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立法价值、国际比较与制度解构_法律论文

个人破产:立法价值、国际比较与制度解构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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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然人破产立法的基本概念与法律价值

自然人破产也称个人破产、私人破产,是指破产责任最终由个人承担的破产。自然人破产的法律价值有:

1.平等原则。破产法实现的目标:一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合理公平地清偿,二是使债务人得以通过破产摆脱过去旧债重新开始经济生活。在破产法的制度设计中,债的清偿是其本质,法人之间、自然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因经济往来,必然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法律赋予法人破产能力及出资人有限责任处理这些债务纠纷,而自然人无法通过破产免责获得重生,同为市场主体,很难说得上平等。因此,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是自然法推崇的平等理念的直接体现,体现了债务人平等原则。其二,设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使得其全体债权人,无论是持有金钱债务还是非金钱债务、到期债务或者非到期债务,债权人均可参加破产程序,公平实现受偿,体现了债权人平等原则。

2.正义原则。法律所追求的全部价值在于正义。自然人破产制度确立的过程也就是逐步废除债务责任人身惩罚的历史。汉谟拉比法典的债务奴役制度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债务人及其妻子、孩子当作奴隶使用,甚至出卖或者杀死。后世的破产制度将债权严格限制于债务人财产,以债务人全部财产的公平分配实现法的正义价值。现代自然人破产制度所内涵的自由财产制度、复权制度等更是将自然法的正义价值贯彻其中,充分体现了人类生活的文明进步。

3.经济原则。经济学中有一种规范经济学分析方法,它认为如果一种行为使一个人的状态比原来变得更好,但另一个人则比原来变得更坏,而第一个人的好处大于另一个人的损害,那么,该行为符合卡多勒黑克斯效益,在政府或法律的具体性决策中至少应该具有该种效益。就自然人破产而言,多数人分担一个人的债务,债务人通过破产免责获得了重新发展的机会,因此他是受益的;而众多的债权人承担了债务人事业失败的损失,但是由于是损失分担机制的存在,一般来说,众多的债权人在个案中受到的损失是有限的,因此自然人破产制度符合上述提到的卡多勒黑克斯效益。反之,如果不设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任由债务人背上沉重的债务经营,一方面重生的机会较少,继续经营可能危害交易安全,在信用经济下还会给金融系统带来极大的风险;另一方面,债务人的财产在理论上是全部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继续从事经营实际上是拿着债权人的财产在经营,容易诱发道德风险。

二、建立我国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破产法的立法的首要问题即在于确立法律的适用范围,我国1986年颁布的破产法(试行)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设“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适应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因这两部法律带有极强的所有制色彩,2007年6月全国人大通过的新的破产法仍只确立了有关企业法人的破产能力。

(一)建立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1.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发展信用经济的必然要求。现代社会,消费是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1998年左右,政府为了拉动内需鼓励信用消费,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指导意见》,尤其是配合住房福利制度改革强力推行了住房货币化改革,我国的房地产市场随之逐渐繁荣,这对于促进信用消费起到了明显作用,尤其是当前房价高企,很多年轻人只有通过按揭贷款才能购买房屋,在这一背景下,其他诸如贷款买车、贷款上学、贷款投资经商、信用卡消费等逐渐普及开来。

与此同时,由于各种原因,包括宏观层面上经济周期(如美国最近的次贷危机导致房价下跌)下行、自然灾害(如汶川大地震、洪水)等,微观层面上个人失业、商业失败等等都可能导致个人债务超过个人资产,从而无法偿还银行信用,导致事实上的个人破产。通过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可以有效维护金融稳定,加速资金周转,防止呆账坏账拖时较长,减少坏账损失;个人破产后通过限制其过度消费减少不良贷款,促进社会信用制度的完善。此外,由于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存在及其设置的破产失权制度对破产人将来诸多公法和私法权利的限制,会促使借贷人认真考虑用自己人格破产代价换取信贷的风险。

