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推行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和对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注册会计师论文,对策论文,责任保险论文,我国论文,职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把集中于单个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赔偿风险分散于社会大众,强化了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赔偿功能,不仅分散了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风险,也有利于促进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社会的稳定,应该说这是个“利国利民”的好险种。
一、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现状
我国步入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经历了一段平静的发展后,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危机逐渐浮出水面,民事赔偿责任和风险骤然而持续地加重,迫使职业界急切探索有效的抵御、分散执业风险的机制,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应运而生。经过几年的酝酿和发展,深圳注册会计师协会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00年7月14日签订了第一份《注册会计师执业保险承保协议》,6日之后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与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合作意向书》,上海的8家著名事务所当场签订了正式的保险合同,正式投保由平安保险公司开发的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从而使他们成为我国首批投保该险种的会计师事务所。中国4000多家会计师事务所购买责任保险的比例很小,只有试点城市深圳、广州、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的事务所购买此种保险很是积极热情,其中深圳60多家会计师事务所购买保险达到80%;上海当日就有8家会计师事务所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正式的责任保险合同;截止到2000年12月27日,北京第一批投保的会计师事务所为21家,到2002年已经发展为61家。然而其它地方对此反映却不够踊跃,例如,福建省的110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只有华兴、闽都、广业等20多家事务所购买此险种。即使在“银广厦”事件后,很多人还抱着观望的态度,认为赔偿责任暂时还得不到落实;个别人还有很多的误解,甚至认为“恶意欺诈”也应在保险之列,否则就没有买保险的必要。最早推出这一险种的平安保险公司,一年来发展的客户为200-300家客户,占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的5%,其他11家推出此险种的保险公司,该项业绩情况也不会好于平安保险公司。为何如此有效抵御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赔偿机制却如此“门庭冷落”?
二、推广此险种遇到的问题
(一)业内人员赔偿意识淡漠,配套法律机制也不完善
完善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西方的注会审计之所以发达与注会的法律责任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是分不开的。如日本形成的《公认会计法》为主体。以《证券交易法》《商法》《破产法》以至《工人合同法》《私立学校法》《证券交易法》《经济审计法》组成的具体法律体系;美国1933《证券法》、1944《证券交易法》都有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而在中国,对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中并没有细致地包括进去。我国有关注册会计师的职业赔偿责任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有一条粗略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给委托人和其他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如《证券法》《公司法》均未涉及到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不利于形成一个保护第三者的有效环境,注册会计师的风险意识越来越淡漠,对存在的风险意识不到,有的合伙人竟有“购买保险为时尚早”的想法。美国“安然事件”后,其签字注册会计师面临的最大麻烦是集团诉讼,也就是承担巨额的民事责任;而在中国,继“银广厦”造假风波以后,相应的注册会计师和助理人员更多面临的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暂时还没有民事赔偿的问题,例如北京,至今还没有遇到哪家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赔偿的先例,所以也就没有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国内很少有表明会计师事务所因职业过失而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的案例,所以会计师事务所投保的积极性不大。而在西方,会计师事务所自身的法律意识比较浓,一些事务所为了长远的发展,为了有效的分散风险,宁可多花一些钱购买保险,使自己不至于因为一些正常的审计失败而破产;社会各层面的法律意识也比较浓,如许多委托人在选择会计师事务所的时候,会考察该所有没有买保险,今后一旦发生索赔诉讼时自己的利益是否有保障。
(二)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抗辩与和解利益的冲突
