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纳入庭审程序后检察机关如何推行量刑建议制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检察机关论文,制度论文,建议论文,程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主持人:李和仁 (《人民检察》编辑部副主任)
特邀嘉宾:王军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
宋英辉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
李乐平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兼职教授)
李钟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主持人:量刑问题是此次司法改革的重要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开展了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如何在量刑纳入庭审程序后有效地行使量刑建议权成为摆在检察机关面前急需解决的问题。量刑建议制度的开展已有时日,在试点的过程中检察机关总结了一些经验,同时也发现了一些不足。如何系统地总结这些经验,找寻实践中存在问题的解决途径将是我们本期“检察聚焦”探讨的主要话题。
问题一:目前检察机关试行量刑建议制度的总体情况如何?
主持人: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都尝试开展了量刑建议工作,但是大多是各自试点,没有形成统一的模式。随着量刑纳入庭审程序,量刑建议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推行已是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那么当前检察机关推行该制度的总体情况如何?在具体的实践中取得了哪些经验和成效?还存在哪些问题与不足?对检察机关推行量刑建议制度应该做何评价?
王军:自从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各省市对量刑建议都有尝试,只是开展的范围大小不同,提出的案件范围不同,最主要的还是在程序设置上各有差异。此次将量刑程序纳入庭审后,量刑建议成为了量刑程序的重要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量刑规范化的试点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积极配合此次改革,力求在适当时机出台文件,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工作加以规范。
从各地的调研情况来看,量刑建议工作大多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总结了如下经验:首先,各省基本采用的是先部分试点,再全面铺开的方式进行量刑建议工作的推行。其次,很多地区检察机关自发制定了规范性文件,设置量刑建议工作的具体程序,也有的是以省级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推行。再次,各地试点检察院都加强了和法院系统的有效沟通,对量刑有较大差异的案件进行协调和总结,相互吸取经验。同时,有的试点检察院还自发制定了量刑指南,指导量刑建议工作。
在调研过程中,我们也发现,各地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活动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各地的量刑建议活动缺乏具体明确的统一标准,造成在程序和操作上有较大的差异。其次,量刑建议制度的推行状况呈现出地域不均衡现象,有的地域开展较多,探索靠前,有的地区还没有开展。再次,量刑建议工作缺乏相关制度措施的保障。比如,法院是否采纳建议没有保障,没有相关的判决说理制度。再如,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不够充分,使得量刑建议的提出经常受到突袭证据的干扰。最后,各地检察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量刑建议制度加大了各地的工作量,使得工作负担加重。
就现有的调研情况来看,量刑建议制度的推行有以下实践价值:一是量刑建议有助于促进量刑公开,保障司法公正。量刑是庭审的重要组成部分,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符合审判公开的要求。同时,控辩双方就量刑展开辩论,可以使法官兼听则明,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量刑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保证了司法公正的实现。二是量刑建议有助于加强审判监督。作为一种公诉意见,量刑建议虽然没有预决的效力,但是由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对量刑提出了具体的意见,使得量刑问题成为法庭审理不可避免的一项重要内容,必然对法院的最终裁判产生影响。同时量刑建议也是检察院行使抗诉权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三是量刑建议有助于完善诉讼结构。其实质上是在现行刑事审判程序中明确了一个相对独立的量刑环节,即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除了查明犯罪事实、论证所涉犯罪,将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和对具体量刑的论证更加突出地置于诉讼程序中,使诉讼程序更加清晰明了,设置更加科学,结构更加合理。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公诉权包括定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推行量刑建议制度,有利于促使检察机关在量刑请求方面切实履行职责,从而更充分地行使公诉权。
宋英辉:中央的司法改革方案中提出要对量刑制度加以改革,这不仅是法院的工作,同时也是检察机关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我个人认为,推行量刑建议制度具有以下重要意义:首先,有利于促使检察机关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公诉权的充分行使。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公诉权包括定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推行量刑建议制度,有利于促使检察机关在量刑请求方面切实履行职责,从而更充分地行使公诉权。
其次,有利于诉讼公正的实现。诉讼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就实体公正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应当实现一般公正与个案公正的统一。而做到这一点,除了基于犯罪基本情况定罪和确定量刑的基本幅度外,更要根据个案及犯罪人个人情况提出各种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的情节;不仅要提出法定情节,还要提出酌定情节;不仅要关注客观方面的情节,更要关注主观方面的情节;不仅要提出实体方面的情节,还要提出程序方面的情节。推行量刑建议制度,有利于实现一般公正与个案公正的统一。同时,推行量刑建议制度,可以使量刑证据、情节在法庭上得到充分调查、辩论,增强案件在量刑程序上的透明性、说理性、公正性。
最后,有利于推动审判程序结构的进一步科学、合理。定罪与量刑的任务不同,其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重点不同,适用的程序规则与证据规则也不完全相同。推行量刑建议制度,可以使量刑的调查、辩论成为与定罪的调查、辩论同等重要的法庭审理内容,促使法庭审理程序设计进一步科学化、合理化。同时,推行量刑建议制度,也可以为判决书说理制度的科学构建提供支持。
问题二:部分试点的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制度的操作模式上有何突出特点?