2.公平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优化金融生态环境的要求。现代破产法和中世纪破产法的一个明显区别是其站在社会持续发展的角度关注债务人的权益,由原来的破产有罪主义、破产惩戒主义、破产不免责主义转向其对立面,即破产无罪主义、破产不惩戒主义、破产免责主义,并通过设立破产和解制度等积极促使债务人重生。公平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利益。但是,破产法就其制度本身而言它属于强制执行法的范畴,它通过对债务人概括、一般的强制执行代替了个别的强制执行程序,通过及时了却债权债务关系,防止资不抵债的债务人继续拿着本应该偿付债权人的财产从事冒险行为,扩大损失。现实生活中,一些银行债权人地位脆弱,很多案件久拖不决,既有执行力度的问题,也有规章制度的问题,如政策性破产时将担保物权置后,破产法越位承担了社会保障法的职责。随着国有商业银行的股份制改革,商业银行自身行为必须真正商业化、市场化,这样才能经得起市场的检验,如果债权得不到破产法的有效保护,商业银行出于自卫必然通过扩大利差甚至是“惜贷”去转移成本回避风险。因此,迫切需要一部完善的破产法包括个人破产法去保护银行债权,优化金融生态。

3.化解债务链条和执行难,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需要。市场是一个环环相扣的有机整体,如果一些濒临破产的市场主体继续参与市场运作,正常的债权债务结算秩序可能被打乱,从而产生债务链条问题,大量的债务关系得不到及时有效处理势必产生混乱。由于缺乏自然人破产制度,债务人可能继续陷于泥潭不能自拔。很多法院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拍卖法院判决书情景,严重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相反,如果建立了自然人破产制度,我们可以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制自然人进入破产程序,使这些无力参与市场正常运作的主体及时退出,可以有效防止债务链条的形成,使市场经济活动能够正常地进行。

4.对外开放,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世界银行2000年曾经对我国起草的破产法提出了29条建议,其中之一便是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欧盟不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其中一条理由就是中国没有一部真正意义上的破产法。2009年是我国加入WTO六周年,我们与国际交往也在不断加深,2007年外商在我国直接投资835.2亿元,这其中有很多企业依照外商独资企业法和合作经营企业法建立的,依据这两部法律,很多外商企业都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因而在出现支付不能时不能适用当前的破产法清偿债务,留下了法律空白。

商法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及国际性,作为商法子法的破产法服务市场经济,在国际经济日趋一体化的过程中,破产法规则的国际化不可避免,只有这样才能较好处理国际民商事务交往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外商及其投资企业利益。此外,我国也有不少企业和自然人在海外投资,尤其是近年来我国政府不断鼓励企业“走出去”发展,有些国家破产法奉行属地主义,那也就可能出现我国自然人或企业在国外被宣告破产,这时国内如何处理也将需要立法的明确支持。

(二)建立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

1.《物权法》颁布为界定个人财产提供了依据。2006年,中国立法史上最难产的物权法经过全国人大七次审议终于通过,这部法律宗旨就在于明晰产权,定分止争,它通过界定物权定义,明晰所有权归属,落实了宪法精神,肯定了自然人的私人财产所有权。个人破产制度的运行首要前提是个人财产的存在,如果公私不分,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合伙财产、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企业法人财产不分,权属不清,权限不明,就很难明确个人债务以及个人财产,物权法的颁布解决了上述问题,随着物权法配套法规陆续颁布(如不动产统一登记规则),个人财产的界限将越来越明确。加上之前出台的婚姻法、继承法,个人破产中财产不明的障碍将逐步得到清除。

2.信用制度逐步完善。自然人信用制度对自然人破产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自然人破产制度需要建立在严密的自然人信用制度之上,良好的信誉是自然人破产免责的前提条件,而对失信者惩戒又是破产制度最重要的内容。因此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必须建立个人信用制度。个人信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人的第二身份证,在国外信用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一个人要是信用记录不好将举步维艰,将很难获得消费信贷。我国信用制度和体系正在不断完善,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05年7月建成了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截至2007年底,个人征信系统已接入机构273家,收录自然人5.9亿人,其中有贷款或信用卡记录的近1亿人,收录贷款和信用卡账户超过1.96亿个。同时,人民银行正积极推动制定《信贷征信管理条例》、制定和完善相关征信管理制度、加快推进征信标准化建设。

