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版权局副局长沈仁根谈著作权法的成功修订_著作权法论文

国家版权局副局长沈仁根谈著作权法的成功修订_著作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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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1月28日,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 )》议案,请求审议。同年12月23日至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上述议案 进行了初审。由于对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是否应当修改,是否应当授予作者、表演者和录音 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重要问题有比较大的分歧,一时很难取得一致的意见,国务院便于 1999年6月13日撤回了该议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步伐的加快,为适应我国加 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和解决信息网络传播等新技术给传统版权保护带来的冲击,两年后, 修改著作权法的问题再次提上了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事日程。2000年11月29日,国 务院将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呈报全国人大常委会。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20 00年12月22日~28日第十九次会议、2001年4月24日~28日第二十一次会议、2001年10月22 日~27日第二十四次会议对该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在第二十四次会议上顺利通过。

8年实施的考量

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著作权(版权)法,是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十五次会议通过并于1991年6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该法及其实施 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 定和《民法通则》、《刑法》的有关条款,构成了我国保护著作权比较完整的法律框架。

原著作权法从实施到第一次提到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修改历经8年。在这8年的时间里,我 国在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都发生了比较深刻的变化。

变化之一

我国正在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第一部著作 权法带着深深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烙印”,在某些情况下,法律的天平向使用作品的国 营文化事业单位倾斜。例如,原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 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又如原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 间享有专有出版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进一步将享有专有出版权规定为“以同 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再如原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制定”。著作权法本来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但我国原著作权法中计划经济的“烙印”,显 然与文明社会公民权利平等、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相悖,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 立与发展。

变化之二 我国已经成为国际版权大家庭的一员,在第一部著作权法生效后,分别于1992 年10月15日和30日成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 随后又于1993年4月30日成为《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的 成员国。从总体上说,我国原著作权法的主要条款与国际版权公约的规定基本协调,有些明 显与公约冲突的条款,通过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 涉外民事关系可以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外国公民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冲突问题得到了妥善 解决。但是,这种解决办法却又导致了另外一个严重问题的产生,这就是依据当时的著作权 法律法规,对公约其他成员国作者著作权的保护,比对中国作者著作权保护的水平要高。例 如: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表演、录音或者广播外国作品,适用伯尔 尼公约的规定;有集体管理组织的,应当事先取得该组织的授权。”而根据我国原著作权法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品一旦制成录音制品出版发行,电台、电视 台非营业性播放此类录音制品,则无需取得授权,也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又如:实施 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外国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保护,可以不履行登记 手续,保护期为自该程序首次发表之年的年底起50年。”而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 二十四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中国人的计算机软件办理著作权登记,是依该条例提出软件权 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软件的保护期为25年。此类外国人享受超国民待遇的规定 ,作为一种过渡性的安排,不无道理;但作为法律规定,较长时间不做变更,则不利于调动 本国公民创作与传播作品的积极性,亦有损国家形象。

变化之三 计算机、数码化、光纤通信等新技术的运用,为使用者提供了方便,但依当时 的法律,著作权人的利益却受到损害。例如,原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复 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 份的行为。”按此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作品数码化制成光盘是构成“复制”行 为就可能有不同的答案。再如,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对“播放”的解释是,“指通过 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按此种解释,通过互联网络检索某个文献信息中心的 资料就不能视为“播放”,而不视为“播放”,又能视为一种什么行为呢?如果不经著作权 人同意,擅自将他人作品收入资料库,通过互联网络向不固定的用户提供用以谋取利益的行 为,明显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但原著作权法却无法回答侵犯了什么权利,是谁侵了权。 面对新技术的挑战,著作权法必须有新的规定,以便达到既能保护作者正当权益,又能促进 新技术的发展,至少不应妨碍新技术发展的目的。作为国家文化经济政策的基本法律,著作 权法应当适应这些变化,并为这些可喜的变化提供必要的法律规范。

著作权法修改的基本原则

修改著作权法应当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这是所有参与著作权法修改工作的人们的共识 ,也是这次修改著作权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在著作权法修改的第一阶段,即在由国家版权局 组织起草班子进行修订的时候,我们提出修改著作权法应当特别注意的几种情况和坚持的几 条原则。

