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婚姻家庭法的修订和完善(之三),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婚姻家庭论文,之三论文,中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完善父母子女关系法律制度(注:参见陈明侠:《亲子法基本问题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4页。)(纲要)
陈明侠
一
父母子女关系又称亲子关系,是婚姻家庭关系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父母子女关系法又称亲子法,是关于调整亲子关系的法律规范。亲子法是近代社会的产物。但在其形成初期,受家族法的支配,亲权仍具有家长权的实质。所以亲子法经历了所谓“家本位的亲子法”、“亲本位的亲子法”的过程。社会发展到现代,亲子法的内容有了很大的变化。亲权已从父权演变为父母对子女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故又有所谓“子本位的亲子法”之说。(注: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476~477页;陈棋炎等:《民法亲属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印发,第247~248页;刘清波:《民法概论》(下册),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08~109页。)
新中国成立以后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即1950年《婚姻法》专章规定了“父母子女间的关系”,该法以1/5的篇幅规定了以保护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的、父母子女间平等的、互相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后,1980年《婚姻法》又以7条,占全法1/5的篇幅重申了前述规定, 并增加了关于子女姓氏、权利请求权及父母对子女的管教、保护权的规定。确立了以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的、父母子女间平等的、相互扶养和相互继承的新型的亲子关系。
1980年以来,改革开放的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市场经济的推行,不仅带来了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大大改善;也带来了市场经济和物质利益关系对婚姻家庭、亲属关系的强烈震撼、冲击和渗透。一共只有37条的婚姻法早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健全完善婚姻法迫在眉睫,特别是补充完善亲子法制度更是确保父母、子女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关系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
亲子法制度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完善的。当前世界各国的亲子法几乎均已发展为充分考虑子女权利的亲子法,而且规定得越来越详尽明确。这是一个历史进步,也是世界各国亲子法的发展趋势,是市场经济和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我国1980年《婚姻法》虽然在第15~21条中对亲子关系专门作了规定,但既不全面,又缺少可操作性。我们应该借鉴世界各国法制变革中的有益经验,吸取外国法律的精华,修改婚姻法,使我国亲子法制度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权利义务平等的公平原则,重视利益关系、财产关系;同时发扬我国重伦理、道德、和谐,重精神的优良传统,从而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相得益彰,完善我国亲子法制度。
二
目前我国正在加紧修改婚姻法,起草婚姻家庭法,亲子法作为婚姻家庭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立法应包括哪些必不可少的内容呢?笔者认为至少如下的一些制度和规定是应该包括在内的。
如果父母子女作为一章的话,下面还应分为三节。
第一节为“父母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本节至少应包括11项内容:
1.婚生子女的含义: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子女受胎于父母结婚以前,出生于父母结婚之后的,视为婚生子女。
2.人工生育子女为婚生子女:经夫妻双方同意实施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
3.婚生子女的否认之诉:婚生子女的否认之诉,仅得由生父或生母本人提出。提出否认之诉的期限似以2年为宜。 起诉日期自子女出生之日或知道子女出生之日开始。过短、过长对保护当事人利益,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特别是对保护子女均不利。
4.确定子女之父之诉:妻对于受婚生否认之子女有权提起确定子女生父之诉。这主要是指已怀孕的妇女离婚后又再婚所生子女被婚生否认的,该妇女有权提起确认生父之诉,确认子女为婚生子女。此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保护儿童的权利,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确认生父之诉的期限也以规定2年为宜。
5.非婚生子女的含义: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是非婚生子女。
6.权利平等原则: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7.自愿认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得自愿认领非婚生子女。认领方式可以通过办理户籍登记手续,也可通过扶养的方式进行认领。未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生母可以自愿认领非婚生子女,方式只须出示子女的出生证明或医院的出生记录即可。法律还应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必须征得生母或非婚生子女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生父认领成年非婚生子女,须征得子女本人的同意。
