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生伤害案件的特点及分析_法律论文

中小学生伤害案件的特点及分析_法律论文

在校学生伤害案件发生的特点及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在校学生论文,案件论文,发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年来,学生与学校因管理方面问题所引发的纠纷已呈上升趋势。这其中因学生在校发生伤害事故所引发的纠纷,又占了较大的比重,有些纠纷还走上了法庭,一些学校被判决承担了责任。笔者在此试图以一些具体的案件为例,从法律上分析这类案件的特点。

案例一:张某和刘某是某小学学生,时年均为9岁。该小学在操场上安置了一种用于体育训练的器具。该器具的使用说明上注明了限10岁以上儿童使用,严禁两人或两人以上同时使用,故学校设专人看护设备。某日午休时,张某和刘某趁老师不在,自己蹬上了器具。因在玩耍时两人发生碰撞,致使其中一名学生伤残。事后,该学生父母要求学校与另一名学生共同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而学校则以张某和刘某违反校规、擅自使用器具致伤、学校并无过错为由,不同意赔偿。为此双方发生诉讼。

案例二:某寄宿中学的一名女生,在校期间背着老师溜出学校,独自去歌厅跳舞并与某高校男生同居。事后该女生家长以学校放任管理为由,状告学校,要求学校赔偿。为此双方发生诉讼。

案例三:某中学几名学生,因向另一名学生借物未果,在课间时将该学生拽到学校厕所,持续殴打一小时有余,造成该学生身体伤害。学校在其后的课堂中,对这几名缺勤的学生去向未予查问。事后受伤学生将打人者与学校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为此发生诉讼。

上述案件,是三起典型的与学校管理有关的案件。对上述案件进行一些法律上的分析,可以帮助学校和教师了解此类案件的成因、特点及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所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则。

一、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生与学校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目前在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界定,社会各界也各自持不同看法。这也是目前部分学校,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不能准确定位的因素之一。管得过多、过严,会被家长认为侵犯了学生的自由;过于放任,则又可能在伤害事故发生后被指为“未尽管理职责”而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如此,社会各界对于学校应对在校学生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观点却是一致的。

那么,怎样才能正确地定位学校的管理职责呢?这需要从被管理对象——学生的特点出发,以此定位管理措施。我国法律对公民行为能力是以年龄划分的:10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无行为能力人;10岁以上至18岁以下,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该部分人群的行为必须由监护人进行监护并为其承担法律后果。由此可见,在我国一般中小学在校生,绝大部分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该部分人群在校期间,学校对其负有管理义务。这也是学校的法定职责。而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受伤害者(学生)的行为能力如何,是确定学校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的基本原则之一。也就是说,在同样的情形之下,由于受伤害学生的行为能力不同,学校所面临的法律后果也不同。

如案例一中,两名9岁学生均为无行为能力人。也就是说,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对自己或他人)无认知力,对老师所讲的“危险”、“不许”等内容无法正确理解,对违反这些纪律可能产生的后果更无认知能力。所以,对该部分学生仅靠制定规定,由学生“自觉遵守”(特别是会产生危险的运动器具)就显得远远不够。这也是为什么有的学校,虽然制定了明确的规定,但事故发生后仍被认定为“未能尽到管理职责”的原因之一。上述情形如果发生在中学生身上,情况就不同了。如案例二中,法院就认定该女生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对诸如旷课、酒店开房及与异性发生性行为等,依其年龄及心智是可以判断是非的。对比两案可以看出,对法院而言,受伤害者的行为能力不同,法院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就会不同,处理结果也将会不同。所以,针对不同年龄段的学生制定不同的管理措施,应是一种较为实际的管理方法。