中国已经开始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著作权法的修改应 当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有利于鼓励公平竞争。

目前,中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尽管个别地区经济相当发达,某些领域技术相当先 进,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经济、文化、教育与科学技术还不发达,人口多、底子薄、 自然条件较差,仍然是一个中等发展水平的发展中国家。著作权法的修改应当有利于鼓励从 根本上改变这种局面的创新精神及创造性劳动,不是维持和延缓这种局面。

随着中国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涉外版权关系已经正常。著作权法的修改应当使国内法律 与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主要是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与我国加入的世界贸易组织知 识产权协议(TRIPS)的规定基本一致,取消外国作者的超国民待遇,使国内作者与国外作者 在我国享受同等的保护;应当有利于国内国际两种智力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有利于版权产品 (包括文化产品与软件产品)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的开拓。

鉴于我国著作权法是一部现代化的著作权法,基本上能保障作者的正当权益和协调作品创 作者、传播者以及广大公众三者之间因使用作品而产生的利益关系。因此,著作权法的修改 在不改变其基本框架的前提下,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有关条款统一到著作权法中, 并对相应的条款做了适当的修改或增删。

这些原则与方法在著作权法修改中均被采纳。

十项重要修改

为解决经济、文化、科学、技术、教育发展及其对外交流、对版权保护制度提出的新问题 、新要求,著作权法主要在以下方面进行了修改。

(一)扩大了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新著作权法)将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和其内容的选择或者 编排体现独创性的数据库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列为受保护的客体(第三条和第十四条)。

(二)增加了著作权人的权利

将原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作者财产权利,即“使用权和获报酬权”具体分解为十三项权 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 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而且对复制、发行等十 二项财产权的内涵作了界定。在这十三项权利中,出租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新增 加的;表演权与广播权扩大了内涵,表演权包括了现场表演与机械表演,广播权包括了广播 、转播和向大众传播的权利。此外,新著作权法还明确规定了著作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 上述十三项财产权利(第十条)。

(三)调整了电影作品作者的权利

新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电视作品的作者,不仅享有在电 影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而且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十五条)。

(四)调整了邻接权所有者的权利

新著作权法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此种 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第三十五条)。新著作权法明确了表演者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 传送其现场表演”的获酬权,增加了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 通过信息网络向大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并规定此种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 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新著作权法增加了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此种权利的保护期为五 十年(第四十一条)。新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将其播放的(而 不是制作的)广播、电视进行转播和录制以及复制其音像载体。此种权利的保护期亦为50年( 第四十四条)。

(五)缩小了“合理使用”的范围

根据伯尔尼公约关于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不得损害作品的正常使 用,也不得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合理使用”的范围又作了限制,例如: 将原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新闻媒体为报道时事新闻“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改为“不 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将第四款新闻媒体刊登或播放其他新闻媒体“已 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改为“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而且规定“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又如,将原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广播电 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 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改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的法定许可。

(六)增加了编写出版教科书使用他人作品的法定许可

考虑到教育事业是一项非营利的社会公益事业,科技兴国是全国人民的共同任务,新著作 权法第二十三条将“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在教科 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为 ”列入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但应支付报酬的法定许可的范围。此种规定也“适用于对出 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七)明确了版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

新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 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中使用费的收取和 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八)增加了司法机关采取临时措施的规定

新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 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 理 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

新著作权法第五十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 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 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九)增加了侵权的法定赔偿和侵权人举证责任的规定

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 权利人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 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 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新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还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 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 、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 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十)加重了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新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诸如盗版、盗播、制作假画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版 权和邻接权的行为(共计八项),侵权人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可以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侵权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版权行政 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著作权法的修改,是国家立法、司法、与版权行政管理机关,在广大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的作者与版权产业界、法律界、学术界的支持下,共同努力的结果。新著作权法的实施,必 将进一步调动我国广大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创作者与传播者进行创造性劳动的积极性,推动 我国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艺术表演、文化娱乐、工艺美术、建筑设计、信息网 络、电子商务、软件开发等版权产业的发展;必将进一步推动我国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对 外版权贸易,促进我国的对外文化交流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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