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认定及其规制论文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认定及其规制论文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认定及其规制

鞠 真

(西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重庆 401120)

摘 要: 人工智能是科技发展的前沿成果,具有类似人类的创作能力。创作是著作权制度的核心。具有类似人类智慧的计算机参与“创作”给著作权制度带来冲击。作品性质与权利归属是著作权的基础内容。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外观上与自然人创作成果基本一致,但纯粹的人工智能“创作”过程无法赋予其“智力成果”属性。为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所蕴含的价值,同时维护著作权法的稳定性,可以依据人工智能生成物中自然人的智力贡献认定其具有“智力成果”属性,从而赋予其作品身份。在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制度构建中,将权利归属于使用者更为合理。当然,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属性有利于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蕴含的价值,但也带来了侵犯隐私、“数据圈地”等新治理问题。只有构建数据权利保护规范,提高人工智能生成物价值判断标准,完善人工智能侵权规则,才能在授予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同时,保护社会其他主体合法权利,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健康发展。

关键词: 人工智能;著作权;智力成果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问题提出

英国逻辑学家图灵最早提出人工智能的构思。他在1950年发表的《计算机器与智能》一文中提出“机器能否思考”的问题,并对人工智能展开论述,被称为人工智能研究先驱。1956年达特茅斯会议首次提出“人工智能”的概念,用以指代具有类似人类智慧的机器。其后,人工智能受到广泛关注,诸多学者开始探讨人工智能的应用与风险。同时,自版权制度诞生以来,科学技术的每一次重大突破,都伴随着版权产业的深刻变革,版权制度也随之调整。[1]当前,人工智能对著作权制度的冲击已经成为现实。新闻传播领域,人工智能基于提前预设的文字模板可以直接生成新闻稿件;文学创作领域,日本公立函馆未来大学创造的人工智能成功“创作”小说《电脑写小说的一天》,微软公司发明的“小冰”,出版了《小冰诗集》。人工智能生成物与自然人创造的作品之间的差别越来越不明显。自然人创作是当前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础。人工智能生成物难以成为“作品”。但是,人工智能生成物又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如果放任对人工智能成果的自由使用,容易造成市场失序,也不利于智慧成果的发展。故而,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成为作品?又应当归属于谁?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作品

对于非自然人成果能否成为作品的讨论,在人工智能生成物出现前就存在。很多非自然人成果,如猴子自拍,海豚绘画等能否成为作品,引发知识产权学界大量讨论,但动物“创作”、自然力“创作”的成果具有偶然性,影响范围较小。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出现引起学界激烈讨论。一方面,人工智能具有类似人类智慧,故而人工智能生成物与自然人创作作品存在某些一致性。另一方面,人工智能生成结果更为迅速,所带来的影响力更大。原本作为著作权客体的计算机软件,正在迅速从协助创作的工具成为独立内容来源。[2]在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纠纷中,法院认为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此类“作品”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趋接近自然人,但是自然人创作完成仍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作品应当由自然人创作完成,所以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具有“作品”属性。法院依据创作主体非自然人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并非作品。那么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作品属性?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形成

首先是人工智能的形成。形成人工智能是人工智能“创作”的前提。人工智能的形成主要有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设定人工智能基础算法。设定算法是人工智能运行的基础内容。在算法设定环节中,设计者必然要选取某些创作要素从而限定人工智能最终的输出结果。算法设定环节中的要素选取会对人工智能最终生成物产生影响。最直观的表现就是通过算法设定,以生成诗歌为目的的人工智能不会生成小说。另一部分是深度学习。算法只是赋予了人工智能最基本的逻辑框架。人工智能必须通过对人类行为的学习、模仿才能具有类似人类的智慧。例如微软公司的“小冰”,在生成能够与人类创作基本一致的诗词前,需要大量学习既有的诗词。“小冰”在学习中要分析诗词行文方式,提取其中的行文规律,选取最为适宜的创作方式。深度学习是人工智能具有类似人类智慧的重要基础。在算法设定和深度学习双重影响下,人工智能逐渐可以模仿人的行为。人工智能的算法设定与深度学习环节都会对最终的输出结果产生影响,但是并不会直接决定最后的输出结果。

