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重结构与制度演进——对中国经济史的一种新的尝试性解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经济史论文,结构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用经济学方法重新解释经济史的变迁,已在西方获得了巨大成功。这对中国的经济学家和经济史学家来说,无疑是一种前所未有的挑战。中国的经济史是丰富而独特的,可迄今为止的研究却显得单调与缺乏足够的解释力。诺斯教授曾在他那本备受推崇的著作(1981)的中文版序言中敏锐地指出:“中国现存的详尽的制度知识及其是如何演化的,这亟待作分析”。如果引入新的方法,着眼于新的视角,我们或许会发现有不少历史迹象应当还其本来面目,甚至预示着中国的经济史需要重写。
本文将首先严格界定一些基本概念,因为这些概念一直困扰着人们对中国经济史真相的深入观察。在此基础上,我们依赖既有研究成果的理论支持,解析中国经济史的结构与演进过程。当然,这些成果所涉学科领域以及分析角度互有差异,但我们试图对它们加以整合,使其互相补充。应当指出的是,本文不管使用多少理论工具,最基本的仍然是经济学工具。用经济学方法解释中国经济史,是本文的主旨。不过,本文的讨论只是尝试性的,并不奢望确立一个重新解释中国经济史的理论框架。
从严格意义上讲,近年来使用经济学尤其是制度经济学方法讨论中国经济史变迁的成果不能说是没有,并且有些显然是包含着真知灼见的(注:比如张宇燕、孔泾源、林毅夫、汪丁丁等的研究。);国外学术界也不时有这方面的讨论(如鲍威尔逊,1988)。可是从总体上看,这些讨论大都是零散的和简略的,并没有系统触及中国经济史结构与变迁的要害问题。值得一提的是,许多曾对此问题感过兴趣并时有论述的中国学者后来大都转入“过渡经济学”领域,即主要从事1978年以来经济改革这一短期制度变迁过程的研究,从而使原本就不雄厚的研究力量更趋薄弱。或许就讨论问题的深度与准确性而言,中外学术界从其它学科领域对中国制度变迁过程的研究要比经济学领域做得更好(注:如韦伯、亨廷顿、何怀宏、许倬云、梁漱溟、魏特夫、费正清和张光直等的研究。)。显然,我们需要从这些学科领域汲取更多的知识和获得必要的启迪。
二、封建主义及其在中国的演进
封建主义是一个存在颇多争议的概念,何怀宏(1996)曾对此作过很好的综述。尽管我并不打算介入史学界长期以来各执一端的有关封建分期的争论,或另立新说,但为了便于本文的分析,我们又无法对此问题加以回避。客观地说,在中国封建分期问题上,西方学者的观点更值得重视。他们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先秦为中国封建制度的发生发展期。韦伯(1915)称,先秦以前的中国与西方很相似,到了秦朝,官僚俸禄制的建立意味着封建主义的终结。布迪(1986)认为,“与欧洲封建主义的相似点几乎完全足以说明把这个字眼用于周代开始的四个或五个世纪是有道理的”(P.35)。
为了将以上讨论纳入经济学框架,我们不妨依照新制度经济学与制度变迁理论对封建主义进行重新归纳。显然,典型意义上的封建主义至少具备两层内涵:一是封建领主的领地所有权与世袭性;二是封建领主与平民之间的契约关系与产权保护关系。我们之所以强调以上两点,主要是为了进一步表明,典型的封建主义一方面有助于所有权结构在封建国家与封建领主之间的确立;另一方面,当社会经济发展使平民成为所有权的重要拥有者后,有利于在他们与国家之间确立足够的谈判、重新签约以及谋求产权保护的空间。
根据现有的知识积累,我们还很难确定中国的封建主义是不是典型意义上的。但有一点可以肯定,自西周开始大规模实施的封建分封制度显然是国家自上而下刻意安排的,也就是说,“因周室征服中国,分遣其人众以控御四方”(许倬云,1984,p.162)。 而西欧封建主义则是在罗马帝国消亡的混乱状态中自发兴起的,具有自下而上的性质。借用勒帕日(1977)的表述,封建主义是“奴隶制末期的欧洲人为摆脱混乱局面和恢复最低限度的公共安全而同意付出的代价”(p.66)。如果我们把封建主义视为一种制度产品,那么中国封建主义与西欧封建主义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一种对该产品的强制供给过程,而后者则基于对这种产品的广泛需求。从这种意义上讲,中国西周的封建主义与西欧的封建主义就仅仅是貌似,而实质上则是迥异的。
如果不作严格意义上的考证和时限划分,西周封建主义在公元前770年的东迁之后已近乎瓦解。 若把封建主义肇始的年代确定在周代建国之时(即前1025年?),那就是说,中国的封建主义前后不过存在了两个半世纪的时间。而西欧封建主义则自公元5世纪到公元1500 年前后经历1000年(诺斯,1981,p.141)。 封建主义在中国经历的时间如此之短是耐人寻味的。理论界已有人觉察到:如果中国不是相当早地进入,而是相当早地脱离了封建社会,就有一个并非“中国封建社会为何如此之长”而是“为何如此之短”(或者说“中国为何如此早地进入,又如此早地退出封建社会”)的问题(何怀宏,1996)。或许中国两千余年经济停滞不前最后让西方远远超出之谜就隐藏于此。
