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职务发明利益补偿机制的创新理念和保障机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日本论文,职务论文,保障机制论文,理念论文,利益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职务发明利益补偿机制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它涉及发明者和为发明者提供各种支持的雇主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关系到一个创新集体的持续创造能力,也影响到科技成果转化的程度、速度和范围,影响到国家知识产权专利战略的实施效果。随着技术竞争的日益加剧,创新经济的不断发育,研究开发投入规模的迅速扩大,组织化的研究开发逐渐成为企业和国家技术创新战略实施的主要路径。为此,完善有关职务发明利益补偿机制就成为国家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和知识资本管理的重要内容。
2002年,日本政府明确提出“知识产权战略大纲”。2003年,日本政府开始实施“知识产权推进计划”[1]。2003年12月,日本“產業構造審議會知的財產政策部会特許制度小委员会”本着完善职务发明利益补偿机制、促进创新的宗旨,提出关于特许法第35条的修改意见。2004年,修正意见稿在第159次国会上表决通过,并于2005年4月1日正式实施[2]。日本特许法对第35条相关条款的修订创新了对职务发明者的利益补偿机制,完善了职务发明的补偿金制度,为企业解决职务发明权益归属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推动了企业知识资本管理制度的创新。研究日本职务发明的相关法律修订和制度创新及其实施效果,可为中国职务发明制度和知识资本管理体制的创新提供有益借鉴和参考。
一、日本对职务发明的权益界定和相关机制创新
日本特许法第35条在第一款中对职务发明的权益界定是:既承认职务发明的原始权利归发明者所有,即在专利所有权问题上采用“发明者主义”,又承认职务发明成果使用者即雇主具有“法定一般实施权”。这种权益界定确立了发明者权利和雇主权利之间的相互制衡关系,从法理上充分考虑了雇员和雇主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问题是这种制衡关系如何实现?为了解决所有权和使用权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日本特许法在2004年修订前主要采用发明者权益的弱保护机制,即承认雇员和雇主之间可以任何形式约定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但对职务发明的所有权通过合同约定转移到雇主名下后,雇员可能获得的“适当报酬”没有提出具体的标准和保障措施。2004年的修订法案则强调采用发明者权益的强保护机制,即承认在这种情况下,发明者对其完成的职务发明拥有“相应对价请求权”,并明确提出判断“适当报酬”是否合理的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修改前的法律虽然确立了雇员和雇主双方可以就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进行约定的机制,为雇员将职务发明所有权让渡给雇主提供了足够的灵活性,但忽略了发明者雇员应获得的职务发明利益补偿的问题,事实上是将利益的天平倾斜给了雇主,是对发明者权益的弱保护。事实上,日本长期以来形成的论资排辈、终身雇用的职业环境,使得发明者雇员在与企业或机构签订就职合同或有关职务发明协议时,往往不会也不能提出关于职务发明的权益要求,结果几乎所有企业都是按照合同或社规将雇员的职务发明所有权转移到企业或机构名下。这曾是日本职务发明在所有授权专利中比例甚高的原因之一。2002年,日本职务发明就占到整个专利授权数量的97%[3]。近年来发生的一系列著名专利诉讼案例暴露了这种发明者权益弱保护机制所存在的问题,也引发了日本各界对职务发明利益补偿机制的大讨论。一些研究者指出,如果雇员职务发明的利益补偿没有得到充分体现的话,其在企业或机构中进行发明创造的后续积极性就会弱化。在以专利经营为核心资源的创新经济时代,这不仅会使特定企业和行业的创新能力和产业竞争力严重受挫,而且会严重影响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的实现。