8.强制认领: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和其他法定代理人,成年的非婚生子女本人,得提出强制生父认领之诉。在生母遗弃婴儿的情况下,也可强制生母认领,即生父也可作为强制认领的请求权人。
9.认领无效: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社会的稳定,法律应规定,生父自愿认领非婚生子女,在认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在违反真实原则,即认领人与被认领人之间无血缘关系时,在被认领已受婚生推定等情况下,认领无效。但有异议的利益关系人需通过向非婚生子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认领无效。
10.法律应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应当共同扶养子女。 子女与生父母一方生活的,另一方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成年或能独立生活为止。扶养方式由生父母双方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可起诉至法院判决。
11.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婚生或非婚生的影响。 父母对子女有扶养、教育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扶养、扶助的义务。禁止父母子女间的虐待和遗弃。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节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本节主要规定拟制血亲的法律条款,大约应包括4项内容:
1.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扶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2.收养关系的成立。(1)被收养人。 应规定凡属下列情况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为被收养人: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2)送养人。 应规定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孤儿的监护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子女的生父母;社会福利机构。(3)收养人。 应规定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无子女;有扶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年满30岁;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法律可将收养法第7~10条内容,即关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的收养、华侨的收养、收养名额、收养原则(夫妻共同收养)、收养自愿原则、继父母继子女间的收养等内容列入婚姻家庭法中,但要力求简练、明了。(5 )增加不完全收养的条款,即规定在老年人无子女,需要有人照顾,并且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准予收养一名成年子女或一对成年夫妇。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差应在40岁以上。同时明确规定,收养成年人为不完全收养,以防止有人借出养逃避赡养、扶助本生父母的法定义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从我国即将进入老龄社会,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以及社会保护能力尚有很大差距的现实状况出发的。(6)统一收养程序。 采用新修改的《收养法》第15条规定,即明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7)外国人的收养。 规定外国人依照中国婚姻家庭法规定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同时规定外国人在中国收养的特殊程序,明定需订立收养协议,并须经过公证。(8)中国人收养外国人。规定中国公民可以收养外国人为养子女, 但必须遵守我国法律和被收养人所在国的法律的有关规定。(9 )明文规定保密原则。
3.收养的效力、解除可参照修改后的收养法规定之。
4.继父母、继子女。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可以正式建立收养关系而成为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也可以由于事实上发生的扶养关系(3 ~5年,多长时间合适,可以讨论)而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属于不完全收养关系,不影响继子女与其生父母的关系。
第三节为“亲权”。本节主要规定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关系,特别是应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亲权,即人身上的照顾、管教的权利和义务。亲权是关于身份权的规定,主要包括4方面的内容:
1.规定父母依法享有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亲权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亲权的行使应当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未成年子女应当服从亲权,父母滥用亲权的除外。
2.规定亲权的主要内容:姓名权、住所决定权、教育权、管束权、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保护权、子女的返还请求权、就业同意权、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管理权、民事行为代理权等权利和义务。
