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侵权民事责任纠纷的解决途径_法律论文

校园侵权民事责任纠纷的解决途径_法律论文

校园侵权民事责任纠纷的解决方式,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责任论文,纠纷论文,方式论文,校园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本文主要探讨校园侵权所引发的民事责任纠纷的解决方式问题,分别论述了校园侵权民事责任协商解决制度、调解解决制度和诉讼解决制度。在全面分析适用各解决方式之特别注意事项的基础上,深入分析了各种解决方式之利弊,强调校园侵权各方当事人应根据案情,合理选择协商、调解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民事责任纠纷。

一、校园侵权民事责任协商解决制度

校园侵权协商解决制度,是指在校园侵权发生后,学校、受害学生及其监护人、应承担责任的其他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如体罚学生的教职员工)等,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解决校园侵权赔偿等相关民事责任问题的法律制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16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理工作。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18条规定:“对事故的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第28条规定:“学生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学生安全事故的原因、损害情况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方式、数额等,并由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

校园侵权的协商解决,有利于缓和各方当事人的矛盾和冲突,有利于维护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也比较经济和高效。但是,在协商解决校园侵权时,尤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校园侵权的协商解决要以自愿为前提。是否愿意协商解决、愿意以何种方式协商解决、协商解决的内容等,都应当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在事故协商解决过程中,应当始终坚持自愿原则,任何一方都不能欺骗、威逼、强迫对方接受某一方的解决方案和条件。学校不能以各种理由,如威胁开除学生、以后给学生穿“小鞋”等,欺骗、威逼、强迫当事人以某种方案协商解决事故。当事人也不能以各种理由,如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威胁学校教职员工的人身安全等,欺骗、威逼、强迫学校以某种方案协商解决事故。如果学校欺骗、威逼、强迫对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相反,如果受害学生及其监护人等欺骗、威逼、强迫学校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规定:“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我们应当注意,如果协商解决的结果并非出于自愿,当事人即使在签名、盖章后,也还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争端,获得法律救济。因此,自愿原则恰恰是为了保证协商解决的结果得到尊重,而不至于浪费协商的时间和人力、财力、物力。

校园侵权的协商解决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在校园侵权的协商解决时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忽视对事实的尊重,将法律规定抛于脑后,在确定校园侵权的性质时就会定性不准,在认定校园侵权的责任归属时就会“乱点鸳鸯谱”,在确定赔偿事项和数额时就会满足一些不合理(甚至是无理)的要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6条明确规定:“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迁移、房屋调配、工作调动等与学生伤害事故无关的事宜。”《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18条规定:“第二十八条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住房、就业、入学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关的事项,不属于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第28条规定:“学校不负责解决与学生安全事故无关的事项。”因此,对于在校园侵权中学校是否有责任、责任大小、赔偿额等问题,都应当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认定;在协商解决的过程中,要深入分析事故事实,认真探讨并准确适用法律规范。

属校园侵权协商解决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在协商过程中,应当有协商具体情况的详细记录。协商成功后制作的协商协议书,应当载明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校园侵权的发生原因和发生、发展过程,事故的损害情况,对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协商确定的赔偿方式、数额,协议的约束力,协议的生效时间等,并由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如果受伤害学生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有多人的(如父亲和母亲),该多位监护人和受伤害学生本人都应当作为协商当事人一方,在协议上签名、盖章。

校园侵权协商解决的法律效力不够强,特别在双方当事人法律知识比较欠缺,协议书漏洞较多的情况下,往往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容易出现毁约现象,再起争端。律师参与或见证的协商,是指在一方或双方的律师参与的情况下,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其好处是能够制作较为规范的协议书,但律师参与或见证的协商,仍然不能使协议书具有很强的效力。如果协议签订后,一方担心另一方再行起诉,不妨约定“双方放弃基于该债权债务关系的一切诉讼权”,或约定“因该纠纷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就此终结”。

二、校园侵权民事责任调解解决制度

校园侵权调解制度,是指在校园侵权发生后,学校、受害学生及其监护人、应承担责任的其他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如体罚学生的教职员工)等,请求有关调解机构或调解组织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校园侵权赔偿等相关民事责任问题的法律制度。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16条规定:“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求调解。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调解结束。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工作。”《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18条规定:“对事故的处理,当事人……也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书面请求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调。经协调,当事人对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事故处理协议。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自接到请求之日起超过60日,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终止协调。”《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对学生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可以向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政府设立的学生安全事故调解机构申请调解。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生安全事故调解机构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及时、公正、客观地进行调解,并自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结束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解机构名称以及学生安全事故的原因、损害情况和调解确定的赔偿方式、数额等,由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机构印章。”

