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社会理论视野下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的刑事立法论文

风险社会理论视野下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的刑事立法

穆丽霞,安海燕

(中国石油大学(华东) 文学院,山东 青岛 266580)

摘要: 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是基于极端民族主义的意识形态,利用暴力和恐吓的手段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以实现民族独立、民族自治等目标的犯罪。我国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的刑事立法借鉴风险社会理论,呈现出以预防为导向的立法趋势,对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的惩治具有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从严从重处罚的特征。借鉴域外的相关刑事立法经验,我国应理性把握刑法前置化标准,建构严密的刑事法网体系,坚持混合式立法模式,强化国内法与国际公约关于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内容的衔接。

关键词: 风险社会理论;极端民族主义;恐怖主义;刑事立法

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在全球范围内频繁发生,社会局势动荡不安,世界各国迫于压力陆续通过最严厉的刑事立法手段来遏制此类犯罪。我国同样面临该类犯罪的威胁,如近些年发生的乌鲁木齐“7·5 ”事件、天安门“10·28” 暴力恐怖袭击案、昆明“3·1”暴力恐怖事件等,严重危害了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纵观我国的刑事立法,对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的刑事立法规制一直相对滞后,直到《刑法修正案(九)》颁布,该类犯罪的刑事立法才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本文从风险社会理论的角度出发,通过对我国及域外典型国家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的刑事立法进行考察和分析,从中总结经验,以期对我国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的刑事立法有所借鉴,实现有效应对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的目的。

一、风险社会理论引入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刑事立法

(一)风险社会理论涵义

风险社会理论是德国社会学家贝克用来解释现代社会结构和人类生存状态的理论,它以风险现象为出发点,对20世纪中叶以来人类社会所经历的社会转型进行解读的一种普遍理论。贝克通过风险问题揭示出,工业社会通过风险的递增和对风险的经济开发,逐步产生了自身的危机和所面临的问题。[1]贝克注重的是通过风险的视阈来解读当代社会的本质,而不是风险本身。当代社会已经实现了从工业社会到风险社会(1) 贝克将当代社会概括为“风险社会”,指出风险社会是在全球化发展背景下,由于人类实践所导致的全球性风险占据主导地位的社会发展阶段,在这样的社会里,各种全球性风险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存在着严重的威胁。 的过渡,风险社会的风险有其特殊性,埋伏期长,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是法律难以追责的非反复性小概率事件,因此风险预测和保险变得不可能。[2]贝克意识到:“全世界都感受到了一个全球化变迁时代,我们需要发展一种有关世界的新的普遍理论,帮助我们理解正在转变我们的社会的这些新发展,帮助我们积极地介入以塑造社会。”[3]风险社会理论应时而生。

(二)风险社会理论引入刑法体系的讨论

以风险社会理论为前提审视刑法体系,可以从实然层面总结出刑法体系的发展走向,更重要的是可以从应然层面评价刑法体系发展的合理性,即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审时度势,关注刑法理论的目的性与有效性。综述学界的研究成果可以看出,风险社会理论的发展已经深入各个学科领域,尤其是对刑法学界产生的影响,化解了长期以来某些特殊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的尴尬,例如,持有型犯罪、不作为犯罪、抽象危险犯罪等问题得到了系统的理论支撑。学者们强调刑法的保护机能,以积极的一般预防作为刑事责任的基础[4],认为传统刑法理论忽略了对社会风险的规制,主张从立法技术上将法益保护前置化,将某些犯罪的预备行为、帮助行为视为实行行为,规定为犯罪。

与此同时,随着风险社会理论在刑法学界的出现,基于学界个性化思想的天性,亦出现了一些不同声音。有学者提出,风险社会理论的引入,有摧毁自由的巨大危险,强调风险理论要严格限制适用,尽可能避免权力的工具化与刑事司法的政治化;要防范国家作为犯罪的定义主体滥用其规范优势,使国家的刑事政策与政治需要过于亲密地迎合。[5]