实际上,中国封建主义的短促命运在其自上而下形成的那一刻即已注定。从严格意义上讲,中国的封建主义并不具有内在的契约关系和产权保护因素,而是从嫡庶制到宗法制再到封建制演进而来的。费正清和赖肖尔(1973)认为,西周的封建主义“与西方的封建主义确有某些相似之处,但实际内涵可能相差甚远,它主要依靠血缘的和非血缘的亲属关系纽带来进行有效的控制,其次才依靠封建的法律准则”(p.32)。也就是说,与欧洲的封建主义相比,西周封建主义具有浓厚的“亲亲色彩”(何怀宏,1996.p.11)。 这种封建主义的存在完全取决于封建君主的权威与控制能力,因此它缺乏内在的制衡机制而具有极不稳定的性质。当封建君主的控制能力趋于下降时,封建结构便随之松弛。在这种情况下,原来的封臣就会相继成为独立的君主,原来的封国也随之变成独立的国家(如春秋五霸与战国七雄)。进而,各个新国家为了集中更多的资源与对手展开竞争并在竞争中取得优势,他们便纷纷废除世袭以集中权力,把国土组合成各种新的行政单位(如郡县),重新任命官吏进行管理。结果,封建主义遂告瓦解。
由以上讨论可以进一步引出国家与封建主义的两种迥然不同的逻辑联系。在西欧,真正意义上的国家是封建主义瓦解的产物。根据诺斯(1981)的考察,国家之所以出现,是因为由国家接替封建领主对产权实施保护更为经济,尤其是,“当贸易与商业的发展超出了庄园和城镇的范围时,农民、商人和托运人就发现,更大的强制性权威可以降低保护的私人成本”(p.158)。无疑地, 这里有一个产权保护职责由封建领主向国家自然转移的过程。可是在中国,国家从一开始就介入封建主义,它不是一个演进过程的结晶。或者说,国家(注:当然,这里的国家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国家。)是封建主义这一制度安排的提供者与创设者,这是中国封建主义的基本特征。仅从这种意义上讲,在中国就从来没有出现过典型的封建主义。
需要指出,国家的过早介入是一柄双刃剑。较早地进入国家社会的优势是,可以在短期内动员和集中大量的经济社会资源,创造出空前的文明。但在这种优势的另一面却是其致命的劣势。国家社会很难保证统治者总是能够单方面主动地推行适宜的社会经济政策,当国家为了满足自身偏好而追求某种低效乃至无效的资源配置方式时,由于缺乏相应的约束和制衡机制,就会导致资源的巨大浪费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停滞乃至倒退。李约瑟(Needham,1986)曾归纳了两个具有挑战性的问题,即:为什么中国历史上一直远远领先于其它文明?为什么中国现在不再领先于外部世界?林毅夫(1994 )将此概括为“李约瑟之谜”。 麦迪森(Maddison,1996)也曾通过详尽的历史考察表明,“中国的经验更加令人困惑,两千年以前,它的经济实绩水平可能相似于罗马帝国,从大约公元500—1400年高于欧洲水平,但是中国人均收入从1400年到1500 年停滞不前,而西方则慢慢地赶上去了。”他猜测,这恐怕是“中国在造就世界上最庞大、最持久的政治实体方面的成功与资本主义发展的成功不能并存”(p.28)。而根据上面的讨论,我们则可以确认,其中的奥秘在于国家的过早介入。15世纪后的中国之所以开始落后于西方,显然是因为在那时,西方开始出现现代意义上的国家,这种国家与中国长期存在的国家相比,无疑具有创造现代文明与增进资源配置效率方面的比较优势。
三、中间层与二重结构
西欧封建主义的主要功绩是给西方社会经济结构成功地塑造了一个中间层(注:从理论史的角度考察,亚里士多德曾在《政治学》中论及商业中产阶级(中间层的一种形式)与民主政治的关系; A·刘易斯(1955)阐述了制度变迁过程中中间层的重要作用;F·布罗代尔(1979)曾考察了市场上层组织(即本文所指的中间层)与西欧资本主义发展的内在联系。)前面已经指出,西欧封建主义(尤其是庄园制)最鲜明的特征是平民与领主间的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使封建领主得以发挥其特殊作用。他们一方面是介于君主与平民之间的一个缓冲层,在面对外力的侵扰时,他们要保护其平民的利益;另一方面,对其平民他们不能为所欲为,因为领主与领主之间的竞争使其常常“有诱因去遵守契约规定”(诺斯,1981,p.147)。由于保护产权与遵守契约是有成本的, 因此当贸易与交换规模突破领主的地理限制时,领主们也情愿把产权保护权转让给国家这个在保护产权方面具有规模经济优势的组织。由于原来处于领主保护下的平民此时已获稳定的财产权利,他们也就具有了与国家谈判的能力,也就是说,国家已不可能进行单方面的控制。与此同时,在商业与制造业发展的推动下,新的产权保护组织(如行会)随之出现,这些组织“提供一套初步的规则,通过非官方的管理对成员的财产提供保护”。到后来,基于同样的理由,产权保护也从这些组织转向国家(诺斯,1981,p.151)。结果, 国家通过供给制度产品保护产权而不介入经济过程实施控制,商人、企业家以及经济组织则自愿地支付一定的费用(税收)购买制度产品并消费国家的产权保护。这样,当领主退出后,自由民、商人和企业家则能够继续得到国家更为廉价的保护,而没有普遍出现国家介入的情形。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家、银行家和许多类型的经济组织迅速崛起,成为经济增长的主要贡献者和社会经济结构稳定的中间层。在布罗代尔(1979)看来,仅在西欧完成了市场上层组织的构造,这也许是上帝的错爱。由此可见,西欧封建主义为资本主义的发展准备了起码的产权与组织条件。