其次是创作内容的输入。当前的人工智能与自然人存在的最大的差异就是自主性。自然人具有独立意志,在日常生活中会形成特定的创作意图。但是人工智能依旧是机器,尚不具备主观思想,不会像自然人一样自主形成创作意图。在自然人对人工智能设定相应的创作要求后,人工智能才会开始形成相应的内容。创作意图的输入是人工智能生成物形成的重要环节,对人工智能的最终生成物具有直接影响。

某站220 kV出线GIS断路器型号为LW24-252,操作机构型号为CT20-Ⅳ,分相弹簧操作机构,于2014年10月投运。2017年7月,在对该断路器进行例行试验过程中,发现该断路器机械特性测试数据异常,测试所使用的机械特性测试仪型号为GKC433E。测试数据如表1所示,从表中可以看出该断路器C相合闸时间刚好满足标准要求,但A、B两相合闸时间分别比标准上限大22.00%、26.55%,明显偏大;合闸速度偏低,合闸不同期时间达28.2 ms,严重超过厂家技术标准要求的“≤4 ms”,是标准上限值的7.05倍。

最后是作品的固定性。作品的固定性要求作品能够以某种方式呈现并保存,而不是仅仅存在于人的思想活动中。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形成要经过最终输出环节。人工智能输出最终结果后其生产物就会具有相应的载体。所以,人工智能生成物也具有固定性。

然后是人工智能内部计算。在自然人输入相应内容后,人工智能会基于设定的算法,结合深度学习结果,分析输入内容。在分析输入的内容后,人工智能便会基于分析结果进行“创作”。在此过程中,输入内容、基础算法和深度学习结果都会发挥相应作用。人工智能内部计算环节独立于自然人控制,是人工智能“创作”过程的黑箱。

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说不仅仅突破现有法律框架,更在深层意义上突破人类基本制度。首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说类比法人制度不合理。法人虽然作为拟制主体,具有独立地位,但是法人行为依靠自然人作出,法人并没有脱离自然人存在。人工智能在运作过程中,存在计算黑箱,自然人无法得知人工智能计算过程。人工智能存在独立于自然人的“创作”过程。所以,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主体与法人制度存在差异,并不能为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说提供理论支持。其次,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也与激励理论相悖。激励理性人创作动力,推动人类知识体系发展是设立著作权法的基本思想。人工智能并不具有与自然人完全相同的智慧能力,不会因其成果受到著作权保护而产生“创作”动力。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出既不需要经济激励,也不需要人类作者所需要的精神激励。[9]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承认其作品属性,依然是对人工智能背后的设计者、使用者的激励。由人工智能享有著作权缺乏实践意义,并会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同时,在法律制度中,法律主体与客体身份固定。人才是法律主体。将本作为法律客体的机器上升至法律主体,降低了人在法律主体制度中的独特意义。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不仅相对应,而且彼此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得转换,所以权利主体不能是权利客体,权利客体也永远无法成为权利主体,只可能是法定支配权的对象。[10]最后,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说与现有人类伦理体系存在冲突。人类主体地位建立于人的独立人格、自由意志之上。[11]人工智能并不具备此类基本特性。人工智能并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人的特性,不能获得自然人的认同。

梳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形成环节可以发现,对人工智能输出结果产生影响的主要有三种因素,一是人工智能基础算法的设定,二是人工智能深度学习的数据构成,三是自然人在人工智能“创作”中输入的内容。人工智能的内部计算与结果输出环节都是之前环节的延续,并没有添加新的影响因素。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

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表达。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包含双重属性,一是外部属性,一是内在属性。可以直接从作品本身判断的属性是外部属性,必须依据作品背后的内容确认的属性是内在属性。独创性、固定性是作品的外部属性,智力成果属性是其内在属性。

