法理时如何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仍是需要讨论的问题。
一、非讼法理适用的家事案件范围
传统理论上,民事诉讼中将民事案件区分为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诉讼案件是采用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言词主义、直接审理、公开审理、严格证明、适时提出等原则为主的诉讼法理;非讼案件则是采用职权探知主义、不公开审理、不直接审理、不以言词审理为原则的非讼法理。但家事案件较为复杂,既有诉讼案件,也有非讼案件;既有身份关系案件,又有财产关系案件;既有单纯涉及成年人的案件,又有涉及未成年人等家庭弱势群体的案件;既有当事人可以自主处分的私权案件,又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得自主处分的涉公益案件。家事案件的上述特性要求将家事案件做出类型化区分,以便于更好地应各该类纷争的特性采用不同的程序法理,进行合理化解决[1]。随着家事案件类型化需求,非讼法理适用范围扩大化的趋势,法官在家事案件中的职权不断扩展,需要确定非讼法理适用的家事案件范围,以避免审判权在诉讼中的不当行使。
德国将家事案件作为非讼案件进行处理,仅将婚姻案件和家事争讼案件准用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定[2]。日本将家事案件分为人身诉讼案件和家事审判案件,并将案件分为须经调解的案件和不经调解的案件,但其发展的趋势是家事案件审理的规范化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台湾地区依据家事事件类型的诉争强弱程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所享有的处分权能、法院在案件中自由裁量的范围以及要求迅速裁判程度的不同,将家事案件分为五类:有争议性,但当事人对于程序标的无处分权的甲类;有争议性,当事人对于程序标的有部分处分权的乙类;有争议性,且与人身密切相关的财产案件,当事人对于程序标的有处分权的丙类;无诉争性,当事人无处分权的丁类;有诉争性,当事人有部分处分权,但要求快速、妥善处理的戊类[3]。甲、乙、丙类属于诉讼案件,丁、戊类属于非讼案件[4]。最高人民法院在家事审判改革试点的意见中将家事案件界定为“确定身份关系的案件及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家庭财产案件”,但并未对法院审理这两类案件的方式进行区分。
观察组患者采用一次性根管充填术治疗:常规开髓,对髓腔进行彻底冲洗,去龋,将根管寻找到,并对其采用生理盐水进行清洗,采用逐步后退法或者逐步深入法对根管进行预备,将樟脑酚棉捻放置在根管内,暂封时间控制为30 min,一次性将根管充填操作完成,通过拍照的方式来对充填效果进行了解。
从程序法理的视角将家事案件区分为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可以满足人民对司法的需求,实现家事案件的妥当解决。对立法已经确定的非讼案件适用非诉法理确定无疑,但对于一些家事诉讼案件也应该适用非诉法理,主要是基于家事案件的公益性,必须兼顾婚姻关系的维系、未成年子女的成长、老年人的赡养、社会稳定等社会公共利益,其纠纷解决理念是通过保护弱势家庭成员和修复家庭关系来实现家事司法正义。因此,非讼法理在家事诉讼案件中的适用范围主要限于有争议、当事人有处分权且与公益相关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确认婚姻、亲子、收养效力的案件;第二,离婚案件,但仅限于对是否解除婚姻关系有争议的和涉及孩子抚养权的案件,不包括财产争议案件;第三,抚养权案件,包括抚养权争议、抚养费的支付(不包括抚养费垫付的返还)等。
二、非讼法理在家事审判中的适用界限
在家事审判中适用非讼法理时,并非将家事诉讼案件非讼化审理,而是在家事诉讼案件中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交错适用,以寻求当事人私权和社会公益之间的平衡。
(一)职权主义对诉权制约的界限
1.职权主义对诉权的合理限制
家事诉讼程序的启动遵循不告不理、无诉即无裁判的原则。也就是说,家事诉讼审判采用处分权主义所包含的第一层含义,承认当事人就家事纠纷是否通过诉讼解决,是否启动诉讼程序,有主导权,有助于维护法官中立性及程序公正等机能,但在某些情况下,存在法官运用非讼法理的必要性。
(1)诉讼前的调解。家事案件涉及血缘和婚姻关系,不宜用权威性的分清是非的方式作出裁决,更适合用和解、调解的方式消除对立、解决纠纷。家事审判中,许多国家或是通过法律将调解设为必经程序,或者规定法官具有试行和解义务,由法官依职权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大数据统计显示,近两年的离婚纠纷中,夫妻双方都同意离婚的不到10%,一方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的案件占比约为91%,但66%的案件一审判决结果为当事人双方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家事审判改革的试点法院采取离婚冷静期,那么是否可以把这一程序设置提前?即在起诉前,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某些案件必须经过调解才能起诉。
国内情况:上周,国内各地区尿素价格周环比涨跌互现。其中上海、福建、湖北、广东、云南、陕西、新疆7省区市尿素批发和零售价格分别上涨1-94元/吨;北京、河北、山西、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海南8省区市尿素批发和零售价格分别下跌9-100元/吨,其余地区价格持稳。
(2)依职权启动非讼程序。家事诉讼程序中,某些案件需要启动家事非讼程序,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按照现在的法律规定,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想离婚,要经过无或者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监护人的指定,离婚诉讼要中止,等非讼程序结束后再恢复诉讼,实践操作较为复杂,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相关程序并合并审理,简便易行。