然而,中国的封建主义则缺乏导出中间层的机制。我们已知,西周封建主义具有自上而下的形成逻辑与征服后的控御性质,因此,封臣和贵族是作为君主的代理人去控制与管理平民的,这就决定了,在君主控制能力强大时,封建领主不会发挥多少缓冲作用,而当君主力量式微后,他们却都纷纷各自转变为新的君主。领主的不同作用决定了中国与西欧社会结构的巨大差异。在西欧,领主处在经济社会的中介位置发挥着缓冲作用,因而形成一种君主—领主—平民相互制衡的三重结构;而在中国,贵族要么受制于君主,要么完全脱离于君主,它始终没有扮演过象西欧封建领主那样的角色,结果导致了社会结构的二重性质。进一步地,由于中国封建领主与平民间的关系具有强制性,因此不难设想,平民时常怀有不满情绪和对抗心理,他们不免存有从这种关系中脱身以寻求更能满足其偏好的制度的愿望。随封建主义解体而出现的官僚等级体制正好迎合了这种偏好。这种制度除了使他们走出原有的那种强制关系外,更重要的是使自己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升迁机会与选择自由。仅从这种意义上讲,正是平民与新的官僚力量联合在一起战胜了封建(贵族)主义。结果,原来依附于贵族的平民变成了新的国家的经济和军事势力的基础(谢和耐,1972,p.68),社会不再是贵族与非贵族对称,而是官与民对称(何怀宏,1996,p.82),从此形成了对以后中国社会经济演进过程发生决定性影响的官民二重结构。在这种结构中,“按照法律,家产制官僚机制直接统领小市民与小农民,西方中世纪时那种封建的中间阶层,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实际上,都不存在”(韦伯,1915,p.100)。当然,需要指出的是, 这种官民二重结构实际上直接导因于上述封建主义的二重结构,或者说,前者是以一种新的形式对后者加以承继和强化的结果。
在封建二重结构中,领主与平民间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契约关系,这就意味着,他们的行为与境况一直偏离某种均衡状态,因而相互间存在很大的调整余地与改善区间,尤其是平民的调整需求十分强烈。这种调整需求一方面促使了封建主义的过早解体,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封建主义解体后社会流动性的骤然增强。根据许倬云(1982)的统计,春秋时期在政治上活动的出身微贱的所谓“新人”所占百分比为26%,到战国时期则上升到55%(p.329、340)。本来,社会流动性的增强是更有效率地动员和配置社会经济资源、创造更高程度文明的重要条件,比如刘易斯(1955)就曾得出过实证考察结论,“经济增长一般是与向上或向下的高度垂直流动相关的”(p.101)。不过,出人意料的是, 这种常理却并不适用于解释在中国发生的事情(注:当然,刘易斯也注意到了这一点,如他曾认为,开放社会(即允许垂直流动)有利于经济发展,但并不存在一种简单的历史型式。“如果对比19世纪的中国和日本,就不容易确定在这种意义上说日本社会是否比中国社会开放”(p.105 )。关于此类问题的讨论还可参见赖肖尔(1957)、W·洛克伍德( 1956)、霍尔特和特纳(1966)以及亨廷顿(1968)。)。
问题的关键是,在中国,上述调整或社会流动只能在一种新的二重结构中进行。或许,封建主义解体后出现的官民二重结构在很大程度上正是通过这种调整过程才得以确立和强化的。相对于封建二重结构而言,官民二重结构无疑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机会,这就预示着人们的境况有了得到某种改善的可能。对整个社会来说,这是一种莫大的激励,人们便都为改善自己的境况而纷纷行动起来。但是,从总体上讲,境况改善的过程是零散的,仅与孤立的个人行动相联系,而一时无法加总为一种整体改善。不过,零散的境况改善具有其特殊意义。在封建主义解体后,社会要素与资源在按照新的二重结构作重新组合,而这种重新组合需要的正是零散的境况改善,如果一旦出现整体改善,那么新的二重结构将难以维系,因为整体改善合乎逻辑的结果是具有谈判能力并可采取集体行动的新阶层(极有可能是中间层)的出现。事实上,与西欧相比,中国封建社会解体后,经过迅速的内部分化融解,使社会成为分散的个人和集合,而不象西欧那样是阶层或集体的集合。在这种情况下,士农工商只是四种职业,而不是阶层,因此中国社会是一个职业分立而非阶层对立的社会。”在此社会中,非无贫富、贵贱之差,但升沉不定,流转相通,对立之势不成,斯不谓之阶级社会耳”(梁漱溟,1937,p.171)。无疑地, 正是上述的分散的个人集合与零散的境况改善以及“升沉不定,流转相通”,才保持了官民二重结构的超稳定性与长期延续。
同等重要的是,在中国的官民二重结构中,存在着一个特殊的获益机会分布结构。也就是说,获益机会主要集中分布于社会的上层结构(即官的层次),相比之下,西欧的获益机会则集中分布于中间阶层。获益机会的这种分布状态决定了各种社会成份(士农工商)的行为选择与社会资源的流向。我们不妨以士、商为例。前者拥有知识,后者拥有资本,但在中国,他们都不是将知识和资本分别投向技术发明与产业投资从而贡献于可能的经济增长,而是主要用于与上层结构有关的各种渠道(比如科举与寻求官府的庇护等)。
至此不难看出,中国长期以来所谓的社会流动原来是以社会资源的此种配置为内容的,因此可以大胆推断,正是封建主义解体后骤然加快的社会流动,摧毁了中间层形成的基础。
