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清代蒙古国的司法制度_理藩院论文

论清代蒙古国的司法制度_理藩院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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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是统一多民族国家,在保证国家司法权统一的前提下,清朝因地制宜、因俗制宜、因时 制宜地制定了蒙古地区的司法制度。

1.理藩院是管理蒙古地区的中央官署,是与六部地位同等的机构,总揽治理蒙古事务的职 权。《会典》规定理藩院的职责为:“掌外藩之政令,制其爵禄,定其朝会,正其刑罚。” [1]《理藩院则例》中进一步申明:“臣院总理内外蒙古部落事务,凡蒙古王公台吉等袭职 、年班、朝觐、户口、仓粮、军政及人命盗案等事”,“均关紧要”(《则例·原奏》)[2] 。理藩院下设理刑清吏司,“承办内札萨克六盟、外札萨克各部落、察哈尔、归化城等处蒙 古命盗案件,兼核缉逃限期,咨行各处缉拿内外寺庙喇嘛并太仆寺牧丁逃逸等事”(《则例 ·通例》),专门审理蒙古人犯罪案件。

由此看出,民、刑审判是理藩院的重要职责之一。在司法审判的程序上,理藩院是蒙古地 区的上诉审级。凡是蒙古地区的一般民、刑案件,经旗札萨克初审,盟长复审而难以决断的 ,需上报理藩院复核。“凡罪至遣者,令报于院,以会于刑部而决焉。死者,则会三法司以 定谳。”[1]三法司指刑部、都察院、大理寺。刑部是皇帝掌握下的全国最高司法审判机关 ,它主持全国最高级别的审判和管理全国性的司法行政事务。都察院是皇帝掌握下的法纪监 察机关,有弹劾权及审判权。大理寺为案件复核机关,刑部审理的案件不当有权驳回更审。 各地上报死刑等重大案件,刑部拟定谳语送都察院审核,再送大理寺复审。三法司核拟后, 再题报皇帝,由皇帝作出最后裁决。清朝前期的几位皇帝,如康熙、雍正、乾隆等都是勤政 的,各种各样的题本,皇帝都亲自裁决,包括死刑的最终裁决权也牢牢掌握在皇帝手中。蒙 古地区的案件虽由理藩院受理,但要会同刑部三法司审核。实际上,最终裁决权也掌握在皇 帝 手里。这样,蒙古地区的死、遣等重大案件、难以决断案件的司法审判程序,经旗札萨克、 盟到理藩院、三法司,直到皇帝,表现出了专制集权的特点,使中央的司法统辖权深入到蒙 古民族聚居的边陲地区。

2.蒙古地区的地方审级与地方行政区划相一致,地方政权机关也就是审判机关。《会典》 中有一段详细而又具体的规定:“凡蒙古之狱,各以札萨克听之。不决,则盟长听之。不决 ,则报于院。驻司官者,司官会札萨克而听之。蒙古内属者,将军、都统、大臣各率其属而 听之。”[1]

清朝将分布于我国北部和西北地区的广大蒙古人民分别编制于200多个旗内,又按蒙古部落 首领对清朝的政治态度,分为“外藩蒙古”与“内属蒙古”区别对待。外藩蒙古设札萨克, 有 一定的自治权力。它又分为内札萨克与外札萨克:漠南(内蒙古)6盟49旗为内札萨克,漠北 喀尔喀(外蒙古)4盟86旗、青海和硕特、土尔扈特等29旗、阿拉善、额济纳2旗等,均列 入外札萨克。各旗札萨克按照清廷颁布的政令、法规来处理旗内各项事务。旗札萨克既管地 方上的行政军事等事务,也兼管司法事务。旗既是地方行政建置,也是司法审判的第一审级 。发生在外藩蒙古地区的一般民事纠纷,如钱债、牲畜、水草牧地、户籍、婚姻等,以及一 般的 刑事案件,由旗札萨克进行初审,不能决断,上报盟长会同复审,仍不能决者,或判断不公 , 再将全案上报理藩院审理。

内属蒙古各旗是清朝的直辖领地,不设札萨克。这是对曾经反叛过清朝,后被平定,将原 封 建王公夺爵削权,重新建旗后,由清朝派总管进行管理。还有一些是因无功投诚,或部落小 、无领地,清朝给予牧地安置,组编建旗,由清朝委派总管、副总管掌旗。内属蒙古各旗“ 官不得世袭,事不得自专”[3],在司法审判上,由将军、都统监督各旗总管审理。如归化 城土默特二旗,由绥远城将军监督管辖;察哈尔八旗,设察哈尔都统监督管辖;呼伦贝尔八 旗,设呼伦贝尔副都统监督管辖。

