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司法程序的发展及其对国际法的影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际法论文,其对论文,司法论文,程序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781(20101)01-0132-7
国际司法程序,在本文中主要是指国际司法机构[1]在审理案件中所适用的程序。本文所指的国际司法机构不同于通常在解决国际争端的框架下所指的国际法院等仅限于以国家为当事方的国际司法机构,而是泛指审理至少由国家或者国际组织为一方的案件的国际司法机构。按照Christian Tomuschat和Cesare P.R.Romano等人的研究,这种司法机构应符合7个具体标准;常设性;由国际条约等建立;依照国际法审案;以事先存在的程序性规定为基础审案;审理结果具有法律拘束力;法官应在案件提交前已经公正的机制选任,而非由当事方选定;案件至少一方当事方为主权国家或国际组织。[2](P713)本文也包括WTO争端解决机制这样的准司法程序体系和前南与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与若干国际化的刑事司法机构这样特设国际司法机构的程序。
Brwon博士认为,国际法庭通常在程序和救济方面采取共同的方法。这种向共同方法的发展使国际司法机构的实践和判例法在确定和实施程序和救济权力方面具有不断增多的共同性,他认为这一点使“国际审判的共同法”,或者说国际习惯程序法得以产生。[3](P9)这是我们能够在众多的国际司法程序中找出共同规则的基础。国际司法程序通常是指争端方向国际司法机构提起诉讼以及法庭接受该案并进行审理和做出裁决的一般程序,通常包括起诉、书面程序、初步审议、附带程序、口头程序、裁判、在特定情况下的上诉及其裁决的执行等内容。由于不少国际司法机构既具有诉讼管辖权也具有咨询管辖权,所以本文讨论的内容也涵盖国际司法机构在行使这两种管辖权处理案件中所依循的程序。
一、国际司法程序的发展动向
(一)国际司法诉讼程序的一般性趋势
1、程序与证据规则日趋完善
国际司法的程序与证据规则随着国际司法机构的不断建立,迈向了日趋完善的进程。如果说国际法正在从传统的以实体法为主向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完整体系发展,[4](P88)国际司法程序在其中所发挥的作用是极为重要的。在价值取向上,证据规则随程序规则发展,不但受到了大陆和普通两大法系的影响,同时也受到了国际与区域人权公约及其实践的推动。在国际刑事诉讼中,证据规则更多地体现出控辩式的特点,但由于国际刑事诉讼中的紧迫性,对于效率的要求有时很高,就会放宽对于适用何种证据规则的限制。国际法庭在实践中规定了可以自由采用证据并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并适用职权主义的审问式模式。当事人主义的控辩模式可能导致法律程序的拖延和高成本的支出。国际刑事法庭对证据的采用采取自由的方式,在确定证据的有效性、可采性、证据的地位和最终的重要性时,法官事实上扮演了具有很大裁量权的独立裁判者的角色。在实践中,很少会有证据被排除在国际刑事诉讼的程序之外。国际刑事诉讼采用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规定举证责任由起诉方来承担。随着法院司法实践的增加而不断完善;从常设国际法院开始,国际法院的程序规则也经历了若干次重要修改,从而日益完备。
2、强制管辖权获得加强
国际司法机构在冷战以后的发展鲜明地呈现了国际社会较多地建立具有强制管辖权的司法机构的趋势。传统国际司法的管辖权素以国家同意为原则,缺乏应有的强制管辖权是阻碍国际司法发挥作用的一大严重障碍,而强制管辖权的建立,无疑是对上述传统国际司法规则的超越,使得国际司法的运行过程更具有刚性。这是对传统的国际法理论的一种历史性的突破和发展。而且,这种突破还出现了逐渐加强的势头。例如,前南法庭、卢旺达法庭和WTO争端解决机制等,都规定了强制管辖权。而一些传统的司法机构,通过改革也确立了强制管辖权的原则,如欧洲人权法院通过1998年的改革,对于个人申诉的管辖,无需成员国同意就具有强制性的管辖权。
3、诉讼主体日趋多样化
按照传统的国际法,国际司法是一个只有主权国家才具有诉讼权利的领域。这一特点长期妨碍了其作用的充分发挥,使之难以适应新时代的政治、经济和国际关系的要求,也是导致新的国际司法机构大量建立的原因之一。近来建立的国际司法机构越来越多地允许个人、团体以及国际组织的参与。给予非国家行为体以相应地位的国际司法机构已经大大多于仅仅容纳主权国家的国际性法院。例如,海洋法庭的当事方除了缔约国之外,还包括政府间国际组织。其海底争端分庭的当事方,除了缔约国和政府间国际组织之外,还有国际海底管理局或企业部、国营企业、私人。欧洲人权法院的当事方除了成员国之外,任何自然人、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团体在特定情况下均有权以国家为被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欧盟法院体系来说,凡是自然人和法人,包括企业和企业协会根据欧盟诸条约提出的法律救济诉讼均由欧盟一般法院或者欧盟公务员法庭审理。
