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搜索引擎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承担——对现行主流观点的质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提供商论文,网络服务论文,观点论文,主流论文,搜索引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从“步升诉百度案”以侵犯网络传播权为由拷问搜索引擎等网络服务提供商开始,七大唱片公司相继状告百度MP3侵权。从这些案件(以下统称为百度案)的判决结果来看,网络服务提供商似乎都受到了“避风港”原则的庇护,都依据“通知和反通知”规则开脱了“罪责”。百度MP3搜索专栏依然提供免费音乐下载链接服务,而且还在不断更新数据库,添加更多下载歌曲的链接,以获取广告收益和赢得网站流量。①这是一个非常尴尬的局面,也是一个无奈的结果。这一状况不利于网络环境中版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网络环境的净化,给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巨大挑战。最近,笔者一直在苦苦思索化解这一僵局的良方。在查阅了搜索引擎工作原理的技术资料后,笔者发现诸多法律人的观点其实都是建立在错误的技术结论上的,因而现行主流观点难逃以讹传讹之嫌。在分析搜索引擎技术原理的基础上,本文将对大家熟知的“避风港规则”、“红旗规则”和“非实质性侵权用途规则”进行剖析,并将对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认定提出相关建议。
一、搜索引擎的工作原理及例证
就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提供对侵权作品的深层链接或者以其他辅助手段帮助侵权作品传播的行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很多学者纷纷发表见解。②经过研究,笔者发现这些主流观点所依赖的技术基石——“在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器上不生成侵权作品的复制件”——其实是一个弥天大谎,因为搜索引擎并不真正搜索互联网,而是搜索预先收集、整理好的网页索引数据库。真正意义上的搜索引擎,通常指的是对收集到的几千万到几十亿个网页中的有效词汇(关键词)或网页文本进行索引并建立索引数据库的全文搜索引擎。当用户查找某个关键词时,所有包含该关键词的网页都会被搜出来,并在经过复杂算法排序后按照与搜索关键词相关度的高低依次排列出来。现今的搜索引擎已普遍使用超链分析技术,③即除了分析索引网页本身的内容,还会分析索引所有指向网页的链接的URL以及链接周围的文字。有时,即使网页A中没有某个词如“免费电影”,但网页B也能利用链接“免费电影”指向网页A,因而用户搜索“免费电影”时就能找到网页A了。下面将介绍全文搜索引擎的主要工作原理。
(一)搜索引擎的工作原理④
搜索引擎的整个工作过程大致分成这样三个步骤:从互联网上抓取网页→建立索引数据库→在索引数据库中搜索排序。
1.从互联网上抓取网页(收集信息)。利用能够自动收集网页的Spider系统(网络蜘蛛)程序,自动访问互联网,扫描一定IP地址范围内的网站,并沿着所有网页中的所有URL爬到其他网页,重复这一过程,并把爬过的所有网页收集回来。搜索引擎的自动信息搜集功能分为两种:一种是定期自动搜索,即每隔一段时间,搜索引擎主动派出“蜘蛛”程序,对一定IP地址范围内的互联网站进行检索,一旦发现新的网站,就自动提取新网站的信息和网址并加入自己的数据库。另一种是提交网站搜索,即网站拥有者主动向搜索引擎提交网址,它在一定时间内向你的网站派出“蜘蛛”程序,扫描你的网站并将有关信息存入数据库,以备用户查询。由于近年来搜索引擎索引规则发生了很大变化,主动提交网址并不保证你的网站能进入搜索引擎数据库,因此目前最好的办法是多获得一些外部链接,让搜索引擎有更多机会找到你并自动将你的网站收录。
2.建立索引数据库(分析信息)。随着internet的快速发展和网络信息量的增加,出现了声像、动感、PDF/PPT等多种新形式的主题信息。要在网络中快速有效地查询特定信息,网络信息公司必须采取智能搜索技术,建立索引数据库,将杂乱无序的信息组织起来供人们查询使用。建立索引数据库是实现搜索功能的关键环节,其实现过程是:由分析索引系统程序对收集回来的网页进行分析,提取相关网页信息(包括网页所在URL、编码类型、页面内容包含的关键词、关键词位置、生成时间、大小、与其他网页的链接关系等),根据一定的相关度算法进行大量复杂运算,得到每一个网页针对页面内容及超链中每一个关键词或者某一文本内容的相关度,然后用这些相关信息建立网页索引数据库。
3.在索引数据库中搜索并排序(查询信息)。当用户输入关键词搜索后,由搜索系统程序从网页索引数据库中找到符合该关键词的所有相关网页。在这个过程中,搜索引擎工具会根据用户输入的检索词计算网页索引数据库中针对该检索词的相关度,然后依据相关度数值排序,相关度越高排名就越靠前。最后,由页面生成系统将搜索结果的链接地址和页面内容摘要等信息组织起来返回给用户。
