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减让对中国产业的影响与相应法律对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关税论文,中国论文,对策论文,产业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关税减让的影响范围
在GATT历届多边关税贸易谈判中,几乎所有缔约国平均85%的商品被纳入了减税范围。在第7轮“东京回合”谈判结束后,国际贸易商品的总体关税税率水平已大幅度下降。主要工业化国家市场上工业制成品的加权平均关税率下降到4.7%,其中美国为4%,欧共体为5%,日本为3%;发展中国家的加权平均关税率也下降至14%。而且在上述基础上,按第8轮“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各国达成的协议,还将再削减33%的关税。税率水平的大幅度下降,极大地促进了国际商品贸易的发展。目前,各缔约国仍有平均约15~20%的进口商品不受关税减让协议的约束,主要指敏感性部门的某些产品(如纺织品、鞋类)以及农产品。但这仅是暂时现象,迟早还会纳入减让范围。“乌拉圭回合”关税谈判的协议只给其10~15年的“过渡保护期”,缔约国可暂不履行减税义务,过渡期满,即回归GATT体系。
(一)我国的关税减让与国际水准之比较
关税减让是GATT缔约国的一项主要义务,由此而形成的历史惯例是:任何国家或地区进入GATT均需上交一定的“入门费”。因此,我国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的首要义务就是降低进口关税。我国已承诺以关税减让方式重返关贸总协定,而且已采取降低关税的实际步骤。从1992年1月1日起,我国降低了225种产品的进口关税;从4月1日起,又全部取消了进口调节税,其中大部分为机电产品,使这些产品的实际税赋平均降低了45.5%。
我国目前的进口关税,分为最低税率和普通税率两类。其中,最低税率仅适用于来自与中国签订贸易协定并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国家的进口商品,而普通税率则适用于来自其他国家的进口产品。我国外贸进口商品主要类别的关税最低税率的加权平均税率分别为11%(农业、化工、五金、钢材等原料)和19%(机械等资本货物),但普通税率的加权平均税率则高于这两种税率。根据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我国按普通税率计征的从价关税的产品共25类,税率自7.5%~400%不等。所以,我国近两年已作的关税减让主要是针对普通税率的,其关税减让幅度尚未达到GATT缔约国认可的水准。
总体上,我国现在进口关税的名义关税税率(算术平均值)比较高,按目前的6000个税目计算,约为42%,但实际关税税率(加权平均值)则为22%。既然我国的名义关税税率与GATT缔约国相比差距较大(发达缔约国为4.7%,发展中缔约国为16%)。看来幅度较大的关税减让在所难免。我国政府已确定在2~5年内,把关税总体水平降至发展中国家的水准。然而,由于我国实际关税税率比名义关税税率要低得多,因而单纯削减关税对进口保护的冲击比想像中要小。造成我国实际关税税率远低于名义关税税率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实际上对进口货物实行各种关税减免的优惠措施(主要是对三资企业、技术转让项目和经济特区及其它开发区所需的资本货物免收关税),实际平均征收率仅为进口值的12%~16%。
从保护民族工业发展角度看,关税过低显然不行,但关税过高,则不利于产业与产品结构的调整,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刺激”走私。在目前我国承诺逐步减让关税的同时,也要解决大量的关税减免问题,减少豁免关税的范围。现在海关征收的关税与减免税的比例大体是1:1与其如此,还不如在名义上将关税也降下来,缩小名义关税与实际关税之间的差距,为我国“复关”争取有利条件。
(二)关税减让对我国产业的影响
长期以来,我国企业是在政府采用进口关税限制与进口数量限制的双重保护下获得生存发展的。目前,削减关税保护率和放宽进口数量限制已不可避免。在这个意义上,重返GATT无异于将我国国内市场变为国际市场的一部分,国内工业企业将面临与国外同类企业的市场竞争的强大压力。企业在市场的竞争首先表现在质量与价格上,质量优劣与价格高低一般为正比关系。降低关税首先对国内企业产品价格冲击,只要某行业企业在质量和价格上与国际上同行业企业存在差距,这种冲击便是不可避免的。