基于对职务发明利益补偿机制的社会公益性和私人持续性收益的权衡,日本特许法的修订稿在承认雇主和雇员之间可以对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提出要考虑发明者雇员从雇主那里获得相应的对价的权利,即所谓的“相应对价请求权”,设计出职务发明者权益的强保护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将职务发明者对其创新成果的形式所有权转化为切实的合法权益,使整个专利制度创新的天平倾向发明者雇员。这一机制创新必将大大激发雇员的发明创造热情和主动精神,并促使企业更好地经营专利权资源和知识资产,真正让专利制度成为推进创新经济和知本经济的基础性制度,从而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创新和知识产权、鼓励创造和创新的社会文化氛围,为日本发展创新经济、实现知识产权立国战略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和社会文化支持。
二、日本新职务发明利益补偿机制实施的保障条款
发明者权益的强保护机制如何得到真正实现?日本特许法2004年修订稿主要针对这一问题做了细致规范。虽然此次修订的法律要旨基本没有发生变动,对原法条前3款只做了形式上的变动,但却通过将原法条第4款拆分成第4款、第5款为发明者权益的强保护机制的实现设置了现实程序。其中第4款关于利益补偿程序合理性的判断标准是此次修订的核心,也是新特许法的创新点。这里重点加以分析。
1.发明者权益强保护机制实施的程序性标准。修订后的第4款列举了判断前款提到的“相应的对价”以及“劳动合同、职业规定”是否合理所应考虑的程序性标准。具体内容包括:确定标准时雇主和雇员之间协商的情况;确定标准的公开情况;确定对价的具体数额时听取雇员意见的情况和其他特殊情况。这一款项旨在为判断分配利益的规则是否有效提供依据,是有关雇员相应的对价请求权的法律条文得到切实执行的有效保障。其在措词上强调没有规定和规定不合理时无效,而“合理”和“介于合理和不合理之间”的为有效,也就是说,一个规则只有在最起码保证不是“不合理”的情况下才能被确认为有效[2]。
与之相比较,旧法第4款规定:在确定给雇员“适当报酬”的具体数额时,必须考虑雇主通过该发明可获得的利益及在该发明上的贡献。这是一个比较模糊的原则性规定,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点:首先对雇主来讲,确定“适当报酬”是极端困难的事情,这主要以随后的销售和许可收入为基础,而不能充分考虑企业和机构为完成发明所作的贡献,如间接涉及获得利润的研发费用和雇员除“报酬”以外的其他待遇,这些不可预知的“报酬”问题,很可能成为雇主继续投资研发的障碍;其次,如果雇员不满意雇主支付的“适当报酬”,希望在程序上获得救济是困难的,雇员取得报酬的数额往往是由雇主单方面强加的,雇员不能确信其发明活动可以得到适当评估[4]。确定补偿额是一件十分复杂而困难的事,如果将决定权完全赋予雇主一方,发明者权益就很难得到保障,因此,此次特许法修订首先从程序上对这种补偿做出规范,以为雇员发明者的权益保护提供程序上的标准。
2.国家强制保护雇员的信息知晓权。以往多数日本企业补偿额由“劳资协议”决定,由于雇员在签署“协议”时言不由衷,其未来的发明补偿也就难以真正得到保障。这不仅需要观念上的调整,更需要通过法律规定进行强制性约束和保障。过去计算职务发明的补偿标准通常都是雇主的单方行为,不管是社规还是合同都是雇员就职时被动接受的,雇员发明者通常也不知道企业是如何对补偿金进行计算的,更不知道其专利发明究竟给企业带来了多少利润,信息不对称不仅导致雇员发明者权益被漠视,助长了雇主对雇员成果的占有,而且也弱化了特许法对发明者雇员保护的效力。特许法修改稿第4款、第5款规定,如果确定对价的标准和具体数额没有和雇员发明者协商、没有公开或听取发明者的意见,法院可认定其为程序不合理,并似国家强制力对其补偿行为进行干预。雇佣双方只有以平等的地位进行协商才可能形成公平合理的利益补偿合约,国家强制力的介入会诱发雇佣双方利益补偿机制的创新,促使雇主建立相对公平合理的专利和知识资本管理制度。
