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业行为监管国际模式比较与借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金融业论文,模式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从国际金融监管领域看,无论是各国金融体制安排还是监管立法,甚至包括《巴塞尔资本协议》及其他国际监管规则,都偏向于审慎监管,强调金融机构经营风险或金融系统性风险防范,而忽视了行为监管对于确保金融系统稳定的实际意义。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并向全球蔓延而演变成为金融海啸,国际金融监管界开始意识到,行为监管缺失所引致的金融市场公平、公正内涵缺失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同样是金融危机产生的重要根源。从行为监管的视角来看,次贷危机之前一些金融机构向收入较低和信用程度较差的客户放宽条件提供住房贷款,实际上是对其他客户的不公平,违反了行为监管关于维护市场公平、公正的监管目标,如果行为监管部门提前介入并遏制风险,那么危机问题可能不至于发展到失控。 近几年,随着中国金融市场不断发展、金融机构创新意识的增强、金融产品日益丰富以及金融机构竞争压力的加大,国内金融机构及其员工的不良行为有所增多。例如,金融机构业务推介中的虚假宣传、误导销售,对客户信息保管不当导致的信息泄露、融资公司和互联网金融企业跑路等,这些风险事件不仅损害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也降低了其对金融市场的信心。2015年6~8月,中国股票市场大幅波动酿成的“股灾”,说明了中国金融监管体制及监管部门协调机制的内在缺陷,体现出中国对金融机构行为研究和监管的不足,亟须在今后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中强化行为监管。 二、行为监管的起源、概念及研究进展 “行为监管”一词最早于20世纪70年代由美国国家保险协会在其发布的《市场行为检查手册》中正式提出,但它是以“市场行为监管”来表述的。[1]这仅仅是第一次关于行为监管的描述,其本质内涵与现今的行为监管内涵存在一定区别,由于当时金融市场自由主义理念的盛行,这一概念并没有引起广泛关注。一直到1995年,英国经济学家泰勒首次针对金融监管提出“双峰”(twin peaks)理论,他认为金融监管目标应该由两个平行且相对独立的监管机构来加以贯彻,即一个负责审慎监管,以维护金融系统稳定和金融机构稳健经营,而另一个负责行为监管,以促进金融市场诚信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金融市场公平、公正和健康运行。[2]“双峰”理论的提出,开启了金融监管理论界系统讨论行为监管问题的新时代。 “双峰”理论虽然起源于英国,但国际监管实践中率先引入这一理论的国家并不是英国,最早依据“双峰”理论而形成两大平行机构实施“双峰”监管的国家是澳大利亚,紧接着是荷兰。[3]当然,这一理论提出后也得到英国、美国监管当局的认同和采纳。总体而言,“双峰”理论并未得到广泛实践,在过去几十年的监管实践中,各国仍然以审慎监管为主,直到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后,强化行为监管和金融消费者保护才成为国际金融变革的新趋势。 从行为监管的目标和职责来看,行为监管与金融消费者保护并非等同概念,行为监管的内涵包含了金融消费者保护。例如,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对其监管职责简要概括为三大目标:一是保护金融消费者;二是促进有效竞争;三是确保市场诚信。[4]由于保护金融消费者占据了行为监管的大量工作内容,所以在很多情况下,行为监管常常与金融消费者保护概念等价或替换使用。①广义上的行为监管,是指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提出的规范性要求和实施的监督管理,不仅包括零售市场上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还包括批发市场上对金融机构之间(比如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交易行为实行监管。[5] 从研究进展来看,国内外对行为监管的研究都非常有限。国际文献中通常把行为监管作为一个体现监管手段的政策术语或者概念已知的特定词汇来对待,这一词汇较多出现在政策文本中,而国内文献整体上多是从认识层面初步的论述行为监管框架内容。相关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关于行为监管的认识,如廖岷分析了行为监管的概念、政策目标、监管方法等问题,王华庆论述了行为监管与审慎监管的联系和冲突问题。