中国重返GATT后,国内产业受到的冲击面不会小,首当其冲的产业是:计算机、录像机、复印机、广播电视设备、通讯设备、汽车和摩托车、数控机床、精密加工设备、精密彩印设备、高精控制仪表、集成电路、化工、医药、航空工业等14个行业。这些行业的企业规模都与国际上同行业企业规模存在明显差异,而且主要表现在质量和价格水平上。在进口关税下降的形势下。其产品的生产与销售都将受到极大的影响,难以抵档进口货的冲击。
以国内企业生产的小汽车为例,目前国内“桑塔纳”轿车每辆销售价高达23万人民币,“标致”轿车每辆为25万人民币,“奥迪”轿车每辆28万人民币。它们与国外同档次轿车相比,价格相差十分悬殊,如日本产“蓝鸟牌”轿车(带有集中锁、自动升降窗等多项装置),到我国口岸价为每辆8.3万港币,约合1.0674万美元,仅值9万多人民币。目前我国的汽车进口关税为200%,如果不加以保护,一下子削减到10%左右的平均关税,外国汽车必将长驱直入,那么中国的小汽车厂只有关门。再如复印机,目前国际标价仅2000多美元/台,而国内价格则为3~4万元/台;相差1.5~2倍左右。中国恢复关贸总协定地位后,这些商品的国内外的悬殊差价,必然会刺激各行业的进口欲望,对国内市场及有关生产企业造成重大冲击。
总体而言,我国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及关税减让后,高新技术、资本密集型加工、深加工等新兴产业的产品进口将大量增加,对这些产业冲击较大;而对劳动密集型、技术与资本含量较低的传统产业冲击较小,有利于我国扩大这些产业的出口。例如纺织品、服装、丝织品和自行车,目前我国的进口关税为80%~100%,这类产品多为劳动密集型,而且国内已有基础和竞争力,所以关税降低后所增加的进口对国内市场和企业的冲击有限,而且进口一部分国外同类产品与有助于推动企业改进产品结构,提高档次,在这方面,自行车行业颇具代表性。
目前全国自行车企业已近900家,其中整车厂约150家,生产能力超过4000万辆。我国自行车品种齐全,主要工艺技术已达到80年代初期的国际水平。近年来,我国自行车出口能力迅速增加。1986年的出口量仅为50万辆,1991年已上升为730万辆,1992年我国出口至欧共体的自行车已达210万辆,所占市场份额为10.5%。由于价格过低(例如中国产凤凰牌自行车在香港售价每辆仅30美元),某些国家已对我国自行车提起反倾销指控,欧共体也决定对从中国进口的低价自行车临时征收34.4%的反倾销税。另一方面,多年来我国对国外自行车一直采取限制进口的贸易政策,但恢复我国关贸总协定席位后,再继续限制进口已不大可能,这对扩大出口有利。发达国家工资水准高,故自行车生产成本也相应提高。所以即使开放市场并减让关税,国外自行车也不会对国内自行车市场形成重大冲击,倒是能提高自行车厂家竞争意识,促进国产自行车技术和质量的提高。
洗衣机情况与自行车大致相同。目前我国洗衣机行业已形成1500万台以上生产能力,并具有自己的开发、生产、管理和售后服务体系,近两年的年产量均为700多万台,开工率约为50%。我国生产的洗衣机以波轮式为主,质量可靠,售后服务也已形成网络,并深受消费者信任,故市场比较稳定。全世界目前洗衣机的年产量为300万台左右,其中2/3为滚桶式,主要销往欧美各国,虽然档次较高,但价格昂贵。由于我国洗衣机质量外观已与日本产品接近,价格也远低于进口商品,所以降低关税后,仍能与进口产品相抗衡,争取国内用户。
然而同是轻工业,电冰箱、彩色胶卷情况则与自行车大不相同。我国电冰箱行业的生产厂家100多个,年产能力1500万台,但开工率不足,近几年的实际年产量是500万台,约占全世界总产量的10%。与洗衣机一样,我国电冰箱的生产、管理、售后服务体系也已形成。但是当前国产电冰箱与国外同类产品的差距较大,主要的问题是:(1)引进的技术与设备先进程度不高,是国外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水平;(2)产品设计开发能力较差,国产压缩机尚不能满足需要,质量亦比不上进口货;(3)产品的价格没有竞争力。目前我国电冰箱进口关税税率为100%,恢复GATT缔约国资格后,肯定会放开进口限制,国外产品可能会大量涌进,这对国内电冰箱行业无疑会产生不利影响。
彩色胶卷情况更为严重。目前国内彩胶生产能力较强,已达1.5亿卷。国内市场需求量也大,每年约为6500万卷。但是国产胶卷的主要原材料几乎全部依赖进口,故其质量与成本均无法与进口产品竞争。目前进口彩胶已经严重冲击国内市场,市场占有率相当高。1990年,通过海关进口1300万卷,非正常渠道3000万卷,总计占全国总销量的70%,致使国内生产能力严重放空。1990年我国已将进口的彩胶的关税税率提高到120%,中国重返关贸总协定后,如放松进口限制、大幅度降低关税,对国产彩胶的打击将是毁灭性的。
