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因果关系论反思,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因果关系论文,刑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刑法因果关系历来是刑法理论上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一个新论叠出的领域。在我国 刑法学的研究中,历史上就有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之争,现在,又有 高概率因果关系说、条件说、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说之论。这些观点的出现, 表明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正在深化,为我们进一步的研究开拓了视野,但同时却又给 人一种隔靴搔痒——抓不到实处,就是只提出了问题却没有说明如何解决问题的浅尝辄 止的感觉。刑法学作为一门解释学,其立论的出发点应当是能解决实际问题。作为刑法 学的相关课题的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当然也不例外。
在刑法学上,需要通过因果关系论加以解决的问题有两个:一是现实中已经发生了符 合某特定犯罪构成的结果即犯罪结果,但该结果是由哪些行为所引起,需要确定的场合 。它是关系到如何确定作为刑法因果关系前提的危害行为的问题;二是现实发生的结果 和数个行为有关,但究竟是哪一个行为起了决定性的作用,需要确定的场合。这个问题 实际上是客观责任的分配即条件和原因的区分问题。刑法学的理论上,虽然有关因果关 系的理论纷繁复杂,但其根本宗旨不外乎是解决以上两个问题。因此,我们在研究刑法 因果关系的时候,也应当以解决这两个问题为基础和出发点。另外,在研究方法上,刑 法因果关系的特征也值得注意。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因果关系是以发生某种具体结 果作为成立要件的结果犯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是需要从刑法规范的角度加以判断的构 成要件的内容,因此,其有无和表现形式,就不纯粹是从物理的、自然科学角度出发的 事实判断,而应当是从“应当如何或者不应当如何”的规范角度出发的法律判断,具有 价值判断的特征。换句话说,刑法上所谓的行为与结果以及它们二者之间的关系,都是 从规范或者法律角度出发,选择出来的事实现象(如违反规范的行为和符合某种犯罪构 成要件的结果),而决不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纯粹的行为和结果及其相关关系。因此, 有关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也应当和自然科学所探讨的因果关系论相异,着重考虑刑法 因果关系所具有的特殊性,否则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但是,从我国刑法因果关系论的 研究现状来看,对这一点似乎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
基于以上情况,笔者试图从刑法规范性的立场出发,对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反省, 并就刑法因果关系论的存在形式和判断方法,进行解答。
一、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对象
关于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对象,在我国刑法学理论上,历来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 几种观点:
1.必然因果关系说。这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 内在必然的联系,因此,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对象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没有偶然因果 关系。如果某人的行为在事件发生的具体条件下,不是必然不可避免地要发生这种危害 结果的时候,那么,尽管这个人的行为表面上与所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有着某种联系, 也不能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就不能使行 为人对这一结果负刑事责任。(注: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 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74页。)
2.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说。这种观点和上述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反,认为必然联系是因果 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但是,除此之外,还存在着偶然的因果关系形式,这两种因果关 系都是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对象。所谓偶然因果关系,是一种现象在其合乎规律的发 展过程当中,偶然地介入另一种力量,最后造成某种结果,换句话说,两个因果过程偶 然交错在一起,产生某种结果,最初的现象同最后的结果之间,就表现为偶然的因果关 系。(注:参见王作富著:《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8页 。)另外,在刑法因果关系论中,“高概率因果关系说”即“一个半因果关系说”,也 属于这种观点。高概率因果关系说认为,在刑法中,除了必然因果关系外,还应包括高 概率偶然因果关系。偶然性的实质是概率问题,概率有高有低,其达到百分之百时即成 必然性。在偶然因果关系中,“因”与“果”联系的频度有两种:一种是高概率因果关 系,即此现象很可能引起彼现象;二是低概率因果关系,即此现象很难引起彼现象。低 概率偶然因果关系,由于难以被人们所预见和估计,因此,一般不属于刑法因果关系。 (注:参见储怀植著:《刑事一体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7页以下。)
