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运作中的法律及其有效水平分析_东盟自由贸易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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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运作中所及法律及其效力层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自由贸易区论文,东盟论文,中国论文,效力论文,所及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933(2007)08-0170-09

中国、东盟自2002年11月在双方第六次领导人会议上签署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后,一直在紧锣密鼓地进行新的谈判,为自由贸易区的全面运作而酝酿新的法律文件,构建新的法律基础。2004年11月29日,在老挝首都万象举行的第八次中国与东盟领导人会议上,双方签署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货物贸易协定》(简称《中国—东盟货物贸易协定》)、《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争端解决机制协定》(简称《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定》)。这两个协定的签订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真正运作奠定了法律基础①。同时也给人们提出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CAFTA)运作时是否仅仅是以此条约作为运作的法律基础,还是要涉及到其他法律体系的问题。由于CAFTA是我国首次运作的自由贸易区,对其所涉及的法律及其效力层次进行研究和分析,既具有理论的必要性也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多边贸易体制的法律——自由贸易区合法运作的基础

多边贸易体制(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是指随1947年建立的GATT以及后来的世界贸易组织为国际贸易而建立的非歧视安排(the non-discriminatory)[1]。这些安排包括:

(一)在GATT为自由贸易区所作的专门规定:即体现在《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其主要内容和意义如下:

1.根据第24条,自由贸易区和边境贸易、关税同盟是最惠国待遇的合法例外形式。因此,这成了自由贸易区合法运作的主要依据。

2.对自由贸易区的定义,明确而便于运作②。其中自由贸易区(a free-trade area)被定义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一组关税领土中,对成员领土之间实质上所有有关产自此类领土产品的贸易取消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如必要,按照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和第20条下允许的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除外)”③。

3.明确自由贸易区的作用(第24条第4款),并且规定自由贸易区运作时必须要遵循一定的法律限制条件(第24条第5款-第8款)以此使自由贸易区有利于贸易自由化④。

(二)在WTO《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中,进一步规范自由贸易区。即针对《1947关贸总协定》的第24条中的法律漏洞⑤,以及冷战结束后,自由贸易区在包括美国在内的国家的积极参与下发展迅速⑥。至20世纪90年代,其数目激增至100多个,其中1/3是1990-1994年出现的[2]。以世界经济一体化为己任的关贸总协定在乌拉圭回合中制订了包括规范自由贸易区在内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由15个条款构成的新规定,具体如下:

第一,肯定了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等区域经济一体化类型在一定条件下对缔约方的经济更紧密一体化的作用,进而对世界贸易扩大会有所贡献⑦。

第二,进一步加强了规范力度,以弥补原第24条中的不严谨处和一些漏洞⑧。

第三,规定要对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进行相应的审议⑨。

第四,规定对自由贸易区争端的解决⑩。

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中,与自由贸易区有关的还有一个值得一提的条款:《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英文缩写为GATS)中的第5条,经济一体化(Economic Integration)。该条款有几点是值得说明和研究的。一是经济一体化应该是指包括自由贸易区在内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尽管它没有解释和定义经济一体化;二是指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服务贸易协定。因为服务贸易是新兴产业领域,又与国家安全紧密联系,因此,将其纳入贸易多边化体制是有相当困难的。正是因为这样,在这一领域里实行经济一体化就更任重道远,而GATS第5条用经济一体化来规范区域的服务贸易恐怕也是有这种考虑。而有人认为,服务贸易所涵盖的领域较广,因此服务贸易的区域化形式与货物贸易不同,只能用笼统的“经济一体化”来表述[3];三是区域的服务贸易协定的缔结是允许的,但要符合第5条的附加条件。这实际上是为区域的服务贸易协定设定了一个法律框架,以使区域的服务贸易经济一体化只能在WTO框架内发展,并尽量缩小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负面影响。

(三)在世界贸易组织中设立专门机构对包括自由贸易区在内的区域经济一体化进行监督(11)。这些对自由贸易区等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影响如下:一是区域经济一体化仍可以持续发展,但必须是在多边贸易体制之下;二是世界贸易组织可持续不断地监督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和走向,使其能够合法、健康地补充多边贸易体制的不足;三是这些规则使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规则与多边贸易体制的规则更多地融合为一体,使多边贸易体制与区域经济一体化体制有可能互相发生影响,从而推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

值得说明的是,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之所以允许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合法存在,还有一个经济学的根据。即关税同盟可以消除成员国之间的贸易限制,在区域内实行自由贸易,使世界福利经济增加。而自由贸易区中各签约国之间互免关税,这可以降低进口产品的价格,从而使贸易条件得到改善,并且这一改善的收益在足够低的关税率下,其收益是会大于其成本的[4]。而区域经济一体化运作时,会出现贸易创造(trade-creation)和贸易转移(trade-diversion)。贸易创造指在区域经济一体化内部各国可以充分地发挥本国的禀赋优势,在区域经济一体化制度下国内成本高的产品为伙伴国的成本低的产品所替代,这样无形就扩大了区域内的贸易规模,新的贸易得到了创造;而贸易转移是指非成员国的产品和服务因为区域经济一体化制度的建立,而使他们的市场份额被区域成员国的不是很有效的产品和服务所取代。一份公布于1999年由安妮·克鲁格(Anne Krueger,目前是IMF第一副理事)完成的论文,在北美自由贸易区内部找到了贸易创造的证据,但同时也发现了从欧洲的进口大幅度下降(12)。经济学家的有关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经济学理论,尽管从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角度来说,是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但因为在一定程度或一定范围内能促进贸易自由化,因此,它仍有存在的合理性。