[6]二是行为监管的理论基础,如Llewellyn认为信息不对称引发客户对金融市场信心丧失,孙天琦认为行为经济学是行为监管的理论基础之一。[7][8]三是讨论行为监管机构独立性,如Warren主张建立独立的行为监管机构,但经合组织和世界银行都对此持中立态度。[9][10][11]四是分析国际行为监管趋势对中国的启示,如刘鹏、高田甜和陈晨认为要积极借鉴国际成熟行为监管经验做法,推动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12][13] 虽然上述研究基本上已经深入到行为监管的概念边界、理论依据、政策目标、监管工具和方法等方面,但还没有专门文献探索和研究国际上行为监管的经验模式比较问题,以及发掘对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借鉴经验。本文将以“理论依据”和“实践特性”这两个标准为前提,首次从模式机制上认识和讨论行为监管模式适应金融发展需要的最佳模式选择。这一讨论对于包括中国在内的大多数金融现代化水平发展较高,对行为监管有一定认识而又未在体制实践上引入“双峰”理论的国家,如何在行为监管体系构建中借鉴他国经验以及做出什么样的必然选择等,显然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三、现代金融监管体系中的行为监管模式解析 (一)行为监管的“两个维度”理论解析 从行为监管的发展水平来划分,评价功能分离或监管实践差异的维度主要有两个:一是产品维度;二是机构维度。[14]如图1分别标识在纵轴和横轴上的两个代表不同行为监管水平等级的方面。 图1 行为监管模式的四种基本选择 资料来源:世界银行研究报告。 1.产品维度。从产品维度来看,金融行为监管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监管部分,其得以成立的经济或制度内涵是:消费者从市场获取一系列的产品和服务(包括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如果消费者所获得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与其他产品与服务的差别足够大,适用的法律和监管工具不同,常规的消费者保护性法规或规定,在广度和深度上就无法确保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真正从消费者合法与合理利益出发来约束自身的市场参与行为,进而表明客观上存在着市场特殊监管的必要性。具体而言,基于消费者公平利益保护的需要,将金融产品与服务从一般或广义的产品和服务中独立出来是有其客观必要性的。 2.机构维度。从机构维度来看,在理论或监管制度表述上仅仅体现审慎监管机构存在的国家,本质上行为监管内涵是始终存在的。因为从实践意义上说,即使是以审慎监管为核心的监管制度设计,在一定程度上也是通过对提供产品和服务主体的行为施以规范性、禁止性和约束性要求来实现的,差异仅仅在于其监管视角并不是完全从消费者利益出发,而是更多关注更为宏观的社会负效应控制(蝴蝶效应)和金融领域本身的系统风险控制。所以,以审慎监管为核心的监管体制与依据“双峰”理论而确立独立或平行行为监管机构的监管体制比较,不同之处主要在于:行为监管并没有以显性的理论、独立的机构形式从以审慎监管为核心的监管机构中分离出来而已。②世界各国的监管实践中较为普遍的表现为审慎监管常常处于强势地位,而行为监管常被纳入审慎监管框架,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没有上升到独立监管的层面,消费者公平利益得不到足够重视或者仅仅是一个潜在或间接政策目标。[14]但两种职能合一的监管制度安排会带来潜在冲突问题,这种冲突主要体现在监管目标的不一致和监管手段的差异性,行为监管注重于“主动介入式”的提前监测,关注产品和业务分析、注重监督金融机构行为规范以及纠正金融消费者行为偏差等;而审慎监管侧重要求金融机构遵循审慎经营原则所提出的各种监管指标和要求。如果监管者考虑两者的内在差异和冲突,图1中的机构维度在理论上就有另一个选择,即审慎监管机构与行为监管机构相分离的情形。 (二)行为监管的“四种基本选择” 根据图1,一国金融业行为监管模式可以在两个维度上做出四种基本选择,而各种选择的优劣判断关键在于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殊性与金融市场公正性综合利益的认识。 在行为监管与审慎监管未分离前提下,第1种选择是,存在一个大一统式的综合监管机构或多个分业监管机构,金融监管体系外存在一般消费者保护机构,但立法和监管规则中都没有明确提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第2种选择是,同样存在一个大一统式的综合监管机构或多个分业监管机构,金融产品和服务与其他产品和服务监管在制度及职能上已相互区分,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和规则相对独立,但仅仅属于监管机构内部分工的性质。