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外电子文件凭证的法律依据_法律论文

国内外电子文件凭证的法律依据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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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文件在我们日常事务活动中已无处不在,关于它的涉案纠纷和在法庭上充当证据的情况也越来越多。称得上超重量级“世纪官司”的“微软对美国政府”一案,电子文件证据成了此案审理的重要一环,美国司法部许多依据也都基于此,微软公司向美国政府提交了300万份文件,其中许多就是电子文件(包括电子邮件)。所以电子文件作为一种证据,即电子文件证据具有可采性,学术界的认识是统一的,司法实践中也是认可的,其证据价值是毋庸置疑的。本文就国内外有关电子文件凭证方面的有关法律依据进行阐述。

一、中国关于电子文件凭证的法律规定

我国的证据法对电子文件证据的法律效力并未明确规定。按照我国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31条,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各列举了七种证据,电子文件证据不在这三部诉讼法规定的任何一份证据清单之列,所以在我国电子文件是不能直接作为证据的。但由于我国不存在普通法系国家类似的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的限制和摒弃,因此,只要将电子文件证据纳入到现有的证据体系,或增加新型证据,就可解决其相应的法律地位问题。人们一般倾向于从视听资料或者书证这两个角度来认识电子文件证据。如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这里是从合同订立形式的角度,肯定了数据电文可以以书证的面目出现。如果把电子文件证据作为书证,又会产生原件问题。因为我国诉讼法规定:“书证应提交原件。”而电子文件实际上是很难提供原件的。不过,我国诉讼法同时又规定:“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这样一来,原件问题对电子文件证据并不构成实质性障碍。总之,我国证据法虽然采用的是“证据清单”式的立法,但因整个立法较为宽松,电子文件纳入证据体系并不存在实质性障碍,只要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规定即可。

此外,为实施中国海关电子数据交换自动化通关系统,海关总署于1992年9月颁布第36号总署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的管理规定》,其中第19条明确规定:“经电子计算机传送数据的报关单与手工填写的报关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各试点海关还具体订立了电子数据交换通关暂行管理办法,并通过海关与用户的协议,具体规定了参加电子数据交换通关的审批办法、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发生争议时的裁定方法等。为了约束和规范实施电子数据交换的行为,推动电子数据交换的应用和发展,广东省政府于1996年10月颁布了《广州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该规定共24条,对电子报文作为合法的书面形式、电子签名的合法性及有关问题作了规定。第8条规定,协议方依据协议,利用电子数据交换服务中心的数据交换网络系统进行信息传递和交换,其电子报文是合法的、有效的和可执行的。第9条规定,凡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电子报文的内容可以随时查阅的,则此电子报文同合法的书面文件。第10条规定,由协议方或法律、法规要求文件必须签名,而电子报文附有电子签名时,则此电子报文视同符合协议方的要求或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规定EDI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凡是法律、法规规定文件、资料必须长期保存的,其表现形式的电子报文要给予存贮,存贮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EDI服务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双方可依照协议申请仲裁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外国关于电子文件凭证的法律规定

从外国的立法看,各国证据法对证据的可采纳性的要求不完全相同,因此,电子文件在各国所遇到的难题也不尽相同。例如,许多国家在证据法中都要求提交原件,而电子文件是在计算机内传递,并以电子数据形式记录在计算机内,很难说这就是“原件”,至少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有形“原件”。如果证据法只承认原件才能作为证据,副本或其他形式的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也将对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造成困难。再如,英美证据法中的传闻证据规则与最佳证据规则也是采纳电子文件作为证据的障碍。依传闻证据规则,证人以外的人明示或默示的事实主张及在没有证人情况下,向法院提出的书面材料上的事实主张,都属传闻证据,不能被采纳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的证据。就书面文件而言,须由书写者作证。但电子文件系统由计算机自动处理存储,计算机不可能作证,故计算机输出的书面材料只能被视为传闻证据。依最佳证据规则,只有文件的原件才能作为书证被法院采纳。对电子证据而言最原始的形式是储存在计算机内的磁性介质中的电子数据,无法被人识读。只有通过屏幕显示或输出文件才能为人识读,但后者只是一种抄录,不是原件。为了解决这些冲突,美国的判例法承认符合“商业记录”要求的计算机文件可被采纳为传闻证据,承认符合“商业记录”要求的计算机文件可被采纳为最佳证据,并允许当事人在证明其无从取得原件的情况下,可以使用抄本证明原件内容。美国大多数州均制定有自己的电子商务法,如犹他州1995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伊利诺斯州的《电子商务安全法》。美国总统克林顿则于2000年6月同时以电子签名和传统签名的方式签署了美国的《电子签名商务法案》。