WTO以149个成员国成为世界普遍性组织,促进世界经济一体化或世界贸易自由化是其主要宗旨。而对自由贸易区等的规范正是为实现其目标所采取的措施。因此,它的规范是自由贸易区运作的合法基础。同时,其效力对于自由贸易区而言,是具有最高效力层次的。首先自由贸易区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形式,它要受制于世界经济一体化机构WTO的规则。因为WTO规则是国际法的一部分,虽然国际法的效力在传统国际法中是被质疑的(13),但是,在二战以后的国际法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效力具有了普遍性,虽然区域性活动有助于国际法的发展,但是它们不能代替普遍性的国际法体系[5]。如,就欧共体和国际法之间而言,共同体机构的立法行为,如果违反对共同体拘束力的国际法规则,至少如果国际法规则是自动执行的,便可能是无效的[5]。就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而言,固然与欧共体不同,但是它是一个区域性的贸易集团,作为一个国际法的主体之一,遵守国际法的规则也是其义务之一。其次,就自由贸易区的成员国而言,如果是WTO的成员国,遵守WTO的规则就是“条约必须遵守”的体现。而对于非WTO成员方,在WTO知识产权以及服务领域已经有所保障,而在货物贸易方面,有人提出了建议,要将其纳入一定的规范[6]。

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条约——CAFTA运作的法律根据

(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条约概述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于2003年7月1日能够开始运作,很重要的一个因素是签署了一系列的法律文件。这些法律文件是CAFTA运作的直接法律根据。到目前为止,它的法律文件已经有:2002年11月签署的《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2003年10月签署的《关于修订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议定书》(14);2004年11月签署的《中国—东盟货物贸易协定》、《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定》。它们于2005年1月1日正式生效,目前已经开始运作。作为自由贸易区,要合作的领域不仅是货物贸易,还有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以及投资领域等。而于2007年1月14日在菲律宾宿务中国与东盟又签署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服务贸易协定》(简称《中国—东盟服务贸易协定》),不仅标志着中国—东盟自贸区建设向前迈出关键的一步,为如期全面建成自贸区奠定了基础。同时也说明合作的领域愈广泛,双方预期的经济利益就会愈多,经济一体化程度亦愈高,合作双方的利益共同点愈增多,则区域安全因素也因此而增多。这正符合我国在周边建立自由贸易区的需要。所以目前的协议对CAFTA来说,还仅仅只是开始,接踵而来的还有许多根据双方意愿而不断扩大的合作领域要进行立法,即签订国际协议。

上述协定中,《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是CAFTA的基本法律文件,共有16个条规。其中规定了我国与东盟签订该条约的目的:加强经济贸易的合作,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投资等方面进行合作,并且开辟新的合作领域,建立自由贸易区。第2条,全面经济合作措施,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分别为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早期收获计划以及其他经济合作领域;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为时间框架、最惠国待遇、一般例外、争端解决机制和谈判的机构安排。根据该协议,双方的合作从2003年7月1日至2010年分为2个阶段,并且从农业关税的减让开始。固定的机构是我国的商务部以及东盟的经济部长会议(AEM),以及中国东盟贸易谈判委员会(ASEAN-China Trade Negotiation Committee,简称为ASEAN-China TNC)。根据这一基本的法律文件,又相应签署了上述其他的货物以及争端方面的3个协定。

2003年10月签署的《关于修订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定的议定书》,主要是有关早期收获计划(Early Harvest Program,EHP)(15),根据这一计划,中国与东盟的600种农产品关税在2004年降到10%以下,2005年降到5%以下,2006年实现零关税。这一文件可以说是基本法律文件的特殊法。

2004年11月签署的并且于2005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定》(简称《中国—东盟货物贸易协定》)、《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定》,同样也是基本法律文件的特殊法。它们对成员国具有直接的效力或约束力。

(二)《中国—东盟货物贸易协定》,该协定由23个条款和3个附件组成。将其综合可分为以下几个部分进行理解:

1.强调几个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16);(2)透明度原则(17);(3)遵守WTO纪律的原则(18)。