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说是学界讨论最为激烈的学说。关于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讨论,不仅涉及法律制度,更加涉及人类伦理、价值、认同等深层影响因素,对法律主体制度具有极大冲击力。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说认为,可以借鉴法人制度,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7]当然,人工智能在“创作”过程中的特定贡献也是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说的重要依据。人工智能“创作”主要依赖于内部计算过程,自然人参与程度减少。[8]人工智能不再是仅仅具有辅助作用的传统创造工具,而是具有相对独立生成能力的智慧机器。在著作权法中,对出现争议的权利归属主要采用按贡献程度判断的标准。在人工智能“创作”中,虽然存在自然人参与,但是人工智能对最终成果贡献度最为显著。直接将人工智能作为拟制法律主体,可以避免著作权法对作者身份的限制。与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说相关的还有职务作品说,即将人工智能视为“雇员”,依据职务作品规则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归属。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说和职务作品说将人工智能作为独立的“创作”主体,具有独立创作能力。

当前,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智力成果,是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符合作品属性最具争议的内容。虽然人工智能具有类似人类智慧,但是人工智能并不是真正的自然人。人工智能与自然人的差别不仅仅是身份差别,更是智慧能力的差别。当前人工智能尚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自然人的独立思考能力。人工智能对人类思维能力的模仿,仅仅及于人类思维表面,难以深入人的潜意识之中。人工智能学习必须依靠程序,从人类行为中提炼出规则。但人的行为并不会局限在规则之上,规则并不是人类行为的全部。作品创作正是如此。人类创作过程包含着特定思想、情感等自然人特有的智慧的生成与表达。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只是通过创作技巧计算出来的,缺乏自然人创作过程中的情感、思想等因素表达。人工智能所具有的情感是刻意模仿的结果,不是人工智能的真实感受,人工智能也难以明白自然人在特定情绪下的感受。所以,人工智能生成物仅就人工智能本身“创作”而言,并不能称之为智力成果。也许在未来发展中,人工智能会产生真正的智慧,能够独立思考,但在当前,人工智能只是模仿人类的机器,是规则应用的集合。所以,王迁教授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应用算法、规则和程序的结果,与创作存在本质区别。[3]当然,有学者提出通过算法设定,人工智能计算过程可以是随机的,输出的结果就是随机的,并不是机械的结果。但是随机选择只是概率事件的发生,并不是智力创作的结果。当前人工智能尚不具备真正的人类智慧,人工智能生成相关内容只是计算而非创作。[4]然而,无法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智力成果,人工智能生成物就无法得到著作权法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外观上与自然人创作作品并无明显差异,具有市场价值,尤其是在人工智能运用越来越广泛的发展趋势下,人工智能生成物价值会越来越大。从维护社会秩序和投资人经济利益角度出发,人工智能生成物必然要受到相应制度保护。如果在形式上最为接近的著作权法无法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那么势必要建立新的法律制度。在人工智能刚刚开始发展阶段就突破现有法律框架风险较大。如果总是基于技术及效应的充分显现而创建新的社会规范,那么最终将导致法律对技术“匡正”的失效和无力。[5]针对社会发展中产生的新事物,应对的最好方法是对现有法律资源进行深入的挖掘和优化整合,充分利用现有法律和法理的合理部分加以解决。[6]著作权法依然是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最佳途径。我们必然要重新审视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智力成果。

作品独创性要求作品是独立创作完成的,并具有一定创造性。首先,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独立创作完成?独立创作完成的意义在于与现有成果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复制他人作品。人工智能是在学习模仿现有作品的基础上形成新的内容。有学者将此称为对既有数据的汇编。人工智能生成物虽然基于既有数据,是对已有作品的模仿,但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表达方式不会与既有作品完全相同,人工智能生成的是新内容。当然,如果某些人工智能产品生成的内容与既有内容存在高度相似性,不存在独立价值,则不具有作品属性。

