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新探_善意取得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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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是民法物权的一种重要制度。所谓善意取得,又称善意受让或即时取得,是指物权之让与人并无让与权利而转让物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质权、留置权)等,若受让人占有时出于善意,就可相应取得该物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这里的原物只限于动产)。譬如,甲将自己的一台电冰箱交乙保管,乙在保管期间以所有人身份将其卖与善意第三人丙,如果按照善意取得制度,丙则即时取得冰箱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无处分权的占有人以自己的名义擅自处分他人财产而引起的交易关系,其确认和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在交易中已取得的物权,只有建立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善意取得制度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对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稳定社会财产占有关系等具有特殊的意义。

第一,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易的安全。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当占有人非法转让他人财产时,只要受让人没有过错,就能依法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如果受让物为盗窃物或遗失物,只要其受让行为是在市场上公开进行的,善意受让人虽不能即时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但其经济利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发扬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顾名思义,善意取得制度只保护交易中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对恶意当事人的利益则不予承认,拒绝保护。此种规定充分体现了商业活动必须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受到人们普遍赞同。在非法转让关系中,原所有人在交付财产之前对占有人的品行考察不够,交付财产后对占有人行使占有权的行为监督不力,才使得占有人非法转让财产的目的得以实现。而善意第三人却无任何过错,即他不知道也不需要知道转让人没有处分权。因此,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对原所有权的追及效力给予适当限制是公正解决原所有人与第三人纷争的最好方法。可见,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第三,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保护现存财产占有关系。善意受让人受让财产之后可能以该财产为基础再建立新的财产占有关系。如果允许原所有人无条件地追回其所有权,势必推翻已形成的新的财产占有关系,破坏既存经济秩序,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混乱。有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第三人就可以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此后,以该物为基础再建立的各种财产关系均系合法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最早起源于对所有权的追溯力加以限制的日耳曼法法理。

在古代,调整无权转让关系的法律,有两种不同的立法原则。第一,罗马法的“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的权利给予他人”的原则。依此原则,当占有人未经原所有人同意而将其财产非法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不能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虽然罗马法允许无所有权的占有人通过占有时效而取得对占有物的所有权,但其中的占有是一种人对物的关系的事实,而并非权利,与善意取得是两码事。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并非起源于罗马法。

其二,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en)原则。据此,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被他人占有时,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原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而只能向占有人(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以手护手”原则反映了日耳曼法的特色。日耳曼法是与欧洲中世纪封闭、自给自足的、以土地为中心的农业经济相适应的。因此,“以手护手”原则被认为是善意取得制度之肇端。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财产所有权法律制度,嗣后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至近现代商品经济社会,财产的所有与占有日渐分离,非所有人占有他人财产,并借机转让的情况日渐突出,为此,各国民法广泛接受了善意取得制度。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对于动产,占有具有与权利证明书相等的效力”。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932 条规定:“依929条所为之出让,其物虽非属于出让人, 而取得人仍取得其所有权;但取得人在依本条规定取得所有权当时非善意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第186条规定:“对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的意思,善良、 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节规定:“购货人取得让货人所具有的或有权转让的一切所有权,但购买部分财产权的购买人只取得他所购买的那部分所有权。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货人有权取得其所有权。”原苏联、东欧国家也承认善意取得制度,不过,《苏俄民法典》第152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比较严格, 仅限于私有财产适用善意取得,且须善意、有偿取得方为有效,对于公有财产,遗失物和赃物,均不适用善意取得。

中国古代也有包含善意取得基本思想的文献,如在睡虎地秦墓出土的竹简《法律答问》中载:“盗盗人,卖所到,以买他物,皆畀其主。今盗盗甲衣,卖,以买布衣而得,当以衣及布畀不当?当以布及其他所得买畀,衣不当。”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中,首次出现了善意取得的条文。国民政府通过的民法正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该法第801条规定:“动产之受让人占有动产, 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权利,受让人仍取得所有权。”所谓“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则指该法第948条所定之保护而言。 依该条规定:“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之移转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