四、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在封建主义解体之后,中国的社会流动大大增强,人们获得了空前的经济自由。据一些学者的研究,早在战国时期,中国社会就已经发育成具有显著市场经济特征的形态,其大部分土地归私人所有,劳动力已实行高度社会分工,并且有了相当自由度和运行完好的生产要素市场和产品市场(Chao,1986,p.2—3)。甚至有人认为,那些被经济学家和历史学家当作是产生了18世纪末英国工业革命的所有主要条件,在14世纪的中国几乎都已存在了(林毅夫,1994,p.244 )。但问题是上述自由与市场条件并没有促成中国的工业革命与经济增长。韦伯(1915)在对中国社会经济演进过程作了一番细致考察后不解地指出:“中国人享有广泛的货运自由、和平、迁徙自由,职业选择与生产方法自由,并且也不嫌恶商业精神。然而,这一切却没有导致现代资本主义在中国兴起”(p.272—273)。自由、市场出入意料地与经济增长失去应有的逻辑联系,这的确令人费解。
若循着本文前面讨论的路径,不难推断:在一个缺乏制衡机制与产权保护装置的社会里,过早地出现财产私有、经济自由与市场交换,并不一定是一件十分有意义的事情。我们注意到,公元前594 年鲁国的“初税亩”和公元前350年秦国的“废井田, 开阡陌”并允许民得卖买土地等史实实际上标志着中国社会开始从封建二重结构向官民二重结构全面转换。将税赋直接缴给独立后的国君而不是原先的封建领主,说明封建贵族与平民之间原本就不那么牢固的封建关系完全解体。尽管这种社会转型使平民获得了经济自由并因此产生巨大的劳动激励从而有助于提高假设的农业产出,但是新的自由又迫使农民完全负责他们自己的需要,而得不到封建主原来提供的保护(布迪,1986,p.42)。结果,出现了新的产权形式与产权保护制度极不配称的格局;前者所蕴含的巨大经济能量也就无法顺利导入正常的经济增长过程。
新的产权形式与产权保护制度未能同步确立,这是中国封建主义解体的必然后果。从理论上讲,国家是不会自动提供产权保护的,只有当社会与国家在对话、协商和交易的过程中形成一种均势,才可能使国家租金最大化与保护有效产权创新之间达成一致。经济长期增长的关键,既不是孤立的国家,也不是孤立的产权形式,而是产权与国家之间先是随机进行,而后被制度化了的彼此妥协(周其仁,1994)。我们已知,在中国短促的封建阶段,平民并没有获得多少谈判能力,因此封建主义解体使人们得到的只是更多的经济自由、选择机会与孤立的产权形式,而不是一个作为谈判与协商结果的全新的产权结构。前者可以理解为官僚制度对平民支持的一种报偿,但这种报偿则是有限度的。也就是说,不能让平民所获得的相对分散的经济自由与财产权利最终加总为后者从而成为一种制衡力量。平民们或许会最终发觉,他们在与新的国家联手战胜了封建贵族之后,得到的却是没有保护装置的所有权、自由与机会。
事实上,中国封建主义的解体所引致的只是国家代理人角色的替换,即由原来可世袭的封建贵族转变为不可世袭的官僚阶层,而国家作为财产最终所有者的身份(即“普天之下,莫非王土”)并未发生丝毫变化。相比之下,在封建贵族时代,因其世袭性,贵族与平民之间具有较长期的利益预期;虽然双方之间的契约关系并不象西欧那样牢固,但国家毕竟因此不能直截了当地支配平民,尤其是封建领主的力量处在上升时期就更是如此。可是到了官僚时代,官吏是国家意志的直接代表,而且因其不可世袭而具有很强的流动性,这样,在官吏与所辖子民之间失去稳定的利益预期,相互之间根本不存在保护关系,国家对平民的支配也就变得更为直接了。由此不难理解,为什么国家动辄利用其暴力潜能变更或侵入平民的所有权边界以及面对土地的周期性兼并和掠夺而束手无策。值得指出的是,如果从中国制度变迁的长期过程观察,在历朝所推行的“均田制”改革、历代农民起义“均贫富”的呐喊以及改朝换代之际对土地大规模重新分配的举措背后掩藏的是残缺的产权结构与产权保护制度。
作为国家与社会彼此妥协的一种制度化结果,法律体系结构最能反映一国产权保护装置所达到的水平。根据诺斯(1981)的考察,古代西方世界经济史的核心就是发展中的政治结构和纳入罗马法的产权的相应演变。这种传统在欧洲大陆一直保留到现在。他认为:“伴随着这种政治转变的是罗马法的发展与日益完善,这种法律是确立在要素和产品市场的排他性个人产权基础上的。雅典的产权结构是以法律为基础的,而罗马人的贡献是精心设计出一套完整的民法体系,它强化了高度发达的交换经济中的契约关系。在公元最初两个世纪里,在整个地中海地区交换经济都在发展。商法的制定是罗马社会在经济上的一大成就。同样重要的是财产法,它们解决了对在帝国早期曾是劳动力的主要来源的奴隶所有权问题”(p.123)。泰格和利维(1977 )在专门研究法律与资本主义兴起之间的关系时发现,商人阶级随着实力的不断壮大,其扩展活动领域的要求也日益强烈。他们创办了工厂、银行与市镇,由此触动了封建领主的经济政治利益,双方的冲突也就不可避免,冲突的结果是最终达成妥协,并出现法律协调。与此同时,基于商业贸易对契约法则的内在需要,商人阶级也自立法律。总之,在西欧,随着以商人阶级为最早代表的中间层的崛起,产权保护需求迅速扩大,与此相对应,法律体系也就应运而生。结果,产权结构与法律制度一道共同奠定了资本主义发展的基础。