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人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确定有索赔参与权,并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承担抗辩与和解的义务,这样就将被保险人的利益完全控制在保险人的抗辩行为的效果范围内,但是对因业务事实行为而被起诉的被告会相当关心责任的承担,一个不起眼的不利判决或者甚至是提起诉讼,对于专家在社区内的名誉会造成损坏。所以在第三人对注册会计师的索赔的抗辩或者和解问题上,作为专家的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抗辩与和解的立场发生冲突的可能性会远远高于其他类型的责任保险,具体情形如下:
1.因保险责任范围的争议而发生的冲突。对于第三人请求赔偿的诉讼,被保险人可能会主张过失行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相反,责任保险人可能主张被保险人的行为为故意行为而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还会和会计师事务所在“非故意的欺诈”和“故意的欺诈”的界定之间出现麻烦,最终难免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
2.因存在恶意串通之嫌疑而发生的利益冲突。当会计师事务所和受害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的关系时,如受害人是会计师事务所的长期客户,会计师事务所所得收入在很大比例上依靠对受害人所提供的服务。保险人一般会否认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的原因,并主张被保险人恶意骗取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会主张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给付责任,因此产生经济利益的直接对抗。
3.信息不对称而发生的间接冲突。由于保险公司对注册会计师行业专业上的限制,保险人可能承认被保险人有过失致害行为而承担保险责任,但被保险人否认有过失而不承认自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虽然没有经济利益上的损失,但可能会在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声誉方面产生影响,这样责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可能会发生间接对抗。所以对于这种典型的专家职业责任保险,保险人在与第三者和解时,尤其是决定赔付时,多须经得会计师事务所的同意,因为承担一项法律上的责任,可能会影响被保险人的声誉和生活。
4.因和解利益不同而发生的冲突。第三人的赔付请求可能会超出保险单限额,若保险人认为继续诉讼的抗辩有利于其利益,而被保险人认为应当接受保险单限额内的和解,或者保险人接受限额内的和解,而被保险人认为名誉面临危险而不希望和解,二者会发生和解利益冲突。
5.因多数保险人的立场有所不同而发生的冲突。同一被保险人若有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应当为其利益进行抗辩的,因各保险入主张其他保险人应当填补被保险人致害而发生的损失,这样各保险人相互之间会发生利益冲突。如被保险人的雇员或其他工作人员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承保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会和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
(三)承保的责任范围过窄,保险收入偏低
目前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只承保审计业务的风险,而在会计师的业务工作中,除审计业务外,还有如办理投资评估、资信评估等其他业务量占相当大的比重,承办这些业务的风险也很高。因此,可以在适当提高保险费率的基础上,将其纳入责任保险的范围。目前在美国,责任保险业务是非寿险公司支柱性险种,几乎占非寿险业务的一半,欧共体国家占非寿险保费30%以上,日本也达到了25%到30%之间。而在我国2001年上半年的业务结构中,责任保险收入13.7亿元,只占财产比重的1.5%—1.8%,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保费收入更低。据了解,去年40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向保险公司投保2.5亿元,保险费占事务所收入的1%左右,一年保费为200多亿元。在西方发达国家,会计师事务所普遍购买责任保险,而且世界著名的四大会计师事务所每年购买的保费占营业收入的8%,大约有几亿美元。中国目前的注册会计师行业正处于高速发展阶段,而执业水平较低、内在风险程度高,公众对注会行业的依赖性正日渐增强,法律的自我保护意识有很大的提高,法院在对以职业过失案的审理逐渐倾向于受害者,而有关注会方面的法律目前并不完善。人们对审计的性质、作用普遍产生误解,往往混淆被审计单位的经营风险、审计风险和审计失败的关系,促使诉讼案增加,每次索赔的数额也大幅度的上升,即使索赔最终不成立,保险公司也可能承担大量的调查和诉讼费用,这些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公司开办职业责任保险的积极性。
(四)民事责任原则确定不统一,增加了责任鉴定的难度
目前,职业界和法律界对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判定的分歧主要在“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两方面。就职业界而言,主张“主观过错”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提倡只要遵循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即使结论和实际情况不符,也不承担法律责任。而法律界关注的是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等产品,而不是制造这些产品的程序是否被遵循,如果这些产品不能发挥预期的功能或质量,注册会计师恐怕不能以恪守职业准则而游离于司法程序之外。当公众投资人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提起索赔诉讼,注册会计师一再授引独立审计准则来摆脱法律责任,人们会向法律质问独立审计准则的权威意义何在?它合理吗?它是否值得我们寄予如此超越的地位?如果审计职业界可以通过制定某个规则来规避法律责任,为什么其他职业却不能这样做?所以不论公众界还是职业界,目前还缺乏对独立审计准则本身的理性认识。审计人员是否有过错的关键在于是否遵循独立审计准则这一“专业标准”的要求执业,而“专业标准”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改变,现在就有独立审计准则“超前论”和“过时论”的观点,说明它的可信度和说服力在一定情况下存在分歧,将其作为评判标准也不太合理。这些不一致,为鉴定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增加了难度,不利于该险种的推广。