轻工业中将受到较大冲击的还有饮料行业,饮料业在我国仅有10多年的工业发展史。1980年的产量不到30万吨,1990年达330万吨,增长10多倍。我国饮料行业的主要问题是经济规模小、技术水平低、品种单调和质量不够稳定。自美国饮料公司在我国北京、南京、上海投资举办了几家中外合资的食品饮料公司后,外商的先进技术配方已使这几家合资企业的产品在国内市场独占赘间。目前我国饮料总产量仅占世界总产量的1.5%,人均消费量为3公斤,尚不到美国的1/50,为世界平均水平的1/10,所以饮料在国内是一个很有发展潜力的行业。美国最大两家饮料公司(可口可乐与百事可乐)自1980年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已陆续投资了近1亿元,在中国共建立了20个灌装厂,每年可提供的饮料浓缩液达100万吨。从发展趋向看,中国“复关”后,如对国外饮料不加限制而任其发展,国内饮料工业更难得到成熟与发展,亦无法与之匹敌。
我国化工行业将要受到的冲击也是严重的。国内不少化工行业,生产工艺和设备落后,原料配置不尽合理,一些生产企业达不到合理的经济规模,许多化工产品成本高、质量低、在市场竞争中缺乏优势,产品质量和价格均难以同国外产品竞争。长期以来,国家通过关税措施和进口许可证对国内市场进行保护,但已遇到国际同类产品的竞争,受到价廉质优的进口产品冲击。以我国生产的主要塑料品种聚氯乙烯为例,由于多采用电石路线,生产成本上升,每吨约为4200元,而国外同类产品只售400美元/吨;现在关税率为30%,国内售价约3700元/吨,但当前大多数贸易国的化工产品关税均低于10%。所以在中国重返GATT后,如关税减让至10%,进口这类国外产品就只需3100元/吨。许多其他化工产品,尤其是有机化工产品与合成材料都将面临这种情况。
二、关税保护的特殊条款与对策
对于因恢复我国关贸总协定地位而对国内工业的冲击与影响,应当设法在GATT许可的范围内,采取积极有效的对策措施。按GATT惯例,新加入总协定的国家在关税减让方面无须一步到位,而允许它们(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有一个逐步适应的过渡期。过渡期具有双重性质:关税临时保护与关税逐步减让。国际经验表明,许多国家加入总协定后,并未一下子实行完全贸易自由化的政策措施。韩国在1967年3月加入总协定后,曾充分利用总协定中有关关税保护的特殊条款,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的某些优惠条款,采取逐步调整进口政策与减让关税的做法,收到实效。
因此,在我国承诺关税减让义务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总协定中的有关特殊条款与程序,而对面临冲击的国内行业与市场实行适当有度的关税保护,此乃我国采取相应对等措施时应把握住的基本原则,也是GATT体制与惯例所允许的。
关于这种关税保护的特殊条款,主要见诸于关贸总协定的第18条(政策对经济发展的援助)和第28条(减让表的修改)。前者是关税保护的特殊程序,仅适用于发展中缔约国;后者为关税保护的一般程序,适用于一般缔约国。上述两套规则的效用与程序各有不同,均可作为我国制定保护对策措施的依据。
根据总协定第18条、第19条与第28条的特殊条款以及历年来形成的惯例,我国“复关”后可以采取的关税保护措施有六种形式可供选择,即:梯形减让措施、配额关税措施、差别关税措施(这三项均属弹性保护措施)。幼稚工业保护、反倾销保护、关税减让的修改与撤销。其中,以“幼稚工业保护”与“减让的修改与撤销”这两项最为主要,对我国来说,其作用也更大,其余四项均为辅助性的保护措施。
(一)弹性关税保护措施(Elastic Tariff Protection)
弹性关税保护措施的根据见之于GATT第28条第2款的规定:“缔约各国认为,为了实施目的在于提高人民一般生活水平的经济发展计划和政策,这些缔约国可能有必要采取影响进口的保护措施或其他措施。而且,只要这些措施有助于实现本协定的宗旨,它们就有存在的理由。因此,缔约各国同意,这些缔约国应该享受额外的便利,使它们(a)在关税结构方面能够保持足够的弹性,得为某一特定工业的建立提供需要的关税保护;(b)在充分考虑它们的经济发展计划可能造成持续高水平的进口需求的条件下,能够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数量限制”。①
