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市民要守法呢?(一)--西方学者关于公民守法原因的理论分析_法律论文

为何市民要守法呢?(一)--西方学者关于公民守法原因的理论分析_法律论文

公民为什么遵守法律?(上)——评析西方学者关于公民守法理由的理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民论文,学者论文,理由论文,理论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引子

公元前399年,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被人诬陷为渎神、腐化和误导青年而被雅典众多法官判为死罪无赦。(注:参见[古希腊]柏拉图:《游叙弗抡·苏格拉底的申辩·克力同》,严群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73页。)临刑前,他的朋友克力同借探望之机告诉他可以很容易地从监狱中逃走,并认为遵守这样不公正的审判是迂腐的。但苏格拉底却反问道:越狱就是正当的吗?被不公正地指控并被判决有罪的人逃避法律的制裁就是正当的吗?人有没有一种服从任何法律的义务?尽管克力同竭力相劝,苏格拉底最终还是服从了这个不公正的判决。他是基于两个理由而选择服从的:第一,如果人人都以判决不公为由而拒绝服从判决,那么国家岂能有个方圆?(注:参见[古希腊]色诺芬:《回忆苏格拉底》,吴永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67页。)法律判决的公正性固然重要,但是维护社会秩序同样重要。第二,如果一个人自愿生活在一个国家,并且享受这个国家的法律给予的权利,这不等于是与国家之间有了一个契约吗?在这种情况下,不服从法律就是毁约,是十分不道德的。(注:参见[古希腊]柏拉图:《游叙弗抡·苏格拉底的申辩·克力同》,严群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08-111页。)而14年之后,雅典人却发现他们对苏格拉底的审判是错误的,原来诬陷苏格拉底的人则或被判处死刑,或被驱逐出境。

苏格拉底的审判是一个讲述公民一心服从法律而不论法律是什么的故事。但同样是在古希腊,也出现了与苏格拉底的立场截然相反的故事,这就是古希腊悲剧作家索福克勒笔下的《安提戈涅》中所讲述的安提戈涅的悲剧。色班人安提戈涅的兄弟波利尼克斯作为一个背叛祖国的人在一场战争中战死,于是色班的统治者克瑞翁代表国家宣布:谁也不得哀悼波利尼克斯,不得埋葬他的尸体,任凭乌鸦和野兽啄食他的身躯。但是,按照安提戈涅的宗教信仰,神的法令要求其不能让自己的兄弟暴尸野外,其有责任以一定的仪式安葬自己的兄弟;国王克瑞翁的法令违背了更高一级的法令,即神的法令,自己应该为维护神的法令而抗拒国王的法令。最后,其毅然违反了克瑞翁的命令,按照当时的仪式安葬了波利尼克斯。(注:参见刘星:《西方法学初步》,广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28-229页。)

苏格拉底和安提戈涅的故事生动地展示了由两种相互冲突的忠诚所形成的两难困境:一方是以合法的形式出现的判决或国王的法令,而另一方则是自己心目中的正义或更高一级的神的法令,二者相互冲突,自己究竟应该何去何从?这便提出了一个长久以来在西方法哲学界一直引人深思的问题:当法律违背公民良知或社会正义的时候,公民是否存在服从法律的义务?由此出发,西方法哲学界进一步提出并探讨了公民服从法律的理由是什么、公民是否具有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公民不服从法律有无正当性等问题。概而言之,就是公民的守法理由问题。

一、关于公民守法理由的主要学说

公民的守法理由问题是西方法哲学界的一个重要理论命题。在西方文明史的各个时期,尤其是近代以来,这一问题始终备受关注。围绕公民的守法理由问题,不同的法哲学流派分别提出了不同的学说,其中,较有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社会契约论、功利主义论、暴力威慑论和法律正当论四种。

(一)社会契约论

社会契约论是古典自然法学派关于国家和法律的产生过程的一种理论,其中也包含着有关公民守法理由问题的解释。按照社会契约论的逻辑,公民之所以具有遵守法律的道德义务,乃是因为他们都是社会契约的当事人,作为这个契约的当事人,应该遵守契约的内容,遵守自己同意的政府和法律。

社会契约论认为,政府统治社会成员的正当性来源于社会成员的同意。“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注:[英]洛克:《政府论》下卷,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9页。)为了摆脱自然状态以进入社会状态,人类选择了社会契约的方式联合组成一个共同服从的共同体。卢梭指出,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注:[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3页。)对于建立在合意基础上的政府和法律,参加契约的人就应当服从。对此,霍布斯很早就在其提出的自然法第二条派生法则——“信守你的协议,或遵守诺言”(注:[英]霍布斯:《论公民》,应星、冯克利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中表达了类似的思想。

