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事原告人制度评价与借鉴——兼论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制度论文,法国论文,原告论文,转自论文,民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民事原告人制度是法国刑事诉讼中较具特色的制度之一。该制度是指在检察官提起公诉或未提起公诉的情况下,因犯罪受到损害之人参加诉讼或向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由此发动公诉的制度。在“法国没有自诉案件,凡是刑事案件都是公诉案件”(注:程味秋:《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3页。)的背景下,赋予因犯罪受到损害之人以民事原告人的主体资格,特别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发动公诉,使国家的刑罚权和公民个人的损害赔偿权得以实现,对修复被犯罪破坏了的社会关系和维护公民个人的权利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公诉转自诉制度为解决被害人告状难问题,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从公诉途径无法寻求救济的被害人给予自诉途径的补救,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际操作中,该制度都存有诸多缺陷,严重影响其立法宗旨的实现。法国民事原告人制度中的某些做法对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有较高的借鉴价值。本文拟对此作一探讨。
一、法国民事原告人制度概述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条规定:“民事诉讼可以与刑事诉讼同时进行,并由同一管辖法院审判。”第4条规定:“民事诉讼也可以与公诉分别进行。”由此,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向民事法院还是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此种民事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其发生的原因是刑事犯罪导致的损害,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因此受害人也可以在刑事法院提起并进行这种民事诉讼。受害人在民事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不属本文探讨的范围。
(一)成为民事原告人的方式
在向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受损害之人可以三种方式成为民事原告人:其一,附带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通过参加诉讼的方式在刑事法院成为刑事诉讼中的民事原告人,这一般适用于检察机关已提起公诉的情形;其二,在轻罪或违警罪案件中,对于犯罪行为人已知的情形,直接向刑事法院对犯罪人提出传讯;其三,在检察院未提起公诉的情况下,对于轻罪或重罪案件中犯罪行为人不可知的情形,通过预审法庭成为民事原告人而自行发动公诉。
(二)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原因
受害人向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对犯罪行为直接引起的损害请求赔偿。如果损害不是由于犯罪所造成或者不是直接由犯罪所造成而是有其他原因,则不能经刑事途径请求赔偿。《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条第2款规定:“对因受到追诉行为所引起的物质上、身体上、精神上的各种损害提起民事诉讼,均得受理之。”由此,“我们便已知道,现在允许因受到犯罪直接造成身体损害的受害人同时向刑事法官请求赔偿身体上的损害与物质上的损害,即使这种物质上的损害在刑事罪名中并未规定,只要它是由于受到刑事追诉的行为相同的事实所引起,便都在可以请求赔偿之列。”(注:[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38页。)
(三)限制条件
受损害人可以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向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这种民事诉讼应当是能够与公诉同时并附带于公诉向刑事法院提起的诉讼。如公诉因完成时效而消灭、犯罪人死亡、获得大赦、刑事方面已经做出产生既判力的判决,或者因辩诉交易公诉已经消灭时,仍然存在的民事诉讼也不能再在刑事法院提起。(注:[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40页。)并且,案件还应当属于法律允许受害人在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如果法律或法院判例禁止刑事法院受理民事诉讼,那便不存在受害人在刑事法院起诉的自由。如某些专门刑事法院,由于只能依据法律明文规定才能受理其管辖的犯罪,所以在原则上对审理民事诉讼无管辖权。
(四)主体范围
由于民事原告人所提的是对犯罪造成损害的请求赔偿之诉,本质上是一种私人性质的诉讼。所以原则上,得由受犯罪侵害的人直接提起,法官、检察官均无权依职权提起并受理该种民事诉讼,但“作为损害赔偿之诉,此种民事诉权实际上属于受害人的‘财产’之内。在受害人死亡后,此种诉权即转移给他的继承人。既然此种诉权是一种财产性质的诉权,那么,受害人生前即可以通过转让途径,将此种权利让与第三人;与此同时,第三人可以对受害人取得代位权,代位行使这种权利;即使受害人本人并不行使其诉权,受害人的债权人也应当可以代其行使这一权利。”(注:[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79-180页。)因此,一般来说,受害人本人享有在刑事法院或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选择权,而受害人本人以外的其他人进行的民事诉讼情况稍有不同。如债权人,“只有当其证明受到‘本人的直接的损失’时,这种民事诉讼始予受理。”(注:[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09页。)而受让人和取得犯罪受害人之代位权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在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受害人的继承人也只能在民事法院提起诉讼。