上述规定表明:第一,弹性关税保护措施主要适用于发展中国家;第二,GATT仅规定了允许采用弹性保护的原则,并阐明了其存在的理由,而未具体规定采取那些弹性措施。实际上,GATT是将这一原则下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各缔约国。根据弹性保护原则的适用惯例,我国今后可采取的具体弹性保护措施可包括以下三项:
1.梯形减让措施
梯形减让措施是许多发展中国家加入GATT后,在关税减让方面所采取的一种缓冲措施,即承诺关税减让义务时仔细权衡关税、汇率及通货膨胀之间的关系,确保关税减让幅度不至超出国内经济的承受力,实施对国内工业的“保护有度”。因此要以国内企业的承受力为限,拟定恰当的关税减让幅度与减让进程表,使企业有一个逐步适应的过程。降低关税的重点应放在已形成规模经济、有市场竞争力及成熟起来的工业及其产品。例如,我国一部分纺织品很有竞争力,而目前我国纺织品的名义关税(算术平均)却高达68%,税率互减后对扩大其出口市场有利。对尚未完成产业和产品结构升级或者国际竞争力不强的产业的关税减让则给予一定的承诺期(如承诺3年内逐步降低关税),减税幅度要小,或就某些品种争取暂不加入约束关税。对在80年代已完成任务的基本消费品和家电耐用消费品,可在目前高税率基础上适当降低,另一方面还要逐步减少禁止性税率。②
2.配额关税
当一国对某种商品的进口关税作出较大幅度减让后,往往会出现这类商品的进口突然大量增加,而对该国的国内市场形成巨大冲击。我国在“复关”后承诺关税减让义务时,同样会面临这个问题。为了避免因这种情况而给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我国可以采用世界各国通行的配额关税措施。其基本方法是:具体统计出近3年某种商品的进口值,然后取其平均值,在此范围内的商品可以减让关税,超过的则按现行关税征收。这一措施既符合总协定所允许的“弹性保护原则”,又不违反关税减让的义务,而且充分发挥了关税结构在有效进口保护中的作用。
3.关税升级
从90年代GATT各缔约国的关税制度现状看,进口税的阶式上升结构仍要保留,以作为各国关税减让的补偿。这点似为总协定所默认,亦是多数发展中缔约国均仿效发达缔约国之传统做法的结果。但税率要适当调整,对同一类产品,其原材料、半制成品与制成品的税率值不宜过大,这是为了使关税升级的惯例不致与关税减让原则相背离。尽管总协定要求关税税率不断下调,却依然保留了关税升级做法,这是因为GATT允许采用关税保护措施,只要这种关税保护是受约束的就行。据此,我国在“复关”后对此采取的原则是:对某些工业品(如机电产品)的整机进口实行较高税;对零部件、原材料的进口实行减免税。
(二)幼稚产业保护(Protection of Infant Industry)
关贸总协定允许发展中缔约国对其幼稚产业进行关税保护,而暂不实行关税减让或者撤销其所作出的关税减让,这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我国政府已明确宣布准备照此办理。
GATT中有关幼稚产业保护的具体规定见诸于第18条第2款(a)项与第7款的(a)项。前者即前文提到的“在关税结构方面能够保持足够的弹性,得为某一特定工业的建立提供需要的关税保护”[第2款(a)项]。这里的“某一特定工业”,就是指幼稚产业。关于这点,GATT的注释与补充规定(附件9)中作了如下解释:“所述建立其特定工业,不仅适用于建立一项新的工业。也包括在现有的工业中建设一项新的分支生产部门以及对现有工业进行重大改建,和对只能少量供应国内需要的现有工业进行重大扩建”。
关于对幼稚产业实行关税保护的程序,第7款(a)项共规定了三点;一是修改或撤销关税减让表中的某项减让;二是将此通知全体缔约国;三是与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进行谈判。具体规定如下:
“如果本条第4款(a)项规定范围内的一缔约国为了加速某一特定工业的建立提高人民的一般生活水平,认为有必要修改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中所列的某项减让,它应将上述情况通知缔约国全体,并应与原来跟它谈判减让的任何缔约国全体认为对此有实质利害关系的任何缔约国进行谈判。如在这些有关缔约国之间能够达成协议,这些缔约国为了能将达成的协议付诸实施,应有权对本协议有关减让表中所列的减让,包括有关的补偿性调整在内,加以修改或撤销”。
