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规则在中国法院适用的法律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法院论文,规则论文,法律论文,WTO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经过15年的艰苦谈判,我国终于在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为WTO的一员。随着WTO这一部“宏大的法典”对我国生效,中国上下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到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履行WTO的这些规则。在所有这些主体中,由于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将承担着国内关于WTO纠纷司法解决的最终任务,所以对于我国法院该如何适用WTO规则解决涉及WTO规则的法律纠纷,便成为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注:WTO一般被用于三种不同的场合,即指世界贸易组织、世界贸易的谈判场所以及世界贸易组织的一系列规则。本文中如无特殊说明,WTO将被用于表示作为国际组织的世界贸易组织,而WTO规则将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一系列协定的统称。)
一.WTO规则适用问题的性质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古老的“条约必须遵守”(pacta sunt servanda)原则,对一国生效的条约对于该国的司法机关同样有约束力,这是法院适用包括WTO规则在内的一切国际公约问题的法律依据之一。然而条约的遵守与条约的适用并不完全等同,一国司法机关如何适用国际条约,一般是由该国的国内立法以及判例来加以决定的。(注:万鄂湘等:《国际条约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6页。)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第16条第(4)款规定“各成员都要保证使其法律、规章与管理办法均符合本协义附件中规定的内容”,但是WTO规则本身没有就国内法院如何适用WTO规则作出规定,而是将这一问题留给各国的国内法自行确定。在具体的实践中,当国内法院处理这个问题时,首先道德考虑国内法中关于国际公约与国内法关系的规定。因为这是问题的根本点。除此之外,法院一般还要综合考虑一国的宪政结构以及一国在国际关系中的政治地位或政治力量对比等因素。
1.WTO规则适用问题首先是一个法律问题。
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归根结底,是国家如何在国内执行国际法的问题。(注:周鲠生:《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0页。)因此,关于WTO规则如何在国内适用,应取决于如何理解作为国际法的WTO规则与现国内法之间的相互关系。对于这一问题,学理上有认为国际法与宪法为首的国内法属于两个不同且并行不悖的法律体系,国内法院不能直接适用非国内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两元论”,以及认为国际法与宪法为首的国内法属于同一法律体系,国内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国际法的“一元论”。由于各国一般是在宪法当中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确定下来,因此这个问题从根本上也就认为是一个宪法问题。
在具体实践中,各国对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接受有不同的做法:(1)将条约规定“转化”为国内法,即在承认国际法在本质上不能在国内适用的前提下,每一项国际法规则在国内适用都必须通过立法行为、条约的颁布或其他宪法程序有意识地予以纳入;(2)无须转变而将条约规定“采纳”为国内法,即由国内法采纳国际法,使其在国内发生效力,而不需要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注: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7-204页。)
就国际条约而言,即使其为国内接受后(不论是“转化”还是“采纳”方法),在具体解决条约对自然人或法人的效力问题时,许多国家在实践中仍要考虑条约是自动执行的还是非自动执行的:前者是指条约经国内接受后,无须再用国内立法予以补充,即应由国内司法或行政机关予以直接适用的那类条约;后者是指条约经国内接受,尚须再用国内立法加以补充规定,才能由国家司法或行政机关予以适用的那类条约。区别这两类条约的理由是:第一,有些条约明文规定缔约国须以立法予以执行,此时缔约国以补充立法执行公约是它从公约本身承担的义务;第二,有些条约是政治性的,其规定的权利义务原则上只涉及缔约国政府本身,若欲将这类条约的效力扩及自然人和法人,就需要另以补充立法予以规定;第三,有些条约的规定只是大纲性的,不够详细和精密,所以必须以立法作补充;第四,有些条约所用的语文不是本国语文,还须译成本国语文,并以法律予以公布。(注:李浩培:《国际条约法》,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86页。)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最后一个方面内容即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的问题。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不符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实践中在依一国国内法可以直接适用国际法时,这一问题将取决于该国法律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孰先孰后的规定;在依照国内法不能直接适用国际法而必须适用国内法时,各国往往将国内法做不违反国际法的解释后再加以适用,如果国内法根本无法作此种解释,则其必须承担违反条约的国家责任。(注:[英]劳特派特修订,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第30-32页。)