在行为监管与审慎监管分离的前提下也有两种选择:一国可以采取的第3种选择是,将金融消费者保护纳入一般消费者保护机构之中,因而金融监管者只需要专注于审慎监管。也就是说,金融产品的消费者保护与一般产品的消费者保护都是体现在金融监管体系以外的。第4种选择是,在广义金融监管范围内,建立一个独立于审慎监管机构的行为监管机构,体现出在金融产品和服务市场上进行规制的必要性与特殊性,这也就是Taylor提倡的“双峰”模式。 (三)行为监管的“六种主要模式” 1.行为监管模式的类别划分。本文依据上述“两个维度”和“四种基本选择”的解析基础,结合不同国家的监管实践,将监管要素或监管功能组合下所形成的行为监管模式分成6类,如表1所示。 就监管实践而言,不同国家的不同模式选择所包含的要素与内容,相比表1中所归纳的模式要复杂得多,尤其是模式机制归纳部分。③这里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反映在表中的简要归纳,其语言表述主要建立在模式形成的理论依据与实践特性上。如果仅仅从行为监管视角出发,所谓的模式选择或模式分类是由具体国家的历史、体制或习惯形成的,而真正因引入理论而建立的监管某种模式,应该是出现在“双峰”理论提出之后,也就是今天少数发达国家依据这个理论而建立起的“行为监管机构与审慎监管机构并行的模式”。 图2统计了目前世界主要国家在金融业行为监管方面的模式分布情况,从“两个维度”来看,产品和机构维度上都未出现分离的国家,占所统计国家的26%;产品和机构维度之一出现分离的国家占比最大,为67.5%;而引入“双峰”理论的国家仅为3.5%,但实行这一模式的国家均为经济发达国家。这种“中间大、两头小”的分布,实际上反映了两个问题:一是各国对行为监管认识水平存在显著差异性;二是在要不要设立独立性的行为监管机构问题上,国际范围内暂时没有形成共识。 2.行为监管模式的机制内涵。从模式机制内涵分析,根据监管功能及要素组合来划分的6个模式分类,其基本经济学判断在于,一国监管体制是否将行为监管提升到适应现代金融业监管的重要位置。具体可表达为两个反映:一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特殊性”反映,是指基于维护市场公平本质的社会利益需要,作为社会商品和服务消费者保护之一种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是否需要基于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特殊性而与一般消费者保护有所区别,尤其是在金融具有显著垄断性的国家如中国;二是“行业特殊性”反映,是指与一般产品和服务交易比较,金融市场交易具有显著信息不对称特性,监管者是否要基于这个行业特性,突出利用监管“提前介入”而获得“预防行为发生”而形成的潜在利益。 图2 行为监管模式的国际分布情况 注:数据来源于世界银行研究报告,各种模式右侧数据个数为国家和地区数量。 从第一个反映的显著水平来分析,上述6类模式还可大致划分为认识进化的3个阶段:(1)定义含混阶段。金融消费者保护没有形成相对明确的立法或监管定义,对应表1中的模式1和模式2,在图2中占比为26%。(2)定义明确阶段。在监管内涵上已形成明确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定义,但它仍然是涵盖在一般消费者保护之内的一个部分(模式5,占比为3.5%),或者被纳入审慎监管框架内(模式3和模式4,占比为64%),没有独立的机构来体现其专门的行为监管定位。(3)借鉴“双峰”理论阶段(模式6,占比为3.5%)。金融消费者保护不仅在监管内涵上形成明确和独立的定义,而且还在实践上表现为有专门的行为监管机构,这个专门机构作为反映监管独立要求的组织载体已取得与审慎监管机构平等的社会监管地位。 很显然,对于一个致力于提升监管有效性和缓解监管目标冲突,同时还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制度构建方面有较高自觉意识的国家来说,基于“双峰”理论的行为监管模式,是提高其金融监管体系与金融市场发展适应水平的最佳模式选择。 四、基于“双峰”理论的行为监管模式比较 上述第6种模式,即行为监管机构与审慎监管机构并行(双峰)模式,代表了当今发达国家金融监管变革的最新趋势。澳大利亚、荷兰、英国、美国秉承的金融监管理念以及实施的金融监管框架改革,都在一定程度吸收了“双峰”理论的内容,尽管这4个国家监管模式的理论基础均源自“双峰”理论,但是各国基于其自身金融传统和宏观环境建立起来的行为监管体系也并不是完全一致的。从借鉴意义上来考虑,我们有必要针对理论借鉴和体系构建特点,对这些国家的行为监管模式进行更为具体的比较和解析(见表2)。 (一)行为监管与审慎监管完全分离模式——标准的“双峰”监管 澳大利亚和荷兰被认为是最接近标准“双峰”监管的国家。