2.《中国—东盟货物贸易协定》的主要内容

(1)减让与消除关税。这部分是该条约的主要内容之一。首先它确立了相关的原则:根据已经列于清单的关税要以最惠国待遇的关税率逐渐实施减让和消除(19)。

(2)为自由贸易区内成员方之间的贸易公平而设置多项规则。1)原产地规则(20)。2)实施WTO中的有关货物贸易公平的承诺:包括非关税措施、贸易技术壁垒、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反倾销措施和知识产权。3)禁止数量限制制度(21)。4)实施保障措施的规则(22)。5)允许实施例外,包括实施数量限制的例外、一般例外以及安全例外。《中国—东盟货物贸易协定》第11条、第12条和第13条是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以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的措施作为实施数量限制的例外的理由。而在“安全例外”(b)款中增加(ⅲ)“为保护重要的通讯基础设施,使之免遭破坏或损伤所采取的行动”之外,其他条款与GATT/WTO条文相同。意图在于使“例外条款”的实施不至于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在此基础上,详细规定了各种可作为“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行为对该类非关税措施加以管制。6)有利于公平贸易的对双方的其他要求。如《中国—东盟货物贸易协定》第10条促进双方承诺的实施;第15条:要求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其境内的区域和地方政府、主管机关以及非政府机构遵守该协定;第16条是关于机构安排的规定:东盟经济部长—中国商务部,即(AEM-MOFCOM)是自由贸易区的永久性机构,负有监督、管理、协调以及审查本协定的职责,第17条关于对本协定的审查规定。7)东盟承诺弃用中国加入WTO时的3个不利条款(23)。东盟的这一承诺,使我国与东盟能够进行公平的贸易,同时也影响世界许多国家改变对中国是否是市场经济国家,从而使我国能够处于一种公平贸易的环境中开展国际贸易。8)设置了便于操作的3个附件(24)。

3.《中国—东盟货物贸易协定》的特点分析

《中国—东盟货物贸易协定》是中国参与的第一个自由贸易区的货物贸易协定,若对其中特点做一总结,必对后面的自由贸易协定(25) 有所帮助。

(1)《中国—东盟货物贸易协定》以《GATT1994》为参照,甚至基本是将其中条款原封不动地拿来。如《中国—东盟货物贸易协定》第2条“国内税和国内法的国民待遇”中,规定《GATT1994》第3条“国内税和国内法的国民待遇”为它的内容的一部分。在非关税措施、贸易技术壁垒、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反倾销措施和知识产权等方面适用WTO的相应规则(26)。在采取保障国际收支平衡措施时以《GATT1994》和《GATT 1994国际收支条款谅解》为根据。

(2)在基于WTO的基础上,又突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自身的需要:如东盟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中国在《〈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定〉修正议定书》中以“早期收获计划”给予东盟的农产品以关税优惠。在一般例外中,出于需要,双方将原料以及短缺产品列在了其中。(27) 另外,还对贸易的商品分路径进行,不同的路径不同的贸易模式:普通路径(Normal Track)中减让和消除关税的货物以附件一中的模式(modalities)进行;列在敏感路径(Sensitive Track)中减让和消除关税的货物以附件二的模式(modalities)进行。

总之,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中国—东盟货物贸易协定》中,主要基于WTO的规则,同时兼顾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自身的需要。

(三)《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定》

建立自由贸易区,进行多方面的经济领域合作,争端是难免的。制定出解决争端的规则,极为有利于争端解决,从而有效地维护协定的实施,最终达到贸易互利的目的。WTO争端解决机制运作了10年的历史证实了这一点。(27)《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定》的制订和实施具有相似的目的和作用。

1.《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定》的主要内容

(1)确定了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定》第2条规定,其适用范围有:1)由实施框架协定(包括附件及内容)引起的争端,而框架协议则为:除非在上下文中有其他的规定,框架协定应该包括任何今后依据它而被同意的所有将来的法律文件(28)。2)同时,还应该适用于根据本协议而出现的成员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争端或撤销(29)。3)本协议的规则可实施至成员方领域内由中央、地区政府或授权机构所采取的影响到本规则的遵守的措施(30)。4)一旦争端程序依据本协定或其他条约已经开始启动,起诉一方所选择管辖地的做法应该被采用(31)。

(2)确定了争端解决的程序。

1)磋商(Consultations)。根据《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定》第4条规定,对磋商的事项、法律根据以及程序做了具体规定(32)。2)调停和调解(Conciliation or Mediation)。根据《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定》第5条规定,争端方可随时同意调解和调停。3)设立仲裁庭(Arbitral Tribunals)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解决争端的方式(33)。其中,包括了仲裁庭的指定、组成(34)、职能(35)、采用的该程序的条件(36)、仲裁员的资质(37)、仲裁庭程序,包括地点(38)、审理(39),另外,还设置了仲裁中止和结束的程序。4)设立了具体可行的执行程序(Implementation)。首先,被诉方应该通知申诉方他对仲裁庭的建议和规则做如何执行打算(40)。其次,如果被诉方不能立刻遵守仲裁庭的建议和规则,他应该有一个合理期限去履行。而合理的期限应该由争端双方共同决定。若是在30天内不能决定发布仲裁庭的最后报告,则争端任何一方可以向原仲裁庭提出,原仲裁庭与争端方协商,在提出后30天内决定一个合理期限。若是仲裁庭不能在合理期限框架内提交报告,则它应该以书面形式列出理由通知争端方,并且应该不迟于45天提交报告(41)。如果在第2款中所指的合理期限内就框架协议与仲裁庭的建议一致的问题提出不同意时,这样的争端应该提交到原仲裁庭。仲裁庭则应在该事项提起之日60天内提交报告,如不能,则要通知争端方,并且在该事项提起之日最迟不过75天内提交报告。