笔者认为,我们要先洞察刑法体系已然经历和正在发生的变化,客观地总结支持或促进刑法体系变化的社会政治因素,在对刑法体系的变动及其成因完全掌握的情况下再做出价值立场的选择。现代社会,安全问题构成了风险社会的基础,主导公共话题的内容,影响政治决策的基调,当然地成为风险社会理论与刑法体系的连接点。随着社会安全问题的凸显以及社会公众对自身安全的强烈需求,作为最后一道法律屏障,刑法需要做出积极的回应,将预防犯罪作为刑法的首要目的,力图排除可能性危险。基于刑法预防目的的选择,刑法体系必然会发生结构性变化,以“有危险就有刑罚”的扩张性入罪化原则进行具体立法设计。

1.立法模式

但是,需要意识到,风险社会理论引入刑法会对被奉为贯穿刑事立法和司法的纲领性原则——最后手段原则提出挑战。为应对社会风险,我国刑事立法出现了保护前置的普遍现象,将大量的危险犯、行为犯、举动犯归入刑法规范,充分体现了行为无价值理念。具体考察后会发现,这些前置性犯罪多集中在一些严重的政治性、暴力性犯罪领域,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等。它们共同的特点是: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犯罪的发生有着极大的不确定性,容易造成社会公众的内心恐惧感。在最后手段原则与严重的、不确定风险之间,立法者需要做出抉择。笔者坚持的主张是:坚守最后手段原则,保留例外。根据社会发展和风险社会的客观性需要,将部分危险犯、行为犯入罪。刑法前置的主要因素之一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程度;之二是危险行为发生的不确定性风险程度。具体如图1所示。

位置在刀具尺寸>φ7×40mm时发生了突变。刀具的安装位置也会影响换能器谐振频率,刀具夹持长度越短,换能器的谐振频率越小,但对位移节点位置影响可以忽略。

图1 刑法前置的必要性与影响因素的关系

(三)风险社会理论引入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刑事立法的价值

风险社会的背景下,我国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类型呈现多样化,相对于传统犯罪的方式及手段有了演变和升级,犯罪手段越来越多样化、复杂化,犯罪动机走向极端化,犯罪形势趋于国际化等。随着新问题出现带来的挑战,我国的反恐立法以及相应的反恐策略需要作进一步思考。风险社会理论下刑法侧重于用严厉的手段应对层出不穷的新型社会风险。从时间节点来看,“实害”一词是指行为已经实际发生,而“风险”却是潜在的,表现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不确定性,此时的“风险”还未真正转化为“实害”,但风险社会背景下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的突发性和不可预知性决定了这种“风险”有转化为“实害”的高度可能性。因此,“风险”是一种不确定但可预测的危险,即刑法意义上的“抽象危险”。风险刑法规制的对象是风险犯,目的在于控制风险,相对“实害”而言,对这种“风险”的判断虽然困难,但这种“风险”一旦实现则疮痍满目。“风险刑法”侧重于预防和管理,正是为了达到控制风险的目的,刑法才会在仅有发生损害的危险时就进行干预。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这种预防和管理表现为一种“法律拟制”,它是对“法益”的提前保护。

法国对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的打击主要体现在本国的刑法典和专门的反恐怖主义法中。1986年《法国刑法典》中涉及了恐怖主义犯罪的相关规定,1994年法国在刑法典中则以专门的章节对恐怖活动罪作出了规定,设置了相应的刑罚措施。对恐怖活动罪的界定主要包括:(1)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非法拘禁、劫持交通工具等侵犯人身犯罪;(2)实施盗窃、勒索、破坏、毁坏、损坏财产等侵犯财产犯罪;(3)计算机信息方面的犯罪。除刑法典外,法国还制定了专门的《反恐怖主义法》,该法对恐怖主义概念的界定以本国刑法典所规定的相关罪行为依据,将恐怖主义定义为意图通过威吓或恐怖手段,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个人行为或集体行为。美国“9·11”恐怖袭击事件之后,法国也加快了反恐立法完善的步伐,其中新増了与恐怖主义活动有关的上下游犯罪的规定,如帮助恐怖主义活动洗钱罪、资助恐怖活动罪等,并进一步严厉了对恐怖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刑罚措施。

二、我国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的刑事立法审视

(一)立法历程回顾

我国1997年《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增设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规定了犯该罪的同时还实施了杀人、爆炸、绑架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6]1997年《刑法》初次将“恐怖组织”的概念引入刑事立法,标志着我国开始对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进行严厉的刑事打击。

