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晓清“霍桑案”中的“情感判断”_程小青论文

程小青“霍桑探案”中的“情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霍桑论文,程小青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程小青是中国第一位致力于侦探小说创作的人,他的代表作“霍桑探案”系列发表于民国时期,塑造了一位具有本土化色彩的私家侦探形象——霍桑。“霍桑探案”借鉴的是“福尔摩斯探案”等西方侦探小说的创作技巧,但其选择的题材和政治语境却并未西化。换言之,程小青的侦探小说虽然在形式上借鉴“福尔摩斯探案”的架构,但从小说内容看,它所叙写的故事完全以中国特定时期的历史文化为背景,传达的是中国社会的文化观念和情感模式。在小说中,霍桑常常结合情感标准来评判法律对当事人的惩罚是否得当,或直接以此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如《猫儿眼》中的徐守才虽受到行窃威胁,霍桑也尽其职责帮他守住了宝石(但也让他付出了金钱的代价以支持民众教育团);而行窃者江南燕,在霍桑看来,“这个人虽走在法律轨道之外,但不曾越过正义的界线。他的活动的对象,都是些社会上的压榨阶级,或是只知安享而不知劳力的人。”①因此他虽与江南燕擦肩而过,但却选择了视若无睹,并未将其绳之以法。“对中国人来说,把握规定性秩序并非基于理性,而是基于感受力。着眼于人类相互间关系,感受力被引向情感态度(emotional attitude)”。②在特定时代语境下,霍桑正是通过对事实、法律、情感、伦理道德之间合宜性的考察来判断一个人行为的功过得失,并决定它是值得赞赏还是应该受到惩罚——这一特点便是“情判”。

      所谓“情判”,是指“司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考察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情况,根据‘情’来进行判决的一种审判方式”。③这种裁判方式主要出现在中国古代,作为中国传统诉讼中颇具特色的裁判模式在司法裁判中得到了广泛应用并获得民众认同。到了近现代社会,由于对理性主义和法律至上价值观念的宣扬,情感被置于法律理性之后。但是,一方面,传统法律文化依恃着自身强大的生命力,以不同于主流的途径顽强存在,情感作为法律裁判重要考量依据的现象仍然存在,而“情判”作为一种朴素的法律观念更是长期存在于民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中。另一方面,由于文学作品与人类情感的天然勾连,情与法的冲突成为文学表现的主题之一,以程小青的“霍桑探案”为代表,“情判”在文学作品中广泛存在,以此构成对公平正义和生命价值进行追寻的特殊方式。在“霍桑探案”所创造的语义、语境中,对具体案件进行梳理,可以归纳出两种情与法的关系,即情法相合④、情法冲突,而后者则是作品展现的主要内容。

      情法冲突类案件呈现出“善恶倒置”的模式。正如研究者所指出的那样:“程小青的小说常表现为一种‘善恶倒置’的模式,作案的动机和案件的结果表现出一种矛盾,即凶手决非是恶人,之所以行凶是有着迫不得已的原由,而那些受害者又决非善类,不少属于死有余辜之辈。”⑤在小说中,这种“善恶倒置”一方面是指善人做了法律的牺牲品,如《血手印》、《轮下血》、《新婚劫》、《逃犯》、《魔力》等篇中,受害人不能借重法律实施救济,而“在这个时代,法律好象是有钱人的专有武器——换句话说,金钱的势力尽可以变更法律!”⑥另一方面,“善恶倒置”是指法律不能约束恶人,如《第二张照片》、《无头案》中,面对恶人的横行无忌,法律常常软弱无力,甚至会成为恶人的帮凶。本着侠义精神和普遍情感的立场,程小青常常站在作案者的立场和处境考虑问题,采取下列方式处理这类案件,依据道德情感标准解决情与法的冲突。