3.条件说。这种观点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条件关系 时,前者是后者发生的原因;在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 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这种观点是 在介绍国外有关条件说的基础上表明自己的立场的,基本主张和国外所说的条件说一致 。条件说主张,一切行为只要在逻辑上是发生结果的条件,就是发生结果的原因,因此 ,一切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注: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 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8页。)
4.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区分说。这种学说认为,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 的一种客观关系,属于事实因果关系的范畴,在英美法中,是根据“but-for”公式加 以判断的,而在大陆法中,是根据条件和原因两分说加以判断的。但是,刑法因果关系 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法律问题。其判断应当在事实关系的基础上, 从刑法的角度加以考察。这种学说进一步指出,我国传统刑法学理论在哲学上的因果关 系的指导之下,对于事实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然而没有从价值层面上研究法律 因果关系,因而使因果关系理论纠缠在必然性与偶然性这样一些哲学问题的争论上,造 成了相当的混乱。(注:参见陈兴良著:《陈兴良刑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 003年版,第72-74页。)
上述四种观点特别是前两种见解的争论,从上个世纪50年代开始,就一直存在,可以 说是我国刑法因果关系论的传统之争。但是,在我看来,将这两种观点对立起来,进行 探讨本身就是一个错误。因为,它们所讨论的根本不是一个问题,换句话说,二者之间 只有看待问题的角度不同,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冲突。
首先,二者探讨的不是一个问题。必然因果关系说探讨的是先后发生的两个现象之间 是不是存在引起和被引起——这种特定关系问题,是在承认二者之间具有客观关联性的 基础上,从刑法规范立场出发所做的一种价值判断。相反地,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说探讨 的是在什么样的情形下,行为引起了结果,是从事实判断的立场出发,对两个具有联系 的现象之间的关系所做的一种客观描述。它说明,现象之间无论是必然引起的还是偶然 引起的关系,但在客观上都存在联系,都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之内。上述两种观 点,一个是价值判断的问题,另一个是事实判断的问题,二者讲的不是一回事,原本不 存在相互冲突的理由。
其次,二者在具体问题的结论上并没有本质分歧。如主张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学者 认为,在“甲在街上持刀追杀乙,乙仓皇逃跑,在横穿马路时正遇一辆汽车开过来,乙 躲避不及,被汽车撞死的案件中,甲的追赶行为同乙的被撞死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 系。但是,如果不是因为甲的追赶,乙也不至于被撞死。正是由于甲的追赶,偶然遇上 汽车,乙才被撞死。因此,应当说,甲的追赶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偶然因果关系。” (注:王作富著:《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8页。)但是 ,查明行为人的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偶然因果关系,不意味着该人就要承担刑事责 任。如果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即便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负刑事责任。(注:参见王 作富著:《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39页。)这种结论,和 必然因果关系说的见解并没有什么区别。因为,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 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就不能使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刑事责任。要注意的是,这里强 调的是“对这一结果”负刑事责任。就上例而言,按照必然因果关系说,甲的追赶行为 同乙的被撞死之间,如果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只是表明甲对于乙的死亡不负故意杀 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而已,但并不意味着甲的行为完全不构成犯罪,对乙的死亡不承 担任何刑事责任。(注: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221页。)在甲对乙的死亡结果具有过失的时候,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最后,二者在因果关系的研究出发点上也存在不一致。这一点从必然因果关系论者对 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论的批判中就能看出。必然因果关系论认为,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分 化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违背了因果关系“孤立”、“简化”原则。因为,“ 原因和结果这两个观念,只有在应用于个别场合时才有其本来的意义”,而偶然因果关 系是把两个必然因果关系交叉而形成的一种关系进行演绎,把原因推到无限远的行为中 去,违背了因果关系孤立、简化的原则,人为地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也就是把条件 行为和原因行为同等看待了。(注: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 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76页。)确实如此,必然因果关系论所研究的出发点是某 一个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系,而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论研究的出发点则是所有和结果发生 有关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因此,在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和有无因果关系的结论上 ,结论当然是不一致的。