主持人:从全国的情况来看,各地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制度进行了有效的探索。但由于发展的不均衡性,各地的试点在模式和操作中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这也给我们进一步探索量刑建议工作提供了很好的素材和资料。那么从目前来看,作为全国检察机关推行量刑建议制度比较有特色的江苏省常州市检察院和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在其推行过程中总结了哪些有代表性的经验,同时出现了哪些实践问题和障碍?各位专家对这些试点经验有何评价?
李乐平:常州市检察机关自2001年就开始尝试量刑建议工作,先后进行了三次全市范围的专项调研,逐步探索形成了一套较为科学规范的量刑建议制度。在具体的操作模式上,常州市检察院采用了以下具有特色的工作机制:首先,制定规范性文件,指导全市的量刑建议工作。为了使量刑建议工作规范有序进行,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注重制度建设,先后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量刑建议制度的实施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量刑建议有关问题的规定》等文件。其次,制定操作规范,确保规定落到实处。我们允许基层院根据本院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以保证相关规定富有成效地得到实施。再次,确立量刑建议“回头看”制度,及时检验量刑建议成效。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会议,承办人对自己所办理的案件进行分析,与其他承办人之间相互交流。通过“回头看”发现问题,为领导下一步决策提供了依据。最后,以公诉案件审查意见书、公诉意见书、量刑建议书为载体,增强量刑建议的理由陈述。一方面增强了公诉人的信心,杜绝滥用公诉权的情况出现;另一方面向法官和当事人充分说明量刑建议的理由,也可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符合司法公开的要求。
同时,通过具体工作我们也发现了一些问题:首先,广大干警对开展量刑建议制度的认识仍不完全统一。其次,提出量刑建议的程序和方式依然不够规范。量刑建议提出程序和方式不统一,影响了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严肃性。再次,量刑建议制度的配套制度尚未建立。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从而影响了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和稳定性。最后,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没有充分显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一旦遭到法院的拒绝,其后续措施无法进一步跟进,最终影响了量刑建议的司法权威。
李钟:宁波北仑区检察院从2003年6月开始试行量刑建议制度,历经六年的探索,形成了贯穿庭审、相对独立,以“绝对性量刑建议”为主的“北仑模式”。具体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原则上对所有提起公诉的案件适用,同时对特殊案件有所例外。凡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起诉条件的案件,都应进行量刑建议。但是,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因新型案件缺少经验而无法提出量刑建议的情况,也存在因对案件定性存在重大分歧不宜提出建议的情况。因此,对量刑建议我们允许存在例外。二是量刑建议明确具体,检察官充分说理。我院对具有绝对性、精确到点的量刑建议进行了试点。事实证明,绝对性的量刑建议与幅度性的量刑建议相比,法官因其量刑有明确参考而更乐于接受;被告方因其有进行量刑答辩的明确目标也乐于接受。三是审批权责明确,符合主诉办案制。我们根据公诉案件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作了相应的设计。即经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由检委会决定量刑建议;检察长审批决定的案件,由检察长决定量刑建议;本院主诉检察官签发的案件,主诉检察官有权决定量刑建议。四是在量刑建议方法上,根据案件适用的审判程序差异而有所不同。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量刑建议直接写进起诉书;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既可以制作书面量刑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与起诉书一并送达法院,也可以在庭审发表公诉意见时口头提出。五是法官是否采纳量刑建议应予以说理,检察机关跟进后续监督。我院通过和法院联合发文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时一般均应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采纳情况进行说明,并在判决书中予以记载”。同时,公诉案件承办人在审查判决书时,要对判决书量刑是否适当作出说明。对于与量刑建议有较大差距的判决,则在作出说明的同时,提出是否提请抗诉的意见和理由。
量刑纳入法庭审理使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成为一项重要而又具体的工作。检察机关应从强化审判监督的角度来研究量刑建议。
王军:量刑纳入法庭审理使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成为一项重要而又具体的工作。检察机关应从强化审判监督的角度来研究量刑建议。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指控犯罪时,就被告人应当适用的刑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具体意见。从诉讼角度看,公诉权是一种求刑权,包括定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因而,本质上说,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部分,是公诉权的下位权能。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既有指控犯罪的属性,同时也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
