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与调解人身份交换规范的比较与借鉴_仲裁程序论文

仲裁员与调解人身份交换规范的比较与借鉴_仲裁程序论文

仲裁员与调解员身份互换规范的比较与借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仲裁员论文,身份论文,调解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2)08-0136-08

仲裁员与调解员身份互换涉及同一人在同一争议案件的解决程序中扮演这两种角色的问题,我国多数学者和实务界人士长期以来一致赞美该种身份互换使得仲裁和调解的众多好处结合起来,包括克服仲裁管辖权方面的缺陷、有效解决“仲裁第三人”问题、节省费用、成功率高、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关系等。①直到香港原讼法院和上诉法院2011年对西安仲裁委关于高海燕等诉Keeneye公司和New Purple公司案裁决的执行争议判决之后,我国的上述一边倒式的赞美立场才有所改变,开始关注仲裁员与调解员身份互换问题的解决方法。②实际上,境外已有不少学者或实务界人士经常指责我国的仲裁员无视其与调解员身份的区别而随意地变换身份和不当行事。③同时,我国也有少数学者陆续地指出这种身份互换行为可能造成的弊端。④

在总体上,我国因仲裁员与调解员身份互换造成的问题至今仍然十分突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组织意识到解决该问题的重要性,却因境内外其他仲裁机构规则中无特别合适的规定可供参考而十分苦恼,⑤并在自2012年3月1日生效的最新仲裁规则的第45条中未能做出实质上的改进性规定。笔者认为,产生上述严重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的《仲裁法》中有关仲裁员与调解员身份互换的规范很不妥当,由此也导致了我国内地的仲裁特别是涉外仲裁的非常不景气。⑥然而,到目前为止,境内外的学者却没有系统地提出针对该法中的仲裁员与调解员身份互换规范的修改意见。

鉴于“比较的方法能扩人类丰富问题的解决方案……并为学者们对其时代或环境下问题的探讨提供较佳解决的机会”,⑦本文拟通过比较境外仲裁员与调解员身份互换的制定法规范的方式,在分析我国现行《仲裁法》中相应规范缺陷的基础上提出对境外合适规范的借鉴方法,以促进我国仲裁调解活动健康发展。

一、境外仲裁员与调解员身份互换规范的比较

就发生阶段而言,仲裁前和仲裁过程中的调解员在调解失败时都可能会转换成仲裁员。另外,自仲裁开始之后仲裁裁决作出之前(下称“仲裁过程中”),仲裁员只要采取一些被学者归纳为以下三种形式之一的调解行为时,⑧就可以认为其转变成了调解员:(1)面对面调解,即当着所有当事人的面积极地调处矛盾、化解纠纷;(2)背对背调解,即在调解中采用了分别与一方当事人单独谈论案件的所谓“私访”⑨技巧;(3)监督调解,即所有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为减少或消除分歧自行协商,仲裁员并不实际参与所有当事人的协商过程。

从归类的角度来看,关于仲裁员与调解员身份互换的境外仲裁制定法规范大体上有以下四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可谓间接规范模式。该模式下的仲裁制定法对仲裁前和仲裁过程中的调解员能否转换成仲裁员、仲裁过程中的仲裁员可否转换成调解员以及身份变换后拥有的权力与义务等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直接规定。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1985年版和2006年修订版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1998年的《涉外仲裁法规》、德国1998年的《民事程序法典》第10编、瑞典1999年的《仲裁法》、克罗地亚2001年的《仲裁法》、挪威2004年的《仲裁法》、丹麦2005年的《仲裁法》、波兰2005年的《民事程序法典》第5部分、马来西亚2005年的《仲裁法》、柬埔寨2006年的《商事仲裁法》、亚美尼亚2006年的《仲裁法》、奥地利2006年的《民事程序法典》第4编、塞尔维亚2006年的《仲裁法》、毛里求斯2008年的《国际仲裁法》、爱尔兰2010年的《仲裁法》、美国佛罗里达州2010年的《国际仲裁法》等众多的境外仲裁制定法都采用了这种间接规范模式。

