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改革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_股东权益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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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中小型国有、集体企业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该类公司为“改制型有限公司”),是我国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的一大改革举措,也是在我国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的一条必经之路。然而,在改革实践中,漠视甚至肆意侵害小股东权益的问题十分普遍和突出,这已经对进一步巩固和完善改制成果、推动尚未改制的中小型企业向现代企业制度转变构成严重威胁,并潜在地(有的已经显现出来)构成影响我国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的一大社会问题,应当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

一、改制型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通过对中小型国有、集体企业的公司化改造,造就了一大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以浙江省为例,截止2000年底,全省11个市15131家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已有13751家完成改制,改制面为91%;全省共有法人企业177983家,注册资本为4581亿元。虽然公司制法人企业仅有44169家,(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占99%),只占24.8%,但其注册资本却高达2414亿元,占到52.7%,而改制型有限公司又占全部有限责任公司的31%以上。可见,改制型有限公司已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

当前改制型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表现主要有:

一是大股东一人说了算,股东会形同虚设,小股东缺乏话语权和表意权。那些集大股东与经营者于一身的新“当家人”,或由于机制原因和素质原因,或由于受传统思维方式和工作方式的影响,往往在股东会上滥用表决权,一人说了算。小股东举不举手一个样,作为出资者本应享有的天然权利被完全践踏。

二是大股东利用经营控制权,肆意侵害公司利益。大股东往往是董事长兼总经理,有的更是连党委书记也一肩挑起,个人集权、专断非常普遍。由于缺乏必要的制衡机制,一些人利用经营控制权,进行关联交易和利润转换等,侵吞公司资产。

三是经营者持大股,利大险小;小股东持小股,险大利小。调查发现,在企业改制中普遍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在前途暗淡、效益不佳的企业,职工、老总入股相对均等。如绍兴一企业老总持股4万元,职工持股1万元。一些企业对不想入股的职工,扣工资、扣奖金,甚至以下岗相威胁。而在发展前景看好、效益稳定的企业,情况则截然不同了。经营者争着多持股、持大股,持股数一般都在职工的几十倍、几百倍,甚至上千倍,对职工持股则横加限制。如嘉兴一效益好的集团企业,老总持股797万元,职工只有7500元,相差一千多倍。不仅如此,绝大多数持大股的经营者并非用个人资金购买,而是企业存量资金送一块(量化股、要素股),企业担保银行贷一块,而个人现金出资只占很小的比例,一般仅为全部持股额的10%左右。也就是说,经营者只出资几万、几十万,就拥有几百万、上千万的企业股份。如绍兴一老总出资20万,拥有1600万股份。职工称这种做法是:“以少赢多”,“四两拨千斤”。职工认为,这种轻松持大股的结果是:企业效益好,经营者可以用红利还贷,不出几年,就成为几百万、上千万的老板;企业破产,持大股者金蝉脱壳,企业抵债,银行受损,职工吃苦。这种收益与风险严重不对等的持大股,既不会增加经营者的压力和风险意识,也不会真正产生激励作用,只是用国有资产培育了一批富翁。

四是经营者通过强化按资分配和年薪制等手段,降低小股东的劳动收入,变相剥削小股东,侵害小股东的经济利益。如“量化股”分配存在重职务轻贡献现象。由于经营者持的是大股,同时采用的是1:1配股,这样,通过配股,便把企业历年工资结余基金大都分配到了大股东名下。一些老职工辛辛苦苦几十年,最后才得到几千元的量化股,而一个工龄并不长的年轻老总则能分到几十万甚至几百万。有的市干脆把历年的工资结余都统称为“要素股”,全部量化给中层以上干部,一般职工一分钱都拿不到。浙江省就曾发现一家国企的总经理,尽管到企业才一年,却通过配股的方式占用职工工资结余基金数达到职工的84倍,引起职工强烈不满,后来在有关部门的干预下,才停止方案的执行。