三、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建议

由于自然人破产与一般破产是特殊和一般的关系,本文对破产共性部分的法律制度在此不予展开,立法上也统一规定,司法上若无特别说明也一并适用。本文仅就适用自然人破产的自由财产制度、破产免责制度、失权与复权制度、遗产破产制度及破产和解制度(虽然该制度对法人破产也适用,但对于自然人破产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进行分析。

(一)自由财产制度

自由财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破产人所拥有的,可自由使用和处分的、不得扣押和查封并用于分配清偿的财产。它是自然人破产中独有的一项针对个人财产的豁免制度,不适用于法人财产。在各国的法律中,均对债务人哪些财产不得执行进行了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条款,不过不是针对自然人破产,而是适用在一般执行制度中。

自由财产制度就其立法价值理念而言,它反映了破产程序中文明程度的提高。由于法人破产后,其主体资格随之消失,因此,针对法人破产财产法律上并无规定自由财产必要,但是基于自然人的具体人格,如果破产财产囊括了自然人的所有财产,必然威胁到自然人的生活需要,乃至生存问题。自由财产的立法价值即在于保障破产人及其所供养的家属一定时期内的基本生活需要,弘扬法的人道主义精神。

各国对于自由财产的界定一般会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设立自由财产的目的是什么?早期一般认为自由财产即在于满足破产人及其亲属的基本生活需要。近期以来,有学者从宪政角度认为自由财产的目的不是为了保障最低的生活,而是为了保障宪法所要求的“健康而富有文化性的最低生活”,必须使破产人作为健全的市民有可能重新起步。这也是保护社会生产力的要求。二是自由财产的具体界定模式。德国破产法第36条规定,不受强制执行的标的,不属于破产财产。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14种债务人所有的物不可扣押,这14种物都与保护债务人的基本人权相关,如维持债务人个人或其家庭生活所用之物;债务人及其家属在四周内所需用的食物、燃料等物品或为购买此项物品必需的款项等。但债务人的业务账簿,依《民事诉讼法》第811条第4项及第九项不受强制执行之物不在此限。债务人日常家用电器,若显而易见其变价收益将与原值极不相称,则不属于破产财产。相对于德国法的概括模式,美国破产法第522条则采取了英美法系惯用的列举模式,下列财产为自由财产:(1)债务人享有的总价不超过15000美元的财产利益,包括债务人或其被扶养人作为住所的动产或不动产、债务人或其被扶养人作为住所的在合作组织中的财产,或者债务人、被扶养人的墓地;(2)债务人享有的,在一辆汽车上不超过2400美元的财产利益;(3)债务人享有的,用于债务人或其被扶养人的个人、家庭、日常使用的下列财产上单项不超过400美元且总额不超过8000美元的财产利益:家具、生活用具、衣物、器具、书籍、牲畜、粮食或者乐器等;(4)债务人享有的,主要用于债务人或其被扶养人的个人、家庭、日常使用的,总价部超过1000美元的珠宝上的利益。此外还列举了人寿保险、社会安全救济金、失业补偿费、退伍救济金犯罪受害赔偿金等等。

概括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自由财产的界定范围实际上已经承认了其设立应满足个人生活及其发展需要,大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专属于破产人本身的不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如赡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抚养费等;二是法律明文规定不可扣押的财产。我国未来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时,应当肯定自由财产制度,并参照外国的尤其是大陆法系的通行做法加以规定,同时参照目前民事诉讼法执行篇的有关规定。

(二)破产免责制度

破产免责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债务人未能依破产清算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的责任的制度。