按照法不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原理,在采用该模式的国家或地区中,仲裁员与调解员身份在理论上应当是可以互换的。但是,这种“可以”肯定是以满足其仲裁制定法中虽非直接针对却应当涵盖适用的条件或承担义务的规范(以下简称“间接规范”)为代价的。首先,由调解员转成的仲裁员与一直只有相同身份的仲裁员一样,必须要根据这些法律中的相应条款承担披露影响其独立性与公正性的情况、平等对待所有当事人并给予陈述案情和评论对方观点与证据适当机会的义务。⑩除了要披露与当事人一方或几方的经济往来、关系亲仇等利害冲突以外,对于先前担任调解员期间使用过私访手段的仲裁员而言,此种义务显然还意味着要披露私访期间获得的有可能致使其产生先入为主裁决观点的信息,(11)并得给予尚不知情的其他当事人评论和质证这些信息的适当机会。其次,根据以上的仲裁制定法,在不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情况下,仲裁程序的进行、中止或终止等都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12)因此,在无强制调解规范存在的情况下,出现了所有当事人都反对的条件时,仲裁员无疑不可以为转变成调解员的身份进行调解工作而中止仲裁程序。退一步说,在所有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出现了一方或几方当事人表示不放弃该协议的条件时,仲裁员也不能为转变成调解员的身份进行调解工作而违反该协议。再次,与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样,仲裁员在转变成调解员之后成功地促成了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应承担按法定标准采用裁决形式记录该和解协议的义务。

第二种模式则如阿富汗2005年《商事仲裁法》第44条的规定。该规定为:在当事人作出请求时,仲裁庭不得对其正在审理的争议进行调解;但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地任命第三人为调解员(When requested by the parties,the Arbitral Tribunal shall not engage in Mediation with respect to disputes pending before it.However,the parties are free to appoint a third party as a mediator)。尽管在中国知网和Westlaw期刊网上无法找到关于该法的任何中英文论述,然而,从该法第46条、第53条和第56条等关于和解、撤销裁决及拒绝执行裁决理由的规范情况来看,私访形式的调解才是该法第44条意义上的调解,该法实际上也只是禁止仲裁员与有过私访行为的调解员发生身份互换。

第三种为简短的直接规范与其他间接规范混合的模式。其中的直接规范对仲裁员与调解员互换条件等问题作出明确简短的规定。如印度1996年《仲裁和调解法》第30条第1款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仲裁员向调解员身份转换时须满足“经当事人同意”的条件。又如加拿大2009年修订的《仲裁法》第35条也对这种转换仅附加了“不得将损害或显示损害仲裁庭公正裁决争议能力”的条件。日本2003年《仲裁法》第38条第3款和第4款同样比较简短地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这类的身份互换必须以当事人“书面形式”的同意为条件,该同意的取消也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由于这些直接规范过于简洁,仲裁员与调解员互换后的很多权力与义务问题都必须依据同一制定法中的其他间接规范进行解决。

第四种则是操作性很强的直接规范模式。新加坡2002年《仲裁法》第62条和第63条和2009年《国际仲裁法》第16条和第17条、文莱2009年《仲裁法令》第62条和第63条及《国际仲裁法令》第26条和第27条、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27D条、香港2010年《仲裁条例》第32条和第33条等都属于这种模式的仲裁制定法条。这些法条中内容相同的规定主要为:仲裁员与调解员的身份互换必须以当事人的书面协议授权为前提;变换成调解员身份的仲裁员可以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以调解员的身份私自获得的一方当事人信息应不得向任何其他人透露;调解程序应当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书面请求下终止;不得仅以某调解员先前参与提交仲裁争议的全部或部分调解为由反对其担任或继续担任仲裁员;调解员转换为仲裁员参加仲裁程序前应当向所有当事人披露来自调解程序中获得的对仲裁程序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等。

不过,在前面列举的仲裁制定法条中,也有一些各具特色的规定。例如,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27D条第4款第6项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就担任了调解员的仲裁员是否可以参加被终止调解程序之后的仲裁程序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则应按照该法的其他相应条款选任替代仲裁员。再如,新加坡2002年《仲裁法》第62条第4款和2009年《国际仲裁法》第16条第4款关于当事人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仲裁员变换成调解员身份进行调解程序的最长时限为4个月的规定等。

此外,还应指出的是,尽管以上第四种模式的仲裁制定法中的直接规范很详细,却仍有一些问题需要适用其他间接规范才能解决。如仲裁员转换成调解员后成功地促成了当事人和解协议的达成时是否有义务采用裁决书形式记录该协议的问题,就需要通过适用仲裁制定法中和解条款的方式解决。