相形之下,上述诸多规定中,《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的规定比较科学。当事人请求调解的机构或组织,不一定就得是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也可以是政府设立的学生安全事故调解机构,甚至还应当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如果对调解组织作出单一化的规定,并将其指定为“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则学校之外的当事人完全可能或有理由担心该调解机构在调解活动中的公正性——人们会普遍认为,作为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当然会偏袒学校,这有些像父亲会偏袒自己的孩子一样普遍”。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与学校有行政上的管理关系。更何况,根据法律规定,学校如果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却又缺乏支付能力,应当由学校的举办者(公立学校的举办者即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支付。这样,在现实实践中,由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活动,难免给学校之外的当事人“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感觉。因此,学校之外的当事人经常可能出于对该调解机构在调解活动中的公正性的怀疑,而拒绝通过调解解决校园侵权赔偿等相关问题。这样,有利于及时平息事态、稳定双方的情绪、缓和各方当事人的矛盾和冲突,有利于维护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节约争议解决成本,比较经济和高效的争端解决方式,就可能形同虚设。可见,调解组织的多元化,是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校园侵权的必然要求和必然选择。

不论是通过哪个机构来调解解决校园侵权赔偿等相关事项,都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调解解决应当基于自愿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16条、《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18条、《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第29条等都明确规定,选择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校园侵权的争端,必须出于当事人之自愿。该自愿包括是否愿意调解解决、愿意以何种方式调解解决、对调解机构的选择、调解解决的内容等,都应当建立在当事人相互协商、取得共识的基础之上。在调解实践中,有时出现某一方欺骗、威逼、强迫另一方接受某种调解方案的现象,这是应当予以杜绝的。如果欺骗、威逼、强迫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实际上,如果调解解决的结果并非出于自愿,当事人即使在签名、盖章后,也还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争端,获得法律救济。因此,自愿原则也正是为了保证调解解决的结果得到尊重,而不至于浪费调解的时间和人力、财力、物力。

调解机构在调解中必须基于公正、客观的理念。调解机构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及时、公正、客观地进行调解。主要是在分析事故事实、性质、责任归属和赔偿额度时,要基于事实,要尊重法律,不能歪曲事实,也不能故意曲解法律。如果该调解机构在调解实践中不能做到不偏不倚,而是通过采取打压、欺骗、威逼、强迫某一方的方式进行调解,即使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盖章了,该协议仍然是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获得法律救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1条明确规定:“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尤其是由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作为调解机构的,更要坚持公正、客观的理念,以免给人偏袒之印象。

在调解程序上应当有严密的步骤。各方当事人应共同协商确定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校园侵权的相关法律问题;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择确定调解机构;各方当事人共同签署调解申请书提交调解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机构组织和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活动,在调解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有对事故事实和性质提出自己的看法,并进行举证和质证、提出解决方案并阐明理由等权利;调解机构组织和主持各方当事人互相协商解决方案;调解成功的,制作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机构印章;调解破裂的,也应当制作调解情况报告书,对调解具体情况作详细记录,载明各方当事人取得的共识和存在的分歧所在,并由各方当事人在调解情况报告书上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机构印章。

应当有一定的调解时限。《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16条规定的是“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调解结束”;《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18条和《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第29条规定的是“自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结束调解”。应当说,“60日”的调解时限是比较合理的。也就是说,自接到调解请求之日起超过60日,经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机构可以终止调解,并明确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争端。

经调解解决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在调解过程中,应当有调解具体情况的详细记录。调解成功后制作的调解书,应当载明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解机构名称,以及校园侵权的发生原因和发生、发展过程,事故的损害情况,对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调解确定的赔偿方式、数额,调解书的约束力,调解书的生效时间等,由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机构印章。如果受伤害学生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有多人的(如父亲和母亲),该多位监护人和受伤害学生本人都应当作为调解当事人一方,在调解书上签名、盖章。

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共同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由后者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这种调解程序规范,达成的协议如果没有法定撤销事由,就成为合法协议,并且不收取任何费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它不但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也可以主动介入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而且只要符合合同的订立原则,协议就是有效的,人民法院将予以确认。这样,可以更好地解决调解的公正性问题,并能切实提高调解的法律效力。

三、校园侵权民事责任诉讼解决制度

校园侵权诉讼解决制度,是指在校园侵权发生后,学校、受害学生及其监护人、应承担责任的其他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如体罚学生的教职员工)等,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校园侵权赔偿等相关民事责任问题的法律制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规定:“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第21条规定:“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17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受伤害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18条规定:“对事故的处理……当事人不愿协商、协调,或者经协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第30条规定:“当事人对学生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规定,都仅涉及民事赔偿问题。实际上,学生及其监护人可以就校园侵权提起行政诉讼,如教育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致使学生受到伤害的;或者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如教职员工侮辱、体罚等致使发生严重的校园侵权的;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学生及其监护人就学校侵权所致之校园侵权,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不具有特殊性,也不具有普遍性。