(二)确保程序公正性的新趋势
1、国际司法机构中法官的普遍代表性增强
国际司法程序最初带有较多的西方价值观和西方司法制度的色彩,若干具有全球性管辖权的司法机构在建立的初期也多为西方法官占据主导地位,从而引起了发展中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的极大不信任。但是,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和国际关系格局的变化,多数全球性的国际司法机构已经摆脱了少数西方大国把持的局面,其法官具有了更加公平的地域、法系、性别和发展程度等方面的代表性。这不仅表现在成立不久的海洋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等司法机构中,而且表现在从20世纪70年代以后的国际法院中。[5](P10)
2、越来越多地采用两审终审制
传统的国际司法程序是一审终审的,初审判决即为终局判决。但晚近新设立的许多国际司法机构往往重视保障两审终审的权利,增加上诉程序的设置。这在国际刑事司法方面比较突出,如前南法庭、卢旺达法庭设有共享的上诉分庭。国际刑事法院也采纳了设立上诉庭的这一做法。WTO争端解决机制也在专家组之上设置了上诉机构。有的机构,虽然没有明确上诉机构,但也保障案件上诉的可能性。欧盟法院体系中,已经形成了由三级法院所组成的可以逐级上诉的完整的体系。两审终审制的建立,有效地避免并纠正初审法院在判案中发生的法律错误,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准确性,保持法律适用与解释上的统一。
3、法庭之友的参与日益广泛
法庭之友[6](P88)是指对法院存有疑问的事实或法律观点善意地提请法院注意或向法院提交报告的人。国际司法机构对法庭之友的态度与其是否对个人和非政府组织开放关系密切。国际人权司法机构、国际行政法庭和国际刑事司法机构都对法庭之友表现了积极的欢迎态度;有关法庭之友摘要的使用问题,最近在WTO争端解决机制框架下引起了剧烈的论战。目前除原则上排拒个人的司法机构如国际法院等对法庭之友则表现出严格限制甚至否定的倾向。总体上说,法庭之友对于国际司法程序的参与有利于加强司法程序的民主性,缓解信息不对称等问题,有助于法官做出更为公正、平衡与正确的裁决,所以对其的使用日益广泛。
4、普遍加强了法律援助工作
由于国际司法费用昂贵,而且一些国际司法机构要求必须由律师代理出庭,使得经济困难的国家和组织与贫困的个人对国际司法望而却步。为了鼓励和支持发展中国家和其他组织和经济困难的个人充分利用国际司法解决争端和伸张权利,越来越多的国际司法机构加强了对国家或个人参与国际诉讼的法律援助工作。如针对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分别建立了“协助国家通过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解决争端的联合国秘书长信托基金(信托基金)”。欧洲人权法院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给予经济困难有此需要的申诉者以法律援助,[7](P544)等等。法律援助对于鼓励和支持有关的国家、团体和个人更加广泛地运用国际司法和平解决争端以及保障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国际司法机构应当致力发展的一个重要领域。
(三)力求提高程序效率性的新趋势
1、追求诉讼效率、重视简易程序
像国内司法一样,国际司法既重视公正也重视效率。近来,各国际司法机构受理案件普遍增多,导致有的法院积案沉重,办案效率很低。国际司法机构面对这一问题,采取了增设审判机构、修改程序规则、增加人力资源等改革措施,以提高诉讼效率。如国际法院自1997年起采取程序性、技术性和人力资源等方面的各种措施,加快办案效率,取得了一定效果。WTO争端解决机制鉴于国际贸易争端解决对于时间的紧迫性要求,采取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各个诉讼阶段规定明确、细致的办案期限的方式,整体推进程序的快速发展,效率最高。海洋法庭对于比较急迫的要求释放船只和船员的请求,在程序规则中不但要求优先审理,而且规定了较短的审理期限,在实践中缩短了诉讼程序。一些国际司法机构面对积案沉重,久拖不决的问题,加强了对于简易程序的使用。国际法院和海洋法庭均设有简易程序分庭等有关分庭。不过,对于效率的追求并非所有法院的迫切目标,如国际刑事法院在建立了8年半之后,尚未审结一起案件。这个问题已经引起了有关方面的关注。
2、采用讲求实效的混合诉讼模式
