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罚金刑的地位和分配范围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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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

(一)刑罚体系中的主刑和附加刑地位判断标准之探讨

所谓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就是指罚金刑在一国刑罚体系中是处于主要的地位还是处于次要从属的地位。关于某一刑种在一国刑罚体系中是处于主要地位还是次要地位,最直观的表现就在于它是以主刑还是附加刑规定在刑法典中的。

至于主刑和附加刑的含义,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主刑是对犯罪行为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它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不能判处两个主刑”。“附加刑又称从刑,是指既能独立适用又能附加于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在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附加二个以上的附加刑”。①对于此种解释,笔者无法赞同。此种主刑和附加刑的区分标准其实是从立法的现状,而不是从概念出发得出的结论,即它是从实然的角度而不是从应然的角度得出的结论。笔者认为,主刑,顾名思义就是主要的或基本的刑罚方法(刑种);附加刑则是指起辅助作用或补充适用的刑罚方法(刑种)。区分主刑和附加刑的标准在于其服务于刑罚目的作用的大小②,而并不在于其是否只能独立适用,而不能附加适用。事实上,具有不同性质的各刑种之间都是可以附加和合并适用的,而具有相同性质的刑种自然是无法附加适用的。

总之,刑种是否可以附加适用,并不是判断其是主刑还是附加刑的标准。判断某一刑种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只能以其服务于刑罚目的作用的大小作为标准。从当今世界各国刑法中关于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都将罚金刑作为主刑加以规定,或者既作为主刑又作为附加刑,而单纯将罚金刑规定为附加刑的则是个别国家。这种立法状况足以体现出当今世界各国对罚金刑的重视程度,以及提高罚金刑的地位和适用范围的立法取向。

(二)我国《刑法》中的罚金刑应确立为主刑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罚金刑为附加刑。尽管也规定了罚金刑可以独立适用,但由于其在总则中被定位为附加刑,加之人们对罚金刑的一些不正确观点,使得罚金刑在我国一直未得到重视,不仅立法上配置率不高,司法适用率就更低。对于这种立法状况,学界曾展开过激烈的讨论,其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三种:一是主张要改变目前罚金刑作为附加刑的立法现状,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③;二是主张要改变区分主刑和附加刑的立法现状,建议将各种刑罚方法依次排列不分主刑和附加刑④;三是主张维持现行的刑罚体系不变⑤。

以上观点,笔者赞同第一种,主张应修改现行《刑法》,将罚金刑与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并列规定为主刑。主要理由是:第一,有利于进一步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第二,符合世界刑罚的轻缓化趋势;第三,有利于实现刑罚的人道化;第四,有利于充分发挥罚金刑的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积极作用。总而言之,只有将罚金刑确立为主刑,才能更好地发挥罚金刑的作用,同时,也只有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才能使其与所服务的刑罚目的作用大小相匹配。

二、罚金刑的配置范围

所谓罚金刑的配置范围,就是刑法配置罚金刑的具体罪行范围。

(一)国外刑法中罚金刑的配置范围

在国外刑法中,罚金刑的配置情况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多数国家将罚金刑的配置范围从轻罪行扩大到重罪行。目前只有少数国家将罚金刑仅限于配置轻罪行,如《罗马尼亚刑法典》中挂有罚金刑的条文共54个,其中多数是法定最高刑为1个月至1年以下的监禁刑的轻罪行选科罚金刑,最高法定刑也在3年以下监禁。《蒙古国刑法典》中,罚金刑也多数是与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监禁作为选科刑种加以配置的,只有少数几个法定最高刑达到5年以下徒刑的罪行配置了罚金刑。

2.各国现行刑法普遍对贪利犯罪配置单科或并科罚金刑。例如,《俄罗斯刑法》第八编经济领域犯罪的所有罪行均配置了选科或并科罚金刑。《意大利刑法典》第八章妨害公共经济、工业和贸易罪和第十三章侵犯财产罪的绝大部分罪行配置了并科或单科罚金刑⑥,而且该法典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以图利为目的而实施的重罪,如果法律只规定处以有期徒刑,法官可以增处5欧元至2065欧元的罚金。”《蒙古国刑法典》第十九章侵犯所有权犯罪和第二十章经济犯罪中的各个罪的基本罪行或轻罪行均配置了选科罚金刑⑦。在《奥地利刑法典》中也对大多数的贪利犯罪配置了罚金刑。如第121条第2项规定:“由于所从事的职业而获得他人之个人秘密,意图为自己或他人得财产上利益,或意图加不利益于他人而予以泄密者,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360日额以下罚金。”第122条第2项规定:“由于所从事的职务而获得他人之商业或产业秘密,意图为自己或他人得财产上利益,或意图加不利于他人而泄密或利用秘密者,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360日额以下罚金。”第127条第1项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故意取得他人之动产者,处六月以下自由刑或360日额以下之罚金”。第132条第1项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自生产、变换、输送或储蓄能量之设备窃取能量者,处六月以下自由刑或360日额以下之罚金”。第133条第1项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侵占自己受托之物或使第三人侵占者,处六月以下自由刑或360日额以下罚金”。第134条第1项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侵占自己拾得或因错误或其他未经自己协力而成为自己保管之他人之物,或使第三人侵占者,处六月以下自由刑或360日额以下罚金”。

