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海新诉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案,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飞利浦论文,荷兰论文,股份有限公司论文,计算机网络论文,皇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案情]
蒋海新(原告)于2002年3月1日注册了philipscis.com域名,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 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被告,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于20 02年7月19日向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投诉,认为蒋海新注册该域名侵害了飞利浦公司
PHILIPS商标权,请求裁决该域名转归飞利浦公司所有。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于2002年9 月19日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飞利浦公司。蒋海新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于2002年9月2 8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或停止执行上述裁决 ;2、域名philipscis.com归蒋海新所有。域名注册机构在法院受理该案后,即暂停执 行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裁决。
法院受理后查明以下事实:PHILIPS商标于1980年在中国注册,注册号为135046,现商 标权人为被告飞利浦公司。该商标在世界近150个国家获得注册。在该案争议前,被告 拥有自己的CSI(Communication,Security & Imaging)部门,被告亦开通了对应的网站 ,域名为philipscsi.com。“let's make things better”是被告飞利浦公司用于全球 的宣传标语。原告蒋海新于2002年3月1日注册philipscis.com域名,并开通了对应的网 站。在2002年9月28日打印的该网站的首页页面上,居中标有“Communication,
Security & Imaging”,右边设有“CSI NEWS”栏目,左上角设有“ABOUT PHILIPSCSI ”链接,右上角标有“let's make things better”字样,整个版面采用英文。网站下 端注明版权所有人为上海新屋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经飞利浦保安及通讯系统 特级经销商授权,获准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营飞利浦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产品的设计、安 装及维修业务,蒋海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院经审理认为:飞利浦公司请求保护 的PHILIPS商标权利合法有效;蒋海新注册的域名philipscis.com与飞利浦公司的商标 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蒋海新对该域名并不享有权益,也没有注册使用该域 名的正当理由;蒋海新对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有恶意。法院据此认定蒋海新注册使用争 议域名侵犯了飞利浦公司的商标权,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作出转移域名的裁决并无不妥 ,因此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该案一审判决生效。
[评析]
该案争议域名是后缀为.com的国际域名,此类域名的注册、管理、撤销、转移等都由 域名注册商(往往是国外机构)依据域名注册管理机构ICANN所制定的有关规则确定,而 当域名争议提交争端解决机构(如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时,争议的解决也是依据上述
ICANN规则。故正确认识有关组织及规则的性质,进而认识争端解决机构所作裁决的性 质,有助于解决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所遇到的程序及实体问题。
一、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注:全称为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of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ICANN、UDRP(注:全称为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the
Rules(注:全称为Rules for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统 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等的性质
(一)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
该组织建于1994年,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它建立的最初目的是为私人(组织)间的国 际商务争端提供仲裁和调解,它是国际商业仲裁机构联合会(IFCAI)的成员。该中心在 建立管理有关因特网和电子商务争端的运作和法律框架方面集中了大量的资源,又被
ICANN认可为域名争端解决机构,可依据ICANN制定的规则,解决当事人因域名注册使用 而引发的争议。并非所有由该中心作出的裁决皆具有仲裁性质,域名争端解决的性质主 要由ICANN的规则决定。
(二)ICANN
ICANN系根据1998年美国商业部制定的白皮书创设,总部设在加利福尼亚。它是一个全 球性的非赢利组织,其决策主要依据互联网群体多数意见而定(consensus-driven),是 非官方的自律机构。ICANN并无法律和政府所赋予的特别的权力,因此其决策对个体或 组织并没有任何的强制力,互联网群体通过签订协议自愿接受该组织及其所制定的规则 (UDRP、the Rules)的约束。
(三)UDRP,the Rules
UDRP及the Rules皆由ICANN制定。上述规则已为所有由ICANN认可的、负责为以.com、 .net、.org结尾的域名提供注册服务的注册商所采纳,同时它是域名注册商和域名注册 人之间的约定(在申请域名注册时,上述规则就已经以附件的形式纳入了注册协议),该 政策为因域名注册和使用而引发的有关争议设定了条款和条件。当第三方根据上述规则 提出投诉时,需以书面方式明确承诺遵守相关的规则。
上述规则规定:
若第三方向适格的争端解决机构提出投诉时,注册人有义务加入相应的强制性的行政 程序。所谓适格的争端解决机构是指经ICANN认可,目前包括Asian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Center、CPR、Institute for Dispute Resolution、
eResolution、The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具体由行政专家组对争议作出裁决。
若行政专家组作出注册人的域名应予注销或转移的裁决,注册商一般会执行裁决;但 若注册商在得到上述裁决后的10日内,收到投诉人和域名注册人间的争议已提交司法诉 讼的正式文件,则会停止执行上述裁决,除非注册商收到(1)令其相信双方争议确已解 决的证据;(2)注册人的诉讼请求已被驳回或撤销的证据;(3)法院有关驳回注册人诉讼 请求或认为注册人无权继续使用域名的裁判文书。
该强制性行政程序并不排除注册人或投诉人在该程序开始之前或结束之后将注册人与 投诉人之间的域名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独立解决。
二、对域名争端解决机构所作裁决的分析
由前述情况可知,UDRP等规则是一个开放的私人协议,域名注册商、域名注册人,以 及依据该规则提出投诉的第三人接受协议的约束,由ICANN认可的域名争端解决机构按 照协议对争议作出裁决。域名争端解决机构的行政强制程序并不排除司法管辖,且协议 本身也突出了司法对域名注册人和投诉人就域名争议的最终实体审查权,其实质类似于 单位(互联网群体)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
1.根据行政强制程序作出的裁决并不具备我国仲裁法,及我国加入的联合国《承认及 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的“仲裁裁决”性质。
2.当域名注册人和投诉人的域名争议进入司法程序后,行政专家组的裁决对法院的司 法审查没有任何约束力;ICANN制定的UDRP等规则,除认为这是当事人间的协议外,对 法院的司法审查亦没有进一步的法律上的约束力,法院应依照本国法律的规定,作出法 律适用决定,独立审查该域名争议。
