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鸣[1]2003年在《美国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和律师的连带责任》文中研究指明“保护投资者是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这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上的片头语。对受到不法侵害的投资者予以赔偿救济是保护投资者的重要措施之一。本文的论述主题是会计师和律师在证券虚假陈述情形中对投资者所要负担的连带责任问题,总体思路是先介绍总结美国法律和实际的相关做法,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然后对我国《证券法》161条的规定作出评析。本文第一部分介绍了美国证券法上会计师在信息披露中因为虚假陈述对投资者承担的民事责任,会计师承担责任的要求一般是“故意”作出虚假陈述行为,而且会计师承担责任享有尽职抗辩,这种尽职抗辩对虚假陈述所涉文件的“专家”部分和“非专家”部分要求不同;第二部分介绍美国证券法上律师在信息披露中因为不实陈述对投资者承担的民事责任,律师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辅助发行人的工作与会计师并不相同,律师和会计师因为各自工作所要承担的责任应该分清,另外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要认清法律上认定的陈述作出者才是责任的真正承担者;第三部分以会计师为例分析了证券法领域里的中介连带问题,包括责任的主体、追偿、限制等问题以及承担连带责任对中介机构作为一个行业的影响;基于以上介绍分析,本文第四部分分析了我国《证券法》第161条的规定,针对该法条存在的问题,本文认为其规范的主体应该是中介机构、人员和发行人,是他们之间存在的连带责任;中介机构、人员享有尽职调查的抗辩,而发行人承担的是绝对责任。本文的写作主要运用的是比较法研究的方法,力图借鉴证券市场较为发达的美国相关立法、司法制度,以求对我国正在构建的类似制度有所启迪。另外在论述会计师责任部分,笔者尝试引入经济分析的方法论证本文的结论。
黄振中[2]2000年在《美国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研究》文中认为<WP=1>博士学位论文题 目:美国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研究主题词:美国 证券法 民事责任
翁晓健[3]2003年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之比较研究》文中提出本文从比较法的视角研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若干基本法律问题。本文试图回答的中心命题是:如何借鉴美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建立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 本文共分导言、正文、结束语三个部分,其中正文由五章组成。 第一章试图通过美国虚假陈述责任制度与中国相关法律条款的宏观比较,从中摸索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基本框架。美国证券法针对证券发行市场和二级市场上发生的虚假陈述设置了不同的责任形式,其缺点是导致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上的投资者受到差别待遇,有悖于信息披露制度一体化的趋势。本章认为,我国证券法上关于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应当统一以侵权责任作为立法基点,从而使通过不同渠道获得证券的投资者获得同等的救济。此外,基于现代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应当将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视为特殊侵权行为,以便为投资者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 第二章探讨信息披露制度中的重大性标准。本章回顾并分析了美国证券法中的重大性标准以及司法实践中围绕重大性标准产生的争议与分歧。美国证券法的相关经验包括:“重大性”是信息披露民事责任的必备要件;信息披露制度各个领域的重大性标准应当统一;重大性标准应当采用“理性投资者理论”。本章认为,目前我国证券法律法规针对二级市场和一级市场设定不同重大性标准的做法应予改变,应当以统一的重大性标准取代这种二元化的标准。另外,只有在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中引入“重大性”作为责任构成要件,即允许披露人以“相关陈述并不具有重大性”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才能从整体上维护信息披露制度中重大性标准的基本功能。 第三章研究虚假陈述的归责原则。本章以美国证券成文法与判例法对虚假陈述行为设定的注意标准为借鉴,按照大陆法理论框架构建我国证券法关于虚假陈述的归责体系。针对各种不同的虚假陈述行为,美国采用了包括欺诈、过失和严格责任等多种注意标准的归责体制。