因此,各国法院在实践中决定如何适用WTO规则时,一般必须考虑以上的“三步曲”:从国内法规定的“采纳”或“转化”以及对WTO规则是自动执行还是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判断,得出WTO规则可以直接适用或者不可以直接适用的结论;而在不可以直接适用情况下,如何遵守“条约必须遵守”的义务,又将取决于其对国内法的解释。
2、WTO规则的适用同时还是一个政治问题。
赵维田先生曾经指出:WTO这套多边贸易体制,从其构成来说,包括了外交(政治)、贸易和法律这三方面的因素,而其中外交占有重要位置。(注:赵维田:《一套全新法律体系——WTO与国际法》,载《国际贸易》2000年第7期,第48页。)一国法院在决定WTO规则如何适用时,除了前述法律方面的考虑外,政治因素也有一定的作用。这一政治因素主要涉及一国如何在推动全球经济一体化与保证国家主权两者之间保持平衡:成员方如果允许法院直接适用WTO规则将有利于维护稳定的和可信任的国际贸易关系,有利于消除贸易保护主义,增加国内消费者和国际生产商的福祉,有利于推动国际经济的一体化;另一方面,这种直接适用将会因WTO规则逐步渗入国内经济领域而侵蚀一国主权,并且有了这种大规模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先例,发达国家可能会将其不同的意识形态理念,比如人权问题等,通过制定条约并鼓吹直接适用的方式,强加于发展中国家身上。(注:Thomas Cottier,Daniel Pluess,"WTO Law and Dome stic Law:An Umeasy Relationship",[2000] 9 October husletteu in www.weblaw.ch,paras19-26.)在这两者之间作出抉择决非易事,因此他国法院对于同一问题的一般实践以及是否给予本国当事人互惠待遇,往往成为一国法院决定适用问题时进一步参考的因素之一。
另外,从国内政治角度考虑,法院直接适用WTO规则会被认为是对议会立法权的削弱,从而破坏政治基石“三权分立”之间的平衡。比如在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规定,国会有权“管制同外国的、各州之间的和同印第安部落的商业”,为此美国国会在WTO谈判中与行政部门相互牵制,在WTO规则的适用上则以法律形式排斥法院直接适用的可能,以期牢牢控制对外贸易的决策权。(注:参见金籼荣:《国会与美国贸易政策的制定》,载《美国研究》2000年第2期。)
二.WTO专家组以及主要国家对WTO规则国内适用的态度
虽然《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对WTO规则的国内适用没有予以统一的规定,一些国家根据宪法以及其他国内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国对国际条约适用的习惯做法,对这一问题采取了不同的解决方法。WTO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对此问题也有一些论述。
(一)WTO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
WTO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在解决一些争端时也曾提及WTO规则国内适用问题,但由于这一问题涉及成员方主权,专家组的有关讨论不可能是全面、深入的。比如在欧共体与美国关于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310节的纠纷中,专家组提到:“不论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还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均未被关贸总协定或世界贸易组织解释为可产生直接效力的法律命令。根据这一思路,关贸总协定或世界贸易组织并没有创造一种主体包括成员方与其国民的全新的法律秩序。然而,认为个人的地位与关贸总协定或世界贸易组织复杂体没有任何联系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关贸总协定或世界贸易组织主要目标之一便是创造一定的市场条件,以促使个体行为的繁荣。”(注:Uunited States-Sections 301-310 of the Trade Act of 1974(WT/DS152/R),22December 1999,paras7.72-7.73,available at http://www.wto.org/ebglish/tratop e/dispu e/wtds152r.doc,visited on June 9,2001.)可见,WTO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认为,虽然WTO协定没有强制要求WTO规则必须由成员方予以直接适用,但是如果成员方能够允许个人在争议中直接援引WTO规则,这恰恰实现了关贸总协定下或世界贸易组织的主要目标,这也是专家组成员们所乐于见到的。
(二)美国
美国1787年宪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国际条约与联邦法律同属美国之最高法律,且效力高于州的宪法或法律,但对于条约与联邦法的关系,美国宪法并未提及。实践中,根据美国的法律和判例,条约的接受按“采纳”说,但鉴于GATT/WTO之类贸易协定属于非自动执行条约,必须由国内法加以补充。(注:奚向阳:《论我国法院原则上不直接适用WTO规则》,载《判解研究》2001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34页。)美国国会在这方面小心翼翼地维护着其独自享有的对管制外贸易的特权,并通过制定成文法明确排除WTO规则的直接适用效力。1994年美国国会通过的《乌拉圭回合协议法》(1994 Uruguay Round Agreement Act)明确指出:乌拉圭回合协议与联邦法律冲突的,联邦法律优先,任何乌拉圭协议的规定与任何美国联邦法律不一致的,都不具有法律效力。(注:Sec.102 of the 1994 Uruguay RoundAgreement Act,available at http://thomas.loc.gov/cgibin/query/C103:./temp/~cl036fjNq3,visited on June 9,2001.)近期美国联邦法院依照这一规定审理了一些案子,比如第六巡回法院在2000年7月25日审理的一件反倾销案——Wheeling-PittsburghSteel Corp.v.Mitsui& Co.,Inc.中,法院承认虽然《1916年反倾销法》违反了包括GATT1994在内的国际协定,但依照《乌拉圭回合协议法》仍应适用《1916年反倾销法》。(注:Wheeling-Pittsburgh Steel Corp.v.Mitsui & Co.,Inc.,available at http://caselaw.com/cgibin/getcase.pl?court=6th&navby=case&no=00a0248p,visited on June 9,2001.)在法院看来,如果国会立法的规定与有关GATT/WTO规则不一致,这是国会决定和补救的问题,而法院因按照国内法作出的裁决违反GATT/WTO规则,应由作为国际法主体的美国承担一定的国家责任。
