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内民主监督客体论——兼与石柏林教授、徐能毅博士等专家商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客体论文,党内民主论文,教授论文,博士论文,专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
党内民主监督在国家和社会的整个监督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发挥关键作用。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如何加强和健全党内民主监督,本文认为,对党内民主监督客体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
党内民主监督是在党内生活中,党员之间、党员和组织之间、组织和组织之间,依照党规国法所进行的一种互相监督的活动。党内民主监督的实质,是党从人民的利益出发,按照“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的要求进行自我约束和自我完善的一种机制。[1](P261)那么,作为党内民主监督的基本构成要素的客体又是什么呢?
石柏林教授在其著作《监督机制的法治模式》中认为,“监督的客体则是由权力机关产生的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2](P202)。
徐能毅博土在其专著《无产阶级执政党党内监督问题研究》中也认为:“党内监督的客体是指监督对象,它回答监督谁的问题……就党内监督的客体而言,由于无产阶级政党的党内监督是一种民主监督,因此,全体党员、党的一切组织(包括党内专门监督组织)既是党内监督的主体,又是党内监督的客体。”[3](P33-35)
荣仕星教授等认为,所有的党员(包括党的领袖、干部和普通党员),所有的党组织都一身二任,既是监督的主体……,又是监督的对象,有接受别的党员、党组织监督的义务。党内民主监督的这种互为主、客体关系表现为:第一,一个组织内的党员之间互为监督的主客体。第二,党员群众与党的干部之间互为监督的主客体。第三,党组织与党员之间互为监督的主客体。第四,组织之间互为监督的主客体。[4](P3-4;P223-224)
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诸位专家均认同:党内民主监督的客体与主体、对象完全一致、不分彼此。即监督的主体、客体和对象都是党员(包括党的领袖、干部和普通党员)、党的各级组织。持上述观点的人在监督理论和学术界大有人在,且占主流地位。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是不准确、不正确的。在党内民主监督中,监督主体与监督客体是不一样的,需要在理论上进行澄清和界定,并且这一界定在理论上及对实践的指导价值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在哲学上,主体是指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的承担者;客体是指主体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的对象,即同认识主体相对立的外部世界。[5](P203)可以说,主体是一种自在、自为的存在,客体是相对主体而言、处于主体之外的客观现象,是主体的认识或活动所指向的对象。
以法律关系客体而论,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发生权利和义务联系的中介或纽结。它是指法律关系的“现实根据”或法律关系据以建立的事物,即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标的。从理论上说,一切可以作为利益载体或利益的表现形式的事物,都有可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有:(1)行为;(2)物;(3)精神产品;(4)信息;(5)自然人的人身、人格;(6)法人。[6](P199-200)
以党内民主关系为例,党内民主关系客体是党内民主关系主体之间发生权利和义务联系的中介或纽结。相对于党内民主而言,党内民主关系主体的认识或活动所指向的对象,以及其间发生权利和义务联系的中介或纽结,就是党内民主的各项工作。因此,党内民主的客体就是党内民主的各项工作,主要是民主选举、民主监督、民主决策、民主生活等等。
研究客体的深度、重视客体研究的程度莫过于刑法学。因为,刑法是以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以及侵犯客体的程度、方式等来定罪量刑的。在我国,对犯罪客体概念之通说为:“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威胁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行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某种行为,如果没有或者不可能危害任何一种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那就不可能构成犯罪。[7](P95;P113)众所周知,在刑法学上,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指向的人或物。也就是说,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人或物)不是也不应该是犯罪客体。
又如,就法律监督的客体而言,它是指法律监督主体的权力(包括职责和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指法律监督范围内的被监督者在实施和遵守宪法、法律时所产生的某些行为。法律监督的客体不同于法律监督主体中的被监督者,因为能够引起监督与被监督这种关系发生和进行的(即中介和纽结)主要是被监督者的某些行为,而不是被监督者自身。因此,把被监督者作为监督的客体是不科学的。[8](P2;P39)
由上可见,客体与主体在不同的领域表现为不同的内容。监督客体与监督主体、监督对象有着密切联系,它是主体和对象共同指向的目标。
本文认为党内民主监督的主体,作为一种自在、自为的客观存在,就是指行使党内监督权的党的各级组织、各级领导人和全体普通党员个体。党内民主监督的客体,相对于监督主体而言,就是指独立存在于监督主体之外的客观存在现象,是监督主体的监督活动所指向的对象,是监督关系主体和对象之间发生权利和义务联系的中介或纽结。这种中介或纽结就是主体和对象共同指向的目标——连接监督者(监督主体)与被监督者(受监督者、监督对象)的权力关系。这种权力关系就是被监督者行使权力的行为,也即指被监督者手中的权力及权力运作的目的、过程和结果。亦或可以说,监督的客体,不单指特定的人,也不单指特定的权力,而是二者的结合,即特定“掌权人”及其的权力运行方式和权力运行过程、结果等,它包括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掌权人”遵纪守法情况三个方面的涵义。
二
党内民主监督的实质是一种权力监督,它监督的是权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一个权力系统,权力的起点是人民主权原则下的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共产党作为领导党和执政党,这种权力即领导权和执政权,又首先表现为作为政党的全体党员对手中权力的转让或授权。党员通过选举将权力授予党的代表大会;党的代表大会产生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者,由它们负责组织执行和实施党的代表大会制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党的法规。党员是党的权力的真正的最终的所有者,由于“权力不受监督必然产生腐败”是权力运行的法则,所以,一方面,党的代表大会对党员负责,党员对党的代表大会拥有直接监督权,可以监督代表活动的合法性,并依法罢免其选出的代表;另一方面,党员拥有间接监督权,方式是通过党的代表大会对由它产生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同时党的代表大会又授权由它产生的专门监督机关对一切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由此构成了由党员依法选举产生党的领导机构并由党员、党的各级机关及其党的专门机关监督党的机构权力活动的民主的权力监督系统。从而对权力行使者产生强大的压力和动力,将权力的运用限制在符合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使权力处于一种可控状态,促使权力行使效率化、效能化和社会效果的最大化,最终实现权力委托和权力回收的良性生态循环。