震惊世界的“9·11”恐怖袭击事件发生后,域外各国陆续进行了反恐策略的调整,我国也对此做出了积极地响应。2001年在《刑法修正案(三)》中新增了对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予以规制,具体包括几下几点:第一,增设“资助恐怖主义活动罪”;第二,修改了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的法定刑,由原来最高刑10年有期徒刑提高到无期徒刑,此外,对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增设了附加刑;第三,根据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作案方式多样化带来的威胁(2) 如“东京地铁毒气事件”:1995年3月20日早上在东京地铁内发生了一起震惊全世界的投毒事件。此次恐怖袭击事件造成13人死亡,约5500人中毒,1036人住院治疗。再如“美国炭疽事件”:在美国发生的一起从2001年9月18日开始为期数周的生物恐怖袭击案。有人把含有炭疽杆菌的信件寄给数个新闻媒体办公室以及两名民主党参议员。该事件导致5人死亡,17人被感染。 ,扩充了部分犯罪的罪状,如将“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第四,将恐怖活动犯罪列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专门式立法模式下,立法结构较为完整,体系较为清晰。它是通过单一的、专门法律规范对极端民族主义、恐怖主义犯罪加以规制,对犯罪的打击力度较强,典型代表有俄罗斯。混合式立法模式下,立法较为分散,但法律体系更为规范和完整。混合式立法没有单一的法律规范,而是将极端民族主义、恐怖主义犯罪的相关规定依附在刑法典或其法律规范中,有针对性地做出处置。例如,将犯罪的罪名罪状、刑事程序等分别规定于各自的法典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规范。本文对混合式立法模式是从广义的角度界定的。广义上的混合式立法是指条文中尽管没有“极端主义”的文字表述,但具有“极端主义”内涵的罪名,混合规定在刑法典或其他法律规范中,典型代表有英国、法国,其都在反恐怖主义法中融入了对极端民族主义、恐怖主义犯罪的相关规定。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加大了反恐打击力度,建立了完备的反恐体系。修改内容主要包括:第一,引入了专门的概念。对什么是“极端主义”“恐怖主义”等一系列概念进行明确,拓展了反恐犯罪的领域。第二,增设新罪、修改罪状。此次修改增设并完善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等罪名。第三,完善刑罚配置。在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中增加了财产刑;在第321条“偷越国边境”罪中将“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情形规定为法定性升格条件。《刑法修正案(九)》的一大特点,就是将特定的涉恐预备、帮助行为“实行行为”化,在刑事立法领域贯彻“法益保护前置”的理念。

此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从程序法的角度专门规定了针对恐怖活动等犯罪的技术侦査措施(3) 该类技术侦査措施包括监听、监视、密取、网络监控、截取电子邮件、秘密拍照、秘密录像、电子通讯定位等技术侦查措施,卧底侦査、化装侦査和诱惑侦査等秘密侦査措施和控制下交付三种。 ,在该法第五编第三章中,增设了对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将恐怖主义犯罪案件的一审归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限制了恐怖主义等犯罪案件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采取了相应的特殊保护措施。[8]

2016年《反恐怖主义法》是我国首部专门针对恐怖主义制定的法律。该法第2条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9]《反恐怖主义法》只明确了“恐怖主义”的概念,并未对“极端主义”进行明确的定义,但在该法中,“极端主义”一词出现的频率极高,且依据本法第4条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笔者认为这里的“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应理解为极端民族主义的行为。这部专门立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得益彰,互相配合,能更有效地发挥各自的作用。

(二) 评析

我国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的刑事立法具有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特征。自1997年修订《刑法》将“恐怖组织”的概念首次引入刑事立法以来,《刑法修正案(三)》《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针对恐怖主义相关犯罪的罪名设置、法定量刑做了大量的增改,以实现对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的有效惩治,这意味着我国已经逐步建立起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新型犯罪罪名体系。与此同时,2012年《刑事诉讼法》也对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案件的侦查手段、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管辖法院等一系列问题作了特殊规定,更彰显了对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的打击力度。