不过,认识到美国法院不适用GATT/WTO规则可能导致的困境,美国法院在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不一致同时又必须适用国内法时,若国内法可以有多种解释,且某种解释不会与国际条约的规定冲突,则法院一般会采用这种不会与国际条约发生冲突的解释方法并适用国内法。美国的《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辑)》也建议:在可能时,美国法的解释应不与国际法或美国参加的国际协定冲突,联邦巡回法院在1992年的一个判例中适用了这规则,指出总协定并没有超越国会立法。(注:韩立作:《美国外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4页;李浩培:《国际条约法》,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80页。)
(三)欧洲联盟
欧洲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同的国际经贸条约适用不同的规则:对于欧共体与周边邻国以及土耳其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由于这些条文规定的义务十分详尽、精确,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对于GATT/WTO规则,法院认为由于其主要是一个贸易外交政策的工具,不够具体详细,而且作为主要贸易的许多WTO成员方并没有直接适用这些规则的实践,直接适用将缺乏互惠基础,因此拒绝直接适用这些规则。(注:Thomas Cottier,Danidl Pluess,"WTO Law and Domestic Law:An Uneasy Relationship",[2000] 9 October Jusletter in www.weblaw.ch,paras 19-26,paras 20.)WTO成立之后,欧洲法院审理的涉及WTO规则适用的案件主要包括1998年的德国诉欧盟理事会案以及1999年的葡萄牙诉欧盟理事会案,法院的最终判决均是以上述理由直接适用WTO规则。(注:Case C-122/95,Germany v.Council;Case C-149-96,Portugal v.Council,available at http://curia.er.in/common/recdoc/indexaz/en/c2.htm,visited on June 9,2001.)
与美国法院一样,欧洲法院也十分重视“一致解释法”,并且多次将这一原则用于涉及WTO的案件之中。在Fritz Werner Industrie-Ausrustungen Gmbh v.Germany案、Peter Leifer and Others案以及Commission v.Germany案中,法院指出委员会签署的国际条约的基本目的是欧盟法必须,或者至少尽可能地按照与国际条约一致的方式加以解释;在Hermes International v.FHT Marketing Choice B.V.案中,荷兰法院向欧洲法院咨询关于荷兰一项临时行政措施是否与TRIPs相符的问题,最后欧洲法院明确指出这一措施只要能作出与TRIPs一致的解释,则按照这种解释就可以解决这一问题。(注:Case C-53-96,Hermes International v.FHT Marketing Choice B.V.Available at http://curia.er.int/common/recdoc/indexaz/en/c2.htm,visited on June 9,2001.)可以肯定的是,欧洲法院的这一思路将会越来越频繁地被用于解决涉及WTO的争议之中。
(四)其他一些国家
欧洲法院的判决指出关于成员国法院如何适用WTO规则,取决于成员国自身立法,而欧洲理事会1994年12月22日作出关于批准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决定,其中序言部分中指出的“鉴于,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及其附件的性质,共同体以及成员国法院不适合直接引用这些协议,……”,(注:94/800/EC:Council Decision(of 22 December 1994)concerning the conclusion on behalf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as regards matters within its competence,of the agreements reached in the Uruguay Round multilateral negotiations,available at http://www.europa.eu.int/eur-lex/en 394D0800.html,visited on June 9,2001.)这一表述应该说是欧盟各成员国法院适用WTO规则的真实写照。比如英国,法院的判例表明国际条约如果影响私人权利,或者一般地需要修改现行法律以履行条约,在法院能使条约所要求的法律变动具有效力以前,法律的变动必须是国会采取行动或国会授权的对象。(注:[英]劳特派特修订,王铁崖、陈本强译:《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第27页。)WTO规则一般被认为就是属于这种条约。德国在实践中也将条约作“自动执行”与“非自动执行”之分,德国法院曾认定GATT规则为非自动执行条约,对法院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这种情形在WTO时代似乎也不大会改变。(注:德国《联帮财税法院案例集》第73卷第400页,转引自孙南申:《从中国入世看WTO协诉在中国法院的适用》,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9期。)
