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现阶段垄断与反垄断立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现阶段论文,反垄断论文,论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垄断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与竞争相对的一种经济现象。当前我国正处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关键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种有效公平竞争经济。因此,如何通过立法制止一切妨碍有效公平竞争的各种垄断行为,就成了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理论和实践课题。
一、当前我国垄断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市场竞争机制随着企业改革、市场体系培育和政府宏观管理体制的改革而逐步形成并不断完善,其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不断加强。但是也应当看到,目前我国经济生活中还存在着形形色色抑制有效公平的竞争的垄断现象,并以两种形式表现出来:一是一般经济意义上的市场垄断;二是转轨过程中市场力量加行政权力形成的特殊垄断。第一种垄断形式大家比较熟悉,它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产生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之后的一种特殊经济现象。垄断始于经济过程,主要指经济垄断。经济垄断本质上发端于垄断利润,其共同特征是垄断主体(经济活动当事人或经济组织)通过对市场或经济运行过程的排他性控制而获取垄断利润。垄断通常是指包括生产垄断在内的市场垄断,并以各种形式表现,既包括生产要素的垄断,如劳动力垄断、技术垄断、资本垄断、信息垄断等,又包括价值形态的垄断,其中价格垄断是重要的垄断形式;在法律上,一般表述为固定价格、操纵投标、划分市场、联合抵制、独家交易、不合理兼并等各种滥用市场优势行为等。垄断是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如短期价格协议、卡特尔、托拉斯等得以实现的。这种垄断行为和现象虽然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生活中也有所表现,但企业界目前反映强烈的还是第二种形式的垄断。
从表现形式看,近年来我国的一些垄断性行业成立了一些公司(包括党政机关兴办的一些公司),把某些行政权力带进了市场,不规范地进行企业化经营和市场化交易。例如,有的交通运输单位利用“联营”等方式来获取垄断利润。有的银行单位把短期拆借资金或帐外拆借资金拆给本系统办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用来做房地产开发、购买债券、股票等生意,牟取高额垄断利润。邮电通信行业中,有的地方规定用户安装电话必须购买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话机,否则不予安装。能源、电力、重要原材料等行业也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上述现象。从区域看,地区封锁、划地为牢的“块块”垄断现象,近年来在一些地区也时有发生。另外,还有的执法监督机构,也利用手中的权力,乱收费、乱摊派,虽然这不是直接的垄断行为,但也与这种垄断形式相联系。上述垄断现象除了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垄断特点外(如垄断主要存在于供求矛盾突出或带有自然垄断特点的特定行业),其最突出的特点是:垄断依靠市场和行政的双重力量形成,既具有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垄断的特点,依靠行政组织和行政手段来推动垄断的形成和运作,又融进了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垄断的某些成份,依托目前尚不完善的市场机制来操纵垄断,是当前体制转轨过程中行政权力加市场力量而形成的特殊垄断,亦即“行政性市场垄断”。这种垄断在纵向的行业内,表现为行业垄断;在横向的区域内,表现为地区垄断。 这种垄断与西方市场垄断的形成机制不完全相同。
