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视频产品的版权控制_著作权法论文

音视频产品的版权控制_著作权法论文

音像制品的版权控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音像制品论文,版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现代社会,音像制品的传播和使用已遍及人们生活的各个角落。随着录制和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有关音像制品的版权控制和法律保护问题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由于我国的音像制品制作业发展较晚,管理不够完善,加之巨大的经济利益的趋势,目前音像制品的非法制作和经营情况非常普遍。这些侵权行为不仅在文化上直接影响到民族文化的繁荣和发展,不适应进一步对外科技文化交流的需要,而且不利于音像制作业的发展。所以,笔者在此将以我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依据,并联系我国实际,对加强我国音像制品的版权控制提出一些看法和建议。

一、音像制品与音像制作者的法律内涵

我国著作权法对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法律内涵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声音的原始录制品〔1〕。 录像制品,则是指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2〕。录音录像制作者, 是指制作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的人〔3〕。我们简称为音像制作者。

录音制品作为录制者权利的客体,与其他知识产权客体一样具有无形的特征,它是一种固定在一定物质介体上,但只能通过听觉感知的无形物。而录音产品则是录音制品的复制品的物质载体,同一个录音制品可以有多种不同形式的物质载体来表现,如聚氯乙烯密纹唱片、盒式磁带、激光唱盘、胶片等。作为录音制品保护主体的录音制作者,是指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录制下来的自然人或法人。

录像制品不等于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制作者在录制过程中是否参与了作品的创作。摄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是以拍摄电影或者类似的方式首次将作品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上〔4〕, 即制作者以剧本为基础,经过导演、摄影、配乐等共同创作而成,制作者在录制过程中进行了创作,其录像属于录像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十五条的规定,制作者对录像作品享有著作权。录像制品则不同,它是制作者将他人创作的作品或表演的节目机械录制而成,制作者仅仅改变了已有作品的载体或只是对已有的作品进行了一些必要的技术加工,并不参加作品的创作,不能成为著作权人,只能对自己在录制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享有权利,其录像属于录像制品。

二、著作权和邻接权双重控制

音像制品作为一项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无形财产,采用何种法律形式加以保护,授予音像制作者什么性质的权利,目前世界各国规定不一。大多数国家通过授予音像制作者一种“特殊的权利”来保护音像制品,即所谓的“邻接权”保护。邻接权又称“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它是指作品的某些传播者的权利。大多数国家认为,音像制作者作为作品的传播者,对音像制品的制作虽具有创造性,但与作者的创作劳动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只能授予作者一种与著作权相关的特殊权利。各国对这一权利包含的内容规定不一,但主要有复制权和传播权两项内容,即授权复制其制作的音像制品的权利和授权通过广播电视或其他方式向公众传播其音像制品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对音像制品的保护,采用了授予音像制作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形式,这与邻接权的保护方式一致。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音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音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这一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出版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音像制品制作、生产、使用等情况,对各类音像制品不宜一概只取用邻接权的形式保护,而应根据各类音像制品的特点,采用邻接权、邻接权和著作权结合两种方式保护。

下面以录音制品为例来加以说明。录音制品就其内容来说,是多种多样的,包括音乐、戏剧、曲艺、讲演以及大自然、动物的各种声响等,但从录音制作者就编排、录制等制作过程来说,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被录制的内容没有经过录制者或其委托的其他人按特定的主题、内容或演员进行选择和编排,而仅仅是将某一特定的表演、剧目、讲演或某一事件的客观过程进行机械地录制或稍加剪接。这类录音制品,录制者的劳动主要体现在技术方面,如录音材料的选择、录制设备的操作等,其目的是保证录制的表演或其他音响的高保真度;另一类是录音制作者或其委托的人对录制的内容,包括歌曲、乐曲、戏曲及其他各种声音,根据特定的主题、内容或特定的演员以及艺术效果等要求进行选择、编排、衔接,在此基础上再根据多音道录制原理,将各声源分层录音制作,或在录制的基础上进行剪接和编排。目前绝大多数音乐、戏曲、曲艺等磁带、唱片都是以这种方式制作的。这一类录音制品的制作者除了要付出技术性创作劳动外,更重要的是艺术性创作劳动,他既能使录制的表演绝对体现作者和表演者的艺术愿望,又能将现代技术融入表演的录制中,以达到作为自然人的表演者无法达到的艺术境界。录制者这一创作劳动直接决定着录音制品的艺术价值。笔者认为,这一类录音制品具有编辑作品的特点,除了应受邻接权保护外,还应作为一类特殊的作品受著作权保护。录制者一方面有权控制对录制品的复制发行和营业性的传播,另一方面还可根据其著作权控制对录音制品的其他使用,如对录音制品中的作品、作品片断或非作品的材料按同样的编辑方式以书面形式复制出版、现场表演或再进行录制等。另外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录制者还享有发表、署名、修改、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