北仑区检察院试行量刑建议的突出特点是建议绝对刑期,这是量刑建议制度建设的重要环节,需要在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研究论证,取得一致的做法。当然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合建议绝对刑期,应该有所例外。数罪并罚的案件是量刑建议实践中遇到的比较复杂的问题。在缺乏明确统一的量刑指南的前提下,常州市检察院除了对个罪提量刑建议外,还提总的量刑建议,这是一种突破,在实践中也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由于该类案件的复杂性,在实践中推广这种做法恐怕还存在一定的难度。同时他们还注意到了对量刑情节作用力的评估问题,这点对于推进量刑建议制度的深入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在量刑建议中检察机关如何对量刑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评价,如何权衡各证据间的证明力,这都涉及到提出正确合理的量刑建议的事实基础。传统的证据学理论大多强调定性分析,缺乏具体的定量分析,这给检察官在实践中确立相对量化的量刑证据证明力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如何既对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有所约束又要给予其适当的自由心证的权能,寻求两者的平衡点是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常州市检察院的做法是我们制定统一规范很好的尝试。
同时,在实践中凸显出来的问题是,应否给予检察官在庭审过程中临时改变量刑建议的权力?如果给予,究竟在什么情况下能够改变?怎样设置有效的制度制约检察官滥用庭审中量刑裁量权?这些都将是我们需要一一加以解决的问题。对于实践中存在案多人少的现实,如何调动广大干警的积极性?能否将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作为检察机关考评检察官的标准的问题也是值得我们思考的。如果将该指标作为考评标准评价检察官的工作绩效,势必造成检察官的巨大压力,不利于量刑建议制度的良性发展。
问题三: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后,检察机关应确立哪些推行量刑建议的基本原则?如何处理与法院、辩护方及被害人的关系?
主持人:在提起量刑建议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应该遵循怎样的基本原则,如何具体对量刑建议制度形成统一的操作模式,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如何解决将是我们下面讨论的重点。同时,在新的量刑程序中,法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共同构成了诉讼的基本架构,这与以前法院量刑单极化的趋势是有所不同的,检察机关如何在量刑程序中找到自己合适的定位,处理好与其他三方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综合考虑案件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各种情节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时,既要依法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也要尊重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争取量刑建议的最佳效果。
王军:我们认为提出量刑建议至少要遵循以下四个基本原则:首先是依法建议原则,检察机关应当按照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其次是客观公正原则,应当从案件的实际出发,客观、全面地审查证据,严格以事实为根据,提出公正的量刑建议。三是宽严相济原则,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综合考虑案件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各种情节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四是慎重稳妥的原则,提出量刑建议时,既要依法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也要尊重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争取量刑建议的最佳效果。
在涉及量刑建议的具体操作上,我认为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量刑建议的范围问题。原则上对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所有案件,都可以提出量刑建议。但一些特殊情况下应允许检察机关采取灵活的方式提出量刑建议。在辩护方提出的具体量刑建议有违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时,公诉人应依法进行答辩。其次,在量刑建议的形式上,有在起诉书中写明、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在发表公诉意见时阐明三种做法。我不主张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起诉书具有严肃性与稳定性,诉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而量刑建议应根据法庭调查情况作相应更改。一般情况下,可以在发表公诉意见时阐明量刑建议,对适用简易程序不出庭的案件,可以将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送达人民法院。再次,对于量刑建议的幅度问题。各地在实践中有建议绝对刑期的,也有建议相对刑期的,这主要涉及对有期徒刑的建议。我认为,一般情况下以在法定幅度内提出相对量刑建议为宜,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可以提出确定刑期的建议。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应根据刑期的长短确定建议的幅度,规定一定量刑幅度有助于量刑建议的规范化和提高量刑建议的质量。同时不能跨刑种建议,建议死刑应慎重;对于附加刑由于其考虑的因素较多,应以只建议刑种为宜。同时,对于数罪的量刑建议问题,考虑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有其相对性,和法院精确量刑不同,而数罪并罚本身是在法定最高刑以上总和刑期以下量刑,已经确立了一个相对的幅度。在这种情况下,再选择幅度刑进行建议容易使其复杂化。因此,原则上对数罪并罚的案件可以对指控的各罪分别提出量刑建议,而不再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提出总的量刑建议。同时,对于量刑的内部审批程序问题,总体而言,要加强对量刑建议的内部制约,这一点是明确的。但如何设置量刑建议的内部审批程序,制约到什么程度,实践中做法差异较大。