从后果看,垄断与竞争是商品经济条件下的一对孪生物, 竞争是效率的源泉,垄断限制了竞争,抑制了效率。当前我国行政性市场垄断,对社会经济生活至少在如下方面产生了一系列不利影响。(1 )影响了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运行。由于铁路运输、电力、能源等行业的价格行为等不规范,限制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加大了企业的生产成本,增大了扭亏增盈工作的难度。由于资金流向非生产性的高利润率部门,进一步加剧了资金的供求矛盾,推动了资金成本的上升。资金紧张和成本上升,又使企业之间的相互拖欠加剧,并对各种不规范的投机、暴利等行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2)加大了企业改革的难度。 由于当前的行政性市场垄断往往与“翻牌”、“控股”等行为搅在一起,企业的自主权常常得不到保证,其法人资格和地位受到侵害,从而影响了国有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3)制约了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 行政性市场垄断基本上是以推动价格上涨为特征的,价格与价值量严重背离,某些领域出现了严重的“暴利”行为。垄断的结果并没有同时带来有效供给的增长,反而因垄断价格的上涨而抑制了有效需求的扩大,制约了技术进步,推动了通货膨胀,从而使市场机制应有的调节作用和配置资源的功能无法有效发挥,降低了资源配置的总体效益,不利于市场体系的健康发育。(4)偏离了政府转变职能的正确方向。 政府转变职能过程中为安置富余人员而兴办一些公司或经济实体是必要的,但是,如果行政权力介入其中,就很容易使权力与高额垄断利润捆在一起,其后果比起原来的那种纯粹的“行政化”行为的危害更大。(5 )抑制了竞争机制的形成和完善。市场经济的真谛就在于它能够形成有效的竞争机制,并使之在社会资源配置与运行中发挥基础性的根本作用。行政性市场垄断的产生与扩散,必然抑制有效竞争的充分开展,保护了落后,也不利于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经济效益的提高。(6) 损害了政府宏观调控目标的有效实现和政府形象。行政性市场垄断的出现,加剧了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更容易滋生新的腐败现象,这既影响了政府宏观经济调控目标的有效、完整实现,又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团结,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不利于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三者的关系。
从成因看,行政性市场垄断产生的原因是复杂的和多方面的,主要有:第一,商品经济不发达是造成行政性市场垄断的基本成因。由于我国的经济体制是建立在生产力水平低下和商品经济不发达的基础之上的,再加之目前正处在新旧体制的转轨阶段,因而行政性市场垄断的出现有其历史根源,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消除。第二,旧体制的影响和改革措施的不到位是造成行政性市场垄断的直接原因。当前我国的垄断现象与产权关系不明晰、市场机制不完备、法制建设不完善等息息相关。一些政府机构在成建制地转体或部分兴办经济实体的过程中,常常以资产所有者、经营者、行政管理者等多重身份参与市场交易活动,再加之垄断性行业与竞争性行业的界限难定、原有的政府管制或国家垄断行业与放开经营行业的边界不清,就为诱发行政性市场垄断提供了体制上的便利条件和繁衍土壤。第三,利益机制不健全是造成行政性市场垄断的内在原因。由于目前客观上存在着社会分配不公的问题,特别是政府机构和事业单位的人均收入水平较低,这就难免促使一些行业和部门为了本系统职工的利益而利用其资源优势,甚至权力,进行人为地设置壁垒,谋取局部利益。再加之利益约束行为与法律机制的不健全,就使得行政性市场垄断更难以有效抑制。
二、解决垄断问题的对策
从市场经济发展历史看,市场经济体制之所以能够有效地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就在于它能够形成有效的公平竞争机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说到底也就是建立起一种有效公平竞争的制度。这种制度的形成是一个历史的过程,通过对垄断进行经济学和法理的分析与研究,以改革精神制定并施行反垄断法,依法禁止和防止垄断,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形成公平有效竞争制度的根本对策。
从西方国家对反垄断研究的线索看,主要有两条线索:一是从经济学角度研究竞争与垄断的关系,提出防止垄断的政策主张。本世纪50年代以前,西方经济学家们主要是从产业发展和产业组织的角度,提出了如何制止垄断的理论主张;50年代以后,逐步形成了以产业组织理论为核心的竞争理论,并提出了著名的SCP分析结构,即研究市场结构、 市场行为和市场绩效之间的相互关系,并由此提出了以反垄断为核心的竞争政策,以及如何通过政府管制(又称公共管制)来干预经济的一系列政策主张。二是从法律上研究反垄断的规范原则与内容。西方法律专家就如何界定垄断行为,垄断行为如何禁止,违法者如何处置,何种行业、产品或服务作除外规定,执法机构等,提出法律上的规范原则与处置规定。由于对反垄断的法律界定首先涉及到经济学问题,所以这种研究通常是由经济学家和法律专家携手合作完成的。