随即产生的问题是:法院在审查域名注册人和投诉人的域名争议时,是否要审查域名 争端解决机构所作的裁决?笔者认为,鉴于(1)法院系独立的司法审查;(2)域名是否或 转移或注销只取决于法院的审判结果;(3)行政专家组裁决的程序及依据不同于国内司 法审查的法律依据,因此,在当事人未明确提出审查域名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的诉请时, 法院无需审查该裁决,而只将该裁决作为案件中的一个事实予以叙述,在当事人明确提 出上述诉请时,法院根据司法审查结果只对行政裁决结果作出结论性意见,而不宜对其 程序过程作出判断。在当事人明确提出审查域名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的诉请时,另一种意 见认为,从行政专家组裁决的性质及其与司法审判的关系来看,对该裁决进行审查除了 耗费审判资源外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且该裁决既非仲裁,审查该裁决亦非我国民法或行 政法收案范围,受理该类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该诉请应裁定驳回。
三、该案中的法律问题
(一)受理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域名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对于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 为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 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3条规定: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 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 ,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因此法院受理该案,并将该案案由确定为“计 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
(二)管辖
《域名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 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 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 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 纷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 规定确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是对涉外管辖的规定,包括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 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可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用 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 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该案系涉外域名纠纷案件:
1.上海市系侵权行为地,故若当事人间无约定,按照一般规定,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该案有管辖权。
2.如前所述,UDRP和the Rules可视为当事人间的协议,该协议原则性约定:有管辖权 的法院(Mutual Jurisdiction交互管辖)为域名注册商主营业机构所在地的法院,或者 投诉提交争议解决机构之时注册商Whois数据库中域名注册信息所显示的域名注册人的 地址所在地法院。之所以称其为原则性约定,在于投诉人在提出投诉申请时,可以选择 其一,即最终当事人间约定的管辖法院取决于投诉人在其投诉申请中接受的管辖法院。 该案中虽然域名注册人的地址所在地法院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但飞利浦公司投 诉时仅同意接受域名注册商主营业机构所在地(加拿大)的法院的管辖。故根据当事人的 约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3.实际审理中,在原告蒋海新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飞利浦公 司对法院的管辖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视为承认我国法院的管 辖权。同时域名注册商亦认可了法院管辖,根据其约定,停止执行行政专家组的裁决。
(三)法律适用
《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 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 行为处理。该条是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由该条可以看出,对侵权行为的定性应 适用我国法律,具体由《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域名司法 解释》等法律调整。
(四)实体审理
从该案的由来及原告的诉请可以看到,该案实质是一个不侵权之诉,实体审理的重点 在于判定原告蒋海新注册使用争议域名是否侵犯了被告飞利浦公司的商标权。对此,《 域名司法解释》第4、5条给出了比较直接的判定标准。
在该案中:
1.飞利浦公司请求保护的PHILIPS商标权利合法有效。PHILIPS商标于1980年即在中国 注册,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该商标另在世界其他近150个国家获得注册。经过飞 利浦公司多年的努力,该商标在我国普通消费者中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原告蒋海新本 身亦认为飞利浦公司的PHILIPS系驰名商标。
2.蒋海新注册的域名philipscis.com与飞利浦公司的商标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 误认。由前述查明事实可知,该域名的前7个字母与飞利浦公司的商标完全相同,后三 个字母与飞利浦公司的CSI部门简称仅顺序不同,不难判断,普通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域 名时,会误认为该域名所指向的网站系飞利浦公司或其某部门的网站。
3.蒋海新对该域名并不享有权益,也没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1)蒋海新称ph ilip是其英文名,sc是其居住地上海Shanghai China的缩写,is是Internet System或
Internet Server的缩写,这种解释过于牵强,不具说服力。(2)蒋海新称其经合法授权 从事飞利浦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的销售,网站也为此服务,因而注册使用该域名并无不 妥。但商标和产品涉及不同的权利,被授权经销相关产品并不意味同时取得了在经营活 动中使用他人商标等标识的权利,更何况注册争议域名的是原告蒋海新,而不是获得经 销权的新屋公司。(3)蒋海新以其已在搜索引擎上进行搜索登记为由,称其网站已因该 域名而广为人知。但搜索引擎的重要作用在于,当互联网用户输入关键字时,搜索引擎 可以提供包含该关键字的网站或网页,因此,仅作搜索登记并不能说明该域名已广为人 知;相反,这种搜索登记反而会使互联网用户认为网站与飞利浦公司有某种关系。
4.蒋海新对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有恶意。如前所述,该域名的前7个字母与飞利浦公司 的商标完全相同,后3个字母与飞利浦公司的CSI部门简称仅顺序不同,且蒋海新网站主 要指向飞利浦公司CSI部门产品;蒋海新网站首页页面上,不仅出现了飞利浦公司闻名 全球的“let's make things better”宣传标语,而且多处出现CSI。不难看出,蒋海 新注册争议域名,意在造成其网站与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并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其网 站。
法院也主要是从上述四个方面认定蒋海新注册使用philipscis.com域名侵犯了飞利浦 公司的商标权、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作出转移域名的裁决并无不妥,并作出对原告的诉 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