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受益人身份不明的解释_投保人论文

论保险受益人身份不明的解释_投保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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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受益人制度,原系因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死亡,无法亲自领取保险金,为尊重其此项死亡给付的处置意愿,而特别创设的制度。①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契约当事人可约定将保险契约上将来可能发生的保险赔偿请求权让与受益人,则此受益人据此而成为唯一具有受领保险金权利之人。②故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指定,并载于保险契约之中。我国《保险法》第18条第1款规定,保险契约应载明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然保险实务中,大量的保险契约未必严格依循保险法的规定,加之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指定受益人的法律效果,以及受益人与继承人之区隔不甚知晓,而保险人又未给予恰当引导,故常于“受益人”一栏处填写“法定”、“法定继承人”或“法定受益人”等字样,继而引发争端。另一方面,法律虽未对受益人的资格有明确限制,但实务中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常指定与其有利害关系之人为受益人,故常在保险契约中仅载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然时过境迁,身份关系亦常发生改变,常有保险契约订立时与保险事故发生时,据身份关系所确定的受益人不相一致的情形;又或者,依《保险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在保险契约中载明受益人的姓名外,亦指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而后却因身份关系改变导致指定受益人的姓名与身份关系不相一致的情形。

      为杜绝争议,2015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其中第9条第2款对以上受益人指定不明的情形作出了相应解释,亦进一步明确我国《保险法》第42条第1款的适用界限,但其解释是否恰当则有待于进一步斟酌。首先,在解释用语上,受益人当为“指定”而非“约定”。因为“约定”是契约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但受益人的决定应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为之,并非以契约约定,应当属于形成权,故本文皆称为“指定”。其次,在对受益人指定的具体情形进行解释时,比如,当受益人指定为“法定”是否可等同于“法定继承人”,既而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又如,当受益人仅指定身份关系,或者受益人的指定包括姓名与身份关系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又当如何解释才更加妥当。是故,本文拟以《司法解释(三)》第9条第2款为出发点,结合受益人制度的相关法理,兼顾其它国内外法律规范,探讨指定受益人不明时的法律解释问题,以期对未来相关法律规范的完善有所助益,亦为保险实践提供理论上的参酌。

      二、受益人的指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

      (一)受益人与继承人的交错

      保险法上的受益人,是基于立法上为死亡保险所特别设计的身份,多为被保险人身故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因其可谓是纯粹仅享有权利而未负义务,故其与被保险人往往具有亲属关系或其它利害关系。在这一点上,受益人与继承人在制度上具有相似性,在实践中受益人亦常在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中进行指定。然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权,从其本质来看乃继受的财产权,自被继承人处继受而来;而保险受益人所取得的受益权,乃受益人基于保险契约而得行使的权利,其权利的本质是本于契约而发生,是“固有的”而非“继受的”,因此受益人纵然实际上为死亡保险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是受益人基于保险契约而取得的权利,而非受益人基于继承权而取得的遗产。③所以受益人与继承人虽在身份上互有交错,但所享有的权利性质有根本上的区别。

      进言之,保险受益人所请求的保险金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有所不同,而我国《保险法》第42条第1款却规定在未指定受益人等情形下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台湾保险法》第113条亦作了类似规定,《澳门商法典》第1046条规定在无法确定受益人的情形下将保险金转变为被保险人的财产,此亦体现了将保险金遗产化的立法倾向。但若从法理以及两制度的功能加以考察,便能发现此立法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据我国《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乃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合法财产,换言之,遗产乃被继承人死亡时既已存在的财产;而身故保险金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其产生的前提,即被保险人死亡发生后,方有可能产生身故保险金。④由此可知两者从法律逻辑上而言不可等同。另一方面,身故保险金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遗属,使其不至于因为被保险人死亡而突遭经济上的减损,但遗产分配除保障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利益外,还需考量债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故而遗产应受债权人追偿并应缴纳遗产税。并且,我国亦并未有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23条有关人寿保险金不得被追诉的规定,倘若将保险金遗产化显然不利于保险金自身功能的实现。更为重要的是,在我国这一立法背景下,受益人与继承人、保险金与遗产的界限变得模糊,从而加深保险理论与实务的困惑。