本章主张,对于虚假陈述行为,我国证券法制应当以过错责任作为一般归责原则,同时为了使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易于获得赔偿,应当推广过错推定原则,并采纳客观的过错认定标准;具体而,厂味考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之比较研究言,除发行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以外,应当允许相关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承销商、专业人士等其他责任人通过不同标准的尽职抗辩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四章旨在解决诉讼活动中投资者难以举证虚假陈述与其投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难题。本章回顾了美国司法实践中兴起的欺诈市场理论,分析了近几十年来围绕这一理论产生的激烈争议,并对其内在机理和法律价值取向进行研究。本章认为,欺诈市场理论为投资者权益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支持,我国证券法可以借鉴欺诈市场理论,在责任成立因果关系问题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扫清障碍。 第五章探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损害赔偿问题。本章重点介绍并详细剖析了美国证券欺诈案件中采用的实际价值法、补偿法、查森斯法以及交易获益法等关于基本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分析了美国司法实践中计算损失的两种基本思路。在此基础上,本章提出虚假陈述案件的损害赔偿应当遵循若干特别原则,并设计出虚假陈述案件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叶飞[4]2008年在《美国私募基金反欺诈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金融衍生工具的创新和发展,私募基金在全世界范围内蔚然成风,纵然其促进了资金的流通,加快了经济发展,但不容忽视的是私募基金在运作过程中存在各种问题。其中,欺诈问题尤为突出,不仅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更为严重的是危及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美国在此问题上有一整套完善的证券法律体系,联邦法律、州蓝天法以及SEC的各种规则共同构成了保护投资者的有力屏障。本文旨在通过对美国私募基金反欺诈规则立法文本以及司法判例的详细研读,厘清美国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对私募基金欺诈行为的规制原则。最主要的是对其核心规则10b-5以及SEC新近颁行的私募基金新规则进行详细解读,以期从中发现对我国证券立法可借鉴之处。从研究方法上看,本文主要采用规则分析法、案例分析法、历史分析法以及比较研究法。从结构上看,本文共分为以下四章:第一章对美国私募基金反欺诈规则的法律渊源作简要梳理,主要涉及《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这两个法律是美国规范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有关欺诈的条款包括《证券法》第12条和第17条,《证券交易法》第10条和第15条以及SEC根据该法制定的规则10b-5。此外,《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中也有部分规定涉及私募基金的反欺诈问题。通过对美国联邦立法的研究,对私募基金反欺诈规则的历史作出简要的分析和评价。第二章详细介绍私募基金反欺诈的核心规则——规则10b-5。本章主要分为五节,第一节介绍了规则10b-5的形成与发展以及该规则与其他反欺诈条款的关系;第二节到第五节分别从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体要件和客观要件方面探讨和分析了规则10b-5诉讼的构成要件,具体而言,诉讼主体包括SEC、司法部以及私人;主观要件包含了故意和轻率;客体要件包涵了所有的证券,包括登记证券以及豁免登记证券;客观要件则研究了重大性标准、关联性要素、信赖要件以及因果关系要素。通过对规则10b-5的全面分析,探寻其积极意义所在,为我国立法提供借鉴。第三章介绍了美国私募基金反欺诈规则的新发展。近几年来,SEC针对私募基金陆续出台新规则,最近的是2006年12月,SEC制定了有关私募基金反欺诈的新规则即规则206(4)-8,进一步加强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本章首先介绍了新规则206(4)-8出台的背景,该规则源于Goldstein案,争议的焦点是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是否应纳入“客户”的范畴,是否能成为欺诈诉讼的主体。SEC在该案中败诉,促成了新规则出台。接着,本章对新规则的具体内容进行解析,新规则扩大了反欺诈制度的适用范围,明确了私募基金投资顾问对投资者的义务,增加了投资顾问的类型,包括了豁免登记的投资顾问,进一步加强了对私募基金投资者的保护。第四章就我国私募基金反欺诈立法现状进行分析并给出粗浅的立法建议。本章首先就我国现存的有关证券反欺诈问题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一一进行解析,指出《证券法》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部分规定规定适用私募基金,而专门有关虚假陈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则不适用于私募基金。同时,鉴于现存立法有关私募基金反欺诈民事责任规定的狭隘和不足,本章最后提出要借鉴美国的立法完善我国的私募基金反欺诈制度,规范我国私募基金市场。