最后,在一定情况下的补偿、中止减让或利益(Compensation and Suspension of Concessions or Benefits)。一是它被作为一个在建议和裁决未被执行时所采用的临时措施。二是规定如何进行补偿。三是如何进行中止减让或利益(42)。

2.《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定》特点分析

(1)《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定》采用了目前流行的国际经济争议解决的多种方法有:磋商、调解和调停以及仲裁,其中以仲裁作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方式。国际经济争议的解决方式有司法和非司法方式。就司法方式而言,虽然,WTO争端解决机构被认为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世界层面的机构;在欧洲有欧盟的欧洲法院,但目前它们都还未能具有统一的解决国际经济争议的职能的国际法院。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采用仲裁作为争端解决机制的方式,很重要是基于仲裁的特点:首先,它是一种自愿解决争议的方法;其次,仲裁解决争议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如仲裁的许多方面可以约定,采用不公开的审理方法;仲裁裁决具有与法院判决同等效力。并且在外国执行时,还具有更大的优势,即如果成员国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缔约国,通常就有义务执行。在《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定》中,对争端解决的规定与上述特点是基本相符合的。

(2)该争端解决机制比较东盟(英文简称为ASEAN)原来的争端解决机制有了较大改变。原来东盟的争端解决机制因为具备如下特点:一是突出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义务的强制性。二是在选择和平解决争端的任何一种方法之前有一定的程序制约为前提。三是突出了东盟区域性的特点。如在专家小组的选任上优先任用东盟成员国的公民;裁决和决定只能由东盟每一个成员国的代表参加的东盟高级经济官员会议和东盟经济部长们做出,而没有一个专门的司法性机构来处理争端。四是虽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但仍主要是以软法机制为主。即硬性规定了各个争端解决程序的时限,程序法和实体法相混合这在一定程度上可防止案件拖延和积压。与此同时,设置了上诉机构,但该上述机构是由日理万机的东盟经济部长们(SEOM)组成的,这实际上可能会影响到该机构的效率。因为经济部长们工作都很繁忙,难以在时间上有所保证。总之,以多边协商机制为主的争端解决机制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为东盟经济一体化提供了制度、机构保障,从形式上完善了东盟从立法到执行的一整套机制。但相比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的争端解决机制含有较强的软法倾向,这恰恰是印证了东盟方式的价值取向——以协商不干涉内政为原则,即东盟方式(ASEAN Ways)[7]。而《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定》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上述ASEAN Ways的风格,引进了具有一定硬法性质的仲裁方式,如仲裁庭的裁决对争端各方都有最终拘束力(43)。以仲裁方式取代了东盟方式,改变了东盟狭隘的区域性(如仲裁员的选取)。这对于经济一体化中一个个现实的经济利益的兑现(如一笔贸易额、一个投资企业的利益等)是有所帮助的。因此,在经济一体化实现过程中,借助法律方法并同时启用外交方法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解决经济一体化过程中争端的较好途径。

这一部分对缔约方来说是按照国际法产生的相互权利和义务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是双方为自己的立法,因此,这些条约对缔约双方而言就是法律[8]。同时,条约之所以能规定国际行为规则,是以条约对缔约国有拘束力这个国际习惯法规则为依据的,而国际习惯法规则是各国所经常采取的被认为是法律义务和法律权利,同时又被抽象为规则的国际行为[5]。可见,无论从国际条约还是从国际习惯的角度而言,这一层次的协定对双方应当是具有直接的约束力的法律。并且,就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协议的主体而言,双方中一方是主权国家,而另一方是国际组织,符合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的规定。

(四)《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服务贸易协定》将于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协议,本地区的服务和服务提供商将享有更广泛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在协议规定的诸多市场准入领域中,不仅包括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东盟成员国所承诺开放的60个领域。而且还对促进本区内的投资做出了规定,涉及商业服务、建筑工程、旅游、交通、教育、电信、医疗、娱乐、文化、体育、环境和能源等许多领域。该协定共由3部分33个条款组成。其特点是:1.其框架以及内容与WTO的服务贸易协定基本一致。2.其内容具有一定自由贸易区的特殊性。如没有WTO中所强调的最惠国待遇条款。3.对柬埔寨、缅甸、老挝和越南几个国家采取了分别对待的条款,如在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里采取了灵活的策略:在开放领域以及层次上与其他成员国家区别对待,这样以利于培育其服务业的发展。4.其争端解决的依据是《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定》。