(3)起诉自由的限制。家事案件采取全面解决主义,要求当事人就同一身份关系有关的纠纷运用同一诉讼程序提出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否则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该合并请求另行起诉。除非因法院未释明,或者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原因而未主张的。这突破了既判力客观范围之确定判决的失权效,限制了当事人起诉的自由,有利于维护诉讼经济、保护程序利益,维护身份关系的安定性[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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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职权主义对诉权的不当限制
法院对家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诉权的合理制约能起到便利当事人诉讼、纠纷一次性解决的作用,但是职权主义的不当适用会侵犯当事人诉权,应当加以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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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职权不进行诉的合并。为了避免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追求诉讼经济,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诉的合并。抚养费支付案件和探视权案件是两个诉,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一方当事人不让探视,另一方当事人拒不支付抚养费的情形,此种情形不属于本诉和反诉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也不属于同一种类的诉,但由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诉的合并,才能达到纠纷解决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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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依职权适用离婚冷静期。为了避免冲动离婚,民法典分编草案中设立了离婚冷静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一般都是判决维持婚姻关系,诉讼法上已经给当事人规定了6个月的诉权限制,就是给当事人设置了一个缓冲时间。在我国法院案多人少的情况下,虽然案件有审限的规定,但从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审结的时间较长,法院在诉讼中适用离婚冷静期不可避免会侵犯到当事人诉权。在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中,离婚冷静期可能会增加当事人的人身安全风险,限制了其离婚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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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职权探知主义在家事审判中的适用
家事案件的隐私性是家事案件证据难以收集最主要的原因。立法规定了身份关系是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因此,应当充分发挥法官职权调查作用,但是其适用的界限有必要加以明确。
(1)依职权进行诉的分离。为了避免诉讼的复杂化,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诉的分离。在当事人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确定孩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时,实质上是三个诉,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将其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的。但有些法官为了审理便利,将三个诉分开,或者先对离婚请求作出先行裁决,由于三个诉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且对财产分割和孩子抚养权的不同认定成为是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应将这三个诉一并审理,不应进行诉的分离或对其中一部分先行裁决。
1.法官职权探知的合理适用
(1)家事案件中证明人身关系的证据难收集。家事审判中普遍存在着收集证据难的问题。解除婚姻关系的标准为夫妻感情破裂,由于感情的隐私性和专有性,直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难以获得。法定分居满两年的离婚理由想要获取证据就非常困难,如何证明?曾有物业出具过分居满两年的证明,法官认为物业不可能了解小区业主的家庭生活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司法实践中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证据主要是当事人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请求获得离婚损害赔偿收集证据困难,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且涉及个人隐私,通过合法手段收集足以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有过错的证据非常困难,除非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想离婚而自认。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少有目击证人,仅有受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也多为家庭内部成员,证言效力难以认定;即使受害一方报警,出警记录一般为家庭纠纷,无详情,给法院认定家庭暴力行为带来困难。
