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思想对民法和国际法的贡献_国际法论文

自然法思想对民法和国际法的贡献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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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621(2007)03-0079-04

自然法思想是西方世界最古老的、从未中断过的法律思潮,对人类法律文明发生过重要影响。探讨自然法思想与民法、国际法之间的关系,有助于认识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地位,也有益于理解相关法律及其制度的形成。

一、自然法与罗马法

罗马法建立了一个无与伦比的完整而和谐的法律体系,这是一个永恒的成就。这个成就的伟大,来源于自然法的恩惠。“自然法的概念使人们对风俗习惯进行有见识的批判;它有助于消除法律的宗教的和礼节的性质;它倾向于促进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它强调意图的因素;并使没有道理的严酷性得以缓和,简言之,它在罗马法学家的面前提出了一个使他们的职业成为一种诚实公正的行业的理想。”[1] 196

就在希腊被征服以后,斯多葛学派关于“顺从自然生活、自然法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以及自然法适用于世界各个角落的芸芸众生”的哲学思想(或称自然哲学),在罗马社会中立刻有了长足的发展。“斯多葛主义对前2世纪受过教育的罗马人有很大的吸引力,这样它就成为希腊哲学借以在罗马法学形成时期施加影响的一个媒介。”[1] 183在一系列著名的法学专家中,其最早的几个名人都同斯多葛学派有联系。这种自然哲学对法律学的影响,并不在于它们提供给罗马法的特殊论点的数量,而在于所给予罗马法的单一的基本假设。就在“自然”一语成为罗马人口头上的名词之后,“自然法”理论刺激了罗马人改进法律方面的工作。单纯化和概括化常常和“自然”这个概念联系着,单纯匀称、通俗易懂就成为一个法律制度的特点。因此,罗马法在发展过程中力求与自然常规符合一致,尽量排除复杂言语、繁缛仪式。罗马法所以能具有现存形式,所依赖的是查士丁尼安大帝的意志以及不寻常的机会——自然法理论与罗马法学相结合。在1607年7月致霍布斯的一封信中,德国思想家莱布尼茨宣称,在他致力于把罗马法还原为若干一般元素时,发现其中一半乃是“纯粹的自然法”。“我找不出任何理由,为什么罗马法律会优越于印度法律。假使不是‘自然法’的理论给了它一种与众不同的优秀典型。在这个稀有的事例中,这个由于其它原因而注定了对人类发生巨大影响的社会,把单纯和匀称作为其心目中一个理想和绝对完美法律的特征。”[2] 45

在一些案件中,罗马法学家频频以自然法和自然理性来定义诸如占有和义务一类的概念。在他们眼里,某一规则或制度背后的自然法或自然理性并非天上之神的律法或理性,而是地上之人的自然本性,即人的境遇、人的常识、生命的事实、商业关系的特征等等。“而‘自然’在他们那里,就是合宜的法律处理”[3] 58。在罗马法学家看来,实践性的“自然法”包括以下不证自明的规则:关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财产和人格的规则;对和无遗嘱继承可能性有关的血缘的承认;自卫权;实际不能履行的契约约定的无效性。按照罗马法学家的认识,“自然”意味着内在和谐的生活秩序。这一观念中包含着这样的原则:在未经一个人知晓和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改善他的处境,但不能使之更糟;在某一关系中承担代价和负担的当事人必定也应享有利益;最先占有无主物的人成为这个物的所有人。[3] 58-59这些来源于“自然理性”的原则在罗马法中都有所体现。需要注意的是,罗马国家把自然法与万民法、市民法一起归属于私法之列①,而且自然法思想对物法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仅以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为例:“在海滩上发现的珍宝和其他东西,根据自然法立即属于发现者所有”,“海中长出的岛屿,属于先占者所有”[4](原始取得);根据自然法,转让是取得物的另一种方式(继受取得)。

二、自然法与法典化运动、司法实践

“‘自然法’这个概念所以有其价值和作用,是因为它能使人在想象中出现一个完美法律的典型,它并且能够鼓舞起一种要无限地接近于它的希望。”[2] 44

自然法的倡导者们认为,仅用理性的力量,人们能够发现一个理想的法律体系。因此,很自然,他们都力图系统地规划出各种各样的自然的规则和原则,并将它们全部纳入一部法典之中。这一认识对于启蒙运动的立法者来说,的确富有吸引力,促使他们通过将法律编纂成为法典来创立规定人们正确行为的强制性规范。[5] 于是,在18世纪中叶,便开始了一场强大的立法运动:“其第一个成果乃是《普鲁士腓特烈大帝法典》……立法运动最大的成就之一是1804年的《拿破仑法典》,至今它在法国仍然有效。奥地利于1811年颁布了法典。在通向法典化的道路上,后来的里程碑有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和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所有上述法典,通过赋予其效力范围内所有人以一定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实现并实施了古典自然法学派所提出的某些基本要求。”[6]