诚然,当前人工智能尚不具有真正意义上自然人的智慧能力,但是依然可以从人工智能生成物中发掘出属于智力成果的要素。英国为了保护与计算机相关的成果,将计算机生成的作品规定为“在没有作者的情况下,由计算机生成的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该规定建立于计算机可以不借助任何人类贡献实现创作的假设之上,但是否真正存在可以不借助任何人类贡献实现创作的计算机是存疑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质疑中提出了自然人在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的存在。人工智能是一个复合词,在英文中表述为Artificial Intelligence,其中Intelligence表示智能,而Artificial表示人造的,人为的。人工智能是人创造的智能,对人工智能的探讨不能离开人。自然人的存在是当前制度下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智力成果属性的重要基础。人工智能生成物中自然人的智慧贡献可以视为智力成果。人工智能生成物中,存在三项智力成果来源。首先是算法设定者的智力贡献。人工智能算法设定者,在设定算法时必然要考量到最终生成物的可能样态,并在特定因素上作出选择。其次是数据提供者的智力贡献。没有数据提供者在创作原始数据过程中的智力贡献,人工智能就无法学习规则,输出内容也就无法保证。最后是人工智能使用者的智力成果。人工智能使用者在对人工智能输入内容时,会输出具有特定创作目的的内容,或者选取具有特定意义的条件。该输入内容构成特定创作目的。当然,有学者提出将人工智能设计者和学习数据提供者的智力成果计算在内会造成重复权利。但是,此处探究的是人工智能生成物中是否具有智力成果属性,是否存在人的智慧思维贡献。至于人的智慧贡献主体、贡献方式则属于权利归属探究的问题。所以,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智力成果属性,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借助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中自然人的智慧贡献既保护了人工智能生成物所蕴含的价值,又维护了现有法律体系的稳定性。

其次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造性判断。创造性是强调作品所蕴含的特定价值。一方面,对自然人创作的方式、技巧进行学习模仿是人工智能生成物形成的基础。通过算法设定和深度学习,人工智能具有相应创造逻辑与技术。另一方面,当前人工智能生成物与自然人作品已经难以区分。由此可以认定,至少在外观上,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最低标准的创造属性。当然,如果某些人工智能生成物并不具有特定价值,则无法达到最低标准的创作属性,也就不能称之为作品。将大量垃圾作品作为知识保护也不利于人类知识的发展。

EIGA法是将预制合金棒作为电极,通过感应熔炼线圈和控制垂直送料速度的参数将旋转的棒料电极熔化并雾化的过程。[9-10]技术最早于1990年德国的Leybold AG公司发明。[11-12]从其工作原理模式可以得出EIGA法优点在于不使用陶瓷坩埚,减少母合金中的杂质,大大提高了雾化粉体的纯净度。同样EIGA法缺点也很明显,合金预制棒材相较于合金锭料成本较高,并且棒材合金均匀性对雾化后粉体化学成分有较大影响;控制金属棒材熔化速率的方式难以把握,容易造成液流断流和“断棒”使得导流管阻塞。

2.作品的内在属性

治疗前,两组患者中医证候积分值比较无差异(P>0.05)。治疗后,对照组患者仅治疗12周末与治疗前比较,中医证候积分值显著降低(P<0.05);治疗组患者治疗4周末、8周末、12周末与治疗前比较,中医证候积分值均显著降低(P<0.05或P<0.01)。治疗组患者治疗4周末、8周末、12周末中医证候积分值下降幅度分别与同期对照组比较,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P<0.01,表3)。

总的看来,寄宿制初中作文教学存在不同之处,但生活始终围绕在学生周围,既然改变不了生活,就要培养学生不断发现生活的美,教师努力引导学生享受生活、品读生活,然后写出生活,运用“生活写作”的方式提高学生的整体作文水平,提高学生的语文素养。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

存在权利,必然存在权利的所有者。在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作品,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后,必然要探寻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归属制度的探讨,学界主要分为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说和提供必要安排主体权利说两种观点。

(一)授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可能性

1.作品的外在属性

最后是结果输出。结果输出是人工智能“创作”的最终环节。如果人工智能输出多个结果,自然人可以结合自身意愿挑选输出结果。自然人还可以依据自己的需求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修改。自然人挑选过程没有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添加新的价值,但经过自然人修改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就包含有明显的自然人成果,不属于纯粹的人工智能生成物。

