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塑我国国家审计模式,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模式论文,我国论文,国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立法型审计模式下,国家审计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因此,我国的国家审计应当走立法审计模式之路。
(一)审计经费单独列入国家预算
在立法型审计体制下,审计机关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委托,依法独立对政府进行财政监督。审计机关与财政部门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目前我国审计机关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难以保证审计机关对财政部门监督作用的发挥。
为了更好地保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地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从体制上理顺审计机关与财政部门的关系,确实解决好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逐步改进现行审计经费预算编报制度。即参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应先由审计机关根据职责、任务在定额定员的基础上编制经费预算草案,由财政部门在本级年度预算中单独列示,报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
(二)实行省以下审计机关垂直领导体制
在新形势下,为了对国家财政进行有效监督,在立法型审计体制下,应对省以下审计机关进行垂直领导,即对市、县审计机关的人事、业务由省级审计机关统一管理,经费列入省级年度预算,系统管理、系统下拨:省级审计机关接受审计署(即最高审计院)的业务领导。现实的情况是,审计署下达的统一组织项目和其他需要地方审计机关完成的项目较多,地方审计机关自己安排的项目较少,而在分税制财政体制下,中央与地方划分财权,则在有限的审计资源下,地方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收支活动的监督力度不够。实行省以下审计机关的垂直领导体制后,审计署与地方审计机关可以分别负责对中央与地方财政资金的监督,而省级审计机关又同时接受审计署的业务领导。这样,既有利于对中央、地方两级财政资金的监督,又有利于审计系统加强业务建设,在全国形成一个统一有机的审计整体。
(三)制定审计组织法
应将审计机关的设置,内容机构的设立,人员任免和岗位任职资格条件法律化,为此,应制定审计组织法。
审计模式的重构不是一朝一夕之事,不仅需要对《审计法》、甚至《宪法》的某些条款进行修订,而且也牵涉到国家审计机关机构改革和隶属关系的调整问题,还涉及到社会政治、经济、法律、文化、道德、意识以及审计主体等诸多因素。立法型审计体制本身与审计环境的相容、适应和磨合无疑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这些因素都是在设定立法型审计模式时应该考虑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