总结各地的做法,我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考虑内部审批程序的设置:一是对主诉检察官的制约,根据高检院关于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工作方案的规定,主诉检察官在授权范围内是可以决定案件的起诉的,对其办理案件的量刑建议的制约应符合这一精神。二是对重大复杂案件,适用减轻、免除处罚的案件以及非主诉检察官办理的案件应设置一个相对严格的审批程序;三是对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建议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应该设置一个更加严格的审批权限。最后是量刑纳入庭审后的庭审程序问题。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高检院在有关规定中也要求公诉人要向法庭出示量刑的证据,实践中现有的一审程序中对量刑事实也是进行调查的,只是在程序的设置上未突出出来。量刑纳入庭审后,法庭审理的程序应在这方面有所调整,但总体上不能突破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即不能突破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这两个大的框架。具体应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而定。在法庭调查阶段,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是可以分开的,可以根据法庭审理的需要,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但要注意其间证据链上的衔接。在法庭辩论阶段,也可以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根据法庭的要求,对定性与量刑问题一并发表意见,或先对案件定性问题发表意见,后对量刑问题发表意见。
宋英辉:首先,我认为检察机关推行量刑建议应当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一是与法院的关系。要明确各自的职责与权限范围,对于检察院来说,只要按照案件情况提出自己认为适当的量刑建议就可以了,具体法院是否接受,决定权在法院。一般情况下,作为法律人,应当说法官、检察官对同一问题的认识具有一致性的基础,因而在多数情况下对同一问题的判断应具有一致性。但是,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及不同主体理解的差异性,尤其由于承担诉讼角色的不同而考虑问题的视角不同,法院有时不完全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甚至不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也属于正常现象。但检察机关对法院定罪量刑有失公正的,可以依法提起抗诉。二是与辩护方的关系。在量刑程序相对独立后,控辩双方的辩论将会成为一个重要部分。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及所负有的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责,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不应当只强调不利于被告人的情节,回避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同时,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辩护方的意见,认真考虑其合理成分。这有利于避免主观臆断和诉讼角色带来的偏见,有利于提出合理的量刑建议。对于辩护方提出的不合乎法律及情理的要求,反驳时也应讲事实,摆道理,做到以理服人。三是与被害人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问题处理不好,其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不仅不利于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也不利于修复其身心及物质损害,可能带来缠讼、上访甚至私力救济、报复社会等问题,不利于社会稳定。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对被害人的合理主张,应当充分吸收;对于不合理的要求,应当予以解释,使其理解。由于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许多都抱有严厉惩处被告人的想法。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害人可能有不同意见,甚至产生对立情绪。对此,应当进行充分解释与说服工作,切忌草率行事。
同时,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具体操作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是否提出绝对确定建议的问题。由于主体不同,在诉讼中的角色不同,对于量刑情节的认识也可能出现差异。从认识论的角度讲,一定的量刑幅度,便于法院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酌量各种量刑情节后确定具体的刑罚,避免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不被采纳时出现的尴尬。同时,具有一定幅度的量刑建议,也便于法院在确定刑罚时全面权衡,兼顾各方利益。然而,提出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便于辩护方有针对性地进行辩护,减少上诉,如果检、法两家能够接受这种方式,也无不可。至于提出概括性建议,以往实践中大都如此。我认为,在目前情况下,以幅度刑建议为原则,以确定刑、概括性建议为补充,这样便于检察机关根据不同案件情况提出建议,是较为适宜的。
再次,对于提出量刑建议的时间。实践中,有的是在起诉时一并提出量刑建议,有的在法庭调查后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我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一种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量刑建议。这是因为,第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尤其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通常都有较大争议,在起诉时提出量刑建议,似乎在逻辑上有些混乱;第二,对定罪证据调查中,会涉及一些量刑的情节。在对定罪证据、事实调查、辩论之后提出量刑建议,可以充分考虑这些情节,这样可以使量刑建议更为合理,增加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的可能性;第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辩护方对控诉方掌握的证据了解不够,在起诉时提出量刑建议,似乎不合情理。当然,对依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审理的案件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在起诉时一并提出。因为对“被告人认罪案件”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于对被告人是否犯罪这一问题双方不存在争议,在多数情况下,法庭对定罪证据、定罪事实的调查通常会适当简化,相对而言量刑问题是法庭审理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同时,对适用上述程序审理的案件,事先检察机关已经移送案卷,法院可以阅卷,辩护方对证据的了解也更为全面。在起诉时一并提出量刑建议,可以在对定罪证据进行适当的调查后随即进入对量刑情节的调查、辩论,有利于提高效率。