三、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推行强制型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
目前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大部分采取强制性措施规定事务所,主要从事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事务所必须购买责任保险,以保证保险公司有一个稳定的保险对象群(投保人),增强保险人赔偿损失的功能,并且使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费降低,从而最终达到保护各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目的。而在我国目前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国民的保险意识普遍较差,刚刚脱钩改制的事务所承担法律诉讼风险的能力还是很脆弱;注册会计师业务能力参差不齐,该行业蕴藏着巨大的职业风险。因此我们有必要实行强制型保险方式,同时充分利用免赔方式,事务所承担一部分损害赔偿额,最大限度降低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今年财政部发文,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新增加了管理费用——职业责任保险费,有这么一个科目专门核算会计师事务所投保的责任保险,说明政策方面支持和鼓励事务所投保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成为事务所的必需品,也成了民事赔偿的补充,即能帮助会计师事务所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使会计师事务所不至于因为一些正常的审计失败而倾家荡产,同时也保护了委托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使民事赔偿机制得到完善。
(二)培养业内人员的风险意识,健全配套机制
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在正常审计失败过程中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有了保险分散执业风险的功能,使会计师事务所在遭致索赔时有强大的经济后盾,有利于事务所拓展新的业务。会计师应该意识到,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牵涉的审计范围日益广泛,导致审计人员对会计报表和会计处理的合法性、公允性的把握程度相对降低,即使审计人员遵循了审计准则,由于审计只限于抽样,目前有些欺诈相对隐蔽,也总存在审计人员不能发现会计报表重大错误的审计风险;公众对注册会计师履行其职责的期望越来越高,公司经营失败的受害者也急于寻找弥补损失的“替罪羊”从而将一切审计责任归咎于审计人员;人们往往对企业经营失败、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失败和审计风险不加区分,使会计师事务所遭受索赔案人为地扩大了,注册会计师面临着许多无法预知的风险。会计师事务所必须保持这种风险意识,积极投保,借社会大众来分散执业过程中的风险。发展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需要国家建立相对健全和完善的民事法律制度,引导和配置会计师事务所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索赔意识。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推广实施过程事实上也是对我国《民法》《保险法》及商业保险公司运作模式进行实践检验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民法》《保险法》的法律机制的内涵将会不断的丰富和发展。
(三)成立职业责任鉴定委员会,保障责任事故处理顺利进行
由于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事故认定原则涉及职业界和法律界的分歧,为了保障责任保险事故处理顺利进行,可以成立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鉴定委员会。该委员会由九名代表组成,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5名,政府代表1名,律师1名,保险公司理赔专家2名。该委员会有较强的专业性,广泛的代表性、公平性、公允性和合法性。当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责任事故认定原则上发生分歧时,可以通过职业责任鉴定委员会代表投票表决,全体委员会的三分之二以上代表讨论通过即为有效。鉴定委员会如果无法做出结论,可以通过仲裁机构裁决。
(四)积极调动商业保险公司推广此险种的积极性
由于注册会计责任保险的纠纷不仅涉及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相关,还与被保险人的声誉相连。可能对被保险人的社会利益影响超过保险人的经济利益的影响,直接影响到商业保险公司对各类赔偿案件直接或间接处理的深度和广度,尤其是对一些大型案件的处理,将会成为业内人士的焦点。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各家保险公司推行此险种肘谨慎从事,综合权衡利弊得失。所以在开发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市场时期,政府应对此加以引导和规范管理,给予保险公司一定的优惠政策,如对新开发此险种的保险公司给予适当的保护期,一定的启动支持和行政引导,必要的经费支持,提高商业保险公司开发此险种的积极性,逐步使我国的责任保险市场步入正轨。
诚然,建立完善的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还会遇到很多的困难和问题,但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市场的顺利开发,为事务所的民事赔偿责任提供社会保障渠道和支持工具,它的发展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提高注册会计师的社会公信力和职业质量,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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