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与现行结算制度之比较及银行应注意的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票据法论文,应注意论文,制度论文,银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票据法》以法律形式明确规范了各种票据行为,为银行、企业和个人办理结算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准则。现行结算办法中的汇票、本票和支票并不完全等同于《票据法》中的三票,使用办法也有所不同,区别两者的不同之处,有助于更好的守法、用法。
一、二者之间在法律效力及其银行企业所处的地位上有本质区别。
现行银行结算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而《票据法》则是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文本,二者的法律效力显然是不同的。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银行已成为社会经济活动票据行为的当事人之一,不再是单纯的结算中心和票据活动的中介人,它将为票据业务中的出票行为、付款行为和承兑行为等,也就是说除商业汇票、支票的出票人,及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付款人不是银行外,其它票据的出票人和付款人均是银行,从而表明,银行已从单纯的依据《银行结算办法》处理票据业务,改变为运用《票据法》的法律手段来规范票据行为。若银行在票据活动中出现失误,银行不仅应承担《结算办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外,还应承担《票据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所以从保护银行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我们银行所有职员都应从一个新的观念来认识《票据法》。
二、二者规范的票据特性及其使用范围有明显不同。
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票据法》与现行结算办法不同,现行结算办法却对票据的流通性作了严格限制。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本票和支票在规定期限区域之内可以进行多次背书转让,如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而现行结算办法则规定银行汇票限于收款人是个人的转帐银行汇票,支票只能是在人行批准的地区范围内转让。这与票据的广泛流通性是不相适应的。即使是能够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次数也只以票据凭证背面的格数为限,不能加附粘单和多次转让。
三、支票的种类和用途有所区别。
《票据法》规定支票分为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三种,并且规定普通支票可以转帐,也可用以支付现金;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能用于支取现金;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提取现金而不能转帐使用。而结算办法只规定了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没有普通支票,而且现金支票不仅能支付现金,还能作转帐使用。所以,今后银行应以《票据法》为准绳来规范支票的种类和用途。
四、票据的权利时效和提示付款期与结算办法的付款期有较大区别。
《票据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既规定了票据权利的时效,又明确了每种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分别见《票据法》第17条、53 条、 79条、92条),而现行结算办法只有付款期的概念。
现行《结算办法》规定,汇票、本票的付款有效期为一个月,支票为五天,背书转让地区的转帐支票为十日。而《票据法》规定的汇票提示付款期限为一个月,本票二个月,支票为十日。并且规定了票据的时效权利:承兑汇票自到期日起为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为二年,支票自出票日起为六个月。
现行结算办法中银行的通常做法是持票人未在规定的付款有效期内到银行办理兑付、付款手续,则视为票据失效,持票人便丧失了对票据请求付款的权利。而《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未在规定的提示付款、承兑期限内向银行提示付款和承兑,持票人丧失的只是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持票人仍有在票据法规定的时效内对票据出票人、承兑人请求偿还票款的权利,票据仍然有效。由于银行汇票、本票和银行承兑汇票是银行签发出票或银行承兑,所以银行仍应在二年内承担票据责任和偿还票款的责任。如果持票人在遵期提示的前提下,受到付款人的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持票人对其前手仍享有追索权。由此可以看出票据法实施后,银行的责任要远远超出现行制度下的责任和时限。
五、在票据的要式方面二者存在较大区别。
票据是一种具有要式性和文义性特征的流通证券。根据票据的上述两个特征,现行结算制度与《票据法》相比较,在票据的金额填写、记载事项方面都有不同之处。
(一)在票据的金额填写时,现行结算制度规定如果票据金额大小写不符,以中文大写为准或经查询查复,确定票据金额后,票据仍然有效。并且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可以更改一次,划红线加盖收款单位印章即可;支票中的日期也可以更改。但是根据《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同时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所以《票据法》实施以后,若再有类似问题发生,根据《票据法》规定,应视同无效票据,银行不予受理。