(五)进行诉讼的条件
犯罪受害人欲成为民事原告人,应当具备两个条件:进行诉讼的能力和进行诉讼的利益。前者包括进行诉讼的权利能力与进行诉讼的行为能力,如某未成年人是某一犯罪的受害人时,该未成年人不能在刑事法院成为民事原告人,在此情况下,民事诉讼应由该未成年人的父亲、法定财产管理人或监护人提起。后者是指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诉讼,只有当提起此种诉讼的人确实受到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时,并且只有当此种损害是现时的、本人的与直接的损害时,才能予以受理。(注:[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83页。)
(六)程序要求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51条第1款规定,在直接传讯方式下,受害人可经执达员送达之途径,向审判法院直接提请传讯被告人。在告诉成为民事原告人的方式中,手续要比直接传讯简单。民事原告人只需在其向预审法官提出的并注明日期、签字的书面告诉中明确申明其成为民事当事人,并要求给予损害赔偿。预审法官将受到损害的当事人的告诉转呈共和国检察官以便检察官提出意见。后者提出意见书的目的在于,针对已知姓名或不知姓名的人开始侦查程序。在检察官不发动公诉的情况下,受害人也可直接引发公诉程序。在受害人成为民事原告人后,预审法官有进行侦查的义务,即使检察官认为告诉理由不足,预审法官仍可进行侦查。但同时该法典第88条规定,预审法官应当以命令确定民事原告人的押金,以备以后支付诉讼费用。如逾期不交即不予受理。该法典第91条第1款也规定,民事原告人可能会因滥用权利或者延误期日,被检察院移送给刑事法庭追究轻罪,并且为可能支付的罚金向法院书记官寄存被认为属于必要的款项。
(七)在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效果
受害人在刑事法院成为民事原告人可产生双重效果:一是发动公诉。这是指受害人在检察机关尚未发动公诉的情况下,向预审法官提起民事诉讼就意味着公诉由此发动。并且,“现在,法院判例甚至还承认,即使刑事法院对审理民事诉讼并无管辖权——受害人在刑事法院成为民事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亦可发动公诉。”(注:[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53页。)检察官不得再以“追诉适当”为理由,提出“不予追诉”或“宣告无罪”的意见书;预审法官或审判法官一经系属案件,也不得再以“追诉适当”为理由而排除受追诉人的责任。(注:程味秋:《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01页。)二是受害人取得民事当事人和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由于受害人向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获得了成为民事原告人的身份,并在发动公诉的同时成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从而享有当事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如律师在场权、通知权、提证权、上诉权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基础。
二、对法国民事原告人制度评价
受害人因犯罪行为请求获取损害赔偿之诉,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一般认为,选择刑事途径成为民事原告人解决问题的优点在于:(1)节省诉讼费用,诉讼文书相对较少;(2)能够利用公共力量收集证据;(3)通过对参加同一犯罪的所有正犯与共犯负连带责任的规定,法官将责任的承担扩充至有关联的犯罪案件中,不仅提高了诉讼效率,而且使民事原告人从中获益;(4)有利于法院正确司法,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结论。(注:程味秋:《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6-247页。)
实际上,民事原告人制度的设置突出体现了法国刑事诉讼法借助公权以维护私权,通过私权制约公权的现代刑诉理念。赋予受害人在检察机关未提起公诉的情况下,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使检察官和预审法官参与进来,对检察机关未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进一步的事实调查、证据收集,从而对实质上有罪的案件多把了一道关,有助于实现不轻易放纵犯罪、准确追究与惩罚犯罪的刑诉目标。这符合法国一贯追求实体真实的风格。此是其一;其二,虽然受害人完全可以在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取因犯罪遭受的损害赔偿,但受害人也可以向刑事法院提出同样的要求,显而易见,后者所欲求的不仅仅是损害的赔偿,因犯罪受到追究和惩罚所带来的心理创伤的抚平与慰藉,才是大多数受害人选择刑事法院解决问题的根本原因。由此,民事原告人制度充分考虑了被害人的需要,有利于全面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其三,受害人在检察机关未提起公诉或根本不准备公诉的情况下,启动对犯罪进行追究的公诉程序,事实上通过对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修正与否定形成了对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制约,促使其慎重和规范行使不起诉权,防范对犯罪的放纵,在维护个人权益的同时,也维护了国家和社会利益;其四,受害人在刑事法院成为民事原告人发动公诉,使刑事诉讼呈现出控告式诉讼所具有的某些特征,如被害人的控诉可以直接启动刑事追究程序,从而使刑事诉讼体现民主和反映民意的性格得以彰显;最后,受害人在刑事法院达到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又获得了损害赔偿的双重目的,是借助于预审法官的公权力得以实现的。