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农民对法律制度的支持程度_农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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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在社会系统中的基本功能就是确立行动规则、实行社会控制、建构社会秩序(注:参见帕森斯《法律与社会控制》,载W.Evan(编)《法律社会学》,郑哲民译,台湾巨流图书公司1980年版;参见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法制化反映的是现代法律制度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不断扩大的一种社会变迁现象。对于那些极力主张推进法制化的法律工作者来说,法制化代表了社会发展的趋势和潮流,统一的法制是实行社会控制、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公正的最优选择。

本文将不讨论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是不是解决乡村社会的纠纷、矛盾和冲突,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好方法,而将通过对经验调查资料的分析,揭示乡村社会的主体——农民——对现代法律制度的支持程度。

一、问题与假设

在中国农村基层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诸如“送法下乡”或“司法下乡”的独特现象。强世功和赵晓力曾以陕北一个法院“依法收贷”的案例为例(注:本案例讲述的是一个法院向农民收回贷款的故事。一位农民没有按时向信用社还贷,信用社提请法院帮助,法院协同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警察以及村干部到这位农民家中,把不还贷款的利害关系澄清了一遍,后来农民很快还了贷款。),来说明“送法下乡”这一基层司法实践的特征。他们试图通过这一案例,来解释国家法律制度与乡土社会之间的关系、司法制度在基层农村的运作规律以及乡村社会法制化过程的特征。强世功把基层群众的法律知识和国家权力结构与基层司法的特殊实践联系起来;而赵晓力则侧重于从事件中的关系特征和当事人的行动策略的角度来解释“送法下乡”的原因(注:参见强世功《法律知识、法律实践和法律面目》,载王铭铭(编)《乡土社会中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参见赵晓力《关系/事件、行动策略和法律的叙事》,载王铭铭(编)《乡土社会中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苏力对“送法下乡”的解释是:“今天的司法下乡是为了保证或促使国家权力,包括法律的力量,向农村有效渗透和控制。因此,从一个大历史角度来看,司法下乡是本世纪以来建立中国现代民族国家的基本战略的一种延续和发展。”(注: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确实,如果把“送法下乡”本身就看作是法制化过程的一种表现形式,那么这种现象无疑也就是国家力量向下渗透的方式之一。但是,这种解释并没有摆脱多数西方学者看待中国问题的老框框,即国家与社会、国家与个人的分析框架。这种分析框架的明显局限就是把国家力量和社会力量对立起来,而不是把他们看作是互动的、不断调整的动态过程。

从动态系统分析的角度看,乡村社会的法制化可能并不是一种强大的国家力量对乡村社会结构的“格式化”,而是不同力量之间的不断互动和不断选择的过程。

法制系统是指由法庭、警察、法官、律师以及其它法律机构和一系列法律条文及程序构成的制度系统,法制系统在调节社会关系方面越来越发挥着重要的功能。但法制系统的功能实现或功能发挥,需要有社会成员的支持,也就是说,法制系统功能发挥的程度虽然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但较为重要的是取决于人们的支持程度。目前,已有一系列的研究从“支持”的角度来分析法制系统的运行及功能发挥。如Rogers和Lewis从政治支持角度对服从和遵从法律态度的分析(注:H.Rogers,E.Lewis,"Political Support and Compliance Attitude",in American Politics Quarterly<1974>2:61-77.);Walker运用经验材料分析了公众对警察和法庭的支持程度(注:D.Walker,"Contact and Support:an Empirical Assessment of Public Attitudes Towards the Police and Court",in 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1972>51:43-78.);Sarat从知识、态度和行为等三个方面分析了人们对法律制度的支持程度(注:S.Sarat,"Support for the Legal System:An Analysis of Knowledge,Attitudes,and Behavior,"in American Politics Quarterly.<1975>3:3-24.)。

“支持”是政治科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通常代表个体对政治体制、政策和政治家的行动意向和行动选择。伊斯顿在对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中,把支持作为一个核心概念,并从多角度来加以分析。伊斯顿认为“最低限度的支持对政治系统的维持是必需的”(注:伊斯顿:《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185页。),因为支持不仅反映个人对系统的意向,也是系统从环境中获得资源“输入”的重要途径。支持和要求或需要相对应,个人根据系统可能满足自己要求和期望值的程度而向系统做出是支持还是不支持的选择。