国际司法机构的种类繁多,既有民事和行政性质的,也有刑事和宪法性质的。国际司法程序的发展中比较倾向于博采众长。但是前南法庭、卢旺达法庭和塞拉利昂特别法院,以及(在一定程度上说)国际刑事法院,其程序总体上都是对抗制,或者说当事人主义的。但两个特设国际刑事法庭后来为了加快办案速度,在多次修改其程序规则过程中,均吸收了一些职权主义的规则,使诉讼体制向混合体制过渡,法院在判决中曾指出,“国际刑事法庭的诉讼程序所依据的哲学,旨在普通法体系的控辩式模式和和民法体系的纠问式程序之间维持某种平衡,同时保证正义的实现。”① 有人将其命名为“管理审判模式”(Managerial Judging Model)。不论如何,在诉讼模式上,正义的实现,当事双方之间武装平等,公正诉讼权利原则和效率等问题,往往是制定程序规则优先考虑的因素。
(四)保障正当法律程序的人权权利的落实
随着二战以后人权普遍性的加强,体现在国际与区域人权规范与标准中的国际人权对于国际司法程序的影响也日益明显。国际司法程序无论在规则设置和具体案件的处理中,都得到了与公正审判权利的国际标准相一致的落实,获得了越来越多的保障。例如,对于国际法庭与法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的要求增加了,总体上要求保障公正审判的权利;对于程序对抗性的保障有所加强;对于控辩平等、司法监督等等都有了越来越多的规定。“国际正当程序”不仅被前南法庭、卢旺达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所认可并规定于它们的规约之中,而且也在其各自的判例中加以运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和程序规则从国际人权文件中采纳了大量的程序保障的内容:一罪不二审、控辩平等、审前迅速告知控诉以及证据公示的权利、获得文件翻译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等有关权利的保障、出席法庭审判以及证人及其保护性措施、无罪推定、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以及保持沉默的权利、对所受侵害获得赔偿的权利,等等。[8](P500)国际法院在其审理案件中,也力图保障当事方的完全平等,公正无偏,在全部了解双方情况之后再做出裁决。
除此之外,越来越多的国际司法机构积极推动诉讼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包括增加查阅案卷材料的可能性和规定开庭原则上公开进行等等。国际法院逐步增强了其办案的透明度。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采用了国际法院的最新实践经验,强调透明和非机密性是基本原则。[9](P140)
(五)法律适用方面的新趋势
1、国际司法判例在司法中的作用显著增强
国际司法判例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举足轻重。《奥本海国际法》指出,“司法判决已经成为国际法的发展中一个最重要因素,而且司法判决的权威和说服力有时使它们具有它们在形式上所享有的更多的意义”。[10](P24)从各国际司法机构本身来看,国际法院、欧洲人权法院、WTO上诉机构等国际司法机构在同类案件中原则上遵守并不断援引其先前的判例;前南和卢旺达法庭将纽伦堡和东京军事法庭的判例以及其自身的司法惯例(判例)的整体作为“习惯法”加以适用。[11](P500)
据不少学者的观点,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由于上诉机构的大力推行和不断努力,其判例WT0机制中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上诉机构所作的大部分裁决,尤其是其中的法律推理与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法律上(de jure)的遵循先例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形成了事实上(de facto)的具有自己特征的“遵循先例”的效果。判例已经成为仅次于各涵盖协定的正式法律渊源。[12](P75)《罗马规约》第21条第2款更明确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可以适用其以前的裁判所阐释的法律原则和规则,这标志着在条约中明文规定判例效力的一大突破。从横向的关系来看,各国际司法机构相互引用其判例,尤其是引用国际法院判例的情况极其常见。欧盟法院研究欧洲人权法院相关判例已成为其有关人权案件审判工作的必经程序,对判例的引用十分频繁。
2、国内法的因素在混合性刑事法庭中的作用突出
国际化“混合”刑事法庭的出现是国际法实施机制近期的一大发展。设立在冲突后国家的混合性法庭的任务是对国际犯罪做出裁决。这意味着国内法与国际法实施机制的日益融合。法庭以“混合”命名是考虑到其同时具有国内和国际因素,同时由本地法官和外国法官组成以及同时适用国际法与国内法。法庭的设立通常是基于国内政府与联合国的协定。法庭以实施国际刑法为目的,同时也允许国内政府对司法人员、司法程序和适用法律行使一定的裁量权。[13](P160)这种混合法庭代表了国内、国际法体系彼此交流、彼此影响的一种新模式。国内法因素在这类法庭中的地位显然要比其在其他国际司法机构中更为明显和突出。
3、国际司法与国内司法之间的对话日趋深入