3.目前对过失犯罪配置罚金刑是多数国家的通例。在有些国家的刑法中,只要是过失犯罪都配置了罚金刑,甚至包括一些后果严重的过失犯罪。例如,《日本刑法》第116条的失火;第117条过失使爆炸物破裂;第117条之二业务上失火;第122条过失决水浸害建筑物;第129条过失导致交通危险;第209条过失伤害;第210条过失致死;第211条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等典型的过失犯罪均配置了单科或选科罚金刑。在俄罗斯亦存在相同的立法例,如第118条第1款过失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第293条玩忽职守;第347条过失毁灭或损坏军用物资;第348条遗失军用物资等过失犯罪都配置了罚金刑。不过,该国对一些严重的业务过失犯罪以及过失致人死亡则没有配置了罚金刑。如第109条过失致人死亡;第118条第2款因不恰当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而过失严重损害他人健康。

此外,一些国家对于性质不很重的大量故意犯罪也配置了单科的罚金刑。如《俄罗斯刑法典》第115条故意轻度损害他人健康;第116条殴打;第129条诽谤;第130条侮辱;第136条侵犯人和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平等;第137条侵害私生活不受侵犯权等等。《瑞士刑法》中的媒介奸淫罪、妨害风俗之微罪等。

4.对法人犯罪配置罚金刑是各规定了法人犯罪的国家的一致做法。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曾经是各国理论界颇有争议的问题,但当今越来越多的国家从立法上确立了法人的犯罪主体地位,并且对法人犯罪均配置罚金刑。如《法国刑法典》第131-37条规定:“法人可处之重罪或轻罪刑罚为罚金”。第131-38条规定:“法人适用之罚金的最高比率为惩治犯罪之法律规定的对自然人科处罚金最高比率的5倍”。第131-40条规定:“法人可处之违警罪刑罚为罚金”。第132-12条规定:“法人因重罪或法律规定可处自然人100000欧元罚金之轻罪已经最终确定判决,又因重罪应负刑事责任者,适用之罚金最高比率为惩治该重罪的法律所定最高罚金比率的10倍”。第132-13条规定:“法人因重罪或法律规定可处自然人100000欧元罚金之轻罪已经最终确定判决,自前刑期期满或完成时效起计算,10年期间,又因犯当处相同刑罚之轻罪应负刑事责任者,适用之罚金最高比率为惩治该轻罪的法律所定最高罚金比率的10倍。法人因重罪或法律规定可处自然人100000欧元罚金之重罪或轻罪已经最终确定判决,自前刑期满或完成时效起计算,5年期间,又因法律规定可处自然人至少15000欧元以上罚金之轻罪应负刑事责任者,适用之罚金最高比率为惩治该轻罪的法律所定最高罚金比率的10倍”。第132-41条规定:“法人因轻罪已经最终确定判决,自前刑期期满或完成时效起计算,5年期间,又因犯当处相同刑罚之轻罪,或依累犯之规则,因相类似之轻罪应负刑事责任者,罚金最高比率为惩治该轻罪之法律规定当处自然人之最高罚金比率的10倍”。第132-15条规定:“条例有规定之场合,法人因犯第五级违警罪已经最终确定判决,自前刑期期满或完成时效起计算,5年期间,又因同一级违警罪应负刑事责任者,适用之罚金最高比率为惩治该违警罪之条例规定当处自然人之最高罚金比率的10倍”。

(二)我国现行《刑法》中罚金刑的配置范围

1.从配置有罚金刑的罪名数量来看,现行《刑法》中罚金刑的配置数量有了大幅度的提高。现行刑法共有166个罪名配置了罚金刑,而1979年《刑法》仅对23个罪名配置了罚金刑。此外,配有罚金刑的罪名数占分则全部罪名总数的比率数也由原来1979年《刑法》的19.4%增加到44%。

2.从配置有罚金刑的罪名分布情况来看,现行《刑法》罚金刑的配置范围扩大了。与1979年《刑法》相比,由原来仅集中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扩大到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等类罪,即现行《刑法》除危害国家安全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没有个罪配置罚金刑外,其他7个类罪中均有个罪配置了罚金刑。从配置罚金刑罪名数看,各章的排列顺序依次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财产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及危害国防利益罪,均为5个);贪污贿赂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数分别为86:60:7:5:2:1。从配置罚金刑的罪名数占该章的罪名总数比率,各章的排列顺序依次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上可见,在我国罚金刑主要配置于破坏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中。