“预审法官有进行侦查的义务,并有向检察官报告进行预审的情况;即使在此基础上,检察官认为民事原告人的理由不足,要求预审法官不再继续进行追诉,或者要求不予起诉,预审法官仍可进行侦查。”法国最高法院的“洛朗·阿塔村裁判”最后的结论是:“预审法官按照第63条之规定受理民事当事人符合规定的告诉,有义务在其权限的范围内进行侦查。”(注:[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253页。)这里呈现的是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扶助与救济的基本理念,把对公民人权保障的要求不是放在口号上而是在具体制度上加以落实。由此可知,法国刑事诉讼法非常强调在实体真实和查明真相的基础上,全面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与二战结束后,法国刑事诉讼法加强民主和诉讼中人权保障的趋势是一致的。
当然,民事原告人制度的设置必然带来如下弊端:一是,使检察机关决定的不追究某一犯罪行为的效力受到影响。其是否最终发生效力取决于受害人是否在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损伤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积极性,降低了刑事诉讼审前程序分流案件的效果;二是,民事原告人在刑事法院启动公诉的做法,直接导致了刑事法院审判任务的加重。因为一方面,原本被检察机关通过不起诉处理的案件重新回到刑事途径,加大了刑事案件的数量,另一方面由于不得不对受害人所提起的民事诉讼进行审判,加大了民事案件的审判任务(这是由于即使刑事法院未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也要对与之相关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三是,在此种受害人可通过公权力发动公诉的情况下,存在受害人滥用起诉权的可能。如果属于谬诉的话,不仅对于刑事法院来说是个较沉重的审判负担,将导致极大的诉讼不经济,而且对于被告人而言则意味着更大的损失,既有精神上的也有物质上的。在受害人任意发动公诉追究被告人刑事和民事责任的情形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置于时刻面临危险而不受保护的状态。而忽视被告人的人权与强调保障被迫诉者人权的世界潮流和国际司法准则相悖,对被告人的人权不予保障或保障不力的刑事诉讼显然不属现代的、文明的、人道的刑事诉讼之列。
历史和实践以大量不容否认的事例证明,任何制度的设置都不可能达致绝对完美,它在具有诸多功能和作用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在某一方面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弊端。与其说前两重弊端是民事原告人制度的固有缺陷,毋宁说是法国作为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的代表,以追求实质真实为刑事诉讼最高理念的必然结果。因为,基于传统的实体真实主义,“认为凡是出现了犯罪,就应当毫无遗漏地加以发现、认定并予以处罚;为不使一个犯罪人逃脱,刑事程序以发现真相为要。”(注: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6页。)检察机关由于追诉身份的长期特定化、对犯罪的长期麻木不仁化以及各种法外因素的干扰,可能导致对一部分犯罪案件疏于追究,法官处于中立的不得提起追诉的立场,不可能对未予追究的案件“有所作为”,而受害人对该部分应追诉而未追诉的犯罪案件提起控诉恰好弥补了这一不足,有效维护了国家、社会和被害人的利益,也修补了被害人的心理裂痕,化解了因被告人得不到追究而潜存于被害人心里对社会的不满情绪,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并且,不能盲目强调刑事审前程序分流案件的效果和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效力,因为对一些重大犯罪做不起诉处理并进行审前分流,同样是不公正的。至于由此造成的对被告人可能带来的损害,即第三种弊端,法国刑事诉讼法是通过对民事原告人预交押金、可能承担罚金和赋予被告人对原告人提起侵权之诉的方式加以防止。这样可以在较高层次最大限度地实现追究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因此,民事原告人制度符合法国刑事诉讼实体真实主义的理念,并通过配套措施的设置防止滥用现象的发生,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较好的维护。但该制度也有明显缺陷,即受害人向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公诉的发动之间缺乏有效的过滤装置,使公诉程序的启动较为机动和随意,虽有防止受害人滥权的措施,但也难以避免检察机关和法院做无用功而导致对诉讼资源的浪费。
三、对法国民事原告人制度的借鉴
(一)加强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世界趋势
从世界范围来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正在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第七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4条提到:“对待罪行受害者时应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他们有权向司法机构申诉,并为其所受损害迅速获得国家法律规定的补救。”第5条也指出:“必要时应设立和加强司法和行政机构,使受害者能够通过迅速、公平、省钱、方便的正规或非正规程序获得司法补救。应当告知受害者他们通过这些机构寻求补救的权利。”从各国的立法看,1982年美国制定了《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法国于1977年在《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赔偿制度,联邦德国于1986年通过了《被害人保护法》,而向来注重保护被告人权益强调程序正义的英国,在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中也出现了强烈的保护被害人权益有效控制犯罪的趋势。