国内法官往往不仅实施国内法,也实施国际法。所以有作者提出,目前由于国内法院和国际法院关系的贴近,可以将所有的司法机构通称为全球“法院共同体(community of courts)”[14](P192)我们细加考察就会发现,通过不同形式和途径,国际法院和国内法院法官们经常会面交流,加强了对话和讨论。他们通过上网了解相互的法律意见,并相互加以援引。参与上述交流的法官不再将自己仅仅视为某一特别司法机构的代表,而且也将自己和其他法官视为一种共同的跨国事业的同仁。面对共同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他们相互学习彼此的经验与推理,直接相互合作以解决专门争端。这种深入和频繁的交流与合作,无论对国内司法还是对国际司法都是有益的。
促成国际司法程序产生上述变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经济的全球化和人权的普遍化以及国际法本身的因素等。首先是二战以后人权普遍化的影响导致了对于正当程序的要求,使得国际司法程序发生了一系列变化,如程序中正当诉讼权利的保障更为完备,法律援助等手段日趋加强等等;其次是经济的全球化导致对于通过司法解决争端的快速推进;再次是发展中国家在二战后的纷纷独立和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更为重要使国际司法的代表性和公正性得以加强;第四是国内司法制度和国际司法制度之间的广泛互动。国际司法机构自身的发展规律导致其发展越成熟,就越需要向国内法院学习,这就导致了二审终审制、法庭之友、强制管辖权等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第五,国际司法机构本身的特点也决定了若干国际司法程序新动向的出现,国际司法机构是比较法施展影响的最好场所,由来自不同法系和不同国家的立法者和司法者所制定的程序规则必然导致在诉讼模式上博采众长的混合诉讼模式的出现;最后,国际法本身的特征也导致了国际司法程序的一些发展,如国际法立法的困难以及司法本身的规律等导致判例法作用的加强等等。
二、国际司法程序对国际法的影响
国际司法机构在二战以来,尤其是近二十年来的大量增加和传统司法机构的改革所引致的国际司法程序的发展,对于传统的国际法带来了一系列重要影响。国际司法机构在解决争端、发展国际法、保护人权等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显示了法律在解决国际争端过程中作用的加强,从而构成了日益成长的国际法治的重要一环。[15](P5)众多国际司法机构的建立和运作,补充和扩展了国际法院等传统国际司法机构的职能,为国际法装上了牙齿,从而一改其柔性法律的形象。这一新的发展,被称为20世纪国际法发展中的最为显著的特点之一,也有作者认为是冷战后国际法的唯一的最重要的发展。[2](P709)具体来说,国际司法程序的发展对国际法的影响体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增强了国际法的刚性,推动了国际法治的建设。国际司法程序及其运作为柔性的国际法规则装上了锋利的“牙齿”,增强了国际法的刚性和约束力,使其与传统的国内法有了越来越多的相似性。在今天,面对众多的国际司法机构,再得出国际法不是法这样的判断就令人匪夷所思了。国际司法在国际法治中占有重要地位,以众多国际司法程序为核心的国际法执行机制既有利于促进国际法治的安定性,也有利于保障国际法治的公正性。国际司法在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国家平等,甚至在限制国际组织权力,保障人权等方面,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第二,丰富了国际法的内涵。国际司法程序的发展,使国际法不重视程序法的传统状况大为改观。可以说,国际司法机构的大量出现和不断改革所带来的司法程序的发展,构成了国际程序法的一个核心内容,因而,内容丰富的国际司法程序规则加强了程序法在国际法中的比重,促进了国际法的整体发展。此外,国际司法所创造的判例也极大地丰富了国际法的规则,使国际法在众多的领域中都获得了密集的发展。这标志着国际法的更加成熟,“国际法现在可以被正当地视为一个完全的体系”。[4](P87-88)
第三,对于传统国际法主体理论提出了挑战。传统国际法只承认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和争取解放的民族为国际法主体,国际司法程序所带来的一系列新的因素,如非国家实体,尤其是个人与非政府组织在国际诉讼中地位的提高,给上述国际法主体观念带来了新的冲击。鉴于非国家实体在国际司法程序中地位的上升,不少作者认为,个人和非政府组织等非国家实体已经成为国际法的主体,或者至少是部分意义上的国际法主体。