二、我国《仲裁法》中仲裁员与调解员身份互换的规范及其缺陷

我国《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员与调解员身份互换的直接规范为第51条和第52条。这两条的主要意旨是:在作出裁决前仲裁员与调解员可以身份互换;在当事人自愿调解的情况下仲裁员应当变身为调解员;调解不成的,调解员应当转换为仲裁员并及时作出裁决;仲裁员转换为调解员之后成功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调解书经所有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调解员应当转换为仲裁员并及时作出裁决。

同时,我国《仲裁法》中第34条、第35条、第38条、第58条、第59条等在理论上应属于对仲裁员与调解员身份互换问题可能具有适用性的间接规范。这些规范的基本内容为:仲裁员有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等情形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仲裁员有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等情节严重的情形或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仲裁员有枉法裁决行为的,裁决应当被撤销。

我国已有学者概要地指出了该法中上述第51条和第52条中的直接规范存在着简单、粗糙、不明确等问题。(13)笔者赞成这些看法,同时,从进一步分析的角度来看,还可以发现这些规范存在着其他缺陷。具体而言,这些缺陷可以被列为以下两大类型。

其一是内容不当。首先,这两条没有很妥当地体现当事人和仲裁员的自愿原则。如其中的第51条第1款第一句允许仲裁员在作出裁决前变为调解员“先行调解”,却只字不提这种变换是否要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在前述的香港不予执行裁决案中,一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转变成调解员后,仲裁庭并未就此安排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14)如果仲裁员在当事人没有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根据此句规定变换身份强行地进行调解,无疑会拖延时间。该款的第二句规定“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不仅对什么情况属于“当事人自愿调解”没有明确提示,而且采用“应当”一词使得变换成“调解员”的身份成为仲裁员的一项义务。从法理的角度来看,仲裁员应当履行仲裁职责,但是,在没有事先承诺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一致自愿地请求“调解”,仲裁庭所有或任一成员都有权拒绝作为调解员进行调解。其次,该法第51条第2款第一句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很明显,该句不仅没有交代仲裁庭制作调解书的依据是否为“调解协议的结果”,而且没有明确仲裁庭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制作调解书,在哪些情况下又应当制作裁决书。特别不妥的是该款第二句宣示的“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此怪异的规定在笔者所查阅到的境外几十部现行的仲裁制定法中根本找不到任何类似的规定。同时,由于该法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中没有相应的特别规定,从而使得根据该款产生的涉外仲裁调解书具有了现实的可能性。然而,这种仲裁调解书在《纽约公约》的缔约方境内是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因为该《公约》承认和执行的对象只是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书,而不是所谓的“仲裁调解书”。最后,这些条款没有解决其他问题,如该法不仅没有明确其第51条第1款的第三句话中“调解不成”的含义,而且对仲裁员变身为调解员后在什么情况下终止调解程序的问题也没有提供解决依据。(15)此外,这些条款虽然赋予了仲裁员变身为调解员后促成的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却对违法的调解书未提供任何的救济手段,以至于实践中发生了非常难以救济的极端不公正情况。(16)

其二为不能与一些间接规范有机地匹配,甚至与一些间接规范存在冲突。如转变成调解员的仲裁员在调解中难免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晤或通讯。这些直接规范没有申明调解中的仲裁员在什么情况下没有违反该法第34条中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等间接规范。再如,该法第51条允许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却未要求调解协议的结果必须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而在实践中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往往是当事人互谅互让的结果,根本没有依据法律。对于这种未依据法律的仲裁调解协议被记录成裁决的形式之后是否不在上述“枉法裁决”规范适用范围之内的问题,这些直接规范根本没有予以明确。

另外,该法中的可能适用于仲裁员和调解员身份互换问题的间接规范本身也存在着很多缺陷。例如,上文提及的当事人提请仲裁员回避以“开庭”为标准的时限规范,就不仅没有顾及只根据书面文件作出裁决的案件情况,而且也没有考虑到仲裁程序较长的一些复杂案件中的当事人利用该规范中“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的规定,将提出回避的请求最大限度地拖延等问题。再如,该法还没有按照国际惯例要求由调解员转换而成的仲裁员与自始至终仅只有一个身份的仲裁员一样,承担披露影响其独立性和公正性情况的义务。