      第一,凭借自身智慧,使作案者解脱。在“霍桑探案”中,作案者不一定都是坏人,霍桑尽其力量要惩罚的,是事实上的作恶者。如《白纱巾》中,救国会的陶晓东枪杀了奸商贾春圃,霍桑在查明真相后,表达了对陶晓东等一批进步青年爱国之情的认同和为国家鞠躬尽瘁行为的敬佩,不但不追究陶晓东的责任,还明确表示会保守秘密,助其一臂之力:“陶女士,你不用怀疑。你的事我已经完全知道。但我既然和你站在一条战线上,当然不会破坏或泄漏你的计划。不过这件事很重大。你如果觉得需要有个人合作,我也很愿意效劳。”⑦这里所谓的同一条战线源于霍桑和陶晓东爱国情感的一致性。《逃犯》中,谭娟英枪杀了沈瑞卿这样一个法律上道德上的罪人,既是因着个人的私情,间接也是为社会除去了“一头害物”,这在霍桑看来,“象瑞卿这样的人,在正义的立场上看,是死不足惜的”,因为“我的职分在乎维持正义和公道,只要不越出正义和公道的范围,我一切都是自由的”,因此,谭娟英的行为“在法律上虽还有讨论的余地,可是我不是法官,用不着表示什么意见”。⑧最终他选择了隐瞒真相,并认为这是“理想的解决”。《魔力》中,陈剑英在感情上被欺骗、玩弄,因此而发了疯,其弟陈志英为了替兄复仇,便在负心女子戚佩芝的婚礼现场将她射伤。当陈志英手持手枪逃离现场时,霍桑与他擦肩而过,不仅放过了他,并且阻止了助手包朗的追捕行为,并将包朗在戚佩芝蒙蔽之下的追捕行为看作是“助纣为虐”。在惩恶扬善的过程中,霍桑会利用私家侦探不受官方约束的特点助善惩恶,甚至私放真凶,使其另寻活路。“霍桑探案”主要以上世纪二三十年代的上海为小说创作的地域背景,案件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和不同社会阶层的众生百态。在新的婚姻恋爱观、法律道德观以及民主、自由等观念的影响下,程小青通过“霍桑探案”再现了民国时期中国社会的典型环境,反映了新旧并行、中西混杂背景下的种种社会问题。从小说中我们可以窥探“当时普遍的社会问题:社会制度、伦理观念、法律意识的滞后,以及这三者之间的矛盾与难以协调性”⑨,正是这样的矛盾与难以协调性为霍桑进行“情判”提供了合理的前提。也正是基于对社会现实和普通大众社会心理、法律意识的情感认同和把握,霍桑超越法律依据“情”或“情理”的处理方式得到了小说中当事人的认可和小说读者的普遍接受。

      第二,天罚恶人,宣扬“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传统善恶观。在面临情与法的错位与悖离时,既要维护法律的权威,又不能违背良心,因此,程小青往往在创作中人为做出满意的安排,这种安排从某种程度上讲,是对中国传统社会“报应观”的彰显。真正的恶人程小青绝不会放过,如《无头案》中,尤敏虽不是杀人凶手,但一切却因他而起——正是他的宿娼醉酒赌博辱骂导致了后来的一系列悲剧,是小说中真正罪不可赦之人,面对法律的无能为力,作家为尤敏安排了疯癫的结局。律师本应保障人权、维护正义公道,但在《灰衣人》中,律师董贝锦眼中只有金钱、没有法理,为了金钱伪造证据凭空诬陷,利用法律欺压百姓,他的结局又如何呢?“董贝锦律师上一天在南京下车,车还没有停,他似乎因着什么紧急的事情,心慌急遽,先自跳下来,可是一失足便跌到了路轨上去。他的头颅被车轮辗破了,脑浆都迸了出来。”⑩在《白衣怪》中,裘海峰在查明父亲死因的过程中使叔父裘日升惊吓致死,从法律上讲,裘海峰理应受到法律的惩处,但经霍桑侦破,却发现裘日升与妻兄吴紫珊利欲熏心,为了钱财将其哥哥裘日晖谋害致死,裘海峰却是为父复仇的不折不扣的孝子;在查明案件的缘由后,作家情感的天平开始向裘海峰倾斜,让霍桑出庭使裘海峰获得了缓刑的判决和留学巴黎的机会,并安排作恶者吴紫珊患心脏病死去。《第二张照片》中的王智生罪恶累累,却又能够绕开法律,最终作家安排受伤的王智生因心脏病并发,在医院不治身死。对那些多行不义但法律的罗网又奈何不得的人,作家选择由上天进行诛罚。之所以选择这样的方式,是因为法律的约束力极为有限。“侦探小说宣扬的是一种法治,而不是人治”(11)。但法律并不万能。卡多佐曾经提到,在法律及其逻辑之上,“还有一个更为一般的原则,它深深扎根于普遍的正义情感中”(12)。若一味按照法条行事而不顾社会秩序所依附的道德规范、民俗习惯等文化传统,极易使法律陷入僵化并牺牲个别正义价值,这样一来法律便与其保障公平正义的初衷背道而驰,具有不合目的性。程小青在宣扬科学理性的侦探小说中注入善恶有报的观念,使作恶者受到天罚,可以说是另一层面上的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合乎自然之道。