三、中国、东盟本身以及东盟各成员国的法律——是CAFTA运作的法律补充

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运作中,还要涉及中国、东盟本身以及东盟各成员国的法律。固然,国际法以及CAFTA的协定里的规则会因为得到成员方的承诺而具有效力而被执行,但是,这一执行过程是通过缔约双方或是认定国际条约对本国具有直接效力或是通过改变本国内、本地区的法律和政策来实施。就中国的一般情况而言,号称实施的是社会主义法律,其渊源是由宪法、法律从属于宪法和法律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特别行政区法律以及国际条约、军事法规和经济特区法规),其法律体系是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军事法、环境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目标是要建立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即依靠从人民的利益出发合理配置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法来制约国家权力、规范社会主体的行为,从而形成良好、稳定的法律秩序国家)[9]。如果从现今的世界法系而言,主要归属于大陆法系。

而东盟本身的法律层次包括两个方面:一层是东盟组织本身的法律,另外一层是东盟十个成员国的法律。前者包括有13个基本法律文件(44)、一系列经济一体化、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条约以及争端解决协定等;后者则是东盟各国的法律制度。东盟诸国的法律可以说是亚洲法的一个缩影。亚洲法分为:一是移植法,即殖民地时期移植的法或后来从西方国家引进的法律,这在亚洲法中占有很大的比例;二是固有法,也可以说是传统法;三是开发法,以经济发展为目的而制定的大量的法。这几类法律混在一起,构成了亚洲法的特点,所以有人认为亚洲法是一种混合法。在这里面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西方法的思想和法律制度,以此为基础构筑了本国的法律体系,至今西方法仍对亚洲法产生着重要的影响,仍是亚洲法的重要构成因素;亚洲传统法,即各国传统文化中的法律体系,它反映了特定的历史背景和文化的法律或法的传统;第三种因素是在亚洲法的体系内,某一亚洲国家的国家法形成的传统影响,已形成一定的法文化圈。如日本现代法中包括大陆法,日本传统法、中国传统法的因素;在印度现代法律中包括了英国法、印度法和伊斯兰法。在亚洲各国,反映法的混合性的最具代表性的国家是泰国。泰国现代法中几乎包括了世界上所有主要国家的法律传统,并形成自己独具特色的法律体系。而菲律宾法则主要是由罗马法和英美法、伊斯兰法因素构成,即在被西班牙统治的三个多世纪中移植了西班牙法,1898年后,在美国的殖民统治下又移植了美国法,目前在宪法、程序法、公司法和劳动法等方面基本保留了美国法的传统;老挝的法律制度由于受到了欧洲大陆法系的直接影响,由私法支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包括财产状况、个人身份、继承以及债。其民法典体现了老挝人民的习惯,强调老挝是一个农业国,但却用民法的形式予以表达。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源流于法国,至今《法国民法典》、《法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内容仍对老挝的民事、商事、程序等方面发生作用。柬埔寨的法律既有法国法律,也有古老的本国法律规范,是两者之间的折中产物。马来西亚则首先是葡萄牙,而后是荷兰、英国的殖民地,其中英国是其最后的一个殖民国,因此其法律结构在带有这个历史的烙印的时候,尤以英国的法律对其影响最大。如英国的普通法、衡平法学说以及普通适用的法规,其商法几乎与英国商法完全一致。印度尼西亚的法律的构建是根据不违背国家的基本原则、不是封建主义的、不违背走向繁荣和公正的社会的国家发展方向,符合现代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利益等原则,制定出新的合同法、民法总则、商法、诉讼法和刑法典。印度尼西亚的私法则具有多元化的特点,既有各地土著的习惯法或传统法,同时又具有引进的外国法典形式以及由政府发布的通过立法机关制定的其他法规。如其《民法典》大体上遵循了荷兰的模式,而荷兰民法又源于《法国民法典》。越南民主共和国的法律由于南北的分裂和统一,其也有一个成型发展过程。总的来说,在实体法方面1992年通过了自1945年以来的第4部宪法,这部宪法确立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实行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宪法重申了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提高了国会、祖国阵线和其他人民团体的地位和作用,突出了越南经济中心的性质,按市场经济机制运行的由各种成分组成的商品经济。为此,在1995年10月通过了调整商品经济的重要法律——民法[10]。在新加坡的法律结构中,既有西方法律文化中的多种因素,另一方面又保留了大量的东方法律文化因素。表现在政治制度方面,是采用总统制和内阁制,总理是实权人物,任职原来比较长,但从1993年开始,新加坡开始了第一届民选总统的选举,西方的民主制度开始启用。在其他法律方面,英国的普通法和衡平法对新加坡影响很大,尤其在私法等方面。同时,在新加坡的法律体系中对穆斯林适用伊斯兰法律,即《穆斯林法》,并为此还设有伊斯兰法院。

在这些法律体系里,第三传统法与现代法的冲突与协调始终贯穿在亚洲法的运行过程中。这种冲突不仅仅是一种法律之间的冲突,它更源于文化传统之间的冲突。在这些文化的冲突中,亚洲法的软法性质尤为突出,也就是法的调整与其他手段的调整相互融合,重视调解的功能。总之,亚洲法的产生与发展,以复杂的社会背景为基础,在多样性与复杂性中又表现出了统一性[11]。