新中国成立以后, 某些法律法规也有体现善意取得思想的规定。 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 项有关于盗赃处理的规定,符合善意取得的原理,体现了对善意占有人的承认和保护。《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是民事立法从反面即恶意占有来肯定善意占有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一司法解释在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尝试中迈出了积极的一步。但是,这一司法解释有明确的适用前提,即“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并非指所有的财产;而且这里规定的出让人是部分共有人,不是非所有权人或无转让权人;另外,这里讲的共有财产既包括动产,又包括不动产,而传统的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转让。由此可见,关于善意取得的司法解释尚欠完备,从严格的意义上讲,目前我国民事立法还没有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基本上不承认这一制度,也没有适用这一制度的原理作出判断的案例,况且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就如何适用善意取得作出一个全面的、权威性的解释。

我国要建立的是有中国特色的善意取得制度,它的构成应该包括一系列要件:

1.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出于善意。

“善意”一词源于拉丁文bona fides,意思是“不知情”,指不知存在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事实的主观状态。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恶意是指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时,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应该知道其相对人是无所有权的人或无处分权的人。现代民法对善意的理解有积极观念和消级观念之分。依积极观念的理解,善意是指财产受让人对财产让与人无让与权利的误信,如将动产的承租人、借用人、运送人等误认为是所有人或具有处分他人之物之权限的人而接受其让与;依消极观念的理解,善意是指财产受让人对财产让与人无让与权利的不知。按照民法原理,在买卖交易中,物之出卖人负有交付出卖物于受让人,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因而出卖人对出卖物负有权利瑕疵担保的责任。所以,认为只有当受让人相信出让人为权利人时才为善意的“积极观念”,显然过于苛刻。外国立法对善意的理解多采取消极观念。如《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项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不属于让与人者,视为非善意者。”其实,无论“相信”还是“不知”,都是受让人的一种主观心态,没有一定的客观标准,是难以确认的。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果根据受让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状况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可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则不能认为受让人具有善意。也就是说,只有受让人由于重大过失误认为无权处分人为权利人时,才应认为其为非善意。根据审判实践,下列情况一般可认为受让人有重大过失,应推定为恶意:(1 )无正当理由而以显著低廉的价格购买财产者;(2)让与人属明显可疑身份者, 如从平时有盗窃嫌疑之人处购买财物;(3)受让人拒不提供出让与人及交易情况者;(4)从近亲属处取得财产者。

受让人何时应为善意?一般认为在交付财产时须为善意。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如果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以前具有恶意,则可以推定其接受财产时为恶意。

2.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不登记的自由流通物。

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这是各国民法的共同规定。不动产不但流转缓慢,而且一般都建立严格的登记制度,交易也都有严格的规则和程序,一般不会发生无权处分的问题。

动产也并非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法律禁止或限制某些物品自由流通,如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黄色淫秽物品、金银外币、国家统购物资等。这些物品,有些不允许在任何主体间流通,有的流通范围或程度受到一定限制。对禁止流通物,不管受让人是善意或恶意,都因让与行为无效而不能取得财产所有权。如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赃物,即使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归国家所有或归还失主,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如果所有人因为被盗、遗失等原因而丧失对其财产的占有以后,不问该财产几经转手,所有人都有权请求最后占有人返还[值得重视的是,近年有学者提出,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受让物(包括盗窃物、遗失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的损失由转让人赔偿]。如果最后占有人是善意的,所有人在取回该物时应该偿还占有人的损失。同时,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如果受让人无偿取得某项财产,则不论其取得财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所有人都有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对限制流通的,对于法律规定以外的部门或流通渠道,也因让与人行为无效而不能取得财产所有权,而在法律规定的流通渠道和部门以内,则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为宜。但是,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占有的,依法可以由这些单位处分的国有财产,则应与具体组织和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一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这些财产可以在市场上自由买卖,如果对其实行特殊保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反而会破坏交易中的平等原则,不利于市场交换秩序的建立。

此外,国家为了对某些动产进行控制和管理,对机动车辆、船舶等自由流通物设立了产权及所有权转移登记制度。对这类财产,亦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还有些动产,如受赠物,祖传纪念物、字画等(主要是非种类物特定化而成的特定物),虽然国家法律对其流通没作限制,也无须进行登记,但这些财物对所有人具有特殊纪念意义,寄托着所有人的感情,这种财产的损失往往难以用金钱来补偿,况且这类物品在整个流通领域中所占比例极小,因此,把它们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对财产流转也不会产生多大影响。