1998年7月,澳大利亚对其金融监管框架进行了调整,由澳大利亚储备银行专门负责制定并实施货币政策以及充当“最后贷款人”角色,并新成立职能上独立于央行的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主要负责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退休养老金和房屋互助协会等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着重关注被监督机构的稳定和安全。2001年,澳大利亚颁布《证券投资委员会法案》,此前存在10年之久的澳大利亚证监会被更名为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ASIC作为行为监管机构,主要负责定期发布市场行为准则、最佳实践、指导方针和政策,以此促进整个金融服务业的市场公正有序,提高金融体系运作效率以及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为了交流金融监管信息和避免监管重叠或真空,上述三大机构建立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形成一个监管合作与协调关系。 与澳大利亚一样,荷兰也是行为监管与审慎监管完全分离的国家,由荷兰金融市场管理局和荷兰中央银行组成“双峰”监管的两个部分。荷兰中央银行自1814年成立以来一直负责货币政策,并在1999年加入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现隶属于欧洲央行体系。荷兰中央银行在2004年兼并养老金及保险监管局后,负责荷兰整个金融体系的审慎监管,旨在维护金融稳定。自2002年以来,作为“双峰”另一部分的AFM负责对整个金融市场的行为实施监管,其目的是促进这些市场的有效运行。AFM主要通过检查、执法和传递市场行为准则进行监管,对于任何违规行为,AFM都可以发出指示和公开警告甚至处以罚单。 荷兰与澳大利亚都是银行业占主导地位的国家,行为监管模式极为相似,但荷兰的监管模式却有着自身的特点:除市场行为监管全部交由AFM承担外,货币政策和审慎监管职能都由DNB这一家机构来施行;DNB还与欧洲央行体系中的其他央行一起维护欧元区的价格稳定和平衡经济发展,但在这样的体制下缺点可能是明显的,即难以确保政策之间的独立性。 (二)行为监管机构兼具审慎监管职能模式——“准双峰”监管 全球金融危机后,英国通过2012年《金融服务法案》,对英国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彻底改革,撤销了原来的综合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建立了一个“准双峰”的金融监管框架。属于英格兰银行的审慎监管局主要负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投资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微观审慎监管,避免金融机构出现经营风险;而直接对财政部和英国议会负责的金融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FCA)则主要承担对英国整个金融市场及金融机构的行为监管。FCA的核心战略目标是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促进有效竞争和确保金融市场诚信,其职责范围包含:对全部金融行业从事批发或零售的2.6万家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管;对PRA监管以外的约2.3万家金融机构采取审慎监管。[15]此外,在英格兰银行理事会内设金融政策委员会。FPC作为宏观审慎监管机构,对系统性风险进行监测,确保整个金融体系稳健运行。鉴于英国原有金融监管体制由于协调机制缺位曾经在危机中暴露出巨大风险,《金融服务法案》对监管协调机制进行了详细规定,既包括PRA和FCA之间的协调,也包括PRA(或FCA)与FPC及英格兰银行之间的协调。 英国的行为监管模式与澳大利亚和荷兰的行为监管机构有着显著不同。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的基本职能在于维护市场诚信(防止市场操纵、欺诈和不公平竞争)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荷兰金融市场管理局负责对金融市场实施行为监管,而英国FCA还负责对不在PRA职责范围内的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因而FCA还存在一部分综合监管的特征。 (三)行为监管之上加“伞式”总监管者模式——“伞+双峰”监管 美国“双层多头”的金融监管体制一直被视为成功的典范,但这一体制存在的缺陷却在次贷危机中被充分暴露。