      (二)对“法定”解释的非逻辑性

      保险实务中,投保人、被保险人甚或保险人均未必充分了解受益人与继承人本质上的区别,故订立保险契约时,常有于“受益人”一栏处填写“法定”、“法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等字样,保险当事人自以为既然填写“法定”等,权益归属就不会有所争议,亦能使得保险金的给付在受益人之间得到较好权衡,实则反而造成司法中的困惑。而争议的问题即在于这些概念是否足够明确,能否据此确定受益人的范围。相较而言,“法定继承人”的概念是相对明确的,借助《继承法》并结合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形即可明确所指称的对象,《司法解释(三)》亦对此作出了相应解释,即“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故若指定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时,即属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契约,应由“法定继承人”基于受益人的地位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⑤并可结合《司法解释(三)》第12条进一步明确受益顺序与受益份额。而亦将“法定”与“法定继承人”作等同解释则有待商榷,从理论上而言,“法定”即是依法律规定,然出现于保险契约中的“法定”缘何不是指以保险法的规定而是指以继承法的规定,又是如何进一步解释成法定继承人?进言之,我国保险法并无法定受益人一说,故“法定”与“法定受益人”乃不明确的概念,均无法据此确定受益人,所以强行将“法定”解释成“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实存在法律逻辑上的混乱。不妨在此处与发布于2014年10月22日的《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作一对比,《征求意见稿》认为将受益人约定为“法定”的“视为未指定受益人”于法理上而言更加妥当,况且早在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就采纳了此种观点。又言之,现行的和有效的(被实施的)法能够形成法律意识,它使得在法的有效期内对法的遵守成为对法的确信或曰法信托。⑥法律所具有这种规范性指引作用,旨在鼓励或防止某种行为。《司法解释(三)》对“法定”作此解释是对此种指定受益人方式的肯认,即将在某种程度上助长这种不规范的指定方式。

      但不得不提及的是,《司法解释(三)》作此解释的初衷是为了遵循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因为倘若解释成“未指定受益人”,则须援引《保险法》第42条第1款将保险金作为遗产,并优先清偿被保险人的债务,而难以实现保障被保险人遗属的功能。然尚存争议的是,保险法将保险金遗产化的立法本身即并非妥当,⑦故首先即应释清保险金遗产化的疑义。其实,借鉴日本保险法上法定受益人制度实可解决此一问题,日本保险实务中常在保险契约中约定,在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形下,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给付死亡保险金,此时实是将死亡保险金作为继承人的固有财产而非遗产。⑧是故,在未来我国保险立法将保险金去遗产化的背景下,则利于对受益人指定不明的情形作更为恰当的解释。

      三、受益人仅指定为身份关系

      受益人仅指定为身份关系,即仅在保险契约的“受益人”一栏中记载一些身份关系的名词,如“丈夫”、“子女”或“配偶”等,不少国家或地区在立法上均予以认可。如我国《澳门商法典》第1034条即规定受益人的指定可以概括或间接方式为之,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20条规定受益人可为一般性确定方式。毕竟,人身保险乃一时间性保险,⑨通常具有长期性,这种指定方式更有利于因时间的推移,当保险契约中各关系人的身份关系发生变化时,更加妥善地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以实现保障被保险人的保险初衷。所以尽管受益人仅指定为身份关系,有违我国《保险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而带来不确定性,但考虑到这种指定方式的优越性,即并未导致保险契约的无效或指定的无效,但须对这种指定方式如何确定受益人进行解释。

      (一)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为确定受益人范围的时点

      当受益人仅指定为身份关系时,最大争议即在于究竟应以保险契约订立时抑或是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为确定受益人范围的时间点。诚然,这两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均有其合理之处,但相较而言,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为确定时点更为妥当。