驻有理藩院司官的地方,是指理藩院派出机构(人员)驻扎的地方,包括乌兰哈达(今赤峰市 ),三座塔驻扎司官,察哈尔游牧处理事员外郎,张家口、喜峰口、独石口、杀虎口、古北 口管理驿站员外郎,神木、宁夏理事司员,热河都统衙门理事司官等。在这些地方发生的民 、刑案件,由当地司官、员外郎会同就近札萨克一同审理,若不能决断,再上报理藩院审理 。

可见,同是发生在蒙古地区的民、刑案件,却因外藩蒙古、内属蒙古、驻司官地方的区分 ,其第一审级也有所不同,表现出因地制宜的特点,以达到其“分而治之”的目的。

同时,清朝严格规定,蒙古地区各项案件的审诉,必须严格遵守审判程序,严禁“越诉诬 告”。“蒙古等,凡有争控事件,先在该札萨克处呈控,倘负屈,许在该盟长处呈控。”( 《 则例·首告》)如盟长等不秉公办理,许原告人将曾在该札萨克处呈控如何办理,复在该盟 长 处呈控如何判断之处开明,赴院呈控。(《则例·首告》)如原告人不遵循上述程序,“径 行来京具控者,照越诉例加重。台吉官员,於罚三九牲畜本例上,加罚一九牲畜;属下家奴 ,於鞭一百本例上,加枷号两个月。”(《则例·罪罚》)所控事件仍发回交该札萨克、盟长 办理。如札萨克、盟长办理不公,则将札萨克、盟长议处;如所控不实,按事之轻重将原告 人反坐其罪。凡呈控事件只准本人呈控,严禁他人代控,凡由他人代控者,概不受理”(《 则例·首告》)。

3.在案件的审断过程中,保留了蒙古民族习惯法中“以罚代刑”及“入誓”等审判方式, 表现出因俗制宜的特点。“以罚代刑”就是用罚财产代替刑罚的执行。蒙古民族基本上以畜 牧业为主,因而罚财产就是罚牲畜。凡偷窃、诱卖及人命重案,均可罚畜;无论蒙古王公、 贫苦牧民都可罚。所以《会典》说:“凡蒙古犯罪皆论罚。”罚的数量按罪错大小定,最 常 的计算方式是“九”,也有罚“五”、罚“七”、罚“三”之法,均以牲畜头数计算。罪重 者可罚几个“九”,但最高不得超过九“九”。康乾以后,对任现职的蒙古王公有了罚俸、 降级、革职以抵罪的惩罚办法。罚俸以年月为差,分为三月、六月、九月、一年、二年至八 年 不等(《则例·罪罚》)。无俸的闲散王公仍实行罚畜抵罪的办法,不过可折银代罚,马每匹 折银三两。对一般平民,若罚畜缴不足,可折鞭打,缺一头牲畜折25鞭(《则例·罪罚》)。

“以罚代刑”符合游牧的生活方式,如果应得处罚是徒(在一定期限内强制劳动)、流(遣送 到边远地区服劳役)之类,在地广人稀的草原上是没什么意义的。而罚牲畜却剥夺了犯罪者 的 财富或仅有的一点生活资料,的确是一种极大的惩罚。

对于犯罪应罚而无力缴纳者,或案情可疑者,可以“入誓”完结。“入誓”又称设誓,按 照一定仪式发誓言作出保证,经常是顶佛经入誓,带有神明裁判的色彩。在《理藩院则例》 中专列一卷“入誓”,关于案情可疑入誓的规定有:“凡案犯斩、绞、发遣以及应罚牲畜等 罪,如临时未经破案,事后或经官访出,或被人告发到案,案情确凿而本犯恃无赃证踪迹, 坚不承认,事涉疑似者,令其入誓。如肯入誓,仍令该管佐领等加具保结,令本犯入誓完结 。不肯入誓,即照访出、告发案情科罪。”同时还规定有“失去牲畜访有踪迹入誓”,“罪 罚牲畜无力完交入誓”等(《则例·入誓》)。

这种入誓制度需建立在一种虔诚、朴素、中肯的心理素质上,这只能对淳朴老实忠厚的蒙 古 劳动牧民才使用。入誓作为司法制度非常适合广阔草原的社会生活情况,蒙古札萨克、管旗 章京、佐领等不可能为查证普通案情到处去缉捕、查赃。当然对入誓也有严格的限定,“必 实无赃证踪迹,无凭研讯,方准照此办理,其余不得滥引。”入誓也不是简单的轻信,往往 还要配合鞭责。如果说假话,“入誓后别经发觉”,“加等治以应得之罪”(《则例·入誓 》)。