李宁惕[5]2007年在《美国证券交易中介机构在证券欺诈中的民事责任》文中指出证券市场的形成和发展离不开各有关主体的参与,但这些有形的参与主体并非证券市场的全部,事实上,证券市场稳健运行还需要许多无形的要件,例如法律规则。无规矩不成方圆,证券市场也必须遵循着法律的框架才能持续,证券市场繁荣的国家无不是证券法律体系完善的国家。一方面,立法的完善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保障,另一方面证券市场的发展也为立法的进步提供了实践基础。本文选取证券法律体系较为完善的美国证券法为研究范畴,对美国证券交易中介机构在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责任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和归纳。证券交易市场上的中介机构是指与证券交易过程相关联的,和买卖双方不存在法律利益关系的第三主体,其典型代表如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中介机构因其专业的知识和人才结构在证券市场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也正是因为如此,证券交易过程中也频频发生中介机构欺诈的事例。对中介机构在证券欺诈中的民事责任制度进行研究在实践及理论上均有所必要。本文围绕美国证券交易中介机构在证券欺诈中的民事责任制度,通过五个部分对其进行了阐述:第一部分对本文的研究对象进行了界定,理清了相关概念如证券交易、中介机构及民事责任的含义,并为下文的展开做好了必要的理论准备。第二部分对证券欺诈的理论进行了展开。该部分以美国联邦和各州的证券法律规则为基础,通过对比的方法和历史分析的方法对证券交易的法律渊源进行了说明,并着重分析了证券欺诈的构成要件。在前两部分的基础上,第三部分分析了中介机构作为帮助教唆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在阐明构成要件的基础上通过案例将中介机构作为帮助教唆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从先中央银行案和中央银行案两个时期进行分析。第四部分分析了中介机构作为欺诈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从虚假陈述责任和欺诈性安排责任两个方面进行了阐述。对于虚假陈述责任,具体又从“黑白分明测试”标准、“实质性参与”标准和“制作人”标准三个方面结合案例进行了分析说明。本文的最后一部分为结论部分,该部分对全文进行了总结。在对美国证券交易中介机构在证券欺诈中的民事责任进行历史发展过程的梳理后笔者认为中介机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理论。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形成成熟的制度框架。这一方面是由于英美法系独特的法律传统赋予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美国的证券欺诈法律制度能够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做出新的解释,从而产生法官造法的结果:另一方面,这也是证券交易市场发展不断深入的现实要求,只有结合实际不断对法律做出合理的解释才能维持法律的鲜活生命力。美国证券交易中介机构在证券欺诈中的民事责任制度的演化正是上述观点的体现。
杨峰[6]2005年在《美国证券法的默示民事责任对我国的借鉴作用》文中认为美国证券法的默示民事责任是指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法官可以根据证券法的立法意图和基本原则而给予当事人民事诉权的民事责任。笔者阐述了美国证券法的默示民事责任产生的原因、理论依据及条件,同时分析了我国证券民事责任的缺点,提出了借鉴美国的默示民事责任来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责任的方案。
汤欣[7]2010年在《美国证券法上针对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机制——兼论一般性反欺诈条款制度的确立》文中指出美国证券法上针对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机制中,10b-5规则的模糊内涵使得法院能够适应个案中的特别事实,秉持保护投资者的证券法基本原则做出适当的判决,并在常年的审判实践中逐渐总结出一套充满弹性而又有一定传承性的判例体系。相比之下法律上的若干明示诉权条款,均有其在适用上的局限,或因为造成了原告在起诉方面的实际负担,反而在实践中较受冷落。法律从制定面到执行面的差距颇值研究者玩味。