五是有的地方的政府职能部门和国有企业借改制之机搞“金蝉脱壳”,向小股东转移债务,以实现所谓的“扭亏转盈”。如杭州某区某局下属一国有企业有一家非法人企业已处于严重亏损状态。该局为了一举“摘亏”,竟通过对职工隐瞒真相的办法,欺骗职工入股,将该亏损企业“改制”为一个徒有虚名的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国有企业出资50.2%,待验资完毕后又立即抽回,当了一个虚假的大股东,还将非法人企业原先的债务全部划到有限责任公司账下,并安排某领导的一位“把兄弟”任公司总经理,使合计出资49.8%的众多职工糊里糊涂当上了一开始就背着沉重债务的“小股东”。公司成立后几年来,既没向小股东签发正式的出资证明、置备股东名册,也不向股东提供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条件,甚至连一次股东会会议都没开过,完全由那位“把兄弟”暗箱操作。现在,小股东们虽然已明白上当受骗,却因怕“丢饭碗”、“穿小鞋”仍敢怒不敢言,积攒多年的血汗钱被打了“水漂”。

二、改制型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的相关因素

改制型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受侵害,既有适用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结构性原因,更有我国改制型有限公司特有的先天性原因。科学地分析其原因是完善相关法律机制的前提。

就结构性原因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股权结构的因素。即小股东越多,股权越分散,小股东权益越易受侵害;大股东越少,股份比例越高,小股东权益亦越易受侵害。

二是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因素。即董事会、监事会中小股东代表的比例越低,小股东权益越易受侵害。

三是经营结构的因素。即大股东与公司经营行业的相关度越高,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利润转移侵吞公司资产就越容易,小股东权益因而亦越易受侵害。

我国改制型有限公司大多具备前两个因素,有的还具备第三个因素。

改制型有限公司的小股东是通过所谓“政策引导”形成的。但具体分析其形成的模式,又有以下几种:

一是强制型。一些地方为了推动那些效益比较差、投资风险比较大的企业改制,往往硬性要求职工普遍出资,有的甚至以下岗相威胁,要求职工出资入股。职工为避免下岗的风险,迫不得已七拼八凑投资入股,当上了股东。

二是利益诱导型。不少地方为了达到明晰产权的目的,出台了各种鼓励职工入股的优惠措施,如实行送配股、要素股、一次性买断公有资产给予一定比例的优惠、年薪制、职工各种补偿金可以折价入股、剩余资产低利率租借等。理性的职工不愿损失这种只赚不赔、只盈不亏的机会成本,积极自愿地参股。

三是“残羹剩饭”型。与第二种类型相同的是,这类企业也是收益较高、前景看好的企业。但在第二种类型下,企业职工与领导层相对能利益均沾。而在第三种类型下,则是在企业领导层借改制之机通过持大股一夜之间暴富之后,为安抚“军心”而将少量股份留给众多职工“分享”,而使普通职工成为小股东。

从上述小股东形成的各种模式,我们可以寻找出先天性原因:

1.行政“催化”难免改制型有限公司发育不足,甚至畸形,小股东权益保护缺乏天然屏障。严格地说,我国近年来一下子冒出来这么多改制型有限公司,并非市场自然孕育的结果,而是政府“催化”的结果。不少地方政府把完成改制当作是一种行政目的和任务,急于赶进度,重于凑数量,偏于图形式,通过自上而下的政府行为来强行推进。相当一部分政府职能部门的同志认为,国有企业改制、国有资产处置,政府说了算,职工意愿无足轻重。于是,许多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不开职工大会、不作政策宣传,职工对改制政策和本企业改制情况知之甚少。职工在企业改制的问题上只有举手义务,没有说话权利。政府对于改制中如何保护职工的权益、改制后又如何切实保障小股东的权益考虑较少。政府只管推进改制,而就自己作为改制型有限公司的助产婆、市场公平秩序的维护者和国有资产的代表者应尽的必要监管责任履行较少。由此,导致行政权力配置不当:改制时一手操办,改制后放任不管。如嘉兴一企业改制,职工本来寄予很高期望,希望通过改制,能让企业走上发展的快车道。但由于上级主管部门不按照公司法办事,特别是在选择经营层的问题上严重违背职工意愿,上级定下人选,以等额选举产生,采取极为简单和粗糙的工作方法,引起职工强烈不满。最后,公司牌子虽然挂起来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也样样齐全,但这家曾是浙江省某行业首家一级资质的企业,却人心涣散,怨气冲天,效益下降,生气全无,职工为此痛心不已。