搜索引擎的Spider一般要定期重新访问所有网页(各搜索引擎的周期不同,可能是几天、几周或几个月,也可能对不同重要性的网页有不同的更新频率,如对门户网站的新闻类网页保持随时更新,而对某些个人网站采取周期更新),更新网页索引数据库,以反映出网页内容的更新情况,增加新的网页信息,去除死链接,并根据网页内容和链接关系的变化将搜索结果重新排序。这样,网页的具体内容和变化情况就会反映到用户查询的结果中。
和全文搜索引擎一样,分类目录搜索引擎的整个工作过程也同样分为收集信息、分析信息和查询信息三部分,只不过分类目录的收集、分析信息两部分主要靠人工完成。分类目录一般都有专门的编辑人员,负责收集网站的信息。现在一般是由站点管理者向分类目录递交自己网站信息,然后由分类目录的编辑人员审核递交的网站,以决定是否收录该站点。如果该站点审核通过,分类目录的编辑人员还要分析该站点的内容,并将该站点放在相应的类别和目录中。所有被收录的站点也同样被存放在一个“索引数据库”中。用户在查询信息时,可以选择按照关键词搜索或按分类目录逐层查找。如以关键词搜索,返回的结果类似于全文搜索引擎,即根据信息关联程度将网站排序。
对搜索引擎的工作原理的以上介绍,是为了澄清这样一个事实:搜索引擎只能搜到网页索引数据库里已储存的信息;搜索对象和搜索结果的排列都非随机产生,而是在经过智能程序分析后设置的,这些智能程序均由搜索引擎服务商的程序员根据市场需求开发出来的。也就是说,尽管搜索引擎服务商对索引数据库中暂时存储的文件没有进行编辑、加工,但是通过一些智能程序和逻辑算法对文件内容进行了分类和审查,如设置关键字段等。
(二)三个例证:揭开搜索引擎的神秘面纱
1.网页快照。百度搜索引擎预先浏览各网站,拍下网页的快照并贮存起来,用户网上浏览时如因服务器暂时中断或堵塞、网站链接更换、网页被删除等原因不能正常链接到所需页面时,就可使用百度快照调用暂存的网页来救急,而且通过百度快照查找资料往往要比常规方法快得多。⑤网页快照的URL都显示为http://cache.baidu.com/c?word=?????,这表明网页快照的内容存放在百度自身的数据库中,即被链接网页的OUTERHTML存储在百度的服务器上。此外,对那些随时更新的网站(如新浪等门户网站)来说,网页快照中的内容是不可能跟得上网页更新速度的,因而会出现被链接的网页内容已经更新而百度网页快照仍保留其未更新的内容的现象。网页快照有时倒是无意中帮助保存了侵权证据,因为即便第三方网站的网页内容因涉嫌侵权而被删除了,但网页快照还可能保存了该网站的原始信息——涉嫌侵权内容的复制件。笔者试着打开很多死链接时显示“无法打开网页”,但从百度快照进入却可以找到死链接原始的内容。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网页快照的内容以文件或者数据库的形式存放在百度搜索引擎的寄存服务器中,也进一步表明搜索的范围是存放在百度搜索引擎中的数据库中的索引文件(本地数据库),依靠索引键如ID、URL指引到相关位置,生成结果页面,而不是“在互联网上随时随机进行搜索”。⑥
2.搜索引擎优化(SEO)。百度搜索引擎同时提供竞价排名服务和赞助商广告链接服务。笔者试着在百度搜索栏里输入“律师”一词,发现搜索结果列表中的第一页左边全都是标明了“推广”的第三方网站链接,也就是说,这一页的链接都是第三方网站经过竞价排名才能在百度搜索结果首页显示的;搜索结果页面的右侧都是赞助商广告链接,点击这些链接就可以到达广告商的网站。
这两部分都是百度公司商业化运作的赢利渠道,这种商业化的运作方式足以证明百度所声明的“根据您键入的关键字自动搜索获得并生成搜索结果页面”⑦并非真实。在这个过程中,百度公司必然对商业化利用的那部分网站内容进行了审查;同时还表明,百度公司对检索结果是可以进行人为排序的。
3.百度MP3搜索服务。百度MP3搜索服务主要有两种:⑧(1)列表式的“榜单”搜索,这种搜索是向网络用户提供一些诸如MP3排行榜、中文金曲榜、新歌TOP100、歌手列表、经典老歌等栏目,引导网络用户进入相应的板块查找相关歌曲;即使用户对目前的流行歌曲不太了解,只要进入百度MP3“榜单”检索提供的MP3排行榜板块,就可以了解流行歌曲并轻松下载了。(2)普通的MP3搜索服务,类似于全文搜索引擎,百度公司提供视频、歌词、全部音乐、MP3、RM、WMA、铃声等子栏目。网络用户一般选择MP3子栏目,并在搜索框中输入所要查找的歌曲名,敲回车键就可以进入检索结果页面。
笔者发现,无论是“榜单”式搜索还是普通的MP3搜索,每首歌曲的检索结果都提供了“歌曲名”、“歌手名”、“专辑名”、“试听”、“歌词”、“铃声”、“大小”、“格式”、“链接速度”等分类信息。出于免除责任的目的,百度声明“以下内容系自动搜索的结果,排列及分类仅为方便使用,百度与内容的出处无关。使用前,请参考权利声明。”实际上,这些分类信息都是由百度公司人工编辑、人为加入的,其目的在于方便网络用户下载或者试听所需的歌曲。依笔者之见,百度公司是难以避免“诱导侵权”嫌疑的,因为第三方网站并未完整提供这些信息,而百度公司提供的这些信息使得用户可以随心所欲了。更加令人怀疑的是,点击歌曲名进入下载页面时,只出现第三方网站的链接地址而没有直接进入第三方网站。整个过程都是在百度公司的引导下完成的,即便是守法的网络用户也无法辨别自己所下载的歌曲是否涉嫌侵权,因为他没有进入第三方网站页面下载,并不知第三方网站是否获得许可。