      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为确定受益人范围的时点,是从人寿保险契约缔约目的出发,也是对被保险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人寿保险主要目的有两个:一为保障因被保险人死亡所致家庭损失的补偿,使其家属可获得一定收入,以维持生活及偿付债务之需;二为储蓄资金,以备自己将来生活之需。前者称为保障需要,后者称为储蓄需要。⑩故身故保险金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家属在其死亡后的经济需要,减轻因被保险人的死亡而产生对其家属的不利影响。是以指定“配偶、丈夫或妻子”为受益人,被保险人离婚后又再婚的,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确定受益人的范围,因为此时的“前妻”、“前夫”非属被保险人的遗属,不应得到优先保障。正如梁宇贤所说,“指定之时,有该特定身份或关系,但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丧失该身份或关系者,则非受益人;倘指定之时,本无该身份或关系之人,但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具备该身份或关系者,为受益人,得请求保险金之给付。”(11)所以人寿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险人死亡后,被保险人的遗属不因被保险人死亡而丧失生活依靠,从而人寿保险事故发生后,其保险金应归属于被保险人的遗属。另外,基于契约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应尊重契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践中除少许因被保险人疏忽外,对受益人为身份关系的指定本身即可表示被保险人已将未来身份关系的变动考虑在内。因为被保险人若有意在保险契约订立时即决定受益人为何,直接注明受益人的姓名即可,何必以身份关系的指定方式为之。从而推测被保险人的真意,其可能将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情状列入考量当中,故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为确定受益人范围的时点。同时,《澳门商法典》第1038条亦作了类似规定,即指定被保险人的配偶为受益人的,则将被保险人死亡时作为其配偶之人为受益人。

      而主张以保险契约订立时为确定受益人的时点,其理由主要在于,受益人的受益权,来自(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于保险契约的指定,并非基于特定的身份或关系,故一经指定之后,纵然该特定的身份或关系消减,受益人的权益不因之而受影响,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得请求保险金额的给付。(12)如施文森所言,“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离婚并不当然导致受益权之丧失。即使离婚系由于受益人之过失或行为不检所致成,或受益人于离婚后业已再婚,或受益人同时为投保人,其受益权并不因此受有影响。”(13)换言之,该观点认为受益人的权利与地位乃缘于保险契约而非家庭婚姻关系,故纵使家庭婚姻关系已不存在,保险契约订立时的受益人仍可依保险契约而享有受益权。但是,虽然受益人的权利乃保险契约的赋予,然特定身份关系乃指定保险受益人的原因,属原因关系。契约法上原因关系的变动仅影响契约双方当事人,虽保险契约当事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然关于受益人的指定乃存在于被保险人与受益人间,通知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情事乃对抗要件。(14)此即为情势变更原则,故保险契约订立时指定的受益人若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发生变化,其对保险金的请求权亦因身份丧失而失去合理性基础,而对于确与被保险人存在身份关系的主体,法律确认其受益人的资格与地位显得更为合理。(15)

      (二)区分处理的非妥当性

      《司法解释(三)》对此问题则区分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即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而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则以保险契约订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对受益人予以确定。由此观之,作此区分处理的初衷乃试图兼顾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此时并无利益冲突,仅考虑尊重被保险人(投保人)真意以及保障被保险人遗属即可。但倘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依此解释实则更加侧重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此则有违人寿保险的本质,并与现行保险法的立法倾向相违背。

      首先,从人寿保险的本质来看,乃满足被保险人抽象性损害补偿的需要,而并非对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利益回馈。考察《司法解释(三)》的立法理由,其认为投保人负有缴费义务(可能还需要长期缴费),虽然保险事故发生时,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已经改变,但仍在支付保险金,故应当公平综合考虑可能存在利益诉求的投保人的利益以及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的意愿。(16)因保险契约订立时的受益人往往是投保人或与投保人关系密切之人,故依此解释,实可认为其采用的是“谁投保,谁受益”原则。然保险虽作为一理财工具,有经济意义的面向,但尚有法律层面与社会意义的考量,尤其是对于受益人制度存在的死亡保险,死亡保险的保险利益乃被保险人对其生命的完整性,而所谓损害即是保险利益之反面,因此死亡保险乃填补被保险人因死亡造成其生命丧失而产生的抽象损害,换言之,满足被保险人的抽象性补偿需要。(17)故不能简单地将投保人等同于投资人,视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生命的保险契约仅为投资,并认为保险金等同于投资收益而归投保人所有,而更需认识到此本即是为满足被保险人的需要,从而应从被保险人的利益出发。其次,从现行保险法上来看,尽管投保人有权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仍须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即已表明现行法以被保险人为中心的立法倾向。《司法解释(三)》认为保单权利也是一种财产权,属于保险单所有人(而非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拥有,保单所有人有权对其保单进行各种方式的处理。而受益人指定权是保单财产权内容之一,它既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同时亦是保单持有人即投保人的权利,故对于受益人的指定,不应只强调被保险人对保单人身方面的权利,还应强调出资购买人的权利。(18)但正如我国《保险法》第39条、第41条所载明,尽管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均享有受益人的指定权与变更权,但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需要经被保险人的同意,可见投保人的指定权在某种程度上而言受到一定限制。故《司法解释(三)》在此一问题对投保人的倾向性保护实与现行保险法以被保险人为中心的立法倾向相违背。最后,对投保人与保险契约订立时受益人的权益保护,不应与保险受益权相混淆。尽管投保人以及保险契约订立时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往往都是曾经生活密切之人,但保险契约订立时的受益人因身份关系的变化而丧失受益人的地位,此时与被保险人间因保险契约产生的关系非属保险契约的调整对象,而属于一般契约法的调整对象。况且,《司法解释(三)》第9条第2款有一但书条款,“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可见立法已然为投保人及保险契约订立时的受益人留下了保护空间。换言之,此等特定利益关系不必通过受益权而可通过诸如离婚协议、财产协议等加以实现。(19)是故,在这一问题上,对投保人作倾向性保护是不妥当的,保险受益人范围的确定时点仍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为宜,毋庸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为同一主体而作区分处理。