加拿大1994年通过了《WTO协议实施法》(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greement Implementation Act),该法第6条规定,未经加拿大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同意,任何人都无诉讼理由,也不得提起任何形式诉讼,要求行使或确定任何根据WTO协议产生的权利或义务。(注:Sec.6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greement Implementation Act,available at http://laws.justice.gc.ca/en/W-11.8/93585.html,visited on June 9,2001.)根据这一原则,在加拿大近期的Pfizer Inc.v.Canada案中,法院认定WTO协议在加拿大没有直接适用效力,既然国会没有通过立法使WTO规则成为联邦的法律,因此法院无法援用这些规则。(注:Pfizer Inc.v.Canada,available at http://www.fja.gc.ca/fc/1999fc25003.html,visited on June 9,2001.)日本最高法院也曾经确认过地方法院关于GATT协议在日本国内不可以被法院直接引用的实例。(注:J.H.Jackson,W.J.Davey and A.O.Sykes,Jr.legal Problems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3[rd]ed.1995),at 224-226.转引自奚向阳:《论我国法院原则上下不直接适用WTO规则》,载《判解研究》2001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版,第134页。)
三.WTO规则在我国法院的适用
(一)中国适用国际条约的实践
与多数成文宪法国家不同,我国宪法对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的适用没有明确的规定,因为宪法缺乏相应的规定同时实践中这一问题又不断出现,国家在一些特别法中零星地规定了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而法院也在其司法实践确立了一些具体做法。迄今为止,我国对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直接适用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在国内法中通过专门条款规定直接适用国际条约或当国内法与国际法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民法通则》第142条、《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项规定成了以后若干法律这方面规定的模式;它虽然以解决条约规定与法律的冲突为宗旨的,但它表明了条约在国内的直接适用。(注:王铁崖:《条约在中国法律缺席中的地位》,1994年《中国国际法年刊》,第8页。)《继承法》、《商标法》、《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
2.为执行国际条约的规定,另行制定国内法。这种方式多在涉及公法规范或国际习惯规则调整的领域使用,比如我国的《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缔结条约程序法》、《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等。(注:我国于1975年和1979年分别加入了1961年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但并未立即上应的国内法予以实施。直到1986年和1990年《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与《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才先后出台,条例中给予外交官和领事的某些特权与豁免要高于两公约的规定。所以确切地说,这种方式并不构成严格意义上交国际条约转变为国内法施的方式。)
3.法律的制定参照了国际条约,或对现行立法作出符合国际法规则的修改,使我国的法律体系从整体上符合国际条约的规定。比如我国于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参照了我国随后于1992年加入的《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国务院于1997制定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也参照了我国于1999年才正式加入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
4.司法机关执行国际条约的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4月1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对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予优先适用”。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涉及民商事国际公约的案件,在审判中一般直接援引国际公约作为判决依据,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巴黎公约》、《华沙公约》等。
可见,我国对于国际条约接受的实践采取的是采纳法和转化法相结合的方式。对于WTO协议以后如何在国内进行适用,法律尚未有专门规定。有的学者对照以上的情形后主张按照《民法通则》以及最高院的解释为依据直接适用WTO规则。然而这种“直接适用”原则规定在特定的法律之中,仅适用于特定的涉外民商事纠纷,而WTO规则内容广泛、性质复杂,有的规定不甚清晰,有的规定规范的是国家的立法、行政义务,远远超出了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对这样一部“宏大的法典”简单地采取直接适用可能会损害我国的利益。因此,WTO规则的适用是一个新而复杂的问题,必须按照新的思路加以解决。
(二)我国法院不应直接适用WTO规则