可是,在古代中国,几乎不存在旨在保护产权与调整经济生活的法律结构。布迪(1963)的研究表明,中国古代的法律(成文法)完全以刑法为重点。对于民事行为的处理,要么不作任何规定(例如契约行为),要么以刑法加以调整(例如对于财产权、继承等)。保护个人或团体的利益,尤其是经济利益免受其它个人或团体的损害,并不是法律的主要任务,而对于受到国家损害的个人或团体的利益,法律则根本不予保护。可以说,在法律出现以后,它既不维护传统的宗教价值,也不保护私有财产,其基本任务是政治性的,是国家对社会施行更加严格的政治控制的手段。法律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出于规模经济的考虑本应由国家提供,但问题在于,这种提供是出于国家单方面的制造,还是基于社会经济的广泛需求,其绩效则是迥然不同的。更明确地说,法律作为一种产权保护装置,它一定是内生于产权的;若不是如此,它不仅不能对产权形式提供保护,而且还会导致对产权的侵损。实际上,从古代中国中间层之式微即可推出产权保护装置之脆弱。我们已经指出,在二重结构中,社会经济力量的分布极为松散,几乎没有什么阶层能拥有足够的谈判能力,这样,社会经济中就不会有广泛而有效的产权保护需求。显然,法律体系之残缺与中国社会的二重结构具有内在逻辑联系。
既然缺乏产权保护的法律装置,那么社会的技术进步与投资欲望便会受到遏制。史实表明,在中国,商人和企业家如果得不到官方支持就无法兴旺发达,即使发了财的人,也宁将财富用于购置地产和兴办教育,而不投资发展早期产业(肯尼迪,1988,p.10)。在这种情况下,唯有国家保护下的产权形式即韦伯所定义的“政治资本主义”才能得到扩展,而“企业资本主义”则很难产生与生存。
五、制度演进的周期性
在中国社会的二重结构中,一方是具有暴力潜能的国家及其规模庞大的官僚体制,另一方是分散的民众阶层。这种力量极不对称的社会结构意味着上层的偏好与决策缺乏来自下层的制约与纠偏,由此决定了,社会稳定与经济增长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国家或帝王的权威性、开明程度、所采取政策的有效性以及代理人阶层的廉洁与办事效率。显然,这些条件对任何一个官僚统治集团而言是近乎苛刻的。比如,国家的权威性会随着权力的逐代传递而递减,统治者的有限理性将影响其开明程度与政策的有效性,而监督控制成本与信息成本的存在使得官僚体制的廉洁与效率难以保持。在中间层存在的场合,这些问题可以经由一个有效运转的市场与法律结构以及其它相应的制度安排得到处理。事实上,中间层本身就是一个克服有限理性、节约制度成本与实现经济协调的装置。可是在中国,由于缺乏这一装置,以上问题就只有通过周期性的制度震荡来解决了。具体表现为,在每朝开国之初,君主贤明而富有权威,且政令畅通,整个制度的运转效率也较高,因此社会趋于安定,经济逐渐复兴。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上述支撑制度有效运转的条件会逐一失去,这样,由盛而衰的转折将难以避免,而且往往一发不可收拾。每到此时,一个新的统治集团便随之涌现出来,并开始重复又一个制度演进周期。
不容忽视的是,在制度有效运转条件逐一失去的同时,整个官僚阶层的规模及其消费需求随之膨胀起来,而这种状况反过来又进一步加速了制度运转条件的消失。由于残缺的产权结构与产权保护制度不能给作为主要生产者的下层提供足够的激励,导致生产技术落后与投资不足,经济产出也因此出现停滞乃至负增长(在遭遇自然灾害时就更是如此,而中国又是一个灾害频繁发生的国度),因此每当制度演进跨过由盛而衰的转折点,社会的需求与供给便立刻进入高度紧张的状态。这种状态既体现在呈周期性上扬的粮食价格之上(张杰,1993,p.135—149),也反映在下层(尤其是土地耕作者)所承担的越来越繁重的税赋之上。当粮价与税赋超越某种限度时,下层与上层之间的“革命性”冲突将在所难免。
以上的讨论显然带有常识性。不过,值得深入考察的是,上述革命性冲突并没有产生制度创新的绩效,而是频繁导致了下层对上层的简单替换。由于原本就不存在双方认可并得到有效保护的产权边界,或者这种产权边界仅仅显示的是上层的偏好,因此每次由下层发动的制度变迁行动便必然以打破原有的产权边界开始,而以按自己的偏好重新界定产权边界告结。并且,由此确定的产权边界同样不体现双方同意的原则与包括谈判妥协的内涵。剥夺剥夺者,以强制对付强制成为中国古代制度变迁的基本逻辑。基于这种逻辑不难推断,作为制度变迁的发动机制,中国历代的农民起义无非是把某一部分人从上层赶下来再让另一部分人跻身上层的过程。或者说,每次制度变迁在付出了巨额的成本之后,其结果只不过是对原有制度结构的简单复制。
社会的二重结构最容易造就导致上述周期性变迁的社会基础,从理论上讲,整个下层都是制度变迁的潜在支持者与参与者。我们已知,在每朝开国伊始,人们大都获得了土地与其它形式的财产并具有了相对稳定的收益,但这种收益并没有从产权制度上得到确认与保护,从长期看,它具有极不稳定的预期。随着王朝从早期的平稳走向中晚期的动荡,预期的不稳定性也会陡然加剧。当人们从现有制度中所获收益递减且不稳定性上升时,对制度变迁的期望值无疑会增大。换言之,如果人们在现有制度内得不到什么收益,那也就意味着,在这个制度被推翻的过程中,他们几乎不支付任何成本,制度变迁可能带来的预期收益在他们眼里就会被无限放大。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很容易被“均贫富”与“耕者有其田”等许诺所吸引而加入到制度变迁过程中去。相比之下,在三重结构中,由于存在完备的产权结构与产权保护制度,人们具有稳定的收益预期。在面临是否参与制度变迁的选择时,他们首先得考虑制度变迁要支付多大成本与可能带来多少收益。只有当制度变迁的边际收益大于边际成本时,他们才选择支持或参与制度变迁。由此可见,由三重结构所支撑的制度框架具有相对稳定性。即使发生了制度变迁,其结果也不会是制度复制,而是制度创新。