企业的财务管理是指企业对资产的管理。企业的财务管理贯穿到企业运营的各个方面,企业为了得到长期可持续发展,必须要重视财务管理,尤其是加强企业财务管理人员的培训,合理地安排企业财务管理的方式,以提升企业财务管理的水平。企业财务管理主要包括投资、融资以及资金运行管理。

遭受极端民族主义、恐怖主义犯罪的侵害已成为一种必然的风险,刑法不能等犯罪行为造成实际的危险后才对该行为进行惩治和处罚,因此,事前预防、事前控制成为了打击恐怖犯罪的最佳手段。风险社会理论对刑事立法的一大突破就是刑法更强调对事前的防卫,它将那些在事前有意识的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危险行为提前规制,对会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极端民族主义恐怖活动的预备行为独立规定为犯罪行为,以此来加强对法益的保障和维护。通过前文对我国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的刑事立法梳理可以看出,随着《刑法修正案(九)》和《反恐怖主义法》相继出台,在反恐刑事立法上,我国开始呈现出以预防为导向的趋势。《刑法修正案(九)》对恐怖活动犯罪预备犯既遂化和帮助犯正犯化,将法益保护前置化,严打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反恐怖主义法》中专门对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安全防范、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也无不体现出这一刑事立法的走向,该法确立了“预防为主”的反恐国家战略,这种事前防范手段胜于事后的补救措施。

2.将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结合以提升惩治力度

1. 呈现出以预防为导向的刑事立法趋势

全区四级地共530.25公顷,占全区耕地面积的0.64%。四级地分布乡镇较少,以东河口镇居多,其面积为173.92公顷,占四级地32.80%,横塘乡、淠东乡和张店镇次之,毛坦厂镇、双河镇、施桥镇和中店乡有少量分布,其余乡镇均无分布。四级地土壤质地多为重壤甚至黏土,光热不足,大多区位条件不好,土壤养分极缺,经营效益差,作物收益不高,较于粮食作物农民更倾向于作为苗圃使用土地,当地主要收入来源为外出打工,小片种植粮食作物的土地仅用来自给自足。此级别农用地主要受农村道路的影响,交通困难,远离人口聚集活动区,农产品的交易比较困难。

3. 实行从严从重处罚原则

“风险刑法”以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民安全为己任,为了一般预防目的及弥补其他手段在遏制风险方面的无效性,不能拘泥于传统刑法对法益保护的手段,刑法有必要扩大法益保护范围,加大对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的打击力度。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对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全面立法以来,增加了对犯罪适用特殊累犯的规定,以及限制缓刑、假释适用的规定;2012年从刑事程序法的角度对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新增了一些特殊规定。诸多的立法增改无不体现了从严从重处罚的原则。这一原则在《刑法修正案(九)》中体现得更为明显,如补充的刑法第120条之四规定:对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即便是非暴力抗法,最高也可处3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最高处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可处1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外,2016年《反恐怖主义法》扩大了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的相关规定,提升了对该类犯罪的惩罚力度,并形成了以反恐怖主义法为核心、诸法配合的法治反恐新格局。显然,当前我国刑事立法对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的惩治态度愈加严厉,在一定程度上也极大地推进了我国反恐法治的进程,标志着我国反恐法制体系的基本确立。

原始儒学“崇拙”而不完全“斥巧”的文化传统,随着理学诸贤登上历史舞台而发生了重大转变。周敦颐《拙赋》提出了“巧贼拙德”的理学命题:“巧者言,拙者默。巧者劳,拙者逸。巧者贼,拙者德。巧者凶,拙者吉。呜呼,天下拙,刑政彻。上安下顺,风清弊绝。”[3](P60)赋作指出,“巧”具有口舌辩给、处心积虑、作伪成凶等特性,而“拙”则兼有了“默”“逸”“德”“吉”等品质。邵雍亦有诗句云“谁道山翁拙于用,也能康济自家身”[4](P301),表达出他以“拙”处世济身的沛然自信。他又有诗句云“吾曹养拙赖明时,为幸居多宁不知”[4](P421),直以“养拙”为政治清明的景象,“尚拙”意味显豁。