虽然法国是18世纪启蒙运动的故乡,但自然法和绝对理性在《法国民法典》的构建中所起的作用是极其温和的……然而,它所承担的氛围仍弥漫着对基于理性的自然法学说的强烈信仰。从国民大会的发言者的演讲中,可以不时地听到对自然法和理性的崇敬。[3] 254

在德国,各大学开设了令人望而生畏的课程——自然法(这些大学在欧洲18世纪的自然法领域处于领先地位),正式开设自然法课程的第一人是海德堡大学的普芬道夫,到18世纪它已成为德国知识中心的常规科目。[3] 250不仅如此,自然法被视为整个德国国内法能够借以设立的材料,根据1780年发布的“授权编纂法典”法令,自然法优于自16世纪已为德国普遍接受的罗马法;只有那些与自然法和现有宪法兼容的罗马法才能收入法典。在由以卡尔·戈特利布·史华兹为首的一系列杰出法学家编纂的法典文本中,个人的普遍权利被宣布为是基于他的“在不伤害他人权利的情况下,追求和促进自身福利的自然自由”;法典宣称“自然法和实定法都不予以”禁止的活动,就是法典所容许的。[3] 252-253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基于理性的自然法帮助德国人吸收并发展了罗马法。举一个令人惊讶的例子,德国法中收入了罗马法中的如下规则,在不动产经由主人的卖出而转移的情况下,新主人可自由地将佃户驱逐出先前主人出租给他们的土地,而佃户不能对抗后者得到人身救济。但是,Naturrecht(当代德语意义上的自然法)蕴含了这样的主张,一旦先前的主人也已许诺在一段时间内将某一土地租赁给佃户,且他作出这一处分时充分享有所有权,他就不能够向第三方作出相同的承诺,换言之,他不能够承诺完整的、隐含地包括他已成交的部分的所有权。在此,胜出的是罗马——日耳曼规则。……更为重要的是,以Naturrecht为基础的主张,成功地在德国法确立了为第三方利益设立且能够为第三方执行的契约的观念。这一原则仅仅以承诺应得以遵守的自然法原则为基础,取代了类似于英国契约默示理论的罗马法规则。[3] 255-256

除却法典编纂运动之外,自然法学说对法律实践的效果也不可忽视。应该承认,自然法是法律发展过程中一个极重要的因素或成为一种模范——常常辅助实际法律之不足,而予法院判决以自由。在1811年的奥地利法典中,曾提出一个问题,就是凡案件未经法律规定也不能以比附的方法加以解决的,法院当如何进行?其第七条明确规定,“凡案件尚有疑义之时,就当审查一切事实,加以充分之考量,而依自然法的原则判断之”。[7] 26德国大理院判例第18卷第118页,有这样一个判例:凡著作人有一种自然权利,以其著作原文之全部或一部分出版;若有人增减或变更其原文而抄袭之时,即认为侵害对于原著作所享之权利。在著名的“皮士麦尸体照相一案”中,法官也是根据自然法予以裁处。有两个照相师跑到弗里德里希地方,买通门警,拍摄了一张尸体的底片。皮氏家属就提起诉讼,请求销毁那张片子。最高法院以得出相反的结论将与“权利之自然意义”相抵触为理由,判决原告胜诉。[7] 26,27

从以上分析来看,“大陆法系充满了强烈的自然法思想”。[8]

三、自然法与国际法

“如果没有自然法体系和自然法先知者的学说,近代宪法和近代国际法都不会是今天这个样子。在自然法的帮助下,历史教导人类走出中世纪的制度而进入近代的制度,特别是近代国际法,其本身的存在应归功于自然法学说。”[9]