从某种意义上讲,制度变迁的周期性与复制功能进一步说明了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可塑性与柔韧性。希克斯(1969)曾经认为,中国成功的官僚政治制度确乎达到一种非常稳定的均衡状态,它经受得住猛烈的冲击(如13世纪蒙古人的入侵),并在强大的冲击之后仍能复原(p.20—21)。事实上,每次制度变迁所起的作用是释放掉导致制度非均衡的能量,制度变迁告结之时,便是制度恢复均衡之日。由于在制度变迁过程中,改变的只是财富、权力等制度存量的分配与占有结构,而很少有制度增量的产出与积累,因此,不管制度变迁行动表现得多么激烈,也仍不过是在原有的制度结构中兜圈子。破而不立,这是中国古代制度变迁的显著特征。从理论上讲,制度创新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制度变迁能否改变既有的制度结构,从而调整和扩展制度选择集合以及制度选择空间,因为一种创新的制度安排只能从可供选择的制度安排集合中挑选出来。制度安排集合越多,制度选择空间越大,制度创新的概率就越高。可是在二重结构这样一个制度环境中,许多制度安排被剔除,制度选择空间十分狭窄。当原来的制度结构被打破后,在所面对的制度安排“菜单”上,除了原有的那些制度安排外,却没有什么别的“菜”可选。
六、儒家意识形态的作用
对外在不同社会背景与制度环境中的经济组织与个人而言,其实现行为规范与利益协调的途径与方式存在显著差异。在一个健全的三重结构中,主要依赖于以法律与市场结构为主体的正式制度安排,而在二重结构中,除了国家的直接控制外,则基本借助于意识形态这一非正式制度安排。当然,意识形态作为一种节约机制与使经济体制可行的社会稳定要素(诺斯,1981,p.51、53),为任何社会所必需。但问题在于,意识形态在不同制度环境中的作用性质及次序则是迥异的。在西欧,意识形态在正式制度安排的基础上发挥作用,二者的关系是互补的,而在古代中国,由于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市场与法律结构,因此前者则在很大程度上充当了后者,并与国家控制互为补充。显然,意识形态在中国发挥着与西欧不同的节约功能。它节约的不是经济资源配置中的交易费用(事实上反而增加了这笔费用),而是国家控制费用。
应当看到,在二重结构中,上述现象的产生具有逻辑上的必然性。我们不妨领略一下秦汉之际法家与儒家角色转换的奇特历史图景。法家强调国家的严格控制,秦国统治者采纳其主张并在与六国的竞争中获得了最后的胜利。但令人惊讶的是,这种可称之为“法家的胜利”却颇为短命。由此表明,在二重结构中,仅仅依赖国家的控制是远远不够的。随着国家规模的迅速扩大,国家的代理人结构趋于复杂,代理链条也大大加长,加上社会流动性自战国以来骤然加剧,而失去既得利益的封建贵族不时存有抵触情绪,这一切都会导致国家控制费用急剧上升。新统治者为了追求租金最大化就不得不继续使用法家的严刑酷律,结果,从历史巨变中尚未完全平静下来的下层被再度触动,新王朝在他们的不满与对抗中顷刻瓦解。继之而起的汉王朝无疑从中获取了教训。在经过汉初崇尚“无为而治”的短期调整(这种矫枉过正的策略也招致了社会不稳定)之后,新统治者开始谋求一种不“法”(避秦之弊)不“道”(避汉初之弊)亦法亦道的国家治理结构(张杰,1993,p.43—45)。相比之下,法失之严酷,道失之放任,而儒则显得宽严有度,兼法道这所长。因此在新的国家治理结构中,它自然而然地登堂入室(“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成为占支配地位的意识形态(注:当然,此儒家已非彼儒家,它是一个广泛整合了其它学派思想包括法家思想的折衷主义体系(布迪,1963)。)
需要指出的是,儒家意识形态的地位一经确立,其礼的精神与规范便不仅全面渗入人们的日常社会经济生活,而且逐渐融入法典,导致了法律的儒家化。据考证,这一过程始于汉代, 完成于653年颁行的《唐律》。这样,儒家的道德习俗(礼)以实在法(法)的形式存在,具有了正式的法律效率;实在法作为自然法(礼)的具体化,又发挥着道德规范的作用(布迪,1963)。结果,古代中国社会便完全交由儒家意识形态来调整。
社会的调整是依赖于市场机制与法律契约还是意识形态或道德伦理,其绩效是截然不同的。就前者而言,尽管价格和法律体现了人们由冲突(非均衡)到妥协(均衡)的内生逻辑,或者说它们是人们制造出来的;可是妥协或均衡一旦达成,价格和法律便都会成为外生于人们具体社会经济行为的权威,任何个人都无法对其施加影响,最终它们也就被人们一致认可为普遍主义的准则而加以尊崇。事实表明,普遍主义准则的存在使社会的信任结构与合作秩序得到扩展,并由此进一步产生了节约社会交易成本和改善资源配置效率的绩效。