      正如研究者所说:“中国侦探小说的写作模式,表现为中国侦探小说之中存在着显隐两条价值标准,显的一条是法律原则,隐的那条标准,就是中国传统的伦理道德标准。隐的这条标准不仅表现为作家的喜怒哀乐的情感,而且不知不觉地影响到小说案件的结局和主要人物最终结果的安排。”(13)程小青在“霍桑探案”中,让隐性的情感标准在案件的处理中起决定作用,在情法冲突中“曲法申情”,依据情理安排小说结局。这种写作方式与作家对法律固有局限性的认识分不开。在“霍桑探案”中程小青从两个方面表达了对法律局限性的认识。

      第一,尝试借助法律的力量维护社会正义,惩罚、约束不法之徒,但现实状况却让作家感到代表正义、公平的法律常常与人类的“普遍情感”有冲突。作品中有这样的感慨:“在正义范围之下,我们并不受呆板的法律的拘束。有时遇到那些因公义而犯罪的人,我们往往自由处置。因为在这渐渐趋向于物质为重心的社会之中,法治精神既然还不能普遍实施,细弱平民受冤蒙屈,往往得不到法律的保障。故而我们不得不本着良心权宜行事。”(14)因此在作品中,作家尝试用“仁慈之心”来填补条文法的缺陷,并不单纯依据法律条文进行价值评判,并对事出有因的犯法之人保有一颗悲悯之心。如《轮下血》中,顾自由与妻子尤爱权冲破封建家庭的压迫自由结合,漂泊异乡,生活窘迫,却不料租住房屋的房主对尤爱权起了非分之想,想要谋害顾自由,然后达到占有尤爱权的目的,顾自由在防卫过程中杀死了房主,并制造了系列假象,使人误把死者当作自己并以此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因着事出有因,死者又确是不耕不种、形同无赖的不良分子,霍桑最终不但自主释放了顾自由,而且替他们保守秘密,协助他们领到了保险公司的赔偿,并拿出一小部分作为抚恤给了死者母亲。(15)《虱》中,奚莘耕的妹妹因鲁柏寿始乱终弃而死,而鲁柏寿作为律师,很是懂得不去触碰法律的边界,法律奈何不了他,一次机缘巧合,奚莘耕顺势结束了鲁柏寿的性命,并使警署得出鲁柏寿系溺水而亡的结论;面对这样的真相,霍桑选择了沉默。从法律的角度看,顾自由、奚莘耕无论出于何种缘由,都不能逃脱杀人的罪名,但从伦理道德的层面看,他们又都是受害者,法律并不能给他们提供足够的救济,因此,霍桑在裁断过程中顺应人情、情法结合,淡化了法律的僵硬、呆板,因而其裁判能够得到读者的接受和认同。“法律文本仅仅是司法运行的一个基础,但对于一个优秀的法官来说,必须懂得如何把握法条之外的法律价值,否则就根本不可能成为一个有自主性的法官。”(16)从这个层面讲,“霍桑探案”中的“情判”现象正是对法条之外法律价值的追寻。

      第二,社会生活中存在许多无法用客观标准进行衡量的领域,如伦理道德范畴的道德败坏、忘恩负义、始乱终弃等,在这些领域,法律常常力不从心,公平正义有时并不能通过法律来实现。如《第二张照片》中,作恶者王智生先是引诱顾英芬的姐姐私奔并始乱终弃造成其姐姐的自杀,再是四年后在顾英芬订婚后试图诽谤、敲诈顾英芬,由于学过法律,王智生小心翼翼地避过法网,因此,“法网虽密,竟也奈何他不得”(17)(霍桑对此愤恨难平,于是巧妙借助受害人杨春波的粗鲁,狠狠教训了王智生一番,最终导致王智生死去)。《活尸》中,法律也并不能惩罚由于恶意抛弃致人自杀的阔少徐之玉,作家借人物之口说:“那死板板的法律哪一条可以拘束徐之玉呀?”“恶意抛弃一类的指责,完全是道德问题。”(18)还有前述作品中的尤敏(《无头案》)、鲁柏寿(《虱》)、董贝锦(《灰衣人》)、王智生(《第二张照片》)、戚佩芝(《魔力》)等人,他们是道德上的罪人,在法律无法进入的伦理道德范畴内作恶,甚至其中有人很是懂得如何规避法律、利用法律,以至于有时一些不公正现象能够以“合法”的形式逃脱法律制裁,出于对法律盲区的认识,程小青虚心体问人情天理,以情入法,令霍桑将情感的考量运用到裁判过程中,以非常手段便宜行事,这使得法律更加契合普通民众的情感,易于人们理解和接受他的裁断。