总之,东盟十国的法律制度由于历史背景、现实制度的不同,其法律制度也有着很大的区别。而这对于东盟十国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实现同样具有重要的影响。因为经济一体化的实现是靠一个个的具体法律措施去实施和落实的。各成员国的法律的趋同对这些一体化的法律措施具有统一落实的便利条件。因此,一个区域经济集团的成员国的法律趋同对其经济一体化进程是有影响的,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也不例外。

综上所述,作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缔约方的法律,不仅有11个成员国的法律,还有东盟这个国际组织的法律,它们与上述法律层次的关系应该是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因此它们的法律效力应该是上述一、二法律层次的补充。

注释:

①部分内容参考杨丽艳著:《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②还有对关税领土和关税同盟的定义。关税领土(a customs territory,第24条第2款)被定义为:“一个与其他领土之间贸易的实质部分保留单独关税或其他贸易法规的任何领土”;关税同盟(a customs union,第24条第8款)被定义为:“以一个单一关税领土替代两个或两个以上关税领土,以便(1)对于同盟成员领土之间的实质上所有贸易或至少对于产于此类领土产品的实质上所有贸易,取消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如必要,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和第20条下允许的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除外)及(2)在遵守第9款规定的前提下,同盟每一成员对同盟以外领土的贸易实施实质相同的关税或其他贸易法规”。见《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③参见《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第8款b。

④还包括关税同盟的作用的规定。具体的规定内容如下:第一,将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协定的签订确定为是对诸个缔约方经济的更紧密一体化的发展,而此种发展对贸易自由的增加是有利的。第二,认为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的目的应是便利成员领土(the constituent territories)之间的贸易,而非增加其他缔约方与此类领土之间的贸易壁垒。第三,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对于未加入该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及其他关贸总协定缔约国的关税及其他贸易规则不得高于或者严于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之前的关税及贸易规则的一般限制水平。第四,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内将废除关税及其他限制贸易规则,并且在建立关税同盟或导致关税同盟的临时协定以及自由贸易区或导致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应在合理时间内向关贸总协定其他缔约国提供计划和进程表。第五,对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成员国与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关系的限制。即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决定加入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或订立导致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应迅速通知缔约方全体,并应向它们提供拟议成立的同盟或贸易区的必要信息,以便它们能够向各缔约方提出它们认为适当的报告和建议。如果缔约方全体发现,参加临时协定各方在所拟议的期间内不可能组成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或认为所拟议的期间不够合理,缔约国全体应向参加协议的各方提出建议,如果协议的参加方不准备按照这些建议修改该协定,则不得维持1947关贸总协定第24条。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果法律文本》(中英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457页。

⑤这些漏洞如《1947关贸总协定》第24条中的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的合理期限(reasonable time)应该为多长?应当废除的贸易限制应该包括哪些内容?什么是实质上所有贸易(substantially all trade)?优惠待遇的资质条件(qualify for preferential treatment)是什么?第24条对原产地规则设置了什么限制?与关税同盟贸易时,如何确保关税和其他壁垒总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在形成此种同盟之前,同时各成员领土实施的关税和贸易法规的总体影响范围有哪些?关贸总协定的工作组(a working party)通常根据第24条负责对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审查,并且提供相应的报告给缔约方全体,这些报告中讨论了关贸总协定中所列的有关事项,但是常常争论不休,通常不会有刚性的结论。参见John H.Jackson,William J.Davey,Alan O.Sykes,Jr,Legal Problems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3nd.St.Paul,MINN:West Publishing Co.,1995,p.471。

⑥美国20世纪后期参与的重要的区域经济一体化有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亚太经合组织(APEC),并且于2005年建成美洲自由贸易区(AFTA),以组成“泛美区域集团”,美国和欧盟还打算基于北美自由贸易区以及欧盟建成“北大西洋共同体”。