④危机后美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2010年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创设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把原来多部门负责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进行了合并,⑤这使监管机构在保护消费者方面的监管重叠和监管套利得以克服,同时也减少了监管真空,更好地实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目标。CFPB虽然设在美联储内部,但其治理结构的设计可以使其作为独立机构来履行职能。 美国财政部在2008年宣布了《美国金融监管体系现代化蓝图》(以下简称《蓝图》),被誉为自20世纪30年代大萧条以来美国最大的金融监管体制变革计划。《蓝图》的长期建议是建立一个类似澳大利亚和荷兰式的监管体制,实质是在美联储作为“伞式”监管者的模式基础上吸收“双峰”理论的特点,引入两个不同监管目标的新监管机构——金融审慎监管局和商业行为监管局。《蓝图》的具体建议是:第一,扩大美联储的监管权限,以美联储作为市场稳定监管者,其目标为防控金融系统性风险,维持金融市场稳定;第二,设立审慎金融监管局,统一负责有政府担保的银行业日常监管事务;第三,建立商业行为监管局以提供行业准则,并负责规范所有金融机构的商业行为,包括注册牌照、商业竞争、消费者保护及信息披露。[16] 有别于澳大利亚、荷兰和英国模式,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长期改革目标模式兼具“伞”和“双峰”两种监管特征,既是依据美国自身特点和对现有监管模式的一种继承,也是对“双峰”理论的一种创新,相当于在分离的行为监管机构和审慎监管机构之上加入了一个“伞”式总监管者——美联储。通过美联储的定期协调,监管机构之间相互磋商,有助于节约监管成本和提高监管效率。不论《蓝图》在美国能否得到实现,但作为强化行为监管与保护金融消费者趋势下美国主动调整自身监管体制的现实诉求,是有其积极和现实意义的。 五、国际行为监管模式比较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自2011年开始,中国在“一行三会”内部分别设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初步形成了中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2015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出,“坚持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相结合,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机制和保障机制,规范金融机构行为,培育公平竞争和诚信的市场环境,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该意见虽然还不是立法意义的,但这是首次从国家最高行政层面就行为监管及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做出部署,这无疑是国内金融监管与国际金融监管发展“认识”接轨的一个里程碑。 (一)强化行为监管认识,矫正长于审慎监管短于行为监管的传统做法 国际金融危机肇始于欧美发达国家,在此基础上反思而形成的行为监管理论、标准和模式更像是给欧美开出的“药方”,这个认识在中国金融市场国际化和现代化水平较低的时期无疑是无可厚非的。但是,自21世纪初国内银行业市场对外开放,尤其是我们的审慎监管逐步与国际银行业监管标准接轨以后,如果我们仍然坚持认为“双峰”理论不具有理论借鉴意义,行为监管仅仅是开给西方发达国家的“药方”,那么,这样的认识显然就值得商榷了。 就中国的现实情况而言,由于社会管理体制和金融市场发展程度与西方国家有着巨大差异,国际行为监管模式对于中国存在一个适用性问题。一方面,我们需要积极探索行为监管理论、模式、工具和方法,同时充分考虑中国国情及现实情况;另一方面,因为金融机构相比金融消费者是一个强大得多的利益集团,更可能“俘获”金融监管机构,中国金融监管一直长于审慎监管而短于行为监管。将来需要提升行为监管地位,既是保护金融消费者和重拾金融市场信心的现实诉求,也将是中国金融监管体制变革的长期努力方向。 (二)借鉴“双峰”理论,建立与微观审慎监管相分离的行为监管机构 中国行为监管目前采取的是表1中的多个分业监管机构模式,这样的行为监管与审慎监管相结合的制度安排有着明显的缺陷:一是行为监管与审慎监管两种职能目标存在内在不和谐问题。两者在同一个机构内,由于机构沿革和历史沿革的原因,容易出现一个监管目标优先于另一个监管目标的问题,必然导致监管力度失衡。二是监管机构“父爱主义”导致金融消费者保护不足。由于大银行和金融机构主体与监管机构“所有制同源”“行政管辖同源”,很容易形成偏袒金融机构而忽视金融消费者利益,最终使得金融消费者保护不足。三是机制许可制之下的监管缺陷。