把监督的对象即被监督者作为监督的客体是不科学的。因为能够引起监督与被监督这种关系发生和进行的主要是被监督者的某些行为,而不是被监督者自身。而这种被监督者的某些行为就是对权力的行使行为。出轨的权力行使行为必然要求被纠偏,违法的行为必然要受到惩治。
民主监督作为权力监督,要成为其客体必须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其一,是客观性。权力客体是权力主体行使权力所指向的对象。一切权力客体具有客观性的特点。如,从权力客体的类型看,一是达到一定年龄、理智正常的人;二是占有一定空间并可为人民所利用的物质财富;三是占有为人的脑力劳动所创造的精神财富;四是人们的行为(积极的作为和消积的不作为)等。这些客体本身都是一种客观存在。同样,作为民主监督的客体,被监督者的权力行使行为也是一种客观存在,被监督者手中的权力运行的目的、过程和结果都是实实在在的存在物。
其二,是对象性。并非所有的事物都是权力客体,只有当事物成为权力所指向的对象时,它才成为权力客体。如果不是权力所指向的对象,无论事物的存在状态怎样,都不是权力客体。因此,对象性是权力客体的基本特征。同样,作为民主监督的权力监督,其本身有特定的对象,即权力关系。因此,并不是所有的行为都是民主监督的客体,只有当这种行为是一种授权或权力委托行为时,才能成为权力监督亦即民主监督的客体。这一特定客体表现在实践中主要就是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及领导人的权力行为。这种权力行为若失去监督,往往容易产生腐败,大权力产生大腐败,小权力产生小腐败。
权力监督客体的两个条件、特点紧密相联、缺一不可。成为权力监督所指向的对象,如不是客观事物,不能作为权力监督客体;是客观事物,如不是权力监督所指向的对象,也不能成为权力监督客体。
三
讨论党内民主监督的客体,其着眼点是权力。由于共产党不仅是领导党又是执政党,共产党实质行使的权力既有政党自身的权力,又有国家权力。因此,党内民主监督要监督的客体不仅包括党自身各项权力的运行,还包括党对国家各项权力的行使。
党内民主监督的客体指的是权力的运行行为。然而,权力从总体的运行过程来看,不管是政党权力还是国家权力,不管是资产阶级政党权力还是无产阶级政党权力,不管是资本主义国家权力还是社会主义国家权力,都是可以也是应当进行分类或分工的。因而,不同的权力及不同的权力运行,就决定了不同的监督客体。
不同的机关是不同权力的载体。从我们党的党内权力的实际载体来看,党内权力可分类为:
决策权: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中央委员会、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行使。
《党章》第十九条规定:“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是:(一)听取和审查中央委员会的报告;(二)听取和审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报告;(三)讨论并决定党的重大问题;(四)修改党的章程;(五)选举中央委员会;(六)选举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二十条规定:“党的全国代表会议的职权是: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调整和增选中央委员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部分成员。”
第二十五条规定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的职权是:“(一)听取和审查同级委员会的报告;(二)听取和审查同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报告;(三)讨论本地区范围内的重大问题并作出决议;(四)选举同级党的委员会,选举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执行权:由中央政治局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行使。
《党章》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央政治局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在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中央委员会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规定:“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同级党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本地方的工作,定期向上级党的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七条规定:“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在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委员会职权;在下届代表大会开会期间,继续主持经常工作,直到新的常务委员会产生为止。”
监督权:由党委及在同级党委领导下的纪律检查委员会行使。
《党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协助党的委员会加强党风建设,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要经常对党员进行遵守纪律的教育,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决定或取消对这些案件中的党员的处分;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
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要把处理特别重要或复杂的案件中的问题和处理的结果,向同级党的委员会报告。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要同时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
从我国的国家权力实际载体来看,国家权力结构可分类为:
决策权:又可称为领导权、指挥权,即指引方向、路线的权力。我国的宪法明确规定了党的领导地位。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同时党也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按照惯例,对根本大法宪法的修正及国家机关重要人事安排,都事先由党代会讨论决定并提出建议。国家最高层次的决策权是国家的灵魂,确定国家前进的总路线、总方针、总政策并使之法律化。最高决策权决定着整个国家的命运。最高决策权由党中央行使。省、自治区、市、县等各个层次的决策权,由各级党委行使,各级党委行使决策权的方式也是会议形式,按照会议制的原则,少数服从多数。决策权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命运,涉及到整个民族的生死存亡[9](P71)。
