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WTO与我国公司法的完善_公司法论文

加入WTO与我国公司法的完善_公司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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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规则作为国际法准则和构成部分,充分体现出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中法律发展趋同 化的特点和精神。因此,我们在考虑公司法与WTO规则协调时,不仅要注意到二者直接 存在的冲突,更要着眼于考虑公司法如何适应公司发展的国际化趋势的问题。现行公司 法与WTO规则的不协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公司法的实施存在着不统一的情况。WTO规则非常强调成员方法制的统一。所谓法 制统一,应当指“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下位法不 能与上位法相抵触,否则就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 2条规定:“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 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 施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发布或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中国加入世贸组 织议定书》第2条又规定:“中国应建立一种机制,使个人和企业可据以提请国家主管 机关注意贸易制度未统一适用的情况。”

目前调整公司的法律规范如果从广义上看,应当包括《公司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 在内的公司法体系,在这一体系中,除了公司法外,还包括证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等内容。目前在公司法适用的过程中,不 同程度存在着不统一现象,主要涉及到下位法修改上位法的情况。

首先,关于对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鉴定。按照《公司法》规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 东以非货币作为出资,必须要进行价值鉴定;而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第4 款规定,对外商投入的非货币出资,是否进行价值鉴定,取决于双方的意愿,或者说法 律对外商投资财产采取了自愿申请鉴定而非强制鉴定的做法。两个法律对此出现的冲突 ,按照公司法第18条的规定,对外商非货币投资的价值鉴定,应当优先适用《中外合资 经营企业法》的规定。

其次,关于对公司董事行为的规范。在涉及公司的法规中,中国证监会针对上市公司 颁布的大量规范性文件在公司法律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这些法规对当前完善公 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上市公司行为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其中的一些内容也存在 着对公司法作出了实质性的修改的问题。如公司法第118条规定了董事对董事会决议违 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构成该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为“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中国证 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11也规定了与《公司法》第118条基本一致的内容,但在 对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表述上却没有使用“严重”二字。这一改动无疑会对具 体确定董事是否承担责任产生重要的影响。虽然《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也许更切 合当前我国上市公司的实际,但它毕竟是对《公司法》规定作出的实质性的修改,因此 也必然对公司法的统一实施构成影响。

从上述分析中不难看出,现行公司法与WTO规则的不协调,主要症结来自于公司法自身 的不足和缺陷。因此,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途径在于对现行公司法作出必要的修改,目 前有关部门也正在酝酿和着手这一工作。虽然笔者对修改的具体内容尚有不少建议,但 限于本文讨论的主题,这里只就现行公司法与WTO规则协调的问题提出一些原则性思考 。

1、公司法应当着眼于“大改”。从目前对修改公司法所作的研究看,公司法存在的不 足和缺陷并非个别地方,也不是通过小范围的修改就能够达到相对完善的地步。因此, 应当从大范围、深程度上来通盘考虑对公司法的修改。目前对公司法作大范围的修改的 时机已经成熟,条件也基本具备,主要为:首先,近年来丰富的公司实践,积累了大量 涉及公司法的审判案例,既使公司法存在的不足和缺陷显露得较为充分,同时也为公司 法修改提供了足够的可供概括抽象的实例;其次,学界对公司法研究的不断深化,对国 外公司法多方位的研究评析,为立法者站在更高的角度来全面审视现行公司法,明确修 改的思路和内容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持;第三,国有企业向公司的改制已基本完成,使 公司法修改的价值取向无需再偏向国有企业,从而可以更多地从立法的科学性、充分发 挥公司自身功能的角度来考虑;第四,我国加入WTO对公司法适应公司发展的国际化趋 势提出的现实需求,使公司法进行较大范围修改必要性和迫切性更为突出。正是基于上 述理由,这次修改公司法完全可以摒弃以前的“小打小闹”的做法,来一次“伤筋动骨 ”式的修改,这一修改尽管不能指望一次达到臻于至善,但也应达到使近年来公司法实 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基本得到解决的目标。

2、公司法修改时可考虑与外商投资企业法并轨。这是为适应加入WTO的需要而作出的 考虑。其主要理由是:首先,从法律的具体内容上看,尽管外商投资公司与公司法规定 的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还存在一些差异,但在基本的方面是相同的。因此 ,立法者不应当、也没有必要就外商投资公司相同内容作出与公司法相重叠的规定,不 必要的立法内容的重叠,是立法技术粗糙的表现。重复的立法,不仅是立法资源的一种 浪费,还可以出现本应相同的内容却在不同法律上相互冲突抵触的情况。其次,可以较 好地解决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外合资的股份有限公司是随着证券 市场的发展而出现的外商投资公司形式。在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中,由于只涉及到有限 责任公司的规定,因此对经济生活中出现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只能适用公司法中 对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来调整。除此之外,调整其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就只有部门规 章(如外经贸部1995年《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地方 性法规(如《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既然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适用 上可以不超出现行公司法的框架,也就意味着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完全可以并轨。 第三,利用这次全面修改公司法之机来实现并轨,从立法成本上考虑是最低的选择;第 四,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实现并轨后,为了不影响外商投资的积极性,保持目前对 外商投资的优惠做法,完全可考虑通过另行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法。

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并轨后,可考虑立即废止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将外商 投资企业中的主要部分——外商投资公司纳入公司法调整范围,涉及外商投资公司设立 、组织机构、股东权、合并、分立、破产、解散、清算和财务、会计等事项,都应与其 他内资公司一并规范。这不仅可以节约立法成本,而且可以大大减少现行外商投资企业 法律的不足。对于不采取法人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分别纳入合伙企业法、个人独 资企业法和合作社法来调整。

3、注重公司立法主渠道之外有关法律制度的建设。通过主渠道制订或修改的法律或行 政法规,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有的问题是不可能指望这一主渠道完全解决的。如 近年来人们热衷于讨论的公司人格否认问题,即使是在国外,也往往不是通过立法预设 来解决,而是通过司法救济程序来补救。因此,注重公司立法主渠道之外的有关法律制 度的建设从某种意义上讲,与公司法的修改同样重要。这些法律制度建设的内容主要包 括:第一,加强司法解释力度,使人民法院对涉及公司法的案件能够依法受理和审理; 第二,在公司法框架内抓紧制订有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明确公司法有关适用原则 ;第三,增大司法判例的指导作用。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收集各地出现的相关司法案例, 精心编印后下发,对各地方法院办理相关案件进行具体指导,不断提高办案法官的相关 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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