(2)家事案件中证明财产关系的证据难收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是否用以家庭日常生活的证据收集困难。由于财产类型多样化,共同生活期间,难以掌握另一方财产的实际状况;离婚前,一方经常会恶意隐瞒、转移财产或虚构债务,导致在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上非常困难。实践中,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故意提供错误地址使法院用公告送达方式通知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出庭或者被告不想离婚故意不出庭应诉的案件逐渐增多,法官难以查清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实际状况,难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因此,应加大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基于当事人取证难,对涉及夫妻感情、家庭暴力等人身关系的家事案件,法院应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对当事人婚后财产状况,尤其是当事人转移、虚构、隐匿财产等案件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困难且对案件审理结果具有重大影响的,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基于家事案件的公益性,如果发现存在婚姻不成立或者无效、可撤销等可能情形的,法官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基于儿童权益保护的原则,对于孩子的抚养权、抚养费的支付,法院也应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2)法院职权调查证据的主体应和裁判主体分离。虽然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经过当事人质证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调查者和裁判者二者合一,会造成法官的先入为主,易使庭审的质证、认证流于形式,损害司法公正性。因此,调查收集证据的主体应和裁判者适度分离。
(1)法院职权调查应限制在当事人主张事实的范围内。在家事案件中,应先由当事人提出事实,法院再决定是否调查取证以及调查取证的范围。如当事人提出基于对方有家庭暴力而解除婚姻关系,法院职权调查就应限制在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家庭暴力以及家庭暴力是否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标准,而不应就是否还存在分居、同居等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事实调查取证。即使法院在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过程中发现了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也不宜在案件中提出或者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各国在家事审判中都引入了诉讼外专业人士参与家事案件的处理。
家庭关系的稳定是社会和谐的基础,法官证据调查职权的运用,其目的在于修复家庭关系,在婚姻关系不能维持时,公平维护双方当事人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对法院职权调查加以必要的限制和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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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院职权探知的限制
(三)职权引入社会参与在家事审判中的适用
李志勇心情郁闷极了,野生菌没卖出去,真是没脸回家,只好找了个廉价的小旅馆住下,“那天晚上,我翻来覆去就是睡不着,一直都在想白天发生的事情。”凌晨时分,他突然做出了一个决定, 自己默默点了点头,随即踏实地睡去。
1.职权引入社会参与在家事审判中的合理适用
(1)指定子女利益保护人。家事审判中,国家为未成年人合法利益提供充分保护,这是世界范围内家事审判制度奉行的一项基本规则。子女利益保护人可以避免父母双方身兼攻防角色又要担任“友善父母”的道德困境。子女利益保护人在家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可用适当的方式调查、收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各种证据,代表未成年子女独立地参加诉讼,有助于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在英国,凡是涉及儿童的诉讼,都会有社会福利等相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进行协助,为法院提供有效的儿童权益保护的福利服务。德国在《家事事件及非讼案件程序法》中规定,为保护子女利益的需要,建立程序监理人制度[6]。
(2)通知关系人。家事审判中可能会涉及诉讼当事人以外其他人的利益,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等。尤其是现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的独生子女,婚姻关系牵涉三代、三个甚至五个家庭,关系人的参与对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3)承担社会职能。法院解决家事纠纷不仅是通过法律判断是非,而且是要通过多方参与,化解纠纷,消除对立。发现家庭暴力,应与受害人保护机构联系,以防止其再次受到伤害。当事人经济困难,应与社会保障机构联系,以提供社会保障。发现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没有代理人,应与法律援助机构联系,以提供法律援助。发现当事人存在身心问题,应与医疗机构联系,以提供诊治。