相比之下,在由儒家意识形态来调整的古代中国社会里,人们彼此认定的都是具体的人,而不是什么抽象的原则或法律条文(霍夫亨兹和柯德尔,1982,p.58)。可以说,整个社会结构是依托于人际关系的网络而确立并扩展的。显然,在这种所谓的“差序社会”中,由于“一切普遍的标准并不发生作用,一定要问清楚了,对象是谁,和自己什么关系后,才能决定拿出什么标准来”(费孝通,1948,p.35),因此,存在着无数个小的信任系统(注:这里的小信任系统具有多种形式,它可以是一个单独的个人,一个家族,一群朋友,一个部门,甚至是一个地方。)。在这种信任系统内部,人们彼此之间的信任感十分强烈,而在信任系统之间,又表现出同样强烈的不信任感。韦伯(1915)不无偏激地认为,在中国,作为一切买卖关系之基础的信赖,大多是建立在亲缘或类似亲缘的纯个人关系的基础之上的。同时,政治与经济组织形式的性质完全依赖于个人的关系,以至于所有的共同行为都受纯粹个人的关系,尤其是亲缘关系的包围与制约。官方的独裁、因袭的不诚实,加之儒教只重视维护面子,结果造成了人与人之间普遍的猜疑。这种怀疑一切的态度,妨碍了所有的信用与商业的运作(p.266—274)。基于此,经济资源被人为地分割成无数小块,相互之间的流动与组合往往因需支付高昂的交易成本而无法实现,整个社会难以享受到由合作与交换范围的扩展所带来的巨大好处。
七、特殊主义的两种后果
将中国和日本看作处于似同文化结构中的两个国度,这似乎已成为一种共识。但问题在于,既然中日两国的文化结构似同,却为何走出了迥然不同的发展道路呢?有人也许会把日本制度结构的演进与迅速的经济发展归因于19世纪明治维新的成功,而将中国的停滞不前归咎于几乎同一时期“百日维新”的失败。可是,事实上,中日两国的根本制度差异可以追溯到更遥远的时期。
美国经济学家鲍威尔逊(1988)的一项研究表明,在公元6、7世纪,日本的财产所有权制度受到中国的很大影响。公元604 年的大化革新使皇帝确立了至高无上的权力,并没收了豪门贵族的土地,推行了中国的均田制。但是,自从8世纪形成庄园制之后, 则在制度结构上走上了与中国不同的道路。在这种庄园制中,由于皇帝的势力不如有封地的贵族,使贵族得以在皇帝与农民之间充当缓冲角色。因此,与中国相比,日本的国家对农民财产权的控制要弱得多。到了14、15世纪,便形成了一个类似于西欧封建主义的契约封建体制。在这种体制中,无论是封建领主、幕府将军还是皇帝都无权否认农民与商人的财产权利。17世纪以后,随着商人阶级的崛起,一些有利于生产与商业的法规获得通过,法律结构与产权结构因此得以确立(p.125—128)。可见,导致日本制度创新与经济增长的制度基础早在8—12世纪的封建主义时期就已初步奠定。
显然,中国与日本的制度差异可直接追溯到各自封建主义的差异。从总体上讲,日本社会与中国秦以前的社会有很大的类似性,但与秦以后的中国社会类似性很小(贝拉,1955)。一直到19世纪中叶,日本的权威和权力要分散得多,中国是个官僚政治帝国,而日本则实质上仍是封建的。日本社会等级分明,社会流动几乎不可能;中国社会则比较开放,允许个人在社会和官僚的阶梯上上下流动(亨廷顿,1969,p.154)。难怪洛克伍德(1956)说,在1850年,设使一个外人被问道,中日两国未来的发展潜力孰大孰小,他会“毫不犹豫地把宝压在中国身上”。而根据我们已有的讨论,正是这种上下流动导致了中国的停滞。就是这样一个使得德川时代的日本与清代中国相比显得如此落后的封建体制,为将传统的宗族和“新生商业集团一起融入政治体系之中提供了社会基础”(Reischauer & Fairbank,1960)。因此, 日本的封建主义发挥了与西欧的封建主义十分近似的作用,也就是说,它成功地孕育了一个三重社会结构。由此就可以解释,为什么日本与西欧虽然在16世纪以前互不往来,并且在之后的德川时期减少了双方的交往,但经济演进与发展过程却是如此相似,而且在11世纪后两者出现了令人难以置信的巧合。
我们已经指出,在中国,儒家意识形态之被推崇是为了弥补封建主义过早解体后所出现的社会协调机制(主要是产权结构与法律制度)断层。也就是说,它已不仅仅是一种意识形态,而实际上成为整个制度结构中一个不可或缺的正式制度安排(尤其是在法律儒家化之后)。而在日本,儒家意识形态的引入并没有对其制度集合中的任何一种制度安排起替代作用,儒教仅仅只是一种非正式制度安排。事实上,儒教并非从结构到要素完全被日本所接受,而是受到日本古代社会结构与历史文化的制约加以选择的(陈来,1997)。森岛道夫(1967)认为,“如果人们承认对同一个《圣经》的不同解释能够在不同的民族中培育出相异的民族精神,并有助于创造出一个完全不同的经济环境,那么,应该说这种理论不仅应用于西方时肯定正确,在应用于东方时也肯定正确”(p.7)。 日本的儒教非常不同于中国的儒教,日本的儒教开始时与中国的儒教信奉同样的准则,但由于对这些准则的不同解释,结果在日本产生了一种完全不同于中国的民族精神。
由此就不难进一步理解,日本的特殊主义竟然与分工制达成了一种默契,并创造出最高的效率(郑也夫,1995,p.52),原来有成熟完备的产权结构与法律制度(普遍主义)作基础。在普遍主义存在的场合,特殊主义的介入会节约交易费用,增进合作、交换与效率。可以说,特殊主义为日本社会经济结构提供了许多有利于减少监督成本与组织成本的小信任系统,而在这些小信任系统之间又有健全的市场和法律等普遍主义要素相沟通,从而使之可以进一步扩展为有利于竞争展开、信息传递与资源有效配置的大信任系统。特殊主义与普遍主义相互兼容,这或许是日本崛起之谜的真正谜底。而我们已知,在中国,小信任系统十分发达,但是由于缺乏产权、市场和法律制度等普遍主义要素,它们无法联结成一个大的信任系统。在不存在普遍主义的场合,特殊主义会变异为关系主义,从而增加交易费用,妨碍合作秩序的扩展。
八、结论性评论