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权。
宪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权。
第一百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制定地方性法规。
行政权:各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权。
宪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第八十九条规定了十八项具体的行政权力。
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司法权:由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行使。
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七条、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根据以上权力的基本分类,可将党内民主监督的客体进行如下分类:
1.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中央委员会、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行使决策权的行为。
2.中央政治局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行使执行权的行为。
3.党委及在同级党委领导下的纪委行使监督权的行为。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权的行为。
5.各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权的行为。
6.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行使司法权的行为。
从以上可以看出,在我国,党的权力和国家权力的行使首先都表现为集体对权力的行使行为。这是由我们党和国家的组织原则所决定的。我国宪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中国共产党党的章程也规定,“党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组织起来的统一整体”。集体领导制度是民主集中制在党的各级领导机构中的具体运用,是各级党委实行正确领导的可靠保证。邓小平在八大《关于修改党的章程的报告》中谈到集体领导问题时明确指出:“列宁主义要求党在一切重大的问题上,由适当的集体而不由个人作出决定。……个人决定重大问题,是同共产主义政党的建党原则相违背的,是必然要犯错误的,只有联系群众的集体领导,才符合于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才便于尽量减少犯错误的机会。”[10](P229)
《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集体领导是党的领导的最高原则之一”。这就是说,从中央到基层的各级党的委员会,都要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是涉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大事,重大工作任务的部署,干部的重要任免、调动和处理,群众利益方面的重要问题,以及上级领导机关规定应由党委会决定的问题,应该根据情况分别提交党的委员会、常委会集体讨论决定,而不得由个人专断。
党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大问题都要由党的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决定。这就规定了党委制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党的集体领导,即党委所管辖的工作范围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由党委会集体讨论决定的领导原则。这是党的领导的最高原则之一,是民主集中制在党的领导工作中的重要体现,也是群众路线在党的领导工作中的具体运用。
但是,实行党的委员会制度,必须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坚持集体领导,并不降低和否定个人的作用。列宁说过:“集体领导应限于在最小的委员会内最简短地讨论最重要的问题,而实际处理机关、企业的事情和任务的责任,则应委托一个素以坚强果敢见称、善于处理实际问题并享有最大信任的同志去担负。任何时候,在任何情况下,实行集体领导都要最明确地规定每个人对一定事情所负的责任。借口集体领导而无人负责,是最危险的祸害。”[11](P24)同样,根据党章规定,坚持集体领导,还必须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在对问题由集体作出决定以后,要有明确分工,做到事事有人管,人人有专职,委员会成员要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在贯彻执行党委决定的过程中,允许党委成员在自己的工作职权范围内,大胆地独立地解决问题。遇有紧急问题,可以临机处置,但事后要向党委报告,得到批准。这样,以便充分发挥党委每个成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证决定的贯彻执行。
基于此,以前由集体行使的权力,相当大的部分又必然转变为由权力个体来行使。这样,党内民主监督的客体也就由领导机关、集体对权力的行使转变为领导干部个体对权力的行使。监督的重点也就由对领导机关权力行使的监督之外,还要重点对领导干部个体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
众所周知,在我国,由于历史和体制上的原因,这种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权力运行机制,又集中表现为权力的高度个体化、人格化,从而也表现为在客体中存在的权力行使的高度个体化、人格化。在监督机制不健全、市场经济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条件下,这种权力又往往容易异化为权力私有化,权力的运行过程往往又转变为权力行使者滥用权力、贪污腐败的过程。这也正是为什么新时期以来,权力腐败现象越演越烈的主要原因。因此,必须大力加强对个体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
四
几点结论:
党内民主监督的客体是指被监督者行使权力的行为,即指被监督者权力运作的目的、过程和结果。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同为党的各级组织机关、党的领导干部、党员,主体与对象互相转化。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共同指向的目标或对象即为监督客体。
从监督的客体出发,党内民主监督的重点不是人,而是掌权人的权力行为,是坚持和规范集体领导权力,尤其是要规范因分工负责而形成的权力个体行为,立足事(权力运行)前监督,抓住事(权力运行)中监督,把握事(权力运行)后监督,防止和惩治权力的异化行为。党内民主监督是一种权力监督,同时它监督的也是权力。它监督指向的对象是权力的行使。由于权力的行使者是人,权力的行使是有目的、结果的客观过程,因此对权力的监督既包括对掌权人的监督,但更主要的是对权力及其运作过程的监督。围绕权力的运行来进行监督,才是抓住了监督的重点和要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