      四、受益人的指定包括姓名与身份关系

      受益人的指定既包括姓名又包括身份关系的,姓名所指的对象是相对明确且固定的,而身份关系则可能发生变化。承前述,对于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然受益人的指定包括姓名与身份关系的,身份关系的变化将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姓名与身份关系不相一致的情形,此时则涉及究竟应以姓名抑或是以身份关系为主的问题,即应先考察指定身份关系的功能及其与指定姓名的主从关系。

      (一)指定身份关系的功能与地位

      以身份关系的功能观之,在指定受益人姓名之外尚指定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乃在于确定受益人,而非限定受益人的资格。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契约应载明受益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而保险实务之保单常有在“受益人”一栏中,既包括受益人的姓名,还包括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然保险法既已将受益人的指定权赋予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未对受益人资格有保险利益的要求,且与被保险人身份关系栏的填写亦并非强制,纵未填写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关系亦不影响保险契约的成立,由此可知指定身份关系的作用并非在于确认保险利益的存在。事实上,受益人的姓名与他人重复者,并非少见,故另行指定身份关系乃在于特定受益人,而非限定受益人的资格。在保险实务中,除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身份关系外,还常记载身份证号、性别、出生年月日等,实均具有确定受益人的辅助功能。

      而由指定受益人的姓名与身份关系的地位观之,当以受益人姓名为主,身份关系为辅,此方符合保险契约法的形式要求,并与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一致。因为一方面,保险契约应载明受益人姓名是我国《保险法》的明确要求,无独有偶,《日本保险法》第40条亦规定生命保险保单中应记载保险金受领人的姓名以及其他用以确定保险金受领人的必要事项。故受益人的姓名本即为身故保险契约的必备事项,而其它事项均用于辅助确定受益人,是以当指定受益人的姓名与身份关系不相一致时,以受益人的姓名为准,实符合契约法的形式要求。另一方面,在保险契约订立时,保险当事人既已将受益人的姓名明确载于保险契约中,纵使亦载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但身份关系并非强制填写事项,身份关系的填写与否往往取决于保单的设计有无此栏。此种确定方式既已明示何人为受益人,则其所注重者,在于确定该何人,而不注重该何人的身份或关系。(20)故依受益人的姓名即可推定此乃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发生变化时,倘若被保险人因与受益人特定身份关系的脱离而不愿再赋予其保险金请求权,实可行使对受益人的变更权以使其丧失受领保险金的权利。故若被保险人未行使对受益人的变更权,亦可据此推定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以受益人的姓名确定受益人亦符合被保险人内心的真实意愿。