3.引入法院裁决机制来强化对发明者权益的保护。特许法第35条第5款规定,当没有关于对价的规定或规定被确认为不合理时,由法院在考虑使用者能够从发明中获得的利益、使用者对发明的贡献以及雇员处境等其他情况的基础上确定“相应的对价”。一些专家指出,这是以法律形式来平衡雇佣双方利益,让雇员发明者的正当权益得到切实保护的最后防线,也是实施雇员发明者权益强保护的重要法律机制。日本近年来发生的一系列以雇员获得高额经济补偿金而告终专利诉讼案,表明了代表国家的法院在做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判决时的基本立场。因此,依据新的特许法,当前面的诸多程序性保障没有使发明者雇员获得满意报酬时,雇员就可利用该条款来维护其合法权益。该条款体现了国家对发明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态度,也为职务发明者维护其权利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机制。
三、日本职务发明利益补偿新机制的实施
立法宗旨和保护机制明确之后,最重要的是通过各种政策工具和行动策略来推动新制度、新机制的实施。日本新职务发明利益补偿机制的成功实施主要得益如下几个重要举措:
1.通过司法判例宣传并强化职务发明利益补偿的新机制。日本虽在法律上明确了“发明者主义”,但企业职务发明的产权归属一般按社规或入职协议规定为企业所有。根据日本知识产权研究所2002年年底的调查(日本特许厅网站)①,大约90%的大企业、55%的中小企业规定所有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公司所有。日立公司的社规规定,雇员的职务发明和职务外发明,权利均归本公司所有。雇员在职期间完成职务发明,若在离职后一年内取得专利权,应及时通知公司,由公司决定是否使用该专利。如三菱公司与富士通公司均要求员工将雇员发明所有权转让给公司。三菱公司规定,雇员做出的职务发明,其专利权一律归公司所有,职务外发明则根据公司需要与雇员协调让渡。富士通公司则要求凡雇员在从事与公司业务有关的业务或研究计划时产生的发明、与研究有关的专利或实用新型等,均应让渡给公司[5]。由于雇佣惯例的影响和相关法律宣传不足,日本一些大公司雇员甚至不了解特许法的基本原则是“发明者主义”。由于缺乏明晰的法律规范,多数日本企业在过去基本没有雇员职务发明补偿的相应管理制度,致使职务发明者的正当经济利益得不到保障,由此引发的重大诉讼案件持续不断[6]。
在影响日本职务发明补偿机制法案修订和实施的所有重大诉讼案件中,最著名的有奥林巴斯(OLYMPUS)光学工业案(平成13年(受)第1256号)、日立制作所案(平成10年(ヮ)第16832号、平成12年(ヮ)第5572号)、蓝色发光二极管职务发明案(平成13年(ヮ)第177772号),这三个案件最终都以职务发明者获得巨额补偿金而结案[1]。系列案件频发和巨额的补偿金判决一时间将日本特许法关于职务发明补偿的新法案、新机制引入公民视野,并引发了日本各界持续的广泛讨论。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这一系列关于职务发明补偿金赔偿案件的判决起到了宣传普及职务发明利益补偿的新机制、新法案的作用,使企业和雇员双方都对自身的权利与义务有了更深地认识,从而提高了企业执行职务发明补偿金制度的自觉性,推动了企业知识管理制度的创新和完善。
2.通过政策创新推进修订法案的有效实施。过去日本政府规定科研人员专利所得每年不超过600万,日元,新法案出台后,政府废除了这条限令,把因专利个人所得的上限提高到每年专利收益的25%[6]。2006年1月,日本专利局以日本1,093个法人为对象进行的调查结果显示,接近于70%的企业采取了废除补偿金上限的做法。愈来愈多的日本企业开始执行“按产品销售额和专利收入给予职务发明者补偿金”的规定(见表1),如三菱化学公司规定,5年收益30-60亿日元的发明补偿金上限是1.5亿日元(约合1,000万元人民币),5年收益在60亿日元以上则以2.5亿日元(约合1,700万元人民币)为上限。2005年,日本先锋电器公司获得补偿金1,000万日元(约合68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研究人员近10人,最高额达2,500万日元(约合170万元人民币);武田药品工业公司共向346位研究人员支付约1.8亿日元(约合1,200万元人民币)的补偿金[5]。虽然政府没有马上取消补偿金的上限,也不是所有的公司都取消了补偿金上限,但取消补偿金的上限或提高补偿金的做法已成为强化企业知识资本管理的主流趋势。