因此,可以说,必然因果关系论和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论在各自探讨的领域内,都有其 存在的理由。其中,必然因果关系论关注的是有无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而偶然必然因 果关系关注的是因果关系的存在范围,两者之间是并行不悖的,而不存在需要互相批判 之理由。而学者们却一致将这两者对立起来加以探讨,其理由何在,实在叫人百思不得 其解。
前面已经说过,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当中,历来存在的问题,不外乎以下两种:一 是现实中已经发生了某种犯罪结果,但是该结果究竟和哪些行为相关,需要确定的场合 ;二是现实发生的结果和数个行为相关,但究竟是哪一个行为起了决定性的作用,需要 确定的场合。在选定和危害结果有关的危害行为的时候,如果和危害结果相关的危害行 为只有一个(即“一果一因”)的话,当然没有什么疑问,可以直接将该行为看作为引起 结果的原因。但是,在共同犯罪以及行为后介入了其他行为,即和危害结果有关的原因 不只一个(即“一果多因”)的场合,是不是要将所有和结果发生有关的行为都纳入刑法 因果关系的判断范围,就存在问题。而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说所关注的正是这一问题。因 为,在它看来,无论是偶然还是必然地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只要和发生结果有关,都 应当纳入刑法因果关系的考虑范围之内。只是这些行为当中,有的和发生结果之间存在 必然关系,而有的和发生结果之间只有偶然关系而已。在这一点上,主张刑法因果关系 只包括必然因果关系的见解,显然是有问题的。且不说这种观点违反了唯物辩证法所主 张的事物联系多样性的原理,单从刑事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来看,也难以行得通。如在 甲在街上持刀追杀乙,乙仓皇逃跑,在横穿马路时正遇一辆汽车开过来,乙躲避不及, 被汽车撞死的案件中,甲的追赶行为同乙的被撞死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但是, 如果不是因为甲的追赶,乙也不至于被撞死。正是由于甲的追赶,偶然遇上汽车,乙才 被撞死。因此,应当说,甲的追赶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偶然因果关系。但是,按照以 上必然因果关系说,这种情况下,就会得出甲的追赶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因不具有必 然因果关系而不在刑法因果关系所关注范围之内的结论,这显然是不妥的。
就因果关系的判断而言,在“一果一因”的场合,其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当然容易判 断。但是在“一果多因”的场合,判断是否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就不那么容 易。因为,在和结果发生有关的多种事实之中,有的是原因,有的不过是发生结果的条 件而已。原因和结果之间,可以说是具有必然因果关系,而条件和结果之间则不存在这 种关系。换句话说,和发生结果有关的诸种条件之间,并不完全是等价值的。在这一问 题上,条件说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按照条件说,会扩大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 将犯罪的处罚范围认定得过广。具体来说,如果将条件说贯彻到底,就会认定杀人犯的 母亲生育杀人犯的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也具有条件关系。但是,主张条件说的学者 认为,即便如此,但由于可以通过故意、过失这种“责任”来对犯罪成立范围进行限定 ,因此,并不一定能得出不合理结论,另外,母亲的生育行为不是“实行行为”,不在 条件说的考虑范围之内。(注:参见[日]阿部纯二等编:《刑法基本讲座》,法学书院1 994年版,第113-114页。)但是,根据责任要素来限定犯罪的成立,有向主观犯罪论倾 斜,导致主观归罪的危险;根据“实行行为”来限定因果关系的范围,显然是违反了条 件说的本来宗旨的。其次,会为主观犯罪论的盛行打开方便之门。按照条件说,所有和 结果有关的行为在条件上都是等价值的,客观上都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那么,在由 于数个条件共同作用而引起了结果的场合,各个条件的作用大小如何,在客观方面就无 法加以区分,而只能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加以判断,这样,主观归罪就是当然的结果。
从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所要解决问题的角度来看,将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这样 两种情形都纳入到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之内的观点是妥当的。因为,就现实所发生 的刑事犯罪的实际情况来看,某种犯罪结果的发生,往往和多种行为事实有关。如在某 甲向某乙开枪射击,致使某乙轻伤。某乙在医院住院的时候,医院发生火灾,某乙被烧 死的场合,没有“某甲的开枪行为,某乙就不会到医院住院;不到医院住院,就不会发 生在医院被烧死的结果,”因此,某乙之死和某甲的开枪行为之间,应当说,尽管是偶 然发生的,但由于存在“没有前行为,就不会有后结果”的关系,因此,仍然可以说它 们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样,某乙之死亡,不仅与医院的失火行为有关,而且 ,也与某甲的开枪行为有关。