所谓“自然法”,只是从一个特别的理论角度来看的“万民法”或“国际法”。梅因认为,它们之间的差别完全是历史的,在本质上不可能有什么区别。“万民法”,意指各民族共有的法律,适用于罗马公民和非公民(即外国人)之间,据说这是由自然理性指定给全人类的法律。那时,许多罗马法学家认为“万民法”和“自然法”是同一的,两者是通过“衡平”这个接触点而接触和混合的。“衡平”,意即平均或按比例分配的原则,正是这个顽固地坚持在人们心目中的信念,和“万民法”、“自然法”得以相通。近代国际法理论的奠基人格老秀斯及后继者们便由此使“自然法”具有了一种权威,强调自然法是各国的法典,并直接借用同“万民法”相协调的罗马法律。于是,便开始了这样一个过程:把假定是从单纯考虑“自然”概念而求得的各种规定,灌输到国际制度中去。此过程几乎一直延伸到19世纪。[2] 58这就产生了人所共知的结果。既然各个国家的集体都受着自然法的统治,那么,组成这个集体的各个分子必须绝对平等;独立的即有主权的国家不论大小,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一律平等。此命题对人类的幸福有着巨大贡献,虽然它不断遭受各个时代的政治风浪的冲击。文艺复兴后的公法学家们把完全从“自然”的庄严中求得的“国际法”大加发展、刻意创造,终于在自然法的基础上建立起一座与传统的私法遥遥相对、足以媲美的丰碑——国际公法。

根据国际法学名家菲德罗斯、奥本海等人的看法,自然法学说是国际法法学说中一个很重要的组成部分。德国学者普芬道夫(1632~1694)在《自然法与万民法》(1672年)一书中,坚持自然法是国际法的渊源或基础的观点。[10] 他认为,自然法分为个人的自然法和国家的自然法,而国家的自然法就是国际法,而在自然法国际法之外,就没有任何具有真正法律效力的意志或实在的国际法。在他看来,国家之间除了自然法之外没有任何法律,而且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在自然法中找到,并没有独立的万民法即国际法。持同样看法的还有德国的托马斯洛乌斯(1655~1728)、瑞士的步拉马歧(1694~1748)、瓦特尔(1714~1767),他们的代表作《自然法与国际法的基础》、《自然法与国际法原理》、《万国法或适用于国家与主权者的行为与事务之自然法原理》,在题目上就透着自然法与国际法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11]

“从很早时候起,‘自然法’这个概念就对国际法发生过非凡的影响。关于国际法性质和约束力的一些理论,就是以它为根据的。”[12] 以近代自然法学说的创始人、荷兰思想家格老秀斯的贡献为例加以说明。“格老秀斯被公道地认为是赋予自然法概念最为完善的形式的学者。他是第一个在国际关系中,即迄今为止未曾俯首于任何规章的领域内执行了自然法。他因此而实现了一次可观的进步,由于这一功绩,他可被看作是人类的恩人。”[13] 表现在:他在《海洋自由论》(1609年)一书中所持的海洋自由的原则,起先成为国际习惯法所确定的公海自由的原则,1958年以来就成为条约所确定的准则。[14] 在《战争与和平法》(1625年)中,他提出所谓战事的“节制”问题②“后来逐渐成为国际战争法的一部分”[15] 320;明确提出对国际法罪犯实行“或起诉或引渡”的原则,奠定了近代引渡制度的理论基础;[16] 关于使节法的说法,已为国际实践所承认;对于条约的论证,影响了以后条约法的发展。[15] 320

“‘自然法’所尽的最伟大职能是产生了现代‘国际法’。”[17] 国际法只能在各民族的某些一致的法律观念的基础上发展。“这个一致的事实给我们指出,在各民族心理上不一致的下面存在着一个共同的和一般性的人类天性。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所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在第一条中现在也指出了人类的这个天性:‘人皆生而自由;在尊严及权利上均各平等。人各赋有理性良知……。’人类的这个根本上同一的规范意识构成对自然法的认识根据。……各民族的一致的法律原则形成自然法的实定化,这些法律原则有力影响了实定国际法的发生和发展,并且现在被正式固定在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作为国际法的渊源。”[18] 与此同时,“自然法”哲学在某种程度上成为194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草拟《国家权利与义务宣言草案》的基础。[19]

综上所述,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尽管在20世纪得到了必要的修正(产生了新自然法学),但这并不能贬低该学派的伟大的历史成就。

注释:

①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这是罗马法学家对法进行的基本分类(以乌尔比安为主)。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中将罗马私法的适用效力分为“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三种,并以此作为第二篇的标题,参见同书,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6页。

②格老秀斯依据人道、宗教和政策的理由,敦促实行“节制”,而且做了详细说明,例如杀害敌人应为保护自己所必要或由于敌人所犯的罪行;人质除了不法行为外不得处死;除军事必要外,财产不应损坏;特别是在宗教事项上,应该让敌国人民保持某种自由,等等。格老秀斯并没有把“节制”视为法律规则,而提出它们作为阐明战争法本身的非法律附属品。但是,这方面的讨论成为他的著作中最为人欣赏和最成功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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