以上三个例证充分表明,在搜索引擎工作的三个阶段,尽管都是由所谓的“中立技术”——智能程序完成,但这些程序乃是人为设计的,因而只要在这些智能程序中加入一些规则是可以控制搜索结果的,因为整个搜索过程都是在人的智力控制之下完成的。
二、对提供链接所涉行为法律性质的审视
搜索引擎服务商收集第三方网站信息并提供对侵权作品的深层链接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侵犯了版权人的专有权?很多学者都对此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其中达成共识的部分有:⑨1.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不是直接侵权者,没有直接实施网络传播行为。由于网络用户从第三方网站下载文件,网络服务商的“引路”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传播行为。2.与全文搜索引擎服务不同,目录式搜索引擎服务起了“诱导侵权”的作用。由于人为设置了很多栏目,目录式搜索引擎服务商对其编入目录的内容负有初步审查义务;如果收录的网页内容涉嫌侵权,应承担“间接侵权”或“共同侵权”责任。尚存在分歧的部分有:⑩1.百度在提供MP3搜索类似服务时的身份是ISP还是ICP,或者两者兼备?2.搜索引擎技术是否中立,百度搜索引擎工具是否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3)搜索引擎的检索是否在百度的本地数据范围内进行?如果是,那么搜索引擎服务商对收集并编入索引数据库的网页内容是否负有审查义务?能否利用避风港原则免责?(4)百度等搜索引擎提供的MP3搜索服务是否具有帮助、唆使网络用户的侵权意图?是否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的“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情形?(5)如果提供的搜索结果涉嫌侵权,全文搜索引擎(普通搜索引擎)应否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针对以上问题,本文将根据搜索引擎技术、工作原理以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则进行如下分析。
(一)搜索引擎技术和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定位
搜索引擎技术是否中立、搜索引擎工具是否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是“百度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所谓技术中立,是指向公众提供主要用途为非侵权的商品的人不会因商品被用于实施侵权行为而负法律责任,除非提供者知情而未采取任何措施。从前述分析来看,搜索引擎技术的开发要借助于程序员的智力劳动才能实现,换句话说就是程序员执行公司的意志开发了程序,因而搜索引擎技术中的侵权用途是搜索引擎服务商明知的。本文认为,这属于搜索引擎服务商对技术的非中立使用,因而不能援引“技术中立原则”来开脱责任。
至于搜索引擎工具是否具有实质性侵权用途,更与“百度案”没有直接联系。不可否认,搜索引擎服务已逐渐成为互联网产业的支柱,搜索引擎技术的广泛应用是人类科技文明的进步。“有问题,百度一下”已经走进了网络用户的日常生活,成为人们生活不可或缺的“助手”。尽管不能排除搜索引擎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但其中的侵权用途是能够避免的,遗憾的是,百度公司并没有积极履行这一义务。
作为搜索引擎工具的所有人,尽管百度等搜索引擎服务商收集网上信息并建立了索引数据库,但只存储了网页快照,第三方网站的数据文件(诸如MP3等数字作品、深层链接网页的内容等)通常并没有存储在自己的数据库中,因此百度等公司并非内容提供者,而是仅为内容提供者提供推广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由此看来,百度等公司并未直接实施网络传播行为,而是为“网络传播行为”实施者提供了一个便利的平台。
(二)百度公司是否负有审查链接指向的第三方网页的义务
在提供普通搜索引擎服务时,能否从技术上实现对所收集网页内容的权利瑕疵审查,是百度等服务商应否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基础。有人认为,百度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技术手段来审查其链接的第三方网站内容是否存在权利瑕疵,要求网络服务商在设置链接时对所有链接对象的版权合法性进行甄别是不现实的。(11)从以上对搜索引擎技术的介绍来看,这一结论显然是建立在对搜索引擎技术缺乏清楚、系统认识前提下所做出的。
