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岗职工隐性就业现象研究_劳动关系论文

下岗职工隐性就业现象研究_劳动关系论文

下岗职工隐性就业现象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隐性论文,下岗职工论文,现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下岗职工因为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失去原有的就业岗位后,通过个人的努力,在社会上从事合法的社会经济活动,并获得一定的劳动报酬,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由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未能依法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从而在部分下岗职工身上,出现了一种与原单位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同时又在社会上从事有收入的劳动现象。这种现象,就是一般所说的下岗职工隐性就业现象。这部分下岗职工为社会所提供的劳动,被称之为隐性就业。

一、下岗职工隐性就业的基本特征

下岗职工隐性就业的基本特征是:

(1)下岗职工与用工单位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并因此获得用工单位定期支付的劳动报酬;(2)事实劳动关系形成后, 双方按规定有条件、也应当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但至少有一方不愿接受,或不愿转移社会保险关系;(3)下岗职工仍与原单位保持社会保险关系, 并且由原单位或再就业中心支付下岗生活津贴、提供再就业服务。

二、下岗职工隐性就业的规模估计及其成因

(一)规模估计

市总工会在1998年对全市500名下岗职工进行了上门访谈调查, 并由此比较客观地推算出下岗职工隐性就业的大约规模。

1、下岗职工可能隐性就业率最高值为44.7%。据对500名下岗职工的调查,因签订协保、停薪留职、提前退休、企业内待退休、承诺退休等政策分流安置的共103人,占总人数的20.6%。 即五分之一的下岗职工,因政策分流后, 不再拥有下岗职工的身份。 这部分人的就业率近60%。除去回到原单位重新上岗的、和其它、以及未作回答的共64人外,共有333人仍与原单位保持社会保险关系。 这部分人属于真正的下岗职工(即下岗未就业人员),正好占被调查总人数的三分之二。这部分人最有可能成为隐性就业人员。其人均下岗生活津贴费用为180.6元, 没有达到当年规定的最低下岗津贴标准(205 元/月人)。 其中, 有149人明确表示自己正在社会上从事有收入的劳动,占总人数的44.7 %。如果把这部分人的就业,全部称之为隐性就业,则下岗职工可能隐性就业率的最高值,即为44.7%。

2、从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单位属性分析,下岗职工隐性就业率为31.5%。

下岗职工隐性就业单位属性情况

单位属性

人数 比例(在333人中)

国有企业4413.2

集体企业14 4.2

三资企业7 2.1

私营个体工商户 4012.0

居民家庭1 0.3

无单位自谋职业 18 5.4

非正规组织等其它形式25 7.5

合 计 14944.7

按照国家劳动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只要与劳动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都应当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但从表中分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个体工商户既是吸纳、安置下岗职工的主要渠道,同时也是滋生隐性就业现象的主要部门。下岗职工为居民家庭提供家政、钟点工、临时劳务以及自谋职业和从事非正规就业而无单位等,客观上不存在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基本条件。因此,根据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单位属性,可以框算出隐性就业的大约比例,为31.5%。

综上所述,下岗职工再就业中, 隐性就业比例的可能最高值, 为44.7%; 但按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单位属性推测出来的隐性就业率, 为31.5%。下岗职工实际隐性就业比例应在31.5%至44.7%之间。

(二)成因

下岗职工在行为上(主要出于被迫和无奈)接受隐性就业这一事实,并不表明他们在主观上认可或满意这种就业形式。实际上,大多数隐性就业者对自己的就业现状表示出来强烈的不满。在149 名可能隐性就业的下岗职工中,对自己的就业持很不满意态度的为31人,占20.8%;认为“由不得自己,不满意”的有70人,占47 %; 而表示满意的只有45人,占30.2%。

单纯从下岗职工就业观念和主观愿望角度,不足以解释下岗职工隐性就业现象产生的根本性和主导性原因。在经济体制转型时期和实施再就业工程过程中,下岗职工隐性就业现象的发生,具有明显的体制性和政策性特征,这才是下岗职工隐性就业现象产生的根本原因。

1、在减人增效的实施策略上, 国有和集体企业具有借助安排职工下岗分流,和“容忍”其隐性就业,以降低和转移劳动力解雇成本的内在要求。对于大多数困难亏损的国有和集体企业来说,短时期内解雇超过企业实际需求的大量富余人员,无疑要支付一笔可观的经济补偿成本。相比之下,安排富余人员下岗,根据各项政策进行分流,显然要经济得多,风险也小得多。