但是,这种相关性,并不意味着某甲对某乙的死亡要承担 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刑事责任。因为,它只是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引起结果发生的 主要原因以及行为人是不是要对该行为承担引起责任而提供了一个判断条件。要让行为 人对该结果承担既遂犯的刑事责任,还要求该行为和该结果之间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 系,这就要求要在上述具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之内,通过一定标准,选择出那些能够引起 结果发生的条件,并将结果归之于这种条件。这种被认定为引起结果发生的条件,就是 通常所说的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而这种有关原因的判断,就是必然因果关系论的内容 。从这种立场上看,上述“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说”和“高概率因果关系说”是有道理的 。
但是,“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说”以及“高概率因果关系说”似乎都将偶然因果关系和 必然因果关系作为同一个层面上的问题,并列进行描述。实际上,就偶然必然因果关系 说以及高概率因果关系说所描述的情形来看,实际上都包含有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如 在某男夜间在街道上拦截某乙,欲行强奸,某乙挣脱逃跑,某甲在后面追赶时,某乙被 某丙开的汽车轧死的场合,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某丙的行为同某乙的死亡之间是 必然因果关系,而某甲的追逐行为同某乙死亡之间是偶然因果关系。因为,某甲的行为 是某乙死亡的必要条件,缺了它,某乙死亡的结果就不会出现。但是,某甲的行为只对 某乙死亡起非决定性作用,二者之间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而不是内在的、必然的联 系。但是,这种分析忽视了一个前提,即在某乙被轧死的当时,和某乙死亡有关的情况 有很多(下雨影响驾驶员视线、道路泥泞影响刹车等),这些都是在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时 所要调查的因素,但是,为什么最后仅只将某甲的追赶行为和某丙的汽车肇事行为作为 条件加以考虑呢?这中间,实际上是经历了一个筛选过程的,即将其他刑法上没有必要 考虑的要素剔除,而仅只考虑在刑法看来具有社会危害性,有必要加以处罚的行为。同 时,在经过筛选之后所得出的和某乙死亡有关的行为当中,又根据一定标准,认定某丙 的行为必然会导致某乙死亡的结果,而某甲的行为则并不必然会导致某甲的死亡,只是 某甲死亡的条件。可见,在有无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得出上述结论,实际上经历了两个 不同的分析阶段;在这两个不同的分析阶段上,采用了两个不同的判断标准。刑法因果 关系的分析,正是依托这两个不同的分析阶段而进行的。
如此说来,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结构上,实际上包括了两个不同层面:首先,在第 一个层面上,通过判断“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 条件关系,划定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范围。具体来说,就是在和危害结果的发生有关的 各种人为和自然的因素当中,按照刑法处罚的宗旨,选择出称得上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危害行为。这种行为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数个,但是,都必须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人 的行为,因为,作为刑法处罚对象的只能是人的行为。其次,在第二个层面上,通过判 断“危害行为”是否和“结果”之间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选择引起危害结果 发生的主要条件即原因。具体来说,就是在和结果发生有关的各种危害行为当中,从一 定立场出发,选择出能称得上是结果发生原因的条件,从而将某些异常情况排除在引起 结果发生的原因之外。通过这种因果关系的判断,如果说现实发生的某种结果不能说是 某种行为所引起,即它们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话,就以发生某种结果作为犯罪既遂条 件的犯罪而言,就不能成立该罪的既遂;就以发生某种结果作为该罪的成立条件的犯罪 而言,就不能成立该种犯罪。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结构,应当是一个由条件关系 判断和因果关系判断所构成的双层结构。从此意义上讲,上述主张将刑法因果关系分为 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层次加以研究的观点是妥当的。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
这个问题在西方国家的刑法理论中,本来不是什么问题。因为他们认为,刑法上所说 的因果关系是结果犯的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注:即,在结果犯中,即便存在实行行 为,也具有构成要件所预定的结果,但仍然不能说就符合犯罪的客观要件。实行行为和 所发生的结果之间还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在不具有这种关系的场合,就不能将该结果归 咎于行为人,而只考虑是不是成立未遂犯的问题(当然是处罚未遂犯的场合)。)而犯罪 构成要件的认定,应当从是不是值得用刑罚加以处罚这种规范判断的立场出发,加以认 定。因此,刑法上所说的因果关系,当然就不会和自然科学中所说的因果关系完全一致 ,而应当从规范立场出发加以判断,即具有规范性。