3.父母亲权的丧失与恢复:(1 )规定在父母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不履行亲权人责任,情节严重,使未成年人蒙受重大损失时;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或教唆未成年子女犯罪时;被判徒刑,不宜也不可能行使亲权等重大原因时丧失亲权。(2 )规定前述原因消除的可以恢复亲权。(3)规定父母均丧失亲权,应依法设置监护。
4.父母离婚后的亲权行使。(1 )规定父母离婚并不影响双方仍为未成年子女的亲权人,但应依当事人协议或法院判决,亲权主要由一方行使。(2)规定行使亲权人的若干原则。(3)规定亲权行使人变更或轮流担任亲权人原则。(4)规定探视权, 离婚双方必须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出发,认真履行有关探视权的规定。规定探视权包括探望、交往、教育、与子女短期共同生活等权利与义务。(5 )规定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离婚后的孙(外孙)子女有探视的权利。但必须有利于未成年孙(外孙)子女的健康成长。
三
近代法的亲子关系是以父母扶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为中心内容而成立的。一般来讲,亲子法是由亲子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以及亲子间的权利义务所构成的。关于亲子法内容,我国两部婚姻法都规定得比较概括、原则,且很不完整。而多年来,由于种种原因,婚姻法学界和实际部门对婚姻家庭法家庭关系部分,特别是亲子法制度很少研究,可供参考的资料极少。这就增加了研究此问题的难度。当前我国正在修改婚姻法,如何完善家庭法,特别是亲子法的内容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有鉴于此,笔者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与大家共同讨论。
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私生准正问题
杨玲 杨遂全
一、市场经济条件下私生现象产生的原因及其危害性
当前,在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情况下,我国新型的私生现象在大量增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和类型:
1.因事实婚姻增多,导致私生子女增多。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员流动频繁是必然趋势。在流动人口中,一些人不办理结婚登记而组成事实夫妻的欲望、需求比以前强烈,因社会调控力减弱,环境条件也较以往更适宜。这些事实婚姻在1994年2月1日后,其效力不为法律承认,得不到法律保护,其所生的子女当然为私生。一些人很可能因此类事实婚而成为“终生非婚同居者”,其所生的子女也成为永难准正的私生子女。
2.因婚前同居现象的普遍存在,而使私生子女增多。由于婚龄的提高,人们思想观念更新,市场经济迫使年轻人多学知识,而人们不愿早婚。但我国青少年性成熟的年龄却在提前。这种两极分化现象的矛盾发展,客观上导致了年轻一代的婚前同居,较以前普遍得多。即使避孕技术比以前再高明,总不免会有私生子女出生。
3.因婚外恋引起的通奸、姘居关系增多,也使私生子女日益增多。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流动交往的频率攀升、范围扩大,人们的思想观念空前的自由、解放,道德和法律的直接约束力减弱。进而,引起了人们对自己的婚外性行为认识的模糊和分歧,婚外性关系及其生育私生子女的概率加大。与此相对,强奸所生的非婚生子女因堕胎技术的发展会减少。
4.人工生育技术提高,计划生育的推广,也使得一些人在婚前、婚外怀孕生育,社会上的私生子女也或多或少地因此增添。市场经济要求每个家庭生产人口时,必须根据劳动力的需求计划生育。但目前我国劳动力市场调节机制尚不完备,还需社会干预每个家庭的生育。在这种情况下,一些依照计划生育法规要求和其他法律规定不能或暂时不能结婚的人,为了逃避法规约束而私自同居私生。典型的还有所谓的因此而“公开借种生子”,或“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人工授精私生”,甚至“单身生育”的现象出现。
私生现象如此等等,不胜枚举。其危害性也是多方面的。为了妥善处理私生子女问题,同时减少这种现象的发生,笔者主张对私生者的处理要与对私生子女的保护结合起来。力争做到既不损害私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又能够有力地制止非婚生现象。所以笔者希望未来的立法,一方面要对私生男女双方有一定的制裁(预防非婚生或避免单亲抚养),比如说以计划外生育罚款(坚持婚内生育制)处罚婚前同居生育,或以损害赔偿处罚通奸姘居生育者。这种通奸生育不仅侵害了夫妻名誉权、夫妻共同生育权,而且侵害了夫妻计划生育权。四川省曾发生与他人通奸超生处罚本夫的事情。还有因妻子与他人通奸生育而合法夫妻不能合法生育,只有“超生”(事实上并未超生)的事情。因而,必须对此加以处罚。另一方面,我国未来的立法应该确立私生准正、认领、强制认领的法律制度以全面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对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问题,学者们已多有论述,在此不作分析)。
二、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定私生准正的必要性
私生,又称非婚生,是指男女双方之间在无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生育子女的行为。私生准正,又称婚生推定,是指因父母结婚而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法律制度。从表面上看,我国目前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似乎准正与否无所谓了。甚至有人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让私生子女准正,会变相鼓励私生。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立法完全应该确立私生准正制度。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1.有利于在涉外法律关系中保护我国非婚生子女的利益,使我国亲属制度与国际接轨。目前大部分国家的法律对非婚生子女还有一定程度的歧视性规定,所以绝大多数国家都有私生准正制度。如果我国没有私生子女准正制度,势必使我国的部分非婚生子女在对外交往中处于不利地位,特别是在涉外财产继承时只能取得少于婚生子女的应继承份额,在其他亲权方面也有差异。况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国际一体化,私人国际交往越来越多,涉外的非婚生子女问题也会越来越复杂。有胜于无,哪怕最简单的规定,都可为其提供保护。