本文对中国经济史的结构与演进过程作了尝试性的考察与解释。结果表明,对制度演进路径与绩效产生决定性作用的封建主义在中国表现出与西欧以及日本迥异的情形。中国的封建主义带有浓厚的国家塑造色彩,其确立与延续取决于国家自身的控制能力。可是,国家控制能力又很难长久保持。因此,当国家控制能力在春秋之际急剧下降时,封建主义便告终结,代之而起的是社会的剧烈流动和官僚集权制度的建立。令人感到意外的是,本文的讨论揭示了与理论界长期坚持的“封建主义的延续导致了中国经济停滞”这一观点截然相反的命题:中国经济增长在14世纪以来之停滞,不在于封建主义之漫长,而在于封建主义之短促。其原因在于,由于封建主义之短促,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中间层没有获得确立与发展的机遇,而在西欧长达10个世纪的封建主义演进过程中,它却得到了充分发育。当然,中国封建主义之短促,进一步的原因在于国家的早熟性介入,而在西欧,国家则是封建主义解体的产物。
中间层的发育程度进一步决定着一国社会的基本结构与制度演进绩效。在西欧,封建贵族与平民之间的契约关系以及产权保护孕育了中间层最初的胚胎,这种胚胎在产权保护由领主向国家逐步传递的同时发育为独立的商业贸易阶层。到后来,该阶层又把商业利润投资于工业,形成了产业资本家,在此基础上,富有创新精神的企业家与银行家阶层迅速崛起,成为制度创新与经济增长的主要推动者。不仅如此,市场规则与法律制度最终也被以上过程合乎逻辑地内生出来。进一步地,中间层一旦确立,社会便会形成稳定而有效的三重结构。在市场和法律制度正常发挥作用的情况下,一方面,国家的暴力潜能受到约束,其提供公共产品的效率随之提高;另一方面,分散于下层的资源也会得到充分动员与有效配置。可是,在中国,国家长期以来一直控制和支配着社会经济生活。由于没有相应的缓冲与制衡机制,制度演进深深地陷入了二重结构困境并呈现出显著的周期性。最终,这样一个早在春秋时期就已开始出现私有产权形式与经济自由的国度并没能握住发展的机遇。
本文的讨论还发现,普遍主义与社会三重结构并行不悖,而二重结构则往往只能导出特殊主义。在中国,儒教伦理自汉代起逐渐确立其地位,而且由意识形态迅速上升为正式制度安排(礼法)。这显然具有替代三重结构中产权与法律制度安排的意味。任何社会都需要均衡与协调机制,这种机制在三重结构中是由中间层提供的,而在二重结构中,由于不存在中间层,就只能由儒教伦理来充当了。儒家意识形态固然有助于降低国家控制社会经济的成本,但同时也把社会分割成许许多多小的信任系统(或圈子),使特殊主义进一步蜕变为关系主义,由此限制了合作秩序的扩展。在这里,日本的经验值得格外珍视。日本的成功并不象人们通常所说的那样主要是依赖于与中国同源的儒教伦理(特殊主义),恰恰相反,它和西欧一样,成功的关键依然在于其普遍主义(完善的产权与法律制度)。与西欧不同之处只不过是,在其普遍主义的基础之上,抹上了一层特殊主义的“润滑剂”而已。
值得强调的是,本文的研究除了有助于增进对中国制度结构及其演进过程的理解外,还具有更实际的意义:它可以让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现实中的改革。从总体上看,迄今的改革经历无疑是成功的,它冲击着原有的制度结构并推动了经济的持续增长。但是,不必讳言,确立新制度框架所必需的条件并未准备就绪。从某种意义上讲,经济增长以及改革本身的动力与激励基本上是由下层新获得的经济自由所提供的,这种经济自由曾经一度被中央计划经济体制所禁锢。可是,仅凭下层经济的活跃并不能说明制度变迁所真正达到的水平。因为我们已知,古代中国的下层交易与社会流动就曾经十分广泛;而同样的情形在印度与非洲的许多发展中国家也随处可见(布罗代尔,1979)。因此我们需要把目光投向其它层次的变迁。可事实表明,无论是起初的分权化改革还是后来的市场化改革,都未能在产权制度创新与市场环境改善方面取得显著进展,企业家阶层的成长进程也十分缓慢。也就是说,中间层尚未在改革中真正得到发育。由此也就不难推断,整个经济运行与资源配置过程仍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国家的行政协调与控制。一方面是强大的国家,另一方面是分散的经济下层组织,这显然是典型的二重结构特征。在这种情况下,经济运行出现周期性的收放循环也就完全在情理之中了(注:张曙光教授(1995)曾对中国粮食购销制度的变迁过程进行过案例分析,他认为,放开粮价,放开经营,只是粮食购销制度变迁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粮食经营的市场化必须要有独立的市场主体和相应的市场组织,形成适当的市场结构。否则,粮食市场结构就会呈现:一方面是强大的国有粮食部门,另一方是分散的农户和广大消费者,粮食从农民的庄稼地走向消费者餐桌的过程,与其说是按照市场的逻辑运行,不如说是按照行政指令行事。在这种情况下,粮食购销制度变迁过程的反复与收放死乱循环就成为必然的了。显然,这对本文有关制度演进周期性的观点提供了一个现代注解。)。看来,我们已经触到了问题的要害。实际上,由二重结构转入三重结构,这是中国改革所具有的更为深邃的涵义。正是在这里,我们遇到了真正的挑战。从一个层面看,中国的改革需要从二重结构的缝隙中发育中间层(区别于西欧逻辑),从另一个层面看,又需要用特殊主义兼容普遍主义(区别于日本逻辑)。这预示着:如果中国改革获得成功,将提供一个与西欧、日本经验相映成趣的制度演进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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