但是,在这一问题上,我国刑法学的分析当中,存在互相矛盾的立场。如在我国刑法 学中,绝大多数见解也承认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即不同于自然科学的因果关系。认为 哲学是从客观世界普遍存在的因果联系的现象中,抽象、概括出一般原理,而刑法因果 关系则是限定在一个非常特殊的社会领域——犯罪中,研究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 因果关系。无论从研究的目的性(即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上,还是从 研究的对象(即危害社会行为和危害社会结果)上,刑法因果关系都有其特殊性。但是, 在具体分析刑法因果关系的时候,却完全放弃了这种理念。认为在具体分析当中,应当 从刑事案件客观存在的事实出发,去研究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尤其是在较为复杂的案件中,需要进行大量的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包括进行司法鉴定 、模拟实验,弄清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各种因素及其相互作用,然后才可能科学地确定 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什么样的因果关系。(注:参见赵秉 志主编:《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王作富著:《中国 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2页。)这种叙述当中,明显存在互相 矛盾之处。一方面,它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具有自己特点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 另一方面,在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却又主张完全按照自然科学的分析方法,考虑有 无因果关系。虽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具有哲学上所说的因果关系的一般属性,其有无 必须以客观事实为基准加以判断。但是,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一样,因果关系客观存在 是一回事,司法人员选择哪些因果关系作为具有刑法事实的因果关系又是一回事。(注 :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4页。) 人们在认定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时候,首先是从“应当如此”或者“不应当如此” 的规范立场出发,选择危害行为,然后考察其与所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某种关 系。实际上,该种被选择为因果关系前提的危害行为,从自然科学的立场来看,可能完 全说不上是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如在行为人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本没有生命危 险,但是,由于他人具有先天性的疾病,结果导致死亡结果的场合,尽管从自然科学的 立场来看,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并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但是,从刑法学的立场 来看,正是这种刑法上所不允许的殴打行为引起了他人的身体异常症状的突发,导致了 死亡的结果,因此,殴打行为和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当中,认识到这一点是极为重要的。它可以使我们澄清很多理 论上的混乱,解决很多实践中难以说清的问题。
首先,可以澄清很多理论上的混乱。如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当中,有学者提出了所 谓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概念。认为事实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 观联系,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法律问题。作为 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只有经过价值判断即以相当性为基准进行判断之后,才能转化为刑 法上的因果关系。(注:参见陈兴良著:《陈兴良刑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 003年版,第72-74页。)这种观点的出发点是不错的,但其不足在于,没有说明事实因 果关系中的“行为”的内涵。如果上述所谓“行为”包括所有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的话 ,当然可以这么理解(但这种理解并不具有实际意义,因为,合法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 场合,无论如何不可能考虑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说行为仅仅限于通常 所说的“危害行为”的话,上述观点就是不妥的。因为,“危害行为”的认定本身就经 历了一个规范判断的过程。另外,更为重要的是,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中,相当性的 判断只是刑法因果关系内容之一,它是在引起结果的众多条件之中,判断什么样的条件 是引起结果发生的最有力条件即原因,实际上,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中,还必须判断 其他和结果发生有关的行为与结果发生之间是不是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就是某种 行为是否属于“危害行为”的判断。如在某甲在街上持刀追杀某乙,某乙仓皇逃避,在 横穿人行道口时,正遇某丙违章驾驶一辆汽车开过来,某乙躲避不及,被某丙驾驶的汽 车撞死的案件中,尽管可以说,某乙死亡的结果是由于某丙的违章驾驶行为引起的,但 是,并不能说某甲的追杀行为和某乙的死亡之间就没有刑法因果关系。因此,刑法因果 关系问题,实际上包含了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危害行为的判断,二 是该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的判断。