城镇化是每个贫困地区发展必经的过程,武夷山民族地区如果要实现经济的发展,必然要经历城镇化这一发展阶段。武夷山地区要推进城镇化的不断发展,应该要重视城镇化进程,结合本地的发展的基本特征,科学地规划城镇。

当前人工智能尚未生成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智慧,探究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为时尚早。人工智能并没有产生独立思考能力,不具有与自然人等同身份的价值。并且,人类的主体地位是在历史演进中通过人类发展积淀而成的。即使人工智能逐渐发展出真正的独立意志,也不会直接获得主体地位。人工智能获取独立的主体地位应当由人工智能自己争取。所以,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说所主张的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主体尚不具备现实价值。

(二)授予使用者权利的合理性

提供必要安排主体权利说是指,将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提供必要贡献的自然人作为权利主体,主要分为集体权利、设计者权利、使用者权利三种。例如,英国版权法就将为计算机生成作品提供必要安排的人视为作者。

集体权利是指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授予所有参与的自然人,主要包括人工智能设计者、人工智能学习数据提供者以及人工智能使用者。人工智能最终生成物来源于所有参与者的意志。人工智能设计者、深度学习数据提供者、使用者都向人工智能传递了特定的价值观点。所有参与者的意志构成整体创作意志。集体权利是将所有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出贡献的自然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享有著作权。设计者权利是指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授予人工智能设计者。人工智能设计者在算法设定中,会对最终生成物作出一定的安排,选取特定的限制因素,作出某些预先设定。所以,人工智能设计者不仅仅是对人工智能本身的创作,更是对人工智能最终生成物具有直接影响。使用者权利是指将著作权授予人工智能使用者。人工智能使用者是产生最终生成物的直接贡献者。使用者选取的关键词是人工智能生成相关内容的基础。人工智能使用者在对特定关键词选取时,可以视为对最终输出物的创作过程。

提供必要安排主体权利说考量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过程中自然人的贡献,基于此而授予其权利。但是多主体的参与使得具体权利归属并不清晰,且有的主体存在双重权利。首先,人工智能设计者享有重复权利。人工智能设计者在算法设定环节对特定因素的选取会对人工智能生成结果产生直接影响,但是人工智能设计者对最终生成物并不具有直接创作意图。人工智能设计者创作意图存在于人工智能本身。同时,人工智能设计者已经基于计算机软件版权等规定获得权利,能够形成较好的保护,在不存在新的贡献基础上再次授予权利并不适宜。所以,对人工智能设计者赋予著作权并不合理。其次,人工智能学习数据提供者享有数据权较为合理。与人工智能设计者相似,人工智能学习数据提供者并不对特定的最终生成物存在直接创作意图。并且,基于其权益内容,人工智能学习数据提供者通过隐私、商业秘密、数据权利等制度保护更为合理。最后,人工智能使用者享有权利相对合理。人工智能使用者对人工智能最终生成物具有直接的创作意图,并且直接影响生成物的具体特征。所以,人工智能使用者应当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

系统代谢“废物”发生强度体现了系统代谢效率水平,系统中未利用的代谢“废物”总量为2 213.1 t,其中,废水产生量为2 155 t,废气产生量为53.6 t、固废量为4.5 t,每生产1台风电齿轮箱将产生0.8倍的代谢“废物”积存或排放。可见,除了蒸发损失,新鲜投入水的80%均转化成了废水,100%的清洗剂(溶剂型)及77%的油漆成分转化为废气,考虑喷涂企业均采用了废气末端综合处理处置措施,处理方式主要以活性炭吸附+催化燃烧为主,有机废气净化效率一般可达到90%以上,废气中绝大部分最终可被分解为CO2和H2O或以固废的形式进入环境。

四、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规制

(一)构建数据保护制度

数据的价值在人工智能时代逐渐凸显。分析处理数据是人工智能“创作”的基础。当前我国并没有具体规定数据权利的法律规范,只有符合隐私权的数据受到法律保护,缺乏数据权利保护规则。例如,人工智能学习数据提供者,因缺乏直接创作意图,无法成为著作权主体。完善数据保护规则是保护深度学习数据提供者的重要方式,也是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合理内容。在未来发展中,要完善数据权利构建,确定数据权利主体,制定数据交易流通的规定,制止随意窃取数据的行为。强化对数据权利的保护,也有益于激发数据价值,形成新的产业领域。