三、域外典型国家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刑事立法考察

各国对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的刑事立法规定并不统一,大多数国家采用了刑法典为中心的反极端主义立法模式,也有一些国家除了在刑法典中予以规制之外,还颁布了专门的反极端主义法或反恐怖主义法,以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相结合的方式构建了综合性的打击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的立法体系。域外各国的刑事立法也受风险社会理论的影响,对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的惩治体现出法益保护早期化的特征。本文就俄罗斯、英国、法国惩治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的刑事立法作简要分析。

(一)俄罗斯

1991年苏联解体以后,俄罗斯民族矛盾加剧,极端主义犯罪快速增长。1994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首次将极端主义入罪,并明确了极端主义犯罪的概念。该法第281条附注2规定:“本条中的极端主义犯罪是指出于政治的、意识形态的、种族的、民族的或宗教的仇恨或敌视或出于对某一社会集团的仇恨或敌视的动机而实施的本法典第63条第1款第5项所规定的犯罪。”[10]

李秀花见他这个样子,嘴里嘟囔着:“你看你,这事有什么想不开的,婚姻是婚姻,爱情是爱情,我总不能永远不找对象吧?”

2002年俄罗斯颁布了《反极端主义法》,根据该法律的要求,从俄罗斯的中央层级到地方层级设立反极端主义执法机构体系,该机构的任务之一就是规划以多元化形式进行极端主义犯罪的预防措施方案;同时,该法还赋予了执法机构具体的社会管制权,该法第9条规定:“如果社会及宗教组织从事侵害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伤害其人身和财产权利,破坏环境、公共秩序、公共安全、以及国家财产与安全,或者构成前述威胁的,该组织可以被解散。”[11]俄罗斯《反极端主义法》是一部综合性的将预防与打击相结合的法律。

1.降低开发商建设被动房的增量成本。土地政策方面,将用于开发建设被动房的土地拍卖地块给予一定优惠,同时对被动房建筑规模、比例、评级等要求写入土地出让条件,以监督开发商如期建设被动房;优先政策方面,在目前房地产行业高周转的情况下,可以将被动房项目办理报建、审批、预售、验收等流程纳入行政审批绿色通道,缩短周转时间以降低成本;税收政策方面,政府可适当降低开发商建设被动房的契税、营业税等;财政政策方面,建立专项资金补贴被动房项目建设或设立被动房技术研发专项基金以提升被动房技术水平,从而降低开发商的增量成本。

(二)英国

英国没有成文的刑法典,也没有对极端主义犯罪进行专门立法,其对极端主义犯罪的打击主要体现在反恐怖主义法中。英国设立反恐法的初衷是为了应对北爱尔兰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带来的威胁,1973 年颁布的《北爱紧急权力法》,首次对北爱尔兰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明确立法;1974年颁布了《防止恐怖主义活动条例》,是英国第一部针对大不列颠境内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的法律,并于1976、1984、1989年进行了三次修改; 2000年,英国颁布了《反恐怖主义法》,该法全面阐明了恐怖犯罪的概念,构建了预防和打击犯罪的刑事立法体系。2001年美国发生“9·11”恐怖袭击事件后,英国颁布了《反恐怖、犯罪及安全法案》,该法案是在2000年《反恐怖主义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增改。具体包括以下内容:反恐和安全的规定、关于恐怖组织的财产冻结规定、关于移民和庇护的规定、控制病毒和细菌的规定、关于通讯资料记录的规定等。该法案旨在通过多种手段强化法律制度,以确保政府有足够的能力应对恐怖主义带来的威胁,达到有效惩治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的目的。[12]2006年颁布了《反恐布主义法》,本法直接将恐怖主义的鼓励、传播出版、预备、训练行为与其实行行为视为等价惩治,并扩大了恐怖主义犯罪的惩治范围。纵观英国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的刑事立法,可以看出其呈现出法益保护前置化、犯罪体系扩张化、刑罚手段严厉化的特征。