2.旧观念根深蒂固,旧体制名亡实存,小股东难以摆脱传统“职工”(雇工)的受制地位。大多数国有城镇、集体企业改制主要限于原企业内部进行,改制后的公司则由持大股的原企业领导层继续把持。虽然,改制型有限公司的内部职工成了公司的小股东,在法律概念上参与了企业的权力机构,但他们的人事和社会福利等事项均与公司保持着与过去并无变化的行政性关系,名义上的所有者地位并不能冲抵行政上的受管辖处境。加上法律缺乏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的规定,他们不敢也无法无视董事会(过去企业行政领导组织的转化形式)的决策而行使法定的制约权。这就使保护小股东权益的各项制度处于虚置状态。其实际后果便只是企业的外部形式作了一些调整,而企业内部的管理机制并没有实质性改进。立法者所希望的通过实行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而转变企业经营机制的目标无法实现。

3.小股东受大股东经营管理权和控股权的双重挤压,股东的天然权利难以保障。我国的企业改制,基本上是经营者持大股式的产权改革,初衷是为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实现责权利三者的统一。但由于缺乏持股比例控制、监管机制、经济和法律责任等制度相配套,使得少数经营者成了只享有权利、很少承担风险的最大改制受益者。他们利用经营者和大股东的双重优势,完全掌握企业控制权,成为凌驾于委托人之上的特权代理人,造成了“经理人控制”的格局,使小股东处于绝对依附与从属的地位。而职工则成了劳动和资本的双重雇佣者,知情权、话语权、决策权、监督权等均受到限制和剥夺。企业治理机制向业主制复归,现代企业机制难以实际运转。

三、完善改制型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机制的若干建议

上述改制型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相关因素,最终都是通过对该类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机制的不健全、不完善而发生作用的。因此,健全和完善改制型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机制,乃是加强对该类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确保中小型公有制企业改制成功的治本之举。现结合改制实践提出如下建议:

(一)在行政法治层面上,进一步明确政府在改制中的权利、义务和行政责任

从一定意义上说,国有企业改革是一种政府行为。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深化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在改制步伐较快的地区,政府应着重抓好已改制企业改制成果的巩固和完善;而在改制起步较晚的地区,则应多深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和政策研究,听取来自基层的呼声、意见和建议。具体要在规范国有资产评估、协调各系统间的资产政策、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监督、建立对经营者的监督约束机制(如在国有企业改制后的前三年可建立政府特派员巡视制度)、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和保障制度等方面进一步加强规范、管理和协调。

(二)在立法层面上,针对改制型有限公司的特点,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

首先,要对改制型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加以明确规范。在这一方面,公司法至今尚无针对改制型有限公司特点的具体规定,立法者应加强研究,尽快加以规范。当前首要的是要对企业股权设置、按资分配、经营管理层持股等情况进行专题调查,作出规定。股权设置既要有利于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又要注意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体现企业利益共同体。在持股比例上,经营者可持大股,但经营管理层持有的股权总数不宜超过职工持有的股份总数,且应对其建立相应的约束机制。现在推行的经营者持大股的股权是一种“政策股权”和“特权股权”,持有者个人实际出资额与所有权、企业控股权、表决权、收益权很不对称,其所得到的激励与受到的约束同样很不对称,其享受的利益与承担的风险也很不对称。如果不加以限制和改革,就只能是给予经营者个人发财的机会,而企业的经营却未必能得到促进,难以实现改革的初衷。为了限制经营者“股大权重”的绝对对应性和保障小股东在受到大股东侵权时的特定条件下的风险避免权利,可以对股权设定以下两项制度:

一是“经营者‘政策股权’不充分制和风险制”。即:经营者持有的超过其本人实际出资部分的“政策股份”权益只有在红利分配方面得以体现,以对经营者起激励作用,而不与所有权、表决权挂钩;而当企业由于经营者经营不当导致亏损时,则首先减持经营者的该部分股份,迫使那些滥竽充数的经营者尽早揭去大股东的“面纱”,退出经营者岗位。如果经营者该部分股权不足以承担企业债务,则其自有资金购买的股权先于其他股东清偿。

二是“小股东股权退出机制”。即在小股东受到大股东侵权的特定条件下,小股东可以以入股时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和大股东过错为由,享有退出股权的权利,其退出的股权则无条件地由胁迫小股东入股或对公司的损失有过错的大股东承受。