这项规定表明,凡是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经济处在发展初期阶段的缔约国(即“本条第4款(a)项规定范围内”国家),有权按本条第一节、第二节和第三节暂时背离本协定其它各条的规定”。③而其中“所用‘处在发展初期阶段’一词,不仅适用于经济刚开始发展的缔约国,也适用于经济正在经历工业化的过程,以改正过份依靠初级产品的缔约各国”。④
由此可知,上述有关规定仅适用于发展中国家的缔约国。根据GATT的历史惯例,新加入总协定的发展中国家亦可直接适用于上述规定,对其幼稚工业暂不作出关税减让承诺或者仅作出较小幅度的关税减让,但仍需通知缔约国全体并与“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达成协议。
中国重返关贸总协定,无疑是可以适用上述GATT的特殊条款,对有关产业实行关税保护,以减少与缓冲因“复关”对国内市场与行业带来的巨大冲击。问题是如何尽快确定可列入保护范围的幼稚工业。一般认为,目前国内正在发展的、已有相当投资强度、但国际竞争力还没有上来的行业,应列入被保护的范围。但是幼稚行业应通过统计数据与专家评审相结合的方法加以确定,同时还必须经过一定程序得到缔约国全体的审查与认可,而不能一厢情愿地单方随意确定。
随着我国恢复关贸总协定地位的时间日益临近,有关部门与专家正在进行产业排队,以预测被保护行业的名单。例如,机电行业专家经过初步分析论证,已将下列行业初步确定为机电工业的第一批幼稚行业:
汽车(含汽车关键部件)和汽车起重机;
摩托车(含摩托车关键部件);
录像机及录像复制设备、摄录一体化机;
计算机及外部设备;
彩电及彩色显像管,特别是25英寸以上大屏幕彩电和高清晰彩电,多画面彩电和数字式电视等;
复印机;
广播电视设备;
关键通讯设备;
数控和部分精密加工设备。⑤
在轻工产品方面,空调器与压缩机(空调压缩机与冰箱压缩机)均是我国80年代中后期逐步发展起来的新型工业,到90年代初已具备一定的生产能力,但产量只能满足需求量的1/3,大部分还要进口,其产量、质量、成本、价格都无法与进口货竞争。因此,我国的空调器与压缩机属幼稚工业,应加以保护。若放开进口限制,大幅度削减关税,国外的同类产品对这两个行业的国内市场的打击将是相当严重的。此外,有不少行业在我国刚开始引进(例如摄像机行业),是名副其实的幼稚工业,如果不保护就等于放弃。
总之,凡处于萌芽状态的新技术、新行业、新产品、高技术产品,以及正处于发展阶段但尚无能力与国外同类产品竞争的产业和产品,都可能遭受进口货的重大冲击,一般认为都可作为幼稚工业进行关税保护。但是按照GATT的原则与惯例,只应是在一定限度内加以保护,而且只是过渡性的。对于这些行业与产品,仍要维持目前不合理的高价也是不可能的,有必要进行适当幅度的关税减让。
(三)反倾销保护(Protection by Antidumping)
近年来,欧美各国屡对我国具有竞争力的出口产品提起的反倾销诉讼。对此,国内有关部门不能仅立足于通过GATT解决贸易争端程序或积极应诉反驳来解决问题,而应同时完善我国涉外经济立法,制定相应的反倾销法。有关部门与行业要增强反倾销意识,建立外贸信息系统,注意收集资料和证据,以便及时对冲击国内产品的进口货进行反倾销调查,一旦构成倾销,即可提起反倾销诉讼。对此,我国94年新颁布的《对外贸易法》第30条已作了如下原则规定:“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四)关税减让的修改与撤销
总协定中有关关税减让修改与撤销的规则是适用于一般缔约国的关税保护程序。这种特定程序有两套,分别规定于总协定第28条和第19条。前者适用于一般情况下的修改或撤销;后者适用于特殊情况下的修改或撤销。
1.一般情况下的修改程序
总协定第28条及其补充规定详细阐明了这种修改程序,其中所包含的具体规则如下:
(1)自1958年起,缔约国每隔3年可对减让表中商品的约束关税提出修改或撤销,但必须通过与有关主要缔约国协商,并必须与具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达成协议,才可实施有关减让的修改或撤销;
(2)如果缔约国希望修改或撤销有关减让表中的任何减让,它就应当向缔约国全体提出申请。后者应立即确定哪个缔约国与它进行协商或谈判。而被确定的任一缔约国(即具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应与申请缔约国进行协商或谈判;
(3)所谓具有“实质利害关系”缔约国,是指在申请缔约国的市场占有较重要份额,或者在受到减让影响的贸易中占有较大的份额的缔约国;