破产免责制度的出现在破产法上出现较晚,一般认为是由1711年英国破产法所创立。法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由于其仅承担有限责任,且其主体解散,故不存在免责的必要,自然人则继续存在,免责制度对其才有意义。不过该制度立法初衷却是为了鼓励事实上的债务人主动提出破产申请,因为实践中人们发现如果不给债务人以优惠,债务人就没有主动申请破产的动力,如果债务人不能及时破产,致使财产状况继续恶化,或者债权人不积极配合,其最终结果都极有可能给债权人带来甚至更大的损失。正是基于这样的考量,立法赋予了自然人破产免责的权利。但是,通过裁判方式剥夺本来属于债权人利益的债权,又有侵犯私权之嫌。日本判例对此解释道:免责的目的是终止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追究,从而使债务人获得再生。而且对于不诚实的债务人规定了不免责事由,对于其范围做出合理的限制。宪法也认可出于公共福利的目的,可以对私人财产作必要而合理的限制。所以,通过对债权人权利的限制而使债务人获得再生,与公共福利的目的相一致。

美国学者则更多的从信用经济学的角度论证了破产免责的正当性。他们认为,破除免责政策在信用的扩大中通过将信用经济的风险较多地分配给债权人,创造出债权人的控制系统。债权人和债务人的金融风险的分配,受到了信用经济的合理化的制约。债权人比较能够承担债务人不履行中产生损失的风险,是金融灾害中优位的保险业者。

不管是从宪政的还是自然法的抑或经济学的角度,实际上大部分国家都接受了自然人破产的免责制度,德国破产法从1877年~1999年的漫长历史中,一直采取非免责主义。但是1999年1月1日生效的破产法已经顺应潮流摒弃了非免责主义,最终确立了免责制度。英、美、日等国也都确立了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但是,具体考察各国立法,在破产免责上也存在一些不同之处,概括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立法例:当然免责还是许可免责。当然免责制度是指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破产人自动获得免责,无须提出申请而经法院的许可。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破产法都采用此种立法模式。根据美国破产法第7章的规定,免责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的60天后自动免除。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149条规定,破产债权人依破产程序已受清偿者,其债权未能受清偿部分,请求权视为消灭。许可免责则意味着破产程序的终结债务人并不当然免责,而应当由债务人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对债务人免责。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许可免责主义,如日本破产法第248条规定,免责的申请由破产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日期原则上为在破产程序开始的申请被提出之日起到破产程序开始的决定生效之日后一个月的当日为制。债务人由于不能归责于己的理由、在该款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提出免责许可的申请的,仅限于在该事由消灭后一个月内,可以提出该申请。两种立法各有利弊,但出于维护制度的严肃性和防止免责制度有被破产人滥用的危险,及避免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纠纷,许可免责制度更有可取性。

第二,免责的具体条件。在免责的具体条件上各国立法宽严不一。这与两种不同的立法理念有很大关系,一种是将免责看作是对债务人的奖赏,免责制度源于英国,这种做法和理念就来源于此。另一种将对债务人的免责作为破产程序的目标之一,其目的是使债务人获得再生。典型的如德国新破产法,其在第一条就明确规定: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变现债务人的财产、分配财产收益,或者在破产方案的场合,通过为维护公司而特别做出变通规定,对债务人的债权人实现清偿。诚实的债务人因此而免责。一般说来,若奉行第一种理念立法对债务人免责条件规定得较为苛刻,英国被认为是实行严格免责条件的国家,根据英国破产法,只有债务人满足以下两个必要条件:(1)破产人必须是诚实的债务人和破产人;(2)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已清偿破产债权的50%以上。破产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50%的、破产开始前3年内,破产人未对其经营账目作适当保留和记录的等12种情景均不得免责。若将破产免责作为破产程序的基本目标,免责的条件将相对宽松。但是,总的来看,破产人的免责主要适用于那些诚实但不幸的破产人。

第三,免责效力范围及其例外。尽管很多国家都规定了破产免责,但对免责的范围无一例外都有一定限制。根据英国破产法第25条的规定,下列债务不在免除之列:(1)破产人对国家的债务;(2)破产人因欺诈而负担的债务;(3)法庭裁判确定的父亲对私生子女的债务。德国破产法第302条规定,下列债务不受免责的影响:(1)债务人故意从事非法行为所产生的债务;(2)罚金及第39条第1款第3项所列的与此类似的债务。(3)债务人为偿付破产费用而获得的无息贷款所生的债务。