尽管国内各监管机构内部设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但是从现时监管立法地位看,这种机构监管效力无法企及已大量在市场上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或准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互联网金融企业,近期爆发的一些非法集资大案(如泛亚、e租宝案件)以及引发的投资者群体事件也暴露出“谁家的孩子谁家抱”的监管体制具有内在缺陷。从国际监管趋势和国内金融发展水平适应角度来看,中国有必要合并“一行三会”的4个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在此基础上建立与微观审慎监管完全分离的金融行为监管局。⑥ (三)加强监管部门间的沟通和信息共享,完善行为监管协调合作机制 行为监管作为整体监管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实践重要性需要得到监管制度的认同,监管部门间的沟通和信息共享、协调与合作将会成为监管实践的重要现实问题。从国际经验来看,各国都注重建立行为监管方面的协调机制,加强行为监管机构与宏观审慎监管机构及微观审慎监管机构之间,行为监管机构与一般消费者保护机构之间迅速、畅通的沟通和信息共享机制,例如,澳大利亚的金融协调委员会、英国的金融政策委员会、美国的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中国可以借鉴这些成熟国际经验,建立起一个金融监管政策协调委员会,定期通过会议就金融监管问题进行沟通和协调。这样有助于统筹全局,减少多方监管造成的监管区域空白和重叠,提高监管效率和降低金融体系风险。 上述监管体制构造的具体模式设想应该是:在央行为牵头的“伞式”总监管者主导的“宏观审慎评估体系”下,实现行为监管部门与微观审慎监管部门的完全分离,同时建立一个协调各方关系的金融监管政策协调委员会,这样一套监管体制建立以及行为监管层次的提升和强化,不仅有助于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实现行为监管与审慎监管的有机平衡,还可以采取具有前瞻性意义的“介入式”行为监管方法,从源头上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 ①本文将根据语境和实际情况来使用“行为监管”和“金融消费者保护”这组词语:第一,当涉及“金融产品和服务”或“一般消费者保护”,本文将对应使用“金融消费者保护”一词,而当涉及“审慎监管”时,本文将对应使用“行为监管”一词;第二,本文依据所讨论的国家对监管机构的实际名称来称呼“行为监管机构”或者“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部门)”。 ②这里的经济或制度解释可能有两个:一是一国的金融现代化水平并未对行为监管独立提出迫切的客观要求;二是一国的监管理论与监管立法对行为监管重要性认识滞后,而并非行为监管本身的客观基础是否存在的问题。 ③本文对各国行为监管模式进行了分类归纳,但实际中可能并不存在一式通用的模式。例如,秘鲁的行为监管实践比较接近于表1中的第4种模式,即多个分业监管机构(分别内设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模式,但其模式还有着自身的复杂性和特点。秘鲁银行和保险及私人养老金监管局(下面设金融消费者保护部)、国家储蓄和信用合作社联合会、证券市场监管局除负责审慎监管外,还负责各自领域的金融消费保护和行为监管,但金融消费争议处理职责交给了一般消费者保护机构——国家竞争防卫和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所以,秘鲁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与一般消费者部门既有分工又有合作。 ④“双层”是指美国联邦和州两个层面,“多头”是指每个层面上有多家监管机构。 ⑤这7个监管机构包括:美联储、货币监理署、储蓄机构监管办公室、全国信用社监管局、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联邦贸易委员会以及住房和城市发展部。 ⑥之所以提出建立“与微观审慎监管相分离”的金融行为监管局,是因为将来宏观审慎监管功能可能由人民银行来牵头。2015年12月,人民银行宣布从2016年起将现有的差别准备金动态调整和合意贷款管理机制,“升级”为“宏观审慎评估体系”,以进一步完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标签:金融论文; 审慎监管论文; 金融监管体制论文; 美国金融论文; 监管机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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