社会契约论为公民的守法理由提供了一种具有相当说服力的解释。它将公民的守法理由归于自己的同意和承诺,为法律的统治提供了道德上的合法基础。同时,社会契约论还隐含了公民守法的限度,即公民只有义务遵守在自己所授权限之内制定的法律。如果政府在公民共同赋予的权限内活动,公民就有服从政府及其所制定的法律的义务;否则,公民就有权拒绝服从。因而,这是一种民主的理论。

但是,用社会契约论来解释公民的守法理由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即它只适用于那些明确表示同意和服从政府及其法律的人,而普通公民并没有公开作出这种承诺,其是否负有服从法律的义务,便不得而知。为了弥补这种缺陷,普列门茨提出,对政府的同意除直接同意外,还有间接同意。一个人只要自主地参加了投票,就构成了他对政府的间接同意。他说:“即使你不同意这个制度并且希望去改变它,只要你参加了选举,就等于承担了服从政府的义务,因为选举的目的是把权力交给赢得选举的人。如果投票时,你知道自己正在干什么,并且没有人强迫你投票,你就是自愿地参加了把权力交给这些人的程序。”(注:J·P·Plemenatz,Man and Society,Longmans,Green & Co.,1963,PP.349-340.)就是说,如果公民自愿参加选举,那么,他就有服从法律的义务。这种补充虽然包含着理论上的进步,但仍留有缺憾。因为按照这种逻辑,如果一个人没有明确表示服从政府,又拒绝参加投票,那么,他就可以不承担服从法律的义务。这显然是民主社会所无法接受的现象。在我们看来,社会契约论是一种关于公民守法理由的宏观理论,并不适合于对特定公民的守法行为作“实证”分析。普列门茨的补充实际上是力图把宏观理论予以具体化,自然难免会犯理论上不周延的错误。

此外,社会契约论毕竟只是一种先验的理论假设,没有历史的经验性材料证明人类在开始时确实是以契约的形式建立了社会和国家。诚如梅因对社会契约论所作的批评那样:“在坚持‘社会契约’是一种历史事实时,就很容易使‘法律’起源于契约的理论获得一种虚伪的事实性和明确性。”(注:[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75页。)

(二)功利主义论

功利主义法学及相关的法哲学流派从功利的角度解释人的守法动机。这种理论认为,当法律能给公民或社会带来更多的利益或者能更好地防范风险并因此而减少可能的损失时,公民就遵守法律。公民守法与否是由守法与不守法的比较结果决定的。

功利主义思想的最早渊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智者学派思想家普罗泰戈拉提出,人的主观功利需求是其行为的唯一动因。后来的伊壁鸠鲁进一步提出了享乐主义,把避苦求乐视作人的行为的具体动机。18世纪英国思想家休谟重述了伊壁鸠鲁的思想,把功利主义的实际内容确定为人对苦乐的主观判断评估。19世纪,功利主义哲学风行于英国,并波及到法学研究领域。边沁首创功利主义法学,他认为,功利主义是“这样一种原则,即根据每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注: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页。)“边沁认为即使在社会契约论中服从的义务也是以功利主义原则为基础的,因为它真实地说明:只有我们服从法律,才能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注:[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9页。)英国另一位功利主义法学家密尔进一步提出,功利或幸福是衡量行为是非功过的最高标准。他认为:“行为的‘是’与其趋于增进的幸福成比例,行为的‘非’与其趋于产生的不幸福成比例”。(注: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7页。)

除功利主义法学家外,另有不少法学家也把功利或利益的比较视作人们守法或违法的动因。例如,古典自然法学家霍布斯就曾说过:“下面这一点是不言自明的:人的行动出于他们的意志,而他们的意志出于他们的希望和恐惧。因此,当遵守法律比不遵守法律似乎给他们自己带来更大好处或更小坏处时,他们才会愿意去遵守”。(注:[英]霍布斯:《论公民》,应星、冯克利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3页。)当代的经济分析法学则视人为“经济人”,“经济人”总是从行为的成本和收益的比较中来决定选择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其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服从法律更多的是一个利益刺激问题,而不是敬重和尊重的问题。”(注:[美]波斯纳:《法理学》,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7页。)

功利主义论从功利或利益的角度解释公民的守法理由,这有相当的合理性。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分析资本家为获取利润而不择手段时曾谈到,资本家在面对谋取暴利和遵守法律的关系时,是根据自己获得的利益的大小来决定守法或违法的。