      在传统中国社会,律法只是“以刑去刑”(用刑罚使百姓畏惧而不敢犯法,以收到不用刑的效果)的工具,是“惨而不可不行者”——不得已而用之的工具,无论司法官,还是老百姓,面对情法冲突的时候,往往都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向“情”的一面倾斜。“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19)霍姆斯的话道出了经验判断在法律活动中的重要作用。情判之所以能够得到从司法官到民众的广泛认可,可从人类普遍情感的角度和中国社会的传统伦理倾向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从人类普遍情感的角度看,人类的基本情感是维持社会秩序的必备要素,“任何制度的存在,都必须从人的内心情感中寻找依据;而任何制度要得以维持,也必须从人的情感中得到解释”。(20)同样,人的自然情感在司法领域具有重要作用,如美国学者所认为:“理想……希望、温柔、慈爱、自我克制以及一切‘好’的东西仍然是驱使人在内心做到公正守法的最有力的、最本能的感情因素。”(21)只有依赖人类共有的情感,法律才能产生应有的效果,从而获得良好的社会效应。正如研究者所言:“任何一种司法活动中都无法离开情感的作用,司法若不能借助于人们的情感,就难以在人们的内心中形成一种良好的司法认同。”(22)可以说,司法过程中情感的参与是一种人性的需要。

      

      图 “情的谱系”(23)

      如上图所示,在“情”的谱系中,“情”有效连接了事实与其所对应的社会规范,连接了事与人,“情”是在事实和规范、事与人所构成的空间里展开自身意义的,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因此能够作为“判”的依据。哈耶克曾说:“我们之所以能够彼此理解并相互交往,且能够成功地根据我们的计划行事,是因为在大多数的时间中,我们文明社会中的成员都遵循一些并非有意构建的行为模式,从而在他们的行动中表现出了某种常规性(regularity);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这种行动的常规性并不是命令或强制的结果,甚至常常也不是有意识地遵循众所周知的规则的结果,而是牢固确立的习惯和传统所导致的结果。”(24)也就是说,现代社会的运行依靠的往往并不是被强制实施的法律条文等规则,而是在日常生活中形成并内化为人们行为规范的习惯和传统。亚当·斯密认为在这种“行为模式”的非有意构建中,人类共有的情感同情心起着主导作用,在同情心的参与下,人类从各自的立场出发,最后通过同情机制形成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习惯性社会伦理。基于这种同情共感原理以及习惯性社会伦理,“情感”的一致与否可以作为评判事物的标准。

      从中国社会的传统伦理倾向看,“在‘情感本体’的传统中国社会里,连接和维系人们之间相互关系或社会秩序的基本准则,乃是情感”(25)。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在对中国“情”与“法”的关系进行研究后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国家的法律是情理的部分实定化”(26),“人情被视为一切基准之首”(27)。在中国传统社会,在情或情理重于律法观念的指导下,严格依法判决有时并不能满足乡土社会中人们对公平正义的期盼。毕竟,“与现实生活的丰富性相比,法律的安排总不能免于简陋之讥。因此之故,即使立法者明白地想要使法意与人情相一致,此一原则的最终实现还是要有司法者的才智与努力方才可能。这也就是为什么,历来关于明敏断狱的记载,总少不了善体法意,顺遂人情这一条”。(28)因此,古代司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非常注重“情”的运用和体现,当“情”与“法”产生冲突,“法”不能体现“情”的实质与精神时,司法官就会弃法顺情,让“情”直接现身并参与到司法判决中,用“情判”的方式维护纲常伦理和乡民社会的稳定。“情判”之所以能够在数千年间保持强大的生命力,正是因为“这种判决风格深刻地植根于中国文化的深厚土壤之中,表达了自身对文化、社会、心理结构的契合,这种契合本身恰恰是对情理型判决所具有的合理性的一种论证”。(29)可以说,“情判”强化了道德伦理与法律的有机结合,甚至是对法律的指导。