三、音像制品的传播权控制

音像制作者制作音像制品,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和设备,根据法律规定还需向表演者和作品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录制者的收入来源主要是对录制品的复制品的销售。因此国际著作权公约及各国立法都规定了录制者对录制品的复制权,包括直接复制(指从母带的复制)和间接复制(指对广播、电视节目中播放的音像制品的复制)。但随着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录制设备的高度普及,人们往往以收录电台、电视台的节目或翻录他人购买的音像制品来替代购买音像制品,其直接后果便是著作权人和音像制作者收入的减少。目前已有不少国家开始对音像设备和空白录像带征税。所征税收作为版税,由专门的委员会负责收集和分配。另外电缆电视的普及也直接影响到作者和音像公司的收益。对此,已有不少国家制定了对策。如美国,政府通过强制许可向电缆电视系统收取著作权使用费,政府再将收取的使用费分给有关的著作权协会。

我国著作权法对音像制作者的权利规定了复制发行权,同时也对音像制作者在许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其制品作了一些专门规定。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在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时,若是非营业性播放,可不必征求录音制作者同意,也不必付报酬。但在使用录像制品时则不然,电视台播放录像制品,无论何种情况,必须取得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反之就是侵权。所以对于广播权,,录音制作者和录像制作者是不同的。音像制作者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时,应当仔细考虑,以便获取最大的经济效益。例如在许可他人复制自己的音像制品时,基于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在地域范围、时间长短、使用方式(如家用、放映、出租、播放)、付酬方式等方面用合同加以限定,以确保自己的权益。

四、音像制品的租赁权控制

自音像制品出现以来,租赁与销售一直是音像制品的两种主要发行手段。人们通过租赁方式,只需支付比直接购买音像制品复制品少得多的费用,就可以达到利用音像制品的目的,出租商也一本万利。随着出租业务的扩大,租赁取代了音像制品的销售,同时又助长了私人复制的发展,导致销售量再度下降。音像制作者的利益因此受到了极大的损害。针对这一不合理现象,许多国家修改法律,增设租赁权以保护录制者的利益。我国目前音像制品的租赁也相当普遍,但著作权法没有规定音像制作者的租赁权。所以,对于营业性租赁音像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征得音像制作者的授权,并按一定的标准支付报酬。

五、音像制作者的版权保护

音像制作者受到的侵权行为,最常见的是“盗版”和录像制作者碰到的在无线、有线电视台的“盗播”。而最严重的侵权之一就是“盗版”。“盗版”者由于省去了制作节目的一切投资,因而可以用远低于正版制品的销售价格倾销其产品,使原节目制作者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盗版”不制止,不仅使其权利人受害,而且从长远看,对社会的文化繁荣有害。所以,音像制作者受到侵权伤害时,应当依法捍卫自己的利益,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盗版”者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害,并要求赔偿。现在国内各级人民法院普通重视了知识产权案的审理,有十几个省、市还专门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用以对严重侵权案进行审理。诉讼是获得赔偿的最有效途径。对严重的犯罪行为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版权管理机关投诉。版权管理机关在查实案情以后,可以迅速采取措施,没收侵权产品,并对侵权者给以警告直至没收非法所得,给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向行政机关投诉一般不易得到赔偿,但是在制止侵权,防止事态扩大时,行动较为迅速。

(三)许多“盗版”制品本身也是非法出版物,所以也可以通过“打黄扫非”的系统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和清查非法出版物论处,由有关管理部门迅速予以清理。

近年来,随着我国政府越来越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音像制品版权保护水平和管理力度也在逐步提高和加强。相信,随着我国版权运作体系的不断完善,我国对音像制品的版权保护一定会提高到一个新的层次,而音像市场也必将获得健康有序、持续稳定的发展。

(收稿时间:1995—06—20)

注释:

〔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三)、(五)、(六)项。

〔4〕 同上,第五条第(七)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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