2.职权引入社会参与在家事审判中的限制
引入诉讼外力量参与家事审判,是为了协助法院达到家事审判的目标。若是不恰当地引入社会参与,反而不利于家事审判的顺利进行,因此必须加以适当限制。
(1)指定子女利益保护人的具体情形。并非在所有涉及未成年人的家事案件中都需要指定子女利益保护人,如双方对抚养权无争议,仅对抚养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有争议的;对探视权无争议,仅对探视的具体时间有争议的,就无指定子女利益保护人的必要。我国台湾地区明确规定以下情形适用程序监理人制度:无程序能力人与法定代理人有利益冲突的情形;无程序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行使代理权或行使代理权有困难;为保护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认有必要。
(2)通知关系人的具体情形。家事纠纷中,通知当事人以外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某些情形下会有利于家事纠纷的顺利解决。但是有些家事纠纷是因为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引起的,通知其参加,反而加剧了家事纠纷的解决难度。如女方父母和男方之间的关系处理不好,女方父母迫使女儿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依职权调解可能会达成调解协议,通知女方父母参与则可能会激化矛盾。
其实李小树也并不是完全没有去理会那些女人的眼神,很多时候,他都在宽大的镜片下打量着她们,只不过在遇到自己喜欢的女人时,他才会主动上去搭讪回应。即便如此,他对一个女人的新鲜感最长时间也不会超过三个月。
要弥补《教师法》的缺陷,首先要从立法上出发,完善相关法律条文将法律条文具体化如:可以将教师定位为公职人员。这样做就可以将教师合法权益与国家公职人员权益置于同等地位,能够运用公职人员相关保护条例保障教师合法权益。明确教师具体权利也是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之一,可以便于教师更好的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非讼法理适用中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保障
在家事审判中适用非讼法理有利于家事纠纷的全面解决,但是法官职权的扩张存在损害当事人听审请求权保障的可能,因此必须从当事人的陈述权、法官的释明、家事法官的选任和考核等方面加强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
(一)当事人陈述权
当事人陈述权,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向法院说明案情、主张事实、表达意见的权利。
但美味并非是纯客观的,也有属于主观因素的一面,往往因人而异。例如有人爱吃这,有人爱吃那,没有统一标准;即便是同一个人在吃惯了一样东西之后,也会想着去换换口味,俗话说:“少吃多滋味,多吃无滋味。”我曾吃过鱼翅、燕窝、海参和其他一些野味,感到都不怎么样。
1.不到庭被告陈述权的保障
近几年,我国的家事案件中缺席判决的情形不断增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一是由于被告一方下落不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被告肯定不到庭;二是由于被告外出等情形,距离审理案件法院遥远,不方便出庭;三是由于被告逃避责任或者不愿意参与案件审理,拒绝出庭等。下落不明被告陈述权的保障只能通过完善我国相关制度来加以保障;被告主观上不到庭,是自己放弃了陈述权;客观上不能参加庭审的当事人陈述权的保障可通过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如微信、视频等来实现,现在有些法院已经在积极运用远程通信技术来保障此类当事人的陈述权。
(3)社会职能扩展的限制。家事审判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最大的区别是纠纷解决的法律专业性和强制性,可能也是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的主要原因。因此,法院在引社会相关机构帮助时,应当事先通知当事人并在某些必要的情形下尊重当事人意愿。
2.当事人实质性陈述权的保障
现代教育理念认为把学校和课堂创造成一种生态环境,师生成为这种生态环境中最具生机和活力的生命体,教学成为生命体之间的积极参与、情感交流、思想融合、个性张扬的活动。如果在每一节课的时间里,学生都是积极存在,自主的、主动地、创造性的学习,学生的潜能得到了充分发挥,学生的智力、品德、体力得到了全面发展。那么班级就无厌学生、无学困生、无辍学生。根本原因要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
陈述权的保障不仅是指当事人能到庭发表自己的意见,而是指当事人能实质性地表达自己意见、陈述案情的权利。家事案件和其他案件的本质区别是人身关系,而人身关系产生纠纷的事实和通常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是有原则性区别的,如感情破裂的事实,很多是在琐碎的生活中产生的,无法用法律要件来概况。因此,当事人在家事审判中陈述案情的范围应当不限于法律事实,范围要更为广泛。
太极文化的精髓在于“阴阳平衡”“天人合一”,而这两种思想在我国舞蹈文化中都有所体现。透过舞蹈作品中太极文化的表现可以看出,太极文化对中国舞蹈文化有显著影响。
3.对非当事人提供事实时陈述权的保障
家事案件中,法官可以运用非讼法理依职权或者通过家事调查官调查案件事实,此种情形时,可以考虑在法官或家事调查官调查案件事实时让当事人参与或者至少必须让当事人了解依职权或者家事调查官调查的案件事实,才能保障当事人陈述权。
(二)法官释明