      法律源于人情,情理是法律的精神。不管是以成文法形式出现的国家正式法,还是以不成文法形式存在于社会中的伦理观念,都根植于特定的生活、实践情境,因此,“在中国的语境中,正义观念并不像一般西方思想家对正义的理性界定,而恰恰是一种以情为基础的伦理本位的正义观”。(30)正如俗语所说,“法不外乎人情”。在传统中国,人们高度重视情感,并将其作为道德伦理基础和价值判断标准之一。情感、民情是成文法的精神实质和基础,离开了情的支持,法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丧失了其产生、存在、延续的根基。从这个层面看,情具有西方“自然法”的意义。正如梁治平在《法意与人情》中强调的:“法律赋予了地方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他们依据法律,却不拘泥于条文与字句;明于是非,但也不是呆板不近人情。他们的裁判常常是变通的,但是都建立在人情之上,这正是对于法律精神的最深刻的理解。”(31)实际上,与工具化的法律相比,民众也更愿意接受情理化评判标准,并由此形成法律的圆满须人情照顾的思维倾向,要求裁判者的情感态度尽可能与大多数人保持一致。所谓法律的圆满须人情照顾,这一方面是指只有法律能够恰当、正确地体现民众的普遍情感即“人之常情”时,法律才能获得稳定性和权威性,使人们自觉遵守;另一方面是指中国民众对法律的理解、想象和认知总是从“情感”的角度获得的,“情理与法有着特殊的联系,而中国人似乎也有一种理解法律必得牵扯上情理的特殊情愫”。(32)

      值得注意的是,程小青对在西方民主、法治土壤中孕育、产生的侦探小说有相当清醒的认识,始终坚持案件侦破过程的科学性,尤其承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因此,当情感与法律难两全时,程小青一方面尽量坚持情判,另一方面,作家不愿也不能公然违背法律(33),便只能借助于巧妙的故事安排化解困境。如在《无头案》中,小说结束时由作案人梦生讲述了一个凄婉动人的爱情故事:梦生与薏珠两情相悦,无奈薏珠被父亲强迫嫁给了纨绔子弟尤敏,婚后不得不忍受丈夫的种种恶行,并在生活日渐困难的情况下承担夫家的生活重担。梦生得知薏珠婚后的凄凉境况后,便以薏珠父亲的名义派女仆阿香接济薏珠,未料阿香反而以此勒索、威胁薏珠和梦生,梦生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杀死阿香。面对法律层面的凶手和情感层面的可怜人,霍桑虽然不忍加罪,但又“不能违背法律”(34),在两难的境况下,作家安排薏珠和梦生先后自杀,帮霍桑解决了难题。虽然作品中明确表示,如果霍桑能够早些了解真相,案子就不会有如此悲惨的结局,大有愿意帮助梦生掩盖真相之意,但作家又清醒地意识到不能在“情”之一路滑得太远,不得已便为人物安排了自杀的结局。《血手印》中,沈姓妇杀死王德魁,既为自己报了仇,也为其他受辱的女子吐了一口怨气,霍桑虽不忍使她做法律的牺牲,但又不愿公然违背法律,两难之间,作家安排沈姓妇人投河自尽。《霜刃碧血》中,丁蕙德逃过一场谋害后,在复仇过程中杀死了庄爱莲,因她是一个端庄真挚的女子,霍桑认为在伦理观念上她是无辜的,故而有心不去揭穿真相,但作家又不愿违背法律,于是在小说最后安排丁蕙德服毒自杀而死。即使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霍桑私放了作案者,但也许是出于僭越法律的负疚感,作家又会设法作出补偿,以免在情与法的天平上过于倾斜。如在《白纱巾》中,陶晓东的行为尽管是从家国大义出发,但毕竟违背了法律,小说最后安排陶晓东在革命工作中积劳成疾而死。《虱》中,奚莘耕在被霍桑私放三个月后战死沙场。情与法本就属于不同的社会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合情不合法”或“合法不合情”的境况,如果将“情”作为重要评判标准,就必须将其放在具体的社会情境中进行考察。程小青的“霍桑探案”中,大量“情判”的出现是在查明案件事实、考察当事人具体情形的基础上作出的,作家将各种因素综合在一起进行权衡,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使情法相互协调、补偏救弊,体现了人本主义思想及其对法律的敬畏。