上海实施再就业工程,特别是创建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模式,和推行安置经费三三制筹措方式以来,政府每年难以估量的政策成本费用和10亿元左右的财政支出,都是直接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养老、医疗保险待遇的。国有和集体企业显然没有理由去直接解雇富余人员。因此,一些企业“搭便车”、“吃空饷”的现象,也屡见不鲜。

另外,政府也意识到,如果允许企业完全以解雇的形式向社会排放富余人员,虽然可以迅速杜绝下岗职工隐性就业现象,但为之付出的代价,将是失业率的剧增,和失业人员隐性就业膨胀。这对于政府、社会和企业以及职工来说,都是很危险的。

2、在再就业工程的框架设计与实际运行、 自成体系的各类劳动就业政策及其相应的服务手段本身,就蕴含着对下岗职工隐性就业的导向功能。下岗职工隐性就业现象,在很大程度上是近几年来各项劳动就业政策、措施刺激和作用的产物。现行的劳动就业政策及其各类再就业服务措施,总体上是以下岗职工的年龄划段后,分别制定和实施的。年轻的直接解除劳动关系,进入市场;年老的办理各类退休、退养手续,退出就业;中年龄段的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中心的,最长两年期限内,帮助再就业。综观直接帮助再就业的种种政策措施,基本上鼓励和引导下岗职工在维持原单位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自谋职业,自我创业,从而买现再就业的意图十分明显。如允许下岗职工凭下岗证明优先申请办理私营个体工商户执照、协保政策、停薪留职、从事劳务输出和非正规就业、生产自救等政策,都为下岗职工隐性就业,起着至关重要的鼓励和支持作用。有些政策、措施,甚至是隐性就业现象产生的直接原因。

3、在按劳保险与劳动力流动的衔接上,养老、 医疗等保险制度改革,没有对二元劳动力市场的供给,提供公正平等的保护,加剧了下岗职工就业的偏执取向。特殊的二元劳动力市场,在上海早已形成。再就业工程早期,主要表现在企业内部,本地劳动力与外地劳动力之间在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上的差异。近几年来,则更多地转化为企业内部劳动合同制职工与无劳动合同的劳务工、正式职工与下岗职工之间在劳动报酬和养老、医疗保险待遇上的差别。而且,这种差别从根本上背离了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和按劳保险的基本方向。这无形中使下岗职工在重新就业时,更坚定了要求在原单位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偏执取向,以努力维持自己在劳动力市场应有的社会地位。在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需要社会保险社会化,以促进劳动力正常流动的情况下,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对二元劳动力市场中下岗职工的有效保护,还是显得过于消极和滞后。

三、下岗职工隐性就业现象的积极作用

下岗职工隐性就业现象,有着深刻的社会经济背景及其内在的形成机理。其积极作用还是主要的,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

1、推动了就业机制市场化改革的步伐

隐性就业,是下岗职工自觉、积极地调整就业观念,提高市场就业适应能力,最终实现再就业的演练过程。隐性就业的下岗职工,也是市场就业机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推动力量。

2、保证了国企改革的深化和社会的稳定

国有和集体企业下岗分流的进程,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下岗职工隐性就业的能力及其规模。下岗职工在社会上从事有收入的劳务活动,可以使企业相对减轻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总体支出和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运作成本,有利于企业进一步改善经济运行状况,提高企业生产效率。下岗职工在能够通过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阶段性获得一份使个人及家庭免于陷入生活困难的劳动报酬,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3、提高了社会劳动力资源的利用率

下岗职工仍然是现实生产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参与市场配置过程中,下岗职工作为一种可能充分再利用的劳动力资源,借助各种就业形式,实现与生产要素的有机结合,从根本上提高了社会劳动力资源的利用效率。

下岗职工隐性就业也有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表现在以下3 个方面:

1、扰乱了劳动力市场秩序

据调查,在149名可能隐性就业的下岗职工中,只有7人曾与用人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95.3%的人没有任何书面协议。另据劳动部门调查,到1998年底,国有企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达98%以上,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分别为73.3%和63.6%。在录用下岗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方面,相关数据表明,国企执行劳动合同制度情况,并不比非国企好。

2、不利于搞活国有企业

下岗职工再就业总体收入水平偏低。据1998年对500 名下岗人员的访谈调查,再就业者月人均收入为498元,可能隐性就业人员为537元。在可能隐性就业的149人中,除4.7%的人未回答外,55.7%的人月收入在500元以下,24.8%的人在500—700元之间,700元以上者占14.8%。