4.针对不同民族,清朝设置不同的行政司法组织,表现出了因族制宜以及民族隔离,民族 歧视的特点。

清代,不少满洲人通过驻防、联烟等途径进入蒙古地区,而内地破产汉民“走西口”、“ 闯关东”进入蒙古地区“觅食求生”者为数更多。尤其是长城边外的内蒙古地区,逐步形成 满蒙汉民相错杂居的局面。与此相应,清朝设立三套地方行政系统,分别管辖满蒙汉民。根 据清朝地方行政与司法一体的特点,这些地区官员均有司法管辖及审判权,以归化城土默特 地区为例说明之。清初,归化城土默特地区被编为左、右二旗,以满人充任的归化城都统( 后降为副都统)为最高行政长官,都统下设十二参领,专管蒙民事务。乾隆初年,在归化城 东建绥远城,设绥远城将军,为满人充任的地方最高军政长官,同时也是最高执法官。统率 绥远城驻防的满八旗官兵,管理归化城土默特二旗及伊克昭、乌兰察布二盟各旗王公民众, 节制沿边道厅。康乾以后,清朝相继设置了归化城厅、萨拉齐厅、托克托厅、和林格尔厅、 清水河厅等抚民理事同知、通判,专管汉民事务。后厅上又增设“归绥兵备道”道台衙门, 道 、厅属山西布政使司(藩司)管辖。这些将军、都统、道台、参领、厅理事同知通判等大小官 员均有司法管辖权及审判权。凡是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命盗、偷窃、斗殴、赌博、户籍、婚姻 、田土、钱债、奸拐等案件都有权受理。只是因案发当事人民族不同,由不同的行政司法机 关审理。因而在同一辖区内,满人诉讼,由绥远城将军审理;蒙人诉讼,由都统和十二参 领听断;汉人诉讼,由道台、厅、抚民理事同知通判审理。若满汉人之间发生争讼,道台、 理事同知虽可受理,但无权对满人作出裁决,只将口供及审理意见转呈绥远城将军处理。若 蒙汉人之间发生争讼,由都统、参领或理藩院派出官员和道台、厅理事同知通判等长官一同 会审,道厅长官不得单独审理,并须将会审意见转呈绥远城将军。这在乾隆五年六月“归化 城都统为知照刑部移咨有关会审蒙民人律例事咨文绥远城建威将军”、“归化城都统衙门为 刑部已定会审蒙古盗案三例事咨文绥远城建威将军”等司法公文中可以窥见一斑。[4](P273 )

5.注意协调蒙古律例与内地律例之间的关系,伴随着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巩固发展,逐渐出 现内地化倾向。关于蒙古地区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律条文的适用,《理藩院则例》中规定,凡 办理蒙古案件,如蒙古例所未备者,准照大清律办理。蒙古处分例无专条准咨取吏、兵、刑 等部则例比照引用,“体察蒙古情形定拟,毋庸会办”(《则例·审断》)。如果蒙古人伙同 汉人抢劫,则核其罪行,蒙古例重于大清律者,按蒙古例治罪,大清律重于蒙古例者,根据 大清律问罪(《则例·强劫》)。

蒙古人、汉人在不同地区犯罪,在适用法律条文方面,清初与清中叶的规定也有所不同。 清初定,汉人在蒙古地区犯罪,依大清律办理,蒙古人在汉人辖区犯法,依蒙古例办理;但 在道光二十年(1840)又定,蒙古人在汉人辖区犯罪,照大清律办理;汉人在蒙古地区犯罪, 适用蒙古条例办理。[5]从这两条律文看出,清朝初期无论在内地还是在蒙古地区犯罪,汉 人一律依大清律,蒙古人依蒙古例,比较注重民族特点。而道光年间无论是蒙古人还是汉人 犯罪,在内地一律依大清律,在蒙古地区一律依蒙古例,则侧重于地域特点。这种变化说明 ,随着清朝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巩固发展,蒙古地区已是清朝版图内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协 调法制关系方面,蒙古地区逐渐出现内地化倾向[6],体现在刑事审判上,虽然仍保留着民 族特点,但是以地域的划分为主。

关于案件的审判管辖,乾隆二十五年(1760)规定,蒙古罪犯就近会审。关于案件的审理期 限,《理藩院则例》中规定,若过期不会审,以致迟延会审,将其官员“照推诱例议处”; 会 审不依限审结的官员“照承审迟延例议处”(《则例·审断》)。关于案件承审不实,也分等 级作出相应的处罚规定。如果有受贿故意隐瞒罪情者,照大清律治罪(《则例·审断》)。以 上这些规定反映了清代乾隆朝以后,蒙古地区司法制度逐步有了内地化的倾向,表现出了因 时制宜的特点。

清代蒙古地区地域辽阔,人口众多,清朝统治者在保证国家司法权统一的前提下,能够对 蒙古地区实行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以法律形式保证了国家领土的完整和主权,北部边疆呈 现安定局面。当然,清朝毕竟是封建王朝,从它的司法制度中也可以看出,民族歧视与阶级 压迫的性质是显而易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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