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条约的遵守与条约的接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条约必须遵守,但如何遵守则取决于各国的国内法。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WTO规则,鉴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没有明确规定适用WTO的规则,成员方可以采取直接适用或者其他措施遵守这些规则,具体采用何种方法取决于其国内法以及国内实践。虽然我国的实践已形成了采纳法和转化法相结合的方式,但对于如何适用WTO规则尚不清楚。法院如何适用WTO规则是一个全新的问题,在决定采取直接适用还是其他方法时,必须考虑以下一些因素。
1、WTO规则是否可能被法院“自动执行”。回答这一问题主要是依据本文第二部分所提及的李浩培先生判断自动执行条约与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几个要件。WTO的最后文本由45个文件组成,仅其中GATT1994又含有生效的法律文件200多件,文件内容几乎涉及国际贸易法的所有领域,甚至在某些领域已经超出了传统的国际贸易法范围。第一,有些文件明文规定缔约国须以立法予以执行,此时缔约国以补充立法执行公约是它承担公约本身的义务,比如建立WTO协议、倾销与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装运前检验协议、TRIPs协议等;第二,有些文件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不够详细和精密,所以必须以立法作补充以进一步细化,比如处理框架安排、过渡性安排、原则性安排阶段的原产地协议、服务贸易协议等;(注:曾令良:《WTO协议在中国的适用及我国法制建设的革命》,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第43页。)第三,由于中文不是WTO的官方语言,所有这些文件所使用的语言不是中文,在中国法官目前只有5%为法学本科出身的情况下,要全面把握这些文件的内涵,基本上是不可能的,更何况直接适用这些文件。从这几个方面判断,WTO规则不应是具有自动执行的性质。
2、直接适用与否的政治考量。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直接适用与否往往涉及全球经济一体化与主权的矛盾,所以成员方法院在适用WTO规则时十分在意其他成员方的做法,换言之,十分重视互惠对等原则。适用互惠对等原则,在法律上是受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平等互利原则支持的。(注: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2页)。欧洲法院在Portugal v.Council一案中指出:“直接适用WTO规则将会剥夺共同体立法或行政机构政治策略的选择范围,而共同体贸易伙伴中的立法或行政机构却享有的这些权力”,并拒绝了WTO规则的直接适用。(注:Case C-149/96,Portugal v.Council,available at http://curia.eu.int/common/recdoc/indexaz/en/c2.htm,visited on June 9,2001,para 43-66.)前述的一些主要国家,包括美国、德国、英国、加拿大、日本等,他们的国内法以及司法实践一般也是拒绝WTO规则的直接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坚持直接适用WTO规则可能会出现我国自然人或法人在国外的经贸纠纷中由国外法院适用外方熟悉的国外法,在国内却适用了我方不熟悉的WTO规则的现象,这种现象显然不利于维护我国的对外经贸利益。
3、不直接适用WTO规则并不意味着必然违反WTO规则。直接适用WTO规则只是遵守WTO规则的方式之一,法院不直接WTO规则并不意味着必然违反WTO规则:第一,虽然WTO规则体系宏大,但涉及最为经常引起的纠纷一些法律中国已经通过制定国内法提前将其“转化”。比如为了使三部外资法符合TRIMs的规定,全国人大于2000年、2001年修改了这三部法律。而为了使知识产权保护符合TRIPs的规定,我国一方面已再次修改《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另一方面国务院各部委分别颁布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这种立法以及修改正在各部门法领域全面进行。按照这种方式将国际条约融入国内法,法院可以通过执行国内法而实际上履行了国际条约赋予我们的义务。第二,在WTO规则有明确规定而国内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国内法立法与WTO规则都有明确规定但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将国内法解释成符合WTO规则的方式,这样适用了国内法并同时保证了与WTO规则的一致。
(三)对我国法院适用WTO规则的几点建议
按照以上的分析,我国法院在加入WTO之后可以不直接适用WTO的有关规则。为了保证我国履行“条约必须遵守”的义务,法院在适用WTO规则时可以注意以下二点:
1、法院的审判必须以国内法为依据。就与WTO规则有关的争议与问题,法院仍然主要适用国内法的规定,但国内法中那些由WTO规则转化而来的法律应当优先适用,因为这涉及到遵守WTO规则的问题。目前我国全国范围内上至全国人大、国务院以及国务院各部委,下至各省市地方人大、政府等,正全面审查各自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与WTO规则一致,以及是否需要修改和如何修改。这些符合WTO规则的国内法应成为我国法院的审判依据。
2、法院必须充分利用“一致性解释”方法。在WTO规则有明确规定而国内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国内法立法与WTO规则都有明确规定但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将国内法解释成符合WTO规则的方式,适用国内法并且保证了与WTO规则的一致。在做一致解释之前,对于与国内法不一致部分,可以由当事人通过举证方式证明这种不一致的存在,法院再通过类似于“外国法查明”的方式进行查明,查明之后如果不一致属实,而且国内法从字面上看又有多种解释方法,则法院再决定做“一致性解释”。法院也可以充分利用我国法律的一些原则性条款进行这种“一致性解释,这方面先例已经在其他领域出现,比如北京法院就曾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判决中国的第一例商标反向假冒和第一例商标淡化侵权,这种思维方式在加入WTO后可以进一步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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