      卡多佐曾说:“历史或者习惯、社会效用或某些逼人的正义情感,有时甚或是对渗透在我们法律中的精神的半直觉性领悟,必定要来援救焦虑不安的法官,并告诉他向何方前进。”(35)可见司法官离不开正义情感的影响。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必然伴随着人对法律的情感体验和道德认知,离不开情感的参与,但这种情感并非偏激的私情、私欲,而是尽量同情地了解每一个独特的人所处的独特环境,从而依据情感的一致与否做出裁判。在程小青创作的“情判”类案件中,裁判者是凭借自身的经验、阅历和道德情感体察人情、社情,从而以仁者之心影响裁判结果。以“情”作为审判重要依据表面上看违背法律条文,但是,“法律的发生不只受社会方面客观要求的制约,它在满足社会需求的同时必定要贯彻主观上的价值追求”。(36)可以说,恰恰是情感的恰当运用才使相应的司法活动得到更多人的认同,更好地维护了公序良俗,判决结果也能获得更大范围的接受和有效性。

      ①程小青:《霍桑探案集》(九),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28页。

      ②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50页。

      ③刘军平:《中国传统诉讼之“情判”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页。

      ④这类案件中,法律是惩罚恶人、保护好人的有力武器,情与法呈现出一致性,近现代侦探小说借此反映的是法律理性的精神力量与尊重法律和科学的思想。程小青在此类案件中极力宣扬、普及法治观念。

      ⑤范伯群主编:《中国近现代通俗文学史》(上卷),江苏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823页。

      ⑥程小青:《霍桑探案集》(六),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59页。

      ⑦程小青:《霍桑探案集》(七),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63页。

      ⑧程小青:《霍桑探案集》(十一),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56页。

      ⑨姜维枫:《近现代侦探小说作家程小青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7页。

      ⑩程小青:《霍桑探案集》(六),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66页。

      (11)范伯群:《中国近现代通俗文学史》(上卷),江苏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771页。

      (12)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23页。

      (13)范伯群:《中国近现代通俗文学史》(上卷),江苏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787页。

      (14)程小青:《霍桑探案集》(七),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33页。

      (15)为了让领取保险的行为合情合理,作家特意说明,那家保险公司中都是些不正当的商人,并以六个月后公司的倒闭来印证这一说法。

      (16)武建敏、卢拥军:《审判的艺术》,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3页。

      (17)程小青:《霍桑探案集》(十三),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268页。

      (18)程小青:《霍桑探案集》(八),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344页。

      (19)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普通法》,冉昊、姚中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20)胡玉鸿:《法律与自然情感》,《法商研究》2005年第6期,第4页。

      (21)约翰·麦·赞恩:《法律的故事》,刘昕、胡凝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11页。

      (22)武建敏、卢拥军:《审判的艺术》,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8—39页。

      (23)崔明石:《情理法的正当性:以“情”为核心的阐释》,《吉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第52页。

      (24)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71—72页。

      (25)徐忠明:《情感、循吏与明清时期司法实践》,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9年版,第5页。

      (26)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梁治平编,王亚新、范愉、陈少峰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页。

      (27)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39页。

      (28)梁治平:《法意与人情》,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34页。

      (29)武建敏、卢拥军:《审判的艺术》,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43页。

      (30)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64页。

      (31)梁治平:《法意与人情》,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36页。

      (32)霍存福:《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文化性状与文化追寻——情理法的发生、发展及其命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3期,第1页。

      (33)若案件官方警探介入较深,并在霍桑协助下了解了真相,霍桑便无法公然违背法律、帮助值得同情的作案者。前面提到霍桑私放作案者的行为,一般都是在官方警探还未了解真相的情况下发生的。

      (34)程小青:《霍桑探案集》(十二),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295页。

      (35)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24—25页。

      (36)梁治平:《法意与人情》,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版,第148页。

标签:;  ;  ;  ;  ;  ;  

程晓清“霍桑案”中的“情感判断”_程小青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