上文已经指出,尽管百度等服务商不能屏蔽所有涉嫌侵权网页的链接,但完全有能力对部分明显涉嫌侵权网页的内容进行审查、过滤,以遏制侵害结果的扩大。事实上,在提供搜索服务过程中,百度等服务商已经应用相关技术对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虚假、诽谤(包括商业诽谤)等信息进行了过滤。在搜索引擎执行第一步任务——抓取网页时,智能工具——蜘蛛爬行机器虽会将侵权和非侵权内容全部抓取过来,但在建立索引数据库时,可以审查已抓取的网页内容,诸如通过设置某些字段的方式就可以屏蔽某些网页。如果采取了技术措施予以审查,网络用户查找相关内容时就找不到那些涉嫌侵权的内容。例如,在第三人网页已注明“未版权人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载、复制”的情况下,百度等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就可以屏蔽该链接。此外,依常识可知,提供“免费电影下载”、“免费论文下载”、“破解软件”等网站十有八九涉嫌侵权,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应该主动屏蔽这些网站链接。
当然,并非只要存在侵害他人权利的事实,搜索引擎服务商就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一些非常隐蔽(如第三方网站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内容)的链接,例如A网页设置“免费软件下载”的链接,但点击下载的商业软件(如破解软件)都涉嫌侵权,由于搜索引擎未能判断这些链接网页权利瑕疵并无主观过错因而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再如,从现有技术来看,搜索引擎尚不能判断链接所指向的网页是否已感染病毒,因而不能要求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对病毒给用户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笔者需要声明的是,本文并无意要对百度等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科以过重的审查义务,只是希望设计一个平衡权利人和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利益的合理规则。
(三)百度公司是否实施了“间接侵权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依此规定,百度公司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为明知或应知。就明知或应知问题,本文分析如下:
1.对依常识便知的瑕疵,如果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视而不见,仍提供链接服务,可以认定为“明知”。例如,在提供MP3搜索服务之前,只要稍做调研便知著作权人、邻接权人是不可能将作品或制品放在互联网上免费许可他人传播的。如果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开拓此项业务,可以认定为存在“诱导、帮助”网络用户侵权的主观故意,从而构成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因为没有百度MP3搜索引擎工具,网络用户要从海量网页中找到免费下载的音乐网站和想要查找的歌曲是极其困难的。有了MP3搜索引擎,用户便可随心所欲地查找自己喜欢的歌曲下载了。
百度MP3搜索引擎的出现,扩大了第三方网站侵权行为的损害范围,给版权人带来了一场前所未有的灾难,其后果丝毫不亚于第三方侵权网站的直接传播造成的损害。百度MP3等搜索引擎的出现,使得传播侵权作品的人获得了更大的生存空间。本文认为,百度对MP3各专栏栏目的设置与安排,已实质性地帮助其他网站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明知”显而易见。
2.对能够屏蔽或拒绝出现在搜索结果列表中的涉嫌侵权网页的链接,如果搜索引擎服务商放任不管,可以认定属于“应知”范畴。事实上,只要搜索引擎服务商投入成本,积极履行审查义务,就能发现这些链接网页的权利瑕疵,从而避免为他人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试想,如果第三方网站选择在百度搜索引擎上推广自己网站的内容,只要购买竞价排名或者赞助商广告链接就能实现,那么百度等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还有什么理由否认自己的审查义务和技术能力呢?
