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教育惩罚的合法性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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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教师“谈惩色变”说起

在以前,不论是家长还是教师都可以比较自由的对孩子或学生进行惩罚。那时的惩罚是基于“棍棒之下出孝子”和“不打不成才”等传统观念。由于没有相关法律制度的约束,惩罚的自由度较大。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教育观念和教育手段方式的转变,特别是“赏识教育”、“愉快教育”等的兴起,现在已经很少使用惩罚性手段。不知从何时起教师越来越不敢惩罚学生了,甚至有人达到“谈惩色变”的程度。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

1.学生出格行为的影响。现在的学生大多是独生子女,一些家长把孩子娇惯得不行。这样的孩子只能说好,不能说不好。有时教师批评两句,学生动不动就离家出走,甚至有学生想不开还要自杀。学生的承受能力太差,以致做出一些本不至于出现的出格事情。这就使得许多教师在批评学生时都慎之又慎。

2.社会舆论压力的增大。一时期以来,新闻媒体对某些不正常严重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的不当事件曝光力度较大,并由此引起了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的极大反响。有些教育行政部门出台了相关制度对教师的惩罚权加以约束。一些学校告诫教师:“安全第一(不出教育事故),教学第二”。(注:王应列,曾宏英,李美琼.适当体罚是否需要?[J].《中小学管理》,2003,4.)客观上也给教师行使惩罚权带来巨大压力。一些家长护内护得厉害,老师批评或惩罚学生他们往往首先跳出来反对,动辙还要挟要起诉或其他赔偿。面对来自社会、家长、学校等方面的压力,教师哪里还敢惩罚学生,不出事就万事大吉了。结果是教师放弃自己手中的惩罚权,当学生犯错误时少管少问。

3.赏识教育的过度。多种教育原因导致从“师道尊严”的极端走到“赏识教育”的另一个极端。有些教育专家告诉教师要“尽可能少的批评学生”。于是教师在课堂回答不敢触及“错”字,批改作业尽量少用“×”,评语不敢写上“不”字,惟恐自己担负起扼杀“瓦特”、摧残“爱迪生”的罪名。(注:赵守拙.素质教育也需要批评、惩罚和磨练[M].素质教育大参考,2003,7.)甚至有人提出“教育,拒绝惩罚”的观点。(注:陈淑萍.教育,拒绝惩罚[J].天津市教科院学报,2003,4.)教育内部的这种认识也给教师增加了心理压力。有的教师惩罚学生不当是教师的过错。但给人的感觉好像只要教师惩罚学生就是教师的过错,这更给教师增加了压力。

4.法律不明,教师难行。由于一些法律或文件对学生的体罚和变相体罚作出了明令禁止,而对教师的惩罚权未予以明确。这就给人造成一种惩罚学生违法的印象。体罚还好理解,什么是变相体罚?似乎体罚之外的所有惩罚都可被有些人认为是变相体罚。

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要问:教师有没有惩罚权?如果有,教师使用惩罚权合不合法?

二、法律与教育惩罚

《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等文件对教师对学生的体罚和变相体罚作出了明令禁止。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1.法与理的冲突

法律不允许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是为了防止有人滥用手中权力对学生造成人身伤害、人格污辱等。但这样一来就把所有有效的体罚或变相体罚的教育方式给禁止了。而事实上体罚对有些人可能还真是有效的教育方式。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当孩子犯错误时,内心也有一种接受惩罚的准备:为自己的愧疚承担责任,能够取得心理平衡。如果能够抓住这样的教育契机施以恰当的惩罚让学生明白道理可能会使他刻骨铭心。虽然,体罚有效的机率可能极小,但在法与理上还是出现了冲突。合理的不合法,合法的不尽合理。所以,为了解决法律与事理之间的这种冲突,法律应该给予合理的惩罚以适当的权力。

2.法容惩罚

绝不要把惩罚理解为体罚,把惩罚等同于体罚。惩罚的概念远比体罚的概念大,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并不等于禁止惩罚。教师仍然可以运用其他惩罚方式对学生进行惩罚。根据惩罚的实施可以分为教育性惩罚与强迫性惩罚。教育性惩罚以教育批评、劝戒等为主;强迫性惩罚则是施以强迫性力量对其进行的惩罚。强迫性惩罚可分为体罚、物质性惩罚和精神性惩罚三种。体罚是一种触及皮肉或伤其筋骨的处罚办法,如拧耳朵、打屁股、不给饭吃、捅拳头、罚站、罚跪等;物质性惩罚是指实物和金钱的处罚,如罚款、没收实物、要求赔偿等。精神性惩罚指进行精神性的处罚或控制,如对犯错误者给予批评、通报、褫夺某种荣誉、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开除等处分。在教育中我们提倡教育性惩罚在迫不得已时才对犯错误者实施强迫性惩罚。而在实施强迫性惩罚时,首先要避免法律所不允许的体罚和变相体罚。物质性惩罚与精神性惩罚要根据情况而选择。