从反垄断法的演变看,反垄断法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与发展而逐步形成和完善的。据史料记载,最早有关市场竞争法的内容是古罗马时期的两个法:一个是纪元前后罗马皇帝颁布的限制粮行密谋提价的粮食买卖法;另一个是公元482 年颁布的涉及禁止一切垄断包括国家批准的垄断在内的宪法。中世纪的欧洲较为普遍地沿用了这两个法。现代意义上的反垄断法,是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阶段向垄断阶段过渡的产物。从史料看,1889年加拿大的《禁止限制性贸易的合并法》和1890年美国的《防止不法限制及独占的保护交易及商业法》(即谢尔曼法),被认为开创了现代意义上反垄断法的历史先河。尔后,美国于1914年又相继颁布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这些法律历经修改和补充,逐步趋于系统和成熟。由于反垄断法的颁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中的垄断与竞争相对立的尖锐矛盾,因而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纷纷仿效美国的做法, 相继制定了适合本国国情的相应法律。 如法国1930年颁布了《竞争法》;日本1947年颁布了《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德国1957年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法》;英国在二战后相继颁布了《垄断的合并委员会法》(1946年)、《限制贸易措施法》(1956年)、《公平贸易法》(1973年)、《竞争法》(1980年)。亚太地区的澳大利亚、新西兰、菲律宾、韩国、印度、印度尼西亚、新加坡、泰国、蒙古、尼泊尔等;拉美地区的墨西哥、委内瑞拉、牙买加等;东欧地区的波兰、匈牙利、俄罗斯等;非洲的津巴布韦等;以及我国的台湾省和香港地区都先后制定并颁布了反垄断方面的法律规范。据了解,近几年来先后有20多个国家和地区相继颁行了反垄断法。此外,为了调和二战后世界经济区域集团化发展中的竞争与垄断的矛盾,反垄断法引入了国际经济立法中,1948年《哈瓦那宪章》被认为是第一个国际性的反垄断法。此后,欧共体以及一些多边国际条约和规则中,也相继规定了反垄断的内容,如联合国《消除或控制限制性商业惯例法律范本》。总之,反垄断法是由国家制定的明确禁止垄断者以其垄断手段牟取垄断利润(利益)、侵害社会经济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当代世界大多数国家进行经济干预,维护公平竞争的重要手段。
三、研究我国垄断与反垄断立法中需注意的问题
我国现阶段行政性市场垄断的成因和特点,决定了解决问题的出路必须把改革和立法手段紧密结合起来,以改革的精神立法,以立法来保障改革和发展,使之相互促进、相得益彰。
首先,应充分认识我国反垄断立法的意义和作用。根据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法制建设的要求,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中共中央【1994】2号文将反垄断法列入了立法规划, 有关部门正在积极进行立法的调研和论证工作。但目前人们对反垄断立法的看法不尽一致。有人提出,我国没有必要制定反垄断法,因为我国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国家具有直接管理和组织经济的职能,国家垄断具有天然的合理性。也有人认为,目前制定反垄断法的时机还不成熟,因为目前我国市场垄断问题并不突出,相反应大力发展企业集团。这两种看法都失之偏颇。研究垄断问题并制定我国反垄断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三中、五中全会精神,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现代化建设的客观需要。市场经济体制说到底是一种依法进行公平竞争的体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必须制定并实施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旨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竞争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
第二,是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客观需要。反垄断法是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的一部重要法律。美国将其称之为“自由经济宪章”,德国将其称之为“守护神”和“经济宪法”。虽然我国已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但从法律调整的对象、范围、内容和作用等方面看,都与反垄断法不同。制定反垄断法是健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立法任务。经济立法不能只考虑“经验立法”,忽视“超前立法”。如果我们等到市场垄断已泛滥的时候再立法,那岂不是亡羊补牢,为时晚矣。