其次,在无法判断事实关系的场合,也能肯定具有刑法因果关系。我国刑法学上的通 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无论怎样特殊、具体,都不能脱离哲学所研究的因果关系而独立 存在。因此,哲学所阐明的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对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总是具有指导作 用。这种说法固然不错,但要注意的是,指导作用并不是说可以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原 理直接照搬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刑法作为一种规范,和宗教、道义一样,是人们 在社会生活中“应当如此和不应当如此(应然)”的经验总结,和以探索自然现象的规律 性认识即“事实如此(实然)”为对象的自然科学即事实学之间,具有很大差别,因此, 在很多问题的看法上,难免和自然科学的见解不一致。(注:参见黎宏著:《日本刑法 精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有关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也莫能例外。有 些场合下,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从自然科学的立场出发,难以认定,但 从刑法立场出发,却不得不加以认定。如某甲、某乙之间没有任何意思联络,同时将达 到致死剂量的毒物放进某丙的饭碗中,致其死亡,但到底是谁投放的毒药引起了丙死亡 的结果,没有办法查明。这种场合下,因为无法从自然科学的角度查明到底是谁的行为 引起了某丙死亡的结果,换句话说,在自然科学的立场上,某丙之死和某甲或者某乙的 行为无关。但是,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说,对于现实存在的结果,却不能将其归因于甲 乙两方的行为,换句话说,某丙之死是无缘无故发生的,这显然也是不合理的结论。因 此,从刑法规范的立场来看,正确的理解是,由于甲和乙的行为都具有引起丙死亡的危 险,因此,他们对于某丙死亡的结果,当然应当承担既遂犯的刑事责任。又如在原因是 如何引起结果的机理不详,但根据疫学上的统计方法,在经过大量观察,判明原因和结 果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一定概率的场合,尽管从自然科学的角度来看,难以证明存 在因果关系,但是,在刑法的立场上,只要根据疫学的统计方法,说存在因果关系也“ 没有超出合理怀疑的限度”时,就能肯定存在因果关系。
最后,在有无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可以适用“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经 验规则。既然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规范性关系,而不完全是事实性关系,那么,在其判 断上,就不一定完全要依照事实关系的判断法则,即在没有科学的鉴定结论之前,就不 能说某种行为是危害行为,或者某种危害行为和某种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 关系。从规范关系的立场出发,既然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危害行为)和构成要件 结果(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那么,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首先, 就应当在和结果发生有关的各种行为当中,根据一般生活的经验,挑选出可能引起危害 结果的违法行为,然后以此为基础,判断其和实际发生的构成要件结果之间是不是具有 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而其他的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合乎规则的行为,尽管和实际发生 的构成要件结果之间,可能具有某种联系,但是由于不是刑法上所谓的危害行为,因此 ,尽可以将其排除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范围之外。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
既然刑法因果关系具有由条件关系和因果关系所组成的双层结构,那么,在有无刑法 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也必须分为以下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个阶段是判断实行行为和结果之间有无条件关系。所谓条件关系,是实行行为和 危害结果之间的事实关系,是“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关系。其具体判断方法 是,假设没有前实行行为,看是不是还会发生后危害结果。如果危害结果不会发生的话 ,就可以说二者之间具有条件关系。但是,如果危害结果仍然会发生的话,由于存在“ 即便没有前行为,也会发生后结果”的关系,因此,二者之间不存在条件关系。
在根据条件关系原理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时候,必须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这里所说的“结果”,不是被害人“死亡”之类的抽象结果,而是指被害人在 “某月某日某时某分以什么样的形态死亡”之类的“现实具体的死亡结果”。因此,在 将还能活上一、两天的濒危病人勒死的场合,尽管病人还只能活上一、两天,但是,没 有勒被害人脖子的行为,就不会有被害人在该特定时间死亡的结果,因此,这种勒脖子 的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应当说具有条件关系。
第二,这里所说的“行为”是指“实行行为”,即行为人着手犯罪之后的危害行为。 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因此,在由实行行为以前的预备行为引 起了危害结果的场合,尽管存在条件关系,但是,不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如某甲出于杀 人的目的而将有毒的饮料放在书架背面,准备寻机使用,但是,无关的某乙发现该饮料 之后,一饮而尽,以致身亡的场合,由于某甲尚未着手杀人,不存在杀人的实行行为, 因此,该行为不仅不成立杀人既遂,连杀人未遂也不成立(这种行为最多成立杀人预备 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在判断有无条件关系的时候,原则上不得将“现实并不存在的假定条件”作为 前提。因为,条件关系是实行行为和结果之间自然的、物理的关系,而没有成为现实的 条件和结果之间,不能说具有自然的、物理的联系。如在某甲开车将正睡在公路上的被 害人压死的场合,在判断“没有某甲的行为,还会有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吗?”的时候, 不能以“即便被害人不被某甲的汽车压死,他也会被其他人的汽车压死”为由,否定某 甲的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因为,“其他人也会压死被害人”只 是一种假设,并没有成为现实,不能将其放在考虑之内。