二、过错原则。

近一时期以来,由于学生在校伤害案件的增加,有的学校为避免事故,连一些正常的教学活动也不开展了。这除了对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认识不清外,还对学校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责任缺乏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和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赔偿。”也就是说,学校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什么叫“过错”呢?在民事法律中,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自然人或法人)的一种主观心态,它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情况。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违法后果而仍为之;过失,是指对自己的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后果应有所预见,但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有所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仍以案例一为例,该学校已意识到该种器具对10岁以下儿童有危险,不可两人共用,所以设有专门人员看护。但看护人员午休时离开,为两名9岁学生蹬上器具造就了机会,最终造成伤害。故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一案件时,即认定该学校在管理上有疏忽(过失),即法律上的过错。即然在法律上有过错,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成为必然。在案例二中,学校为住校生提供了较为完善的生活条件,制定了较为严格的管理措施。这些措施是一个初中学生完全可以理解的,同时这一年龄段的学生,已具有一般的辨别是非的能力。故在此问题上,学校不存在过错。而在案例三中,学生暴力伤害案件的行为人(即打人的学生)虽需承担法律责任,但作为学校,在接下来的授课过程中,对这几名缺席的学生未予过问,致使殴打持续达一小时有余。故法院认定,学校对学生的考勤未予以必要的注意,是该学生伤害加重的原因之一。故学校对此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该案中,如果学校能够对缺勤学生注意查问,就可及时发现并制止伤害的持续发生。如此,学校就可免除责任。

三、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民事法律中,把握事物因果关系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不但要分析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还要分析这一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虽然有过错,但其与损害后果的出现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就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民事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论。如案例一中,受伤学生虽是由另一名学生的直接碰撞造成,但这两名学生之所以得以使用该器具,是由于学校在管理上忽略了午休这一时间段,而在这一阶段造成管理上的真空。针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伤害而言,学校的疏于管理是造成这一事故的原因之一。而案例三中,学生受到暴力侵害虽并不是学校的原因造成,但其对学生考勤的漠视态度,是暴力伤害行为得以延续并加深受伤害学生伤害程度的原因之一,故学生受伤害的时间长短、大小与深浅与学校过错有因果关系。而案例二中,虽然都知道该校在校务管理上并非十全十美(如学生竟能在夜间溜出学校而未被发现),但该生的行为均是背着学校所为,学校在发现问题后立即进行了查找并与有关人员进行了联系。关键是该校在管理上的瑕疵之处,与该学生的前述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学校无需对此承担责任。对比案例二与案例三,我们不难发现,学校的管理责任渗透至校务的各个方面,管理到位与否,其实就在于发现某问题或现象后的为与不为之差上。为之,则可免除责任;不为则反之。所以,加强管理,避免管理上的真空,是杜绝发生学生在校伤害事故的措施之一。

四、责任承担的原则。

人民法院在判定学校对在校学生的伤害承担责任时,是依据过错的大小来决定责任大小的。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监护人应承担责任。学校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以本文案例一为例,受伤学生伤残的主要原因,是在器具上与另一学生相撞所致,而两名学生均是违反了学校的纪律,私自攀上器具的,所以两名违反纪律学生的监护人,均对此负有责任,均应对自己或他人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伤者损失由自己承担30%,将其撞伤的另一名学生承担40%。学校在管理上有疏漏,但毕竟不是致害的直接原因,故只承担相应的一部分责任——30%。而案例三中,学校对学生受到的暴力伤害本无责任(由直接行为人负责),但学校由于疏于考勤管理,致使暴力时间加长、伤害后果加重,学校需承担该部分责任。因此,学校赔偿该学生损失的10%,直接致害人赔偿其余损失并另行赔偿精神损失。对案例二,学校无需承担责任。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简略地了解人民法院在处理在校学生伤害案件时,所适用的一些基本原则。当然,在具体案件中,人民法院还会根据每一具体案件的情节予以考虑。我们通过了解这些基本原则,就可以在具体的实际工作中,针对不同年龄的学生,在可能发生问题的各个环节,采取预防措施,适时地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学生伤害事故。

标签:;  ;  ;  ;  

中小学生伤害案件的特点及分析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