在继1984年制定了被认为是“犯罪控制价值和正当程序价值两者妥协和平衡的产物”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后,1994年英国议会终于通过了《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以限制沉默权的使用,到2002年7月,由大法官、总检察长和内政大臣共同签署的政府白皮书《所有人的公正》(Justice For All)提出要进一步对刑事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目标之一就是向有利于被害人的方向重新平衡刑事司法体系的权利保护。特别是被害人应当处于刑事司法体制的核心地位。被害人和社区的利益应当得到应有的保护,以便于减少犯罪和将更多的犯罪人绳之以法,并且确保被害人和证人的权利和需要在每一阶段都被考虑和尊重。(注:陈光中、郑旭:“追求刑事诉讼价值的平衡——英俄近年刑事司法改革述评”,《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1期。)此外,一些国际组织,如世界受害者研究会和世界心理卫生联合国会等非政府组织也对受害者权益保护非常关心,并积极参与联合国关于受害人权益保护宣言的制定。(注:卞建林、杨宇冠:《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撮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7页。)
从刑事诉讼理论分析,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是刑事诉讼发展规律的必然要求。一方面,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是除惩罚犯罪之外的另一项重要价值目标,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程序是否科学、民主、文明的显著标志。各国都不断完善自身的刑事程序体系,以加大和提高人权保障的力度和质量。其中,被害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保障即被害人的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一味地以被告人为中心,忽视甚至置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将使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范围失之过窄,档次失之过低,而无法充分发挥刑事诉讼控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功能,进而危及国家与社会利益。另一方面,用自然科学的力学原理分析,犯罪可被视为一种积极、主动地侵害他人、国家、公益的作用力,这种作用力所造成的危害是巨大的,由国家或受害人通过法定程序对其进行制止、制裁是犯罪行为自然引起的一种反作用力,以减少或消除作用力带来的负面影响。从力学角度看,作用力与反作用力的方向相反但大小相等,如此才能达致平衡。虽然文明社会不主张实行报应刑,这是现代社会进步的一个表现,但犯罪造成的危害客观存在,特别是受害人对被告人及其犯罪行为的愤怒与仇恨客观存在,当公诉机关错误地对犯罪行为人作出某种非刑罚化或与其所犯罪行极不相称的处理时,潜存于受害人心中的怨气无法得到合理疏导与排解,很可能通过其他渠道予以释放,从而成为危害社会利益破坏社会秩序的另一种作用力,其后果的严重性难以估量。因此,尊重和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程序消弭冲突的功能,应当是现代刑事诉讼科学性、文明性、民主性的体现和必然要求。从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至90年代初,是犯罪被害人在刑事司法制度中重新获得或恢复权利的时代。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由以犯罪人为中心,转化为强调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平衡,并开始强调被害人与国家利益的平衡,(注:魏彤:“加强和完善对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权利的法律保护”,《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6年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5页。)所以一种强调被害人利益、被告人利益、国家和社会利益相平衡的新诉讼理念正在为人们所接受。(注: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7页。)
(二)改革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必要性
1.公诉转自诉制度本身的缺陷 我国于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款新增了自诉案件的第三种类型,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此乃通常所说的“公诉转自诉”。一般认为立法者设置此类自诉案件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老百姓告状难的问题,从而更好地维护被害人利益,同时,也是对国家追诉机关正确行使权力,严格执法的一种制约。(注:卞建林:《刑事际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38页;徐静村主编,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0页。)立法说明中,从此类自诉案件的制约功能着眼,将其视为“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重大举措。(注:顾昂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胡康生、李福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255页。)