但是,功利主义论是用守法的结果来论证人们是否选择守法行为的,这种论证无疑会受到人们的批评。第一种批评是,功利主义者误解了人们权衡不同行为结果的全部意图。人们权衡不同结果的意图并不单纯是为了在服从(守法)和不服从(违法)之间作出选择。第二种批评是,功利主义的方法论未能真正全面地把握人们守法的责任感。第三种批评是,功利主义过于忽略其他因素,简单的结果主义守法理论常常不足于使服从成为一个道德要求。(注: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55页。)

(三)暴力威慑论

暴力威慑论把公民的守法理由归结于国家强制力的威慑和惩戒作用。这种理论认为,公民之所以守法是因为畏惧国家暴力,为了避免违反法律所招致的暴力制裁或经济损失,公民才采取遵守法律的行为。

暴力威慑论的理论渊源是分析法学。分析法学的理论奠基人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主权者所发布的命令,而命令包含了“义务”和“强制”这两项基本要素。他指出:“命令或者义务,是以制裁为后盾的,是以不断发生不利后果的可能性作为强制实施条件的”。(注:[英]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当代实证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之一凯尔森在奥斯丁学说的基础上创立了纯粹法学,强调制裁是法律概念的一个基本的不可分割的要素。他写到:“法律是一种秩序,通过一种特定的技术,为共同体每个成员分配义务从而决定他在共同体的地位;它规定一种强制行为,对不履行义务的共同体成员加以制裁,如果我们忽视这一因素,我们就不能将法律秩序同其他社会秩序区分开来。”(注:[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30页。)当代意大利法学家韦基奥(G.Vecchio)也认为,强制力与法律是两个逻辑上具有必然联系的概念,“哪里没有强制,哪里就没有法律。”(注:转引自刘星:《法律“强制力”观念的弱化——当代西方法理学的本体论变革》,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3期。)

奥斯丁的分析法学与功利主义有着某种渊源关系,公民为了避免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而遵守法律也可以看作是功利主义的表现,因为无论是人身的制裁还是经济的制裁,都是公民自身利益的减少。但是,暴力威慑守法论与功利主义守法论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只涉及到公民的被动守法,即不违反法律便不会使自身利益减少;后者在具有前者含义的同时,还适用于公民为增加自身利益的积极守法。

分析法学认识到强制或制裁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作用,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但是,它单纯以暴力威慑来解释公民的守法理由则与功利主义论一样受到了人们广泛而严厉的批判。首先,依照这一理论,公民的守法行为无法体现法律的正义。正如霍布斯所说:“如果一个人做了法则命令的所有行动(表明了外在的服从),但他这样做并不是为法则的缘故而是为附着在法则上的惩罚或荣耀的缘故,那他仍不是正义的。”(注:[英]霍布斯:《论公民》,应星、冯克利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9页。)其次,这一理论夸大了制裁在法律实施中的作用。事实上,公民守法并不仅仅是因为畏惧法律的制裁。埃利希认为:“人们做或没有做作为一种法律义务意义上的事,常常是完全不同于、有时远远超过权威者所能强迫他们做或不做的事。行为规则常常完全不同于因强制而服从的规则。”(注:[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页。)暴力威慑论显然取决于一个预设的经验前提,即惩罚能够制止人们选择违法行为。但是,“许多学者经过研究发现,在惩罚和被惩罚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简单的线形关系。”(注: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7页。)现代犯罪学的实证研究也表明,对惩罚的恐惧,并不足以完全抑制行为人犯罪的冲动,对于具有反社会人格的行为人而言,惩罚的威慑力则更加有限。

因此,暴力威慑论对公民守法行为的解释力是非常有限的。它完全将公民的守法行为看作是被动的,从而湮没了公民守法的主动性。所以,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西方法哲学界出现了一种关于法律强制力观念的弱化趋势。(注:转引自刘星:《法律“强制力”观念的弱化——当代西方法理学的本体论变革》,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3期。)

(四)法律正当论

法律正当论试图从公民法律信仰的角度回答公民为什么遵守法律。这种理论认为,公民之所以守法,是因为法律具有形式合法和内容合法的要件。法律是由具有合法性权威的国家机关或官员遵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而且法律与社会所认同的价值或道德即公平正义原则相符不悖。对于这样的法律,公民就有服从的义务。昂格尔认为:“人们遵守法律的主要原因在于,集体成员在信念上接受了这些法律,并且能够在行为上体现这些法律所表达的价值观。”(注:[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29页。)