法制化如果要在乡村社会扩大其广度和深度,法制系统就必须从乡村社会中获得农民的支持。然而,本文的基本假设是:现实社会中的农民并不是主动遵守和运用法律,他们对现代法律体制持有一种敬畏的态度。基层司法系统之所以要“送法下乡”,是因为农民支持法制化的程度仍较低。

二、数据说明和方法

本文分析中所运用的数据来自于对六个乡镇的3000名农民居民的问卷调查,这六个乡镇分别选自六个省的六个县。六个乡镇是通过非随机抽样方法选取的,即运用判断抽样方法进行选样的。在进行选样时,我们主要考虑到地域特征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差异,选取了六个不同地区。

问卷调查的方式是入户访谈,访谈对象是根据入户随机抽样表选定的,调查共发放问卷3000份,最后收回有效问卷2970份。

问卷涉及农民与现代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或能够反映农民对法制系统支持程度的内容。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是法律意识部分;二是纠纷及解决的方式。

在法律意识部分,我们主要考察了人们关于法律知识的基本状况,如“您认为不交农业税、使用假证件等行为是严重错误还是根本没有错误的行为?”等问题;以及人们对待法律的态度,在这方面主要涉及人们对法律的认知状况,问题是询问人们对“即使法律规定不合理,人们也应该遵守法律”等陈述的态度;另外,还涉及人们对当地警察、法官和法院的整体评价。如果人们的法律知识和意向与法制基本原则相一致,则表明他们对法律系统是支持的,相反,则表明支持的程度较低。

在第二部分,主要涉及人们的财产、用水、借贷、计划生育、合同、消费、婚姻、家庭、邻里、劳动、农业负担、人身和财产伤害及索赔等17个方面的纠纷发生和解决方式。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能够反映人们在行为上对待法律系统的态度。

设计这两大方面的问题来度量农民对法律系统的支持情形,主要借鉴伊斯顿对政治支持衡量标准的分析。伊斯顿把支持分为行动来支持的“显性支持”和用态度或情绪来支持的“隐性支持”(注:伊斯顿:《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185页。)。

芝加哥研究传统通常以日常生活中最普通的、能反映法律范围的六种行为来考察和衡量人们对法律的遵从和支持程度,如违章停车、噪音干扰邻居、顺手牵羊等行为;在分析中主要运用相关和路径分析法,来解释人们的期望结果、实际结果以及程序争议对人们遵守法律的影响程度(注:T.Tyler,Why People Obey the Law,Yale University Press,1990.),这种方法的局限在于其心理色彩太浓。

由于个人所提供的支持通常是一种整体性的或一种比较笼统的支持。也就是说,人们可以体会到自己对法律系统的基本态度,而不是各个具体方面汇总而得出的结果。因此,在分析农民对法制系统的支持时,这需要在整体态度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各具体因素的影响。所以,本文所采用的方法以因素分析为主;同时在解释支持状况的原因方面,结合定性分析。

三、法制意识与支持

对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行为的认识,以及对法律的基本态度,是人们遵守法律、依法行事或向法制系统输入支持的重要方面。为测量人们对法律及法制系统所持的整体态度,我们列举了一系列陈述,要求被调查者给予评价,表1是从中选取的一部分(见表1)。

表1中的问题主要反映个人对待法律和法制系统的态度及与它们的关系,从问题的意义和功用来分析,对问题1、2、3、4、6的肯定回答,表明被访者对法律及法制系统具有权威性的认同,或者说它反映了人们对法制权威的敬畏和服从。法制系统向社会输出的不仅仅是行动的规则和惩罚的威胁,法制也在一定意义上代表一种权威或权力,这类似于福柯关于“权力”、“话语”、“规训”的阐述(注:参见福柯《规训与惩戒》,三联书店1999年版。)。目前,把法律看作是一种权威话语似乎成为法社会学研究的一种时尚,如Conely和O'Barr通过对法律文本的解读,试图把法律系统的运行看作是权威话语的运作(注:J.Conley,W.M.O'Barr,Rules versus Relationships,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0.);Merry在解释美国工人阶级之所以好讼,是因为法律系统的权威话语向人们承诺能够帮助人们更好地解决问题(注:S.E.Merry,Getting Justice and Getting Even,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0.)。