(二)在票据的记载事项方面,《票据法》对汇票、本票、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可以记载事项、不可记载事项都做了明确规定,如:《票据法》第22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的条款有七项,其中一项欠缺,该汇票则无效。现行结算办法对此规定不是非常具体和明确。另外,现行结算制度中规定企业不得签发内容不全的支票,而根据《票据法》第八十六和八十七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所以今后,银行受理票据时,应严格遵守《票据法》,以此来规范自己的出票行为和严格审核票据的记载事项,有无伪造、变造行为,以及有无在票据上附加条件和要式是否齐全,以免出现失误而造成票据无效和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其次,《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而有些银行现行做法是单位在出票时要填写支付密码。密码印鉴虽然是一种审核票据真伪的有效手段,但为了与《票据法》的条款相一致,银行仍应要求单位在票据上加盖规定的签章,印章不全银行应不予受理和解付。
六、票据的挂失范围和方式不同。
现行结算办法中,只有带有“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和已签发的现金支票可以到银行申请挂失止付,这与《票据法》的第十五条所规定的除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能挂失止付外,其他票据都可挂失相比较,《票据法》所规定的挂失范围比结算办法中所规定的范围要大得多。其次,根据《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也就是说,挂失止付后,在三日有效期内如果银行没有收到法院的公示催告或诉讼通知,银行解除挂失止付责任。而现行结算办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只是确认票据金额没有被冒领,就可以挂失。所以,虽然挂失止付是对失票人票据权利一种保护措施,但是,银行也应从自身的利益考虑,要严格审查挂失人的有效、合法证件,以及要有挂失人作出充分说明,以免出现挂失有误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承担法律责任。
七、《票据法》对涉外票据及其法律适用方面都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而现行结算办法对此没有涉及和说明。
八、二者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同。《票据法》专设法律责任一章,对违犯《票据法》者应视情节分别予以刑事、民事和行政责任。如《票据法》列举了七种票据欺诈行为,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或因失职造成损失的,还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行结算办法虽有对违反该办法进行处罚、追究责任的规定,但很不详细和具体,而且处罚较轻。
通过以上分析比较可以发现,我们的现行结算办法与《票据法》有着众多的不同和区别,银行在票据活动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和履行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也都有质的区别。所以自1996年1月1日起,我们银行的工作人员,特别是会计工作人员都要以《票据法》为依据来规范自己的业务与行为,以求促进经济发展和票据的流通使用,同时也应以《票据法》为武器,来维护银行自身的利益。
票据法的颁布和实施,对规范银行及企业单位的票据行为,提供了法律上的行为准则。企业银行在处理票据结算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所规定的各项内容,规范业务操作,避免在操作中因对法律规定和含义的理解的偏差,给银行造成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一、正确理解和掌握票据要式,规范银行的票据行为。
票据做为流通证券,十分注重其要式性。其票据要式的准确、完整与否决定了票据的有效性。银行在处理票据业务过程中,既具有委托代理收付的义务,同时又具有出票人和付款人的双重职能。因此,在处理业务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规范银行的票据行为,从而有效地保证票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和流通性。
(一)银行做为出票人时应注意掌握的事项。
1.如何保证出票行为的有效性。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的权利依出票行为而创设,票据的有效或无效,票据所包含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也必须依出票的行为而创设。银行做为出票人时,必须依照票据法所规定的要式,制作票据,经过交付,完成出票行为。在票据法所规范的三种票据中,银行做为出票人或承兑人的票据包括:银行汇票、本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在签发上述票据时,银行就处于主债务人的地位,必须保证票据要式的正确、完整。出票后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要式中,绝对应记载的事项必须正确无误,不能有任何遗漏。同时,还应保证记载事项的准确性,如银行印押必须正确、清晰,应注明“不得转让”字样的,要避免漏填,只有签发准确、完整票据,才能保证票据的有效性,发挥票据的流通作用。
(二)银行做为付款人时应注意的事项。
票据做为独立的要式证券和文义证券,其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生效,持票人在获得票据后,到银行提示付款时,银行做为付款人,不能因票据要式以外的其他原因拒绝付款。这就是票据所具有的无因性。票据既然具有无因性,并不说明所有的票据有无缺陷都必须付款,如果票据上所必备的形式要件不完整或与有关内容不符的,银行有责任在付款时,通过审查票据的要式、时效,确定票据是否有效,并据此做出是否付款的决定。