三、对“避风港规则”、“红旗规则”与“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的评析
“避风港规则”、“红旗规则”和“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经常被用以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构成。现行主流观点对技术和侵权法律制度的理解均有失偏颇,本文简要分析如下:
(一)“避风港规则”与“红旗规则”的适用
依据《著作权法》第47条第6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修正)》第3、4、5、6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30条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适用“避风港原则”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网络服务提供商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但并不存储、控制、编辑或修改链接指向网页的内容。(2)非“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百度案”的主角——百度公司是否满足这两个条件呢?百度公司认为自己可以适用“避风港规则”,而且在“免责声明”和“权利声明”中就免责问题作了说明。鉴于篇幅所限,百度的“免责声明”和“权利声明”内容请参见百度网页(http://www.baidu.com/duty/index.html)。
依据前述搜索引擎技术原理,不难发现前述两个声明存在以下问题:(1)“百度自身不存储、控制……”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百度提供的网页快照就是存储在百度搜索引擎数据库中的网页文件;(2)“非人工检索方式自动生成第三方网页连接”并不能证明百度公司的非“故意”,实际上,搜索结果是按照百度开发搜索引擎时人为设定的规则而获得的,即在形成SQL检索文本、到索引数据库检索相关字段、进行相关计算和处理后,将第三方链接按照自设规则排列显示。
本文认为,百度公司能否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提供的“避风港规则”免责、权利人能否利用“红旗规则”追究搜索引擎服务商的责任,应视不同情形而定:
1.对依常识便知搜索结果涉嫌侵权的部分,诸如百度MP3搜索栏提供的数字作品搜索服务,如果百度采取漠视态度,“默许”他人侵权并提供帮助,就不能适用“避风港规则”免责,而可以根据“红旗规则”追究侵权责任,因为服务提供商已“明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2.针对百度利用搜索引擎帮助第三方网站推广内容的部分(比如提供竞价排名、赞助商广告链接服务),如果第三方网站内容涉嫌侵权,百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不能适用“避风港规则”,因为这部分链接所指向的网页是经过百度合理审查才收录并编入索引数据库的。
3.针对隐蔽、伪装的链接所指向的网页内容,鉴于在技术上难以审查,如果这部分网页内容涉嫌侵权,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可以适用“避风港规则”而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非实质性侵权用途规则”剖析
有观点认为,只要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就不能从产品被他人用于实施直接侵权的事实来推定产品提供者意图教唆、引诱或帮助他人侵权。百度MP3搜索栏可以被用来搜索歌曲以外的新闻和其他被许可公开传播的音频文件如网友自创作品以及超过保护期限的作品,甚至可以说百度MP3的实质性用途乃是搜索可供下载或试听的音乐文件,那么这一实质性用途是否具有非侵权性质呢?