李乐平:对于量刑建议工作中的基本原则问题,我认为至少应该有如下几大原则:一是客观公正原则。二是准确适当原则。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必须准确,不能认为其对法官没有法定约束力就草率求刑或随意变更。三是具体明确原则。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应当向法院表明判处被告人何种刑罚和刑期,应当尽量缩小幅度甚至具体到一个点上,这样才会对法官的量刑裁判产生积极影响。
为了进一步深入科学地推行量刑建议制度,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首先,在我国新一轮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同时,应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共同会商,对量刑建议制度的具体运行规则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并且进一步扩充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以检察机关建议的量刑作为“参照物”,对法院的判决结果进行审查,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的判决结果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相差较大,且法院没有说明理由和依据的,应当要求法院说明理由。如果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提出抗诉。同时,认真开展量刑建议“回头看”制度。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同一地区的量刑情况进行阶段性评估,分析法院没有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原因,查找量刑建议中存在的问题,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以寻求量刑平衡。其次,建立科学的量刑基准规则。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无明确的全国性刑事量刑标准供参照,检察官、法官主要依赖办案经验进行量刑预测和认定,量刑不均衡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建议由“两高”组织专家制定有关量刑标准的指导性文件,统一量刑标准问题。最后,积极推进庭前证据展示制度。量刑建议对实行庭前证据展示要求相当迫切,因为没有证据展示,没有全面的掌握被告方证据,控方的量刑建议就不可能建立在完整科学的基础之上。
李钟:在量刑建议制度的推行过程中,我院主要从三个方面妥善处理好与法院、辩护方及被害人的关系:一是准确把握独立审判和审判监督的界限,明确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和法院量刑裁判权的性质。经过六年的实践,北仑检法两家已经在推行量刑建议制度上达成了高度的共识,双方都非常认可推行该制度的重要作用,并通过联合签发文件,制定、修改规则,不断完善制度,巩固和强化了审判监督效果。二是充分保护辩护方对量刑的辩护权。如《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量刑程序规范化实施规则》中特别提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应当保障控辩双方就量刑展开充分辩论,保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量刑辩护权利的充分行使。对于被告人当庭拒不认罪或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审判长应明确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仍可以就量刑进行举证、质证和辩护。审判长在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应告知被告人可以就定罪和量刑分别作出陈述。”这些规定都是在定罪和量刑的庭审程序相对独立基础上对被告人权利的强化保护。三是积极加强与被害人的联系与沟通。在一些故意伤害案件中,在量刑建议提出前,主动邀请被害人到院,通过认真听取被害人对量刑的意见,保障他们参与诉讼的权利,增强判决的公信力,努力促进司法和谐。
为进一步完善量刑建议制度,我认为可从五个方面予以完善:一是完善量刑建议制度的规范体系。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总则部分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以消除对于量刑建议制度在法律上的不必要争论,并通过在庭审设计中增加单独的量刑程序,明确量刑建议制度的具体操作模式和程序,从而实现其在程序上的统一。二是制定科学的量刑实体基准规则,即量刑标准。其内容应包括量刑一般原则、量刑基准、量刑要素的适用规则、个别刑罚的适用规则及量刑的平衡机制等。三是明确量刑建议的审批权。根据现行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议事制度以及近年来推行的主诉检察官制度,建立“分级决定”的量刑建议决定程序。根据定罪权来划分量刑权,以建立、健全检察官量刑建议权行使的监督制度,防止量刑建议权的滥用。四是统一司法认识。建立量刑建议采纳与否的说明制度,以强化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即要求法庭无论是否采纳,均应在判决书中阐明公诉人所提出的具体量刑建议,并阐述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五是加强公诉队伍建设。无论是就具体量刑情节对于量刑认定影响的判断还是在法庭上对量刑依据的充分阐述,都需要高素质的公诉人才。为此,提高检察干警的素质是量刑建议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
问题四:国外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实现求刑权有哪些成熟经验可资借鉴?