2.可以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切实使非婚生子女得到完全平等的地位。无论我国法律怎样规定不得歧视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的地位完全平等,现实生活中人们对非婚生子女还是另眼相看的。从土地承包、抚养、财产继承的实际操作上也是对非婚生子女不利的。尽管事实上一些单位已在实行私生准正措施,但是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肯定能使这些措施名正言顺,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也于法有据。
3.可以使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在本无直接监护权的情况下取得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定监护资格。监护与抚养不同,法律规定不管非婚生子女是否与生父母共同生活,其生父母双方有抚养义务,但是监护可能只有单亲。在现实生活中,婚前同居的私生子女通常能够因其父母事后结为合法夫妻而自然取得法律规定的父母亲监护。通奸所生的子女则并不必然或直接因其父母事后结为合法夫妻取得法定监护,有些甚至因前婚配偶或前婚配偶的父母抚养非婚生子女多年而争养非婚生子女,产生监护纠纷。法定私生准正制度即可避免此类纠纷。
三、未来我国立法解决私生准正问题应采取的对策
鉴于上述种种原因,笔者希望在修改婚姻法时,不应简单从事,照搬国外的有关规定。对此问题,目前各界只有一种建议稿提到“子女受胎于父母结婚以前,出生于父母结婚之后的,视为婚生子女”。显然,“出生于父母结婚之后的”规定,不能解决“出生于父母结婚之前的”私生子女准正问题。笔者主张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建立我国的私生准正法律制度。
1.在立法体例上,关于私生准正主要的基本法律条文应置于未来新修订的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的“父母子女关系”一章的“父母与非婚生子女”一节。对此,英国颁布了专门的“准正法”,绝大多数国家是放在民法典的亲属编。我国应采大多数国家的作法。
2.在条文内容上,对适用准正的范围以及准正的方式,可以概括性地规定为“任何男女双方之间在无婚姻关系的情况下怀孕生育的子女,均可因该对男女双方结婚和默认而使这些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生父母未默认的,仍具有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
据此,笔者主张,无论是在“结婚后”还是在“结婚前”出生的,只要其父母“双方结婚和默认”的,都可以因此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如果仅仅是父母“结婚”,子女并不能自然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还必须父母“默认”该非婚生子女为自己的婚生子女。这是笔者的主张与其他学者意见不同之处。这主要是为了解决通奸所生子女的监护纠纷。事实证明,通奸所生子女的真相大白,对当事人各方,特别对非婚生子女本人并不都是好事情。如果其生父母未“默认”,未把他带入新家庭,一定另有原因。当然如果其生父母坚持把他带入新的家庭监护,其他人无权阻拦。一些国家以认领为准正条件,我们认为过于苛刻。
至于“默认”的标志,由法律实施细则予以规定。对非婚生子女的类型和范围,我们认为应在此条前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时予以列举和概括性规定,以便司法操作。
3.在上述条文之后应规定“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因利害关系人申请裁定非婚生子女为婚生子女”。这样一来,如果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在进行结婚登记过程中死亡,或因拒绝“默认”而损害非婚生子女利益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因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准正。
其他准正的程序和效力的细节可由法典或实施细则进一步依上述原则予以规定。
离婚自由与过错责任的法律调控
张贤钰
在人类历史发展进程中,离婚自由是社会进步的一种标志。社会生活多元化的趋势,使自由的法律价值得到了前所未有的体现。按照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权利本位原则,自由就是对权利的肯定,离婚自由作为一项完整的民事权利,尽管尚未与结婚自由一样受到对等的评价,然而,随着传统婚姻观念的巨大转变,离婚已不再那么令人绝望和难以承受了,社会舆论对离婚行为也已从深恶痛绝转向宽松容忍。
离婚自由不仅仅是公民的一项静态权利,从行使权利的动态运作流程中加以考察,不难发现:离婚自由既受法律的保护,又受法律的约束。尤其在离婚诉讼中,一方的离婚自由常常与另一方不离婚的自由同时并存。因此,夫妻一方权利的实现往往以另一方权利受到限制为前提,其协调的机制便是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和程序。
依照无过错离婚法的原本要求,只要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不论有无过错,任何一方都可以获准离婚,而且在程序上比传统离婚法也更为简便。造成婚姻关系破裂一方的任何过错,应该与获准离婚无关;即使配偶一方完全无辜,也不曾有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法律仍可违背其意愿而强制离婚。但是,婚姻毕竟不是商业上的合伙,作为两性之间的一种特殊社会关系所包含的公共利益以及当事人对配偶、子女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如果婚姻不幸破裂并且无可挽回,那就应该让那个名存实亡、徒有其表的法律外壳解体,不过要做到最大限度的公平,最小限度的痛苦、困扰和烦恼。
为此目的,在那些实行破裂主义离婚原则的国家里,法律都对离婚自由与过错责任设定了必要的调控手段和程序。例如对离婚诉讼附加了条件,即“附加困难条款”或“不公平”条款作为限制性规定。其原意是为不愿意离婚的一方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使其在某种特定条件下可诉请适用这些条款来阻止离婚,由法院驳回离婚起诉或判决不准离婚;或者使被迫离婚且无过错的一方得到适当的经济补偿。再如依据增订后的《德国民法典·亲属编》的要求,即使一方不同意离婚,也可以解除婚姻关系,但是立法者不能使违背其意愿即不希望离婚的一方处于法律上无保护状态。为此该法规定,在子女抚养、抚养费、住房和财产分割以及收益分配方面,任何一方都可在法庭上提出自己的要求,一般说来,被迫离婚的一方通常都能得到适当的经济补偿。实行这种有限制的破裂主义离婚原则,还可以起到抑制婚姻当事人一方的个人任性和损害他人与社会利益的不良行为。