本文认为,在开发百度MP3搜索引擎时,百度应该明白这样一个常识:绝大部分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以及邻接权人是不会将自己的作品免费许可用户下载的,而且互联网上能下载授权作品的音乐网站几乎没有。然而,百度MP3搜索引擎可以帮助用户随时查找喜欢的歌曲并下载,显然百度向用户提供“免费午餐”时漠视了他人的著作权,这不得不让笔者怀疑百度MP3搜索引擎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诚然,本文并不否认百度搜索引擎所提供的网页全文检索服务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然而在百度提供链接指向的第三方网站涉嫌侵权时,百度能否以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来开脱责任呢?笔者并不这样认为,并建议在版权领域慎用“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这一舶来规则,因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构成有主观要件要求,而大多数学者介绍“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时抛开了我国现行侵权制度,而设定了另外一个侵权责任的判断标准。本文认为,即便要借用“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来分析侵权责任,也不能抛开我国法定的侵权责任主观要件,在适用“红旗规则”和“避风港规则”时不应受“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干扰。
针对“百度案”,有学者(12)所提出的网络服务商可以适用“避风港规则”的主要理由是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因为要在海量信息中查找侵权内容既不现实,还会极大地增加运营成本和用户的支出,并可能导致投资者因惧怕法律风险而不敢涉足网络产业的后果,有违公共政策。也有学者指出,连审判类似案例的美国法官都认为过于苛刻的责任可能会使搜索引擎经营者乃至大多数网络经营者不堪重负,从而扼杀网络的活力,使其失去本来面目。(13)百度公司就曾做出这样的辩解:“如果唱片公司的主张成立,将导致整个搜索引擎行业所有搜索服务被迫停止的毁灭性后果,阻碍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14)笔者要问,事实真的如此吗?后果真的有这么严重吗?
本文认为,这些学者的观点表明他们并不了解搜索引擎的技术原理。在搜索引擎刚问世时,这一观点或许能够成立,因为此时的搜索引擎技术还不够成熟,可能还无法预测不法者如何利用它来实现某些侵权用途,而在搜索引擎技术已经大大改进的今天,这一观点就难以成立了,因为搜索引擎服务商已经具备了采取合理技术措施防止侵权发生的能力。
事实上,从开始提供MP3搜索服务的那天起,百度就知道这项服务是冒着侵权风险的,因而在招股说明书中声明:“我们的服务器上并不存储MP3音乐或者电影。为了用户的搜索需求,我们为在第三方网站上的MP3音乐提供根据算法生成的链接,并为电影提供索引。我们已经采取了一些手段用以减少侵犯版权的风险,一旦我们知道某个链接指向含有侵权内容的网页,或者被版权拥有者告知某个链接指向侵犯它著作权的网页,我们就会移除这些链接。”(15)本文认为,发展到今天的搜索引擎技术已日臻成熟,网络竞价排名服务、赞助商广告链接服务的出现证明已具备审查网页权利瑕疵的技术能力,要求百度对所收录的网页内容进行审查是合理的、正当的,只有这样,版权人的利益才不会长久地沉寂在灾难之中。
四、对合理义务标准的期待
通过搜索引擎技术和侵权判定法律规则的梳理,笔者发现,侵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往往不是孤立的,通常需要网络内容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用户三方合力才能实施。版权人要直接追究内容提供商的责任非常困难,费时、费力且很难得到合理补偿,因而在版权领域引入追究网络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规则并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法定化,对净化网络环境、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支持高科技应用和推广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由于一些所谓的“中立技术”被广泛应用,新的版权侵权问题层出不穷,版权人的权利遭遇了空前的罹难,特别是数字音乐作品在网上的自由传播,致使著作权人以及邻接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严重地挫伤了创作者的创作激情。而一些网络服务商则借机利用他人的侵权行为获得丰厚的盈利,更为可怕的是,这种商业模式已逐渐被互联网技术领域的专家(16)、版权领域的学者以及法官的认可,甚至提倡。希望能够尽快为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商的利益平衡寻找一个法律上的支点,在笔者看来,“百度案”尚未找到这一平衡支点。
令笔者欣慰的是,类似“百度案”的“唱片公司诉雅虎案”已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雅虎被责令删除涉案歌曲并赔偿21万余元,因为被告仅删除了原告已提供具体URL地址的侵权搜索链接,怠于履行了删除与涉案229首歌曲有关的其他侵权搜索链接的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放任了涉案侵权结果的发生,属于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17)看来,审判该案的法官已清楚地认识到,只要权利人向雅虎公司发出某首歌曲有涉嫌侵权的链接,无需提供具体的URL地址就可以要求雅虎公司查找并删除涉嫌侵权的链接。