但是,也有一种例外情况,这就是不作为犯的场合。这种场合下,判断条件关系的公 式是“如果实施一定被期待的作为的话,就不会发生后结果”,而不是作为犯中的“没 有前行为的话,就不会有后结果”的公式。这两种公式之间,虽然在表达方式上不同, 但是,在“没有前不作为,就不会有后结果”的意义上,前者的存在是后者的必然条件 ,因此,在理论构造上,和作为犯还是具有共同之处的。但要注意的是,在判断不作为 犯的因果关系的时候要受一定程度的限制,即只有在事实证明,如果行为人实施该假设 行为的话,极有可能不发生该结果的场合,才可以说该不作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 关系。日本最高法院1988年12月15日的判例在暴力团成员某甲将13周岁的少女带到旅馆 ,为其注射兴奋剂,使其陷入精神错乱状态的时候,尽管已经意识到少女面临生命危险 ,但是由于惧怕使用兴奋剂的事实败露,就没有喊来救护车抢救而逃离现场,结果使少 女因为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的案件中,认为“采取急救措施,十有八九能救活的话”, 就可以说具有条件关系。(注:参见日本《刑事判例集》第43卷,第13号,第879页。)
第二个阶段是判断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引起和被引起”的原因关系。
为了说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和结果之间仅仅 在观念上具有“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条件关系还不够,而且还必须在事实上 能够说,该行为确实引起了该危害结果,即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也合乎规律。通常情况 下,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难确定。但是,在行为时,由于存在某种 特殊情况,该种特殊情况对发生结果具有影响,或者在行为之后,由于其他情况的介入 ,其他情况对发生结果具有影响之类的场合,由于和结果发生有关的条件不止一个,因 此,究竟其中哪一个条件和发生结果最直接相关,可以看作为引起结果的原因,根据条 件关系公式是难以确定的。这时候,就不能适用条件关系公式,而只能从刑法规范的角 度出发,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加以判断。
在刑法理论上,判断行为和结果之间是不是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的理论,被称为 “相当因果关系说”。这种学说是为了排除上述条件说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范围认定过 广的弊端而提出来的。它认为,为了确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单有行为和结果之间的条 件关系还不够,必须以条件关系为前提,在对结果的各种条件之中,根据社会生活的一 般经验,认为该行为中具有足以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时,就可以说二者之间具有刑法因 果关系,因此,该见解又称为“相当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中,根据判断基础和判断标准的不同,又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 之分。
所谓判断基础,是判断相当性的资料范围。关于这一点,主观说认为,相当性的判断 应当站在行为人的立场,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认识到以及所能认识的事实为基础,进 行判断;客观说认为,应当站在法官的立场,以行为当时客观存在的事实以及行为后所 查明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折衷说认为,应当以行为当时一般人能够预测的事实以 及行为人所特别知道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
上述判断基础的问题,和以什么人、按照什么样的标准进行判断的所谓判断基准问题 相关。其中,主观说主张以行为人自身为判断标准,客观说主张以科学的一般人或者说 法官为判断标准,而折衷说主张以一般人的认识作为判断基准。在这一问题上,我国有 的学者主张折衷说,(注:参见陈兴良著:《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2003年版,第74页。)也有学者主张客观说。(注: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 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页。)
主张折衷说显然是有问题的。因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属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内容, 具有客观性,不以行为人对其有无认识而存在或者不存在。但是,折衷说认为,有无刑 法因果关系,以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情况有无特别认识为判断基准,这显然是违反刑法 因果关系客观性的表现。如在某甲知道某丙患有出血病,教唆不知情者某乙对某丙进行 伤害,结果导致某丙死亡的场合,按照折衷说的见解,上述场合下,由于某乙并不知道 某丙患有出血病,所以,他的伤害行为和某丙之死之间没有相当因果关系,只是构成伤 害罪。与此相对,某甲由于知道某丙患有出血病,所以,他的教唆行为和某丙之死具有 因果关系,要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但是,在上述案例中,某甲和某乙共同引 起了某丙死亡的结果,应当说,二者的行为都是导致他人死亡的原因,和死亡结果之间 都具有因果关系。而上述以行为人有无认识为基准,判断有无因果关系的做法,显然有 将犯罪客观方面主观化的嫌疑。因此,一般认为,将因果关系理解为犯罪的客观要素的 话,客观说是最为妥当的。