3.从罪行的轻重程度来看,罚金刑主要配置于轻罪的特点在我国并不明显。由于我国《刑法》多采用必并制罚金,许多法定刑超过3年有期徒刑的重罪配置了必并罚金刑,而对一些轻罪或较轻罪没有配置罚金刑。比如,第164条规定的对单位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其法定刑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该罪对较轻罪行没有配置罚金刑,对较重罪行却配置了罚金刑。

4.现行《刑法》对部分过失犯罪配置了罚金刑,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等。我国1979年《刑法》对过失犯罪均未配置罚金刑,因此,可以说对过失犯罪配置罚金刑是现行《刑法》的一个重大的改变和突破。

5.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均规定了唯一的罚金刑,这也是较1979年《刑法》的一个比较大的变化。大家一致公认,罚金刑是惩治单位犯罪的一个比较有力的刑罚手段,对于实现刑罚的报应和预防都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对在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大多数法条配置了与自然人犯该罪同样的罚金刑,但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法条却没有配置罚金刑。其中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没有配置罚金刑的罪名有: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75条高利转贷罪;第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80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181条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第190条逃汇罪和骗购外汇罪;第191条洗钱罪;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6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327条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7条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第370条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三)完善我国《刑法》罚金刑配置范围的具体建议

综上,我国现行《刑法》顺应世界范围内的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化的潮流,扩大了罚金刑的配置范围,但与国外相比,仍有必要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1.进一步扩大我国罚金刑的配置范围。我国现行《刑法》有三类犯罪没有配置罚金刑,即危害国家安全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罪,根据《刑法》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章之罪,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据此,该类罪之所以没有配置罚金刑,主要原因在于配置了没收财产刑。对于没收财产刑,笔者认为,由于没收财产刑所剥夺的财产并无具体的数额且因犯罪人的财产多寡而异,因而没收财产刑实际上是一个无任何客观尺度和客观标准的刑罚方法,以这样一个无客观尺度和标准的刑罚来配置存在轻重之别的罪行是无法在立法上实现刑罪相称和刑罪均衡的。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财产转移和财产隐匿现象也使该刑种无法满足刑罚的报应和预防需求。在国外,多数国家的现行刑法都废除了曾经存在过的没收财产刑,比如,俄罗斯、罗马尼亚、保加利亚、法国、英国等等。因此,废除没收财产刑刑种是我国当前刑事立法的理性选择,而在废除没收财产刑刑种以后,可将《刑法》第113条修改为可以并处罚金刑。渎职类罪中的各具体罪基本上都是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损失,无论从报应还是从预防犯罪的需要,都理应配置罚金刑。可对所有较轻罪行均配置罚金刑。军人违反职责罪,该类罪的主体相对而言比较特殊,是肩负保卫祖国领土完整的军人,而且有些个罪的时间又被限制在战时。对此,笔者认为,这些情况并不足以要完全排除罚金刑的配置。对于一些诸如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遗失武器装备罪等犯罪可以配置罚金刑。

2.进一步增设对一些较轻犯罪配置罚金刑。罚金刑仅剥夺金钱不剥夺自由,能够避免狱内交叉感染,标签效应不明显、行刑成本低,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因此,一直以来都被认为是替代短期自由刑的一种极好的刑罚方法。我国有必要顺应世界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化的潮流,对于现配置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所有犯罪均应配置选科罚金刑。

3.对所有过失犯罪配置罚金刑。过失犯罪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导致人身财产损失的犯罪,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均不大,配置较为轻缓的罚金刑显然是符合罪刑相当原则。在国外对过失犯罪基本上都是配置罚金刑,而我国目前仅对少数过失犯罪配置罚金,显然不妥。例如,交通肇事罪,它是犯罪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对于这种犯罪,日本、法国、俄罗斯等国均配置了罚金刑,我国也完全有必要在配置有期徒刑之外增配罚金刑。此外,我国《刑法》对有些过失犯罪配置罚金刑,有些过失犯罪却没有配置罚金刑,这就造成了罪与罪之间的不协调。比如,《刑法》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配有罚金刑,但与之相似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其它责任事故罪却没有配置罚金刑,这违反了刑罚配置的协调原则,因此,对这些犯罪增设罚金刑是必要的。

4.对所有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都配置相应的罚金刑。纵观如前所统计的对单位配置了罚金刑,而对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仅配置自由刑没配置相应罚金刑的这些犯罪,无一例外均是经济犯罪或贪利性犯罪,对于在单位犯该罪的情况下排除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适用罚金刑是没有理由的,因而有必要对其增设罚金刑的配置。

注释:

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39页、第256页。

②参见赵秉志主编:《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19页。

③参见李洁:《罚金刑应上升为主刑论》,载《当代法学》1989年第3期。

④参见邓又天、邓修明:《略论罚金刑的地位及其适用》,载《法律科学》1989年第4期。

⑤参见廖增昀:《完善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刑》,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3期。

⑥只有第630条掳人勒赎和第635条-2损坏信息和通讯系统没有配置罚金刑。

⑦只有第147条的抢劫罪和第176条的制作、保存、出售伪造的假币、有价证券罪没有配置罚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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