杨峰[8]2006年在《美国证券法的默示民事责任对我国的借鉴作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美国证券法的默示民事责任是指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法官可以根据证券法的立法意图和基本原则而给予当事人民事诉权的民事责任。美国证券法的默示民事责任的产生有其原因、理论依据及条件;同时我国证券民事责任也有自身的缺点,可以借鉴美国的默示民事责任来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责任的方案,如根据有关原则和精神赋予受害者诉权;加强典型案例的参考作用,提高法官的素质和水平等。
颜晓闽[9]2010年在《美国证券法律史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法律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并不鲜见,但只有在少数特定的历史时期,法律才会被迫发生全面和彻底的变革、开辟新的法律领域,并在该领域内几乎完全取代传统的法律规则及制度体系,美国《1933年证券法》的证券发行强制披露制度的形成就是这种变革的最佳样本之一。英美法系的传统法律规则及制度体系依托于19世纪中期之前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尚未成熟、缓慢发展的经济环境,以普通法与衡平法——法院审判及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为主体,以立法机关制定法为辅助。当证券活动逐渐繁盛并成为全社会普遍接受的事物之后,传统法律显示出的更多是与之格格不入的一面。最初法律界仍试图通过对传统法律进行各种解释或者无逻辑的强制适用以期解决与证券有关的各种社会矛盾,维护法律正义,但是这一做法随着时间的推移愈来愈捉襟见肘,最终的结果是作为制定法的《1933年证券法》的诞生。这部法律取代了证券发行活动中的传统法律规则及制度体系,从此证券法便成为了一个相对独立的现代法领域。本文正是通过对美国《1933年证券法》证券发行强制披露制度的形成加以考察和研究,试图更深入地理解现代法律的产生规律和本质特征,并对处于社会法律变革的中国提供一个更充分更具直观借鉴意义的样本。第一章对《1933年证券法》发行强制披露制度的产生背景进行了考察。证券活动的社会化为基础的新兴生产方式是法律发生重大变化的根本原因。新兴的生产方式表现为公开融资的私人公司成为社会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群体,这一金融制度上的创新是证券法产生的直接原因,由于传统法律体系并非为这一创新所设计,因此在这一领域出现了无法维护法治的技术性困境。这一困境首先体现为在商业活动中长期占统治地位的“买者自负其责”规则无法维护发行销售证券一方与投资购买一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实质平等,不能保护投资者在这一过程中不受侵害。其次,甚至作为公开融资公司所有权人的股东在购买本公司增发的证券过程中也无法保护自己不受侵害,亦即所有权丧失了传统法律理论认为理所当然的对所有权利益分配的控制力,所有权与控制力分离形成多样且成为常态。这些现实因素的共同作用促使了证券发行强制披露制度的产生。第二章考察了证券发行强制披露制度对英国公司法以及美国本土的蓝天法(州证券法)的借鉴与改变。本章首先对英国披露理念在公司法上的落实过程加以考察。英国是世界上最早通过制定法对证券发行过程要求强制披露的国家,通过公司法几十年的发展,它将发行实践中所使用的招股说明书纳入法定义务的范围之内,确立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应当向购买发行证券的投资者承担公开与证券质量有关的法定信息的义务。英国公司法利用招股说明书进行证券发行披露的方法被美国《1933年证券法》吸收,但是美国法与英国法之间的证券发行强制披露制度差异远远大于相同之处。与英国公司法不同,美国20世纪10年代出现的蓝天法采用了一种更为复杂的证券发行监管模式。蓝天法作为美国各州的证券立法,可以分为反欺诈类型、向交易人颁发执照类型、证券审查类型和披露类型,各种类型的蓝天法对联邦证券法的影响包括利用证券监管机构审查证券初次发行和二次交易过程,以及发行人和交易人所需披露的信息内容等。蓝天法的实质审查等制度虽然没有被联邦证券法所继承,但它们对证券发行强制披露制度的程序建构上的形成起到了重要的借鉴作用。第三章考察了作为《1933年证券法》发行强制披露制度适用范围的证券概念的演化过程。首先,在英美法上,证券最早的含义实质是指商业债务票据,任何债务人用来担保自己以金钱形式向债权人偿还债款的证据(主要是正式文契)都是证券,当时统称为“对支付金钱的担保”,证券是实践中的一种简称。今天美国联邦证券法上的证券并非一开始就全部属于“证券”,各种债务票据以及后来的股票是按先后顺序成为证券的;至于抽象的“投资”概念,直到联邦证券法制定时,仍处于萌芽阶段。其次,通过对联邦证券法的证券概念条款进行梳理,可以发现这些条款只不过是《1933年证券法》为证券发行强制披露制度划定适用范围的条款,这些证券并不适用普通法理论对证券定义与规则。第四章对负有《1933年证券法》证券发行注册披露义务的法律主体被纳入法律规制范围的过程进行了考察和研究。发行注册披露是指证券发行之前必须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合法的注册申请材料的程序。