既然如此,除了体罚和变相体罚之外,只要不伤及学生的其他权利,教育仍然可以行使手中的惩罚权,而且可以理解为这些权利是被我国现行法律所默许的。所以,我们可以大胆的说正当的教育惩罚是不违法的,但不违法不等于合法。

三、惩罚权是教师的基本权力之一

讨论惩罚要不要合法,首先要正确认识教育惩罚权。惩罚权来源于教师的育人权力,它是维持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秩序、保证教育教学活动正常开展的合法权力。马卡连柯明确指出:“凡是需要惩罚的地方,教师就没有权利不惩罚,在必须惩罚的情况下,惩罚不仅是一种权力,而且是一种义务。”“如果教师的良心、教师的熟练技术和教师的信念说明他应该使用处罚时,他就没有权利拒绝使用惩罚。”(注:陈启刚.教育惩罚不可弃[J].中小学管理,2003,4.)笔者赞同马卡连柯的观点。从当罚必罚的角度来看,教育惩罚不仅是合理的而且是必要的、必须的。教师惩罚权的放弃就是对自己一部分职责的放弃,对自己教育权的放弃。当罚不罚,是教师的失职,是教师不作为的表现。可见,惩罚合法化不仅仅是法律赋权的问题,更是合理权力合法化的问题,同时它对教师教育权力行使起着保护、约束与监督作用。

教育惩罚的问题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涉及教师的教育水平、职业道德的问题。我们可以认为:惩罚权是教师的法定权力,而实施惩罚的方式,则涉及教师的专业水平、道德水平的问题。专业水平高的教师能够运用巧妙的方式来惩罚学生,专业水平差的教师则可能用笨拙的方式来惩罚。当然在惩罚问题上,还可能涉及教师的道德问题。不道德的教育往往会以权谋私,惩罚不当。而有道德,水平低的教师则可能“好心办差事”,也会出现惩罚不当的问题。在教育惩罚问题上,法律问题、专业问题与道德问题应该分开来看。对法律来说应该赋权的就要赋权。正是因为惩罚权是教育的基本权力之一,所以这种权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为了防止不当惩罚的出现,惩罚权也应当受到适当的限制,但限制里面还应该允许合理成分的出现。在惩罚问题上,法律应该给教育惩罚以适当的自由裁量权。

四、惩罚可以合法化

鉴于目前教育者轻易不敢行使惩罚权而且对教师惩罚有歧义的情况下,笔者以为有必要让惩罚合法化。前苏联教育家马卡连柯认为:“合理的惩罚制度不仅是合法的,也是必要的。合理的惩罚制度有助于形成学生坚强的性格,能培养学生抵抗诱惑和战胜诱惑的能力。”(注:张必中.切忌只“惩”不“戒”[J].中小学管理,2003,4.)在一些国家体罚是合法的。韩国教育人力资源部在2002年6月公布了一项方案:“对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教师可给予一定程度的体罚”,但明确规定了体罚的对象(小学四年级以上的学生)程度和方式。可进行体罚的情况包括不听教师反复训诫和指导、无端孤立同学、学习态度不端正和超过学校规定的罚分等。同时,也作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实施体罚的场所要避开其他学生,在有校监和生活指导教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实施体罚之前,要向学生讲清理由,并观察学生的身体精神状况,必要时可延期进行。方案对实施体罚的工具、体罚部位、体罚力度等也有具体规定,对小学生和初中生,体罚的工具只能使用直径0.01米、长度不超过0.5米的木棍,而绝对不能用手或脚直接打学生。对体罚部位,男生只能打臀部,女生只能打大腿。初中、高中学生挨打不能超过10下,小学生挨打不能超5下,并且都不得在学生的身上留下伤痕。此外,受罚学生有提出以其他方式代替处罚的权利(如校内义务劳动)。(注:徐志坚.韩国体罚学生也将有法可依[J].法制日报,2002,6-29.)黄全愈在《素质教育在美国》一书中写道:“说起美国中小学的惩罚教育,其历史也曾很‘辉煌’过。在美国,家长打孩子是不合法的,孩子可以打电话给警察,警察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带走家长。但是在美国的不少州,学校体罚学生却是合法的,老师‘适当’地打学生,也是允许的。”(注:陈庆龄,徐卫国.教育离不开“惩罚”[J].基础教育,2003,试刊号)在国外,体罚尚且允许,被合法化,那么我们把适当地教育惩罚合法化又有何不可呢?

在不得体罚和变相体罚的法律约束下,在赏识教育的影响下,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下,许多教师已经放弃了惩罚权、不知道如何行使惩罚权了。惩罚合法化主要是考虑教师教育权的行使问题。但惩罚合法化的目的是保护教师和学生双方的权益。惩罚合法化才能使教师理直气壮地、合法有度地进行惩罚;同时,也使学生受到的惩罚有法律的保护,不致伤害其应有权益。正是基于以上考虑,我们说:教育惩罚应该合法化。这里所谓教育惩罚合法化就是让法律对教育惩罚作出更明确的表态,更细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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