法官释明,原意是指在诉讼中法官促使当事人将本来不明了的事项明了化;后来扩展至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明确、不充分或不适当时,审理案件的法官促使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把不适当的予以修正以及当事人以为自己没有证明责任而不提出证据材料,或者所举的证据不够而误以为已经很充分了而没有提出进一步的证据材料,法官应启发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在现代民事诉讼中,释明义务的涵义较为广泛,进一步拓展至启发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资料和进行诉的变更和追加等方面的内容[注] 具体见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外国民事诉讼研究引论[M].成都:成都出版社,1992:29;骆永家.阐明权[A].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C]. 台北:元照出版公司,1999:169;江伟,刘敏.论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与法官的释明权.诉讼法论丛(第6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21。 。释明是听审请求权的重要保障。在家事审判中,由于非讼法理下法官职权运用的增加,释明尤为重要。
1.诉讼请求的释明
家事案件的全面解决主旨,要求当事人就同一身份关系有关的纠纷应运用同一诉讼程序提出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否则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该合并请求另行起诉。如在家事审判中,当事人仅提出离婚请求时,法院应释明财产的分割、孩子的扶养等。在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提出的家事案件中,会同时启动认定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的非讼程序以及非完全民事行为人的扶养费等。
2.证据的释明
对证据的释明属于辩论主义领域的释明,指通过法官的释明,当事人只是提出新的攻击防御方法或者提出新的证据,而不改变诉讼标的。在家事案件中,法官应当对何种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或者家事调查收集证据进行释明;家事案件中不严格适用举证期限进行释明;证据补充进行释明;对法院或者家事调查官调查的证据进行释明,让当事人不仅充分了解对方证据、对方辩论的内容,而且要了解依职权调查的证据。
3.法律观点的释明
家事案件中,在必要时,法官应当与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主要事实问题和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讨论并提出争点问题。当事人对法律的陈述不明确时,法官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促使当事人作出明确的陈述;若当事人对适用的法律性质的认识、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理解有误,法官应提醒其变更和补充;当事人未提出的观点以及法官和当事人观点不一致时,法官只能在释明并且赋予当事人陈述机会后,才能把它们作为裁判基础。
(三)家事法官的选任和考核机制
参与家事审判改革的法院大多重新布置了家事法庭,使其显得更温馨、更和谐、更人性化,有些法院还配备了专门的家事法官。家事法官在转变家事审判理念、推进多元化家事纠纷解决、创新化解家事纠纷的措施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但是在各地法院案件不断增加,不断要求结案率和家事法院的法官需要运用更多裁量权、更全面的责任心的情形下,需要改革家事法官的选任和考核机制。
家事案件的综合性较强,部门法交叉较多,决定了家事案件的法官需要具备更为娴熟的法律技能。家事案件的情感性,决定了法官需要有平易近人的态度、充分的耐心和与人沟通的丰富经验等。家事案件中的事实证明难,需更多地运用生活经验与常识,决定了法官需要具有婚姻生活经历和社会生活阅历。家事案件的处理追求情理法的融合,决定了法官需要对当地的风俗习惯有充分的了解。家事案件对妇女的保护,决定了法官需要有性别意识。家事案件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决定了法官需要有爱心。因此,在选拔家事法官时,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家事审判中,赋予了法官非讼法理,意味着法官拥有了更多自由裁量权。法官需要斟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追求纠纷的全面解决;法官需要依职权调查取证或者家事调查官协助取证;法官需要综合案件,考量需要进行多长时间多大范围的调解;法官需要根据当事人的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心理咨询师的参与。所有这些职权行为的进行,都需要与之相适应的时间,因此,应该改变现在以结案率为标准的考核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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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15.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5227(2019)04-0131-06
DOI: 10.16601/j.cnki.issn1002-5227.2019.04.023
[收稿日期] 2019-05-28
[基金项目]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项目“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纠纷解决模式实证研究”(17YJA820034)
[作者简介] 韩红俊(1975— ),女,山西临汾人,西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引用格式] 韩红俊.家事审判中非讼法理的适用界限[J].广西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40(4):131-136.
[责任编辑:杨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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