(三)法国

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手段的残酷性及社会危害的严重性决定了刑法对其严厉打击的必要性。在传统刑法理论中,预备犯、帮助犯通常和实行犯适用同一法条定罪量刑。但恐怖活动具有极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一旦发生,会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带来毁灭性的摧残,后果不堪设想,尤其是对公共安全带来的隐患,危及到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是任何事后惩罚措施都无法补救的。客观上看,人类死于恐怖活动的风险远远低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风险,但社会公众对恐怖活动危险的恐惧感却异常强烈,这种恐惧感源于恐怖活动的不确定性风险,不确定性越大,公众的恐惧感就越强烈。因此对该类犯罪的刑事打击需提前介入,将法益保护前置化,将某些犯罪的预备行为、帮助行为规定为犯罪,防止难以预知的、更严重的危害结果发生。

(四) 典型国家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立法评析

利用改进的最优-最差蚁群算法求解。设初始蚂蚁种群数为50,信息素因子为1,期望启发因子为5,信息素挥发系数为0.2,τij(0)=0.5,q0=0.2,以及最大循环代数为80。该算法每次循环执行80代,从多次执行情况可知,其平均在30代至40代之间收敛。算法收敛情况如图5所示。

通过对域外典型国家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刑事立法的梳理,可见当前各国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专门式立法和混合式立法。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的修改主要体现在刑罚适用方面:第一,扩大了累犯的适用范围,规定了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适用特殊累犯的规定;第二,严格了执行缓刑的条件,规定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累犯都不得适用缓刑;第三,规定了限制减刑的条件。这些规定大大加大了对该类犯罪组织领导者的惩罚力度。[7]

2.立法内容

风险社会理论下的刑事立法通过大量的增设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实行法益保护和刑罚手段的前置化,将刑法的防卫线向前推移,各国立法者在刑法体系中逐步提升危险犯的地位,刑法保护手段逐步前置。在德国,“对法益、以及经常对公众的特定利益的单纯的抽象危险,已经被视为是可罚的”[13];英美国家将刑事责任的关注点放在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风险的严重性上。无论是专门式立法还是混合式立法,俄罗斯和欧盟国家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的刑事立法都受风险社会理论的影响,呈现出预防性特征,体现的是国家对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政治宽容度的降低及刑法对秩序和安全价值保护的强化。可见,世界各国反恐刑事立法已经逐步实现将法益保护前置化,由事后打击转为事前防范。具体表现为,除了对直接造成侵害结果的行为认定为罪之外,对为实施侵害行为提供机会或制造条件的行为也以实行行为认定为罪。

(5)综合考虑预测精度和预测稳定性,推荐Arrhenius修正2模型作为垦利油田A稠油与周边稀油掺混后黏度的预测模型。

四、我国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的刑事立法再思考

(一)理性把握刑法前置化标准

“风险刑法”就像一把双刃剑,在预防犯罪、 控制风险的同时,也可能随时诱发新的风险。“风险刑法”惩罚的是行为人行为的危险性、造成危害结果的可能性。预防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的刑罚手段是以惩罚为代价,这样便造成了刑罚权对公民自由和社会生活的过度干预。风险社会理论视域下的刑事立法也必须服务于刑法的最终目的,即创设更多的自由,应避免走入观念刑法的极端,避免采取报复性、威慑性的刑事政策,限制犯罪预防的无限度扩张。同时也必须在适用范围上加以限制,即只能惩罚那些具有高风险、会产生严重损害后果的危害行为,例如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过度侵犯公民自由的行为等。

法益具有限制刑事处罚范围的功能,保护法益的立场在风险刑法观下应当受到足够的重视。风险社会下的刑事立法也必须坚持法益保护原则,但同时不能否认风险语境下的法益变化,即法益保护的提前和法益内容的扩张,这就要求平衡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关系,既要有效地保护法益,又要避免刑法过度扩张而造成与人权保障上的冲突。具体而言,应当确立“适度犯罪化”策略。从《刑法修正案(九)》可以看出,新罪名的增设以及对个别犯罪处罚加重,刑事立法出现了“犯罪化”倾向。当然,这种“犯罪化”倾向对打击恐怖犯罪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必须明确一点,恐怖犯罪的发生并不是由某单一因素决定的,还受很多客观因素的影响,例如历史根源、现实背景、国际形势的发展趋势等。刑法以犯罪和刑罚为主要内容,不能完全解决社会的各种深层次矛盾和冲突,因此,对极端民族主义、恐怖主义犯罪的惩治不能盲目地追求“犯罪化”,要保持一种谨慎的态度,理性把握刑法前置化标准,同时也要避免“过度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现象的出现。