主持人: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在从国情出发探索量刑建议制度的基础上,加强对国外成熟经验和具体做法的借鉴也十分必要。只有开阔了眼界,批判的吸收才能使我们的求刑制度更加完善。那么,国外检察机关哪些具体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与吸收?
王军:我认为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应有权能,是检察监督职能的具体体现。我们建立量刑建议制度应从完善具有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角度出发,吸收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进行积极的探索。从国外的相关经验来看,大陆法系确定了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程序模式,而英美法系则采取了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程序模式。不同法系形成了各自不同的特点,中国的国情决定了完全照搬任何一种模式都将是不合理的,我们需要进行批判的吸收。美国大多数案件的量刑都采用诉辩交易的方式进行,这种操作模式缺乏在中国生长的土壤,盲目的引入是不合适的。但该制度中的某些具体做法却值得我们吸收和发扬。比如,在辩诉交易中体现出来的控辩双方针对量刑问题的平等对抗以及整个量刑程序公开化的模式都是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并加以借鉴的。
独立量刑程序可资借鉴的关键之处,在于其充分注意到量刑与定罪之间的区别,并为量刑提供程序上的支撑,避免定罪量刑相互混淆可能导致的对量刑的忽视,从诉讼程序上保障量刑过程和结果的公正合理。
宋英辉:设立我国的量刑程序,需要考虑我国目前社会和刑事司法制度的具体情况,而不能盲目移植英美法系国家的独立量刑程序。事实上,独立量刑程序可资借鉴的关键之处,在于其充分注意到量刑与定罪之间的区别,并为量刑提供程序上的支撑,避免定罪量刑相互混淆所可能导致的对量刑的忽视,从诉讼程序上保障量刑过程和结果的公正合理。
在英美法系国家,依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是分开的,首先确定是否有罪,之后再确定适用何种刑罚,程序相对复杂繁琐,需要投入的司法成本也大。在日本,检察官量刑建议是在法庭对证据进行调查之后的程序中提出的。在证据调查完毕后,检察官应当就事实及法律适用陈述意见,这称为“论告”。在论告中阐述的事项,是“关于事实的意见”和“关于法律适用的意见”。这里所谓“事实”,当然包括以诉因表示的公诉事实,此外还包括诉讼法上成为争议的事实及构成量刑基础的情状事实等对适用刑罚法令有必要的一切事实。其中最重要的是关于认定公诉事实的部分。通常,对没有争议的案件,只阐明“本案公诉事实经本公审庭调查证据已充分证明”即可;对有争议的案件,要具体陈述已根据具有何种证明力的哪些证据证明了公诉事实,并说明检察官对被告人一方的主张及反证的看法。在情状事实方面,通常应根据具体案件,陈述构成量刑基础的事由。包括前科犯罪经历、性格、犯罪的动机和手段、侵害的程序、社会影响、犯罪后情况、与共犯及同种案件的比较等。所谓“关于法律适用的意见”,是关于对依据证据认定的事实具体适用法令的意见。此时,需要就应对该案件适用的法条、应科处的具体刑罚种类及程度陈述意见。后者称为“求刑”。论告的通例是,先按公诉事实的认定及情状的顺序进行陈述,最后作适用法令和求刑的陈述。有时,在判明公审系属的被告人是替身且犯人已明确时,要作无罪论告。在检察官论告之后,辩护人进行辩论,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在我国;从现实情况看,不宜将量刑程序完全独立,可以参考日本的做法,在证据调查之后,进行定罪的辩论和量刑的辩论。
在我国实践中,有的在量刑问题上引入辩诉交易。辩诉交易是实行于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即在法官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利益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控诉方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辩诉双方达成协议之后,法院便不再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在辩诉交易的过程中,量刑问题是关键性的问题。我国能否通过辩诉交易的形式解决量刑问题是值得思考的。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决定了并不适宜采用辩诉交易的方式解决量刑问题。辩诉交易的前提之一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念,认为控辩双方都可以处分诉讼的标的;再者,辩诉交易需要确保被告人选择的自愿性,保证被告人明知选择的法律后果且明智地作出选择,这需要许多相应的制度支撑,譬如,发达的律师辩护制度能为被告人提供有效辩护,审前程序的诉讼化构造及充分的司法权保障,完善的证据展示制度等等。如果没有相应保障措施,被告人很可能在受到压力或者不清楚后果的情况下接受交易,导致其权利得不到保障。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不承认当事人对刑罚的处分权,我国的司法现状还没有解决这些制度保障问题。因此,我认为实践中在量刑问题上引入辩诉交易应当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