第三,是深化企业改革,促进政府转变职能的客观需要。从改革与发展的目标看,如何在发展中既公平地开展竞争,又有效地防止垄断;既促进企业深化改革,并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又推进政府转变职能,并建立起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完善的宏观调控体系,这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健全法制的一个重大课题。我国制定并实施反垄断法,对于依法规范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抓好大的”同时又“放活小的”,都具有其他法律和政策手段所不能替代的作用。
第四,是加快我国对外开放,并与国际惯例与规范相衔接的客观需要。运用反垄断法来制止垄断,维护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也是促进我国对外开放,更好地利用两种资源、两个市场的重要举措。
其次,注意把握正确的研究方向和立法指导原则。由于现阶段我国反垄断立法所面临的特殊性,因而决定了其立法必须坚持正确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从总体上讲,我国反垄断立法必须始终坚持立足国情与吸收借鉴相结合的“两点论”。立足国情,一是要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出发,体现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竞争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并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为其根本指导思想。二是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既要通过打破垄断来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和条件,又要与长期发展的产业政策相衔接;既要促进企业利用好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又要与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适应;既要抓好“关键”的少数,又要通过竞争放活多数。三是要体现改革的精神。立法必然涉及到我国现行的企业体制、宏观经济管理体制的若干重大方面,这就要求立法必须充分考虑现行的体制状态,但并不意味着恪守和拘泥于现行的体制和做法,更不能迁就不合理的现实,而是要通过法律来积极引导、促进和保障竞争性市场体制的建立与完善,以改革的精神解决立法中的难点和突出问题。吸收借鉴,就是大胆吸收和借鉴国外反垄断立法中的通行做法和执法实践经验,要特别注意分析研究国外反垄断立法的背景和执法实践,从而制定出一部既适合我国国情,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又与国际惯例与规范相衔接的反垄断法。
再次,在上述指导思想和原则下,还应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的关系。
第一,正确处理好反垄断与发展规模经济的关系。有人认为,目前我国的企业之所以竞争乏力,原因就在于没有达到规模经济,因此经济政策应当鼓励搞规模经济,而不是反垄断。这种看法实际上是把规模经济与反垄断对立起来了。
从理论上讲,规模经济是指由于产出水平的扩大而引起产品平均成本在长期内的降低,因而又称为长期收益递增。反垄断是指对企业在发展规模经济、参与市场竞争中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垄断组织等,予以限制和禁止。应当说,这两者在维护资源优化配置的长期目标上是一致的。
从发展历史看,企业规模经济通常是通过正当竞争而获得的,而不是在政府的某种“保护伞”下成长起来的。从立法宗旨看,各国的反垄断立法无不以禁止和反对那些抑制公平有效竞争的不正当行为为己任,所反对和禁止的对象并不是企业的规模的大小。大企业虽然规模大,但如果行为合理合法,并不受反垄断法的追究;小企业虽然规模小,但如果行为不正当,照样要受反垄断法的刑事或民事的追究。
从现实看,调查结果表明,当前我国的企业规模不经济与一些垄断现象是并存的。一方面目前我国许多企业达不到规模经济,行业集中度不高。另一方面,目前一些垄断行为特别是行政性垄断行为又制约了企业规模经济和竞争力的提高。解决这两者并存的矛盾,比较有效的途径:一是实施大公司发展战略,尽快提高我国的行业集中度和竞争力,这也是许多国家经济起飞并走向发达的成功经验;二是通过制定并施行反垄断法来保证这一战略的有效实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除了少数公益性或带有自然垄断特点的企业外,绝大多数企业的规模经济是通过有效的公平竞争实现的。这正是反垄断法所遵循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从我们对国外反垄断立法和执法的考察情况看,反垄断法所反对和禁止的并不是企业规模的大小,而是其行为是否符合有效公平竞争的原则,是否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国民经济的有效运行。再者说,目前我国许多企业规模不经济,主要并不是因为反垄断造成的,恰恰是因为没有通过有效的反垄断来创造出公平竞争的环境和条件。