从形式上看,以上的直接或间接规范的内容归类和放置位置十分不妥。从内容归类角度而言,关于仲裁员和调解员身份互换的规范可以分成三种。第一种规范是涉及仲裁员和调解员身份是否可以或者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互换、互换之后的权力与义务等问题。第二种规范是关于仲裁员转换为调解员之后在促成了当事人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是否有义务以裁决书形式记录该协议及该裁决书效力等问题的。第三种规范则是其他规范,如当事人对由调解员身份变换的仲裁员提出回避时限的规范等。我国《仲裁法》至少对其中的第一种和第二种规范没有适当地归类和安置。就前者而言,在以上列举的第二种、第三种和第四种模式下含有直接规范的8个国家或地区的仲裁制定法中,只有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2010年的《商事仲裁法》放在第五章“仲裁程序的进行”的标题之下,其余的7个国家或地区显然认为放在此类标题之下不妥而放在其他章或部分的标题之下。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仲裁员转换成调解员后进行的任何调解程序本质上仍属于调解而不是仲裁,(17)因此,关于这种转换后的调解程序规范目前放在我国《仲裁法》第四章“仲裁程序”的标题下是不合适的。至于第二种规范,以上8个国家或地区的仲裁制定法都一致地将记录与仲裁结合的调解程序下和解结果的裁决书与记录当事人自行和解结果的裁决书视为同一类裁决书,采用同一条款予以规范,并与关于其他类型裁决书的规范一起放在“仲裁程序”章或部分标题之外的其他章或部分之下。我国《仲裁法》却将这种第二类规范与记录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裁决书规范分成四个条文(即第49条至第52条),显得较为杂乱,且放在了不合适的第四章“仲裁程序”的标题之下。

三、对境外仲裁员与调解员身份互换规范的借鉴

具体而言,有关的借鉴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吸收操作性强且有学术共识和采纳者俱多的直接规范

很多境外学者已证明:新加坡、文莱、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制定法中前述的共同的直接规范,既能使仲裁员与采用了包括私访在内各种调解技巧的调解员发生身份互换,又能符合仲裁的意思自治、正当程序和异议权放弃原则等。(18)再从内容上来看,这些明示的直接规范与前述的第一种模式下众多国家或地区仲裁制定法中间接规范所包含的仲裁员与调解员身份互换时应遵循的默示条件或义务实质上是重合的。因此,按照这些共同的直接规范发生的仲裁员与调解员身份互换及其后作出的裁决书,与其他自始至终仅具有仲裁员身份的人士作出的裁决书一样,能够在撤销、承认或执行争议中得到范围广泛国家或地区管辖法院支持。

当然,笔者也注意到极个别的境外学者担心以上共同规范中的披露要求会使担任过调解员的仲裁员难以判断哪些信息对裁决有“实质性”影响,并可能降低调解成功率。该学者建议采用内容几乎相同的国际律师协会指南代替立法规范。(19)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很不具有说服力,也很不适合我国采纳。实践中,有理性的当事人都会选择有理性的仲裁员,而后者都会清楚哪些信息对其裁决有实质性影响,披露要求本身也未禁止该仲裁员在先前的调解中使用私访和其他一切调解技术,因此,“降低调解成功率”之说也是缺乏根据的。此外,由于仲裁员与采用过私访调解的调解员身份互换问题主要发生于东亚地区,(20)国际律师协会何时会制定这样的指南是一件很不确定的事情。同时,正如该协会2004年的《利益冲突指南》对我国至今没有重大影响以至于当事人未请求调解的情况下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的情况都时有所闻,(21)即使再有了关于仲裁员与采用过私访调解的调解员身份互换的指南,可能对我国也没有多大意义。相反,将以上的境外仲裁制定法规范吸收进修订后的我国《仲裁法》中,就能取得全国统一实施的优势。

至于上文提及的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27D条第4款第6项、新加坡2002年《仲裁法》第62条第4款和2009年《国际仲裁法》第16条第4款之类特别的直接规范是否应当借鉴,则要进一步分析。如对于前者,该法的第15条规范完全可以解决同样的问题,我国《仲裁法》第37条也有同样规范,因此根本没有必要予以效法。对于后者,4个月的时限对一些复杂案件而言可能太过短促,同时,前述的共同规范都允许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书面请求下终止调解程序的内容,不做时限规范的情况下也使简单案件中的当事人随时能够防止拖延的调解行为。香港2010年的《仲裁条例》对原先的3个月时限规范的取消等也说明还是不宜借鉴之。