1.正确掌握票据的时效性。票据超过法定时效,银行可以做出拒绝付款的决定。对票据的时效性,银行在处理业务过程中,必须从以下两个方面审查和把握。
第一、把握和审查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有效期限。《票据法》规定:见票既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限超过上述规定的,持票人应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说明理由。本票的付款期自出票日起最长不超过二个月,这里所指的付款期是持票人提示见票的期限,而不是票据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的权利期限。只要是在二个月之内,提示见票的,银行就要在提示见票时付款。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是十天,从签发支票之日起,十日内为提示付款的有效期。
第二、把握票据权利的有效期限。票据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并不等于票据权利的丧失,该票据仍然是有效票据,只是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票据法规定了汇票、本票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日起二年,支票自出票日起为六个月,付款人在票据权利的有效期限内仍要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在出具有效证明后,仍可请求付款人付款。如超过上述期限,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也随之丧失。从保证持票人利益位置出发,票据法第十八条还规定了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也就是具有民事利益偿还请求权,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未支付票据金额的相当利益。
2.严格审查票据的要式。票据是要式证券,审查票据要式是鉴别票据有效性的关键,票据要式可分为绝对应记载的事项,可以记载的事项和不可以记载的事项三部分。只有对票据要式进行严格认真的审查,才能确定票据的有效性。①对记载事项的审查,审查票据应记载的事项是否按票据法所规定的要求记载,内容是否齐全。②审查票据的签章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票据上的签章是票据当事人法定地位和身份的证明,要审查票据是否按规定要求签章,支票的签章是否与预留银行印鉴相符。③审查票据的金额。按照票据法规定,票据上的金额应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两者不一致的,不管大写的数额是多还是少,都是无效票据,银行不予受理。④对票据记载事项更改问题的审查。票据法规定,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银行不予受理。对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但必须有原记载人签章证明,否则,银行亦应不予受理。
3.对票据背书的审查。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银行在受理审查背书记载事项时,主要看它是否有连续性。背书的连续性,主要表现在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理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是否衔接。在审查过程中,一要看汇票的第一个背书人确为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二要看持票人确为汇票上最后一个被背书人或其委托收款人;三要看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前后是否相互联贯衔接(转让背书中间含有非转让的背书除外)。在背书中,背书人无权增加或减少出票人所创设的票据权利。所以在审查时,如有附加条件,其条件无效,但仍可做为有效票据受理。
二、注意维护票据的流通性,防止银行责任事故的发生。
在结算业务过程中,银行做为票据业务的经办人,必须依法维护收付款人双方的合法权益,银行做为付款人时,负有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压票、退票,处理票据时,依据规定审核无误后,应及时进行帐务处理。在处理支票业务时,银行做为付款人或代理收款人对出票人和持票人行使代收付的权力,应严格执行银行的中介职能,按规定审查票据的合法性,依法办理收付,不偏袒任何一方,才能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同时,也能够避免银行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受理票据业务过程中,应严格划分票据有效和无效的概念,须经银行内部查询处理的,不能轻易退票,按规定做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应依法出具拒绝付款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为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在出具退票理由书时,应详细说明拒付理由,标明收付款人名称,见票或提示付款的日期、时间等。应加强对退票理由书的审查管理,为保持拒付的准确性,所有退票理由书都必须经值班科长或行长签字同意后,方可退票。银行会计人员,要不断学习,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基本技能,增强工作责任心,防止工作中的粗心大意,给银行带来法律上的后果;要克服日常工作中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习惯做法,根据票据法的基本要求,结合各种票据的基本特点,正确处理票据业务,规范银行会计的结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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