(二)建构严密的刑事法网体系

当前,我国的刑事法网体系尚不完备,“厉而不严”是其最大特点,具体表现为犯罪圈较小,刑罚却相对较为严厉。而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刑事法网体系比较完善,呈现出“严而不厉”的特点,犯罪圈大,但刑罚趋于轻缓,刑事法网体系较为严密。显然,后者的立法优势更加明显,一方面,使公众清楚地认识到什么样的行为是刑法所禁止的,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另一方面,符合当前刑罚轻缓化、刑法文明化的世界发展趋势。如前所述,“风险社会理论”引入刑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刑法以预防犯罪为首要目的,刑法的提前介入,将大量的危险犯、行为犯、举动犯归入刑法规范,而这一点正满足当前我国构建“严而不厉”刑事法网体系的需要。将这些行为犯罪化,扩大犯罪惩罚圈,不仅可以完善刑事立法,而且还可以充分发挥刑法的作用,起到积极预防的效果。

具体而言,应当在法律中明确界定反恐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从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两方面着手,以维持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活安定。当前我国对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的刑事立法还有待完善,我国《刑法》中仅有四条规定涉及极端主义犯罪罪名,且大部分是对一些边缘行为惩罚;还有一些严重的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如实施极端主义活动行为,组织、领导、参加极端组织行为等尚未纳入刑法范围。在具体的罪名设置上,我们可以借鉴俄罗斯、英国、法国的经验,对极端主义犯罪予以明确规定,例如建议在我国2017年《刑法》第120条后增加一条“实施极端主义活动罪”的规定;同时修改第120条的规定,将其罪名改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极端组织罪”;将第120条之一修改为“资助恐怖主义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罪”。

(三)坚持混合式立法模式

与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的刑事立法起步较晚,但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恐怖活动日益猖獗,我国也加快了反恐立法的进程。当前我国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的立法模式是典型的混合式立法,既在刑法典中立法规定,又通过专门的反恐怖主义法予以规制。为了更有力地打击恐怖犯罪,似乎我国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模式,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对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加以规制。笔者认为,恐怖犯罪发生的原因是多元化的,不能因为其他国家采取的立法模式取得了显著成效,我国也急于采取同样的立法模式,风险社会理论下的刑事立法一定要保持理性、谨慎的态度,决不能照抄照搬国外的规定。尽管当前我国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情况愈发严重,迫切需要通过专门的刑事立法遏制该类犯罪的发生,但相对域外犯罪情况而言,我国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的现状和危害还未达到需要以专门的刑事立法予以规制的地步。当前我国专门式的立法模式似乎还难以成型,坚持混合式立法模式更有利于对该类犯罪的惩治。尽管混合式立法模式存在一定滞后性,但也是基于现实条件下较为恰当的做法。我国对法律体系的规范性和完整性十分注重,坚持混合式立法模式不仅是对刑法典完整性的保证,也是对刑法效力稳定和延续的维护。

Bayés等[15]分析了在4个不同中心进行的研究,发现Q波心肌梗死患者MRI-MDE 的心肌梗死定位与心电图特点相关(图2~图4)。这些研究的资料集合在一起,总共237例下壁、侧壁或下侧壁心肌梗死患者接受了心电图和CMR检查。纳入标准:之前有首次Q波梗死、临床情况稳定者。排除标准:① 多次梗死或有CMR检查禁忌证的患者;② MRI扫描图像质量不佳或任何可能改变QRS形态的情况,如预激综合征、高度室内传导阻滞、左前分支或左后分支阻滞或右束支阻滞或重度左室肥厚;③ 有前壁或前间壁心肌梗死证据的患者。

