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逸”与“死亡”:新“刑法”第133条中“逃逸致死”的犯罪形态分析_交通肇事罪论文

“逃逸”与“死亡”:新“刑法”第133条中“逃逸致死”的犯罪形态分析_交通肇事罪论文

“逃逸”与“死亡”——新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罪过形式探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探析论文,罪过论文,致人论文,形式论文,新刑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6)01-0135-03

从某种意义上说,交通运输是社会有机体的大动脉。伴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交通运输这条大动脉的脉搏节奏越来越快,交通事故日益严重。出于各种目的和动机,交通肇事之后的逃逸现象也更加屡见不鲜。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中,交通肇事后的逃逸现象非常严重。由于刑法条文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比较模糊,导致司法实践难于操作。因此,深刻分析和认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危害,严厉惩治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有利于创造良好的社会秩序和交通环境,是当前我国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就交通肇事罪中“逃逸”与“死亡”的关系谈谈自己的看法。笔者认为,在交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之后的肇事者行为,应当分作为和不作为,分别以不同的罪名作相应的转化来处理。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意思不明确,令人费解

我国新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意思不明确,令人费解。这个短语逻辑紊乱,含义不清,罪过形式不明确,导致在理解上极其容易出现偏差和歧义。

1.从语言逻辑上说,“因逃逸致人死亡”说不通。“死亡”的原因绝不是“逃逸”,“逃逸”与“死亡”之间没有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加害人“逃逸”最多只能够算作是受害人“死亡”的时间前置条件,是一种不道义的行为,但是受害人绝对不会因为加害人的“逃逸”而死亡,也绝对不会因为加害人的“不逃逸”而不死亡。“死亡”的原因必定是一个实实在在的加害行为,而“逃逸”并不是加害人所实行的加害行为,仅仅是交通肇事之后的一种后续行为和“自然延伸”[1],是交通肇事行为人本能上趋利避害心理的三十六计走为上策略。纯粹的“逃逸”行为不是实行行为,不可能致人死亡。那么,这个直接受害人或者其他间接的受害人的“死亡”原因究竟是什么呢?在笔者看来,“致人死亡”的原因有如下两个方面:其一,交通肇事行为本身致使受害人当即死亡;其二,交通肇事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不作为行为或加害行为而致使受害人死亡。

2.“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指代不明确,罪过形式也不明确,引出了学术界的各种解释。关于“人”的所指,有人认为是指所出现的原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有人认为应当仅仅指代交通肇事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所致死的其他人,而不是指原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也有人认为既可以是前者,也可以是指后者[2]。关于罪过形式,有人认为是过失[3];有人认为是过失或间接故意①,也有人认为只能是转化的间接故意[4] (P350-357)。

笔者不同意该短语的存在,为了廓清以上各种观点的分歧,为新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罪过形式定性,依旧暂时借用这个令人尴尬的短语。笔者认为,如果撇开条文,则该短语可能会出现以下含义:

1.若“人”指原受害者,则有两种罪过形式。其一是过失致人死亡。具体表现为:(1)误以为受害人没有伤或者伤势不重而没有生命危险;(2)部分地履行救助义务,例如将受害人送至医院门口或者人多的地方,希望会有其他人来救助受害者而使得受害者没有生命危险。这两种情况下,交通肇事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抱过失心理态度。其二是由于交通肇事行为人的“故意”而造成受害人的“死亡”,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径直杀害,比如说,倒车轧死、拖带致死、活埋、淹死、假装送往医院却中途将其弄死等等;间接故意包括发现、明知受害人快死而逃跑的不作为,转、藏受害者至荒郊野外、天寒地冻、或人迹罕至之处,假装送往医院却中途遗弃路边等等。这里所言“故意”中的不作为或加害行为,也就是交通肇事行为人对受害人“死亡”结果所抱的故意(放任或希望)心理态度。

2.若“人”指肇事者逃逸后造成的其他受害人,则要具体分情况讨论其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形式。关于这一点,分歧不是很大,比较容易理解,笔者在本文第三部分将作具体讨论。

二、对新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分析②

对新刑法具体条文的理解,一定要放在整个刑事立法体系中去把握,结合其立法意图分析。对新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规定的理解,也要同整个刑法第133条联系起来,不可以断章取义,以求正确理解其真正含义及适用范围[3]。