注意收集证据。这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工作。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甚至被称为“诉讼之王”。民事诉讼的首要目标,是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端。为此,必须查明案件真相,然后准确地适用法律。借以查明案件真相的手段有两种:证据和推理。其中,证据是主要手段,推理是一种辅助性手段。假若证据缺乏或不完整,就无法澄清民事纠纷发生的因果关系,民事纠纷就不能获得正确的解决。尤其是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学校对校园侵权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观念还没有深入人心,在校园侵权中举证责任不明的领域还非常多。因此,一些本应当由其他当事人举证的方面,经常会通过各种方式强加于学校。需要举证的内容包括:关于学校教育管理制度健全,学校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存在安全隐患,学校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得当,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及其他物品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社会实践等校外活动,已按规定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或者已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学校不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殊体质、异常心理状态、特殊疾病,学校发现学生突发疾病或者受伤害已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教师及其他职工未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教师及其他职工并未擅离工作岗位,教师及其他职工正确履行职责并无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教师及其他职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并已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学校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教师及其他职工患有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身心疾病,学校发现学生应到校而未到校、擅自离校,或者获知学生身心异常及其他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相关信息,并已及时告知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这些方面,法院经常要求学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学校对此能予以充分举证,就可能不承担或少承担民事责任。相反,如果学校不能充分证明自己并无过错,就可能因此承担或多承担民事责任。当前,学校在民事诉讼中失利的经常性因素,即在于学校缺乏证据观念,举证不足或不能所致。很多证据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学校委托律师取证时,已经不存在或者举证难度大大增加。所以,学校应当有很强的证据意识,在校园侵权发生后,要积极取证、保留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注意寻找法律依据。在校园侵权中,经常出现既可以适用这一法律规定,也可以适用另一法律规定;适用这一法律规定学校就不承担法律责任,或仅承担较轻的法律责任,适用另一法律规定学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或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之情况。由于法律法规极其浩繁,特别是法官、对方当事人和学校委托的代理人可能对教育法律法规比较陌生,经常出现在校园侵权案件的裁判中适用法律不正确的现象。所以,学校教职工应当努力学习教育法律法规,熟悉和掌握教育法律法规,维护其合法权益。在一个案件中,学校认为其是无辜的,但是却不能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致使在一审判决中承担了40%的赔偿责任。浙江省温州市乐清某小学放学后,外校一小学生林某进入学校并在该校操场上踢球,足球踢破一扇教室玻璃窗,玻璃碎片致使学生施某眼睛外穿孔伤,属七级伤残。原告认为,学校让外校学生进入踢球属管理过失,教室玻璃窗外未安装保护性铁罩属安全隐患,与林某构成共同侵权。学校辩称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其主张未举证,也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判决学校对受伤学生承担40%的责任,共计48082.16元。在二审过程中,学校的代理人找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认为根据教体厅[1990]009号文件,让外校学生进入本校锻炼身体是法律所要求的;根据消防法律规定,窗户属紧急消防通道,不应安装铁窗等,也没有法律规定不安装铁窗属安全隐患,并且安装铁窗反而堵塞了紧急消防疏散通道并构成安全隐患。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学校在这两方面并不存在过错”。

争取和解。学校在举证和寻找法律依据上取得实质性进展,对于厘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将起到重要作用。这时,案件事实已经基本明白,是非已经基本清楚,各方责任承担情况也大体明了。学校在自愿的前提下,通过摆事实、讲道理,分析利害得失,与当事人和解的可能性就比较大了。如果各当事人能互相谅解,并达成和解协议,不仅可以达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标,而且有利于协调和缓和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有利于维护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也有利于维护教育教学秩序。但是,学校在谋求通过和解方式解决争端时,一定要基于事实和法律,一定要坚持有理、有利、有节的方针,不能以盲目牺牲学校合法权益为代价,谋求当事人的和解。

学校追偿权之行使,也可以以民事诉讼方式为主。教师及其他职工在履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有责任的教师及其他职工行使追偿权。学校追偿权的行使,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予以解决。当前,有的学校采取从教职工的工资、奖金等收入中直接予以扣除的方式,是非常不合适的,也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如果其他单位和个人为学校提供产品与服务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提供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学校已先行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向提供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行使追偿权。该追偿权之行使,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而为之。

深刻认识诉讼解决纠纷的优缺点,以确定是否选择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诉讼解决纠纷所作的判决书是由人民法院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确认,对当事人具有较强的法律约束力。因此,人们普遍认同以诉讼方式维护合法权益。但是,诉讼解决纠纷也有一些缺陷:(1)矛盾易激化。人民群众的法律观念还比较淡薄,一些人认为成为被告是很难堪的。一旦成为被告,大多情绪激动。即使败诉,也经常发生拖延、拒绝执行法院裁判的现象。(2)诉讼周期长,容易消耗当事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终审裁定。(3)诉讼成本高。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费用,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法院规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此外,还包括其他支出,如律师费、交通费、材料费等。总体费用一般比较高昂,其中很多费用即使胜诉也不能获得补偿。

校园侵权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不但关系到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关系到教育教学秩序的维护,关系到校园侵权的有效防范,也关系到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校园侵权发生后,可能引起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追究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其中,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追究问题,由教育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机关依法进行;而民事责任纠纷的解决,则主要由双方当事人(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自主完成。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案情,合理选择协商、调解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民事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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