英国从1996年至1999年先后提出了五份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动议;公布了《电子通信法案》的征求意见稿。这一草案酝酿之久,其主要目的是为促进英国电子商务发展,并为社会各界树立对电子商务的信心提供法律上的保证。该法律草案共分加密服务提供商、便利化的电子商务和数据存储、对被保护电子数据的调查以及附录等四章。草案中主要提出了如下一些新措施:首先,在加密服务提供商中推行自愿的许可登记制度。草案指出,目前有各类组织提供公共密钥等加密服务,这虽对保障电子商务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加密技术也有可能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草案认为,引入自愿的许可登记制度对在加密服务提供商之间以及加密服务提供商与用户之间建立相互信任将起到帮助。其次,在法律上对电子签名的有效性等进行界定,同时取消影响电子信息传输的法律障碍。根据该草案,法律诉讼程序将可采用电子签名作为证据,法庭有权对电子签名是否得到正确使用等作出判断。草案还提出,要取消英国其它法律中电子媒介取代纸张的限制。英国政府要在本世纪初建成世界上最适合电子商务发展的环境。为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英政府今年先后出台一系列措施,其中包括为宽带无线业务分配新的无线电频谱,以及颁发第三代移动电话经营许可证等。制定电子商务法案是其中最新的一项。

另外,加拿大统一法律委员会于1999年提出了《统一电子商务法(草案)》,并于同年起草了《个人信息保护与电子文件法案》,通过了《统一电子证据法》等;阿根廷于1998年制定了《关于阿根廷政府内的认证机构的规定》、《公务部门公钥体制标准的总统令》等;意大利于1997年制定了《意大利数字签名法》,随后又于1998年和1999年分别颁布了总统令并制定了《数字签名技术规则》以实施该法;澳大利亚1999年制定了《电子交易法》;马来西亚1997年制定了《数字签名法案》;韩国有《电子商务基本法》;印度制定的《电子商务支持法》和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随着国际电子贸易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制定法律来确定电子文件证据的法律地位。

三、国际组织关于电子文件凭证的规定

1982年欧洲理事会的《电子处理资金拨划》秘书长报告,就提出了计算机记录相当于书面文件作为证据的看法。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8届年会上所作的《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报告中,建议各国政府重新审查涉及使用计算机记录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规则,以便消除对其使用所造成的不必要障碍,确保这些规则符合技术的发展,并为法院提供适当的办法来评价这些记录中的资料的可靠性。1987年国际商会制定了《电传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为守则》,旨在为EDI(电子数据交换)用户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行为规则,只要当事人采用此规则,EDI就有法律证据价值。国际组织为此也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对有关的问题提出了解决办法和建议。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又推出了《电子商务示范法》。第5条就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第8条对原件作了规定:(1)如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情况如下,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a)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b)如要求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展示给观看信息的人。(2)无论本条第(1)款所述要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不以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信息的后果,该款均将适用。(3)为本条(1)款(b)项的目的:(a)评定完整性的标准应当是,除加上背书及在通常传递、存储和显示中所发生的任何变动之外,有关信息是否保持完整,未经改变;(b)应根据生成信息的目的并参照所有相关情况来评定所要求的可靠性标准。该法在第9条中又肯定了数据电文的证据价值:不能因为它是非原件为由,从而否定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对数据电文形式的信息,应给以应有的证明力。如果数据电文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不得以其不是原件而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在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不存在传闻规则,任何证据都可被采纳,只不过立法中对电子文件证据未予规定而已。总之,国际上在努力排除电子文件证据可接受性的障碍,在承认电子文件证据价值方面越来越达成一致。

国际组织和不少国家还制定了相关法律,承认电子文件与现实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国外的电子商贸会越来越多,国际组织、国际社会和各国这些法律、法规、文件等的起草、制定和颁布,无疑都着重关注了电子商务的活动的数据化、无纸化、网络化、全球化、效率高、成本低等特点,是对基于传统纸面交易方式而制定的法律体系的必要补充,而其中有关电子文件及其证据地位、书面形式以及原件要求等法律规定,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和有关电子文件立法都有一的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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