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机已经成熟,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诉讼法论文,时机论文,成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总体上其基本框架和结构是适应我国法冶建设需要的,但是面对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市场经济条件下犯罪形势的变化,权利保障观念的不断加强,以及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一系列国际公约的签署,刑事诉讼法亟须作出相应的调整。
陈卫东认为,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了实现社会正义、推动司法改革的总体目标,近年来司法界积极探索,理论研究也卓有成效,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的时机已经成熟,条件已经具备,并提出了如下一些看法。
■刑诉法修改的总体思路
1.适应1996年刑事诉讼法建立的控辩式诉讼模式,建立完备的配套措施和保障机制。1996年刑诉法修改改变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建立起初步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但只是初具框架,具体的相关程序未予建立。表现在:一是侦检、检审关系不畅,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未予科学构建;二是由于对辩方权利规定得不充分,控辩双方权利不对等;三是由于未规定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及证人权益的保护,质证程序无法展开。
2.考虑我国签署加入的一系列国际公约。目前,我国签署了诸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我们不能只签署不批准或者只批准不履行。由于我国没有把国际公约作为办案根据的传统,在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注意将国际条约中相关内容融入进去,以履行应尽的国际义务。
3.与证据立法相结合。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除了在证据种类上加上了视听资料外,其他基本未加改动。由于收集、审查、判断证据规则的缺乏,对证据法进行修改的呼声越来越高。在证据立法上,也存在着三种模式。陈教授认为应将证据法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因为二者分立面临很多困难,比如侦查讯问是刑事诉讼规范,而所形成的笔录则是证据法的内容。
4.合理吸收法学研究成果。近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异常活跃,一些基层司法机关对于司法诉讼制度的改革热情也很高,应注意将其中一些合理的内容吸收进去。
■必须处理好三大关系
一是修改刑事诉讼法与修改宪法的关系。宪法是权利保障的大宪章,而宪法的很多权利都是通过刑事诉讼法实现的。可以说,刑事诉讼法是公民权利保障的小宪章;在很多国家,刑事诉讼法的很多原则都上升为宪法原则。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如不修改宪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难有作为。
二是修改刑事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的关系。刑事诉讼法应当充分吸收司法改革的成果,二者之间应当是相互促进的关系。党的十五大、十六大都提到了司法改革,还成立了中央司法改革领导小组,这些都将有力地促进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三是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对立关系,需要妥善处理。如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就将影响到被告人供述的获取;对警察权力限制过多,就将影响打击犯罪的力度;对犯罪控制不力,就将影响社会治安,发展改革就将成为一句空话。反过来,如果一味地强调打击犯罪,忽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司法人员恣意妄为,就将使民众失去对国家司法的信任,其后果同样是可怕的。
■刑事诉讼法原则应调整
第一,本着突出刑事诉讼法的特点,宪法有规定的,刑事诉讼法就没必要规定。如“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原则”、“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原则”、“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第二,对于一些基本制度,也无须规定为诉讼原则。如二审终审、公开审判、陪审制度,等等。
第三,应当追加的原则有:1.无罪推定原则。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虽然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这还不是纯粹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2.程序法定原则。刑事诉讼法应规范司法机关的活动,强调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须依法定程序,如同罪刑法定原则构成刑法基本原则一样。3.比例性原则。司法机关采取的诉讼强制措施须与犯罪性质及情节轻重相适应。4.控辩平衡原则。强调对抗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要求。5.避免双重危险原则,即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再审案件的提起,应以有利于被告人为条件。6.直接言词原则。这是庭审保证控辩双方能充分展开辩论的基本条件。
另外,还有两项原则尚需斟酌:1.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有人提出,为什么没有规定“公安机关依法独立行使侦查权”的原则。这大概是出于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的考虑。事实上,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具有司法权的性质,对此应当加以研究。此外对于“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表述也值得探讨。这是否意味着不包括人大的干预?因此可以考虑采用1954年宪法的表述,即“只服从法律”。2.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这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原则,但运行起来却背离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由于实行分工负责,侦查机关的侦查结果成为后续诉讼阶段的基础,容易形成侦查中心主义,这与裁判中心主义置公、检、法于同等地位的理念是不相符的。这一原则在实际运行中,也是制约不足、配合有余,导致三机关共同对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后者诉讼权益无法充分保障。此外,制约原则与检察监督原则也是矛盾的。
■具体制度和程序应予修改
1.管辖和回避制度。(1)检察机关自侦活动需要有效的制约,自侦批捕权应进行改造,有两种方案:一种是把批捕权交给法官;另一种是批捕权交给上一级检察机关。(2)地域管辖问题。为了改变利益司法,改变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争抢管辖权的不正常的局面,应该实行异地管辖的原则。(3)有重大法律问题的案件应直接上升到最高人民法院,而不是以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标准来确立级别管辖,应以判例的形式直接解决法律问题,以代替各种批复。(4)建立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异议制度,使管辖权异议、变更管辖制度程序化、制度化。(5)建立申请回避的合议制和救济制度,本院院长的回避不能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赋予当事人对回避裁决不服的上诉制度。
2.立案问题。(1)立案应否保留。我国刑事诉讼法把立案作为一个诉讼阶段,存在着众多理论和实践问题,诸如立案的性质,立案前所获得的证据能否在侦查中直接应用等。国外立法除俄罗斯外,都没有关于立案程序的规定,因此,本人建议取消立案程序,代之以犯罪登记制度,初查仅限于证据的保全。(2)有关立案和撤案的归属。为杜绝有案不立,先破后立现象,应把所有案件的立案和撤案全部归于检察院。
3.侦查阶段的司法审查。确立侦查权的司法审查机制,由法院对侦查中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审查和批准。这不仅是国外立法和司法中的普遍规定和做法,而且由法院审查批准强制措施具有以下合理性:(1)法院中立超然,没有任何诉讼利益的追求,而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追诉犯罪的职责,是诉讼的一方,因此与诉讼的结果有直接的诉讼利益;(2)法院的审查是一种听证程序,具有公开性,而检察机关是一种行政审查程序。
4.强制措施的种类。(1)应借鉴国外立法,取消拘留,确立逮捕和羁押分离制度,建立羁押的司法审查机制。(2)为了遏制刑讯逼供,看守所应脱离公安机关,建议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3)取消监视居住,改造取保候审,建立保释制度,使保释成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而不是追诉机关的一项职权。
5.关于侦、诉关系问题。由于侦查是公诉的准备,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全部责任,因此由公诉领导侦查,实行警、检一体化具有合理性,同时也是国外立法(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规定。
6.关于起诉问题。(1)起诉的标准必须既能保障人权,又能惩罚犯罪。可以借鉴英国的起诉标准,即有定罪的可能。这个标准也符合公诉的职能。(2)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并没有包含犯罪不起诉的情形,应当扩大不起诉的范围,如一般的轻罪,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犯罪可以不起诉。
7.关于审判制度。(1)可以确立多样的审级制度,以两审终审为基础,一审终审和三审终审为例外,即一些简单的案件一审终审,对部分重罪案件和有重大法律问题的案件可以实行三审终审,这样使一些重大案件和有重大法律问题的案件可以上升到较高的审级,从而保证被告人的权利,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2)改造审判监督程序,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严格限制不利于被告人再审的提起,原则上对生效判决的再审以一次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