《1933年证券法》规定了特定的法律主体应当对这些注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非误导性履行法定义务。这些主体都是在证券发行过程中负有重要职责的个人或者组织。在联邦证券法产生之前,可以按照法律对这些主体的规范程度将其分为受传统法律规范与不受传统法律规范两大类,前者包括发行公司、董事、发起人和控制人,后者包括承销人、交易人和专家。对于第一类主体,传统英美法主要运用信托或受信关系予以调整,但是这些法律规制在具体适用中逻辑上的自相矛盾之处甚多,而且即使传统英美法能够无视这些内在的逻辑冲突,也难以利用不统一的判例在全国范围的资本市场活动中稳定有效地保护弱势投资者。对于第二类主体,法律则几乎无法对其失职、渎职或不作为实施管辖。上述难题都经由《1933年证券法》得到了较好的解决,证券发行强制披露制度通过在发行注册申请程序中对这些主体施加特别的法定义务,确保了它们能够更加谨慎地在证券发行活动中行使自己的职责。人们可以从这些规定中体会到《1933年证券法》的着意于约束特定强势社会群体的立法目的和制度安排。第五章考察了保证证券发行强制披露制度得以执行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及其对1933年之前英美法相关民事责任规则的继承与变革。首先,对英美传统民事法律责任适用于证券活动的可能性做出了考察,发现无论从理论上存在的内在逻辑矛盾,还是在实践操作中给弱势投资者设置了难以获得救济的规则障碍,都是造成英美传统民事法律责任被新式的证券法民事责任替代的重要原因。其次,对联邦证券法民事责任条款与英美传统民事法律责任之间所存在的主要结构上的差异进行比较,通过法律条文及立法意图的分析,提出证券法民事法律责任并非传统法律真正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责任,它不仅具有传统民事法律责任的赔偿作用,还有利用投资者的诉讼迫使证券发行一方积极履行披露义务的恐吓意图,并且还包含了相当一部分行政法的要素。在结论中,本文认为,虽然已有研究结果认为,今天证券法的许多规则在二、三百年前至19世纪中期这段期间即已存在,但美国《1933年证券法》证券发行强制披露制度的诞生是一种证券活动监管模式上的变革多于对旧有法律资源的吸收;《1933年证券法》证券发行强制披露制度的形成,是在社会客观环境的剧烈变化,既有的法律规则体系无法在实践中维护大多数社会主体的合法权利的客观背景下,法治社会为了保护广大弱势公众投资者的权益,而积极寻找一种不属于英美传统法组成部分的的新式法律制度的结果。
陈志武[10]2007年在《美国证券法上的10b-5规则》文中认为我国新的《证券法》实施已经一年多了,该法在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减少证券的发行、交易环节的限制、发挥市场主体自我决定机制、增强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能力等诸多方面的积极作用获得了业界普遍的好评。但是笔者认为,在此次《证券法》的修改中,民事责任机制或者说个人诉讼机制在规范市场秩序、防止证券欺诈和违规操作中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新法有关民事责任的内容只是集中体现在第69条的规定上,对证券市场的违规行为所设定的民事责任仍然过于狭窄。如果投资者寻求救济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他们的实体权益也就没有保障,在投资者行使诉权的积极性和便利性缺失的情况下,法院在证券法的司法适用理念上又
参考文献:
[1]. 美国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和律师的连带责任[D]. 廖鸣. 清华大学. 2003
[2]. 美国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研究[D]. 黄振中.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0
[3].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之比较研究[D]. 翁晓健. 厦门大学. 2003
[4]. 美国私募基金反欺诈规则研究[D]. 叶飞. 中国政法大学. 2008
[5]. 美国证券交易中介机构在证券欺诈中的民事责任[D]. 李宁惕.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6]. 美国证券法的默示民事责任对我国的借鉴作用[J]. 杨峰. 经济经纬. 2005
[7]. 美国证券法上针对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机制——兼论一般性反欺诈条款制度的确立[J]. 汤欣. 证券法苑. 2010
[8]. 美国证券法的默示民事责任对我国的借鉴作用[J]. 杨峰. 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6
[9]. 美国证券法律史研究[D]. 颜晓闽.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10]. 美国证券法上的10b-5规则[J]. 陈志武. 法律适用.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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