总起来看,制定并实施反垄断法与发展规模经济并不是相互对立的。根据我国“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规划目标的要求,今后的发展方向应当是通过制定并实施反垄断法来保障企业在公平竞争中不断发展和壮大,不应再走过去“大而全、小而全”低水平重复建设和“拉郎配”的老路,而应充分发挥兼并、联合等市场机制的作用。兼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迅速壮大企业规模、实施大公司战略并提高竞争力的最有效手段。而如何规范兼并行为,既促进企业发展规模经济,又防止垄断的形成,是反垄断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我国制定并施行反垄断法,不仅与企业发展规模经济不矛盾,相反它为不同所有制、不同地区的企业之间开展有效的公平竞争,并在竞争中不断成长壮大,提高规模经济和竞争力,实现大公司发展战略,进而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第二,正确处理好反垄断与实施产业政策的关系。产业政策是指从经济发展战略目标出发,为支持某一时期特定产业所采取的投资等一系列政策,包括产业结构政策、产业组织政策、产业技术政策以及与其相配套的财税、金融政策等。从一定意义上讲,反垄断是产业组织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虽然从总体和长远看,反垄断与产业政策不矛盾,但这要看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一般来讲,发展中国家在经济起飞阶段更需要实施有效的产业政策。当经济发展到了垄断矛盾突出并阻碍了产业政策的有效实施和竞争的充分开展时,实施反垄断政策就显得相对重要。从我国“九五”计划和到2010年中长期的发展看,现阶段需要把产业政策与通过反垄断建立有效公平竞争制度和政策、即期政策与中长期政策紧密结合起来研究。
第三,正确处理好反垄断与适用除外规定的关系。目前还有人担心,制定反垄断法会捆住我们自己发展民族工业和新兴产业的手脚,国外企业会拥入国内市场,挤垮民族工业和一些新兴产业。这种情况更说明了加快我国反垄断立法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首先,从我国国情看,由于我国是一个长期有效供给不足的国家,社会总量之间不平衡的矛盾一直比较突出,虽然改革开放以来这种矛盾随着经济实力不断增强而逐步缓解,但是一些部门特别是基础产业和公益性部门等“瓶颈”部门供给严重不足的矛盾依然十分突出。另外,一些新兴产业的发展还比较稚嫩,尚不足以与国外同行业展开竞争。因此,从我们所面临的改革与发展双重任务看,为了加快现代化建设步伐,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薄弱环节,保证国民经济既快又好地健康发展,客观上需要在一定范围和一定时期内对某些行业和领域保持一定程度的政府管制,并在法律上规定其不受反垄断法的规制。
其次,从国外反垄断立法实践看,各国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并考虑到某些领域和行业的特殊性,一般在反垄断法中对这些领域或行业给予豁免。例如,号称自由市场经济国家的美国,在其反托拉斯法中也对农业、银行业、保险业和各种公用事业给予了豁免,这些领域和行业的特定垄断经营和联合行为不受反托拉斯法的追究。目前日本在一些领域和行业中仍有1万种左右的政府管制规定。 德国的卡特尔法中对各种形式的卡特尔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由此可见,通过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运用国家的力量来促进和保护本国一定时期内的特定领域和行业的发展,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借鉴市场经济国家的发展经验和立法做法,我们也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我国“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规划目标的要求,确定我国哪些领域和行业属于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范畴,特别是重要基础设施、公益性行业以及目前还比较薄弱的新兴行业,使这些领域和行业在相应法律的保护下得到更快的发展,然后再根据发展情况适时地放松其国家管制,逐渐纳入竞争性行业的轨道。同时,对于大量的竞争性行业及企业,应当促进它们依法开展有效的公平竞争,在竞争中求生存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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