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该制度不仅未能使其预期功能充分得以实现,而且其本身的固有缺陷正在严重影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因为该制度的设置,(1)造成了诉讼法律关系上的变化,使此种自诉案件不完全适用自诉案件的审判程序,其程序介于公诉与自诉之间;(2)改变了案件的级别管辖,使被害人可能向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的同级法院起诉,造成中级法院管辖原本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3)分割了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职权,既与法律规定的职权分工相矛盾,又与公诉案件的起诉权归属的法理相违背;(4)使被追诉机关通过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决定分流掉的案件重新回到刑事途径,增加了法院的审判工作量;(5)使欲通过自诉途径寻求救济的被害人由于收集证据的力量太弱,而检察机关又不参与,无法承担沉重的举证责任面临败诉,而合法权益仍得不到维护的局面。(注:刘根菊:“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故而,公诉转自诉制度的设计,虽说出发点是好的,但由于未规定公诉转自诉后被害人如何实际、有效维护自身权益的程序和配套措施,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不仅操作性较差,实际效果不是很理想,而且适用率也不高,基本上成为一项虚置的制度,立法者的初衷并未得到实现。
2.酌定不起诉制度与撤案制度的不健全 除上述公诉转自诉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成为改革与完善该制度的直接原因外,我国不起诉制度和侦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也使得制约检察和公安机关的权力和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成为迫切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第2款和第140条第3款规定了三种不起诉类型,即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其中,酌定不起诉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本质是检察机关拥有对该案的诉权,在综合考虑各种要素之后对诉权的舍弃。但酌定不起诉的案件范围太过模糊,何为犯罪情节轻微,立法并未明确界定。而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认定是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的依据,包含了实体上的判断。一旦出现对案件实体的错误认定(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而导致检察机关不适当地舍弃诉权,就可能轻纵犯罪。再加上法外因素的干扰,酌定不起诉难免会重蹈“免予起诉”的覆辙。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于不立案,法律特别规定了监督措施,但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其认为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往往终结侦查并作出撤案决定。该决定只有公安机关的内部制约,外部监督几乎没有,也易于滥用职权造成对犯罪的放纵。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追诉犯罪的欲望不仅不能在公诉程序中得到满足,也无法在公诉转自诉途径中得到实现,被害人的权利仍旧得不到救济。虽然法律赋予被害人在法院一审裁判后有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但这是审判后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对于不能通过审判程序的被害人毫无意义。这时,我们再去一味强调维持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效力和审前程序分流案件的效果而置被害人和社会的利益于不顾,难道就符合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的要求么?!
(三)完善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具体构想
因此,重新审视和改革我国的公诉转自诉制度,便成为一种务实之需。基于司法传统和法律文化的接近性,我们的总体思路是,借鉴法国民事原告人制度中所蕴涵的尊重强调被害人主体性地位、防止权力的滥用和利用公权扶助私权并制约另一公权的思想,赋予被害人对其认为公安或检察机关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决定错误的案件经申诉后向法院提出公诉请求的权利,由法院举行听证程序,对部分确有错误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裁定公安或检察机关继续进行公诉,并引入对被害人滥用权利的防范机制,以期全面维护被害人、被告人和社会的利益。具体而言:(1)公安和检察机关对于其认为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并作出撤案或酌定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如果有被害人的,均应当将该决定及理由及时通知被害人,而不是如《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的仅仅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2)对于公安机关撤案和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认为所作决定错误,应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应当先行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诉,由本机关进行复查,以予补救,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原不予追究的决定发生法律效力;(3)对于维持原不予追究决定的,才可允许被害人向法院提出公诉请求,以改变目前申诉和起诉两种救济途径并存,存在被害人不经申诉直接起诉加重审判负担的状况。