免责后,债权人对于已被免除的债权不得向债务人追索,债务人也不再负有清偿义务,该债务转为自然债务,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自愿清偿具有保持力,对此德国新破产法第301条第3款规定:个别债权人因剩余债务的免除无权受偿而受偿的,无义务退还所得的清偿。该法第301条第1款同时也明确规定:剩余债务的免除,对于所有债权人包括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发生效力。但是,破除免责的效力不及于破产人的保证人及连带债务人,破除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人和担保人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对债务人动产、不动产及其权益所享有的别除权,不因免责受影响。

(三)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

人格破产源于法国破产法,是指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后被限制或丧失某些公民权利和职业权利。这些权利的限制即包括公法,也包括私法上的,公法如宪法、律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会计法、公证法等,私法主要包括民法、公司法、证券法、继承法等,其表现形态为:人格破产期间,破产人不得担任法官、律师、会计师、公证人员、公司董事、监事、监护人、遗嘱执行人等。当然各国立法对此限制宽严不一。此外,随着法人破产后责任的个人化发展趋势,产生了制裁性自然人破产,对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也产生了人格破产问题。如日本破产法第39条规定,有关对破产人自由的限制,准用于破产人的法定代理人、理事、准法定代理人、准理事、以及经理人。我国公司法第147条也有类似规定,但现行破产法却没有规定人格破产制度。

人格破产制度本质上是破产惩戒主义的继承和缓和,是个人权利与公共权益,债务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衡平的结果。人格破产普遍存在于现代各国破产法上,但在具体程序上有两种做法,一是自然形成主义,将人格破产看作自然人破产宣告的附带结果,无须法院加以裁判;二是裁判形成主义,只有在法院做出专门的裁判后才发生人格破产的法律后果。前种模式为德、日、美等多国破产法所确认,自然形成主义根植于破产事实本身,其刚性运作有利于对债务人产生确定不移的威慑,有利于维护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

但是,很显然人格破产的消极后果不能无限期的延续下去,这对债务人的重生以及整个社会都不利,因此法律又通过设置复权制度加以救济。复权制度是在人格破产制度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旨在恢复破产人因破产程序失去的权利。就复权条件而言,各国立法的规定通常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破产人以清偿或其他方法解除其全部债务的、或者履行强制和解的内容;二是破产程序已终结达数年,破产人既不能依清偿或其他方法减免债务,也未能与债权人达成和解,但若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已达若干年期间,则也应允许破产人申请复权。不过具体时间长短各国规定不一,日本规定为10年,法国规定为5年。就复权程序而言,一种是当然复权主义,另一种是许可复权主义,后者模式下,破产人要实现复权,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相比之下,采取申请复权主义在立法初期有利于树立破产法的权威,有利于强化破产惩戒的社会效果。

(四)遗产破产制度

遗产破产制度的确立,一方面是确立了自然人死亡后仅以其遗产为限偿还债务,而不是由其继承人继续偿还;另一方面,也实现了债权人公平受偿的问题。德、日等国将遗产破产制度进行了单独的规定,显示了遗产破产区别于一般自然人破产因而在制度设计上会有其不同之处。在诸如破产原因、申请权人、申请破产所受限制、和解能力、自由财产、失权与复权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个中原因,一是由于被继承人主体资格不复存在,不需要自由财产、复权等;另外还由于遗产本身所具有的双重功能,既要养老育幼又要清偿债权,因此遗产破产制度是一项具有鲜明特色的独立的破产与继承相结合的法律制度。