此外,笔者还注意到了北京仲裁委员会2008年的仲裁规则第58条中关于当事人在承担所增费用的情况下有权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共同请求更换仲裁员的规定。虽然笔者对北京仲裁委员会为仲裁的公正性所做出的该项规定深表敬意,但认为该项规定不宜大力提倡,更不宜在修改的《仲裁法》中加以吸收,因为该项规定可能会使当事人误以为任何情况下仲裁员与调解员发生身份互换的行为都将影响裁决结果等,从而不利于引导当事人选择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适当方式。同时,进行过调解的仲裁员往往只会使一方或几方当事人感到可能更不利的结果,并使另一方或另几方当事人感到可能更有利的结果,因此,在仲裁员与调解员发生身份互换的实践中,一般只可能是一方或几方当事人请求而不是所有当事人共同请求更换仲裁员。

(二)借鉴妥当的间接规范

对于我国《仲裁法》的直接规范中关于仲裁员转变为调解员成功调解后制作的调解书或裁决书及其效力等方面的前述缺陷,连同其他间接规范的不当性等问题,除了其中的第34条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之类间接规范因同仲裁员与私访过的调解员身份互换应然的直接规范不能相容,而应予以删除或附加调解例外条件之外,一般都可以通过借鉴境外仲裁制定法中适当的间接规范予以补救完善。

例如,从境外仲裁制定法的经验来看,对于仲裁员转变为调解员后通过调解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与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完全可以采用一个条文规范其记录为裁决书的条件和效力标准。现行我国《仲裁法》用第50条和第52条两个条文对前一种和解协议采用单独的直接规范方式实在是没有必要的,并且其内容还存在着前文中提及的不能救济或在境外不能执行等缺陷。对此,我国《仲裁法》修订中可以借鉴德国1998年《民事程序法典》第1053条、克罗地亚2001年《仲裁法》第29条第2款、奥地利2006年《民事程序法典》第605条等的规范,将这两条中涉及调解协议及其效力等规定删除,然后将现行《仲裁法》中的第49条和第50条合并为一个条文,去除其中的“自行”二字,并明确规定只有经各方当事人提出请求且和解的内容不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况下,仲裁庭才应当按和解的条件以仲裁裁决的形式记录和解。这样借鉴的好处是:既能适用于仲裁员转换成调解员后成功调解促成的和解案件,又与国际主流的规范方式接轨而便于境内或涉外仲裁使用者熟悉,使内容合理化,并且在不影响清晰性的情况下节省了法条的篇幅。

再如,对于调解员转换而来的仲裁员回避请求适用前述的“开庭”标准的时限规范不合理问题,也可以借鉴1985年和2006年版《示范法》第13条、日本2003年《仲裁法》第19条、香港2010年《仲裁条例》第26条等的间接规范加以解决。其内容可以规定为:允许当事人约定对这样的仲裁员提出回避的时限;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在知悉该仲裁员回避事由后的一个固定时日(比如“十五日”)内提出回避请求。

(三)合理地归类和安置有关规范

就仲裁员与调解员身份互换的直接规范归类和安置方法而言,境外的仲裁制定法并未采用同一模式。比如新加坡2002年《仲裁法》将该种直接规范置于末尾的第10部分“杂项”的标题下的第62条和第63条,印度、日本的仲裁制定法则在各自第6章“仲裁裁决的作出与程序的终止”或“仲裁裁决与程序的终止”的章标题之下,将之与包括记录仲裁调解促成的和解在内的所有和解结果的裁决书规范并列进一个条文。加拿大将印度、日本的仲裁制定法中的该两种规范分成两个条文,即其《仲裁法》第35条和第36条,也放在该法的第6部分“裁决与仲裁的终止”标题之下。香港2010年《仲裁条例》这方面的编排却有明显不同,即该法将其中的直接规范置于第4部“仲裁庭的组成”的标题之下的第32条和第33条,将包括记录仲裁调解促成的和解在内的所有和解结果的裁决书规则放在第8部“作出裁决和程序终止”的标题下的第66条。