      (二)“认为未指定受益人”的不恰当性

      《司法解释(三)》规定,受益人的约定(应为“指定”)包括姓名与身份关系的,倘若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则视为未指定受益人。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三)》认为在此情形下,指定身份关系的功能不仅在于特定受益人,还在于限定受益人的资格,故受益人姓名与身份关系的地位同等重要,应全面考察。(21)然实际上此种观点存在诸多问题:首先,载明受益人的姓名乃基于我国保险法的明确规定,而法律对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并无明确要求,实践中亦并非强制,故此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与实践基础。从比较法上来看,《台湾保险法》第108条规定,人寿保险契约应载明受益人姓名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或确定受益人的方法。然尽管在此立法之下,尚有学说曾明确表示应采受益人姓名栏为主,与被保险人关系栏为辅的记载方式,认为身份关系仅属加强说明的性质。(22)进言之,若据此法条而将约定身份关系的功能解释为限定受益人的资格亦是受到批判的,因为对受益人资格的限制乃希冀借此控制道德风险,但此将有碍于被保险人处分保险金的自由。两相权衡,在法律已有控制有关受益人道德风险规定的情形下,如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将丧失受益权,考量被保险人得自由决定该笔保险金应给予其欲保障对象的自主决定权,实无必要设下受益人资格的限制。(23)其次,此举未充分考量被保险人的真意。其实,此种情形与仅指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有所不同,因为倘若仅指定身份关系,保险契约中的身份关系就成为考察被保险人真意的唯一证据;身份关系的脱离将导致受益权的丧失。而在受益人指定既包括姓名又包括身份关系的情形下,身份关系的脱离则未必一定导致受益权的丧失,因为有时夫妻离婚亦不见得恩断义绝,倘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未行使受益人的变更权,实可推定保险契约所载姓名之人即为被保险人欲给付保险金请求权之人。另外,现行法下“未指定受益人”的法律后果即是准据我国《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而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然此举无疑未从被保险人的利益出发,亦有违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的初衷,难以言之为恰当。实际上若严格依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未来保单设计将会更加严格,仅指定身份关系的情形实为少数,但姓名与身份关系不相一致的情形仍将会有不少存在,倘若依此规范都将保险金作为遗产,难逃债权人的追诉,则有碍保险金功能的实现。

      总言之,《司法解释(三)》对我国当前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指定不明的三种情形作出了相应解释,然仔细斟酌,其所采的观点则存在不少问题,须进一步完善。受益人指定为“法定”的,仍应遵循法律解释的逻辑性,在未来我国保险金去遗产化的立法背景下,宜解释为指定不明或未指定受益人;对受益人仅指定为身份关系的,应从人寿保险的缔约目的出发,并尊重被保险人的真意,参酌国外立法,宜解释成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且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利益冲突的情形下,宜明确被保险人乃保险契约的中心,更多考量被保险人的利益,而毋庸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为同一人而作区分处理;对受益人的指定包括姓名与身份关系的,基于指定身份关系乃在于辅助指定姓名以确定受益人,故应以指定的姓名为主要考察对象,宜解释成以指定的姓名确定受益人。

      ①叶启洲:《保险法实例研习》,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1年,第87-88页。

      ②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36页。

      ③刘宗荣:《保险法》,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第61页。

      ④李建亭:《保险法应引入“法定受益人”制度——谈〈保险法〉第64条的修改》,《中国保险》2008年第10期。

      ⑤叶启洲:《受益权与继承权之区别、权利比例与保全代位》,《月旦法学教室》2013年11月,总第133卷。

      ⑥[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43页。

      ⑦参见尹中安,赵心泽:《保险金遗产化或非遗产化之立法选择》,《保险研究》2010年第8期。

      ⑧参见沙银华:《日本经典保险判例评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52-53页。

      ⑨[美]侯百纳:《人寿保险经济学》,孟朝霞译,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7年,第7页。

      ⑩Greene,M.R.,Risk and Insurance,4[th]ed.1977 pp.426-427.

      (11)梁宇贤:《保险法实例解说》,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44页。

      (12)林群弼:《保险法论》,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第579页。

      (13)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一集》,自行出版,1988年,第247页。

      (14)陈炫宇:《夫妻离异后关于人寿保险受益人之解释——以美国统一继承法与保险契约法之交错为中心》,载《军法专刊》2013年第5期。

      (15)王林清:《新保险法裁判百例精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第247页。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258页。

      (17)江朝国:《死亡保险保险金之归属》,载《保险法逐条释义,第四卷,人身保险》,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5年,第376页。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第258页。

      (19)参见王林清:《新保险法裁判百例精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第248页。

      (20)林群弼:《保险法论》,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第578页。

      (2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第261-262页。

      (22)参见陈猷龙:《保险法论》,台北:瑞与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381页。

      (23)参见江朝国:《人寿保险契约应记载事项》,载《保险法逐条释义.第四卷,人身保险》,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5年,第2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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