第四,重新解读国家主权理论。传统国际法对于国家主权十分重视,表现在司法裁判的管辖权上,主张“裁判应当获得国家的同意”。所以,传统的国际司法在行使管辖权时,以国家同意为前提,以示对国家主权的尊重。但近来若干国际司法机构强制管辖权的规定,对于这一理论有了新的解读。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的加强是对国家主权的一种限制,但强制管辖权的行使也往往是以国家的同意为前提的,只不过国家对于司法机构管辖的承认,和其对于整个公约机制的承认是一致的。只要加入某一公约,就必须承认公约所建立司法机构的强制管辖权,主权国家没有对于管辖权的二次任择机会。当然对于强制管辖权的承认的增加,也是主权国家的自愿选择让渡其主权的结果。这表明在当代,主权国家越来越乐于接受司法裁决作为争端解决的方式。
第五,拓宽了国际法渊源的理论范畴。国际司法程序的运作,产生了浩瀚辉煌的判例法体系,这一体系也给国际法渊源拓宽了视野,增加了内容,为国际法渊源理论的发展不断带来新的动力。国际司法程序中对于国际司法判例所普遍采取的事实上(de facto)的遵循先例的做法,以及WTO法与国际刑事法院对于判例的日益加强的重视,都说明了判例在国际法渊源中的地位日益上升,作用日益重要。
第六,可能带来国际法的碎片化。国际司法程序发展首先是带来了国际法的多样性,但是,国际司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其彼此之间的独立性,几十个国际司法机构之间平行而无隶属关系,除了像国际法院这类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法院之外,各个或者各类司法机构自成体系地在国际法的不同或者交叉领域工作,有可能产生对于同一案件若干司法机构均有管辖权的情况,很可能由于法官对于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不同解释而导致对同一法律问题出现彼此矛盾和冲突的解释,使国际法的统一性面临风险,出现所谓碎片化。但是,Charney在对不少主要国际司法机构的判例进行了详细研究以后发现,实际上在不同司法机构之间出现重要矛盾的情况并不严重,虽然彼此之间的不同是存在的,[16](P699)不过,由于这些司法机构都共同适用一般国际法,就提供了解决矛盾和冲突的共同背景。不少法学家就此提出了种种解决方法。笔者认为,可以将问题分为横向问题和纵向问题。在横向上,也就是在各个法院彼此的关系上,各国际法院应当向欧盟法院学习其在处理与欧洲人权法院关系上的做法,主动了解和研究其他国际司法机构的有关判例,相互尊重,力求做到彼此一致。在纵向关系的构建上,有人建议赋予国际法院以一种国际最高法院的地位,可以接受其他国际司法机构的上诉,而且可以撤销其他司法机构的判决,从而保持国际法的统一,避免碎片化的出现,但这在实质上既需要各国的政治意愿,在形式上又需要修改《国际法院规约》,可行性极小。[17](P474)另一种建议是设立一种制度,各国法院可以就有关国际法的一般适用问题,向国际法院提出类似欧共体法院先决裁决那样的问题,由国际法院发挥保障国际法的统一实施的任务。这一目标的实现也很困难。在此情况下,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在司法工作中注意保持精神上的领导地位和形象,对于有关的法律问题敢于解释,善于解释,努力完成维护国际法的一致性的任务,是十分重要的。
第七,加深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对话与融合。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看,两者在司法程序中的对话和融和更加深入。首先,国际司法程序规则对于国内司法机构的吸收更加全面和多样;其次,国际司法对于国内法的监督和审查也有所加强;再次,统一适用国际和国内法律的混合性国际司法机构不断增加。国际法和国内法融和交叉,相互借鉴的趋势在国际司法程序规则中表现得非常明显。国际司法程序根据其所属国际司法机构不同的类别,都从国内法的不同程序规则中吸收了丰富的营养,发展了自己的体系。国际司法程序对国内法的吸收通常不是针对某一个国家,而往往是广泛吸收各国有利因素,加以综合发展。同时,国际司法通过对于国内法的监督和审查对于国内法的影响也日益增强。
结论
国际司法程序的新变化,是法律全球化进展的一个重要体现。国际司法程序所具有的特点,如法律导向、机构固定、裁决具有法律效力、通过双方平等的程序进行审理等,是其具有更大的合法性的源泉。众多国际司法的出现和发展,虽然有给国际法带来碎片化的风险,但更多地丰富了国际法的内容,促进了国际法的施行,推动了国际法的多样化。这也从一个重要的方面体现了国际法治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国际司法程序的发展也对国际法理论和实践带来了一系列的影响,使国际法更加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
[收稿日期]2010-08-11
注释:
① 前南法庭初审庭1998年2月16日Delalic案判决,第20段。转引自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比较法对国际刑事法庭工作的影响》,王玉芳、赵海峰译,《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6期,第1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