⑦但是指出这类贡献是在一定条件下才会有所增加:如果成员领土之间关税和其他限制性商业法规的取消延伸至所有贸易。但是若排除任何主要贸易部门,这种贡献就会减少。

⑧一是强调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及导致形成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应该与第24条一致,特别要满足第5款、第6款、第7款、第8款限制的规定。二是针对原第24条5款,提出了如何评估关税同盟形成前后使用的关税和其他贸易法规的总体影响范围的具体办法:应根据加权平均关税税率和实征的关税全面评估关税和费用。该评估应根据关税同盟所提供的前一代表期的进口统计数据,细分至税号,列出价值和数量,并按世界贸易组织的原产国进行分类。秘书处应按照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评估关税税率和实征的关税……为全面评估难以量化和归纳的其他贸易法规的影响范围,可能需要审查单项措施、法规、所涉产品以及受影响的贸易流量。三是对第24条5款(C)合理持续时间的规定,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方可超过10年。四是有关第24条第6款的执行。重申在组建关税同盟或达成一个导致形成关税同盟的临时协定的同时修改或撤销关税减让之前,必须依照1980年11月10日通过的准则。(见BISD-Basic Instruments and Selected Document,27册26页至27页,此为原关贸总协定的出版物。)和《关于解释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8条的谅解》所详述的程序。五是对加入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或签订了临时协议而从减让关税中获益的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方与未进入此类协议的成员方的补偿性调整的规定。即要本着诚信(good faith)的原则进行谈判,以期达到双方满意的补偿性调整。应该按照第24条第6款,适当考虑在关税同盟形成时其他成员领土相同税号的削减。如此类削减不足以提供必需的补偿性调整,则关税同盟提供补偿,此种补充可采取削减其他税号关税的形式。对修改或撤销的约束关税拥有谈判权的成员应考虑此类出价。如该补偿性调整仍不能接受,则谈判应该继续。

⑨一是指出有关审议工作应该根据第24条第7款(a)项做出的通知应由一工作组按照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有关规定和本谅解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议。二是所有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方在加入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或者签订成立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时,要及时通知世界贸易组织,并提供有关资料,其中包括计划和时间表。这些资料将由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进行审查,工作组则要将审查报告提交货物贸易理事会,当货物贸易理事会认为适宜时,要向有关成员方提出适当的建议。三是不仅有关协议的运作情况要定期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同时协议的任何重大变更或进展一旦发生也应立即报告。参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译:《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中英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28页,第457-460页。

⑩规定了对第24条关于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导致组建关税同盟的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议的规定的争端,可适用由争端解决谅解解释和适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即协商以及利益的丧失或损害)。

(11)即1996年2月6日举行的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上决定成立“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the Committee on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英文缩写为CRTA)。之前,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贸易与发展委员会也已经设立工作组对区域集团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相关规则的一致性予以审议,而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成立后,成为讨论解决世界贸易组织中区域主义问题的主要机构,并且它与世界贸易组织的上述其他机构一起,形成了对区域经济一体化协议及其进程的审查机制。从而在组织机构上加强了世界贸易组织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监督。这一监管是从其拟议成立到成立乃至于运作的整个动态过程,监管的内容包括进口统计数据关税高低的评估,10年时间的废除关税及其他贸易措施的日程表,同时对有关争端的解决也作了规定。

(12)参见外经贸研究院商务信息部摘编:《区域贸易自由化发展前景》,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wtojiben/s/200303/20030300074919.html,2005年9月5日查阅。

(13)在传统国际法理论中,它常常被认为是软法,是国际礼让或国际道德。

(14)这即为早期收获计划(Early Harvest Program,EHP),它最早被规定在《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中的第6款中。)根据这一计划,中国与东盟成员国的600种农产品关税在2004年降到10%以下,2005年降到5%以下,2006年实现零关税。同时,还与泰国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泰王国政府关于在〈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早期收获”方案下加速取消关税的协议》。根据此协议,中泰两国从2003年10月1日起对188种蔬果提前实现零关税。

(15)参见《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定》序言部分,见http://www.aseansec.org/2005-01-05(以下CAFTA的条约出处相同)。

(16)该原则体现在《中国—东盟货物贸易协定》第2条规定——“国内税和国内法规的国民待遇”中,即:“每个缔约方应按照《GATT1994》第3条的规定,给予本协定及《框架协定》涉及到的所有其他缔约国的产品以国民待遇。基于此,除了在细节上做必要的修改外,应将《GATT1994》第3条的规定应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17)该原则在《中国—东盟货物贸易协定》第4条中,仅仅以“除了在细节上做必要的修改外,应将《GATT1994》第10条纳入并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的简单文字做出了规定。

(18)该原则在《中国—东盟货物贸易协定》第7条中,主要强调各缔约方同意并重申遵守WTO纪律规定的承诺,其中主要包括非关税措施、贸易技术壁垒、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反倾销措施和知识产权。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将WTO的上述方面的纪律作为自己的一条规定,体现了中国与东盟各国将遵守WTO纪律作为该自由贸易区的行动原则,同时也体现了该《货物贸易协定》的高起点要求。

(19)为此,该协定以第3条以及附件一和附件二做了规定。列在正常渠道(Normal Track)中减让和消除关税的货物以附件一中的模式(modalities)进行;列在敏感渠道(Sensitive Track)中减让和消除关税的货物以附件二的模式(modalities)进行。

(20)这一规则体现在协定的第5条“原产地规则”和附件三中。

(21)《中国—东盟货物贸易协定》第8条规定,各缔约方不应保留数量限制。数量限制作为政府以法令的形式在某一特定时期对某一特定产品实施进口限制的一种非关税壁垒措施,也在1994GATT以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和第18条第2节中有所规定,目的是减少政府对贸易的干预。