现实生活中,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难以判断的类型主要是以下两大类:一类是 “因为存在行为人不可能认识到的特殊情况而导致结果发生的案件”,如在被害人是重 度心脏病患者,而行为人并不知道而且也难以知道的时候,由于行为人的轻微伤害行为 ,引起他人心脏病突发,当场死亡的场合,就是如此。这种类型当中的问题是,“行为 人所实施的危险性很低的行为,是否可以说是导致重大结果的原因”。另一类是“行为 后由于特殊情况的介入而导致结果发生的案件”。这种类型当中,根据中途介入情况的 不同,还可以细分为:介入了第三人行为的类型;(注:如医生甲给乙开错了药方,护 士丙又加大药物的剂量,结果导致丙死亡的场合,以及某甲追打某乙,某乙逃跑时被某 丙开的汽车轧死的场合。)介入了被害人行为的类型。(注:如甲强奸乙之后,乙因感觉 受辱而自杀的场合。)这种类型探讨“该结果是由于实行行为所引起的,还是由于后来 的介入行为所导致的”问题。在上述两大因果关系类型当中,真正成问题的是后一种类 型。前一种类型实际上是考虑行为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其中,只要将被害人所 具有的特殊情况考虑在内,无论如何都应当说,行为人的行为和所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 因果关系。只是在这种场合下,由于行为人在行为时对于自己的行为后果不能预见,因 此,其最多也只能对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承担过失责任。
那么,在上述后一种行为类型当中,根据生活中的经验法则,该如何判断前面的危害 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呢?对此,可以将以下三个因素综合起来考虑:(注: 这里借鉴了日本学者教授的观点。具体参见[日]前田雅英著:《刑法总论讲义(第三版) 》,东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4页。另外,在我国也有学者主张类似见解,参见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页。)
第一,危害行为本身是否极有可能引起危害结果发生。例如,某甲伤害某乙,某乙在 治疗过程中,由于医生手术失误而死亡的场合,当伤害行为属于威胁被害人生命的重伤 的时候,容易被评价为引起结果的原因。相反地,当伤害行为属于不危及被害人生命的 轻伤的时候,往往不被认定为引起结果的原因。当然,这种判断也只是就通常情况而言 的。在有异常情况发生的时候,就不能适用上述判断规则。如无论被害人身受何种程度 的重伤,在几小时之后,被害人就被第三者开枪打死的场合,该死亡结果只能归属于第 三人,行为人只能承担未遂犯的刑事责任。
第二,中途介入的行为是否异常。所谓异常,是指通常情况下,会不会介入该种行为 。在介入行为属于异常情况下,前面的危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被切断,二者 之间没有相当因果关系。但是,在介入行为的出现并不属于异常的场合,结论则相反。 例如,某甲伤害某乙,本不致死,但某乙在治疗过程中,由于医生手术失误而死亡的场 合,因为医生手术失误通常是难以预见的,属于异常情况,因此,某甲的伤害行为和某 乙的死亡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他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客观要件。但 是,在流氓某甲在大街上追逐少女某乙,某乙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正常行驶的汽车撞死的 场合,由于汽车的正常行驶实属通常介入,因此,某甲的追逐行为和某乙的死亡之间具 有相当因果关系,他对某乙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三,中途介入情况对结果的影响程度。在前面的危害行为已经导致被害人生命垂危 ,中途介入的暴行对他人的死亡进程并没有产生实质的影响,只是使被害人的死期稍稍 提前的场合,尽管看起来死亡结果似乎是中途介入行为引起的,但是,也应当将其归咎 于先前的危害行为。相反地,在中途介入行为属于“故意射杀”之类的对于正在进行因 果关系的发展进程能够具有实质性影响的事情的时候,不管被害人已经负有什么样的重 伤,都应当说,中途介入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这样,有无因果关系,就不会简单地以前行为是否“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后结果来加 以判断,而应当根据不同类型,从各种情节上加以判断。
四、刑法因果关系的意义
考察刑法因果关系的意义,总的来说,就是确认构成要件的结果是由谁所实施的构成 要件行为引起的,以及这种行为构成什么罪,以便提供成立该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客观 依据。(注: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0页。) 但是,这只是从定罪的角度概括了因果关系的研究意义,实际上,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 看,探讨因果关系的意义,并不止于定罪,实际上还涉及到量刑。
从我国刑法规定的内容来看,研究因果关系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一是为判断是否 成立犯罪提供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有的犯罪以行为人引起某种特定结果为成 立要件,因此,判断危害行为是否引起该种犯罪结果的原因,就至关重要。在这种场合 ,判断该种因果关系的作用在于,判断某种行为是不是该犯罪中所说的危害行为。二是 为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既遂提供根据。在以发生某种特定结果为成立犯罪既遂要件的犯罪 当中,判断该种结果是不是由行为人的某种行为所引起的,如果能够判断出该种结果是 该种行为所引起的话,可以说,该行为成立犯罪既遂;相反地,如果得出否定结论的话 ,该行为只能成立犯罪未遂。三是为正确选择法定刑提供根据。在以实施某种行为,引 起某种结果作为提高或者降低法定刑条件的场合,如果查明该种行为和所发生结果之间 具有因果关系的话,就可以调整所适用的法定刑的幅度;反之,则不能调整这种法定刑 的幅度。如“交通肇事罪”中就有这样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