凡法律关系,必然涉及法律主体,对于遗产破产的法律主体认识上颇有争议,英国对类似情况称之为死亡人的破产,而德国、台湾地区称之为遗产破产,两种不同的称谓,反映了其背后不同的理念。前者认为死亡的债务人仍为破产的主体,但是这与自然人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即告消灭相矛盾,也有人提出将继承人作为破产主体,但这与自然人自身破产容易混淆,易对继承人的名誉和信誉产生影响。但破产必须有破产主体,为逻辑完备,德国法理论将遗产本身作为破产人,认为遗产作为财团,具有破产的主体资格,这种说法实际上仿照了法人的设置理念,法人最初也不是民事主体,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需要,法律赋予了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法律也同样可以根据需要赋予遗产的破产主体资格,这就解决了遗产破产的主体问题。

(五)破产和解制度

和解是预防破产的一项重要制度,1883年,英国首先将和解制度引入破产程序,并规定当事人在申请开始破产程序前必须进行和解,后世学者称之为“和解前置主义”。1886年,比利时颁布了以预防破产为目的的和解法,开创了和解分离主义的立法例。

和解制度作为以预防破产为目的的再建型制度具有很多显而易见的优点:程序简单、过程迅捷、耗费较少、债权人可能得到更多清偿。特别是在个人破产中其预防破产功能对债务人意义重大。因为一旦破产,债务人的生活与生存能力将依法降至最低,同时还会对其社会声誉和信用造成伤害,而在一个视公民信用为第二身份证的现代社会,破除失权的限制对其打击是巨大的。而借助于破产和解,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部分减免债务或延期支付债务协议,债务人的重生便有了现实的可能。

但由于个人活动具有流动性、易变性的特点,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各国对申请和解的债务者都规定了一定的条件。一是债务者品行要求的规定,有些国家对债务者的品行要求较高,如德国和解法规定债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得开始和解程序:(1)逃亡、隐匿,受法院传呼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2)因诈欺破产而受有罪判决;(3)在申请之日前的最后五年内,曾被施以破产程序或和解程序,或因金钱债权而被强制执行,明告宣誓而又拒绝履行;(4)手续费用支付不足;(5)业务账簿不能充分反映其财产情况而又不予整顿;(6)债务者财产失坠系由不诚实、投机或轻率引起;(7)故意延迟和解申请;(8)所提供的和解条件与其财产状况不相适应。二是为个人和解规定最低清偿率,如德国、瑞典、奥地利等国都有最低清偿率的规定,德国和解法第7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债务者对债权者最少要给予35%的清偿,如债务要求一年以上的支付期间,其清偿最少要达到40%,如提供超过40%的清偿,可请求一年半的支付期。三是规定个人和解的担保制度,即个人和解协议的有效成立必须设定相应的担保。意大利破产法规定,凡个人破产实行和解,无论是破产内的和解还是破产外的和解,债务人均要提供一个或者多个保证人,否则,破除和解不成立。四是要设立和解监督人,建立和完善和解程序中的监督机制。

四、结束语

破产法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解决的是人类社会最久远、最活跃、最基本的关系之一——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人类社会自产生商品交换以来,就存在债权与债务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问题,而首先涉及这一关系的必然是自然人,只有在中世纪法人出现之后,才有了规范法人之间债权和债务关系需要。从这个意义上说,破产法首要满足的应该是自然人清理债务关系的需要。

5·12汶川大地震唤醒了人们对于这一制度的热情。但实际上,不断增加的个人信用消费,特别是还在攀升的我国个人购房贷款数字迫切需要自然人破产制度保驾护航。截至2007年末我国个人购房贷款已达到2.7万亿元,过去的四年增长了2.26倍,较1997年末190亿元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增加了140多倍。而国外的经济发展表明没有不跌的房价,次贷危机已经给我们上了生动的一课。深圳等一线城市房价下跌、成交量萎缩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而房价的下跌又往往伴随着失业率上升、股市下跌等经济不景气情况一并出现。因此,自然人破产立法显得尤为急迫和必要。当前亟待要做的工作一是大力做好宣传工作,消除人们对自然人破产的误解,确立破产是对双方权益的公平保护的理念,为自然人破产提供舆论准备。二是积极推动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征信管理条例、社会保障法等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为自然人破产法出台创造制度条件。总之,稳定金融需要个人破产法,发展市场经济也需要破产法,而一部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破产法很难实现它应有的全部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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