(四)强化国内法与国际公约关于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内容的衔接

风险社会下,极端民族主义、恐怖主义国际问题国内化、国内问题国际化的趋势日益明显,加强国际国内的反恐法治建设迫在眉睫。当前,我国的刑事立法对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的相关规定都较为模糊,加之国际公约中许多有关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的规定都未在我国反恐刑事立法中体现,这就导致了在对极端民族主义、恐怖主义行为认定时国内与国际有所不同。例如,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恐怖活动组织”“组织、领导、参加、资助”行为如何界定。由于法律规定的含糊性使得我国刑法学界产生了一定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对某个不法行为进行评价的时候也会陷入难以认定的困境。这就要求我国的反恐活动要重视与国际社会的交流与合作,加强国际国内反恐法律的接轨。首先,我国已加入《制止核恐怖行为国际公约》,该公约明确了核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完善了打击恐怖主义的国际法律框架,同时也为各国预防和惩治核恐怖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应在刑法中对恐怖犯罪的基本概念予以明确,根据我国当前实际情况,将公约中所列的核恐怖活动犯罪行为列入我国刑事犯罪行为中,增加与核恐怖犯罪有关的罪名。其次,由于我国对网络恐怖犯罪的打击仍处于起步阶段,对该类犯罪的规制并没有形成严密的刑事立法体系,尽管我国尚未加入《网络犯罪公约》,但考虑到当前我国网络犯罪日益猖獗,应当借鉴该公约的规定,在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对网络恐怖犯罪的概念、表现形式、处罚措施以及证据规则等进一步明确。

最后,主任在甲洛洛的提议下,只得请莽子出面,老邓才停下查案的脚步。丁主任没事,下午再也不敢到柜台前帮着忙活了。

参考文献:

[1] Ulrich Beck.世界风险社会[M].吴英姿,孙淑敏,译.南京: 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102.

[2] Ulrich Beck. Risk Society:Towards a New Modernity[M].London:Sage Publications,1992:13.

[3] 吉登斯.社会学[M].李康,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92-97.

[4] 刘明祥.“风险刑法”的风险及其控制[J].法商研究,2011(4):16.

[5] 劳东燕.危害性原则的当代命运[J].中外法学,2008(3):414-417.

[6]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EB/OL].(2000-12-07)[2018-07-20].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0-12/07/content_5003708.htm.

[7] 周光权.刑法历次修正案权威解读[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331.

[8] 冉翚.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的刑事控制及其评价[J].民族学刊,2017(1):63.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EB/OL].(2018-6-28)[2018-07-20].http://www.chaoyangjcy.gov.cn/art/2018/6/28art-307812975.htm.

[10] 龙长海.俄罗斯有组织犯罪的族裔化发展态势及原因[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1):139.

[11] 胡田野.借鉴与完善:遏制宗教极端主义的立法研究[J].政法学刊,2013(5):59.

[12] 赵秉志,阴建峰.论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国际国内立法[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6):28.

[13] lothar kuhlen.刑事政策原则[C].陈毅坚,译.//中国刑事政策报告:第3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711.

Criminal Legislation of Extreme Nationalist Terrorist Crim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isk Society Theory

MU Lixia,AN Haiyan

(College of Arts ,China University of Petroleum (East China ),Qingdao ,Shandong 266580,China )

Abstract :Extreme nationalist terrorist crimes are based on the ideology of extreme nationalism, using violence and intimidation to create social panic and endanger public safety in order to achieve its national independence, national autonomy and other crimes.The criminal legislation of extreme nationalist terrorist crimes in China is guided by the theory of risk society and presents a trend of prevention-oriented legislation. The punishment of extreme nationalist terrorist crimes combines criminal substantive law with procedural law and imposes strict and severe punishment. Drawing on the relevant criminal legislation experience outside the domain, China should rationally grasp the pre-standardization of criminal law, construct a strict criminal law network system, adhere to the hybrid legislative model, and strengthen the connection between domestic law and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on the content of extreme nationalist terrorist crimes.

Key words : risk society theory; extreme nationalism; terrorism; criminal legislation

中图分类号: D91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5595( 2019) 04- 0040- 07

DOI: 10.13216/j.cnki.upcjess.2019.04.0006

收稿日期: 2018-09-28

作者简介: 穆丽霞(1965—),女,山东蓬莱人,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文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责任编辑:曲 红、康雷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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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理论视野下极端民族主义恐怖犯罪的刑事立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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