法律正当论的理论基础是合法性理论。韦伯认为,“任何统治都企图唤起并维持对它的‘合法性’的信仰”。(注:[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39页。)法律的统治也不例外,它试图以自身的合法性作为公民对其服从的正当性基础。综合西方学者对合法性理论的浩繁论述,我们可以将其归纳为两种范式:“其一是伦理学或政治学的解释传统,其二是社会学的解释传统。”(注:强世功:《法律移植、公共领域与合法性——国家转型中的法律》,载苏力、贺卫方主编:《20世纪的中国:学术与社会》法学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前者认为,统治权威的合法性在于人们以订立社会契约的方式同意这一统治权威的同时,还在于统治权威包含了一些合乎自然理性、将人类生活导向至善的伦理原则或自然法原则。这类似于社会契约论的论证方式。以韦伯为代表的后者则把合法性视为一种与真理没有内在联系的经验现象。一种统治如果说是合法的,则必须至少满足两个条件。“这两个条件是:(1)必须从正面建立规范秩序;(2)在法律共同体中,人们必须相信规范秩序的正当性,即必须相信立法形式和执法形式的正确程序。这样,合法性信念就退缩成为一种正当性信念,满足于诉诸作出一种决定的正当程序。”(注:[德]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刘北成、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27-128页。)

可见,这两种解释范式具有不同的侧重点。伦理学或政治学的解释侧重于权威的内容,社会学的解释侧重于权威的形式。然而,二战以来,西方法哲学界掀起了对只侧重形式合法的社会学解释范式的批判,而试图以权威所体现的价值即内容来约束权威的形式。“由此兴起的价值法理学无不尝试将政治权力的合法性重新建立在一些公认的价值原则上,而不仅仅依赖于程序的决策。”(注:强世功:《法律移植、公共领域与合法性——国家转型中的法律》,载苏力、贺卫方主编:《20世纪的中国:学术与社会》法学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人们之所以将法律的合法性由单纯的形式合理发展为形式与内容不可偏废,是因为二战给人类所带来的惨痛教训。纳粹法律大行其道就是因为其具备合法的法律形式,如果认为法律仅仅要求形式合理,那么纳粹法律就是合法的,而这显然是人们所不能接受的。)就公民的守法理由而言,公民对法律权威的认同,包括对法律的形式合法性和内容合法性两方面的认同,这一点是至关重要的。

法律正当论将公民的守法理由归结为法律的正当性(合法性)。这种观点得到了有关实证研究资料的证明。20世纪90年代,美国学者泰勒(Tom.Tyler)在芝加哥地区进行了一项关于“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的研究,该项研究特别强调了法律的合法性对公民是否守法有着独立的影响。(注: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43-547页。)

不过,法律正当论只是一种从总体上来解释公民的守法理由的理论,不能企图用它来解释每一位公民的每一个具体守法行为。因为社会普遍认同的法律不一定会得到全体公民的认同,对于一般人而言是正当的法律,对于某些具体的人就不一定是正当的。尤其是在价值多元化的现代社会,法律的规定更容易与某些公民或某些持不同信仰的群体的信念发生冲突。“人们可能会基于道德上的或其他方面的判断而采取一般性的服从法律的态度,但是,法律所体现的价值并不总是与每一社会成员的道德观念相符,因而并不能保证,也不能强迫每个人都采取同一态度。”(注:李桂林、徐爱国:《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4页。)如基于对战争的厌恶而拒绝服兵役,基于对生命的尊重而反对计划生育、甚至反对堕胎等等。对于一个特定的公民而言,他可能虽然不认同某项法律的价值但却选择了守法,或者相反,虽然认同某项法律的价值但却拒绝服从它。对此类现象,法律正当论是无法解释的。

上述四种理论是西方法哲学界在公民的守法理由问题上提出的较有代表性的学说。除此之外,西方法哲学界还有习惯论、(注:习惯论认为,公民在社会化的过程中,反复被教导要尊重父母、知识、权威和法律,这样,服从一定的权威逐渐成为其心理的重要组成因素,于是,遵守法律就成了一种行为习惯。)社会压力论、(注:社会压力论认为,社会无数的连锁行为模式使人们相互信赖,如果行为人破坏了这些人们已经习惯了的模式,就会受到否定性的社会评价,进而导致行为人产生某种羞耻感。对某一公民而言,大多数人遵守法律的社会氛围客观上形成了一种压力,迫使他作出守法的选择。)公平对等论、(注:公平对等论认为,公民在其他人都遵守法律的情况下,享受了这种守法状态所带来的利益,为了使他人也享受到因为自己守法所产生的利益,公民就应当遵守法律,否则就是不公平的。)感激论(注:感激论与公平对等论有内在的关联。这种理论认为,如果一个人从他人那里获得利益,就应该感激他人,予以回报;同样地,一个人从政府那里获得了利益,也应该感激政府,而感激政府的最好方式就是遵守政府的法律。)等诸多学说。应该说,每一种学说都具有一定的解释力,都包含着“真理的颗粒”,但是,同时也都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公民的守法理由是多样的、多元的,其中的任何一种学说都不足以解释所有公民的所有守法行为。(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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