(4)如果主要有关缔约各国之间不能在批准的谈判开始后60天内或缔约国规定的更长期间内达成协议,这一申请缔约国可将问题提交缔约国处理。缔约国全体应迅速对此进行调查,并应向主要有关缔约各国提出意见,谋求解决方法。
(5)根据对等原则,在有关缔约国之间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如果一缔约国仍坚持修改或撤销关税减让,则其他有关缔约国可撤销或修改与该缔约国大致相对等的关税减让;
(6)根据总协定惯例,对关税减让的修改或撤销应作出相应补偿。例如,提高了减让表中某类商品的关税后就应再降低另一类商品的关税。原则上,经修改或撤销了某些减让后的关税总体水平不应高于原来减让表中的关税总体水平。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各缔约国又对修正上述第28条中有关“主要利害关系国”之间谈判修改或撤销关税减让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
(1)受关税变化影响的产品如为该国主要出口产品,则该出口国应为“主要利害关系国”,并应获得补偿谈判的权利;
(2)前述“主要利害关系国”以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进行的贸易为限,而不包括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其它优惠协定的国家。
(3)对一国是否具有“主要利害关系”或对补偿额度的计算,应考虑到出口国的生产能力、投资、出口增长与进口国的需求预测。
可以认为,上述对GATT第28条的修正是“衡平原则”的体现,因为希望修改减让承诺之缔约国,必须要提供一定的补偿,以维持一定的贸易自由化水准。
此外,总协定的第27条是关于缔约国与非缔约国之间的关税减让的停止或撤销的。该条款规定:“如一缔约国确定原与它谈判减让的另一国政府未成为本协定的缔约国,则这一缔约国随时全部或部份停止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内规定的任何减让。缔约国在采取这项行动以前,应通知缔约国全体;如被要求,应与有关产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进行协商”。
2.特殊情况下的修改程序
按照已形成的惯例,缔约国全体也可随时因特殊情况准许缔约国之间进行协商,以修改或撤销有关关税减让表内所列的某项减让,其根据为GATT第19条(对某种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的规定,亦称GATT的保障条款。该条款允许缔约国对某种产品的大量进口采取紧急措施,其中包括关税措施,即撤销或修改关税减让,其具体规定如下:
(1)如因一缔约国承担总协定的关税减让义务,而使某一产品(属于优惠减让对象)输入到这一缔约国的数量大为增加,对该国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害或威胁时,这一缔约国可以对这种产品暂停实施所承担的有关减让,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
(2)缔约国在采取上述关税措施前,应通知缔约国全体并与和这项产品出口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进行协商,但如情况紧急,延迟将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则可不经事先协商而采取行动,但仍需事后协商;
(3)即使有关缔约国之间不能就撤销或修改关税减让达成协议,受大量进口影响的一方仍可采取此项行动,而受到该项行动影响的另一方则可暂停实施所承诺的大体上对等的减让义务。
注释:
①引用总协定第28条第2条(b)项中的“数量限制”不属关税保护措施,故此处不再论及。
②按总协定惯例,凡≥100%的关税即为禁止性税率。
③《关贸总协定》第18条第4款(a)项。该条中的第一节即第7款。
④参见《关贸总协定》附件9,注释与补充规定中的“关于第18条”。
⑤参见王同尊:“关贸总协定与我国机电工业”,载沈拍年主编:《恢复我国GATT地位的影响与对策》,1992年版,第1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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