由于申诉后有法院主持的听证程序,申诉可起一定程度上的过滤作用;(4)被害人在穷尽申诉途径后,向法院提出公诉请求,该公诉请求书应以书面方式提出,说明理由和根据并附有律师签字。此外,应持有有关机关作出的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和维持原意见的申诉处理决定;(5)法院在收到被害人的公诉请求后应进行审查,如不属于上述第2条所列案件或未说明理由或形式不合法,可裁定不予受理。如公诉请求形式合法,应要求作出不予追究决定的机关到庭说明理由,双方到场即举行听证程序;(6)法院在听证程序中,主要审查不予追究决定的合法性,如认为追诉机关理由充足,决定正确,裁定驳回被害人的公诉请求,反之,裁定追诉机关继续追诉。为避免在此问题上的久拖不决,使嫌疑人的被追诉地位及时得到解脱,此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7)对于法院裁定驳回被害人公诉请求的案件,不允许被害人再进行自诉,对于法院作出的继续追诉的裁定,作出不予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执行,查获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为避免追诉机关消极应付不能有效追诉,在继续进行追诉时实行回避制度,即原先办案的人员不再参与本案的工作;(8)由于被害人提不出比追诉机关更多的证据,因而听证应主要围绕不予追究决定的合法性展开,由追诉机关对此负说明责任。但被害人有证据线索的,应当提供。并且,被害人如认为追诉机关有懈怠行为或不作为行为,存在滥用权力的嫌疑,应当向法庭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情节严重的不予追诉的行为,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徇私枉法罪的刑事责任;(9)法院在作出公诉的裁定前,应当命令被害人向法院预交一定数量的押金(押金数额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和本人经济能力确定)。如经法庭审判后被告人被宣判为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押金予以没收以支付因此支出的诉讼费用;如被告人被定罪,押金予以返还,以防止其滥用诉权;(10)被告人经法庭审判后被宣判为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可向公诉请求人提出侵权赔偿之诉;(11)对公诉请求进行审查的法官和对案件进行审判的法官不应为同一人,以避免主观预断和先入为主;(12)明确规定被害人的申诉期限、向法院提起请求的期限以及法院听证的期限,为对被告人的影响降至最低,此期限不宜过长。
因此,并非所有的被害人请求公诉的案件都能引起公诉继续进行的后果。只有符合所列案件范围的确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在经过听证程序后,才能继续进行公诉。与其让受害人在现行的公诉转自诉制度下,任意地将被不追诉人置于被法院审判的境地,还不如在经法院的听证程序后,慎重地有限地提起公诉,这于被害人、于被告人、于国家都有利。这个改革方案的意义在于:一是,为在公诉程序中权利不能得到满足的被害人提供了一个救济的机会,使被害人对犯罪受到追究和惩罚的欲望有实现的可能,满足被害人的心理需求,符合一般的社会心理,并通过被害人的公诉请求发现一些重特大犯罪使之受到追究,维护了国家和社会利益。二是,法院在听证中,要求追诉机关对其不予追究的决定说明理由,维护了一些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正确决定,对少数确有错误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才作出继续公诉的裁定,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不会有太大影响,也不会影响审前程序分流案件的效果。三是,法院在受理被害人的公诉请求后,要求作出不予追究决定的机关到庭说明理由,不仅保证了法院最后决定的科学性,而且使被害人经过正当程序了解了情况,主体性地位和程序性权利得到尊重,即使最终未能开启公诉程序,也能安抚其不满情绪,减少上访、申诉次数,诉讼效率得到提高,并能最终化解被害人与被告人、司法机关以及社会的矛盾,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四是,建立了对追诉机关作出的不予追究决定由被害人引发的司法审查机制,实现了国家权力之间的有效制约,不仅凸显了法治国家中法院的主体性地位,而且符合由中立的法院解决纠纷的诉讼规律,还促进了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司法公正和司法民主,尤其在当前,执法环境尚欠令人满意的情况下,它对于制约个别的公安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有意包庇和放纵犯罪无疑有重要意义。五是,将公诉转自诉案件重新通过公诉途径处理,避免了流入法院的公诉转自诉案件质量较低,被害人往往不能承担沉重的举证责任而面临败诉风险的情况出现,有利于提高此类案件的质量,从而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六是,通过对被害人提出公诉请求设置限制条件和防范措施,大大缩减了该类案件的数量,从而使法院的审判负担不致过重而影响其审判质量。最后,需要提及的是,预审法官制度、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和律师帮助制度与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完善对于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完善有着不可或缺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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