1.从新刑法第133条立法形式来看,将交通肇事罪划分为三个罪刑阶段,关于第三阶段的罪过形式如何,条文却没有作具体规定。但是,从立法者对其罪过形式的规定方法来看,应规定为过失犯罪。理由如下:第一,新刑法第15条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从逻辑上可以推知,只有在条文中明确指出是过失或从条文表述中明确属于过失的,才可以认为是过失。分析交通肇事罪,条文中“发生重大事故”和“致”是典型过失犯罪的文字表述,从第一个量刑档次对造成如此严重后果才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轻刑这一点可以说明,该罪的罪过形式无疑应为过失,这在理论界早已经达成共识,无需多说。而在同一条文中第三个罪刑阶段,并未明确改变罪过形式,因此也应理解为过失。第二,从法律规定的条文上可以推断,我国刑法修订以前规定“致人死亡”的条款有7个,它们的法律含义并不一致,有的限于过失,有的限于故意,有的二者兼有。同一法律术语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给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带来纷争。1997年新刑法修订,改进了立法技术,对一些可能引起争议的条款明确规定了按照主观内容的不同确定定罪处罚的标准。采取这种立法方式的法律条文还有第247条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罪,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第292条聚众斗殴罪等等。这一立法方式表明,“致人死亡”的含义,除了刑法有特别规定之外,一般只能够理解为过失致人死亡。在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中并没有特别规定,因此宜理解为过失犯罪,不能理解为故意,也不宜包括故意。

2.从立法意图来分析,将该规定认定为只指代过失犯罪,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立法者认为:“实践中这类情况较多,情节较恶劣,以往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部门将这种情况按照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修订时考虑到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较恶劣、主观恶性较大,但其行为还是与故意杀人有区别的,为了严格执法,严厉打击这种犯罪行为,本条将这两种情况单独规定了刑罚。”[5] (P135)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多发性、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鉴于修订前量刑偏低(最高刑只有7年),1997年修订新刑法时,立法者着力于提高此罪的法定刑,取消了管制,特别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法定刑明显地与第二个量刑档次区分开来,两者相比,前者的法定刑比后者要高出8年,法定最低刑也要高出4年,以便于更加严厉地打击这种犯罪行为。如果把这一规定理解为包括肇事后的故意杀人,则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也许有人会问,新刑法就是大大地降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最高不过7年),但是在交通肇事罪中法定刑最高可以达到15年,如何理解?笔者认为,这正好体现了立法者的特殊立法意图。与第二个阶段的量刑档次“交通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定罪量刑标准相比较,第三阶段产生了更加严重的后果,理应在刑罚上更加重一些。至于最高刑是否要定15年,倒是值得商榷。但是不能以对法定最高刑有疑问就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况,这不符合立法精神。

3.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仅指过失犯罪形态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用原则。如果把交通肇事后的故意杀人行为包括在此短语中,则会出现重罪当成轻罪、数罪当作一罪处罚,这有悖于罪刑相适用原则,容易轻纵犯罪,产生消极的社会后果。

综合上述,可以推断,如果从立法层面上理解,新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意蕴应当指:因被害人有死亡的现实危险[6] 但如果及时救治则有可能挽救伤者生命情形的出现而行为人过失致被害人死亡。换句话说,“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个令人尴尬的术语,如果仅仅按字面意义,就可能出现本文中第一部分所指的多层含义;如果仅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来理解,则只能够是指过失致人死亡。此时该短语的外延缩小,仅仅指笔者在本文第一部分中所论述的第1种含义中的第(1)层意思,仅仅只能够指过失犯罪,而不包括其他情形。故笔者认为这个短语是一个不规范、令人尴尬的短语。为了尊重立法原意,笔者认为,如果在交通肇事中出现除立法中所指的这层意思之外的情形时,则不能再用“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个令人尴尬而又“约定俗成”的专用短语。要另行详细说明。故而在司法实践中要具体分析,慎重对待。

三、司法实践中不同情况下的定罪处罚

前文已经辨明,“因逃逸致人死亡”在新刑法第133条中专门用于指代过失犯罪,如果在交通肇事罪之后出现逃逸,又故意致人死亡,则显然不能够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专用术语,必须另加说明。这样,面对不同的行为,则应当根据具体的行为课处不同的定罪量刑。笔者根据第一部分有可能出现的情形,归纳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具体操作的处理办法,大致有以下几种:

1.交通肇事后,客观上出现了死亡的现实危险,而又没有任何挽救生命的可能性,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逃逸,则只能够按照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第二个量刑档次,“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行为人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又逃逸的,只能够按照新刑法第133条第二个量刑档次予以处罚。

3.行为人致人受伤后再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即新刑法第133条第三个阶段,也是本文第二部分所指的情况,当然按照第三个量刑档次予以处罚。

4.行为人致人受伤后再逃逸,因故意而致人死亡,即第一部分中所讨论的故意情节(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或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的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5.如果交通肇事后又逃逸,故意致人死亡,但是交通肇事行为本身却不构成犯罪的,则应当定为故意杀人罪。

6.如果出现本文中第一部分所言“人”为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而不是逃逸之前的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那么,就要分清具体情况来对待,可能会定为交通肇事罪同种数罪,或者定为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或者定为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等等。分清主观态度和侵犯的客体则比较容易把握,操作起来不是很难,不再赘述。

注释:

①参见高铭暄:《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28页;李晓龙、李立众:试析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法学》,1999年第8期;吴学斌,王声:浅析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法律科学》,1998年第6期;陈兴良:《刑事法判解》,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65-266页。

②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本部分,笔者主要从立法层面予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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