(二)提高人工智能生成物价值判断标准

人工智能“创作”效力远远高于自然人。利用人工智能迅速创造的版权形成“数据圈地”成为人工智能时代的新问题。若专业化的人类职业创作者因高效率的人工智能的竞争而退出市场,我们的社会将会失去一些真正高贵且具有人类品性的深刻作品。[12]为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权利主体个人利益,必然要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予以限制,以避免人工智能“作品”肆意破坏市场秩序。作品的创造属性是限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重要方式。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认定,必须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价值进行考量,避免大量不具有创作价值的“知识垃圾”蔓延。当然,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价值的判断是一项平衡措施,故而也不能对其提出过高的要求,只要其具有特定的创作价值就可以作为作品予以认定。

对于图5圆圈中的收缩孔缺陷,可以在原始铸造系统中添加两个溢流槽,通过该方法对铸造浇注系统进行改进.优化后的铸造工艺浇注系统如图6所示.

(三)制定人工智能侵权责任承担规范

人工智能作品侵权是人工智能“创作”中极易发生的情况。人工智能“创作”是对现有数据的学习、模仿。一方面,人工智能深度学习中对现有数据的直接使用可能会侵犯数据生成者的权利。另一方面,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可能存在对既有作品的抄袭、复制等情况,侵犯他人著作权。人工智能并不具有主体资格,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人工智能的设计者、使用者将是责任主体。关于人工智能侵权责任制度的构建,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原则。人工智能设计者、使用者依据各自过错情况分配责任大小,以保护他人权利。

五、结语

人工智能作为科技发展的最新成果,虽然只是人类能力的模仿者,但其作为机器的特性使其具有很多超越自然人的优势,成为新一轮产业发展进步的重要动力。人工智能以模仿人的智慧为核心,而人的智慧成果是著作权制度的重要基础。就其外观而言,人工智能生成物已经与自然人创作成果近乎一致,成为当前著作权法实践的新问题。人工智能生成物,在“独创性”“固定性”等外观上可以满足作品属性,但是在内在的“智力成果”要求上,纯粹的人工智能“创造”过程难以认定存在“智力成果”属性。为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同时维护著作权法稳定性,可以借助于人工智能创作中自然人的智力贡献,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智力成果,从而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在著作权归属上,授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还为时尚早。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使用者更为合理。当然,人工智能作为新的技术也带来相应风险,只有构建数据权利保护制度,提高人工智能生成物价值判断标准,完善人工智能侵权风险责任承担规则,才能有效防范人工智能带来的风险,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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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entification and Regulation of the Copyright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roducts

JU Zhen

(School of Administrative Law,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is a cutting-edge achievement in the develop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Creation is the core of copyright system.The participation of computers with similar human wisdom in “creation” impacts the copyright system.The appearance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roducts is basically the same as the creation achievements of natural persons, but the pur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reation” process cannot give it the attribute of “intellectual achievements”.In order to protect the value contained i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roducts and maintain the stability of copyright law, natural persons i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roducts can be identified as having the property of “intellectual achievements” according to their intellectual contributions, thus giving identity to their works. In the construction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roduct copyright ownership system, it is more reasonable to attribute the right to the user.Entrusting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roducts with copyright attribute is beneficial to protecting the value contained i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roducts, but it also brings new governance problems.Only by perfecting the data rights protection standard, improving the value judgment standard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roducts, and perfecting th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infringement rules can the legal rights of other subjects in society be protected and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industry be promoted while granting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opyright.

Key words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opyright; intellectual achievements

DOI :10.13783/j.cnki.cn41-1275/g4.2019.05.008

中图分类号: D923.4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3715( 2019) 05-0046-06

收稿日期: 2019-07-08

作者简介: 鞠真(1995—),男,江苏泰州人,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科技法治。

(责任编辑 刘成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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