(22)《中国—东盟货物贸易协定》第9条对保障措施加以规范。该条共12款,其主要内容是分别就保障措施实施的条件、保障措施的实施、保障措施的期限、保障措施的补偿、保障措施的终止等方面做出了规定。保障措施是国际贸易协定中最常见的“免责条款”,或贸易救济措施。其作用在于使缔约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以便它们在特殊情况出现时免除其在有关协定中承担的义务,从而对已经造成的严重损害进行解救或避免严重损害之威胁可能产生的后果。

(23)所谓三个不利条款,是指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谈判过程中我方所做的必要让步。三个不利条款分别具体规定在:“市场经济地位”——《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15条及报告书的相关部分(151段等内容);“纺织品特保”——《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特定产品保障措施”——《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16条及报告书的相关部分(245段等内容)。

(24)附件一是为普通路径(Normal Track)中减让和消除关税的货物设置了模式(modalities)以及具体贸易规则;附件二是为敏感路径(Sensitive Track)中减让和消除关税的货物所设置了模式(modalities)和规则。附件三是有关原产地规则。

(25)中国正在考虑与安第斯共同体、印度、澳大利亚等建立自由贸易区。

(26)参见《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货物贸易协定》第7条“WTO纪律”。

(27)参见《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货物贸易协定》第12条第(i)(j)款。

(28)参见《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定》第2条第1款。

(29)参见《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定》第2条第3款。

(30)参见《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定》第2条第4款。

(31)参见《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定》第2条第6款。

(32)见《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定》第4条规定。即磋商请求应包括该事项的特别措施,所诉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包括所声称的违反框架协定的条款或其他相关条款)。被诉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磋商事宜给予答复(通常情况下是7天内给予答复《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定》第4条规定,只要成员方根据框架协定直接或间接享有的利益被认为无效或受损;以及框架协定下任何成就的获取受到阻碍,其可以向另一方提出磋商的请求。协商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递交,这个书面,并应在30天内进行磋商,见《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定》第4条第3款),且对紧急案件如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规定了特别时效(10天内)《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定》第4条第7款,如果在这些时限内未能进行解决争端,申诉方可根据本争端解决机制第6条直接请求指定仲裁庭。第三方有权参加两国间的磋商,且所有磋商过程中所交换的信息是保密的。

(33)见《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定》中的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34)仲裁庭应由3人组成,一般由争端双方各选一名仲裁员(申诉方在收到仲裁庭设置的通知20天内,被诉方则在收到仲裁庭设置的通知30天内),剩下一名为仲裁庭主席由双方共同选定。如果仲裁庭主席在2名仲裁员落实后的30天内仍未确定,则应该要求WTO总干事确定。若争端方中有非WTO成员的国家,则由国际法院的院长指定。

(35)一是对其审议的事项做出客观评估,包括对该案件事实调查及有关适用协定一致的评估。二是当某项措施与框架协定的规定不一致时,仲裁庭应该建议被诉方采取措施使其与规定相一致,另外,仲裁庭还可以建议被诉方实施建议的方法。三是仲裁庭应采用一致同意(consensus)的方式做出裁决,如仲裁庭不能达成一致同意,则以多数人的意见决定裁决结果。见《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定》第8条第5款。

(36)一是根据本协定第4条规定:在收到磋商请求的60天内或在紧急案件(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20天内不能解决争端,申诉方可根据本协定第6条给被诉方一份书面请求,要求设置仲裁庭。二是仲裁庭指定的书面请求应该包括如下理由:对该事项的特殊措施;申诉方要充分地清楚地提交所诉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包括所声称的违反框架协定的条款或其他相关条款)。三是根据本协定第6条第3款而设置的仲裁庭应该具有分发其审查结果给争端方的义务。见《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定》第6条第4款。

(37)被选出的仲裁员应擅长或熟知法律、国际贸易或框架协定中所涉及的事项及由国际贸易协定而产生的争端解决方法。而仲裁庭主席不应该是任何争端一方的国民,也不应常住于争端国中或在争端国中从业。

(38)仲裁庭的实质性会议的开庭地点应该由争端双方在其协议里决定。如果第一次仲裁庭的实质性会议的开庭地点在被诉方的国家首都进行时失败后,第二次则在申诉方的国家首都进行。

(39)即仲裁庭应采取不公开的方式审理争端。根据递交的陈述、口头辩论及开庭前所得到的信息,仲裁庭应向有关争端方提交其起草的报告,这份报告关于争端事实的描述和争端双方的辩论及仲裁庭的调查和结论。仲裁庭在得出最后报告前应给予争端方充分的机会复审起草报告的完整性,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的120天内,在紧急情况下(包括易腐货物案件)仲裁庭组成之日起的60天内应交给争端各方一份最后报告,此报告对争端各方具有最终约束力。

(40)参见《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定》第12条第1款。

(41)参见《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定》第12条第2款。

(42)参见《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定》第13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

(43)参见《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定》第8条第4款。

(44)见http://www.aseansec.org,2005年9月5日查阅,以及杨丽艳著:《东盟的法律和政策与现代国际法》,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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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运作中的法律及其有效水平分析_东盟自由贸易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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