对于西方社会的高离婚率以及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人们认为,从70年代开始的“离婚革命”即无过错离婚法是主要原因之一。于是,“合同婚姻”在美国便应运而生,结婚时双方通过订立必要的合同条款,使今后离婚成为一种十分困难的选择,从而使夫妻彼此建立起一种更加安全的长期承诺关系。例如路易斯安娜州从1997年8月15 日起施行的一项新的婚姻法案要求,男女双方必须在“无责任婚姻”和“合同婚姻”之间进行选择,促使人们在开始家庭生活之前更慎重地对待婚姻,避免草率结婚尔后又轻易离婚。1998年初俄罗斯国家杜马颁布的新《家庭法典》,不但要求新婚夫妇订立“婚姻合同”,而且婚后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对于违反合同的一方,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作出裁决,赔偿其财产和精神两方面的损失。
在我国,对“离婚自由”必须正确理解并正当行使。当前,绝对自由化和金钱至上的婚姻观侵蚀着一部分人的心灵,他们把终身结合的婚姻视为短期行为,私欲膨胀,反复无常,轻率地结婚,又随意离异,大大降低了婚姻的神圣性和对家庭的责任心。有些人为了达到某种功利目的,不惜把婚姻的缔结和解除作为筹码和手段,甚至违反法律和道德准则,损害了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近几年来,婚姻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正在下降,相对于户口薄、身份证、信用卡之类凭证来说,结婚证正在悄然贬值,直接危及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巩固和发展。
由于现行婚姻法对离婚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未作任何规定,司法实践中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应否给予受害方以经济赔偿的问题,缺乏法律依据。在制定新的婚姻家庭法时,建议增补有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是从基本法律层面上对离婚自由与过错责任进行调控的主要手段之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早在19世纪就登上了人类的立法舞台,至今《法国民法典》第266条仍规定:“如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 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瑞士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与正义,使离婚中的无过错方借此得到救济和保护,起到了扶善抑恶的作用。当人类进入21世纪之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依然要担负起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重任。在我国,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还有如下意义:
第一,它是实现离婚自由的重要保障。以往,经济上处于劣势的夫妻一方,为避免离婚后陷于生活困难的窘迫境地,不得不勉强维持并不称心的婚姻,并为之付出身心上的惨重代价。建立与经济帮助并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可以消除无过错方对离婚的后顾之忧,保障其实现离婚自由的权利。
第二,它是履行婚姻义务的必然要求。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形成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都要自觉履行相互忠诚、相互扶助等义务。当一方故意违反婚姻义务,如实施虐待、遗弃、重婚、通奸、侮辱等行为,造成他方财产或人身方面的损害时,这种损害不可能通过离婚本身而自然得到消释。只有通过损害赔偿,才能使过错方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使受害方得到精神上的抚慰和经济上的补偿。
第三,它是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离婚中共同财产的分割应照顾无过错方。其实,由于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时,无过错方在身心和财产方面受到的损害理应有权得到赔偿,而不是给予“照顾”。一些离婚当事人出于利己的目的,往往极力掩饰自身的过错,致使离婚诉讼充满了指责、敌对、怨恨的气氛,尤其在一方擅自变卖、转移、隐匿财产甚至销毁证据致使财产权属难以查证时,更是雪上加霜,使善意一方受到了身心和财产方面的双重伤害。如果不对无辜、无奈和无援的弱者给予必要的保护和补偿,就难以弥补、平衡无过错方在感情上的失落和财产上的损失。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定和适用,可使上述问题有所缓解和消释。只要证明对方有过错,即可依法获得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既可适用于诉讼离婚,也可适用于依行政程序的登记离婚,后者的赔偿问题由双方在协议中商定。如当事人在离婚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在离婚生效后1年以内, 无过错方仍可提出损害赔偿之诉,逾期视为放弃。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可适用一般民事赔偿之构成要件。如双方均有过错,当一方提出赔偿之诉时,他方可以反诉,并在适当范围内予以过错抵销,抵销后不足部分,仍可要求损害赔偿。如因自身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时,就不能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而精神损害的赔偿,则具有抚慰金的性质。至于由于不可归责于一方的事由,致使婚姻义务无法履行或发生过错的,他方不得要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