除上述财产外,包括金钱、无记名有价证券在内的自由流通的动产,范围是十分广泛的,都可以作为善意取得的客体。记名有价证券属特定人所有,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易而有偿继受取得并实际占有财产。

受让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的。否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小件寄存处的工作人员,误将某甲的皮包交给某乙占有,那么某乙就不能属于善意取得该皮包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继受取得,而不适用于原始取得。如:对无主物的先占就不能适用。如果通过继承、遗赠等行为取得的财产,也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继承和遗赠不是交易性质的有偿法律行为,况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和遗赠的财产,必须是被继承人和遗赠人生前合法的财产。他们生前占有的他人财产死亡时应予偿还。继承和受遗赠人因不知情而接受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并不导致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他们仍有要求返还财产的权利。

让与人同受让人之间的交易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如果让与人对让与物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受让人即应取得所有权。如果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从事的买卖、互易等行为是无效的或得撤销的行为,也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应按法律关于民事行为无效和得撤销的规定,由双方或一方返还财产,恢复财产关系的原状。但是,如果原所有人与让与人(占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效,并不影响第三人(受让人)对其所受让的财产的善意取得。

受让人除应通过合法交易有偿取得财产外,还必须已经占有受让财产才能视为善意取得。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如果财产没有交付,受让人并未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而是享有请求出让人交付财产的债权,所有权仍由原所有人享有。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法律应首先保护原所有人,受让人不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享有该物的所有权。

4.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让与人合法占有或有限的非法占有的财产。

对让与人合法占有的财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法律规定都是一致的,我国法学界也无不同观点,但对让与人非法占有的财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法律规定不一,我国法学界意见也有分歧。笔者认为对让与人非法占有的财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要区别善意非法占有和恶意非法占有两种情况,具体分析,再作定论。在善意非法占有中,占有人不知道或无须知道占有财产是非法的,其占有权应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因此,受让人从善意非法占有人处善意取得财产时,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恶意非法占有是指占有人在占有时知道或应该知道他对某项财产的占有是非法的,如赃物、拾得的遗失物等,对于这类物品,我国法律规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前述)。国外法律还有两种作法与观点。一是认为这类物品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需经过一定的除斥时间,善意受让人才能取得所有权。二是认为这类物品同其他财产一样,一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律不适用或一律适用善意取得的观点,有失偏颇,有悖于民法之公平原则。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需经过除斥期的观点,颇有可取之处,但它只考虑了时间因素,而没有考虑财产流转次数,是其欠缺。根据前面提的善意非法占有人出让财产时适用善意取得的观点,即使在除斥期内,若恶意非法占有人将财产让与善意占有人,则后一个善意占有人即取得财产所有权。换句话说,恶意非法占有的财产可以通过两种方法适用善意取得:一是当恶意非法占有人将财产让与善意非法占有人后,如果超过除斥时间,善意非法占有人即取得财产所有权;二是虽未超过除斥时间,而善意非法占有人又将财产让与另一善意占有人,该后善意占有人立即取得财产所有权。有鉴于此,我国学术界通常表述的“合法占有、非法转让”值得商榷,建议国家在修订民法有关条文时,结合中国实际,完善善意取得制度。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直接法律后果,是所有权的移转,即善意受让人即时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让与人向受让人交付了财产,从受让人实际占有该财产时起,受让人就成为财产的合法所有人,而原所有人的权利归于消灭。

另一个法律后果是原所有人损失的赔偿问题。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意的受让人的同时,也应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由于让与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是非法的,从而其转让财产获得的非法所得,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原所有人。善意取得制度赋予原所有人于丧失其所有权的同时,取得对不法转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如果让与人获得的价金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低于财产的价值,让与人除应将所获价金全部返还所有人外,原所有人还有权基于侵权行为,请求让与人赔偿损失,以补足差价部分。如果让与人获得价金高于原来财产的价值,则应将所获价金全部返还原所有人。另外,由于让与人的无权处分给原所有人造成其他损失的,让与人除返还不当得利外,还应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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