许多下岗职工反映,用工单位在企业内部收入分配问题上,采用双重标准,区别对待,结果同工不同酬。在同一用工单位,从事同样工作,下岗职工的收入往往比所谓的正式职工差一倍或几倍。市场上用工单位违背按劳分配原则,故意压低下岗职工工资等十分普遍的分配不公现象,导致70%的下岗职工,对个人收入的强烈不满,并加剧了下岗职工对企业或再就业中心支付下岗生活津贴和提供再就业服务的依赖心理及期望值,不利于下岗职工等劳动力的合理正常流动和使用,拉大了国有和集体企业与其它用工单位的不公平竞争的差距。

3、阻碍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健全完善

从我们调查和掌握的情况来看,当前用工单位故意不为下岗职工承担基本保险义务的违法现象相当普遍。据对500 名下岗职工访谈调查分析,在243名再就业的职工中,除27.1%的人因在家劳动、 生产自救等暂无条件由雇用方承担基本保险外,真正由用工单位承担两金的只有32人,占18.1%;81.9%的人(145人)的两金,仍然由原单位承担。

在可能隐性就业的149 名下岗职工回答是否要由用工单位缴纳两金时,除31人未作回答外,只有26人明确表示要由用工单位负责,占22%;78%的人表示出对用工单位无所谓和无可奈何的态度。在经济补偿金的基本要求上,最高的为10万元,最低的为2万元,人均要求51416元。这一系列的数据,可以综合证明基本保险在下岗职工再就业要求中的重要份量,绝不是可有可无的因素。

四、治理下岗职工隐性就业现象的对策建议

1、建立劳动法庭,依法规范和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

为了弥补传统的调解和仲裁手段及相关程序难以从根本上保证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措施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以及对用工单位故意违法违规行为缺乏强有力的制约手段等方面的不足,可按国际惯例,组建地区性的专门劳动法庭,专门受理职工对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就业、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工资分配问题的诉讼,使整个劳动就业法律保障体系和再就业工程,过渡到法制化轨道。

在诉讼时效上,可特别赋予下岗职工比较宽松的事后追诉权。下岗职工只要与用工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即使已经离开用工单位,也有权提出特别诉讼,由劳动法庭裁决处置。

2、变革社会保险投保方式, 积极推动社会保险制度向按劳保险方向发展。鉴于劳动就业的市场化及其形式上的多样化,社会保险运作模式应作相应的改变。在社会保险的投保方式上,实行个人与单位的分离,不能因为用工单位拒缴、漏缴而影响个人享受基本保险待遇。下岗职工只要有一定的收入,都可以个人的名义而不必通过用工单位,独立地、直接地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接受个人的直接投保,并同时负责催促用工单位为职工缴纳基本保险费用。无论用工单位缴纳情况如何,下岗职工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均视作正常参加社会保险,享有同其他正式职工相同的保险待遇。

同时,可专门设立“规范用工奖”,把创造就业机会与减免企业缴付社会保险费用联系起来,鼓励用工单位与录用的下岗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基本保险金。用工单位与录用的下岗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并连续帮其缴纳基本保险金的,对应由企业缴纳的保险费用,可实行全额征缴,后按一定比例返回进行奖励。

另外,为不同年龄段的下岗职工核定保险免缴年限,鼓励下岗职工彻底走向社会。职工的养老、医保权利,其实质是在几十年高就业、低工资情况下,企业、政府或社会对其的一种负债,不能因为产业结构调整和下岗分流而中断或失落。要通过社会再分配来“偿还”或实现原先的这些承诺。在具体做法上,可以每年(按工龄)为单位,根据下岗职工年龄、再就业能力等因素,计算出不同档次的具体保险免缴年限,先由社会保障部门承认其一定的免缴年限,并允许其享受有关保险,然后由企业完成“债务”的偿还。

3、规范企业下岗分流行为,严格控制下岗职工总数。 要对各行业和企业普遍采取下岗形式向社会排放富余劳动力的行为,予以更严格的规范和约束。属于本市工业发展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重点发展以及新兴行业的,要严格禁止安排职工下岗。对一些产品有市场、生产有效益的企业,或者生产经营正常且盈利明显的企业,要鼓励企业通过积极开辟新的经济增长点和实行多元化经营,自行消化、安置企业富余人员。

4、及时研究、制定企业经济性裁员实施办法。近几年来, 国有和集体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待工,实际上就是一种变相的企业裁员行为。针对当前下岗待工期限不超过两年以及经济补偿标准过低的现状,应尽快研究制定与再就业工程相配套的企业经济性裁员实施办法,明确用工单位裁减人员条件、具体的裁员程序以及适当的经济补偿标准等内容,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从有利于下岗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角度出发,当前宜适当提高经济性裁员的最低补偿水平。补偿标准宜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为基数;本人上年度工资水平高于同期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水平为基数。

标签:;  ;  

下岗职工隐性就业现象研究_劳动关系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