另外,对改制企业的股份应提倡对外开放,以吸收外部资金的投入,从而实现股权结构多元化、社会化,达到“多股制衡”的效果。

其次,要从立法的角度完善改制型有限公司内部的法人治理结构。建议:

1.在股东及股东会方面:

(1)建立“少数股东召集临时股东会制度”。应允许少数股东在一定情况下有权请求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我国现规定为1/4以上表决权,过高),且在一定条件下,当董事会不为召集时,可自行召集。这样,少数股东就可以反击大股东及董事会对股东会召集权的操纵,依法利用临时股东会提出自己的主张。

(2)在股东建议权、质询权的基础上,设立“股东提案权制度”。在此种制度下,符合一定资格的股东有权提出符合形式要件的提案交股东会审议,基此来改变小股东股微言轻的状况,以平衡小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权利。

(3)在直接涉及股东权益的问题上,建立股东会表决的“累积投票制”。即股东会表决时的投票权并不是每股一票,而是等于人数与持有股权数的乘积。这种投票制度赋予了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博弈胜出的机会,改变了同股同权制度下大股东“一票搞定”的局面。

(4)建立“表决权回避制”。该制度是指当股东会议表决的某些议题与某一或某一些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存在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能以其所持表决权参与表决。

(5)建立“股东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制度”。即当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任何股东均可请求法院宣告决议无效,且该决议为自始无效;若股东会决议在程序、形式等方面违反法律或章程,则任何股东均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6)进一步完善董事、监事的产生程序,包括提名程序和选举程序。公司法应进一步明确董事、监事的候选人的提名权属于股东而非董事会甚至政府。

(7)建立诸如“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协会”一类的中小投资者投资保障组织。在中小投资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有此一类的组织出面来进行集体诉讼或以其他形式讨回公道。

(8)建立“股东审计请求制度”。即当股东对公司财务情况存在疑义时,有权直接从公司外部聘请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情况进行审计。

(9)坚持和完善“职工持股会制度”。该制度对于集中小股东意志、抗衡大股东单边操纵,保护小股东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实践中因注重发挥其实际作用。

(10)在劳动法方面,应对具有小股东身份的职工的权益作出特别规定。例如,对抗争、检举、控告大股东侵权的小股东,除非符合劳动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享有签订或维持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

2.在董事会方面:

(1)进一步健全董事会决策规则,建立董事会的多元结构,使中小股东有机会进入董事会来代表中小股东的权益。

(2)建立“董事、经理赔偿责任制度”。当公司董事、经理因过错致决策失误而使公司和股东蒙受损失时,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设立“董事、经理责任保险”,即由董事、经理向保险公司交付保费,当董事、经理赔偿责任发生时,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

3.在监事会方面:

(1)规定应选配懂经营、财务会计、法律的人,经过法定程序进入监事会。

(2)赋予监事会聘用注册会计师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力。

(3)赋予监事会在特殊情况下代表公司的职权。如当大股东所代表的股东会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以至酿成诉讼时,就只宜由监事会代表公司。

(4)建立外部监事制度。即经过法定程序,有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以外的监事进入国家控股的公司的监事会,从外部来加强对公司的监督。

(三)在司法层面上,进一步拓展小股东权益的救济途径

1.建立股东共同诉讼制度。即当公司具有控制权的股东或公司管理层滥用权力损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时,小股东有共同直接提起诉讼和索赔的权利,法院应积极受理。具体可采取以下办法:

(1)委托诉讼。可委托律师用发布公告之方式,集合分散的股东为原告,对被告进行集体诉讼;

(2)法律援助。由律师用法律援助的公益方式代表受侵害的小股东进行集体诉讼和索赔。律师的这笔支出可在政府设立的专项法律援助基金中支出或在律师应纳所得税部分的收入中扣除。

2.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即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公司大股东、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侵害时,中小股东可以避开资本多数原则的限制,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在传统理论上,只有公司是唯一合法拥有诉权的当事人。因此,此种情况下,股东所提起的诉讼实质上是代替公司行使诉权,也就是股东的诉权派生于公司的诉权。

3.建立小股东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由于大股东在公司中处于控制地位,他们有可能通过集权、信息封锁等,限制乃至剥夺小股东的知情权。一旦小股东提起诉讼,小股东将难以就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因此,建立小股东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有利于从程序上平衡双方在实体权益上的显著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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