表1 农民在法律意识方面的支持(%)

从表1的数据来看,回答“同意”的人占有的比例较大,尤其对问题1、3、6的肯定回答高达71%、64%和73%。但是,在涉及个人与法律系统的关系时,如对问题2、5、11的回答,态度模糊的人所占比例较高。由此表明,农民对法律的敬畏是明显的,但支持的态度是模糊的。

如果从问题7、8、9、10来看,农民拒绝运用法律系统的工具是非常明显的,无论是在与陌生人还是与关系亲近的人发生纠纷时,农民的第一意向并不是运用法制系统的工具。

如果再进一步对表1中的11个问题进行因素分析,得出的因子矩阵如表2。因子分析结果使农民对法律系统的态度更为简单明了。

*采用基元分析法和变值尽简(Varimax)旋转法

因素1中包含的7个问题,代表了农民在心理上对法制系统的“敬畏”是明显的;同时,因素2中包含的4个问题反映了农民在态度上对法制系统的“非支持”也是明显的。例如在对问题11、5、7、2的回答上,保持中立立场的人比例很高,这表明他们的支持是不明显的。

为了说明农民对待法制系统的总体态度,我们还考察了农民在经验感觉中对当地司法系统的整体评价。

评价反映农民对法制系统的认知状况,这种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和决定他们的态度。他们是否向系统提供支持,部分取决于他们的评价结果。很显然,如果人们对法律系统评价较高,对他们很信任,那么,提供支持的可能性会更高;相反,如果农民对法制系统缺乏评价、或者评价较低,那就很难想象他们会极力支持法制系统。

表3 农民对当地法律系统的评价(%)

从表3的统计数据来看,对当地警察、法院和法官作支持性评价的农民基本占50%左右,作不支持性评价的人在30%左右,持中立立场的人在15%左右。

以上结果表明,农民在价值评价的层次上,对法制系统的支持度并不高。

四、行为和显性支持

法制系统的功能是通过社会成员的行为来体现的,也就是说,如果人们较少遵守法律的规则或规范,较少通过法律系统的途径来解决实际生活中的问题,那么这说明社会系统中的成员在行为上对法制系统并没有给予较高程度的支持,这样法制系统的功能也就难以实现。

在调查中,为了把握农民在行为方面与法律系统之间的关系,我们考察了乡村社会中诸如财产、邻里纠纷等17种纠纷发生的频率以及农民在解决纠纷时所选择的方式。表4的数据是从中选择的10种纠纷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解决方式选择的情况,从中可以看出,乡村社会的纠纷主要是邻里、农业负担和家庭纠纷。

表4 乡村社会中的纠纷及其解决方式(%)

第三种纠纷解决方式代表了可能包括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的方式,从统计数据来看,选择这种解决方式的人比例很小,只有在合同纠纷、与政府发生纠纷以及被别人指控时,选择这种方式的比例才相对较高,而在其它纠纷中,农民选择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很小,这与布莱克关于法律与关系距离呈曲线型的命题较为吻合(注:参见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在处理纠纷时,农民选择自己直接解决的占多数。较多的人在遇到纠纷时,要么忍忍算了,要么就自己解决。农民的这种行为取向,大多由于乡村社会的结构因素的作用,而习惯和文化的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一个在价值或文化方面相对独立的社会群体,其行为包括解决矛盾和纠纷的行为方式,自然遵循着该文化的逻辑和规则(注:J.L.Comaroff,S.Robert,Rules and Process:The Cultural Logic of dispute in African Context,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1.)。农民不太愿意选择法制途径,表明他们在行为上并不强烈支持该系统。

五、小结

法制化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一种趋势、一种潮流,法制建设伴随着现代化,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生活的重要内容。在分工越来越细、关系越来越复杂的社会中,统一的法制系统和法律规范也就越来越显得重要。

但是,中国广大的乡村社会,其结构和文化则给法制化设置了特殊的背景和条件,这种条件的突出特征就是:农民对法制敬畏而支持程度偏低。在农民的心目中,法律是神圣的,但在意向和行为上,他们并非能毫无保留的支持。

农民的非支持态度在一定意义上可能对乡村法制化提出了一种要求,那就是乡村法制化不应是单向的“格式化”,它还应包括法制的社会化,也就是法律系统如何能适应和满足乡村社会生活与文化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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