近年来,由于日本经济的长期不景气,日本企业长期沿用的论资排辈、终身雇佣制度正在向强调能力和成果的制度转变[1]。随着日本就职环境的变化,特别是跨国企业的进入,职务发明者的权利意识在不断增强。考虑到外国公司对职务发明的高额补偿,日本公司在决定发明者雇员职务发明补偿金时不仅需要参照其它日本公司,而且不得不参照在日本的美国和欧洲同行业的公司,以防止优秀工程技术人员外流[7]。
3.通过培育知识产权文化和制度创新推动修订法案的实施。随着国际环境的变化,日本通过不断调整其知识产权文化的内在结构,以多种形式在全社会普及、宣传知识产权知识,培育其独具特色的知识产权文化,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及其实施管理机构,成为世界上知识产权立法、司法体制比较完善、保护水平比较高的国家。日本政府特别重视知识产权信息的传播和应用,不仅在特许厅里设立了工业产权综合情报管理中心,同时还利用网络介绍有关知识产权动态、法规文件、申办手续、案例等内容,更好地帮助公众熟悉和了解知识产权,从而熟练地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自身的权益[8]。
日本政府通过司法判例形成的强制力量、跨国企业带来的竞争压力和日益提高的社会公民的知识产权意识,形成了日本企业创新专利等知识资本管理制度的多重推动力量,并使有关职务发明利益补偿机制修订法案在企业中得以顺利实施。2006年7月27日,东芝公司以支付8,700万日元(约合592万元人民币),与其原雇员桀冈富士雄就闪存(flash memory)专利发明补偿金诉讼案达成和解。桀冈对此评价说,如若恰当的技术成果评价系统不能建立,“日本半导体产业就没有未来”[9]。受其影响,日本三菱电机、松下电器等家电企业和本田汽车、武田药品、第一三共等企业除了废除发明补偿金上限,还相继在公司内部设立“发明磋商委员会”、“工业产权审查委员会”或“奖金异议与磋商受理窗口”,以保证雇佣双方对职务发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进行顺利协商。
四、结论和意义:对中国的借鉴和启示
与日本不同,中国有关职务发明的法律规定明确“雇主优先原则”,这一原则和雇主本身所具有的天然强势优势,必然会使雇员职务发明利益补偿面临诸多挑战。因此,尽管国家和地方出台了众多有关雇员职务发明的利益补偿措施,但实施情况不容乐观。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计简报,2007年受理的三种专利职务申请中,国内职务申请为276,107件,占国内申请量的47.1%;而同期国外职务申请为104,153件,占国外申请量的97.0%。[10]这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中国现行的职务发明制度依然存在一定缺陷,不利于调动企业和事业单位雇员发明创造的积极性。
尽管中国职务发明制度的基本结构与日本不同,但其强调给职务发明发明者以合理的奖酬,鼓励发明创造的宗旨却是和日本特许法相同的。在坚持“雇主优先”原则的情况下,中国现行专利法第16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只强调雇主应当对发明者雇员给予奖励或合理报酬,但却未提出任何保证这些规定有效执行的任何程序性保障,这就很难保证预期的法律效果和政策效应。借鉴日本特许法对职务发明利益补偿机制修订思路和实施经验,中国应该将完善和保障职务发明者利益补偿的实现机制作为专利制度和政策创新的重点。具体包括在专利法中明确规定保障职务发明者利益补偿的合理性标准和程序,加强司法判决对职务发明案件的审理、强制执行和宣讲力度,以及对职务发明者的补偿请求提供必要的司法救助等等。可以预期,中国只有建立起公平有效的职务发明者利益补偿机制,才可能建立起规范公平的企业知识资产管理体系,才可能建立起顺畅高效的专利技术产业化体系,才可能发展成为知识经济和创新经济强国。中国的和平崛起和创新立国战略,亟待职务发明者利益补偿机制的创新和完善。
注释:
①日本特许厅,HP,http://www.jpo.go.jp/shiryou/index.htm.
②资料来源:http://210.73.87.157/yejiedongtai/yjdt061101-1.htm,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夏佩娟译http:www.yomiuri.co.jp2006/8/9,YOMIURI ONLINE,壳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