本文认为,虽然“唱片公司诉雅虎案”将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的义务往前推进了一大步,但尚未到达应有位置,希望将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的义务定位于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侵权发生上,而不仅是事后的删除义务。
注释:
①据有关数据显示,百度约有15%的流量来自于MP3的搜索服务,因此一旦这项服务因为侵权纠纷被停用,将给百度带来不小的负面影响。参见曹敏洁:《百度MP3侵权案一审胜诉国际唱片协会将继续上诉》,http://www.chinanews.com.cn/it/news/2006/11-20/823586.shtml。
②刘芝秀:《通过搜索引擎获取歌曲MP3文件的侵权认定(以“步升诉百度案”初审结果为例)》,《法律适用》,2006年第5期;邵锋:《网络搜索引擎与帮助侵权》,《人民法院报》,2007年1月25日第5版;董颖:《拷问搜索引擎——百度MP3案法律问题分析》,《信息网络安全》2006年第8期;李顺德:《MP3搜索引擎的法律风险》,《法制日报》,2005年10月11日第7版。
③超链分析就是通过分析链接网站的多少来评价被链接的网站质量,搜索结果中越受用户欢迎的内容排名越靠前。超链分析技术是百度的核心技术,它解决了基于网页质量的排序与基于相关性排序相结合的难题。
④本部分内容除了得到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李哲老师指点外,还参考了以下资料:宋雅君:《百度搜索引擎应用研究》,《科技成果纵横》2006年第4期;张岚:《搜索引擎百度与GOOGLE的比较分析》,《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6年第2期;罗建荣、罗永会:《搜索引擎的基本原理和发展态势》,《电脑知识与技术》2006年第2期;左羽:《搜索引擎的原理及其技术分析研究》,《福建电脑》2005年第8期;杨丽杰:《搜索引擎的原理与利用研究》,《现代情报》2004年第2期;佚名:《百度搜索引擎的原理?》,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391536.html。
⑤黄文忠:《网络搜索引擎百度评析》,《现代情报》,2005年第5期,第136页。
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4665号民事判决书。
⑦参见百度的《免责声明》,http://www.baidu.com/duty/。
⑧参见百度MP3检索界面,http://mp3.baidu.com/。
⑨刘芝秀:《通过搜索引擎获取歌曲MP3文件的侵权认定(以“步升诉百度案”初审结果为例)》,《法律适用》,2006年第5期;邵锋:《网络搜索引擎与帮助侵权》,《人民法院报》,2007年1月25日第5版;董颖:《拷问搜索引擎——百度MP3案法律问题分析》,《信息网络安全》,2006年第8期。
⑩刘芝秀:《通过搜索引擎获取歌曲MP3文件的侵权认定(以“步升诉百度案”初审结果为例)》,《法律适用》,2006年第5期;董颖:《中国搜索引擎遭遇拷问——百度MP3案法律问题分析》,《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12期;戴婧:《从“百度侵权案”探讨网络搜索服务中著作权的问题》,《福建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李顺德:《MP3搜索引擎的法律风险》,《法制日报》,2005年10月11日第7版;窦新颖:《搜索引擎如何走出频遭围攻的尴尬境地》,《中国知识产权报》,2007年3月21日第8版;马伟伟、魏宗凯:《百度搜索引擎“间接侵权”》,《今日科技报道》,2005年7月28日第B03版;邵锋:《网络搜索引擎与帮助侵权》,《人民法院报》,2007年1月25日第5版;刘芝秀:《从“步升诉百度案”判决看——搜索引擎网络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检察日报》,2005年12月23日第3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466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8995号民事判决书;洪祖运:《搜索引擎能否安然度过“暴风雨”》,http://www.sipo.gov.cn/sipo/xwdt/jdlt/200611/t20061127_122889.htm。
(11)戴婧:《从“百度侵权案”探讨网络搜索服务中著作权的问题》,《福建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李顺德:《MP3搜索引擎的法律风险》,《法制日报》,2005年10月11日第7版。
(12)赵立慧:《搜索引擎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一般法律问题》,http://www.netlawcn.com/second/content.asp?no=1584。
(13)刘晓春:《规则为谁而定——评“信息网络传播权行政保护办法(草案)”》,《互联网法律通讯》,第7期第28页。
(14)佚名:《百度打赢MP3搜索侵权案七大唱片公司败诉》,http://hi.baidu.com/flwblog/blog/item/22719810ba966e01203f2e4c.html。
(15)郑重、姜明媚、张瑜:《唱片公司集体角力百度》,http://tech.sina.com.cn/i/2005-10-10/1647736342.shtml。
(16)方兴东:《百度败诉是互联网产业、全体网民的败诉》,http://column.bokee.com/91024.html。
(17)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0262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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