相比之下,笔者认为香港立法者的上述安排更为妥当一些而应当予以借鉴,因为仲裁员与调解员的直接规范主要涉及的是仲裁员和调解员身份互换的条件、仲裁员转换成调解员后的义务与调解方式、调解程序终止情形及调解员转换为仲裁员所承担的披露义务等问题,这些问题的本身都不是仲裁程序问题,而是属于仲裁员权能或义务问题,因此将针对这些问题的法条放在“仲裁员”或“仲裁庭的组成”之类的章标题之下具有逻辑性,(22)且可避免像新加坡2002年《仲裁法》那样放在末尾而更容易被人忽视的缺陷。

境外仲裁制定法关于仲裁调解的大部分间接规范的归类安置比较接近,如除了上两段已列举的仲裁制定法之外,1985年版和2006年版的联合国《示范法》第30条、德国1998年《民事程序法典》第1053条、克罗地亚2001年《仲裁法》第29条第2款、奥地利2006年《民事程序法典》第605条、挪威2004年《仲裁法》第35条、丹麦2005年《仲裁法》第30条、柬埔寨2006年《商事仲裁法》第38条也都将包括记录仲裁调解促成的和解在内的所有和解结果的裁决书规则放在“裁决”、“作出裁决和程序终止”之类的章或部分的标题下,对于这种间接规范和其他处于同样情况的间接规范的归类安置方法,我国也应毫不犹豫地借鉴,以便于境内的仲裁使用者所熟悉。

注释:

①参见高菲:《仲裁理论与实务》(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589-590页;并参见岳力:《论仲裁中调解的功能》,《北京仲裁》2008年第2期。

②参见闻戈:《案件大逆转——香港上诉法院裁定执行内地一仲裁裁决》,http://www.whac.org.cn/plus/view.php?aid=871,2012年2月2日访问。

③See Frances Van Eupen & Sylvia Ko,Hong Kong Court Refuses to Enforce a Foreign Arbitral Award Following "Arb/Med" Procedure,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Review,14(4),2011,N27.See also M.Scott Donahey,Seeking harmony,Arbitration 1995,61(4),pp279-283.

④⑨(11)参见康明:《商事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若干问题》,《北京仲裁》2007年第2期;朱云慧:《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⑤See Judy L.Zhu,China's CIETAC Arbitration-New Rules under Review,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Review,14(5),2011,N33.

⑥参见刘加良:《论仲裁保全程序中的诉讼谦抑》,《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期;王橙澄:《我国应尽快补齐涉外仲裁“短腿”维护中国企业合法权益》,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1-07/26/c_131011045.htm,2011年8月2日访问。

⑦See Koen Lenaerts,Interlocking Legal Orders in the European Union,Comparative law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October 2003,p879.

⑧[日]佐藤安信:《日本新仲裁法:它将引起日本调解仲裁实践的变革吗?》,谢慧译,《仲裁研究》2006年第4期。

⑩如奥地利2006年《民事程序法典》第588条、第594条等,前段中列举的其他境外仲裁制定法中都有同类规范,限于篇幅而不再注明。以下类似的注释作相同的处理。

(12)体现这种意思自治要求的如丹麦2005《仲裁法》第19条等。

(13)(15)(17)参见刘晓红主编:《国际商事仲裁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87-392页,第387-392页,第353页。

(14)参见刘茂亮:《仲裁调解程序须灵活而有度——从香港法院对内地仲裁裁决判决不予执行的思考》,http://tyac.org.cn/cfan/2011/1231/525_3.htm,2012年3月5日访问。

(16)此种不公正的事例可参见宋连斌:《从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到单独调解》,《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1期;廖永安、张庆霖:《论仲裁调解书撤销制度的确立》,《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18)(20)See A.F.M.Maniruzzaman,The Problems and Challenges Facing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Energy Disputes by ADR Methods in Asia:The Way Forward,I.E.L.T.R.2003,6,pp194-198.See also Shahla F.All,The Morality of Conciliation:An Empirical Examination of Arbitrator "Role Moralities" in East Asia and the West,Harvard Negotiation Law Review,Spring 2011,pp12-28.

(19)See Mark Goodrich,Arb-Med:Ideal Solution or Dangerous Heresy?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Review,2012,pp17-19.

(21)参见萧凯:《从富士乐仲裁案看仲裁员的操守与责任》,《法学》2006年第10期。

(22)修订后的我国《仲裁法》应当有列这样一章的必要性,笔者将另行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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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与调解人身份交换规范的比较与借鉴_仲裁程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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